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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能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正能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正能明知其有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邵○琴簽立「承包菓 實契約書」,約定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收益,承包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承包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且明知其與邵○琴、林○榮(邵○琴之姻親)有 委託地政士郭雨村,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送件申請,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 予林○榮(邵○琴之姻親)、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00萬元予邵○琴,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劉正能竟意圖使邵○琴、林○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按 :即刑事告訴狀),謊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約(按: 即承包菓實契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 ,並將果樹收成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 押其權狀及印鑑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等情,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邵○琴、林○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邵○琴委任黃凱斌律師、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 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邵○琴、林○榮涉犯竊佔、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不諱,但否認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因為我的「承包菓實契約書   」遺失,我只是要邵○琴提出「承包菓實契約書」供我核對 ;之前我跟邵○琴有去代書那邊,但我不知道要去辦理什麼 ;為什麼會去提告我忘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 土地從被告父親在世時,即長期出租給邵○琴,租賃期間均 為5至6年,所以被告認知本案土地租約之租期應為5至6年   ,被告在無契約書原本之情形下,根本不知道該103年所簽 契約之租期是10年,而且租期不是從簽約時起算,竟然是從 簽約7年後之110年開始起算,也就是該契約要到簽約後17年 才會租期屆滿;被告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時,只有拿到 租金20萬元,並不是200萬元,被告以為租約與其父生前所 簽立之慣例一樣,僅是6年期的租約,所以向邵○琴確認,但 邵○琴在被告請求核對租約時,長達2年拒不拿出原本供核對 ,被告於106年間只有跟邵○琴預拿租金300多萬元,並未積 欠邵○琴達3000多萬元,卻遭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以為就是表示積欠邵○ 琴2400萬元,所以才會提出告訴,請邵○琴提出租約原本並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僅是對於法律有所誤解,並沒有 誣告的主觀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指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 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並將果樹收成 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押其權狀及印鑑 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111年1月5日「刑事訴訟起訴 狀」可憑(111他543卷第3至5頁)。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邵○琴基於仍有效之租賃關係管理收益本案土地 ,為有權使用,不成立竊佔罪,且被告確實長期向邵○琴借 款並簽立多張本票,邵○琴為保障自己之債權,經被告會同 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定林○榮為登記名 義人,難認被告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邵○琴、 林○榮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對邵○琴、林○榮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111偵19812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明知其與邵○琴及林○榮確有於106年12月間就本案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邵○琴及林○榮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事實:  ⒈關於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地政 士郭雨村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9號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會確定契約當事 人是不是本人,確定同意,我就會幫忙辦,而這件契約就是 依當事人指示來寫,寫完會跟當事人確認,經過當事人同意 ,106年辦完之後我就沒有見過當事人等語(原審卷第350至3 52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需要契約雙方提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就本案部分,106年12月13日,林○榮、邵○琴、被告因為 是契約的當事人,一定會到我事務所,契約都有出示給林○ 榮、邵○琴、被告審視過,林○榮、邵○琴、被告確認後   ,請他們簽名,所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6欄有被告及林○ 榮的簽名,我有確認林○榮、邵○琴、被告精神狀態良好,沒 有異常,我執業多年一定要確定當事人的精神狀況良好等語 (原審卷第235至24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111他543卷第41至55頁)。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知道你有向邵○琴借款並有簽 立本票,而且有把你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我知道」(111他2541卷第29頁)。  ⒊對照證人郭雨村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知道自己有向邵○琴 借款及簽立本票、本案土地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乃與邵○琴、林○榮至地政士郭雨村之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 ,而郭雨村於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時,有向被告、邵○琴、林○榮確認其等之真意,並經被告、 邵○琴、林○榮審視無誤及簽名,再由郭雨村持往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開事實經過, 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確有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邵○琴指定之林○榮、000○00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邵○琴,林○榮、邵○琴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情,自屬知之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 去代書那邊辦理什麼,我只是跟邵○琴一起去等語,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㈢被告明知其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約定之承包期間 (即被告所稱租期)為10年、被告提出告訴時仍在承包期間內 、邵○琴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邵○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於103年4 月10日在被告住處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簽約時被告的 阿姨、父親也在場;被告當時也跟我借錢,開立本票給我, 「承包菓實契約書」所寫總價款200萬元,是被告要我預付 租金的意思,我有給付2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有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就「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公(認)證,公證 人也有向我們雙方解說等語(原審卷第136、149至151頁   )。  ⒉證人甲○○(邵○琴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包菓實契約 書」所記載的200萬元,是陸陸續續給被告,總計200萬元, 簽約當下也有給被告20萬元;後來有去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 將「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認證,但當時我在該事務所外面 等候,沒有進去事務所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62、167頁)   。  ⒊被告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後,2人復於104年7月2 8日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請 求辦理認證,經魏淇芸公證人受理並製作認證書等情,有該 事務所113年6月12日中院民公淇字第34號函檢送該事務所10 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935認證事件卷宗影本(含認證請求書 、認證書、「承包菓實契約書」、該事務所留存之附屬文件 即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79至393頁)。上開認證書 中載明:「四、 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承包菓實契約書   。認證之意旨:㈠後附之承包菓實契約書由請求人(代理人到 場者,由代理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請求人本人之簽名 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人詢明 請求人或到場之代理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 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㈢公證人對該私文書 所記載內容之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本承包菓實契 約書確為本人簽名、蓋章屬實。」而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 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認證事務之人,其對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辦理本件「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認證時,若未經確認被告與邵○琴已明 瞭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被告與邵○琴之真 意而簽立,難認魏淇芸民間公證人能於認證書中逕為上開記 載,更何況「承包菓實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親自持往 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認證,當時被告與邵○琴間尚未因本案涉 訟,公證人顯無於認證書中虛捏上開情詞之動機及必要,準 此足證,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認證「承包菓實契約書」時, 確有核對請求認證之人即被告與邵○琴之身分,以及確認該 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本人簽名或蓋章、雙方均明暸該契 約書所記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雙方真意而制作等事項   。上開事實經過,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承包菓實 契約書」內容明白約定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 收益、承包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111年1 月5日其提出告訴時仍在邵○琴承包期間內、邵○琴並無竊佔 本案土地等情,自屬知之甚明。  ⒋辯護人雖主張「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立約日一次付清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並非被告所 書寫,而是邵○琴配偶甲○○之筆跡,並聲請本院命邵○琴提出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原本、向和平梨山郵局調取111年度 他字第543號卷第127至14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原本,以供 比對及鑑定「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之「劉正能」本人簽 收、郵政匯款申請書中受款人姓名欄內手寫之「劉正能」, 是否為同一人即甲○○所書寫。