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殺傷力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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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澤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分,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建 物執行搜索,並在置放於客廳之洗衣機內分別查獲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丁○○、 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並經本院均於審判中傳喚 到庭,賦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是以,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具結後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戊○○及其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員警確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 7日下午1時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執行,並在 置放客廳之洗衣機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處為其向阿 姨借來當成倉庫使用,查獲扣案物置放其中的洗衣機為其所 有之物等情,且不否認鑑定結果認附表所示當天所查獲之手 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罪嫌,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證人丁○○偷放 在該處的,是丁○○挾怨報復,扣案物均與伊無關等語。然查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等節,除經被告戊○○陳述在卷,亦有證人即當日至該處執行 搜索之員警乙○○、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所為證述可稽,且 互核無違,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存卷可按;扣案物亦經當庭提示,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此部分 事實也從未爭執,是上開各情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均經鑑定確實具有殺傷力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3 196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又審 諸本件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及檢送鑑定、提起公訴均在刑事訴 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前(1 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鈐蓋之本院收文章 ),實施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當時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 鑑定機關,且附表所示槍、彈查扣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依上事前指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為扣案槍 枝、子彈之鑑定,並由該局鑑識科槍彈股人員本於專業知識 與經驗,先後採用檢視法由外觀判斷為非制式手槍、制式與 非制式子彈,再依性能檢驗法組裝操作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 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最 後採試射法,實際擊發後可擊發,確認子彈具有殺傷力,已 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 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除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外,亦可見此鑑定確係本於鑑 定機關人員之專業知能所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詳述 其鑑驗方式與過程足供科學驗證,其結果自可信實。被告暨 其辯護人對扣案槍彈之殺傷力鑑定結果亦未曾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亦無可疑,同可認定。從而本件所須究明者,自僅侷 限於本案扣案之槍彈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之物?  ㈢查扣附表所示槍、彈之地點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建 物,確係被告經其阿姨同意使用之處所,並因而持有該處鑰 匙並得自由進出該建物等情,同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居住在該建物內之被告母舅甲○○之證述無違,證人丁○○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為被告所使用之處所等語,同可參 照;復參諸本案搜索票中記載該址建物之受搜索人亦為被告 之姓名,堪認員警於執行本案搜索前所完成據以透過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搜索之情蒐資料亦認該址建物係被告可得使用、 出入之場所無誤,亦足為間接之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 問,並可認定無訛。  ㈣再者,查獲附表所示槍、彈所藏放之位置係在被告置放於前 開建物客廳之洗衣機內,且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等情,同為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乙○○在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侔(見本院卷第381頁),並有搜索當日 查獲過程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另證人 即居住該建物之甲○○亦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91頁 ,證人甲○○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並未看見槍、彈 ,但員警搜索過程中有從洗衣機拿出1個袋子,還說在這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1頁】,仍可為本案搜索過程之 間接佐證),審諸證人甲○○為被告之母舅,並無刻意誣陷被 告之動機,且所述洗衣機為被告所有乙情亦與被告所述相符 ,應可信實,從而被告自承扣案槍、彈係藏放在其所有之洗 衣機內為警搜索查出等情,形式上對被告自身不利,而被告 仍為此一陳述,並未對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同堪認此部分 事實均足以認定為真。  ㈤本件被告辯稱:扣案之槍、彈係證人丁○○構陷而藏放在上揭 洗衣機內等語,其先後就此部分之供述可分敘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證人丁○○在執行搜索查獲之前約1、2個 月前將扣案之槍、彈藏放在上址建物內,當初說是有個背包 要放伊那邊,伊帶證人丁○○至該建物外面,因為忘了帶鑰匙 ,證人丁○○就爬牆由樓梯間窗戶爬入室內,證人丁○○進去後 開門出來跟伊說東西已經放好了,但沒有說將東西藏放何處 ,到了搜索前1個月,伊才經證人丁○○之告知而知悉背包裡 面放的是槍,伊知道後就叫證人丁○○盡快將槍帶走等語(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扣案槍、彈均為證人丁○○所有 ,之前證人丁○○有欠伊錢,所以有幫伊公司做事還錢,證人 丁○○在查獲本案的一個多月、將近兩個月前因為被警察抓到 槍砲案件,他說被警察釣魚,有東西要放伊那邊,伊說公司 不能放,但伊阿姨上址建物那邊有堆放東西,伊就同意讓證 人丁○○放東西在上址建物,當時證人丁○○說是衣服之類的, 伊將證人丁○○帶去上址房屋外面,證人丁○○自行從3樓樓梯 間窗戶爬出去到外面電線桿電箱上再攀爬進3樓陽台,是證 人丁○○自己拿進去放,伊不知道放在哪裡,證人丁○○進去後 自行開門出來,伊只有在3樓的樓梯間等證人丁○○,伊也沒 有問證人丁○○把東西放何處,因為伊認為該房屋內都是放雜 物的,後來是證人丁○○被抓到槍砲案件,要伊去幫忙交保, 才跟伊說藏放的東西是槍,放槍、彈的背包就是證人丁○○之 前上班時會帶的背包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㈥換言之,依被告前引之說詞,證人丁○○進入藏放槍、彈等物 時,被告並未同時在場。本案槍、彈被查扣之藏放處所為被 告所有之洗衣機,且該洗衣機係置放在上址建物內,則知悉 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之人,諒必僅有被告本人及居住上址建 物內之證人甲○○。若如被告所述,證人丁○○於進入上址建物 後,自行完成物件之藏放,則證人丁○○何以認為該洗衣機是 可以藏放物件之處所?倘若證人丁○○於進入藏放前,即已先 詢問被告可以將東西藏放何處,則被告又何以在歷次訊問時 不予陳明?況依被告之說法,未見證人丁○○除該次藏放物件 之當下曾進入上址建物外,還有其他機會進入該處,甚或在 其中滯留從而熟悉其中之環境;證人丁○○亦證稱:當伊知道 被告還有一個地點時便立即告知偵查隊說有這個地方,他們 才去聲請搜索票查這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則 在此情形下,證人丁○○如何能自行選擇可資藏放物件之地點 ?尤其本件被查獲之位置係在洗衣機內,若非早知該洗衣機 不會有人去使用、去移動,又怎麼可能選擇將槍、彈等違禁 物藏放在洗衣機內?凡此皆可見被告之說詞尚有疏漏,未可 遽信。  ㈦被告雖又提出證人丁○○與丙○○間於審判外之通話錄音作為證 人丁○○曾在審判外自承構陷被告之證明,然查:  ⒈該段對話錄音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見本院卷第334頁 至第336頁),亦經證人丁○○、丙○○當庭確認內容無訛(見 本院卷第336頁、第391頁)。然該對話錄音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真實性是否可以獲得確保,已非無疑, 觀諸證人丁○○亦證稱:該錄音過程係遭人恐嚇,才會如此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益徵非在可確認陳述之環境及 陳述人之陳述確實具有任意性之情形下,審判以外所獲得之 供述證據實難遽信為真,然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人憑信性之 證據方法。  ⒉關於該次與證人丁○○間之通話,證人丙○○證稱:伊當天與證 人丁○○有2次通話,第一次打電話過去的時候沒有錄音,該 次通話時證人丁○○不承認槍是他的,第二次打去有錄音,這 次證人丁○○就承認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然 證人丙○○之證詞,尚有如下悖於情理之處可指:  ⑴證人丙○○證稱:打第一次電話過去的時候覺得證人丁○○當天 有吃藥,第一通電話講話方式有點神智不清,這次沒錄音, 隔5分鐘後打第二通電話,這次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第393頁);然證人丙○○既稱證人丁○○於第一通電話通 話當時說話神智不清,何以接連在間隔僅5分鐘之時間差就 打第二通電話?如何有可能在5分鐘內回復神志而進行有意 義之對話?是證人丙○○聲稱間隔5分鐘主動再打第二通電話 ,這次有錄音等語,即難謂合於情理,反有造作矯揉之嫌。  ⑵遑論承認自己擁槍(甚至構陷他人)係嚴重對己不利之陳述 ,證人丁○○既已在證人丙○○所聲稱存在之第一通電話中否認 ,證人丙○○又何以認為證人丁○○在事隔5分鐘後即能為相反 之陳述(否則證人丙○○即毫無再打電話與證人丁○○聯絡之意 義)?加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又稱:如果有告訴證人丁 ○○錄音的事情,證人丁○○就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足徵證人丙○○亦知此等陳述對己至為不利,正常人不 可能會隨便承認;又何以證人丙○○相信可以在事隔僅5分鐘 後,再次隨口一問的情況下就能得到答案?益見證人丙○○所 稱間隔5分鐘打2次電話之陳述,有悖常情,更難信其中並無 異常、導致證人丁○○可以為不同陳述之情形。反而更讓人懷 疑證人丙○○必然知悉證人丁○○會在第二次通話時有異於5分 鐘前之發言,才會再打電話與採取錄音之手段,則其如何得 出此等判斷,著實令人生疑,是否如證人丁○○所述係遭人威 脅所致,實非無疑。  ⒊從而,被告所提出證人丁○○在審判外與人電話對話過程中遭 到錄音的內容,雖有提及證人丁○○承認槍、彈為其所有之對 話內容,然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陳述出於任意性 ,且由被告所指與證人丁○○對話之對象即證人丙○○取得該錄 音之過程有違常情,益見證人丁○○所稱其遭人威脅等語難謂 非實,是單憑此項有悖常情而尚有疑問之證據方法,尚難遽 以彈劾證人丁○○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㈧證人即居住在上址建物內之被告母舅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員警在上址建物執行搜索前約1年,被告曾拿過1把 銀色手槍到上址建物說希望寄放該處,但伊拒絕,被告就拿 走了,該次所見到的銀色手槍與本次查獲之手槍之一顏色相 同,但手槍外型不敢確定是否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 第1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藏放扣案槍、彈之 黑色背包時證稱:被告先前帶銀色手槍來時,該手槍所放置 的背包就像是扣案編號5之黑色背包,大小樣式差不多,是 黑色側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亦供稱:確有 此事,但該銀色手槍已在另案被少年隊查獲,已經在法院等 語(見偵卷第114頁)。從而證人甲○○證稱曾見過被告持有 銀色手槍1支等語,應無可疑,而可信實。至被告戊○○雖稱 其銀色手槍已遭扣案等語,然查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並無相關案件符合其所述之情形(在本案執行 搜索前已於另案中為警扣案),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即有可 疑,所為之空言辯解尚難信實。雖不能執此即證明證人甲○○ 當時所見之銀色手槍是否為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但 有關該銀色手槍之下落,持有該手槍之被告所述之情節既難 認為真,則亦無從排除該銀色手槍就是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手槍。  ㈨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之槍、彈既係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及 物品內經警搜獲,衡情已難謂與被告全無關係;被告抗辯係 證人丁○○栽贓乙情亦僅空言,而乏可信之證據,所提出彈劾 證人丁○○證述憑信性之證據方法亦有可疑,而難信憑,復有 其證人即被告之母舅甲○○證稱曾見過被告持有與扣案相似之 銀色手槍及盛裝槍、彈之黑色背包之證述為情況證據,從而 本件依現有查獲之客觀情狀,及證人丁○○指述係扣案槍、彈 均係被告所有之證述,暨前述之情況證據,足認在被告管領 之上址洗衣機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應為被告所持 有之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之犯行洵足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非法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 ,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戊○○基於各單 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制式、非制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分別 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各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㈡被告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0,000元,經被告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 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0,000元, 迭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而經該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7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該罪與其另 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經送監執行另案後接續 執行前揭應執行刑,刑期起算自106年6月5日起,而於109年 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然因需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故延至同 年7月22日方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戊○○受 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涉犯與前案相同類 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 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戊○○於本案再次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之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附表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制式、非制式),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 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所持有手槍、子 彈數量亦非寡少,本案被訴持有之違禁物雖查無作為其他犯 罪使用,然其致生之危害仍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2把,業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共9顆, 同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此有上引同一鑑定書存卷可參,除鑑 定採樣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外,其 餘均屬違禁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雖係藏放前揭槍、彈之用,但被告始 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該黑色背包本身並非違禁物 ,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既經使用,已無價值可言,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並無必要詳加審認其所有權之歸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究明。 而被告既始終否認該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係其所有物,於贓 證物之處理過程中,自亦不能將之發還被告,併此說明。  ⒌其他於上址建物內所查獲之扣案物,則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 ,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影像編號 鑑驗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把 影像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把 影像5至8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壹顆 影像9至10 研判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捌顆 影像11至12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壹顆 影像13至14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2-訴-359-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昇 指定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春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春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受綽號「地藏」之人所託而收受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5顆等物,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下稱208號房)內冰箱後方而寄藏之。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在208號房前拘提劉春昇到案,復經劉春昇同意搜索後,在該208號房內冰箱後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以行政簽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劉春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4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4、71至73、203至208、215至216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聲羈更一卷第27至35頁,訴字卷第37至42、74、77至7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7至20、15、23、61至62、231、241至243、245、255,訴字卷第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為憑。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5294號鑑定書、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4號函可憑(見偵一卷第185至186頁,訴字卷第5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23時50分至同年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毒癮需求才幫忙寄藏扣案 槍彈,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復須照顧年 邁之父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幫「地藏」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編號4制式子彈5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幫他暫時保管槍枝所獲得的代價就是那3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可明被告僅為獲取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即不顧法令之規範,輕易地應允「地藏」之寄藏扣案槍彈要求,則其所涉情節自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3.另被告犯後於歷次供述雖均坦承犯行,及有需照護年邁父母 等情,然此均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考量之因子,並非據為 酌量減輕之合理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 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 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 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5顆,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 全具有威脅及危險,原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0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 第83至87頁)及其所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 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 非制式子彈11顆部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 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HUAWEI、REDMI手機,被告於警詢供稱:HUAWEI手機是我父親的手機、REDMI手機是我平常使用的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又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警詢供稱:APPLE手機是「地藏」拿給我的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可認係該手機係由被告所管領持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藏好扣案槍彈後有再打電話給「地藏」告知放置地點等語(訴卷第78頁),應可認被告係持該支「地藏」所交付之手機與之聯絡,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固係作為裝放本案槍彈之用,但因本身價值低微,且屬隨處可見、替代性甚高之物品,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查警方於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處所另扣得3小包毒品安非他 命、1包不明粉末一情,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查,而該3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為「地藏」寄藏扣案槍彈之代價等節,有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故被 告上開寄藏槍彈犯行之不法利得即為該3小包毒品安非他命 ,而該3小包毒品之成分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可 參,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惟該3小包毒品業經前揭刑事裁定沒收銷燬, 爰不再對其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支 2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9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4 制式子彈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應沒收之數量 1 廠牌HUAWE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無 2 廠牌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 、螢幕保護貼貼破損) 1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無 3 廠牌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1支 4 橘色紙袋 1個 本身價值低微,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無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8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1號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2024-11-28

KSDM-113-訴-23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泉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 2年度偵字第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泉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 槍、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 ,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已歿)之男 子(下稱「阿西」)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 (下合稱上開槍枝、子彈),而同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復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3 0日6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盈泉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並在相連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陳盈泉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 、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 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與我無關,也 不是我受寄藏的,我之前講的不實在,查獲物品的地點是我 叔叔陳東興租給別人的房間,當時我不想連累朋友葉明道, 亦不知是否我叔叔陳東興有關,為了保護叔叔就謊稱扣案物 品是「阿西」之交給我的。交保之後,詢問叔叔陳東興得知 扣案物品不是他的,但因我跟葉明道沒有經過蘇仁宏同意, 就拜託叔叔開門讓葉明道入內休息,造成上開槍枝、子彈被 查獲扣押結果,對承租房屋之蘇仁宏沒辦法交代,我只能繼 續承認,後來我太太一直反對我扛這個案件,加上原審判決 刑度實在很重,我才決定說出實情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查獲扣案槍彈之鐵皮屋於案發時係被告叔叔 陳東興出租予案外人蘇仁宏使用,而於111年8月30日,被告 、葉明道、楊正和三人在被告上址住處房屋飲酒至天亮,葉 明道因飲酒不能開車返家,楊正和便向被告叔叔陳東興央求 開啟105號房屋後方鐵皮屋讓葉明道休息使用,被告亦進入 該鐵皮屋與葉明道談事,未久警方即持搜索票前來搜索,並 於該鐵皮屋查獲扣案槍彈,故扣案槍彈應屬蘇仁宏持有並藏 放該處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84   頁、第132頁),復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頁 、第31至35頁、第47至57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35顆 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 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3320號鑑定書(含槍彈照 片)1份在卷足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93至207頁)。  ㈡又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王柏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可 否詳述一下,當天搜索過程?)當天早上進去的時候,因為 還蠻早的,想說被告是不是還在他的房間休息睡覺,所以我 們直接先上到被告的房間,進去發現他人沒有在裡面,我們 再往上看所有的房間,在000號整棟看完之後都沒有發現他 的人,我們就慢慢的往後面的那個鐵皮屋前進,而我們一開 始以為000號後面鐵皮屋是一大棟,因為從空拍圖看下去, 鐵皮屋是整個一個建築物,可是我們從107號後門廚房那邊 走過去後面的時候,發現原來鐵皮屋好像是有分兩間,一走 到後面的時候,發現有一個小門,看起來它只是堆雜物,所 以我們大概看了一下,應該是人不會在裡面,我們就從鐵皮 屋那邊繞,又從後面繞到左邊這裡,然後看到那個門之後, 我們才攻堅進去,因為他的門鎖住,攻堅進去才發現被告跟 另外一個人在裡面,我們先控制完之後,我們再開始全面的 搜索;(第一時間槍彈怎麼查獲?)我們要攻那個鐵皮屋的 時候,外面那個門攻進去裡面還有一個門,我們在第一個門 進去的時候,就發現一個釣魚箱,同仁把它打開發現了第一 批的槍械,之後我們就持續搜索,敲擊它地板發現那個聲音 有點不一樣,我們將磁磚拿起來之後發現裡面有一個地道, 那個地道有一個箱子,我們把它拿出來之後才發現另一批槍 彈;(為什麼會發現有地道?)因為線情跟我們說那個鐵皮 屋有一個地下室,但是我們進去看不到地下室,我們在他房 間時有發現一個小秘倉,就是一個牆壁上的,但是是空的, 我們就想說奇怪收到線情有一個地下室,可是並沒有看到什 麼樓梯可以下去,所以我們才會去敲擊地板,才發現那個敲 擊的聲音怪怪的,把磁磚翻起來才發現那個地下室;(有無 聞到酒味或被告身上有酒味?)沒有;(被告及在場的朋友 當時有說什麼?)沒有,我們進去的時候他們有點嚇到,沒 有說什麼;(進去看到釣魚箱裡面的時候,你有無問被告那 些東西是誰的?)有,兩批槍彈查到的時候都請被告過來看 ,並問他這是誰的,他都有點頭承認是他的;(進去後面鐵 皮屋有發現房間嗎?)就是一個房間,有床、有監視器的畫 面;(感覺那時候裡面有住人嗎?)感覺應該是有住人,因 為有床,如果沒有住人,正常不會有床;(剛剛說搜索的空 間感覺有住人,是否知道誰住在裡面?)我們的線情是說那 個房間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 ),足見證人王柏程係循線經搜索查獲本案,而被告於查獲 當時亦坦承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情,且參以被告高中肄 業,於案發當時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而曾有殺人未遂及毒品 等前案紀錄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堪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 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選任辯護人提供專業意 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況本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 ,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所為,益徵被告上開於原 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尚無從遽予採認。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110年2月1日之 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陳東興、【乙方】:蘇仁宏 ;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楊正和,下稱上開租賃契約) 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楊正和,以證 明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為證人楊正和偕同蘇仁宏與陳東興訂立 ;111年8月30日凌晨,是否為證人楊正和央求陳東興開啟10 5號房屋後方鐵皮屋讓葉明道進入休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證人楊正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租 賃契約】上面有寫「楊正和」三個字,這個名字是你簽的嗎 ?)是;(你知道你簽的這份文件是什麼嗎?)是房間租約 的連帶保證人;(上面的立契約人乙方是蘇仁宏,甲方是陳 東興,這兩個人你認識誰?)陳東興;(蘇仁宏你不認識? )不認識;(在這份租賃契約上你擔任的是蘇仁宏即乙方之 連帶保證人?)是;(你不認識蘇仁宏為何要當他的連帶保 證人?)大約110年年初左右,我的一位陳姓的國中同學帶 蘇仁宏來找我泡茶聊天,在泡茶聊天的過程當中,我這位國 中同學有問我說「你們這邊鄉下有房子可出租嗎?」,我想 了想,好像有聽陳東興提起過,但是我又想要自我保護,我 又問我那位同學說「這位蘇仁宏我並不認識,他是否身份清 白,還是通緝犯,我就不敢幫他介紹房屋」,我同學叫我不 要想太多,他身份是清白的,泡完茶之後,我就帶他去找陳 東興也就是這個屋主,在他們聊天的當中,陳東興有帶我的 同學和蘇仁宏他們去看房屋,而我就去屋外抽菸,當他們看 房屋大約5至10分鐘,他們回到客廳,我就再去跟他們聊天 ,他們有共識想要租賃的意思,於是當天就簽了這個合約; (你剛剛提到的那個陳姓國中同學是什麼名字?)陳建文, 是我國中同學;(你說當天就有簽這份租賃契約,他們簽約 為何由你當連帶保證人?)陳東興是我四、五十年的鄰居, 這位國中同學也是四十年的老同學,互相信任,而且這位陳 姓同學為了不要讓我擔心,他一下子大約付了半年至一年的 租金,我記得的是這樣;(你說承租人當場就有付一部分租 金,是蘇仁宏還是陳建文付的?)陳建文付的;(既然是你 不認識蘇仁宏,又是你多年的同學陳建文,為何不請陳建文 擔任連帶保人就好?)因為我跟陳東興比較認識,所以我才 敢;(連帶保證人應該是要以資歷或是能力,而不是以交情 ,你有比陳建文有錢嗎?)沒有,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 (你既然在場在租賃契約上面簽名,你有無看到陳東興點交 出租之房間給蘇仁宏?)他們當天就完成契約了;(有把鑰 匙交給蘇仁宏嗎?)這個我沒有注意,鑰匙方面我沒有看到 ;(你自己有無親眼看到蘇仁宏住在裡面?)我曾經有在門 外跟他對話過,沒有進去房間;(是訂立租約以後嗎?)對 ;(是否認識在場被告陳盈泉?)他是我鄰居,認識;(陳 盈泉因為槍砲條例被抓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沒有;(在 陳盈泉被抓的當天,你有陳盈泉見面嗎?)應該是前一天晚 上吧;(陳盈泉被抓的前一天晚上,你有和他見面?)在00 0號他的住家小酌;(只有你跟陳盈泉兩個人在喝酒?)沒 有,有六、七個人;(你的印象陳盈泉被抓的前一天晚上, 你們喝酒喝到幾點鐘?)可能差不多30日凌晨1點左右吧; (你後來離開被告陳盈泉家的時候,其他一起喝酒的人也一 起離開嗎,還是你先離開?)還有一個叫葉明道還在場;( 現場就剩你、被告陳盈泉、葉明道在場?)是。葉明道好像 酒量不好,他酒後還想要開車回家,我們基於朋友立場,擔 心他酒駕違法,我跟陳盈泉的意思是只好麻煩屋主陳東興去 開蘇仁宏租賃的房間,但是去開蘇仁宏的房間前,我們有先 去房間外面叫蘇仁宏,可是他沒有回應,所以我們基於朋友 的立場,只好麻煩屋主陳東興去拿鑰匙開蘇仁宏房間,讓葉 明道進去休息;(你有停留到親眼看到陳東興打開門才離開 ?)沒有,我麻煩陳東興後,他說好我就離開了;(既然房 子已經出租給蘇仁宏,即便蘇仁宏不在,怎麼可以開房子給 外人使用?)當初是葉明道執意要開車回家,要叫車給他坐 ,他也不要,但陳盈泉的媽媽也不喜歡陌生人在他家107號 過夜,所以關心朋友的立場,只好這樣去麻煩房東陳東興去 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2頁),而得以證明證人楊正 和有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其於111年8月30日 凌晨,有請陳東興開啟蘇仁宏所承租之房間,   讓葉明道進去休息等情,惟證人楊正和並未見聞蘇仁宏所承 租鐵皮屋內房間之使用情形,且未於案發前,陳東興開啟蘇 仁宏所承租之房間時在場,亦不知後續發生之情事及本案查 獲當時之情形,則證人楊正和所證情節,尚難認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直接關聯性,是要無足徒憑證人楊正和前揭證述及上 開待證事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蘇仁宏於雖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到112年間,你 是都住在建平八街戶籍地嗎?還是有住在其他地方?)住在 別的地方,我有一段時間在國外,2020年8月到2021年1月是 在國外,1月中回來。2022年3月8日到2023年1月2日,我也 在國外;(你有沒有曾經在臺南市○○區○○街租過房子?)有 ;(【提示上開租賃契約】)這個租約,立契約人是陳東興 、蘇仁宏,簽的時間是110年(2021年)2月1日,租約是否 是你簽的?)是我簽的,上面的名字、資料確實是我的;( 照你剛剛所述你是2021年1月剛回來沒多久就簽這個租約? )是;(這個是你花錢承租的,還是朋友免費借你住?還是 有人幫你付租金?)有人幫我付租金,以前的老闆陳建文; (你在臺南本來就有住的地方,為什麼要在這裡租房子?還 是是陳建文他們要用的?)那時候陳建文帶我去租這個房子 ,是老闆陳建文要租的;(111年8月,你有住在這個鐵皮屋 嗎?)那時候我在國外;(【提示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 隊搜索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5至61頁】這是警察於111年8月 30日持法院搜索票至你承租的鐵皮屋內查獲槍、子彈的照片 ,你是否知道?)這個槍是我老闆叫我拿去放的;(是陳建 文叫你放的嗎?)對;(他叫你放在哪裡?)那時候是租完 房子過幾天,有一天晚上陳建文突然打給我,叫我把這些東 西拿去放在我們前幾天租的地方,我也沒有打開;   (他給你的是一包東西?還是一箱東西?)就一個釣魚用的 小冰箱跟一個塑膠桶,我都沒有打開看,但那個塑膠桶是透 明的,裡面的東西隱約看得出來是什麼;(在庭被告陳盈泉 ,是否認識?)不認識;(你從承租這個鐵皮屋之後,有誰 會進出這個房間,你知道嗎?)我不清楚。承租之後應該只 有我吧;(你剛剛說陳建文就是拿了這個給你,請你放在鐵 皮屋。他請你放在鐵皮屋的哪裡?怎麼放?)他就叫我拿過 去而已,是我自己放的;(你放在哪裡?)那時要租的時候 ,屋主陳東興有說他們鐵皮屋裡面的房間,裡面有一個以前 在做廚房用的倉庫,所以我就放在裡面;(那是什麼樣的空 間?是隔間還是地下室?)在一個磁磚地板的下面;(所以 你就把陳建文交給你的東西,放在磁磚地板的下面?)對, 但那是兩樣,我記得我只放一樣;(你承租這個鐵皮屋之後 ,誰有這個鑰匙?)我跟屋主吧;(你承租之後,就住在那 裏?還是只是放東西而已?)我有時候會在那裏;(111年8 月30日警方在這個鐵皮屋查獲槍彈以後,你的房東或跟這個 鐵皮屋有關的人,有沒有找過你?)我從國外回來之後,有 去那個鐵皮屋看,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什麼事情,我進去後發 現有一些東西不見,我問房東,他就拿了一支瓦斯的辣椒槍 給我,說那邊有發生事情,問這支辣椒槍是不是我的;(你 剛剛說你從國外回來之後,有到承租的鐵皮屋那邊,房東有 跟你講說那邊發生事情,房東是跟你說發生什麼事情?)他 就說那邊有被查到槍械,問說是不是我的;(你跟房東怎麼 講?)我說我不知道;(房東找你的時候,你有沒有質疑並 詢問房東那是你在使用的房間,且你人在國外,為什麼會被 警察查獲東西?是不是有人去開或使用你房間?)我只有問 說怎麼會突然發生事情;(房東怎麼回答?)他說他也不知 道,就看到一堆警察過來;(除了警察之外,有沒有房東或 任何人跟你說過你出國期間會去開或動你的房間?)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然觀諸證人蘇仁宏之證述, 其於109年8月至112年1月間,多有人在國外之情,而其於11 0年2月1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後,並非經常使用承租之鐵皮 屋,甚該鐵皮屋有無他人進入使用,其亦不知悉,惟其竟將 明知為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品,放置在有他人持有鑰匙可以 隨時進出之鐵皮屋後即不予聞問,已非無疑,復佐以證人蘇 仁宏既於案發後已向屋主陳東興表明其就鐵皮屋內經警查扣 之上開槍枝、子彈並不知情,即否認其所證上開各節,而持 有上開槍枝、子彈所涉刑責非輕,衡情證人蘇仁宏就此應無 不知之理,況證人蘇仁宏自始非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證人 蘇仁宏於本院審理時乃為前揭證述,附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所為辯解情節,並致己身須承擔可能遭刑事追訴之風險,顯 與常情有違,亦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難認得以逕取。  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尚非有據可採,亦均 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   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 、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 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 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 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 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0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01年11月間某日 起,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111年8月 30日被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 以單純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 2日修正施行,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屬繼續犯,並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同時收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 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 、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至被告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因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各僅為單純 一罪,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沒收數量」欄所示槍枝、子彈,經鑑定 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供換裝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使用,性質上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一部分,亦為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驗試射,其中不具殺傷力者 ,即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依據,而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子 彈,雖本屬違禁物,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 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裝子彈盒子7個、電鑽4支、改造工具1盒、裝 械彈箱子1個、裝子彈瓶子4個、擦槍工具1批、裝械彈桶子1 個等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為所有(見原審卷第88頁 、第139頁),且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 、安非他命1包,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8 8頁、第99頁),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 據,並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為他人寄藏上揭槍枝、子彈,致 使槍枝真正所有人得以藏匿該槍彈,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 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甚多、無證據證明有持上揭槍彈 滋事之犯罪所生結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 、無子女、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需撫養母親及配偶)、職業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可供換 裝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使用,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之一部,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經送驗試射之子彈,其中不具殺傷力者,並非違 禁物,具殺傷力但經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者,依現 狀均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裝子彈盒 子7個、電鑽4支、改造工具1盒、裝械彈箱子1個、裝子彈瓶 子、擦槍工具1批、裝械彈桶子1個等物,被告堅稱均非其所 有物,且非違禁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安非他命1包則 查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53335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MP5K型,槍號為AB17196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Steyr廠SPP型,槍號為2049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非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枝欠缺抓子鉤且撞針有鏽蝕卡住之情形,經除銹後操作檢測,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77-1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具殺傷力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305顆 305顆 25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49顆 249顆 19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209顆 174顆 15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2顆 2顆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23顆 23顆 1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6顆 6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1 彈匣 1個 1個 2 滅音器 1個 1個

2024-11-28

TNHM-113-上訴-22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賓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瑞賓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瑞賓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9、95、116至117、153、2 2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 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於本案查獲前,業已通知證 人王文昌要將槍枝上繳,但卻被本案警員臨檢查獲云云(見 本院卷第226頁),然查:  ㈠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許明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 年12月2日對被告做過一份偵查報告。(當時現場去查被告的 是否是你?)一開始是我另外一個同事,他在後面看到車號 ,打車號發現車子是侵占車,就馬上上去把他攔停,我們請 他下車,確認一下身分,他駕駛侵占車輛就是現行犯,我們 就先逮捕,逮捕以後附帶搜索,身上有發現海洛英毒品,再 來才到車子那邊去摸索,一打開車門發現地下有一包綠色東 西,我拿起來發現有重量,打開是一把槍。(在你搜被告身 體、你們請被告下車時,被告有無表明他的身分是線民?) 沒有。(被告有無提到車上有違法物品?)我記得沒有,只記 得他說身上有毒品。(車內有其他違禁物品?)沒有說到這個 部分,我打開以後發現是槍才問被告這把是改造還是制式。 (被告怎麼說?)好像沒有說。(本件在一開始攔停被告的時 候,被告有無表示自己有任何犯罪行為?)沒有,因為我們 查到他車牌是侵占。(員警請被告下車時,被告有無表示自 己有任何犯罪行為?)我記得是沒有,被告沒有跟我說有槍 枝或什麼狀況。(在員警發現槍枝以後,被告當下對槍枝有 無表示是自己持有或他人持有或任何槍枝來源?)當下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並有111年12月2日偵查報告1紙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係由警員對其附帶搜 索屬實等語(見同卷第8頁反面),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依證人許明瑋及上開證據之內容可 知,本案於被告遭警方查獲槍彈前,被告自始根本未有向警 員供供述其有有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反而是警員先行打開 車內後,始查獲被告涉有前開槍彈等罪嫌。是以,本案係在 偵查機關已發現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而查獲上開事實,被告 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自難認有何 自首之適用。   ㈡證人即海巡署警員王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檢舉 鄭家祥並製作檢舉筆錄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才對,查獲 的時間是112年2月1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而本案被 告經查獲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為111年12月2日,其向證人王 文昌檢舉鄭家祥之時間係在被告於本案經查獲非法寄藏槍彈 之後,自更難認為其於本案有何先向證人王文昌自首之情事 。另證人王文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印象中有用LINE與伊 聯繫鄭家祥寄放槍枝之等情(見原審卷第152頁),然本案經 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王文昌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於111年12月1日至2日間,並未向證人王文昌提及本案槍 彈之訊息,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53頁、第171頁),且經核對本案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108 頁),並參酌證人王文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檢舉筆錄 的內容是鄭家祥持有一把「長槍」而非本案之「短槍」等情 (見原審卷第150頁),由此亦足認被告顯未於111年12月1日 至2日間(或之前),有何先向證人王文昌提及本案槍彈(短槍 )進而自首其犯罪嫌疑之訊息,自難認有何向證人王文昌自 首涉有前開槍彈等罪嫌之行為。  ㈢經查,被告係向證人王文昌提供鄭家祥係持有本案槍彈以外 其餘槍枝(長槍)之情資,而使證人王文昌查獲鄭家祥等節( 此部分詳後述),縱認本案被告受寄之非法制式槍彈係自其 檢舉之鄭家祥處所收受,然查,證人即警員王文昌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檢舉鄭家祥並有製作檢舉筆錄的時間是 111年12月20日才對,查獲的時間是112年2月15日。(可否接 續陳述被告檢舉前,你在偵辦鄭家祥的過程?)當時在111年 10月15日、16日偵辦另一個案件,案件原本跟被告無關,是 因為蒐證的經過發現被告可能有涉案,當時是遠端拍攝,發 現有四個人試槍,清查相關的車輛發現有被告的車輛,我們 就向基隆地檢檢察官報告這件事情,就對被告聲請搜索票, 之後我們就在111年11月10日到被告處所執行查緝,……,我 們有看被告手機的內容,大概就是李忠育試圖要把試的槍賣 出,後來李忠育真的有過來,而且有攜帶兩把槍枝,我們就 查獲了。鄭家祥的部分我們是一一詢問被告,他也是當時試 槍四人中的其中一人,所以後來在111年12月20日我就約被 告出來製作檢舉筆錄,被告檢舉筆錄的內容是鄭家祥持有一 把「長槍」,也是要賣出去的,被告這樣說我們就繼續偵辦 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故依證人王文昌上開證述可 知,證人王文昌早於111年10月15日、16日偵辦另案之蒐證 過程中,透過遠端拍攝等偵查方式,已然發現被告係四人中 試槍之其中一人而涉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案件,可證 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6日業經警員合理懷疑其有涉有非 法持有(或寄藏)槍彈非制式槍彈等罪嫌。故被告其後縱於11 1年12月20日有向證人王文昌檢舉鄭家祥持有槍彈乙情,亦 無礙於其在試槍時,業經偵查機關鎖定為涉有前開罪嫌之犯 罪嫌疑人等事實。   ㈣準此,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受寄本案非制式之槍彈等節, 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之適用: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經查,被告並無自首之 情事,更無報繳或移轉持有即先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本院 前開認定,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係向證 人王文昌檢舉鄭家祥持有「長槍」乙節,業經證人王文昌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認被告係向證人王文昌提 供鄭家祥係持有本案槍彈(短槍)以外其餘槍枝(長槍)之情資 ,而使證人王文昌查獲鄭家祥。況且,被告受寄之槍枝係經 警員以附帶搜索而查扣在案,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本案顯無 「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事實,自難認本 案被告有何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 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已屬 而立之年,依其智識程度,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詎仍 悍然為之,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以本案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25頁),自難認為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係 因附帶搜索而被查獲,自始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亦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之適用,詳前 述),原審未詳查上開事實、適用法律,逕以被告有自首而 誤用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即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固 以:本案係被告在配合王文昌幹員偵辨查緝不法之時的途中 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臨檢勤務攔查而查獲該案扣案 槍彈,當時是協助海巡署王文昌偵辦查緝云云置辯。然查, 被告上開辯解,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係單親家庭,母親 已年邁77歲,加上弟弟長期重症臥病在床,且被告是家中經 濟來源也是精神支柱,而被告也不願錯失與家人的天倫之樂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並無縱處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亦如前述,本院經核其上訴意旨均 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寄藏本 案槍、彈,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寄藏之槍、彈 數量非鉅,亦查無本案槍、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入監前跟母親、弟弟 同住,入監前為麵包送貨員,由其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 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未依法適用法律而有量刑有違誤 之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1 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17052784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5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1705278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12382號函(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9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1顆

2024-11-28

