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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韶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韶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164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黃煜翔」、「鄭維謙」、「滿屋金銀」、「路博邁 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告訴人徐嘉華前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滿屋 金銀」、「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向其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 道,致徐嘉華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要求徐嘉華交付款項,徐嘉華驚 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假意稱要繼續付款。 而被告與蘇子硯(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 而確定)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暱稱「黃煜翔」、「鄭維謙 」之人指示,於113年8月9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輔門市」,由被告持偽造之「路博 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林韶威」識別證,向佯裝徐嘉華 之員警收取新臺幣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佯裝徐嘉華之員警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拿 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下,蘇子硯則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 款項,為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上各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查獲 而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16頁 、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95、166至168頁),又經原審認 定尚無直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 告沒收(原判決第4、5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㈢),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未經原審認定有犯罪所得,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是僅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事由,附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知道錯了,我是因為上網求職而 被詐欺集團利用,現在才剛找到工作不到1、2個月,因為新 工作,也不太可能做易服勞動,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 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 與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幸經告 訴人察覺而未得逞,且其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甚鉅,所 為殊屬不該,並考量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相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 判決第3至4頁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㈥),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犯罪動機與家庭狀況等情,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依序遞減輕其刑,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縱加以審酌被告上訴後所提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關於其工作及家庭 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03、171頁),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 之量刑;至被告上訴所稱因為剛找到新工作,無法易服勞動 云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被告甫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1月29日至114年1 1月2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0至71頁 ),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其於緩刑期間 犯本案,亦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287-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3、28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楷昇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楷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194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現行詐欺集團犯罪係主要由「機房」、「水房」及 「人頭帳戶」所組成,前者係負責詐術之施行,而後二者則 係負責詐欺贓款之收取及回流,卻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在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人、 綽號「小賴」之人、「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陳美汎(LINE暱稱「kitty(美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負「人頭帳戶製造者」之工 作,由其收購公司,並以人頭登記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後, 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並藉由該等人頭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及所 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於認證並開通該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及回流詐 欺贓款之用。被告即在上開犯罪計畫下,與「李」、陳美汎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透過「李」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收購聖彤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聖彤公司),並經「小賴」介紹,認識有款項需 求之李文鈴,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5萬元為代價,先後指 揮李文鈴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預付卡後,交付 予其;再指示李文鈴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後,於同年5月18日 經陳美汎辦理聖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文鈴;復於同年 6月1日指示李文鈴開立聖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 年6月30日、7月9日再以聖彤公司名義利用前開手機門號註 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及以李文鈴 之名義註冊火幣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完成後,即將上開聖 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等交付「Peter 」,並獲取13萬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 帳戶」後,即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 人郭蓮金、林美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如其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將各所示款項匯至夏波帝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本 案洗錢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時間及將各該金額層轉至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本 案洗錢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TRX 後,轉入上開李文鈴火幣帳號後,再轉入所有人不詳之電子 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上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 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 行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二、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  ㈠按「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8條 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 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 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1953號判決意旨同此。 