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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全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所載「遺失」更正為「遭 竊遺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致其所誣告之竊盜 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3號   被   告 林彥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全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因向鄒曜全 任職之「湳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簽立 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並在 新北市○○區區○路00號,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交付該公司承辦 人員,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冬山分駐所,向員警謊報上揭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3日 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前遺失,而未指定 犯人向警察局誣告犯罪。嗣經警於113年6月12日凌晨4時39 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路段,發現鄒曜全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懸掛2面林彥全報案遺失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予 以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鄒曜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113年6月3日調查筆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合約書翻 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車輛取回同意書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因本件被告報案稱上揭自用小客車遺失後,偵辦該案之公務 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所為 ,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9

ILDM-113-簡-834-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6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3 1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其中被告被 訴侵入住宅部分再經撤回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秉鈞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吳秉鈞 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志豪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126號卷第3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吳秉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鈞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高志 豪之同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22時30分許,無故侵入高志 豪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56號之住宅圍牆內庭院, 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鎖頭等工具砸毀楊珊秀所持用、停 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 之玻璃、車身鈑金、前後車燈殼等多處毀壞,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珊秀。嗣經高志豪、楊珊秀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豪、楊珊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志豪、楊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杬芫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讓渡( 買賣)契約書、估價單、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5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易-381-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31 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吳秉鈞於民國111年7月1日22時30分許,進入高志豪位於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前庭(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另 為不受理判決),向高志豪索討置於上址、所有人為楊珊秀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鎖頭 砸上開車輛,使上開車輛之玻璃破損、車身板金凹陷變形、前後 車燈殼破損等,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珊秀。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讓渡合約 書、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刑案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產權糾紛,即毀 損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無 因故意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有1名小孩須扶養,母 親有殘障手冊需照顧,現在做工地,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被告犯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者, 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 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用以毀損車輛之犯罪工具鎖頭1把,未據扣案,且 為被告路邊拾撿而得,非被告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字126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東簡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吳秉鈞願給付聲請人楊珊秀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當日業已給付參萬元,並經聲請人楊珊秀點收無訛。  ㈡餘款拾貳萬元部分,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楊珊秀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戶名:楊珊秀;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TDM-113-簡-126-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99、300、301號、112年度 偵字第2572、45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智群(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0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告訴人溫方綺、蔡靜如(原名蔡襦霈)、李黠聖締 約之初,已告知「贖回汽車條件」,此觀聲請人與溫方綺之 對話紀錄中(即上證9,見本院卷第241至274頁),溫方綺詢 問汽車貸款應繳納期限時,聲請人回以「車輛可隨時結清、 贖回」等語,並以電話向溫方綺詳細說明贖回車輛之流程、 條件即明。又與蔡靜如、李黠聖簽約時,亦當面告知後續欲 取回車輛時,需以「贖回」方式為之。聲請人雖有告知需繳 納13期分期貸款,然此僅係好意提醒告訴人倘未繳納該分期 款,將負擔違約金,與贖回汽車條件並無關聯。  ㈡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權利轉讓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等(見本院 卷第175、177、179、183、187、192頁),已就權利轉讓標 的、價金等「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聲請人並逐條朗讀, 且有拍攝影片可為新證據(見聲證2),聲請人亦曾透過通 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權利移轉標的」、「使用權對價」等資 訊(即上證7至9,見本院卷第207至247頁),此亦可就上開 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定即明,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 後,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 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 之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 之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 讓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 請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 欺。  ㈢聲請人可掌控車輛流向,有履行權利車締約之能力,且告訴 人並未因本件權利車交易而受有財產損害,反因此獲有利益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 詢網站截圖(即上證6,見本院卷第205頁)、李黠盛、溫方 綺之證詞、聲請人與蔡靜如、溫方綺達成和解資料可證,原 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實質審酌,逕認告 訴人僅取得少額款項竟背負鉅額貸款而受有重大損失,即有 違誤。