TPHM-113-上訴-3031-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徹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7樓住 處內,受涂鎮山(已歿)委託,代為保管涂鎮山所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 槍枝),而未經許可寄藏在上開住處。嗣於112年4月間某日 得知涂鎮山已死亡之消息後,仍持續管領本案槍枝。嗣甲○○ 因債務糾紛而對吳宗勳心生不滿,為教訓吳宗勳,竟於112 年8月1日23時許,先自上開住處內攜出所保管之本案槍枝置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夥同不知情之蔡 他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共同前往雲林縣○○鎮○○000號 附近吳宗勳承租之倉庫欲找尋吳宗勳。適吳宗勳甫由上開倉 庫內走出,甲○○見狀遂上前持槍毆打吳宗勳,蔡他客則以徒 手毆打吳宗勳,甲○○並有拉本案槍枝滑套動作,再對吳宗勳 恫稱:「你在給我莊笑維」(臺語),使吳宗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蔡他客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吳宗勳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於 112年8月13日17時2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他客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860卷 第19至23、161至163頁)、證人吳宗勳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9860卷第25至28、173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北 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字卷第45至47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偵8320卷第21至41頁)、監視錄影 檔案(偵8320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內)、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偵8320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8320卷第49至63頁)、被告住處 搜索照片30張(偵8320卷第81至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偵8320卷第 69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 字第1126018153號鑑定書(含影像8張,偵8320卷第175至18 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860卷第29至3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9月11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鑑定書(偵8320卷第171至173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8320卷第197至200頁)、聲請撤回告訴 狀影本(偵9860卷第181頁)、涂鎮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偵8320卷第20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偵9860卷第115至119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6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16號函暨附槍枝殺傷力鑑定 說明(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槍枝、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零組件1包可資佐證 ,且經證人兼鑑定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槍枝經依性能 檢驗法確認其材質、結構及機械性能,發現槍枝為金屬材質 、組裝良好,結構方面無論是持握裝置、槍管及擊發機構均 屬完整,操作時不會有損壞或是鬆動,可以承受子彈爆炸時 的威力,檢驗時也有充填測試用的彈殼,進行擊發功能測試 ,確認可以擊發測試彈殼,表示案槍枝撞針確實有突出,扣 動板機的時候可以帶動、釋放擊錘,讓撞針打到彈殼底火上 ,可認其擊發功能正常,也沒有槍管口徑不一致或撞針過短 等問題,確實具有殺傷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至160頁) ,足見本案槍枝應具有殺傷力,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 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 罰。查被告係於105年間某日起受寄藏本案槍枝,迄至112年 8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因寄藏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 於單一寄藏本案槍枝之犯意,自105年間受涂鎮山之委託而 寄藏之始起至本案於112年8月13日經查獲為止,應論以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減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 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非因自首,而係被告先於112年8月1日因細故爭吵時出示 槍枝,經第三人吳宗勳報案及警方調查後已認有犯罪嫌疑, 始經警持票搜索、扣押並查獲本案槍枝,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交出本案槍枝,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等語。然查,本案槍枝係經警方對 被告及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獲,顯見本案槍枝於查獲前始 終在被告寄藏、持有中,並未移轉於他人,自無從因被告自 白而就本案槍枝之「去向」而有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陳稱係自已歿之涂鎮山處取得本案槍枝 ,可見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槍枝來源已死亡,故亦無從審認因 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即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然被 告配合警方搜索,並主動指明、交出本案槍枝藏放處之情形 ,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5頁),素行非佳 ;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 性,嚴重影響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以維護國民 安全,及避免槍枝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 律禁令,仍持有本案槍枝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所 為實不可取。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指明、組裝槍枝後交出,犯後態度 尚佳,而被告與吳宗勳發生爭執時,曾持本案槍枝用於示威 、恐嚇(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然未使用本案槍枝 之擊發功能實施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辯護人辯稱:被 告之女亦患有心理疾病,被告配偶長年患有甲狀腺相關病症 ,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亦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需要照顧, 屬於脆弱家庭,且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希望能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維持家庭扶養照顧功 能等語,並提出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病歷及門診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第301至313頁), 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 告自述其從事茶葉批發工作,已婚育有數名成年、未成年子 女,並與年邁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62至266、299至3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本 案所受刑之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前於109年、110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案件,曾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 、5月之宣告確定,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 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即本案槍枝1把,經 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 1日刑理字第1126018153號鑑定書、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 136063816號函暨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偵8320卷第175至 180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佐,屬違禁物;又被 告係於遭搜索時當場組裝本案槍枝後提出,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金屬滑套、金屬彈匣等物,均為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零 組件1包,因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違禁物,或其他應職 權沒收之物,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 P2P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滑套(ARMED FORCES-92S) 1組 金屬滑套 3 彈匣 2個 金屬彈匣 4 零組件 1包 金屬抓子勾、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ULDM-113-訴-33-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均宥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8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均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5樓之住處(下稱和O路住處),受某不詳之人委 託,代為保管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於同年月13 日17時許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孝齊將裝有附表所示槍、 彈之背包拿至不知情之王均宥之表哥賴志銘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下稱重O街住處)藏放。嗣 於同日23時許,王均宥指示陳孝齊前往取回裝有槍、彈之背 包,在其住處交予不知情之王誌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要求王誌漢將之帶往新北市泰山區某處藏放。嗣經 警於同年月14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溪墘 公園地下停車場,於王誌漢所駕駛之車內查獲附表所示之槍 、彈,始悉上情。 二、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均宥就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 判決諭知被告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寄藏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子彈不另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⑴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 或具調查急迫性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 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所為鑑定書面,性質 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認係傳聞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參照 )。又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 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 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 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 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 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 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 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 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 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槍枝殺傷力及相關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 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 絕對必要之方法,倘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 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 與功能,而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 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 ,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 8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復殺傷 力鑑定結果(見偵15808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第295頁) 之內容,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鑑定機關,附表所示槍、彈查扣後,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事前指示及原審法院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為扣案槍枝、子彈之鑑定,並 由該局鑑識科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先後採用檢視法由外觀 判斷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再依性能檢驗法組裝操作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最後採試射法,實際擊發後可擊發,確認 子彈具有殺傷力,已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依 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及函復殺傷力之鑑定內容與說明,自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僅稱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未說明如何檢 視槍枝性能、未實際試射如何能知槍枝具殺傷力之性能、未 說明何人鑑定,爭執上開鑑定結果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 可採。  ⒉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拿到附表所示槍、彈,且指示陳孝齊 交給賴志銘,其後再指示陳孝齊取回,復交予王誌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附 表所示槍、彈是別人拿來抵債的,我要的是錢不是槍,因我 載兒子上課,別人幫忙拿回來我才知道拿的是槍,才叫朋友 拿去別的地方放,當下我就聯絡欠錢的王誌漢拿回去歸還, 並無寄藏槍、彈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11頁)。經 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指示陳孝齊將裝有附表所示槍、彈之背 包,拿至賴志銘重O街住處;復於同日23時許指示陳孝齊前 往取回裝有槍、彈之背包,在和O路住處交予王誌漢;嗣於 同年月14日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65號溪 墘公園地下停車場,於王誌漢所駕駛之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 槍、彈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孝齊、賴志銘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王誌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5808 卷第42至43、62、76至77、80至81、252至253、257至258頁 、原審卷第354至3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0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查 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5808卷第87至93、29至35頁) ,及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編號1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 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編號2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編號3子彈14顆(原送鑑16顆子彈,試射後2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編號4子彈3顆(原送鑑4顆 子彈,試射後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 現有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8號鑑定書、113 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復殺傷力鑑定結果附卷 可核(見偵15808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第295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藏放過程,說明如下:  ⑴證人陳孝齊於警詢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就借住在 被告和O路住處,12月間因出門忘記帶鑰匙,聯繫被告後, 被告便請友人開車來載我到新北市泰山區某處,過約3小時 左右,我跟被告一起離開,離開時被告給我1個黑色背包要 我揹著,當時我還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我們坐被告的白 色自小客車回到和O路住處後,被告叫我把黑色包包拿到重O 街住處的頂樓藏放,說是他表哥家的樓頂,我步行至重O街 住處,表哥幫我開門帶我上去頂樓,我將黑色包包藏放在頂 樓水塔間。直到晚上22時許,綽號「阿貓」之友人來住處找 被告,被告就叫我去拿下午藏在重O街住處的包包回來,我 就又步行至重O街,表哥幫我開門帶我上去頂樓,這次我有 好奇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才發現是2把槍,我才稍微有摸到 那2把槍枝,我知道是槍枝後很害怕,便趕快拿回去給被告 ,被告問我有沒有空盒子,我就在房間找了1個紅色盒子給 他等語(見偵15808卷第42至4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忘記帶鑰匙,就聯繫被告,他請朋友來載我去泰山找 他,後來我跟他一起回和O路,之後他就在和O路拿包包給我 ,他跟我說叫我去找他表哥,並找個地方把該包包藏好,重 O街是他表哥的住處,我到現場後他表哥幫我開門,我就到 頂樓藏包包,晚上22時許被告就請我從重O街把包包拿回去 給他,我拿到包包後因好奇就打開來看,發現是槍彈,我當 時也慌了,所以就照被告指示把東西拿回去和O路住處給他 ,我拿回去時還有他的好友「阿貓」在場,之後被告叫我找 空盒子給他,後來就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槍彈等語(見偵15 808卷第252至253頁)。  ⑵證人賴志銘於警詢證稱:111年12月13日17時許我表弟即被告 跟我說有東西要借放在我這裡,他說會叫年輕人拿過來,過 沒多久我就接到年輕人電話,叫我去幫他開門,他身上提著 1個黑色包包,我就帶他到樓上叫他自己找地方放,他拿梯 子放在水塔上方後就離開。當天晚上年輕人打電話跟我說要 來拿東西,他已經在樓下,我就帶他開門上去,他東西拿走 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5808卷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有 人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我重O街住處放包包,在他來之前, 被告有跟我說有個年輕人會拿東西來我家借放一下,我那時 候不知道包包內放何物,我就是讓他進我家,沒有指定放在 哪裡,他是自己拿上去放,當天晚上同一人去我住處把包包 拿走,我只記得他放包包後沒多久就把包包拿走了,他好像 有把包包打開來看,但我沒看到包包内裝什麼,我只瞄到是 黑色的金屬物品等語(見偵15808卷第257至258頁)。  ⑶證人王誌漢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證稱:111年12月13日22時 許我應綽號「四哥」即被告邀約到其和O路住處聊天,我依 稀聽到「四哥」叫「齊齊」(即陳孝齊)去拿東西,約過了 30分鐘,陳孝齊背了1個深色的背包回來,後來陳孝齊跟被 告進到房間内一段時間,拿出紅盒子跟我說要借放在我這邊 一陣子,我離開後覺得有點奇怪,就打電話請新北刑大的員 警協助,警方打開後,發現裡面是兩把改造手槍等語(見偵 15808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13日22時許, 我去和O路住處找被告,我跟他在那邊吃藥,當時被告叫陳 孝齊去拿東西,陳孝齊出門後回來就拿1個盒子,被告叫我 把盒子拿到泰山那邊給別人,那個人我忘記是誰,我沒有把 該箱子打開來看,之後我覺得箱子怪怪的,我就聯絡警察請 警察過來看,當場打開後發現是手槍等語(見偵15808卷第2 11至2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講111年12月13 日當天情形及指認「四哥」就是在庭被告等情實在(見原審 卷第354頁)。  ⑷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12月13日我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2樓,當時綽號「肥肥」之人說騙到綽號「阿元」之人的 小弟出來,說該名小弟要前往該處將1把手槍拿回去,我因 與該名小弟有糾紛,所以我過去那邊等他,當時我有帶1把 從某人處拿來的槍,後來有人說疑似有警察,大家就一哄而 散,「肥肥」叫我把那把手槍先帶走,所以我就連同我帶的 手槍共2把放在1個黑色包包叫陳孝齊揹著一起離開。後來我 跟賴志銘說讓他借我寄放一下黑色包包,是我叫陳孝齊拿去 重O街住處放在頂樓水塔間,之後王誌漢於同日22時許至和O 路住處,我叫陳孝齊去拿東西,陳孝齊回來後揹著1個黑色 包包,我拿出1個紅色盒子給王誌漢;我有拿起這2把槍把玩 過等語(見偵15808卷第16、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 11年12月13日要求陳孝齊將裝有槍彈之包包拿到我表哥賴志 銘重O街住處藏放,同日晚間要求陳孝齊至重O街住處將包包 拿回和O路住處。我拿到黑色包包時就知道該包包內裝槍彈 ,我承認有寄藏槍彈等語(見偵15808卷第264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寫的事實是正 確的,我認為我只有短暫的持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2、3 66至367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附表所示扣案槍、彈係被告於111 年12月13日自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帶回和O路住處,再指示陳 孝齊持之藏放在賴志銘重O街住處頂樓,同日23時許,被告 復指示陳孝齊自重O街住處取回扣案槍、彈,並在和O路住處 以紅色盒子包裝後交予王誌漢,要求王誌漢帶往新北市泰山 區某處藏放,則不論是取回扣案槍、彈,或先叫陳孝齊拿去 藏放後來取回,或最後拿給王誌漢藏放,扣案槍、彈之移動 與放置均在被告支配中,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 ,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該當寄藏槍、彈之行為 無訛。被告雖辯稱發現為槍、彈後當下馬上聯絡王誌漢拿去 歸還,並無寄藏槍、彈的意思云云,然由上開扣案槍、彈移 動過程,被告並無立即返還其所謂拿槍、彈來抵債之人之行 為,或自行向警察機關報繳,反而多次更改地點以利藏放穩 當,是其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自取得附表所示槍、彈,迄王誌漢後為警查獲為 止,雖先後移置在和O路住處、重O街住處、王誌漢車上,且 時間前後僅數日,然該等槍、彈之移置始終係受被告主導、 指示不知情陳孝齊、賴志銘、王誌漢藏放至特定地點而在被 告實力支配下,客觀上被告亦有受不詳之人寄藏而持有附表 所示槍、彈之事實,自已該當寄藏附表所示槍砲之構成要件 。  ⒋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股說明 附表所示槍枝如何判定具有殺傷力、鑑定人為何人且未具結 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此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上,且為機關鑑定,無需鑑定人具結,上 開機關調查已臻明確,別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某 身分不詳之人委託而保管槍、彈,是為寄藏。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孝齊、賴志銘及王誌漢非法寄藏槍、彈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同時寄藏附表所示數把非制式手槍及數顆子彈,分別成 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後 自首或自白,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得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月3 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並 供述其所持有槍、彈之來源為曾O堯,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 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桃檢秀知112偵1 5808字第113901072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1月23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34433576號函復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卷第287、291頁),且證人曾O堯於原審審理時亦 否認上情(見原審訴卷第348至350頁),自無從認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而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是否 有就被告所供出來源為實質調查,然被告僅供述扣押槍、彈 來源係曾O堯,且檢警就此已為偵查而無所獲,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可供檢警得以循線追查,已難認檢、警有何不 予調查之情,再原審亦已傳喚曾O堯到院調查,被告此部分 聲請係就原審已詳予調查事項重覆爭執,而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受託寄藏槍、彈時間雖短,然以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及子彈17顆,數量非微,且更異多處寄藏地點,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衡其犯罪情節及過程,已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事證明確,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槍 砲甚嚴,仍為他人寄藏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然考量被告寄藏未久即為警查獲,時間甚短,所寄藏 槍、彈未供不法使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 藏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為法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剩餘彈頭及 彈殼等殘骸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沒收並無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書不具 證據能力、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被告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請求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 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 定被告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更 異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被告執上詞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資料 1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8號鑑定書(見偵15808卷第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見原審卷第295頁) 2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3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5