然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時,公證人已提示該「承包菓實契 約書」供被告、邵○琴確認明瞭內容、出於真意後辦理認證 ,當時該「承包菓實契約書」中已有上開手寫「立約日一次 付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   ,是該等手寫文字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 後完成認證,堪認被告對該等手寫文字記載於「承包菓實契 約書」中,並無異議;至該等文字究係由被告本人抑或由其 他人所書寫,對於被告知悉有該等文字且同意以之作為契約 內容而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一事,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事後 爭執該等文字之記載,辯稱全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是辯 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與邵○琴間確有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及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卻故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中 地檢署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並於上開提告案件偵查中,於警方向被告確認相關文件均 係被告所簽立時,仍誣指邵○琴利用被告精神不濟之情況下 ,使被告簽名、用印於「承包菓實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此亦可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記憶不清,始誤認邵○ 琴、林○榮涉犯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可能性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邵○琴及林○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客觀上有向偵查機關提出不實告訴之誣告行為,事證明確 ,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11年 1月5日具狀向臺中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邵○琴、林○榮涉犯 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於111年3月1日警詢   、111年4月11日偵訊時,亦僅補充其告訴意旨之事實,未逸 脫其告訴狀所載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 111年1月5日、3月1日、4月11日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 續為誣告犯行,屬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 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 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公益(社會或 國家法益)之罪,本案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程度均 較前案嚴重,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本案如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依上開理由㈡所示,被告係累犯,並經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審理時亦已就累犯部 分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原審卷第428頁),惟 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未置一詞   ,且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等語,其關於累犯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 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係 以原審判決漏論累犯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審理時並已將此情形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152頁),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妨害公務、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不 思理性負責、妥適處理相關民事糾紛及債務,恣意誣告邵○ 琴、林○榮刑事罪責,使邵○琴、林○榮疲於應訴,不但有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 ,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有犯罪故意,未對邵○琴、林○榮 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其虛構事實 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造成損害情形始未進一步擴大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9

TCHM-113-原上訴-41-202503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律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埜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埜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能埜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 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 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 ,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而辦 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 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 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 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 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律 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 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 撰作書狀,為律師職務之執行,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 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 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 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 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 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 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 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 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5條就律師資 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 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 同法第127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 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 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本 案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其為告訴人羅美麟撰寫起訴狀、答 辯狀、告訴狀等書狀,並收取費用營利,依前揭說明,屬上 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代為訴訟行 為,以獲取報酬,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 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 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受委託辦理訴訟事件次數、所獲利益,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款項,有本院 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自承 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擔任地政士工作之經濟職業狀況 ,暨衡酌告訴人表示:被若有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金錢,其就 沒有其他意見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應知悔悟,信其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 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 之考量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所獲利益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500 0元(3萬+3萬+5000),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時達成1 0萬元和解,業如前述,則將來若被告依約賠償或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告訴人之損害即可彌補,從而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陳能埜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埜係地政士,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7日至 112年7月4日,受羅美麟委任處理其與張建男間之民、刑事 訴訟事件,羅美麟於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6日各給付陳 能埜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另於112年7月4日支付 撰狀費用5,000元,陳能埜即代為撰寫向張建男請求170萬9, 600元遲延損失、83萬8,000元衍生費用之起訴狀(此2份書 狀未遞交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8 號張建男對羅美麟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之答辯狀、112年度偵 字第1477號羅美麟對張建男提出誣告告訴案件之告訴狀,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張建男對羅美麟提 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之書狀,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羅美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能埜之供述,(二)證人羅美麟之證述 ,(三)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6日、112年7月4日收據影 本3紙,(四)請求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起訴狀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8號答辯狀、112年度偵字 第1477號告訴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 號書狀(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三、至告訴人羅美麟指述被告陳能埜收受上開款項惟未處理請求 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訴訟,及以處理前揭訴訟為由拒絕返 還向其借款治療牙齒費用5萬元,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詐欺 罪嫌。經查,請求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起訴狀並未遞交法 院進行訴訟一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辯稱係因後續 已圓滿解決認無訴訟必要,所以未再遞狀,且之後張建男與 告訴人又有民刑事訴訟,其有寫狀及陪同出庭,所以該部分 費用挪作後面訴訟使用,借款5萬元部分也充作答謝,其並 未詐欺等語,並有前開訴訟相關書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另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卷,告 訴人有委任被告為該案代理人並出庭,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相關費用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及委任費用之民事糾紛 。再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前開訴訟事件,並未自稱係律師,此 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僅以告 訴人片面指述,逕令被告負擔詐欺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2025-03-18

