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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富豪(原名陳智豪) 被 告 曹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406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7,4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3,655元及遲延利息,則原告上 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核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54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一段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撕 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下合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16萬255元、看護費7萬5,00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增加 生活費用27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105萬3,655元, 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萬3,655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其餘45萬3,655元, 自113年3月15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1萬255元部分不 爭執,其餘醫療費15萬元因未提出單據,不同意給付;看護 費部分,因原告係受家人照顧,伊不同意給付,如需要看護 ,伊主張應按保險公司之給付方式計算金額;系爭機車修理 費,伊不爭執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8,400元,惟應計算折 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不應以4萬元計算,且 應由保險公司負責;不同意給付增加生活費用;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等語置 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前經系爭刑案判決確 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基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昶興車業商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刑 案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診 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置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6萬255元   原告主張請求之醫藥費,其中1萬255元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 療費用,其餘15萬元為日後更換人工髖關節之費用,被告則 以有單據不爭執,沒有單據部分不同意置辯。原告就此部請 求,業已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收據 6張(均放置證物袋)為據,有單據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2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實務向來見 解,是原告縱係未實際聘用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應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主張其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由家人照顧沒有單 據,以30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萬5, 000元,業據其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置本院 證物袋內)為證,上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觀諸上 開診斷書所載所以其所受系爭傷害,急診住院後,隔日實 施右髖臼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右膝需使用膝支架保 護,術後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三個月等語,足證原 告於術後應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原告請求上開 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期間家人照顧30日、按每日看護費用2 ,500元計算,並未逾越國內看護工行情,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7萬5,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由家人照顧,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 如需看護費用應按保險公司給付方式云云,此部抗辯未符 公平原則,亦與上揭1.實務見解相違,且被告就保險給付 方式未有任何舉證,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   1.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4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 及收據為證(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單據所示各項費用被 告並不爭執,僅主張折舊,而原告亦自承8,400元皆為零 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70頁),則8,400元應列計為零件費 用計算折舊。   3.承前揭說明及計算標準,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 ,有原告庭呈行照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0日,已使用3年2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839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半年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其 每週收入1萬元,一個月以4週計算,每月4萬元計算,總 計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如有工作損失,全權給保險 公司負責,且每月薪資約4萬元亦有爭執等語置辯。查原 告主張應休養半年,每月4萬元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揭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ubereat與foodpanda 外送平台薪資報酬資料影本(均本院卷置證物袋內)為證 ,該診斷證明書業已詳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 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 目前無法從事原來更換輪胎粗重工作,其應休養半年無法 工作,應屬有據,應為可採。再核諸本院所調取原告111 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詳本院禁止閱覽卷),該年度其於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 資40萬4,213元、17萬7,335元,平均月薪資約有4萬8,462 元《計算式:(404,213元+177,335)÷12=48,46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主張按月以4萬元計算其無法工 作之損失,尚屬有據,應為可採。承此,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24萬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27萬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膝蓋支架、拐杖、保養品及養育兒女開 銷,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於最後審理時 仍自陳未有單據(見本院卷第170頁),自屬無據,並不 可採。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 請求之金額屬過高。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上揭三、所述,且其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 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等情,均業如前述,已使原告受生活 上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持平,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每月收入5萬5,000元 ;被告係高職畢業,因中風行動不便仍在復健中,目前無 法工作,經濟狀況均靠家人支援等情形,又兼衡兩造近三 年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另外放限閱卷)。爰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之治療與休養期間,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 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原告就系爭 車禍發生,其行經無號誌路口,雖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 慢行而有過失,被告則行經劃有讓路標字之無號誌路口,為 支線道車,未暫時停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情,此有系 爭刑案判決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5 1至153頁),足認兩造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禍發生之共同原 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是經 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33,266元《計算式:(10,255+75,000+839+240,000+ 150,000)×(100%-30%)=333,266》。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 賠45,860元乙節,有其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置本院卷 證物袋內;112年2月23日轉帳,新安東京海,存入45,860元 )可憑,並有本院函調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金額應在被 告賠償原告金額內扣除。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 7,406元(計算式:333,266-45,860=287,406),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之 金額為60萬元,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5 萬3,655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6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聲明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及追加 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已有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536=4,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4,502=3,898 第2年折舊值    3,898×0.536=2,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8-2,089=1,809 第3年折舊值    1,809×0.536=9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9-970=83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9-0=83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24

TTEV-113-東簡-44-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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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黃定佐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法扶) 被 告 鄭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0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幽雅路與幽雅路5段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致A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 幹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新臺幣( 下同)83,539元,並因4個月不能工作而有24,000元之工作 損失,並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受有307,539元之 損害。兩造雖已於113年5月17日達成部分和解,約定被告應 以現金給付原告250,000元,並協助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險 公司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則同意不追究刑 事責任,然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拒絕賠償700,000元,被告 亦拒絕自行給付予原告,僅有賠償250,000元,尚有57,539 元未獲賠償,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警方初判表認定之兩造過失責任及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惟兩造已簽立和解書,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表示只要支付250,000元之後都不用付,被告已透過匯款與現金之方式交付上開賠償金,並將之註明於和解書上,兩造既已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雙方 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如已成立和解契約,即受和解契約 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 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 至92頁),是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堪以認定。   ㈢惟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簽立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其開頭先記載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車輛,以及原告 因此受有左手肱骨骨折斷裂而開刀住院以及原告車輛受損之 事實,其後和解內容乃記載為:「就此所生之車禍損害賠償 事件,鑑於出於意外,雙方願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其和解 內容如下:一、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原告)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整為良善賠償金(不含甲方機車修理費及強制 責任險),並於113年5月17日,在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台北 市○○區○○○路000號5樓)本和解書作成之日當場以現金交付 予甲方收執,不另製據。二、強制責任險由甲方自行檢附醫 療單據向乙方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理賠事 宜。三、乙方須協助甲方於乙方投保的保險公司請求精神賠 償金七十萬元整。四、甲方並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 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該和 解書之記載可知,兩造和解之範圍乃為「車禍所生之損害賠 償事件」,且僅就「機車修理費」、「強制責任險」以及「 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有另為約定,就其餘損害賠償部分,兩 造則同意由被告給付250,000元作為賠償。  ㈣查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25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83,539元及「不 能工作損失」24,000元,均在兩造依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之 「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範圍內,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又就「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兩造依 系爭和解書既約定被告僅應負「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賠 償700,000元」之義務,是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自行給付。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均為上開和解書之效 力所及,是原告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故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㈤原告雖稱:原告於和解書上並未拋棄其餘請求,而保險公司 後來拒絕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上既已載明是「就此所 生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和解,則其和解效力即已及於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兩造就 原告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和解成立,自無所謂 「其餘請求拋棄」之情形可言,故縱認系爭和解書未記載「 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亦不影響本件和解效力範圍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又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就精 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所應負之義務既僅為「協助」原告 向保險公司請求,文義上並未要求被告保證保險公司會給付 該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故縱使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依系 爭和解書之記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代為給付,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至被告雖提出和解書1份,主張其所持有之和解書上,有記載 「賠償後已無法律責任和賠償」等語,並經原告於旁邊簽名 ,惟經原告否認該和解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無論該和解書有 無記載「賠償後已無法律責任和賠償」等文字,其和解效力 之範圍均及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是否真正,原告 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其餘賠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 3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小-1575-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戴碩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蔣清川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 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環河南路與洛陽停車場入口前時,本應注意環河南路設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環河南路 設置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進入洛陽停車場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原告於111年 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就治、安排 多次手術,而支出282,127元。又系爭事故後,原告因有復 健必要,亦就近至璟順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2 ,500元。  ⒉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陸續就醫需 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  ⒊看護費用22,400元:原告急救後住院手術、陸續接受手術, 共住院8日(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住院3日;112年 1月8日至112年1月10日,住院2日;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 月20日,住院3日)。依與馬偕醫院有合約關係之「侒侒看護 中心」網頁說明,每日以2,800元計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共計22,400元。  ⒋薪資損失151,415元:原告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換算每 日為805.4元,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休養8週共56日, 故請求45,102元(計算式:805.4元×56日=45,1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112年1月10日出院後休養6週共42日,故 請求33,827元(計算式:805.4元×42日=33,8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112年9月18日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72 ,486元(計算式:24,162元×3月=72,486元),故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共151,41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人身損害,且持續 接受治療、手術、努力進行復健,醫生甚至告知會否留下永 久性傷害,尚不可知。現尚未復原,除有事故所生痛苦外, 後續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均必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50萬元。  ⒍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系爭機車係於111年7月7日以1 68,552元所購買,而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0日發生,故尚屬 使用2個月餘之新車,經系爭事故後,修復費用為254,000元 ,已高於新車價,故以168,552元為請求。又系爭機車因已 屬全損故移置停車場所支出之保管費,亦支出55,000元。  ⒎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醫師認應再定 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來可能產生費用如下:⑴預 估馬偕醫院回診費用,1年2次需支出1,250元;預估車資費 用,回診至少2次需支出1,350元。⑵預估骨科支出費用,以 每周復健費用450元,以38周計算,預計支出17,100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2,51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3 ,95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7,605元、機車損失 168,55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金額19,700元並不爭執。肇 事責任部分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判定之結果,被告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應為主因 ,肇事責任應以70%為上限,原告涉嫌超速行駛,應負擔30% 肇事責任。  ㈡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看護費用應以1日2,400元為上限, 原告住院8日期間須全日看護,共僅19,200元(計算式:2,40 0元×8日=19,200元)。  ㈢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工作損失以1 個月24,162元計算。然依馬偕醫院回函,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出院後,建議休養4週至8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1月10 日出院,建議休養4週至6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9月18日 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以3個月認定,以上僅損失117,58 8元【計算式:(805.4元×28日)+(805.4元×28日)+72,486元= 117,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之傷勢固令被告深感歉意,惟原告 請求如此高之精神賠償數額,實為令人難以負擔,應以15萬 元為限。  ㈤停車保管費55,000元:保管費55,000元係原告自行產生之損 失,應予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 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 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 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卷㈡第85頁), 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 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支出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 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3-218、361-402頁、卷㈡第71-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 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為有理由。  ㈡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 其陸續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19-226、403-4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亦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共住院8日,每日以2,800元計 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01、407、408頁),被告就原告住院8日並不爭 執,惟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 每日看護費用支出逾2,400元部分迄未予證明,則原告請求 住院8日之看護費逾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 部分,並無理由。  ㈣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共151,415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及111年薪資單、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 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1、273-279、407、408頁) ,被告對於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並不爭執,惟爭執薪資 損失日數。經查,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手術後需 休養狀況及日數,嗣經函覆:「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 需石膏固定治療約4週至6週,因其無法生活自理,建議休養 4週至8週;於112年1月10日出院,手腕處仍有內固定骨釘阻 礙關節活動,生活自理仍有障礙,建議休養4週至6週。」, 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又觀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住院紀錄如下: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18日行遠端橈尺關節韌帶重建、關節鏡及移除復 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01) 。