而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先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 ,則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 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 可依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 織成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 、文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 用語為不同解釋之理由,且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 ,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而85年12月11日制訂 本法時,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 ,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 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106年4月19日修正 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 罪組織而設」,換言之,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 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於犯罪組織本身的認知,並進而為上 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 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 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不要求因而查獲 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式,自不能等同 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該當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  ㈡本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為操縱、指揮「人頭帳戶」 犯罪組織之人,其共犯包括綽號「Peter」、「小賴」、「 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陳美汎(LINE暱稱「k itty(美汎)」)等人;而本案係依聖彤公司登記負責人李 文鈴之供述始循線查獲指示其辦理上開各變更公司登記、開 戶等事項之「JEFF」、「李介富」即被告,進而查悉本案被 告所指揮、操縱之上開犯罪組織,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 搜索而扣得被告手機中與組織成員「李(張浚能)」、「陳 美汎」等人對話紀錄,嗣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除為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文鈴證述在卷(偵5809卷第9至23、146至149 頁),並有警製「順富」網站假投資詐欺涉案金融帳戶關係 圖、李文鈴與「林介富」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分別與「李(張浚能)」、「陳美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經警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參(他503卷第15頁、偵5809卷第55至75頁、 偵14543卷第81至89、95至118、327至339、53、55至61頁) ,亦即在被告到案之前,本案犯罪組織已經警查獲,被告更 為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縱被告配合檢警調查說 明其組織內部成員、共犯之行為分擔情形,而於後續一一查 緝共犯到案,亦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 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不同,尚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3日北檢力則113偵5809字第1149008964號函覆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3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4年1 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1578號函覆稱「本分局因被 告指證查獲陳美汎涉嫌詐欺等案件」乙節(本院卷第151頁 ),僅係在說明被告配合調查而查獲其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仍與前揭規定有別,辯護人執此為被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然被告配合調查而查獲其他共犯 一情,仍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審酌,併予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全部犯行包括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坦認在卷,且持續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予 林美雲,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郭蓮金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給付相當之金額(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 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 用,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惟其另以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款項等情,請 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正值壯年, 卻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 式,刻意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 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 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 ,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 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人頭帳戶製造者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自已屬核心之角色,且被告更係擔任「人頭帳戶 製造組」之操縱及指揮者,是其犯行惡劣,對社會影響至鉅 ,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達數百萬元,數額非微;復衡 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不僅政府、金融機 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 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 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 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 度之加重,相應提升;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 而於原審審理中則僅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直至本院 審理時僅就科刑上訴而對全部犯行均已深刻自省,且配合檢 警調查而查獲其他共犯陳美汎,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函可參,另除於原審審理時與林美雲成立和解並當庭 賠償首期款項50萬元,且持續依約履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郭蓮金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元,亦獲郭蓮金 之諒解,有和解筆錄(林美雲部分)、第一、二期和解金匯 款紀錄、和解書(郭蓮金)、第一期和解金匯款紀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郭蓮金)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13 3至135、213、131頁),堪認其已深刻反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小吃店 、網路生意,已婚,2各小孩均已成年,家裡尚有80幾歲之 父母、哥哥、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 所犯二次犯行,其中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 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另其既係犯罪組織之操縱、 指揮者,本案更應嚴加非難者即係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舉,復考量被告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 9308號),因本案僅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既如前述 ,是本院無從就檢察官上開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PHM-113-上訴-6582-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渝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王渝鋒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以及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打款語音核對)」、Line暱 稱「賴憲政」、「winie小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由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邱聖華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由原審另行審結),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 水或集團上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前以Line暱稱「wi nie小筑」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聯繫告訴人陳旭日 ,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匯款3千元至陳旭日 帳戶,陳旭日遂被誘加入「DSVF德勝證券」會員,繼而向陳 旭日佯稱: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旭日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陳 旭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月30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進行面交。 而被告、邱聖華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非凡娛樂-教父(打款語 音核對)」於群組中指示被告駕車附載邱聖華持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至上開約定時、地,並監控邱聖華向陳旭日取款。 邱聖華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旭日取款之際,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 司)、市場管理部外務經理陳冠翔」工作證、偽造之德盛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翔、德盛公司 ,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旋逮捕邱聖華,因而未遂,嗣循線查 獲被告。