CPEM-114-竹北簡-76-2025031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2-家親聲抗-62-2025031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2-家親聲抗-63-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宗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電 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7行「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名義核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工業配線甲級)」,應補 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 (工業配線甲級)之電子檔案後,使用修圖軟體將上開證書電 子檔案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變造為陳振宗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證書上之記載 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 毫無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 處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 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 係準文書之一種;又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刑 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查被告係以借牌方式取得他人 真正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之電子檔後,再利用修圖軟體變 造該證書上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卷 第30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應屬變造準特種文 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尚有未洽,然此部分 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並不涉及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技術士資格,竟變造 上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之電子檔案並加以行使,損及勞動 部管理專業證照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變造後,上傳至PRO360達人網「振沅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頁面而行使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電子影像檔案電磁 紀錄,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 案,且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振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宗為振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沅工程公司,負責人為 陳振宗配偶馬苡薇)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偽造「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名義核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工業 配線甲級),將該偽造之技術士證書上傳至PRO360達人網「 振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頁面,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以行 使,鄭朝洪及張淑芬瀏覽後誤信陳振宗具備工業配線甲級之 資格,於113年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委由振沅工程 公司承攬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宜昌路54 0號整修工程),足生損害於鄭朝洪、張淑芬及勞動部管理專 業證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朝洪及張淑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朝洪、張淑芬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建築 物工程承攬合約書、匯款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公證人目擊PRO360達人網「 振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頁面之事實)、PRO360達人網「振 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頁面截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 檢定中心回覆告訴人2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以振沅工程公司之名義承攬宜昌路540號整修工 程,仍有執行相關工作業務,況宜昌路540號整修工程之承 攬人是否以具備工業配線甲級資格為必要,被告偽稱之工業 配線甲級資格,是否為契約成立之關鍵且不可或缺之要素, 尚屬有疑,告訴人2人據彼此間之契約給付報酬,至約定之 報酬與振沅工程公司提供之勞務兩者間是否相當,如有爭議 ,應屬民事糾紛,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4-中簡-479-2025031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蕭吉本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莊金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提 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4年2月2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 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 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利罪嫌部分:   聲請人從事板模事務,有周轉困難之情,此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利用師生情誼,及告訴人對其信賴,在告訴人事業發展 時有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利用兩造間弱勢不對等, 進而與告訴人訂立單方面由被告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 約,強迫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簽立5年內返還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之協議書。依實務 見解,「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 ,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被告處於資金困難之際,為 生計不得已簽訂被告擬定之協議書,約定之利息顯然過高, 被告係利用聲請人當時急迫、輕率等現狀使聲請人簽立,已 構成重利罪。且兩造於105年8月18日前有本票之金錢往來, 為何於105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約定高額利息,聲請人當 時財務狀況與107年7月31日前之情形顯然不同,檢察官未就 此探究,實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㈡詐欺罪及背信罪部分:   被告以108年度將投資400萬元為由,換取聲請人簽立協議書 及400萬元本票,甚至取得告訴人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所 交付之260萬元,被告所投資400萬元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 ,該400萬元支票卻發生退票,自可認被告以交付空頭支票4 00萬元為詐術,進而使告訴人處分其財產,且被告事後並未 返還全部本票,被告有施以詐術之嫌,受有上開利益,構成 詐欺罪。再者,依協議書內容,被告本負有履行其所開立40 0萬元資金之任務,縱使與告訴人有簽立回收至少600萬元之 工程款約定,然約定期間尚未屆至,被告卻未履行其任務,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且依協議書記載,被告負有於108年履 行開立400萬元資金任務,而告訴人並無負責400萬元資金之 約定,否則被告不僅免於出金,亦有回收達600萬元以上之 獲利,有違經驗法則,亦可證明被告涉及背信罪。  ㈢誣告罪部分:   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已向被告清償後請求被告全數返還,有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檢察官聽取被告片面之詞,認定告 訴人尚未全部清償,顯然與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客觀證物全 然未合。實情為告訴人已清償本票之債,被告始簽立切結書 ,惟被告卻未依約返還全部本票,又以此聲稱告訴人積欠債 務,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主觀上有無誣告 之犯意甚明。縱使告訴人尚未清償本票債務,被告亦明知本 案屬民事糾紛,竟提出刑事告訴,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 之誣告犯意。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詐欺、背信及誣告犯行,辯稱:⒈ 我不知道聲請人有無實際施作工程,是他主動找我借錢,然 後說要合夥做工程,雖然有帶我到工地現場,但現場都沒有 人,我不確定他是否真的有施作工程,他跟我約定要償還款 項,結果都沒有還我,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 給他要商量此事,他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 他都不理我,我唯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 說107年下半年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 疑他詐欺,叫我開200萬元支票給他,我才會告他詐欺。⒉50 0萬元是他借款總額扣除還款金額後剩餘的,聲請人每次跟 我借錢,我都會讓他寫本票,他還錢時我再把本票還給他, 500萬元是剩下的本票相加,到了105年8月18日那天,我們 做結算,他在我這邊的本票有500多萬元,算500萬元,才會 寫協議書,且借款500萬元,利息1個月才2萬元,年利率才4 .8%,怎會是重利。⒊聲請人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 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 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 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 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 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 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 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 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兩張支票,一人負責一張,到了107 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 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 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 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 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 ,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 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負責的,他有講這句話,到了108年 3月底第一張支票跳票,他有拿錢去星展銀行,就是不存進 去,他如果把錢存進去就不會跳票了,所以跟我沒關係。後 來聲請人要我再給他50萬元,並歸還所有之前簽的本票,他 才會讓我的支票不會跳票,因為我如果跳票,以後公司會被 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對我影響很大,我才會給他錢跟本票 等語。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重利罪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同此見解);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 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 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急迫」 ,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 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一般向他人借 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 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 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 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以探究,不宜以 借款之利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 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是倘行為人 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 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 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 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 ,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與聲請人雖 於105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105年7月31日前所開 立之本票從8月起每月補貼利息2萬元整,每年6月30日和1 2月31日各協議一次,如沒還本金,次月起每月利息加1萬 ,如有還本金,則返還同質之本票,利息維持原狀。預期 5年內返還本金500萬元,如能在7年內還清所有本票款, 則本事業由乙○○獨有」等內容,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佐。 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叫我簽這張500萬元之前,我 已經陸續在不同地方拿現金給他,沒簽收證據,我有開本 票給他抵押,他說要協議跟我一起創業後,如果有賺到錢 ,再把本票拿回來;500萬那張是被告強迫我,第一次我 沒簽,他第二次跟我說不然我開支票給你做,然後他拿影 本給我,我就簽名等語。另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於 104年間向告訴人提出應返還500萬元之協議書......告訴 人認為當時並未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且告訴人於104年至 105年間已陸續按月給付18萬至22萬左右之利息,故告訴 人當時並不願簽立此約。嗣被告於105年間表示願意開立 支票給告訴人當作工程資金,告訴人迫於急需資金之情況 下,故於105年8月18日簽立此約」等語。則依聲請人前揭 所述,聲請人於被告104年提出協議書要求聲請人簽立時 ,拒絕簽立此約,嗣於105年8月間,被告表示願意開立支 票給告訴人當作工程資金,聲請人自行評估經營之效益結 果,始簽立前揭協議書,核與一般人面臨立即經濟上之壓 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之情有別,聲請人 既已評估過經營板模可能獲得之利潤與借款清償本利之得 失,於近1年後決定簽立協議書,亦足證告訴人實已就可 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經營之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 綜合衡量後,認可以藉由經營板模業之利潤在5內清償借 款500萬元,及負擔每月2萬元之利息而簽立協議書,此應 係屬個人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實難認聲請人向被告借 款時有何緊急迫切或輕率之情狀,更與出於無經驗而借款 之情形有別。而聲請人於近1年後始簽立切結書,亦可見 聲請人並無顯著意志薄弱而無法抗拒重利要求之情。再者 ,依前揭協議書之記載,聲請人積欠被告債務500萬元, 每月應給付利息2萬元,年利率亦僅達4.8%(2萬×12/500 萬),遠低於105年時之約定利率上限20%(於110年7月20 日後施行之民法規定,約定利率上限降為16%),亦難認 被告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詐欺及背信罪部分:被告與聲請人於107年7月20日簽訂協 議契約書,內容記載:「⒈甲方(即聲請人)願以料場之 模具與現有工地之模具共值市價200萬元作為乙方(即被 告)之擔保品(擔保支票400萬元之用)...