本院審酌被告受傷情形及上開回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 之休養日數以6個月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4,972元 (計算式:24,162元×6=144,97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  ㈥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為168,5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有支出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之單據,亦 未證明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㈦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醫師認其應再定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 來可能產生馬偕醫院回診費用、車資費用、骨科支出費用, 共計19,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 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在卷可證(卷㈡第111-11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 、看護費用19,200元、薪資損失144,972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系爭機車車損費用168,552元、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19,700元,共計1,177,876元(計算式:282,127 +22,500+20,825+19,200+144,972+500,000+168,552+19,700 =1,177,876)。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824,513 元(1,177,876元×70%=82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112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 513元,並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停車保管費部分損害223,55 2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21

TPEV-113-北簡-220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陳佑偉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31-3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因柏油路中央有1個長度80公 分,寬度55公分,深度6.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導 致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 兩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而受有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5元、復健用品2萬 元。2.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3.機車修理費15,000元。4 .不能工作損失630,335元。5.精神慰撫金:60萬元。6.以上 共計1,945,430元。 (二)被告未確實巡查或養護系爭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4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道路甫經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巡修,系爭坑洞所 在之處固有輕微凹陷但無破損,故並無系爭坑洞存在,足徵 系爭坑洞顯屬突發,因不可抗力所致,且行政資源有限下, 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通報下得及時將系爭坑洞排除,是被告 就系爭坑洞之存在並無怠於採取因應措施,自無管理之欠缺 。 (二)系爭道路位於主要幹道,照明極為充足,正常駕駛下應可輕 易察覺系爭坑洞存在,則系爭事故之肇因不排除係因原告個 人因素(如未閃避)所致,是難認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係與有過失且應負9成肇責,應減輕 被告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復健用品2萬元、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認為無 必要性;機車修理費用共15,000元,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無請求權,亦無必要性;工作損失630,335元,原告 前後敘述不一,所提出證據顯係臨訟製作,並無證明力;精 神慰撫金6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自屬無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責任成立與否?  1.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9條第2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 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按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稽其法意,乃在 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 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 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 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 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 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坑洞致其摔車而發生系爭事 故,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暨照片1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傷勢照片4張、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7-29、39-41頁)。審酌系爭道路除系爭 坑洞外無其他缺陷或障礙物,而該柏油路面雖微濕潤但尚不 至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應無其他外在因素足致原告 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經酒測並無酒精反應,然系爭坑洞尺 寸為80公分×寬55公分,深6.5公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現場圖暨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頁 ),依上開系爭坑洞之尺寸,衡諸經驗法則,足使機車駕駛 人發生摔車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坑洞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3.關於被告就系爭坑洞之存在是否有管理欠缺乙節,被告固辯 稱系爭道路甫經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巡修,當時系爭 坑洞所在之處固有輕微凹陷但無破損,故並無系爭坑洞存在 ,足徵系爭坑洞顯屬突發,因不可抗力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第79、283頁)。然查,觀諸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系爭道路巡 修之影像及其截圖可知,當時系爭坑洞處為黃色泥水坑(見 本院卷第293-301頁,上開巡修影像光碟係由被告提出,置 於卷末證件存置袋),且原告主張觀諸該巡修之動態影像可 知,中興巴士大型公車、大都會客運小型巴士先後行經該處 時,輾壓系爭坑洞處之右側車身、右側車輪均突然向下傾斜 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對此影像描述未予爭執, 而系爭坑洞尺寸為80公分×寬55公分,深6.5公分,有有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深度非淺,與 上開行經車輛突然下傾之情狀無違。且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拍攝之系爭坑洞 照片(照片編號7、5、6,見本院卷第22、24頁),可見系 爭坑洞周圍之柏油路面有明顯網狀龜裂,依經驗法則,柏油 路面龜裂應係因長時間產生(含輾壓、曝曬等原因),已堪 認並非短時間(即自同日上午9時後至同日22時40分許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短時間)突然生成,況系爭坑洞之破損具有層 次性,最上層係上述之周圍網狀龜裂,柏油顏色較深,依我 國鋪設柏油之道路工程經驗,應係較新鋪設者,第2層即剝 除上開網狀龜裂層後者,柏油顏色較淺,應係較老舊之柏油 ,而比第2層更下陷者即系爭坑洞,為深度6.5公分之凹陷, 且上開3層並非斷崖式在垂直面上同時有3層次之截面,而係 如等高線圖般之層次性下陷,依經驗法則足認系爭坑洞係該 處路面久未修補逐漸形成,其過程應經相當時日,難認係突 發或因不可抗力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是由系 爭坑洞形成非短時間所致,係被告長時間怠於修護所生之瑕 疵,已足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  4.被告復辯稱行政資源有限下,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通報下得 及時將系爭坑洞排除等語,然依上所述,即觀諸系爭事故當 日9時許系爭道路巡修之影像及其截圖可知,當時系爭坑洞 處為黃色泥水坑(見本院卷第293-301頁),且觀諸該巡修 之動態影像可知,中興巴士大型公車、大都會客運小型巴士 先後行經該處時,輾壓系爭坑洞處之右側車身、右側車輪均 突然向下傾斜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認被告之巡修 車輛依上開黃色水坑、行經車輛突然下傾之現象,依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之標準,即可判斷該處道路應有凹陷,應對 之進行檢修或豎立相關警示牌請用路人避開或加以注意,此 等注意義務更應為巡修道路者所應具備,是被告見此巡修景 象並未作為,堪認其未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益徵被告 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確有欠缺。  5.綜上可認,系爭道路乃公共設施,因被告怠為修護致生系爭 坑洞之瑕疵,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而依客觀之 觀察,系爭坑洞通常會使行經該處之機車發生摔車以致受傷 及機車損壞之結果,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導 致摔車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之身體、財產損害結 果,堪認與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二)國賠責任範圍為何?   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茲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 求,判斷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5,095元、復健用品2萬元,合計25,095元、 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5,095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聯合醫院收據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收據5紙、台北馬 偕紀念醫院及羅源彰診所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27-241頁),審酌上開收據、就醫紀錄為系爭 事故發生日之急診或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年間之骨科就診或 疾病分類為骨折初期照護、損傷之費用支出,且其中大多含 X光檢查費用,可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骨折)間具有 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核 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復健用品費用共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正康藥房有限 公司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審酌上開估價 單內品名項目有碘水、敷料、貼布膠帶、護膝、彈繃紗布及 枴杖,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骨折及擦挫傷)間具有關聯 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復健用品費用,核 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專人看護費用共67萬5,000元乙節: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關於原告主張其受親人看護期間,原告固稱:我因骨折行 動不便,須他人協助行動,因而請我母親協助照顧,醫師 診斷須至少8個月以上方可完全癒合,故請求每日2,500元 ×9個月共計675,000元之專人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24、201頁),固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9、16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僅記載:「傷後宜休養6個月,骨折完全癒合 約至少8個月以上」等語,未診斷原告在骨折完全癒合前 均無法獨自生活起居而需專人看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回覆稱:「被告因左髕骨骨折至本院就 診,經查骨折後2週需人半日看護,兩週後應已熟悉拐杖 使用助行,可獨立生活及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見被告骨折後2週確有專人看護半日之必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合於市場行情,本 院據此認其請求之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300元為當,故原 告得求之親屬看護費用共計應為18,200元(計算式:1,30 0元x14天=18,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0,335元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共630,335元乙節,固稱:我任職於香日盛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日盛公司)擔任食品採購、菜品設計 及展店規畫督導等工作,因系爭事故致10個月又5日不能工 作,每月薪資為62,000元,據此計算共受有630,335元之薪 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提出香日盛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169-171、219-2 21、265頁)、尚德酒業有限公司及臺灣比爾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69頁)。