TPHM-113-上訴-4532-20241105-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正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 大溪區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彭世杰」之人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延平路之租屋處及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 。嗣於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玖伍茶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 述證據,被告羅正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 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83至85頁,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4頁、第83頁),復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查獲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9 頁背面、第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 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定結 果,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 鑑定書暨扣案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 ;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 果,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 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年間某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時起至111年4月18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 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罪,規範之對 象包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火砲、機關槍、衝鋒槍、步槍、 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各式槍砲彈藥,持有之槍砲、彈藥類 型不一,且持有之原因、動機、數量、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 ,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 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除本案外,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 手槍、子彈期間未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 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 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尚 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未持以從事 犯罪行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驗 時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後,認均無法 擊發,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 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 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 第957號卷第5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槍枝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認送鑑手槍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3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2024-10-31

TYDM-113-訴緝-60-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集福福德宮附近, 自「林金疄」藏放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下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7日11時35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道00號7樓執行搜索, 並扣得系爭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1、14至15、61至62 頁、訴卷第140、196頁),核與證人翁富貴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0至23頁)、證人李怡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28至3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2至37、 73至74頁、訴卷第91至9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 、14反面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20日北 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278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 A型別鑑定鑑定書(見偵卷第75至81反面頁)、新北市○○區○ ○○道00號7樓簡易圖(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示,有該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24197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再送 請中央警察大學依「動能測試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惟 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 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 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 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 」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 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 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 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參酌國 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秉持專業、科學、公證及安全等原 則,依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性能檢驗法 」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 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有「適用子彈」且安全無虞, 再以「動能測試法」續行鑑定;如無「適用子彈」或有安全 虞慮並會破壞槍枝時,不續行鑑定。火藥式之「非制式槍枝 」均採「性能檢驗法」鑑定,曾對700餘支以「性能檢驗法 」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 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部 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 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 射鑑定,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見訴卷 第177至179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 槍種類屬火藥動力式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以 「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復以「 性能檢驗法」檢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 作情形後,經實際裝填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壓扣扳機可擊 發測試用彈殼底火,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故該局不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 」進行試射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6日刑理字第1136103348號函(見訴卷第175至179頁)在卷 可佐,核其鑑定並無違背國內、外專業鑑定之方法,亦無未 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縱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以「動能測試法」裝填子彈實際試射,亦無礙於其具 殺傷力之認定。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乙節之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所為上開之聲請即無再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查扣系爭槍 彈止,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供稱系爭槍彈係「林 金疄」藏放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集福福德宮前草地內,其 係依「林金疄」之指示取出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惟「林 金疄」自111年11月16日自桃園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歸國, 無法查緝到案,而被告手機毀損無法採證,亦無相關車行軌 跡或監視器畫面佐證,無法確定「林金疄」是否涉案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21510號函及附件出境資料、車牌辨識資料(見訴卷 第169至17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 物,竟無故持有系爭槍彈,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0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11年10月31日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11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結束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1至6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 不佳,且其本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甫期滿即再犯,更無 可取;惟念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 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兼衡被告 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廚師,已婚,有未成年子女 1名,現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 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 物,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見偵 卷第61至62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 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l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乙○○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驗餘) 乙○○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l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試射) 乙○○ 4 子彈 1顆(試射) 乙○○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試射) 乙○○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模擬彈 5顆 乙○○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7 拆槍工具(含電鑽、鑽頭) 1組 翁富貴 8 安非他命 3包 乙○○ 9 含有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4包 乙○○ 10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梅片 1包 乙○○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乙○○ 12 Iphone(紅色) 1支 乙○○

2024-10-29