⒉甲方107年7 月至12越(應為「月」之誤載)共計6個月,每個月月底 前付給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開立之支票用,共計120 萬元正。…⒌乙方需開立金額400萬元正(108年度)之支票 交於甲方作為共創事業之用,甲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 回收達到600萬元以上(不足金額由次年補足600萬),若 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為清償乙方本票之用」等語,有前 揭協議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5至207頁)。聲請人 另於108年8月1日簽署保證書交予被告,內容記載:「本 人乙○○承諾甲○○先生之前所開立支票108年8至12月共計5 張均不會跳票,若有存款不足導致跳票事件發生,本人願 以料場板模作為擔保,由甲○○先生變賣補足支票金額,其 餘均歸甲○○先生,口說無憑,特立此保證書於甲○○先生。 PS:若支票全數過關,此契約即自動失效,並歸還乙○○。 立保證書人:乙○○,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等語,亦有 保證書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91頁)。以上協議契約書及 保證書記載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聲請人因周轉不靈,請 求被告開立分期支票讓聲請人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待聲請 人取得工程款後,再用以支付支票款項,108年的支票款 聲請人說他要負責等語相符,自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 詐術,抑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⒊誣告罪部分:被告以聲請人承攬工程資金短缺為由,多次 開立本票供擔保向其借款,迄未全部清償,亦未依約配合 被告收取工程款,因認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對聲請人提 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 0567號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件被告 (即聲請人)以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 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一情 ,為被告及告訴人(即被告)共認,並有被告借款時所開 立到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本票高 達69紙、告訴人借予被告票貼之發票日自107年1月15日起 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存根在卷可 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長期借貸,被 告迄今雖未全部清償」等語,堪認聲請人於該案偵訊時亦 自承尚未全部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雖於109年4月26日 簽立契結書,記載「本人甲○○手上已無乙○○所寫給我的本 票,也不會用本票(乙○○所寫的)叫人去向乙○○要錢,如 有違反此契約,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契結書附卷可參 。惟該契結書僅記載被告手上已無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 且不會以本票向被告求償,並未表示聲請人確已清償全數 債務。且聲請人縱於109年間事後清償全數債務,亦與其 於105年1月31日起向被告借貸金錢取得款項時,有無對被 告施用詐術無涉。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聲請人欠我錢, 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給他要商量此事,他 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他都不理我,我唯 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說107年下半年 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疑他詐欺, 叫我開兩百萬支票給他,我才會告他詐欺等語(見他卷第 384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工程沒動工是營造廠 問題,當時碰到疫情,這不關我的事等語(見他卷第384 頁)。則聲請人確有因工程未動工,無法如期配合被告回 收工程款以清償借款及票款之情事,被告亦無從知悉工程 未動工之原因為何,因而認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涉有詐 欺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 難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   告 訴 人 乙○○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國小老師,告訴人 於民國104年間,欲經營模板事業,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趁告訴人急需資金投入前揭模板事業,亦缺乏借 貸經驗,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向告訴人提出 自105年7月31日前開之本票從8月起每月補貼利息新臺幣( 下同)2萬元…如未還本金,次月起每月利息加1萬,5年內還 完本金500萬元之協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二)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打算投入400萬元之資金與告訴 人合夥經營板模事業,試圖以先前開立之支票,隱瞞被告沒 有能力給付現金之事實,於107年間,提出協議契約書,提 議由被告開立400萬元之票據,告訴人於107年7月至12月, 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補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 約。詎簽約後,被告開立之支票其中有3張退票,其餘票款 均為告訴人四處籌錢代墊,自107年7月間至108年4月,共計 交付260萬元,並開立面額400萬元本票予被告,告訴人事後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 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三)被告明知告訴人確實有從事模板 工程之工作,並於105年間,曾帶被告至諸多工地監工,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間向 本署誣指告訴人以虛偽工程涉嫌詐欺罪嫌,致告訴人遭本署 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重利部分, 怎麼可能借款500萬元,利息一個月才兩萬,一年24萬,年 利率才0.4%,會是重利。500萬元是有借有還,他有還錢, 我就把本票還他,到了105年8月18日那天,我們要做結算, 他在我這邊的本票有500多萬元,算500萬元,就寫這張,之 後慢慢還我,在還沒還清前,按月支付兩萬利息。詐欺部分 ,是乙○○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 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 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 ,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 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 下半年,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 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 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 都開兩張支票,一人負責一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 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 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 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 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 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 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 是他要負責的。背信部分,這個是到107年底,乙○○跟我說 我沒支票了,他要求我如果能拿到新的支票,要把107年7月 到12月每個月20萬元他付的支票款要我再開回給他,我說如 果這個支票的錢你能負責當然沒問題,他說好,所以108年 的支票款他要負責,他有講這句話,到了108年3月底第一張 支票跳票,他有拿錢去星展銀行,就是不存進去,他如果把 錢存進去就不會跳票了,所以跟我沒關係。誣告部分,他欠 我錢,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給他要商量此事 ,他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他都不理我,我 唯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說107年下半年 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疑他詐欺,叫 我開兩百萬支票給他」等語。經查:告訴人乙○○固於偵訊中 指稱:「甲○○是我國小六年級老師,我們從82年開始有金錢 往來,那時我們是合夥,後來有截止關係,他也有寫切結書 給我,後來我印象中是104年底我遇到他,他問我做什麼, 我說我做板模工程蓋房子,我說我資金短缺,就跟甲○○借了 30萬元,他後來陸續跟我去看工地,我問他有沒有興趣一起 做,後來104年12月簽合夥協議書,他陸續有拿錢給我,在1 05年8月這一年中他陸續有拿了大約5百萬給我,但我每個月 有給他18萬元至28萬元不等,在不同地方給他,我說我錢給 你,你自己去扣除你給我的錢。甲○○說是利息,他說他去地 下錢莊借的,我說我還給你的錢你要當作利息或是當成本金 ,都由他安排,這500萬元我也有開本票給他,比如說他給 我100萬元,我就開超過100萬元的本票給他,開幾張我不確 定,每次100萬元我就開10萬元十張或是100萬元一張的給他 ,張數我不確定,但金額一定是比500多萬元。甲○○在108年 8月叫我簽一張500萬元借據,他說這段期間那些錢是借我的 ,我說你跟我說要合夥一起做,我就不簽,後來甲○○拿了一 張協議書影本,我有提供給警方,甲○○說就算是合夥,我用 我的支票下來運作,他就開他的支票給我叫我簽,我是聽他 這麼說才簽那張五百萬的借款,後來他用那張500萬元借款 跟我提告返還借款,我告他詐欺是因為他開的支票後來都跳 票,他叫我簽那張500萬元表示我欠他錢,他說後面工程用 他的支票來做,如果有賺錢再還他錢,後來他開了106年的 支票,全年度1到12月,我印象中是開了120萬元到200萬元 ,但108年開了400萬元支票,支票跳票後,因為這段期間他 的支票都是我用收給他的工程款去填埔他開支票的錢,他叫 我107年每個月幫他代墊20萬元,我另外又給他每個月20萬 元現金,給6個月共120萬元。之前在110年他告我詐欺,是 同一件事情,所以我要告他誣告,他明明跟我合夥卻告我詐 欺」等語。惟查:(一)重利罪嫌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 ,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 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將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 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所謂「急迫」,係指 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 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 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 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 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 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 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 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協 議書數份,簽立之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8日、106年10月1日 、107年1月1日、107年7月23日,可證告訴人於簽約時,即 已詳知還款之方式,而於第一次借貸後,再繼續與被告商談 還款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足見告訴人於借款前已有 評估自身還款狀況、利率高低等條件後始為借款之能力,且 告訴人並無提供足以佐證其於本案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形之事證以供調查,故本案尚難僅 依告訴人於告訴狀陳稱:事業缺乏資金之初期,急需資金投 入事業等語,而於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際,有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致無法判斷決定及未能辨別借 貸之利害關係,而任由被告決定調借資金多寡與利息高低之情 ,而率認被告涉犯重利罪。是就被告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 前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0567號案件偵查後,認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以承攬 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借款,迄今仍 未全部清償一情,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及告訴人(即本 案被告)共認,並有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借款時所開立到 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本票高達69紙 、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票貼之 發票日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 所指之支票存根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即本 案告訴人)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間有長期借貸,被告( 即本案告訴人)迄今未全部清償…」一情,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長期存有借貸關係,雙 方商談後,簽立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約定彼此如何出資 、款項如何分配,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告訴人就 此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告訴人於前揭案件陳稱:「伊確 有因承攬板模工程而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款,部分也 已經完工,況且伊均有依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要求支付利 息,最高的部分100萬元每月要付18萬元利息,伊已經付了 告訴人(即本案被告)400多萬元利息等語,亦可徵告訴人 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乃係為清償先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則其指稱:被告自始無打算投入資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共交付260萬元現金,受有財產上 損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就此部份,自難僅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三)背信罪 嫌部分:參以卷附由雙方於107年7月20日簽立之協議契約書 記載:「2.