然查:   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稱:本人為自營商,受有進貨、薪資 、店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就此起訴狀所 載內容,於本院113年8月22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中稱: 上開進貨損失係食材損失,針對法官詢問「原告當老闆自 行開業,薪資損失何來」之問題,是因我在自己的店上班 我有給自己一份薪水,當然就是薪資損失,並非營業損失 ,我當老闆規定給我自己的薪資是不論虧損或賺錢每月固 定5萬元,我開的店是小吃店,店名為「甲○○商行」,我 有租2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並未提及 其尚有兼職於香日盛國際有限公司,且其自陳每月固定薪 資為5萬元,並非香日盛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之月薪6 2,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已足見原告所述前後明顯 矛盾。   ②況依原告提出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此3年度之所得來源均僅有「甲○○商行」,每年 度所得金額依序為113,879元、129,664元、135,302元( 見本院卷第327-331頁),並無香日盛公司之薪資,又原 告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 業務組之健保投保資料,亦均無任職於香日盛公司之任何 資料,足見原告上開所述不實。   ③復審酌原告第1次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見 本院卷第169-171頁),其上並無記載任何公司名稱,亦 無該公司負責人之簽章,僅有原告個人資料及自述之請假 事由,且其中「員工請假單」右下角電腦繕打文字記載「 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製」,與香日盛公司所營事 業均係食品相關零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顯然無關,由此可見原告所 提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已難信其形式及實 質真正。則經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實質真正後(見本院卷 第178、185頁),原告固第2度提出已補行填載公司名稱 為香日盛公司,並經負責人簽章之原證15員工在職證明書 及原證16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219-212頁),然綜合 上述之原告歷次主張及到庭陳述、原告之所得稅及勞健保 等資料,已足認上開原證15、16文件均係臨訟製作,不具 實質證明力。   ④綜上,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香日盛公司、每月薪資為62,000 元、因系爭事故而有10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 計630,335元等語,自難信為真。此外,原告就其是否因 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或工作、營業所得之損失、又該損害為 若干等節,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 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3.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5,000元部分:  ⑴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 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 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7頁)、系爭機車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 照(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證,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前叉 、前輪軸承、三角台、整流、前蓋等品名(即除機油保養之 外之其他品名),皆與現場機車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情形( 見本院卷第21、25頁)及依系爭坑洞與系爭傷害等可證之系 爭事故情節相符,堪認乃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有修理之 必要;惟上開估價單中之「機油保養700元」既謂保養,即 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是 原告依上開估價單可請求之品名費用合計14,330元(即8,00 0+980+2,700+2,650=14,330);而此等均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  5.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月出廠(行照見本院卷第245頁),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5日)已有10年之使用期間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僅得 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即修復費用之1/10)1,4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坑洞導致摔車而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 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原告所需休養時間、原告之過失情 節、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欠缺之程度(詳後過失比例所述)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當,逾此請求尚 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728元(即 醫療費用5,095元+復健用品2萬元+親屬看護18,200元+機車 修理費1,433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24,728元),逾此範圍 ,均屬無據。  (三)過失相抵: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20、2 3頁),可見系爭道路位於路口附近,周遭路燈、店家招牌 之燈光明亮,且系爭坑洞位於柏油路面上以白色所漆之箭頭 形指向線旁,儘管柏油路面係微濕潤,然天氣良好、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坑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直行,致其行至系爭坑洞未予閃避,以致摔車肇事 ,堪認原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過失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其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自有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為80%,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 後,僅得在99,782元(計算式:124,728×80%=99,782,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9,7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回證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單一聲 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 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1

PCDV-113-國-15-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李守正 被 告 楊進記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姚宇嘉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15元、機車修 理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384元、 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合計984,275元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醫療費用 之請求擴張為6,575元、薪資損失之請求擴張為59,831元、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擴張為1,209,216元,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472元,及其中984,27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7,19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 頁、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義路路 肩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215元(嗣擴張為6,575元) 、機車修理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 384元(嗣擴張為59,831元)、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 張為1,209,216元)之損害。  ㈢綜上,聲明:  ⒈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75元中,除112年7月27日天主教若瑟醫 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簡稱若瑟醫院)急診費用545元不 爭執外,其餘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後3個月才就診精神科 ,與系爭車禍應無因果關係。  ㈡機車修理費58,850元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㈢安全帽7,000元爭執,原告僅提供新買安全帽收據並未提供其 安全帽損害及原安全帽價值之證明,難認有其損害。  ㈣薪資損失部分:休養三日薪水部分不爭執,但應依每月本薪5 1,615元計算每日薪資1,720元。身心內科就醫之薪資損害部 分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㈤精神損失部分,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高齡78歲且學歷 國小肄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能力,被告多次調解皆因原告 超過常理的精神慰撫金而無法取得共識,請鈞院衡量兩造社 經地位依法判決。  ㈥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義路路 肩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㈡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單據記載58,850元不爭執。  ㈢對車禍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15元(嗣擴張為6,575元)、機車修理 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384元(嗣 擴張為59,831元)、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張為1,209 ,216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須開啟道路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偵查卷宗可憑,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75元,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27日至113 年10月21日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 ,而其中只有112年7月27日車禍當日545元係就診於急診外 科,其餘自112年10月30日起之收據均是就診於身心內科, 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四肢多數擦挫傷」 ,有112年7月27日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67頁),且自112年7月27日於外科就醫後,未曾再就身體所 受傷害就醫,而是於112年10月30日開始至精神科就醫,經 本院向若瑟醫院函詢:「如何判斷此人身心狀況係因車禍產 生?一般而言,發生車禍受到驚嚇,身心狀況大約多久後會 出現?多久後會消失?於112年7月27日發生車禍,112年10 月30日始發生身心狀況,依醫學而言,是否合理?於1年多 後(113年10月21日)仍有身心狀況,依醫學而言,是否合 理?李員因身心狀況就診,是否有開立藥物或作何侵入性治 療?如有,是什麼治療?所開藥品的主要作用為何?」等情 ,依若瑟醫院於113年12月3日以若瑟事字第1130005176號函 覆:「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或壓力反應相關之診斷 ,主要為臨床評估、治療及研究使用,非以法律使用而定義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與壓力大 小、種類無絕對關係。單以單一症狀或診斷,推估患者是否 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顯不宜。另創傷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 時間需依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若出現其他壓力源、個人 內在即外在因素就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時間,合先敘明。㈡ 患者於112年10月30日始於本院身心內科初診,因未有其他 外院資料,故無法得知該患者112年7月27日車禍發生後至11 2年10月30日本院身心內科初診期間,是否有他院就醫紀錄 ,或112年7月27日車禍發生前已於他院身心內科就醫記錄。 ㈢112年10月30日身心內科初診至最近一次113年11月15日就 醫記錄,患者平均每月就醫一次,截止目前合計身心內科就 醫17次。最近一次113年11月15日門診病歷單就醫記錄,依 患者主訴,多重壓力源因素下且因司法訴訟進行中,無法排 除目前身心狀況,與該車禍案件無關連。㈣一般自然情況而 言,正常人因經歷極度嚴重創傷壓力事件,例如瀕臨死亡威 脅、車禍、親人離世、攻擊、經歷各種災難現場等,常見出 現情感、生理、認知、行為等方面之身心反應。其身心反應 包含失眠、易怒、擔心害怕、注意力不集中、社交能力變差 等。