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淑紅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為電號為00-00-
0000-000(用電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
甲電表)及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同上址2樓,
下稱乙電表,並與甲電表合稱系爭電表)之用戶,兩造間有
供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
人在其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用
電址)進行用電稽查,發現甲電表遭以銅導線引接220V電源
,而乙電表則遭以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系爭
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
規用電行為,得對上訴人追償112年11月10日回溯1年之電費
新臺幣(下同)10萬3,895元;縱違規用電非上訴人所為,
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
第1項,仍得對用戶即上訴人追償。爰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供電契約、消費性服務契約、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稽查是伊主動與被上訴人預約檢測,若上
訴人確有違規之情,應會事先消滅證據,豈會於稽查時配合
被上訴人人員檢驗。稽查當天伊配合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測
,現場用電全部亦正常,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
爭電表有何違規用電行為,自不能以此即推斷上訴人有違規
用電行為,係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為了獎金、業績而動手腳
陷害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335-336、374頁):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低壓表燈非營
業用戶),故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自98年5月5日起
,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之電費由上訴
人支付。
㈡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均為供電契約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址進行
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甲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載「經會同用電人檢查00-0000-000用電,發現
該戶私自由台電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經由
開關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未經電表計量,竊取台電供電電流
,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
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
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在台電供
電線路使用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用上列用電
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
,拆回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並繪製改動線路圖)」。
㈣稽查當時接於甲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2KW冷氣機1台,設備容
量為2KW;接於乙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100W電扇1台、10W
電燈10只、100W雙聯插座4個、50W單聯插座4個、100W電視
機1台、100W洗衣機1台、1KW冷氣機2台、4KW熱水器1台,合
計設備容量為7KW。
㈤台電之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戶之累進電價年平均單價為2
.67元,供追償電費計算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情事:
⒈按在線路上私接電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
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為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此觀該規則第3條第1、3款規
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
址進行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內容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稽查
當日影片,結果略為:稽查人員先提出甲電表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並對上訴人說明因有查到私接電線,電壓為220,這
樣違規的行為要補電費,要補的錢就是按照上載設備,上面
寫冷氣1台等語。當時該調查書上內容及印文均已經填載完
畢,上訴人於聽完稽查人員解說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稽查
人員次提出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並對上訴人說該電表
私自引接一組電源,繞過電表就引接到家中用電設備,造成
不經過電表即得用電,即使切掉電源亦得正常用電,故會根
據該調查書所載設備向上訴人收電費等語。當時調查書上內
容及印文均已填載完畢,稽查人員並指著調查書告知用電設
備有電扇、電燈、雙孔插座、單孔插座、電視機、洗衣機、
冷氣、熱水器,上訴人聽完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等情,有勘驗
筆錄(二審卷第324-325頁)可稽,是用電實地調查書係稽
查人員向上訴人逐一說明稽查過程、違規用電情節、查獲設
備、後續追償,上訴人並於理解、確認後,自行簽名其上,
堪信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屬實,故甲電表私自由台電公
司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乙電表供電線路使用
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分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已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係稽查
人員逼迫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非可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本次稽查是伊主動預約檢測,伊不可能違規
用電,系爭電表係稽查人員即證人鄭淵任、陳育泉、詹晉豪
特意把伊支開時,故意動手腳陷害伊等語。惟查,上訴人已
自陳112年11月2日台電公司到家中突襲檢查,因伊身體不舒
服,故改約112年11月10日檢測等語(二審卷第159頁),可
知本件係由台電公司主動稽查;另證人鄭淵任證述略以:11
2年11月10日到場稽查人員只有我、陳育泉、詹晉豪,我負
責測試線路、電表,並一直在1樓。我記得當時有問上訴人
可否檢查天花板,上訴人說可以;1樓電表取下後還有電這
件事,是在我、陳育泉、詹晉豪及上訴人在場時測到的等語
(二審卷第327-329、333頁);證人陳育泉證稱:我當天陪
同上訴人自1樓往樓上看,我去看2樓用電設備是否有通電等
語(二審卷第329-330頁);證人詹晉豪證稱:我當時都在1
樓蒐證拍照錄影,負責包材、拿工具等支援工作,並跟在鄭
淵任身旁等語(二審卷第331-332頁),是本件稽查當時係
由上訴人陪同檢測,稽查人員並錄影存證,難認有為檢舉獎
金而誣陷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自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3,895元,為有理由:
⒈按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
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
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
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2項自明。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電表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
爭電表用戶,且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規定為供電契約
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甲、乙電表分別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節,且該情節亦非被
上訴人稽查人員所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追
償電費,自屬有據。本件雖無證據證明違規用電係上訴人所
為,惟依前揭規定,仍不影響電費追償,是上訴人辯稱違規
用電非伊所為等語,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次查,於查獲當時甲乙電表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2KW、7KW,
且供追償所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系爭電表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用電
時數以8小時計等語,亦屬妥適,加以台電臨時用電電價為
原電價之1.6倍;被上訴人就乙電表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
已收電費度數為1,960度等節,有臨時用電電價(二審卷第8
5頁)、乙電表各期已收計量度數明細(二審卷第113頁)可
憑,是被上訴人追償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回溯1年之
追償電費10萬3,895元(詳附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
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電表 追償電費 (新臺幣) 計算式 1 甲電表 2萬4,948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2KW×8時×365日=5,840度 ②5,840度×2.67元×1.6倍=2萬4,94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乙電表 7萬8,947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7KW×8時×365日=2萬0,440度 ②2萬0,440度-1,960度=1萬8,480度 ③1萬8,480度×2.67元×1.6倍=7萬8,9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0萬3,895元
CHDV-113-簡上-11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