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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其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 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 至66頁)。而被告曾威翔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 (13,950ng/mL)、嗎啡(1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71,9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16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 ,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危險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但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會對 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 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 後騎用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未 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之濃度非低,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9號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翔於民國113年7月28日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 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054號偵辦中)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9時20分許,從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123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13,950ng/mL)、嗎啡(1 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1, 9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13,9 50ng/mL)、嗎啡(1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71,900ng/mL)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C2 22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 078890號函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657-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部分增列:  ㈠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2張。  ㈡被告黃銘翔(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 ,先後竊取犯罪事實所示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犯行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 竊之財物價值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飛利浦PD10000mA h行動電源1臺及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已歸還告訴人徐 以君(下稱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3 年度偵字第8705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98元,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惟前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飛利浦PD10000mAh行動電源1臺及飛利浦蘋果充電 傳輸線1條,已歸還告訴人,有如前所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飛利浦USB-C 3 0W PD充電器1臺及飛利浦TypeC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共計698 元),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有告訴人所提供盤點差異比對 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4頁),被告已賠償698元予告 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   被   告 黃銘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5月24日19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徐以君所管領持有,置於貨架上之飛利浦PD10 000mAh行動電源1臺及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均已歸還) ,得手後放入隨身紙袋,並於前往櫃臺結算商品時,僅交付 其他商品供店員結帳後即行離去。㈡復於同日20時2分許,返 回上開超商,將原取得之飛利浦PD10000mAh行動電源1臺及 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放回原貨架上後,再次徒手竊取 置於貨架上之飛利浦USB-C 30W PD充電器1臺及飛利浦TypeC 充電傳輸線1條(總價值新臺幣69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紙袋 並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嗣徐以君察覺上開商 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以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銘翔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徐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纂 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盤點差異比對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而未扣案之飛利浦USB-C 30W PD充電器1臺及飛利浦T ypeC充電傳輸線1條,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1-02

MLDM-113-苗簡-1251-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列「棵」應更正為「顆」。  ㈡被告黃文明(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西瓜1顆,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炳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前因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22日21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由不知 情之何順賢(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文明到場,黃文明隨即 下車,並進入上址旁之農田內,徒手竊取黃炳文所有,種植 於該處之西瓜1棵(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由何順賢 搭載黃文明離開現場。嗣黃炳文察覺上開西瓜遭竊,並通報 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炳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黃炳文於警詢時指訴纂詳,核與證人何順賢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黃 文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1-02

MLDM-113-苗簡-1168-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淑芬前已有多次竊盜 案件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警惕,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 廖苡汝管領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 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桂冠魚餃2包、煮食光日式綜合火鍋料1包, 業已發還告訴人,除經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外,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24頁),可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   被   告 李淑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18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照南 門市內,徒手竊取廖苡汝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冰箱商品架 上之桂冠魚餃2包、煮食光日式綜合火鍋料1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269元,已發還廖苡汝),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未 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廖苡汝察覺有異,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苡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苡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60-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騰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鄒承錞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紘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鄒承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國明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作為養豬使用。陳紘騰、鄒承錞、林國明(其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紘騰、鄒承錞於112年7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國明約定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案土地 傾倒後,陳紘騰、鄒承錞即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並由乙車自新 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 本案土地傾倒。嗣翁紹林之子翁振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 、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 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 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 、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 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 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與林國明合意,由被告2人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且非 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一般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本案土地不予處理 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 「處理」之要件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7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國明就本 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清理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非法清理廢 棄物,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廢棄物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 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被告2人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 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本 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乙車,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2人所 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81頁),亦無證據 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被告2人使用,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林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紘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承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陳紘騰、鄒承錞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林國明原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養豬使用,而後於112年5月間起 ,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本案土地提供他人 傾倒廢棄物;陳紘騰、鄒承錞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自新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承租本案土地養豬,現場堆置之廢木材及廢舊家具係我養豬用來煮廚餘的燃料,是合法的;當日陳紘騰、鄒承錞是將舊家具、舊棧板等廢木材暫放在豬舍旁之倉庫內,隔日就載走了等語。 2 被告陳紘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接獲林國明之配偶來電要我去本案土地之豬舍載運別人拆下來的廢鐵,我與鄒承錞便分別駕駛A車及B車前往,到達後我們先將自別處載運之櫃子等物品卸下,放置在豬舍旁邊倉庫內,準備載運廢鐵,但該等廢鐵已經不見了,我便與鄒承錞先離開,隔天再返回豬舍將櫃子等物品載走等語。 3 被告鄒承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與陳紘騰分別駕駛A車及B車前往本案土地之豬舍載運廢鐵,到場後我們先將自別處載運之物品卸下,放置在豬舍旁邊倉庫內,準備載運廢鐵,但該等廢鐵已經不見了,我跟陳紘騰便先離開並將B車歸還友人,隔天再駕駛B車返回豬舍將櫃子等物品載走等語。 4 證人翁紹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國明於102年間以養豬為由向其承租本案土地,每月租金3,000元,而後於112年5月間起,有人會載木材、板模類等物品至本案土地傾倒並焚燒。 5 證人翁振斌、翁志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A車、B車,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並離開之犯罪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當日晚上本案土地失火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所提出之鼎泰環保有限公司收據、再利用機構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確認單、鼎泰環保有限公司進貨單 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所提出之文件,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足認其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亦可佐證被告林國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核被告林國明、陳紘騰、鄒承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3