甲方(即告訴人)107年7月至12越共計6個月, 每個月月底前付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開立之支票用,共 計120萬元正…5.乙方(即被告)需開立金額400萬元正(108 年度)之支票交付甲方(即告訴人)作為共創事業之用,甲 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回收達到600萬元以上(不足金額由 次年補足600萬)若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為清償乙方本票之 用」,經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是乙○○約我說他跟人家 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 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 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 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 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乙○○有工程款, 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 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 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2張支票,一人負責1 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 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 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 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 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 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 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負責的;證據3有提到 107年7到12月的錢是乙○○要負責,這個支票的錢是他要拿工 程款回來,不是我要負責支票給他,那他都不用做事,拿我 的400萬元去花就好,他都沒拿工程款回來,尤其證據3他還 寫回收會到達600萬元,扣除我的400萬元,還會有200萬元 ,他都不承認怎麼可以呢」等語相符。則被告因工程款回收 之款項未達約定之金額,且告訴人未依約將其應負責之支票 款入帳,因此未依照前揭協議書支付400萬元之投資款項, 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認被告涉 有何背信罪嫌。(四)誣告罪嫌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 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 告論罪。再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 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有以承攬之工程資金 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69紙供擔保而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未 全部清償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涉有刑法 詐欺罪嫌,向本署提起告訴,可證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乙○○ 住所詳卷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47454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從事板模事務,有周轉困 難之情,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利用其為聲請人國小老師之 身分,藉由師生之情誼,以及聲請人對其之信賴,於事業發 展時有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進而與聲請人訂立單方 面由被告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強迫聲請人於105 年8月18日簽立5年內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 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之協議書,應構成重利罪。後聲請人經 濟處境更為不利,不得不於106年10月1日、107年1月1日、1 07年7月23日再簽立協議書,聲請人經濟困難,迫於難以求 助之處境下,只得再簽立協議書。(二)契約書之內容由被 告所提出,並非聲請人所提,被告以投資400萬元為由,換 取聲請簽立契約書及聲請人之400萬本票,甚至取得聲請人 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之所交付之260萬元。即被告投資之4 00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支票卻發生退票,自可認為被 告以交付空頭支票400萬元為詐術,被告所為自屬履約詐欺 ,被告虛構其有意出資400萬元資金與聲請人之事實而施用 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有履約真意而陷於錯誤,被告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應構成詐欺罪。又事後 被告雖有返還聲請人所立之本票,然未返還全部本票,且被 告以部分本票對聲請人提出訴訟,足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嫌 (三)被告應有履行其所開立400萬元資金之任務,縱使與 聲請人有簽立回收至少600萬元之工程款約,然約定期間尚 未屆至,被告卻未履行其任務而損害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又 契約書內容,並無108年款項由聲請人負擔之約定,且107年 7月至12月的費用,聲請人已依約履行,不因而免除被告本 應履行之任務,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本案約定回收工程款時 間與被告違背其任務之時間序,顯見事實認定錯誤。(四) 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已向被告清償後請求被告全數返還, 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證,倘若被告尚未清償本票之債務, 被告為何返還本給聲請人,聲請人已清償本票之債,被告簽 立切結書並返還全部本票,又以此聲稱聲請人積欠債務,誣 指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告訴,構成誣告罪等語。因認被告確涉 有重利、詐欺、背信及誣告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餘詳如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 司法院諸多解釋亦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9 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於第6條更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所謂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原偵查結果略以:(一)重利罪嫌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 ,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 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將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 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所謂「急迫」,係指 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 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 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 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 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 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 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 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協 議書數份,簽立之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8日、106年10月1日 、107年1月1日、107年7月23日,可證聲請人於簽約時,即 已詳知還款之方式,而於第一次借貸後,再繼續與被告商談 還款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足見聲請人於借款前已有 評估自身還款狀況、利率高低等條件後始為借款之能力,且 聲請人並無提供足以佐證其於本案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形之事證以供調查,故本案尚難僅 依聲請人於告訴狀陳稱:事業缺乏資金之初期,急需資金投 入事業等語,而於聲請人向被告借貸之際,有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致無法判斷決定及未能辨別借 貸之利害關係,而任由被告決定調借資金多寡與利息高低之情 ,而率認被告涉犯重利罪。(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前對 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經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67 號案件偵查後,略以:「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以承攬之工 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借款,迄今仍未全 部清償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共認,並有被 告借款時所開立到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 止之本票高達69紙、告訴人借予被告票貼之發票日自107年1 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存根 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長期借貸 ,被告迄今未全部清償…」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足徵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間長期存有借貸關係,雙方商 談後,簽立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約定彼此如何出資、款 項如何分配,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聲請人就此亦 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聲請人於前案件陳稱:「伊確有因承 攬板模工程而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款,部分也已經完 工,況且伊均有依告訴人要求支付利息,最高的部分100萬 元每月要付18萬元利息,伊已經付了告訴人400多萬元利息 等語,亦可徵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乃係為清償先前 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則其指稱:被告自始無打算投入資金,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共交付260萬 元現金,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就此部份 ,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 罪嫌。(三)背信罪嫌部分:依卷附由雙方於107年7月20日 簽立之協議契約書記載:「2.甲方(即聲請人)107年7月至 12越共計6個月,每個月月底前付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 開立之支票用,共計120萬元正…5.乙方(即被告)需開立金 額400萬元正(108年度)之支票交付甲方(即聲請人)作為 共創事業之用,甲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回收達到600萬元 以上(不足金額由次年補足600萬)若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 為清償乙方本票之用」,經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是乙 ○○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 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 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 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 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 ,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 ,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 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2 張支票,一人負責1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 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 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 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 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 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 ,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 負責的;證據3有提到107年7到12月的錢是乙○○要負責,這 個支票的錢是他要拿工程款回來,不是我要負責支票給他, 那他都不用做事,拿我的400萬元去花就好,他都沒拿工程 款回來,尤其證據3他還寫回收會到達600萬元,扣除我的40 0萬元,還會有200萬元,他都不承認怎麼可以呢」等語相符 。則被告因工程款回收之款項未達約定之金額,且聲請人未 依約將其應負責之支票款入帳,因此未依照前揭協議書支付 400萬元之投資款項,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無從認被告涉有何背信罪嫌。(四)誣告罪嫌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判決參照)。本案聲請人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 止,有以承攬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69紙供擔保 而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因此認為聲請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向本署提起告訴,可證 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因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重利、詐欺、背信及 誣告等罪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 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再 議意旨所執,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惟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本件僅依聲 請人單方指訴,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長  林 錦 村 請假出國             主任檢察官  張 宏 謀 代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炎 輝