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上 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8月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8月 26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敘明被告有上開詐欺、洗錢 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就被告本案所犯應構成累犯且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71、173頁);復於上 訴時主張之(本院卷第21頁),並補充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且 其前案所犯詐欺、洗錢一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有 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此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查獲 而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均坦承犯 行(偵卷第129頁反面、原審卷第93、171頁),且於原審判 決後亦未提起上訴,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仍應從寬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又經原審認定尚 無直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 收(原判決第4頁之理由三㈡),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復未就本案提起上訴而應寬認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承犯行,應認就洗錢未遂犯行均已經自白,符合上 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犯相同罪質 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 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之,原判決漏未認定累犯,尚 有未恰,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應有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容有未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略以:告訴人遭同一詐 欺集團詐騙高達680萬元,損失甚鉅,告訴人因此有輕生之 念,被告又未賠償分毫,顯然量刑過輕等詞,然: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並未生既遂之結果,僅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亦即並未認告訴人先前遭詐騙部分為被 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其上訴以此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謂有理由;惟另上訴主 張原審漏未認定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均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 又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對告訴 人為詐欺行為,於本案中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所為除使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未再遭詐得財物,然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 、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其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否認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原審卷第171頁),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 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從事 油漆工之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2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4年1月6日函、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14年1月7日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入出監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足憑,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PHM-113-上訴-6031-202503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照顧外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惟告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0號   被   告 周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與洪婉茹前係同事,2人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師兄肉羹麵中平店任職。周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 時30許,在上址,因工作問題與洪婉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婉茹,致洪婉茹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併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洪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PCDM-114-審簡-29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應補充為「王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得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4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業據被 告與告訴代理人劉啓彬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1頁) ,對其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 的、手段,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且被告已年逾 70餘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900元,已如前述 ,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所竊物品 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 丹麥斯洛特皮爾森啤酒(330ML)1罐 29元 2 113年4月22日8時30分許 紅馬烈啤酒(330ML)1罐 34元 3 113年4月27日8時56分許 KIRIN冰結宮城草莓(350ML)1罐 49元 4 113年5月3日9時35分許 雪山啤酒(500ML)1罐 47元                  共 計 159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3號   被   告 王 得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新北市○○ 區○路○街00巷0號美聯社三重車路頭店,徒手竊取三商家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有、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 所示商品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僅將另選購之台灣啤酒1 瓶攜至櫃檯結帳後步出商店大門。嗣經店員盤點時發現商品 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監視器畫面中人係被告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劉啓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美聯社會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與偵查中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所竊物品 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3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 丹麥斯洛特皮爾森啤酒1罐 39元 2 113年4月22日8時30分許 紅馬烈啤酒1罐 34元 3 113年4月27日8時56分許 KIRIN冰結宮城草莓調酒1罐 49元 4 113年5月3日9時35分許 雪山啤酒1罐 47元

2025-03-04

PCDM-114-簡-360-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 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 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中午12時46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王浩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所示方式,分別向各該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幫 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修 正後並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並未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併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黎彥廷、丁正忠、張喬萲、 張妍融達成和解,黎彥廷部分已履行完畢,其他則履行分期 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將上 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黎彥廷部分並已履行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和解筆 錄、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黎彥廷)、被 告所提出轉帳予黎彥廷之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5至86、89、123、129至130頁),足認其已積極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未婚無子,現從事天然氣配管工作,家裡有爸媽, 賺錢需要補貼房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1頁),以及告訴人等於上開和解筆錄上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 訴人4人達成和解,黎彥廷部分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確有積 極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之心意,而獲告訴人4人之諒解, 均如前所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 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守法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 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丁正忠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丁正忠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 並匯款至丁正忠指定之帳戶(郵局新莊後港路支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二、張喬菱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張喬菱1萬2,000元。  ㈡給付方式:於114年2月10日、3月10日各給付6,000元,並匯 款至張喬菱指定之帳戶(將來銀行(823)帳號0000-0000-0 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三、陳妍融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陳妍融11萬3,231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最後一期給付3,231元,共23期,並匯款至陳妍融指定之帳 戶(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PHM-113-上訴-6280-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HOANG TU(越南籍,中文姓名:范黃秀) (現羈押於法務部○○○○○○○○待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0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黃秀之詐欺案件於民國114 年1月7日審理之後,想請求給予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之 機會。被告雖為越南籍,但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且尚在就 讀明新科技大學一年級,就讀期間都有到校。如經准予交保 ,被告會回到學校繼續就讀。被告已經知錯,不會再因為朋 友三言兩語魯莽行動,如准予交保,被告願意定期至法院或 派出所報到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裁判 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定有明文,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 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 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 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 ,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 時撤回上訴,是本案已經確定,將檢卷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案件已判決確定待移送執行,則無羈押與 否、停止羈押等問題,且被告已逾期居留,亦被學校勒令退 學而無學籍(均詳卷)。因此,本件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16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楊筑鈞 柯佑峰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宛芸 林庭毅 方文軒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顏翊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三編號6部分及編號7、13至15之宣告刑 部分、己○○如其附表三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壬○○如其附表三編 號2至4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甲○○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己○○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壬○○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13至15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辰○○、壬○○及其辯護人、卯○○、 庚○○亦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②第113至115、25 7至258頁),是本院就上述部分,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等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就讀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且 為單親家庭,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為緩刑宣告,均有違誤等語。被告辰 ○○上訴意旨略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丁 ○○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巳○○協商和解,本案實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一旦入監服刑,同住家人將頓失依靠,請 併予宣告緩刑等語。卯○○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被害人丙○○ 達成和解,且為單親母親,並有未成年子女亟需扶養,入監 服刑將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請再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 語。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所涉犯本案情節之惡性,實與提款車手不同,而合於刑法第 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並諭知緩刑等語。被告壬○○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戊○○、癸○○達成調解,嗣於上訴審期間,再與 被害人顏00達成和解,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6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 決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判決應予撤銷,又被 告業與被害人寅○○、辛○○達成和解,並持續與其他被害人協 商和解事宜,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共同詐騙被害人丑○○部分(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第四層帳戶收到第 三層帳戶轉匯款項後提款之時間、金額」欄位已載明「甲○○ (此部分犯行另送臺灣臺北112年度訴字298號併案審理)」 等旨(見原審卷①第77頁),嗣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等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 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①第397至435頁)。   是此部分犯行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原審逕予論罪科刑,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事由,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此部分詐欺等犯行,因未經起訴,僅 由本院撤銷即可)。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甲○○、壬○○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 示(見偵字第50961號卷④第345至347、351至353、365至367 頁,原審卷①第388至389頁,本院卷②113至114、280頁), 且被告壬○○、甲○○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各新臺 幣7000元、5270元,均已繳交本院扣案,亦有本院113年贓 證保字第82號、114年贓證保字第21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②第133、307頁);被告己○○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 給付30000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509至510頁), 其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2000元,堪認 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自動繳交。是被告己○○、甲○○、壬○○所 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庚○○、辰○○、卯○○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見偵字第50961號卷②第41至53、117至137、311至3 15、卷④405至409、419至421頁),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己○○等人所為 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參 以其等犯罪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 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及各自所述單親家庭、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情狀,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 憾,況被告己○○等3人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之刑,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 己○○等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庚○○、辰○○、卯○○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其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利益,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 被害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並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庚○○已與被害人丑 ○○、午○○成立調解,被告卯○○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被 告辰○○已與被害人丙○○、丁○○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1、333、334、844號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503至504、507至510、卷②89至90頁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 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辰○○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 月、1年,卯○○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一節,可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因子,且被告等人所 為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情節,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 之必要,另被告辰○○、庚○○則尚有其他犯行審理中,宜於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爰不定應執行 刑等旨。