PCDM-113-訴-508-2024102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0、107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雄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世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附近某停車場,為江明學(江明學所涉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判決處刑確定)保管而取得裝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背 包1個,蕭世雄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樓梯間抽水馬達開關箱內而寄藏之。 二、嗣上述藏放槍枝、子彈之情事經該處住戶甲男(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偶然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1月27日 凌晨4時20分許扣得上述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槍,隔天江明學要跟我拿的時候我 才知道是槍枝、子彈,我沒有要幫江明學保管槍枝、子彈的 意思。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但就 主觀部分,被告否認接受江明學委託時知悉內容物為槍彈, 雖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曾觸摸本案槍枝,然其觸摸槍枝之行為 並不會讓被告主觀上因此確定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且被告 未曾試射子彈,亦無法因此取得對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主觀 認識,故被告並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停車場為江明學保 管而取得背包1個,並將該物品藏放於上址1樓樓梯間抽水馬 達開關箱內,經甲男偶然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 11 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扣得上述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 據證人江明學於警詢及偵訊中、甲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3頁至第56 頁、第167頁至第170頁、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 字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15801號鑑定書 、刑紋字第1117046968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103頁 至第108頁、第205頁至第249頁),先予認定。  ㈡而上述背包1個所裝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 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乙節,則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7頁至第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得以認定。則被告為江明學保管而 取得裝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背包1個,其行 為已該當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客觀構成要件,至 為明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無寄藏槍枝、子 彈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5頁),為無理由。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述物品確實是何物我不知道,但是我 有手伸進去摸過,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槍,所以我就將該包包 藏放在該處;江明學是我前妻的弟弟,他情緒不穩又擁槍自 重,我看到或聽到他開槍的事情就好幾次了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14頁至第15頁),及於偵訊中稱:上述物品是江明學說 警察在跟他叫我拿去那邊放的,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 江明學拿到我家路口給我,跟我說你先去藏一下,我一摸就 知道裡面是槍,我才藏在1樓抽水馬達那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154頁)。由此可知,被告取得上述背包時,即伸手觸摸 內容物而得知該背包裝載之物品包含槍枝。又依被告所述, 其與江明學本為相識,更曾多次見聞江明學開槍之事,足見 被告就江明學所交付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一事應有認識。 此外,被告稱江明學向其表示「你先去藏一下」,被告因而 將所保管之物品藏放於上址1樓樓梯間抽水馬達開關箱內, 顯示被告已認知其所保管者應為法律所禁止,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否則並無為躲避查緝,另尋其住所以外之他處 藏放該等物品之必要,此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雖然我知道 應該是違禁品但我不敢不從,也不敢帶回家,回家經過樓梯 口時,想說先藏在抽水馬達開關箱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 頁)亦明。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為江明學保管而取得上述 背包1個之行為,主觀上自具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制式子彈共3顆、非制 式子彈共2顆,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而被告以單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則將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後規定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 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空間,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 於警詢中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自白犯罪, 並供述其槍枝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江明學,此情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陳明在卷。本院考量本案犯行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否認犯罪等情事, 認不宜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為江明學保管而非法寄藏如 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等構成 重大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就其所涉 犯行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 以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所寄藏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 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寄藏槍枝之期間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未試射之制 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背包1 個,固係用以裝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惟非被告所有之 物(江明學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二第16頁至第 17頁),是於本案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顆、非 制式子彈1顆,雖原皆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 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 收。又其餘扣案物,因均無事證足認確與本案相關,本院自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一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二 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三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四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 六 非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訴緝-87-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箕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 貳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箕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乃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出監後之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得仿沙漠 之鷹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 個)1枝、子彈33顆(起訴書誤載為37顆,其餘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持有之。嗣於110 年11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本案槍彈寄藏於田秉鴻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後因田秉鴻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 天汽車旅館503號房間前,為警盤查,而於如附表「扣押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出上情,而查獲王箕盛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箕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5、97至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95至97頁,11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71至74頁 ,本院卷第73、10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田秉鴻於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93、94、96、97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7日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測試照片共計6張、槍枝性 能檢測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33至37、53至59頁),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後,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含金屬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 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 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 鑑定書1份(含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3至128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意 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 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 例 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 9年間3月25日出監後之某日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該行為繼 續至110年11月間將本案槍彈交付予田秉鴻時為止,是其行 為終了之時,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已修正施行 ,依前揭說明,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毋庸進行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被告前案所犯雖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涉及持 有槍彈之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惟同屬故意犯罪 ,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為本案持有槍 彈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 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 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約有1年以上,並非 短暫,且其持有子彈已多達33顆,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 施用毒品、侵占、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 稱良好,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併考 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 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意 外造成下半身癱瘓、與母親同住、母親有癲癇及高血壓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1顆,均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堪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12顆,既喪 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4顆 子彈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殺傷力鑑定結果 1 【時間】: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503號房間 仿沙漠之鷹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1 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 2 子彈 12 顆 送鑑子彈37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 3 【時間】: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208號房間 子彈 25 顆 4 金屬彈匣 1 個

2024-10-22

MLDM-113-訴-21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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