2025-03-17

TCDM-114-聲自-24-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 國111年11月29日13時54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 11年11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民事糾紛,竟傳送語帶恫嚇 之訊息予告訴人,藉由告知告訴人其個人資料均為被告所知 悉,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終能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104、105、108年間合計 共有4次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94號   被   告 朱家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與李珮如前因買賣糾紛發生爭執,朱家禾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3時54分許,使用 行動電話傳送:「我今天一定去你們家 你報警沒關係 你真 的惹錯人了 你他媽的幹你娘不接電話三小 Z000000000 李 珮如 信不信我找得到你們 你住愛買後面那邊 然後妳呢 中 和 用那邊 在不接電話試試看 真的不要被我壓走 幹你娘」 等文字訊息恫嚇李珮如,使李珮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李珮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家禾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以前跟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但該則簡訊是針對告訴人的先生張志弘,因為他曾經用 那支手機打給我討論檳榔攤頂讓的事情,我們在此之前有爭 執等語。惟查,告訴人李珮如之丈夫並非張志弘,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訊息中明確點名告訴 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告朱家禾所辯,尚難採 信,被告朱家禾所涉犯嫌,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如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告訴人李珮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桃簡-873-202503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若即陳羽婕即陳浩鈞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7 號、113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梓若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梓若先向不知情之陳浩偉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於民 國112年8月4日0時5分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甲○○佯稱 :可以付費約性交易、1次1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1 個月6次1萬2,000、永久方案2萬元、不可能會上岸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誤信得以2萬元不限次數與陳梓若進行性交 易,而於同日1時47分許匯款12,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 ,陳梓若旋於同日1時47分、4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 嗣因陳梓若多次傳送缺錢隆乳之訊息,致甲○○察覺有異要求 取消交易退款,惟陳梓若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  ㈡陳梓若於112年9月28日23時許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乙○ ○佯稱:今天付款可以3,000元進行性交易、30號就原價、有 2,000嗎、明天轉了再給你、等你明天轉了我就知道你愛我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得以預付2,000元訂金之方式 與陳梓若性交易,而於112年9月29日19時41分匯款2,000元 至陳梓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梓若旋持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於同日22時21分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000 元。嗣因陳梓若不斷藉故拖延、拒絕交易,乙○○始知受騙報 警處理。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梓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0頁、第250頁至第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乙 ○○,並分別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乙○○匯 入之2萬元、2,000元並予以轉匯、提領等節,惟否認有何詐 欺犯意,辯稱:其有返回款項之意,然因郵局帳戶遭警示始 無法退款;其於112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均有與告訴人 甲○○聯繫,不知為何無對話紀錄;112年10月1日未接告訴人 乙○○電話是因不想回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未提供帳號其 始無法退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同意告 訴人甲○○退款,告訴人甲○○亦無與被告另約交易時間,此僅 民事糾紛,被告約定交易時無詐欺意圖;又被告雖於偵查中 辯稱因發現性交易違法而拒絕履約而與對話紀錄不符,然此 係因被告非法律專家而虛構自認有利之答辯,亦難以此認被 告行為時有詐欺犯意;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乙○○偉於112年10月1日並未約定見面地址, 故被告非於交易時未出現;且被告僅於112年10月1日當日失 聯,於同年月2日仍與告訴人乙○○聯繫改約性交易時、地, 嗣因被告不願化妝而取消交易並表示願意退款,然告訴人乙 ○○未提供帳號始致被告無法退款;又告訴人甲○○、乙○○於匯 款後2、3日即提告,無法證明被告無退款之意,被告於行為 時確無詐欺犯意等語。  ㈠經查,被告先向陳浩偉借用中信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0時5 分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告訴人甲○○稱:可以付費約性 交易、1次1小時5,000元、1個月6次1萬2,000、永久方案2萬 元、不可能會上岸云云,告訴人甲○○遂於同日1時47分許匯 款12,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時47分、 4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被告另於112年9月28日23時起 ,以LINE暱稱「若兒」向告訴人乙○○稱:今天付款可以3,00 0元進行性交易、30號就原價、有2,000嗎、明天轉了再給你 、等你明天轉了我就知道你愛我云云,告訴人乙○○遂於112 年9月29日19時41分匯款2,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旋持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同日22時21分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 之3,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吉警偵字第112 0023601號卷〈下稱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花蓮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7237號卷〈下稱偵卷1〉第41頁)、乙○○(見吉警偵 字第1120028064號卷〈下稱警卷2〉第31頁至第32頁,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525號卷〈下稱偵卷2〉第23頁至第25頁)、 證人陳浩偉(見警卷1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1第23頁至第25 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及帳戶登入IP位址( 見警卷1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Thr eads帳號擷圖、X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甲○○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1第39頁至第44頁)、郵 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2第13 頁至第15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 2第17頁)、告訴人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2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乙○○提出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2第 39頁至第45頁)、告訴人乙○○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甲○○陳報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3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254頁至 第260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①查證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日在推特 上看到被告稱可以援交,我便以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有貼 價目表給我看,我本來選6次12,000元方案並匯款至中信帳 戶,但被告說有永久方案,我便再匯8,000元至中信帳戶, 之後被告又向我要錢,我驚覺有異要求退款,但被告就不讀 不回,我才知道受騙;我當時參加被告的永久方案,就是可 以不限次數性交易,我覺得這是騙人的話術,感覺上被告就 是一直要我匯款等語(見警卷1第12頁,偵卷1第41頁)明確 。復觀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1S 5000 1h …、2S 7500 2h、10000方案(一個月4次不收費) 目前優惠8500、12000方案(一個月6次不收費)請分次、包 夜00000 0h 無限次,可陪睡、永久方案20000…」「被告: 其實你可以選12000呀,也比較划算」「甲○○:12000ㄅ」「 被告:我還以為你會選永久方案」「甲○○:不可能永久吧? 你遲早會上岸的」「被告:我是不可能會上岸的」「甲○○: 所以永久我是再貼8000?」「被告:對」「甲○○:有嗎?」 「被告:有,永久方案」「甲○○:但哪天你真找到你覺得真 可以的說一下,我也不打擾了,我也希望你過得更好」「被 告:別這樣子」「甲○○:好吧」「被告:我差15000我就可 以隆胸了」「被告:差15000」「被告:就差15000」「甲○○ :怎感覺在叫我幫忙」「被告:哈哈哈你應該也不會」「甲 ○○:@@我能幫你的是幫你衝名氣手法」「被告:差15000」 「被告:差15000哭哭」「(112年8月5日16時16分)甲○○: 哈囉,星期三我想改個地點到你那可以嗎?」「(112年8月 5日18時39分)被告:可以,哥,我缺5000了」「(112年8 月5日19時42分)甲○○:你這樣我很反感,我約不下去了請 退費吧」「(112年8月5日19時50分)甲○○:我嚴重感覺到 你只是單純把我當atm感覺非常差,真約了我也做不下去, 請退費」,嗣2人間無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8日1時34 分許始傳送:「抱歉,我覺得要溝通還是可以溝通,結果我 朋友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39頁)。  ②承上,證人甲○○證稱被告向其佯稱可以2萬元不限次數性交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復不斷藉故向其要錢始察覺有異 要求退款,然被告置之不理始知受騙等節,核與上開對話紀 錄相符,證人甲○○所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於締 約時即以現實上難以履行之「不限次數永久性交易」要求告 訴人甲○○匯款,締約後、履約前復不斷以缺錢為由暗示告訴 人甲○○再匯款,並刻意以人頭帳戶收受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再轉匯一空,顯與詐欺行為人慣以「穩賺不賠」、「買到賺 到」等不合常情之優惠條件引誘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後 再以各種說詞要求額外費用,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刻意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立即轉匯等情形 相符,益徵被告自始無履約意願而有詐欺故意甚明。