MLDM-113-訴-249-20241223-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壹個、鋁窗窗框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訴請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饒瑞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 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翻牆進入該倉庫等語( 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攀爬牆垣而進入倉庫內行竊之行 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之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用以拆卸鋁窗窗框之十字螺絲起子,為質地 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 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 、目的,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告訴人林翰楊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拆卸1、2樓鋁窗之窗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 0頁),惟無法確認鋁窗窗框之數量,依卷內資料僅得確認 告訴人遭竊之事實,亦無從確認被告竊得鋁窗窗框之數量為 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竊得1、2 樓之鋁窗窗框各1個。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本案被告竊得之水龍頭1個、鋁窗窗 框2個,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告固陳稱我拿去資源回收場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 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之水龍頭1個、 鋁窗窗框2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饒瑞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林翰楊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 附近,停妥車後先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倉庫,徒手竊取門口之 水龍頭,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 ),拆卸1、2樓鋁窗之窗框,得手後翻牆至倉庫外,以上揭 機車載運竊得之水龍頭及窗框離去。嗣林翰楊至倉庫時發現 倉庫內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後送比 對,經比對與饒瑞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翻牆進入上址倉庫,並徒手竊取水龍頭,並持螺絲起子竊取1、2樓之鋁窗窗框乙節,惟辯稱:伊並未竊取水龍頭及鋁窗外之物品等語。 2 告訴人林翰楊在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50號鑑定書、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1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饒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497號裁定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 見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作案用之十字螺絲起子 未扣案,雖不能證明已滅失,然市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 阻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上址倉庫內之鋁門金屬部 分、古董車輪、2個檜木桌板及1個檜木桌板角(下稱系爭物 品)。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得系爭物品,係以告訴人 林翰楊於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張為據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之 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與被告所述進入上址倉庫之時間相 異,亦無法清楚辨識機車上載運之物品為何,加以告訴人在 警詢時亦未能提出上址倉庫內確有存放古董車輪、2個檜木 桌板及1個檜木桌板角之證據,亦未有監視器影像足以證明 確為被告竊取系爭物品,是本件尚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 有竊取系爭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MLDM-113-易-639-2024121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 為「劉肇富未受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 「駕駛、車籍資料查詢」。  ㈢證據部分補充:「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1月18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3年及95年間,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置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 有發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他人(即證人劉肇富)傷亡,暨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邱聖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4鄰內草湖              5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文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3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苗栗縣 三義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300毫升後,明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 發上路,欲返回同鄉双湖村4鄰內草湖56之1號之住處。嗣於 同日19時17分許,途經三義鄉廣盛村中正路187號前時,不 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劉肇富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邱聖文臉色通紅且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肇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2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各1份及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2-13

MLDM-113-苗交簡-68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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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欄第9行「苗栗縣 頭份」更正為「苗栗縣頭份市」,證據名稱補充「被告羅文 鴻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32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304號、第3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復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3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將近3年再為 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況被告 亦有酒後駕車之科刑執行紀錄,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 飲酒後不久,旋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足以影響 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用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而最近一次已 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再 反覆實施酒後駕車犯行之非良素行,堪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低 落,且過往所科處之刑度,尚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之效果 ,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本案尚未釀成實害,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需扶養母親(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應屬妥適,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62號   被   告 羅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鴻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於11 3年10月15日9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後庄里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嗣返回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休 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從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 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中華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15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第8 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3

MLDM-113-交易-350-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1、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翔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6行所載「3時 21分許,」,應更正為「3時12分許,騎乘懸掛失竊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欄二所載「、龔勝宗」,應 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龔勝宗」, 應更正為「、被害人龔勝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彭翔駿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著手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均經領回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8051卷第27頁、 偵8052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彭翔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彭翔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彭翔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8052號   被   告 彭翔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 號工地內,以目光物色陳慶安所有,放置於現場之各式財物 ,以此方式著手行竊;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遂行離去。嗣 陳慶安察覺上開工地遭他人進入,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9日2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竊取陳慶安所有 ,放置於現場之五金不鏽鋼白桶1桶、五金不鏽鋼紅桶1桶及 五金不鏽鋼紅盒1盒(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陳 慶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追蹤確認,為警於同年113年5月19日3時21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攔檢盤查及執行扣押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19日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與科北二路 交岔路口旁某工地內,竊取龔勝宗所有,放置於現場之電鑽 1臺(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龔勝宗察覺上開電鑽 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為 警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查獲地點,一併查扣上開電鑽而同時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安、龔勝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彭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經告訴人陳慶安、龔勝宗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警方另行查扣之銅電線(細)、銅 電線(粗)、麻繩、板手、老虎及工具袋等物,因查無與本案 之關聯性,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踰越窗 戶進入行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 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窗,應指具有防 閑效用之窗戶而言。而本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之 工地雖有建築物外觀及主體結構,惟尚未施作完成,並無人 居住在內,現場仍屬開放空間,且告訴人陳慶安亦於警詢時 陳稱:案發當時還沒有裝設氣窗等語。足認案發當日之窗戶 ,客觀上並未具有防閑效用,此情實難逕以踰越窗戶竊盜罪 責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LDM-113-苗簡-1098-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貳貳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同年3 月3日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3月3日10時40分許 ,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於同日10時50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 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 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43公克,含包裝袋1 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謝文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某鐵路橋 下,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為「大伙」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77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3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 市光復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對謝文偉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採集該毒品檢體送驗結果,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93 9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偵 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LDM-113-苗簡-105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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