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實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並有聲請人 與告訴人簽署讓渡合約書時所拍攝影片(即聲證2)之新證 據,均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裁定、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67號判決、111年度 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0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29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考(即附件1至5),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 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 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此新事 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 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蔡靜如、溫方綺、吳敬賢、鄧健廷 、陳文鴻、林世昌、楊豐平、黃彥豪、顏名賢之證述,以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蔡靜如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權利讓渡 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聲請人提出匯款予 蔡靜如之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李黠聖汽車 行照、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 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人提出之 匯款予溫方綺之匯款申請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籍資料 及違規紀錄、溫方綺之行照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始據 以認定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 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出與溫方綺、李黠聖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此俱有卷內 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⒈依溫方綺、蔡靜如之證述,佐以聲 請人坦認其針對蔡靜如詐騙之事實,足見聲請人確實以告訴 人僅需支付13期分期付款價金,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取回車 輛自用或繼續租給車行,或由車行接收該車輛處理後續貸款 清償事宜等話術,致無購車意願、需要資金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⒉觀諸聲請人分別與告訴人間簽立之上開契約,各該契 約條款大抵相同,可合理推論聲請人分別與其等約定之交易 條件及詐欺手法並無二致,又衡以聲請人為實際締約人,並 無就與契約重要相關之「贖回條件」遺漏不明載於契約上之 可能,可稽聲請人於締約時,並無附加告訴人尚需給付車款 ,始能取回車輛之「贖回條件」;⒊再依據蔡靜如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即上證7),佐以被告供述及溫方綺之證述, 可見聲請人係向告訴人稱A車、B車、C車係「出租」或「讓 渡使用權利」予他人使用,為期13個月,告訴人初始取得之 款項,應係租金或讓渡使用權利之對價,自毋庸於租期或讓 渡使用權利屆至後返還,亦無清償車商所給付之頭期款後, 始能取回車輛之理;⒋復參蔡靜如、溫方綺,暨證人即曾取 得B車、C車使用權之林恩宇、顏名賢、鄧健廷、黃彥豪、楊 豐平、林世昌、陳文鴻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未曾留存任 何關於汽車流向之資料,可見聲請人未曾有掌控A車、B車、 C車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後續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向 溫方綺回覆「車輛可隨時結清、贖回」、其有辦法掌控車輛 流向云云,均悖於事實,足認聲請人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 並敘明聲請人提出其與李黠聖、溫方綺間之對話紀錄(即上 證8至9),分別為李黠聖、溫方綺各以B車、C車向第三方貸 款公司貸款交易之內容,與認定聲請人是否有為詐欺犯行無 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部分,即本院卷第24至34頁 )。聲請人以其與蔡靜如、李黠盛、溫方綺簽立之汽車讓渡 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機)車權 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以及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7 至9)、溫方綺證詞等為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持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 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況證據之 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任意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而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㈣聲請人以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詢網站截圖 (即上證6)、李黠盛之證詞、聲請人與蔡靜如、溫方綺達 成和解資料及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拍攝影片(即聲證2), 作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新證據。此等事證雖未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然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詢 網站截圖(即上證6),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經員 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B車、C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承 A車迄今仍未尋獲(見本院卷第254頁),此等客觀事證均無 足以反推聲請人確實掌控車輛流向或有掌控車輛流向之意。 又李黠聖於警詢中已具體指述:聲請人介紹其車輛「租賃」 方案,為期13個月,聲請人並已給付租金,惟屆期並未返還 車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正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為 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事後與蔡靜如、溫方綺達 成和解,無解於其等2人因受詐騙,而負擔高額貸款並喪失 車輛使用權之損害。另聲請人與告訴人締約時之錄影畫面( 即聲證2),僅為聲請人向告訴人逐條朗讀所簽署之契約內 容(見本院卷第255頁),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其未 告知「汽車贖回條件」之事實。是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亦非聲請人所稱有足 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㈤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 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附件1至5 所示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均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至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上證7至9)並無不明確之處,聲請人 請求就上開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即使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規定 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464-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 原 告 嚴子雲 被 告 張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號碼 BRR-2982自用小客車乙輛所有權存在之事;嗣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確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核係補充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向大有當鋪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 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大有當鋪並交付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 影本、號牌2面、鑰匙1支等。茲因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該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遭註銷,導致原告行駛系爭車輛時 ,經警政機關要求須確認車輛所有權後方可發還該車,嚴重 影響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之權益及日後進行買賣之 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已於113年8月23日向大有當鋪購買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然因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註銷,經警政 機關要求須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方可發還,致原告無法使 用或處分系爭車輛,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臺中市 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與 健保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資訊網查詢單、系爭車輛照片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 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 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 第1項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為113年5月1日,而系 爭車輛已於113年8月7日流當,此有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未於滿期後5日內向大有當舖 取贖,則依上揭規定,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大有當舖,而大 有當舖又於113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原 告即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BRR-2982 Mercedes-Benz 2010年4月 00000000000000 WDD0000000A23368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0