被告就 此固辯稱其係因自己的帳戶無網銀始借用中信帳戶以利直接 轉帳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郵局帳戶於案發2年前有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警卷2第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其先前陳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甲○○匯款後發現性交易違法,始 拒絕交易並欲退還款項,惟遭甲○○封鎖始無法退款云云(見 警卷1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及對話紀錄 不符;經本院執之詢問被告,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 係之後才發現性交易違法,後續仍與甲○○聯繫,不知為何沒 有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則被告就交易 終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有還款意願,係因遭封鎖始無法還款云云。 然查,被告於證人甲○○於112年8月5日19時50分要求取消交 易退款後,遲至112年8月8日1時34分即中信帳戶遭列警示帳 戶後始與證人甲○○聯繫等節,亦如前㈡⒉①所述;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係因陳浩偉來電稱中信帳戶不能轉帳, 其與甲○○聯繫未果,之後去警局始知遭提告詐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頁),足見被告於證人甲○○表示欲取消交易退款 後並未要求繼續履約或退還款項,嗣於中信帳戶遭警示後始 與證人甲○○聯繫,被告辯稱其有意還款而無詐欺故意云云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信。至辯護人以被告並未同意告訴 人甲○○退款,故被告縱未退款亦僅民事糾紛,被告行為時無 詐欺意圖云云。惟被告於締約時即以現實上難以履行之「不 限次數永久性交易」要求告訴人甲○○匯款,復刻意以人頭帳 戶收受告訴人甲○○所匯款項,締約後復不斷以缺錢為由暗示 告訴人甲○○再匯款,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⒉②所述;且被告於告訴人甲○○表示取 消交易後果有繼續履約意願,亦應向證人甲○○為反對之表示 並續談履約事宜,被告捨此不為,反遲至證人甲○○提告後始 表示願繼續溝通,益徵被告行為時確無履約意願而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詐欺故意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⒊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行為時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①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推特上結識被告,被 告稱以3,000元提供色情服務,我同意後便匯款2,000元至郵 局帳戶,但到約定時間被告沒有出現,打電話被告也不接等 語明確(見警卷2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2第23頁)。復觀被 告與證人乙○○間對話紀錄略以:「(112年9月29日20時)被 告:那就約明天晚上10,不能接受我晚點退給你」「(112 年9月29日20時14分至29分)乙○○:明天可以早一點嗎?時 間商量一下、哈囉、那你先退我吧」「(112年9月29日20時 30分)被告:我明天退給你喔,喝酒了不能騎車」「(112 年9月30日17時21分)乙○○:今天可以,10點」「(112年9 月30日17時14分)被告:我們約明天好嗎?因為我媽叫我再 多留一天」「(112年9月30日17時20分)乙○○:那明天幾點 ?」「(112年9月30日13時58分)被告:下午5」「(112年 9月30日17時21分至22分)乙○○:好,5點後對吧?地址記得 給我」「(112年9月30日17時22分)被告:嗯嗯」,惟被告 於112年10月1日17時6分起至同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 話或回覆告訴人乙○○訊息,嗣於同年月2日2時36分許起傳送 訊息向告訴人乙○○稱:很累、不想化妝、不接了、願意起床 後退款並要告訴人乙○○提供退款帳號,嗣均無聯繫紀錄,於 112年10月3日始與告訴人乙○○聯繫並質問是否為告訴人乙○○ 提告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其匯款後被告於約定交易時間失聯 等節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1日17 時6分起至同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話或回覆告訴人乙○ ○訊息係因不想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於收 取款項後既藉故拖延不履約並於約定交易時間刻意拒接電話 ,復未主動聯繫退款事宜,遲至發現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 後始與證人乙○○聯繫,堪信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意願而具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  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確實有說可提供色情服務而收受乙○○ 匯入之2,000元,但其當日係因睡著始未回覆訊息,其前往 郵局重弄網銀功能時始知郵局帳戶遭警示,乙○○去報案後其 有要還錢,但時間沒有約好云云(見警卷2第7頁至第9頁) 。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8時56分、112年10月2日1時1 2分仍以郵局帳戶消費購物等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見警卷2第15頁),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112年10月1日17時6分起至同 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話或回覆乙○○訊息係因不想回覆 ,沒有退款係因乙○○未提供退款帳號,翌日要退款時發現郵 局帳戶遭警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0頁)。承上, 被告就「約定交易日當天失聯之原因」、「發現郵局帳戶遭 警示之緣由」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所稱「因乙○○未提供退款 帳號而無法退款」與「要退款予乙○○時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轉帳」亦自相矛盾,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而無 足採。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日 並未約定見面地址,且被告僅於112年10月1日當日失聯,於 同年月2日仍與告訴人乙○○聯繫改約性交易時、地,嗣因被 告不願化妝而取消交易並表示願意退款,然告訴人乙○○未提 供帳號始致被告無法退款,被告於行為時確無詐欺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收到2,000元款項後,即不顧告訴人乙○○多 次表示112年9月30日22時交易時間太晚指定於上開時間交易 ,待告訴人乙○○妥協同意不退款並於上開指定時間交易後, 被告復以需於花蓮多停留一天為由改於112年10月1日17時交 易,嗣於指定交易時間刻意失聯,再於112年10月2日2時36 分許表示沒化妝、很累不化妝、硬要化妝無法接,待告訴人 乙○○表示被告沒化妝仍願交易時,被告復稱想睡覺、起床後 退款、再給退款帳號云云拒絕交易,嗣於112年10月3日12時 56分許始再度與告訴人乙○○聯繫,期間未曾再次要求告訴人 乙○○提供退款帳號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對話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於收受款項後 即以指定告訴人乙○○不便時間交易、有事延期、失聯、不欲 化妝等方式多次製造交易障礙,待告訴人乙○○一再妥協後復 拒絕交易,且被告承諾退款後至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前均未 再次聯繫退款事宜,堪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故意 ,其所稱嗣後退款亦僅為安撫被害人不要提告之手段,辯護 人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③是以,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 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㈢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竟為圖己利,先、後向告 訴人甲○○、乙○○佯稱得性交易云云要求告訴人甲○○、乙○○匯 款,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2,000元、2萬元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以6, 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翻拍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4-1頁至第84-2頁、第265頁),惜因 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公公,現 從事油漆工作,收入約3萬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26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乙○○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 取得其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得2萬元為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 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2,000元固為其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以6,000元 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HLDM-113-原易-238-2025031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廖挹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告訴、告發被告張美玲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告發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廖挹菁原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案被告蔡 馨毅、蔡岫洋為被告廖挹菁之子,蔡岫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美玲之女林雅婷前為配偶。詎被告廖挹菁(下稱被告)與 蔡岫洋、蔡馨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蔡岫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蔡岫洋透過林雅婷向聲請人張美玲佯稱:被告欲將本案 房屋贈與蔡岫洋,但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本 案借款)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將本案借款先匯款予林雅婷,再由林雅婷 轉給蔡岫洋作為繳納房屋贈與稅使用。嗣聲請人察覺被告 無故撤銷對蔡岫洋關於本案房屋之贈與,並於取回已繳納 之贈與稅款後,旋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蔡馨毅,遲未將本案 借款歸還予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與蔡馨毅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屋之真意,竟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人員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下統稱本案契約文件)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與建物之謄本及所有權狀,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房屋已於108年9月6日委由代書繳 交文件予地政機關後,旋於同年9月10日撤銷過戶,顯係欲 與蔡岫洋共謀詐取稅款(指本案借款),另被告廖挹菁持以 作為抵銷其代償蔡岫洋欠款之借貸款項明細,屬事後製作,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蔡馨毅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屋,原處 分認被告與蔡馨毅無偽造文書,有違經驗法則,故原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依卷內事證可認,蔡岫洋於108年8月30日向黃之迅及陳宥 綺借款1,000萬元並以本案房屋作為擔保後,又於108年12 月6日與黃之迅及陳宥綺簽立和解契約書,由被告、廖馨 毅及被告之胞弟廖威臻代為清償前開借款,蔡岫洋與黃之 迅、陳宥綺簽前開和解契約書之時間係108年12月6日,而 被告收取本案房屋退稅款項之日期係109年2月13日,是被 告於收取前開撤銷贈與之124萬9,285元退稅前,即已幫助 蔡岫洋償還上開債務乙情,堪以認定。   ⒉稽之和解契約書記載略以:「茲因第三人廖挹菁願意贈與 乙方(即同案被告蔡岫洋)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房地並簽訂贈與契約,乙方持相關贈與文件交付甲方 並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九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相關過戶費用 及個人公司支出,並約定贈與完成後將向金融機構貸款還 款甲方之約定,嗣後因第三人廖挹菁向地政機關異議,現 雙方達成和解如下:...(下省略)」等內容,再參酌借 貸款項明細說明記載略以:「項次1、借款契約書編號1、 貸與人廖挹菁、借用人蔡岫洋、明細金額NT1,249,285、 原委說明:1.『貸與人』過戶予『借用人』之協議條件:『借 用人』須以『貸與人』名義,支付『贈與稅金』。2.『借用人』 向『和解協議書之甲方借款』其金額含『贈與稅金』。3.『贈 與撤銷』與『執行退稅』其『贈與稅金』退至『貸與人』(退款 完畢,本項金額,當自扣減)」等內容,上開文件業有被 告、同案被告蔡岫洋簽名,可知被告認知房屋稅的繳款來 源是聲請人借款所得,撤銷贈與後,所收受的贈與稅應作 為抵銷之用,所以才會將這筆退稅款留存下來等辯詞,尚 非子虛,益徵被告於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主觀上並 無與蔡岫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雖證人林雅婷於本案民事訴訟、偵訊時均證稱:因為公司 有股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蔡岫洋在外積欠債務,要把房子 拿去抵押,被告知悉後,擔心本案房屋會遭蔡岫洋敗掉, 因此就向伊與聲請人說幫忙阻止過戶給蔡岫洋,之後被告 有去阻止,沒有成功過戶;本案係蔡岫洋透過伊向告訴人 去借款,說要支付本案房屋贈與稅,告訴人匯款給伊之後 再轉匯給蔡岫洋等語。證人林雅婷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將本案房屋撤銷贈與給蔡岫洋之事由,係因蔡岫洋另 有積欠債務,被告為免本案房屋過戶予蔡岫洋後,即隨蔡 岫洋作為抵押擔保或償債之用,乃撤銷贈與本案房屋,尚 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以撤銷贈與作為取得聲請人所提供 之借款乙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實證可供佐認被告於 自始之初,即知悉本案借款係由聲請人交付提供予蔡岫洋 作為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使用,甚或與蔡岫洋共同參與向聲 請人商借本案借款之行為。