相關反應無具體出現時間或具體消失時間點,與個人生 理、心理特質有關,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㈤患者於1 12年10月30日始於本院身心內科初診,並非於112年10月30 日才出現症狀,同上述㈢,依據最近一次就醫記錄,多重因 素下無法排除目前身心狀況,與該車禍案件無關連。㈥創傷 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時間須按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其他 壓力源、個人內在、外在因素皆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㈦目 前以藥物治療為主,無其他侵入性治療,主要為抗焦慮藥物 及精神安定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依上開 若瑟醫院函文可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或壓力反應 相關之診斷,主要為臨床評估、治療及研究使用,非以法律 使用而定義。且該醫院函文雖表明「依患者主訴」無法排除 患者之身心狀況與系爭車禍無關連,但亦表明以單一症狀或 診斷,推估患者是否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顯不宜。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 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 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 ,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若瑟醫院上開回函:「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個人 生理、心理特質有關;與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創傷 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時間需依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若出 現其他壓力源、個人內在即外在因素就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 時間。一般自然情況而言,正常人因經歷極度嚴重創傷壓力 事件,例如瀕臨死亡威脅、車禍、親人離世、攻擊、經歷各 種災難現場等,常見出現情感、生理、認知、行為等方面之 身心反應。其身心反應包含失眠、易怒、擔心害怕、注意力 不集中、社交能力變差等。相關反應無具體出現時間或具體 消失時間點,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壓力大小、種類 無絕對關係」等語,再衡諸系爭車禍僅為擦撞,非屬「極度 嚴重創傷壓力事件」,原告所受傷害為「肢體擦挫傷」,只 需急診一次即無須再回診治療,可見傷勢非重,原告亦自承 精神或身心狀況與常人並無特殊之處(見本院卷第205頁) 等情綜合以客觀常理觀之,原告雖每月回診若瑟醫院身心內 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然其於身心內科之醫療費用與系 爭車禍間並無相當性,難認有因果關係,應不予准許,僅准 許原告於急診之醫療費用545元。  ㈤機車修理費58,85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8,850元,並提出建昌機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 本院函詢建昌機車行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被告辯稱應予折舊等語,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可採。  ⒊查車號「NBZ-3868」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08年10月出 廠,有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該機車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112年7月27日),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而修復費用中9,7 00元為工資,其餘49,150元均為零件,為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31頁),復有修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 00頁),是以,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915元,原告 因該機車受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4,615元(計算式:9, 700元+4,915元=14,615元)。  ㈥安全帽費用7,0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 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害費用7,000元,固提出布德鳥安全帽店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 收據並無填載日期,原告自承該收據是事故後重新購置安全 帽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且新舊安全帽形體不 同(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1頁),顯然該收據不足以證明 原有安全帽購置之價格。  ⒊原告雖稱其原有的安全帽是碳纖維製,故當時購買價格是7,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05頁),然而經當庭檢視 原告原有安全帽,僅標示廠牌為「ZEUS」,並無任何標示足 資證明為碳纖維製,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舊有安全帽是 碳纖維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原告主張舊安全 帽之購置價格7,000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本院衡酌廠牌為「ZEUS」之全罩式安全帽價格自數百至數千 元不等,而一般品質非碳纖維之全新4分之3全罩式安全帽市 場價格約1,500元至3,500元,本院認取中數2,500元為合理 ,原告自承於系爭車禍時已使用2年(見本院卷第130頁、第 204頁),故加以折舊後,以一般二手價格衡量,原告請求 安全帽費用應以1,500元為可採。  ㈦薪資損失50,384元(嗣擴張為59,831元):  ⒈原告於112年7月27日、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相同, 一致為:「病名:四肢多處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 112年7月27日因上述原因至急診求助,經診療後,於同日辦 理出院,建議休養三日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1 頁、偵卷第67頁),可見依原告傷勢,其不能工作期間至多 僅有三天。  ⒉再經本院函詢原告之出勤記錄,依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11月26日以麥總字第1130003675號函檢附之請假 記錄及薪資表所示,原告112年4月至112年10月之平均月薪 為89,56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日薪為2,985元(計 算式:89,561元÷30=2,985元,角不計入),然原告自系爭 車禍後即112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30日間,並無請假在家休 養3日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而,原告並未因系爭 車禍請假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可認定。惟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5,16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0頁),此部分既為 被告所承認,自應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張為1,209,216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工專畢業,任 職於台塑公司,月薪9至10萬元,而被告為國小肄業,務農 ,無退休金,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8頁 ),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均為資力甚佳之人(見限閱卷), 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㈨本件原告並未領得任何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無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為扣除,附此敘 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 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20元(計算式:545元+14,615元+1 ,500元+5,160元+20,000元=41,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2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21

ULDV-113-簡-111-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程士龍 被上訴人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豐簡字第79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659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 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甘肅路2段與福上巷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福上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 直行行駛至該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並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影響上訴人日後工 作及日常生活甚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430元、⒉交通費用2,060元、⒊系爭機車修理費32 ,820元、⒋財物損失25,840元(含iPhone 6S行動電話螢幕破 損之維修費6,200元、Y72行動電話螢幕破損之維修費1,140 元、熊貓安全帽破損2,400元、ORIS機械錶毀損之維修費16, 100元)、⒌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8,000元(含赤 林煙燻鹽水雞之每月薪資損失37,000元、熊貓外送之每月薪 資損失為21,000元)、⒍未來2年醫治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療 費:16,080元、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40,030元( 實際加總金額應為240,23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乙節,並無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患有創傷後 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故其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 用部分,應扣除創傷後壓力疾患相關之費用;又系爭機車修 理費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至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證 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縱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亦未提出 相關購買證明及無法修復,縱能加以證明,仍應依法扣除折 舊;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509元(計算式:240,030元-75,521元=164,509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上 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 據、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35、139至14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上 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因右側手部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 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 原審卷第139、140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2,670 元(計算式:1,170元+610元+890元=2,670元),而被上訴 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⑵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7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 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函詢慈濟醫院關於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乙節,經慈濟醫院函覆略以:上 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首次就診,自述於同年8月18日遭遇車 禍,出現若干症狀故接受藥物治療,然其於112年3月9日門 診提及在12月底再次車禍,其自述症狀及焦慮特徵尚符合創 傷後壓力疾患之條件…然此診斷之精神乃用以確立治療方向 ,並非指出因果關係之心理剖繪過程,並無法證明其臨床狀 況與事件之因果關係等語,有慈濟醫院113年2月23日慈中醫 文字第1130231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 至195頁)。