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昱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XVA12147、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25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112.
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
至加速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目睹,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行駛)」
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以掌電
字第ZXVA12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8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10月6日)。原
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9日、112年9
月22日、112年9月28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8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XVA12147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一),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46分許,行駛
在新北市○○區○○路O段車道上,行至該路OOO號前、設有多時
向號誌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在該號誌未亮起左轉
箭頭綠燈情形下,即左轉彎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二)員警目睹,
認原告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
為),遂攔停系爭車輛,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9日為陳述、於112年12
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二;下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22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法規未禁止緩速車在爬坡路段行駛加速車道。系爭路段為爬
坡路段,系爭車輛因載重致行車速度下降至時速70公里,原
告為避免影響主線道車流,始將系爭車輛變換至匝道加速車
道行駛,待爬坡路段結束及加速車道縮減時,再變換回主線
車道(外側車道)繼續行駛。
⒉系爭路段曾於110年間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為爬坡道,致
載重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加速車道誤認為爬坡車道。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向號誌應係同時亮
起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時,未
提供違規行為錄影,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乙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自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
駛至系爭路段,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其變換車
道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構成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甲違規行為。
⒉系爭路段為加速車道,未設置爬坡車道相關標誌,亦未公告
為爬坡路段,非爬坡道。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⒈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述,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設有
多時向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在該號誌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情
形下,即左轉彎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確有轉彎不依
號誌指示之乙違規行為。
⒉諸如闖紅燈等瞬間突發之違規行為,本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
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倘如無其他證據足徵舉發員警有誤
認事實或故意構陷情況,不能僅以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為由,即認員警證述內容不值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
抗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
授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高快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⑶「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
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
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⑷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⑸若係駕駛大型車有前開規定所示違規行為,且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若係駕駛營業汽車有處罰條例第33條所示違規行為,應予
記點情形者,再加記違規點數1點,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定
有明文。前開處理細則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
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一112年7月31日及113年4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
011109及0000000000號函、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違
規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51至53、57至65、71
至77、79、105、109、113至115、165至173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186、191至19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主線車道變換
至加速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
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
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⑶至原告固主張法規未禁止緩速車在爬坡路段行駛加速車道等
語。然而,①依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速
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
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②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
系爭路段係以穿越虛線,劃分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系爭車
輛既係行駛主線道,非行駛在匝道(見本院卷第186、191至
197頁),即不得變換至專供車輛匯入之加速車道。③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於110年間曾經高公局公告為爬坡道,
致載重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加速車道誤認為爬坡車道等
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路段為加速
車道,未設置爬坡車道相關標誌(見本院卷第186、191至19
7頁),且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資料,亦顯示系爭路段未
經公告為爬坡路段(見本院卷第60、75、211頁),可徵系
爭路段於系爭車輛行經時,確非爬坡道。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從主線道變換至加速車道)之甲違規行為,且就前
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
違誤。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證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
機關二112年11月20日及113年2月7日及113年4月24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1124236490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答辯
表、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所擷取舉發過程照片、基隆市政府11
3年4月30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30221457號函暨所附系爭路口
號誌時相時制計畫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53、60、87
至89、93至99、107至109、113至115、129至145、149至161
、175至17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
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6、199至203頁),應堪
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在轉彎時
,應注意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
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
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⑶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向號誌
應係同時亮起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舉發員警製單
舉發時,未提供違規行為錄影,無法證明其確有乙違規行為
等語。然而,①證人即員警林○○在本院所證稱:系爭車輛行
駛在大同路內側車道,行經設有多時向號誌的系爭路口時,
員警駕駛警車在系爭車輛右後方2至3個車身處,見該號誌僅
亮起直行箭頭綠燈,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並見系爭車輛稍
微停等觀察路況,即左轉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遂驅
車至加油站攔查原告及製單舉發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核與員警在攔查當時所述內容、申訴答辯時
所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95、199頁),復與前開系爭路
口號誌時相時制計畫表(第二時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175至178頁),亦未悖於常理,應非無稽;可徵員警確係在
見聞前開號誌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暨系爭車輛逕行左轉等節
後,始攔查原告及製單舉發違規行為。②再者,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錄影,顯示員警攔停原告後,隨即告知違規事實,
原告僅表示其係轉進加油站,未爭執前開號誌有無亮起左轉
箭頭綠燈乙節,員警再告知未亮左轉箭頭綠燈即轉進加油站
仍構成違規行為,原告僅不斷詢問是否會記違規點數、是否
可對車主記點等節,仍未爭執前開號誌有無亮起左轉箭頭綠
燈乙節,員警告知係對駕駛人記違規點數後,原告雖向員警
詢問有無錄影畫面可供觀覽,惟未表示其係見前開號誌有亮
起左轉箭頭綠燈乙節(見本院卷第199頁);可徵原告應係
在未確認前開號誌是否有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情形下,即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
等語,尚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乙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二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被告代墊
之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0元,命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25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