是被告於蔡岫洋向告訴人借款 之初,是否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非無疑。   ⒋綜上,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而率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針對被告遭指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經觀諸卷附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關於本案契 約文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其承買人與立約人(買 方)為「蔡馨毅」,出賣人與立約人(賣方)為「廖挹菁 」,而本案契約文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 其買受人為「蔡馨毅」,出賣人為「廖挹菁」,且該等文 件皆係由該2人自行簽署及用印,並委託代書人員據以辦 理後續本案房屋之買賣及過戶等程序。從而,本案房屋之 相關交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既係由其等親自簽署 及用印,則當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再參以前開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除本案契約文件外, 尚附有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與蔡馨毅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以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其中 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顯示蔡馨毅確曾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人 員代為處理本案房屋之土地與房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實價登錄代理申報等程序;而被告與蔡馨毅前開金 融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蔡馨毅係分別於111年1月6 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3日分別轉 匯220萬元、286萬元、70萬元及8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 戶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則 係由被告將本案房屋中之用印款244萬元,以無償免除買 賣價金視同贈與之方式予以免除。準此,被告與蔡馨毅就 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既可提出相當事證據以佐證,即難 遽認渠等於客觀上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即便告發意旨認本案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即111年1月6日)與原因發生日期(即111年3月12日)有所落差,然按照一般房屋交易流程及實務經驗,買賣雙方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須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隨後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以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最後再前往國稅局單位申辦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等相關法定程序,過程中均需耗時處理,且上開兩日期之間歷經數週例假日,亦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與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等政府行政機關非日常辦公時間,又本案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被告與蔡馨毅皆係委由代書人員協助處理,故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與原因發生日期並非顯示於同一日,自無違反常理,況上開兩日期之差距並未有明顯異常過大之情事。據此,本案要難遽論被告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依現有客觀事證以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之具體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聲請人之再議意旨,業據原處分略以:   ⒈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原理,被告既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蔡岫洋,自始即共謀以假贈與而行真騙款」之指訴,未 能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同案被告蔡岫洋繳納房屋贈與稅的款項係向聲請人所 借貸」乙節,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共同參與借貸行為; 再者,全卷證據資料又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⒉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得視案情具體需要,決定有無傳訊 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或令對質等偵查作為之必要,苟 依卷證資料已足為判斷被告犯罪有無之依憑,即使未進行 聲請人要求之證據調查,亦不能指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失當。是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于 松成出庭作證,也未讓聲請人與被告當庭對質部分,核屬 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調查方法、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檢察 官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足資認定證人林雅婷證詞之證明力與被告刑責之有無,並 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 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亦不容漫指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 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或屬陳詞,或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 維及主觀認知、臆測與意見,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 關聯,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變 更原處分之認定。  ㈢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至聲請雖再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   ⒈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⒉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據原不起訴 處分書中,就被告與蔡馨毅就本案房屋確屬真實買賣,且 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詳列,經檢察官調閱本案房屋另 案民事事件卷宗內所得之書證及物證,作為認定被告與蔡 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核實之買賣金流之依據;則聲 請人在尚無充足依憑可佐下,逕認蔡馨毅並無資力購屋, 徒指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虛,從而率認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均屬虛偽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並無理由。   ⒉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⒈所指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本院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 已就被告何以無成立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之理由,詳 予論述外;另觀諸林雅婷於本案房屋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有關本案房屋何以原欲由被告贈與蔡岫洋,被告嗣卻 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蔡岫洋此等緣由之答辯內容可知,本案 房屋原係由被告贈與蔡岫洋,並經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12 0萬元以供繳納贈與稅之用,後因林雅婷發覺蔡岫洋對外 債務龐雜,遂邀同聲請人請被告勿完成贈與本案房屋予蔡 岫洋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因此於108年9月9日以「印鑑 變更」方式欲撤回原贈與之意,此有林雅婷答辯狀及被告 之異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81、383頁)。是依 林雅婷此部分所為之書面陳述更可認,斯時係林雅婷與聲 請人因認蔡岫洋欠有外債,從而請被告勿完成本案房屋對 蔡岫洋之贈與移轉登記,而非被告在林雅婷或聲請人均不 知情下且毫無合理原因下,逕自撤銷本案房屋之贈與,更 亦難認被告在蔡岫洋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以供繳納本 案房屋贈與稅之際,其主觀上有何與蔡岫洋共謀向聲請人 以贈與為由借款,藉此詐取該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意可 言。至被告嗣因撤銷贈與後,經主管機關退還該等贈與稅 額,惟該等退稅款項迄今尚未償還聲請人部分,應屬其等 間就該筆退稅款項所生之民事糾紛,尚不影響被告就此部 分尚無充足犯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自-32-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昱翔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昱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 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 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期之手段, 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 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 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酌被告責任、整體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 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 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分離審判。 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 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 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 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 關係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 ,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 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 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 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方昱翔(下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度並不爭執 ,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8、135頁),因宣告刑 與緩刑諭知非不得分離,且於本案宣告刑未逾2年之前提下 ,諭知緩刑與否,與宣告刑部分應不會產生矛盾,依前揭說 明,被告聲明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與原審所量處宣告刑之 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部分,上訴聲明效力 應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 三、本件被告合於緩刑之規定並適宜為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 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另有1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但被告就該案有提起上 訴,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1、36-2頁),合於緩刑之消極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當庭與告訴人 詹皓翔達成和解,旋並賠償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41、153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願原諒被 告(本院卷第140頁);另就積欠放款債權人戴昌榮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已支付281,500元,有被告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償還 金額已高過所貸數額甚多,雖因債權人迄不到庭,未能就其 等民事糾紛達成和解共識,應認債權人已無損失,合於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之規定,另 衡酌前述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本院卷第14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建立遵守法律規範 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   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HLHM-113-上訴-15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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