原審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均屬輕度 量刑。從而,被告庚○○、辰○○、卯○○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審認被告甲○○如其附表三編號7、13至15、己○○如其附表三 編號1、壬○○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4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甲○○、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予 本院扣案,被告己○○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堪認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自動繳交,均如前述。原審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被告 壬○○與被害人顏00達成和解,並給付10萬元,此有各該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383至390、卷②123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有利量刑因子,亦有不當。從而,被告己○○、甲 ○○、壬○○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壬○○   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 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且被告己○○已 與丙○○成立調解、被告壬○○已與被害人戊○○、癸○○、顏00成 立調(和)解、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寅○○、辛○○成立調(和 )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33 4、335、84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49 9至500、509至511、卷②87至88頁,本院卷①第383至390、卷 ②123頁),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 、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辰○○、卯○○、甲○○、己○○於5年內均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緩刑 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庚○○前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 宣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考量被告庚○○尚未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且除本案外,另涉犯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 旨不符,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是被告己○○等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均無可採。 參、無罪部分(被告未○○):   一、公訴意旨另以: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1年6月前某時,在與辰○○合租之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 某處,將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辰○○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被 害人巳○○、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匯款,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人 員層層轉匯至未○○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辰○○提領轉交收水 人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因認未○○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巳○○、丁○○之指述、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卡予辰○○,但否認有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綽號「二哥」之客人佯稱專職虛擬貨幣中間幣商,邀請被告 、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中間價差,但被告當時有 穩定之工作,也對買賣虛擬貨幣沒有興趣,但鑑於與辰○○同 居,彼此照顧生活起居已經數年之久,且日常生活費用也都 是辰○○所支出,兩人間情誼如同姊妹,有一定信賴基礎,遂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無償提供給辰○○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密碼交予辰○○,嗣被 害人巳○○、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陳幸子之帳戶,再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後,由辰○○提領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巳○○ 、丁○○、辰○○證述屬實,暨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而可認定。然證人辰○○就其取得本案中信銀行金融 卡之緣由,證稱其與女友、被告同住一處,其從事八大行業 ,並因此結識綽號「二哥」之客人,「二哥」曾詢問其與被 告有無興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當時從事「荷官」工作 ,晚上另有兼職,沒有多餘空閒時間而表示無意願,其本人 則因金融帳戶之轉帳、提款已達上限,便以從事虛擬貨幣為 由,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銀行之金融卡,被告並不會過問本 案帳戶進出之款項,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②第229至250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又親友間 彼此基於親情及友誼,而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 方使用,並非罕見,且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 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尚不能遽認出借帳戶 時,必能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收取犯罪贓款之用。查辰 ○○與被告係乾姊妹亦係經紀人與小姐之關係,且於案發時同 居一處,其等並非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被告基於 友誼及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予辰○○收受款項之用,難認有違 常情。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係將 帳戶資料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使犯罪集團得以 利用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綽號「二哥」男子 找被告與辰○○從事虛擬貨幣操作,「二哥」稱被告既與辰○○ 同住,就由辰○○代為操作,被告並與辰○○約定報酬用以貼補 家用等語,則被告形式上雖是將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交予辰 ○○,但實質上則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昧平生之「二 哥」,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然被 告是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辰○○使用,已據 證人辰○○證述明確。而即便被告知悉辰○○借用之目的係為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因出借之對象為與其同居且有相當情誼 及信任關係之人,被告亦未實際操作或與客戶聯繫,能否謂 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且容認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哥」 等人據以供為犯罪之用,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檢察官上訴 所指,尚難採信。  ㈢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周禹境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但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需 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3 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062-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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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新玲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新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新玲於民國112年3月8日2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玲 玲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左髖、右大 腿及左踝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之間 沒有任何身體接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踢我男友呂易 蒼下體,我很生氣,所以我有拿剪刀,想要嚇他,但沒有刺 ,就被「冬瓜哥(音譯)」搶走,我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等 情(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 我有看到旁邊的人在搶1支被告的剪刀,後來被搶走了,呂 易蒼當天也有在現場;我有踢呂易蒼的腳,不是下體乙節( 原審卷第94、95頁),及證人呂易蒼證述:當天因為告訴人 找我喝酒,我不要,他就生氣、踢我下體,他應該是喝醉了 ;被告有拿1支小剪刀,喝止告訴人靠近,我跟施仲春把被 告抓住,施仲春把剪刀搶下來交給葉俊霖,我擋在被告前面 ,不讓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沒有打到人等語(原審卷第99 、100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有因告 訴人踢被告男友呂易蒼而心生不滿,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就其傷勢造成之情形則證以:被告用手推我,造成我 頭部外傷、左肘、左髖、右大腿及左踝多處挫傷瘀腫;我那 天有喝酒,去上廁所回來就被被告推倒;被告用手推了我一 下,我就整個人跌倒了;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是因為我跌 倒碰撞造成;當天我還在醉,直到醉醒了才去醫院驗傷等情 (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31、94、96、97頁),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偵卷第19至22頁)。