是審酌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 ,且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開始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進行 診療,復參酌慈濟醫院上開回函等情,本院尚難依上開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即認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 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2,76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中國附醫回診支出之計程 車交通費用,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計 程車運價證明(見原審卷第146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 金額為1,060元(計算式:212元+424元+424元=1,060元), 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上訴 人其餘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至慈濟醫院回 診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計算式:200元+200 元+200元+200元+200元=1,000元),固據其提出亞東交通有 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148頁) ,然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患,與系爭事故並無關 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交 通費用支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 前於111年8月23日送修,維修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前次事 故維修估價單」欄所示;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維修項目 及金額詳如附表「本次事故維修估價單欄」所示,維修費用 共計32,820元,其中零件費用29,390元、工資3,430元等情 ,此有順泰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03、105頁)。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機車自108年9月出廠(見原審卷第93頁),至111年12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 逾耐用年數,其中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為8,840元 ,折舊後金額應為884元(計算式:8,840元×0.1=884元); 另已於111年8月23日維修項目零件費用20,550元,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8,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30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3,028元(計算式:884元+18,714 元+3,430元=23,028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23,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Y72行動電話、限 量之ORIS機械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25 ,8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完修單、配件價格表、ORIS維修單 、購物網站網頁、照片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⑴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iPho ne 6S完修單之報修時間為112年3月28日、故障原因包含「 摔機/壓損/液體/受潮」(見原審卷第151頁);ORIS維修單 之送修時間為112年3月13日、外觀檢查之氧化欄尚載有「進 水氧化」等情,維修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近3至4個 月之久,且故障原因包含受潮、進水氧化等(見原審卷第15 2頁),是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損害是否確實 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以 證明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毀損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性,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Y72行動電話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該款行動電話之「顯示屏」 價格為1,140元之資料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交簡附民卷第29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尚無從證 明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及受損之原 因、所須之維修費用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安全帽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價值2,400元安全帽1頂損壞 ,經原審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等,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人車倒地 之情形,安全帽受撞擊致結構體受損致不堪使用,應可採信 ,惟上訴人未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購買該安全帽之相關單 據,無從認定其安全帽實際購入之時間,顯不能證明其損害 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受損情形、同廠牌安全帽之網路銷 售價格為2,400元(交簡附民卷第29頁)等一切情況,認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安全帽之損害,應為1,500元。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餘900元之請求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然其僅 重複原審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對於安全帽損害賠償之數 額認定有何不妥之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安全 帽受損之損失9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1個月之薪資損失58,00 0元乙節,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赤林 煙燻鹽水雞在職證明、存摺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55、182 至183頁),及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 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23、222頁),認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43,922元【計算式:37,000元+{(19 ,113元+101元+138元+1,414元)÷3月}=43,922元】。兩造對 於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既已於訴訟中達成合意,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對於其熊貓外送薪資之計算方 式有何錯漏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4,07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未來2年治療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請求自112年8 月1日至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16,08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 故無關連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足 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審業於 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 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迄今不敢騎乘機車,因此遭公司 開除,亦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致手腳抽筋、失眠、掉髮等 情,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患,與系爭事故並 無關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酌定之精 神慰撫金有過低之情,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無理由。  ⒏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9 2,180元(計算式:2,670元+1,060元+23,028元+1,500元+43 ,922元+20,000元=92,18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可取,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 第3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2,18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中75,52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6 ,659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92,180元-75,521元=16,659元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本次事故維修估價單 前次事故維修估價單 編 號 維修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 編號 前次事故維修項目 1 前下把手蓋(黑) 1,000元 420元 5 前下把手蓋(黑) 2 龍頭上蓋(黑) 1,400元 280元 3 風鏡總成(含支架) 2,600元 70元 1 風鏡總成(含支架) 4 車體前護蓋(墨黑) 1,800元 140元 5 前飾板(黑) 1,950元 70元 6 前擋泥板(墨黑) 1,650元 210元 7 平墊片6MM 20元 70元 8 右前避震總成(深灰黑) 3,650元 420元 29 前避震器組(深灰黑) (零件費用7,200元、工資840元) 9 右側腳踏護蓋(黑) 1,280元 210元 10 右側腳踏護蓋(黑) 10 右側下護蓋(墨黑) 1,300元 210元 11 右側下護蓋(墨黑) 11 盤頭內六角螺綜附墊圈M5*12 20元 0元 12 右側車體護蓋組(黑) 2,650元 70元 20 右側車體護蓋組(黑) 13 腳踏板蓋 490元 70元 16 腳踏板蓋 14 中間護蓋(黑) 2,000元 70元 15 右後視鏡總成 550元 70元 24 右後視鏡總成 16 右後置腳架 450元 210元 44 右後置腳架 17 後架 1,200元 0元 33 後架 18 內護蓋(墨黑) 2,550元 350元 17 內護蓋(墨黑) 19 內中央飾板(黑) 2,400元 140元 18 內中央飾板(黑) 20 右握把總成(深灰黑) 430元 350元 26 右握把總成(深灰黑) 合計 29,390元 3,430元 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合計 8,840元 重複維修項目零件費用合計 20,550元 ①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為8,840元: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間出廠,至系爭事故於發生時,其使用期間逾3年,折舊後金額應為884元(計算式:8,840元×0.1=884元) ②重複維修項目零件費用20,550元: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4日更新如附表「111年8月23日維修估價單」欄所示之零件後,再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使用期間僅約2個月,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50×0.536×(2/12)=1,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50-1,836=18,714

2025-03-21

TCDV-113-簡上-424-202503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恩碩 訴訟代理人 蔡家勇 被 告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 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AMW-79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楠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0至6 0公里前行,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 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 被告經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8頁 )雖記載原告自述之當時時速超過速限,但系爭事故之經過 是被告從後方撞上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此情況並非交通法 規要求駕駛不得超速之規範目的,且難認原告當時未超速就 能降低事故發生的機率,故此部分與系爭事故尚無相當因果 關係,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611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10 醫療支出費用。 1.左列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報價單、發票、薪資單、差勤資料、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為證,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故除編號2部分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外,原告請求醫療費、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2.左列編號2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費用包括零件46378元、工資14025元(附民卷第13至19頁),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2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4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4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378÷(3+1)≒11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0+3/12)≒2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347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4025元,合計57504元。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方式、情境、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2 車損 60403 系爭機車修理費。 3 工作損失 2896 2日無法工作,每日1448元。 4 精神賠償 36000 慰撫金。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86,110元(710 + 57,504 + 2,896 + 25,000 =86,110 )。