TCEV-113-中簡-3260-2024112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蘇晉緯 被 上訴人 廖國欽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 00A,引擎號碼C12DPA24405)之所有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A,引擎號碼C12DPA24405,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嗣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蕭登旺,蕭登旺復於112年6月19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向警察機關申報系爭車輛遭竊,徒增上訴人困擾。  ㈡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21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吳明 諭,復於113年2月10日向吳明諭買回系爭車輛,現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 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6月21日起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3 月29日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蕭登旺,蕭登旺於112年6月19 日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讓 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吳明諭,吳明諭復於113年2月10日讓與 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均於上開時點分別點交完畢,上 訴人現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讓渡書、車 輛轉讓契約書、行車執照、112年6月19日汽機車權利讓渡書 、112年6月21日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鑰匙 、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為證(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42 號卷第21、23、27、29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1、89 -93頁),並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庭呈行車執照 、鑰匙,供本院閱後發還(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3-簡上-43-20241112-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 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 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經 查,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尚在檢察官調查階段時,即於偵訊 時自白上揭謊報遺失小客車之事實(偵4397卷第11頁反面), 是其自白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刑法 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鄭文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孝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 民國109年間向桃園市「金昱當鋪」典當,並簽立汽車讓渡 使用證明(委託)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該車並未遺失,竟 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1時許,在 宜蘭縣○○鎮○○○街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 ,向受理報案警員蔡宗穎謊報上開車輛遺失,而誣指不特定 人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蔡國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文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 )、告訴人蔡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即受 理報案警員蔡宗穎於偵訊之證詞;(4)、被告112年9月13 日11時許報案時之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 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 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當 鋪商業公會證明書影本、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汽 車讓渡合約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31

ILDM-113-原簡-41-202410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第507號、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 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與告訴人施○卉為兄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 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 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接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陳○憲 、被害人劉○羽、林○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玻璃;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持油漆包噴灑,導致告訴人賴○ 彥物品、被害人蕭○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美觀功能 喪失,不堪使用,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 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時12分許即犯罪事實二(一),前 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告訴人賴○彥住處旁土地,毀 損前開車輛之玻璃後,旋即向員警自首,嗣後又於同年12月 28日16時3分許,再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告訴人賴○彥 居所前,噴灑油漆包,顯見被告2次屬分別起意。是被告所 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為接續犯,僅 構成1罪,尚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不滿,即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實屬不該,並衡酌其 均坦承犯行,毀損之價值,尚有恐嚇告訴人施○卉,告訴人 等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棍棒、鋁棒,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二(一) 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前開物品價值甚微,是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施○卉為兄妹,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毀 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34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砸毀施○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施○卉。復以臉書暱稱「施富丞」在臉書上發表 「先送你小菜、後面再請你吃大菜」等語並張貼上開車輛毀 損照片之貼文,以此加害施○卉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恫 嚇施○卉,致施○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 (一)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4賴○彥住處旁土地,持自備之鋁棒砸毀陳○憲、劉○羽 、林○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致上開車輛之 車窗玻璃均破裂,足生損害於賴○彥、陳○憲等人。    (二)112年12月28日16時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賴○彥 居所前,持預先備妥的紅色油漆朝該屋噴灑,致該屋之大門 、地面、L型組合櫃及蕭○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美觀功能因此喪失,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賴○彥。    三、案經施○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陳○憲、賴○彥 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陳○憲、賴○彥、施○卉指訴及證人李○弘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臉書暱稱「施富丞」貼文截圖、現場照片、汽車讓渡使 用(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害報 告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毀損並恐嚇告訴人施○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而造成告訴人陳○憲、賴○彥等人遭受損害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毀損告訴 人賴○彥所有之物品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 所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惟查:按刑法 第306條第1項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 宅或建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有保護居家安全 之作用在,故實務上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 以玆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若無此設 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之 行為地。經質之告訴人賴○彥自承:上開土地並無圍牆,也 沒有大門等語;復觀之現場照片,該處空地係一開放性空間 ,並未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用以隔離其私人土地與其 他公共空間之設備,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非刑法第30 6條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縱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賴○彥同 意進入該空地,亦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上揭犯罪事實二(一)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0-29