然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從頭至腳 、從左側(左肘、左髖、左踝)至右側(右大腿),遍布全 身,核以其指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僅係用手推了一下使其跌倒 在地之行為,被告除了「以手推一下」以外,並無再有其他 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則如此,縱使告訴人有因此跌倒,又如 何足以造成告訴人上開遍布全身之傷勢?似屬有疑。  ㈢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直至案發後翌(9)日18時16分 許始前往就醫,距離案發時間已歷時1日,參以告訴人前述 其案發時有飲酒,直至酒醒後才去驗傷乙節,在這期間告訴 人處於酒醉之情形下,是否可能因為其他外力而造成其受傷 ,亦非無可能。   ㈣再者,本案係告訴人自行前往報案,案發當時並無員警到場 處理,亦無密錄器畫面可以提供,其後調閱艋舺公園在案發 時間之監視器,並未發現告訴人、被告等人在場,復無其他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留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 3年8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1426號函、112年11月6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7234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 (原審卷第117、47頁、偵卷第23頁)。亦即轄區員警並未 因告訴人指訴被告將其推倒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或被告所辯 因告訴人攻擊其男友之糾紛而據報到場,是復無相關員警處 理糾紛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可以佐證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屬實 。  ㈤從而,本件於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中,被告曾拿出剪刀而為呂 易蒼等友人制止,雖為被告、告訴人及呂易蒼供、證述在卷 ,然此前被告是否有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則僅有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且其1日後就醫之傷勢,衡情亦難與所指訴遭推倒 在地可能造成之傷勢相佐,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告訴 人指訴屬實。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至被告在衝突過程中取出剪刀1支之行為是否構成其 他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 說明。   五、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臺灣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074-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連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瑞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飲用酒類,嗣因身體不適,由 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診所就醫,就醫結束後欲行離去之際 ,其友人發覺巡邏警車行經,擔心遭警查獲無駕駛執照而駕 車之違規情事,遂要求黃瑞連代為將車輛駛離,黃瑞連明知 其飲酒後已經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 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黃瑞連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時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瑞 連、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7至58、110至111頁;被告、辯 護人原爭執被告警詢、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嗣經本院勘驗 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員警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後,已不再爭執 ,惟以下援引被告警詢之陳述均引用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 第23、25至2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供稱:案發當天因喝酒後跌倒,所以由朋友「阿淼」開 車載我去看醫生,後來因為「阿淼」無駕駛執照,怕被警察 抓,所以才叫我移車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112頁),並 有被告提出當日就醫之逢章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 37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查獲過程密錄器無訛,有本院11 4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3頁),核以前引被告 警詢陳述之內容,員警詢問過程亦確實提及「剛剛那個男生 」、「他只是無照而已,你是酒駕,他不如自己開」等語( 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前開主張其犯罪之動機,應可認定 。則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所主張之友人「劉正淼」 到庭證述此部分情節,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惟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為警攔查時間為下 午3時48分許,起訴書、原審判決記載「4時1分」為被告進 行酒測之時間,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亦予說明之。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4502號起訴書可參(原審卷第27-2至27-3頁),且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 之侵害,因此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37毫克,且被告於本件已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妥。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朋友沒有駕照,怕被開單, 所以才答應幫忙移車,且所駕駛之距離只是從友人停放地點 至為警查獲處,距離非遠,被告一時不查誤觸刑責,相較於 主觀上確有強烈犯罪故意,或無視酒駕行為而觸法之人,罪 責程度應有輕重之分。被告前因表達能力欠佳,於上訴之初 基於錯誤之記憶,誤認只有發動車輛,並非刻意說謊而以不 實理由上訴,否則豈有聲請調閱員警密錄器來證明自己違法 情事,故請求給予被告合理之處罰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 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 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 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 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 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被告認罪之時點、是否因 已經為相關證據調查、案情明朗之後,始為認罪,均應在刑 度之量處上給予相應之反映。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第二審程 序採覆審制,被告上訴後仍可反於在第一審之認罪陳述而否 認犯行,並聲請相關證據之調查,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於此種情形,除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也因此即有被告利用此制度上之規定,先在第一審 程序認罪求得輕判,再上訴第二審否認犯行,聲請調查證據 ,不但不能逐級精簡爭點,反而造成第二審程序肥大之情形 。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為認罪之陳述,且於警詢時自己多 次主動陳述「我是幫朋友移車」、「倒楣,我。…才走有沒 有10公尺?」、「他看到你們警車來,他叫我幫他移,我怎 麼知道」、「沒有10公尺啊」、「他叫我移到旁邊等他」、 「我怎麼會知道你們攔我」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 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確實於駕駛車輛 之路途中為警查獲,亦有本院114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上訴竟稱:在原審認罪是因為警察說 我發動車子就是酒駕,我跟警察說我沒有移車,只有發動; 我沒有說謊,我要說我沒有開車,警察就一直強調我有發動 車子就是酒駕,一直要我認罪,我沒有移車云云(本院卷第 57、58頁),而指是警察刻意誤導使其認罪,縱於本院勘驗 其警詢錄影光碟後仍辯稱:我只有發動而已,沒有移車,( 問:被告在警詢中都是自己提到依照朋友的要求而移車,還 說自己很倒楣,移車有沒有移10公尺,從頭到尾沒有聽到警 察說發動就是有駕駛行為,有何意見?)我那時候應該是喝 醉酒了,都搞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64頁),直至本院另調 取員警密錄器供被告、辯護人閱卷後始認罪(本院卷第91頁 )。被告若只是記憶錯誤,何以指稱員警刻意以前詞誤導? 又何以在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之後仍未如實陳述?是由 被告一開始對於為警查獲其酒駕行為竟以「倒楣」自嘲,復 於上訴本院審理過程,隨證據資料之逐一呈現始慢慢、不得 不坦認其犯行,實難認其有深刻自省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辯 稱只是因為記憶錯誤才會供稱只有發動車子云云,難謂可採 。  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已係第七犯,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其他第四、五犯亦分 別經桃園地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878號、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 參,可見法院多次給予被告機會,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被告卻再犯本案,可見其未知警惕。  ⒋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應友人之要求而代為移車,雖經本院認定 如上,然被告既然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也知悉其友人是因為 發覺警方巡邏車行經該處而擔心遭查獲違規情事,竟然在周 遭可能有員警巡邏攔查之情形下,仍然甘冒風險酒後駕駛車 輛,益見其不遵法律之心態,甚屬可議。難認其此犯罪之動 機可以為有利之量刑因素。至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距離非遠 乙節,經綜合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狀、犯罪後態度 等節,認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⒌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PHM-113-交上易-40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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