2025-03-20

CDEV-114-橋簡-69-2025032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占祥 被上訴人 石雅馨 石秀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石雅馨逾新臺幣101萬8,418元 、被上訴人石秀琴逾新臺幣53萬9,9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 段與永美路3段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被上訴人石雅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 石秀琴(與石雅馨以下分稱其名,合則稱被上訴人),沿宜 蘭縣礁溪鄉美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綠燈)至此,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石雅馨受有右側第3 及5、6、7、8、9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疑似胸椎第七節椎 體壓迫性骨折、右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石秀琴受有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石雅馨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0萬9,59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1,250元, 並受有工作損失31萬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 石秀琴則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9,9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5 ,700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元,並 受有工作損失5萬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扣 除石雅馨、石秀琴已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79元後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石雅馨196萬7,418元、石秀琴157萬1,50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石雅馨 請求之醫療費用19萬0,843元(陽大附醫132,920元、簡再興 診所掛號費200元、移除肋骨骨釘骨板手術57,723元)、增 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1,000元(人工皮)、工作損失31萬3 ,350元均不爭執;就石秀琴請求醫療費用3萬5,515元(陽大 附醫)、看護費用1萬2,000元、工作損失5萬0,500元均不爭 執,其餘爭執之。另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車輛之折舊金 額,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先前已給付石雅馨慰問金1萬元 ,且石雅馨、石秀琴已分別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 79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石雅馨111萬8,418元、石秀琴73萬9, 971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石雅馨逾61萬8,418元、石秀琴 逾23萬9,971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石雅馨逾61萬8,418元、石秀琴逾23萬9,971元 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餘原審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石雅馨61萬8, 418元、石秀琴23萬9,971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再贅述。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核給石雅馨、石秀琴精神慰撫金各 70萬元實有過高,而應酌減為各20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原審核給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等語。茲就上訴 人主張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  ㈡經查,石雅馨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自事故後有於111年 9月28日住院接受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鎖定式鈦金屬骨板 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9日轉出一般病房, 並於同年10月5日出院;於同年11月18日住院接受右肩遠端 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針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於 112年4月19日接受右肩遠端鎖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同年月 20日辦理出院;於同年5月30日住院接受左肩關節鏡下肩峰 成形手術,同年6月2日出院;於同年10月30日住院接受肋骨 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同年11月2日出院。目前疼痛症狀仍存 而無法工作,應持續骨科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等情,此有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5頁);而石秀琴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於事故後 入住醫院診療,同年10月3日出院;並有於同年10月6日接受 顱骨切開右側硬腦膜下積血清除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目 前頭痛症狀固定,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此亦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石 雅馨因上述傷勢複雜,歷次多次手術難見痊癒,仍存疼痛症 狀而難以工作,所受傷害堪屬重大。而石秀琴腦部受傷並經 開顱手術清除積血,迄今持續有頭痛症狀,均可認因系爭事 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㈢審酌被上訴人2人各自上述傷勢、治療情形、目前症狀以及石 雅馨現年63歲,發生事故前僅暑假月份或假日從事攤販零售 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事故後僅靠勞退金度日而無收入 ,家庭狀況為育有2子,均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 財產;石秀琴現年70歲,發生事故前僅暑假月份或假日從事 攤販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 動產及投資等財產;上訴人現年6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已 婚、從事公職、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可憑,故認石雅馨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石秀琴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石雅馨101萬8,418元、石秀琴53萬9,971元,及均自11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石雅馨超逾61萬8,418元之40萬元 、石秀琴超逾23萬9,971元之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石雅馨逾101萬8,418元 、石秀琴逾53萬9,97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9

ILDV-113-簡上-46-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9號 原 告 鄒宜臻 被 告 張方柔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延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70巷口前時, 未遵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於 上址先打左轉燈然靠右行駛約2秒後未注意原告騎乘在其後 方突然迴轉,以致原告閃避不及並發生碰撞,原告人車被撞 擊至對向車道倒地昏厥,並受有頭部挫傷、第三腰椎左側突 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8642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已然明確,故 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傷,造成頭部挫傷、第三腰 椎左側突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並於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視傷情分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 、骨科、一般外科、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一 般外科醫療就診之費用支出,均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 所生之損害,而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883元。  ⒉除疤費用:傷痕除疤藥膏2條共2,530元。  ⒊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本件事故造成車損維修費用為46,300 元。又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由當地車行「車王二輪社」 協助拖吊,於112年3月13日原告給付此費用,車行開立發票 ,費用為1,500元。以上共47,800元(計算式:46,300+拖車 費1,500=47,800)。  ⒋機車滯修費:原告自車禍受到身心傷害以致出門交通均有困 難,而系爭機車既為原告所有,在身心狀況恢復足以決定機 車是否修繕前,機車行要求收取之滯修費自然非原告所自願 負擔,而係因被告過失傷害造成原告難以當即決斷所致。此 外自傷害事故發生至雙方依調解委員會通知實施調解之數月 期間,被告並未同意依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據所列金額給予 賠償,是以原告只得維持事故受損機車狀態,以供被告質疑 時可親眼查證,故請求機車滯修費16,250元(自112年3月13 日至113年1月31日,車行以1日50元計,共計擺放325日)。  ⒌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由家人車輛搭載往 回看診及工作,如此花費為求公平有據而以Uber公開車資計 費為本。又原告如非本件事故造成身心與車輛損傷,本可自 駕機車往返工作,然因被撞受傷以致需由親友接送陪同,產 生開銷自然係受本件事故明顯影響結果。另被告於警方談話 紀錄中尚欲辯稱本交通事故係由原告「逆向來撞」引起,如 非原告配合前往警察局據實提供筆錄,被告單方推諉之言恐 使原告受其過失傷害乙情無以平反,是故原告往返筆錄之交 通花費自係被告過失造成,故請求交通費用共4,475元。  ⒍薪資損失:原告依醫囑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天數,加上後續前 往偵查隊做筆錄和刑事開庭日亦無法出勤2日,薪資以勞保 投保紀錄除以30日做為計算單日薪水。原告原任職貝里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尼公司),每月工資平均33,300元,受 傷期間10日無法工作,以及同年8月4日前往偵查隊做筆錄和 10月2日開庭時工作損失共2日,共計12日薪資損失13,320元 。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迄今腰部及肩膀還會痠痛,且現 在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被告車禍至今未曾打過電話慰問 ,僅歷經1次調解(112年10月20日),毫無誠意和解、逃避 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鉅,且車輛未能修繕,故求償精 神慰撫金8萬元。  ⒏前揭各項賠償共計171,258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 提部分賠償金額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承保 車輛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理由,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肇事原因,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懇請減輕賠償金額30%。  ㈡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骨科3,608元、國泰醫院急診 955元,總計4,563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馬偕 醫院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國泰醫院一般外科診斷證明書, 尚無法看出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係為治療因車禍所致 傷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20元醫療費用云云,顯非 無疑,故被告爭執之。  ㈢除疤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除疤軟膏2,530元無非係以除 疤軟膏費用收據為依據,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已 如前述,被告無從判斷醫院是否有建議使用除疤軟膏,是除 疤軟膏2,530元支出之必要性並非無疑,故就此部分待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必要性前,被告爭執之。  ㈣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原告係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被告不爭 執,惟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拖車費1,500元無非 係以統一發票為依據,並稱由車王二輪社拖吊,惟該統一發 票並未載明細項,僅有原告手寫112年3月13日拖車費,致無 從判斷支出細目為何,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實證以圓其說,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1,500元云云,應不足採。  ㈤機車滯修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機車滯修費無非係以機車 估價單手寫滯修費為依據,惟系爭機車之維修與否均取決於 原告是否決定修繕,被告無從代替原告行駛系爭機車之處分 權,而原告竟以係被告未同意依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單據所 列金額給予賠償為由,放任系爭機車滯留機車行而產生滯修 費,顯見滯修費係因原告自由選擇而產生,並非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因此所生機車滯修費之支出,自與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機車滯修費 云云,要無可採。  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至不良於行而 產生看診交通費用計2,311元被告不爭執,惟工作、做筆錄 往來等交通費用2,164元,原告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有上開支出。縱原告確實有上開支出,惟工 作而產生之交通費用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仍需因工作 通勤而花費,與本件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做筆錄而生之 交通費用乃係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 之成本,原告為做筆錄所自行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難認與被 告之本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工作 、做筆錄而生之交通費用之請求,被告認此部分請求實無理 由。  ㈦薪資損失:依貝里尼公司的回函,原告112年3月20日離職, 其中112年3月13、14、15日請病假並給予半薪,原告3月薪 資為33,200元,故原告的薪資損失應為1,606元【計算式:( 33,200÷31)×3×1/2=1,606】。又雖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宜多休養一周,惟原告於112年3月20日離職後即無再 有薪資收入,則原告應無薪資損失之情形,縱使本院認定有 薪資損失,則應以112年最薪資26,400元計算。  ㈧精神慰撫金:請本院衡量加以審酌,降低慰撫金之金額。  ㈨因本件事故,被告車輛亦受有損害,並以43,875元估修,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予以抵銷。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第三 腰椎左側突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 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10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88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骨科、一般外 科、國泰醫院急診、一般外科醫療就診,而支付醫藥費用共 計6,8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4號卷第11-21頁),被告對於馬偕醫院骨科3,608元 、國泰醫院急診955元,總計4,563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餘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至神 經外科、一般外科就診之必要性,則原告得請求支出之醫療 費用為4,5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除疤費用2,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支出傷痕除疤藥膏2條共2 ,530元云云,固提出蝦皮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23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該 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47,8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 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6,300 元,其中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見本院卷第9 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11日止,已使用約1年1個月 ,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523元(計 算式如附表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20,5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支出之 拖車費1,500元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查觀諸前揭統一發票上未見消費項目,其上之「 拖車費」為原告之手寫記載,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 係何品項及支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機車滯修費16,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支出機車滯修費16,250元云 云,固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與否取決 於原告之決定,是原告所生機車滯修費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理。  ㈤交通費用4,4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4,475元,業據其提 出馬偕醫院醫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計費方式截圖畫面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就 診之交通費用計2,311元不爭執,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 逾2,311元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又原告做筆錄支出之交 通費用係其為維護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㈥薪資損失13,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期間10日無法工作,以及同年8月4日前往偵查 隊做筆錄和10月2日開庭時工作損失共2日,共計12日薪資損 失13,3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投保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3月薪資為33,200元,又於3月13、14、15日請病假扣半 薪,並於112年3月20日離職等情,有貝里尼公司113年12月3 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請求112年3月13 、14、15日半薪之薪資損失1,606元【計算式:(33,200÷31) ×3×1/2=1,606】,洵屬有據。又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3日診 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宜多休養1週(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自貝里尼公司離職等情,有貝里尼公 司前揭回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20日自貝里尼 公司離職,則其主張112年3月20日之後之工作損失,即屬無 據。又原告請求前往偵查隊做筆錄及開庭時之工作損失云云 ,惟此乃原告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 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第三腰椎左側突閉鎖性 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挫傷、左側髖部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之身 分、資力、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563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20,523元、交通費用2,311元、薪資損失1,606元、精 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109,003元(計算式:4,563+20,523+2 ,311+1,606+80,000=109,003)。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涉嫌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 76,302元(計算式:109,003元×70%=76,30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次車禍事故亦受有 損害,而以43,875元修復費用而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於前 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被告車輛損壞部位為左側車身刮痕,與被告提出估價單 上修復項目相符,顯見被告車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 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被告之車輛, 致被告車輛受損,復難認原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被告車輛修復費用43,875元,其 中工資費用12,050元、塗料費用13,134元、材料費用18,691 元,業據其提出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 表、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7-14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車輛自出廠日 即109年11月(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 11日止,已使用約2年5個月,則被告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6,29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1 2,050元、塗料費用13,134元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31,482元(計算式:6,298+12,050+13,134=31,4 82)。又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核減後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9,445元(計算式:31,482元×30%= 9,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以其對原告之9,4 45元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66,857元(計算式:76,302 -9,445=66,857)。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見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857元,並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拖車費、機車滯修費部 分損害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300×0.536=24,8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300-24,817=21,483 第2年折舊值    21,483×0.536×(1/12)=9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83-960=20,523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91×0.369=6,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91-6,897=11,794 第2年折舊值    11,794×0.369=4,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94-4,352=7,442 第3年折舊值    7,442×0.369×(5/12)=1,1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42-1,144=6,298

2025-03-18

TPEV-113-北簡-6399-2025031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單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 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6時4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 金華街口左轉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碰撞訴外人 李欣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 同)32,0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承保李欣穎所有,原告依保 險契約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 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受 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且被 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欣穎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05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係111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050元皆係零件,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月6日止,已使用6個月,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3,46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應為23,46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8589 32050×0.536×6/12=8589 23461 00000-0000=23461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18

TPEV-114-北小-21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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