CYDM-113-嘉簡-1294-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顏名賢 被 上訴人 鄧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3月間簽訂汽車讓渡合 約書,由上訴人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 權予上訴人(即買賣所謂「權利車」,下稱甲車),被上訴 人業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於109年9月20日 上訴人表示更改以出賣訴外人李黠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保證系爭 車輛並非贓車且車況良好,兩造乃於109年9月22日簽訂汽車 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 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則返還甲車予上訴人。詎系爭車輛 竟於111年12月2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下稱市政派出所),以系爭車輛係屬贓車且為李黠聖所 有為由,暫時扣押保管,嗣於112年1月17日由李黠聖領回, 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處分等權利遭第三 人主張而有瑕疵,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被上訴人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爰依 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元價金損失 ,及同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車輛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返 還所受領之價金28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 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中所載明系爭車輛並非遭竊之贓車 ,係指契約成立且交付車輛當下並非贓車而言,故系爭車輛 交付後,其相關風險已由被上訴人所負擔,另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車輛2年餘,始主張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有瑕疵,顯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3月間,先以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甲車使用權,嗣兩造於109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更改 為出賣系爭車輛使用權,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收受,另由被上訴人返還甲車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約書 (豐簡卷23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豐簡卷25、63頁)、汽 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豐簡卷第61頁)、汽車權利讓 渡書為證(豐簡卷67頁),另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4日,遭 員警以系爭車輛屬贓車,發還李黠聖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中簡卷55頁)可稽,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㈡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 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合約書固記載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讓權利予 被上訴人,並保證系爭車輛不是贓車等語,然李黠聖於109 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系爭 車輛出租與車商業務黃智群,租賃期間為13個月,約定租賃 期間屆滿返還,迄至111年9月19日仍未返還,李黠聖始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李黠聖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中簡卷43至47頁),另被上訴人則於11 1年12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交由警方扣押等情, 亦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中簡卷2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中簡 卷49至5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自111年12月2日起方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足認系爭車輛於兩造109年9月22日買賣契約成 立時,並非遭登記有案之贓車,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車 輛使用權仍存在,係自111年12月2日起始有欠缺,買賣契約 成立當時系爭車輛使用權之權利既無瑕疵,嗣後始有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㈢另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 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 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 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係經營汽車買賣車行之訴外人林恩宇於109年8月21日向上 訴人出具李黠聖簽立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後,上 訴人於同日向林恩宇購買系爭車輛使用權,嗣於109年9月22 日與被上訴人更改原出賣甲車使用權為出賣系爭車輛使用權 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48至49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豐簡卷 61頁)、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豐簡卷63、67 頁)可稽,上訴人形式上依該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記載認為林恩宇有出售系爭車輛權利而買受系爭車輛權利後 再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信賴汽車讓渡 使用證明(委託)書之合法真正而買受系爭車輛權利,屬善 意第三人,均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是上訴人於合法取得系 爭車輛權利後,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善意受讓取 得系爭車輛權利,自無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無據此解除 契約之權利,至市政派出所將系爭車輛發還車籍登記之車主 李黠聖,係其等警政措施之實施,非市政派出所之發還行為 即有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為李黠聖。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車輛之權利有瑕疵,應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 系爭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 9條、第350條及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而依同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25

TCDV-113-簡上-256-2024102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7 日19時起至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持續、反覆行使偽造之車 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所購買之車輛(原始車牌為000-0000 號)為無車牌之權利車,應不得行駛於道路,仍為駕車之需 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 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 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王甲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甲仁因其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為無車牌之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8千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同年8月7日19 時許,於住家附近之產業道路與不詳之網路賣家面交取得本案 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甲仁於 113年8月30日16時24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 在雲林縣口湖鄉雲164線與瑞穗橋路口,因懸掛偽造車牌為警 尾隨,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前為警 攔查,警方當場查扣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甲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紹明謙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刑 案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行照、委託報案證明書、 汽車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當票、切結書、汽 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0-25

ULDM-113-港簡-17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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