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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選任辯護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錢又平於民國111年7月間,有意向陳冠穎購買陳冠穎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 陳冠穎本無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錢又平之意願,因於111 年8月21日見錢又平告知其備妥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欲購 買本案自用小客車,陳冠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不欲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之真意, 並與錢又平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共同前往位在新竹市○○路00 號之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 購車款等事宜,致錢又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6日攜帶 35萬元與陳冠穎在新竹市監理站見面,迨錢又平111年8月26 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某時將35萬元交付予陳冠穎後,陳冠穎 即以假借上廁所之名義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逕自離去。因錢 又平聯繫並尋找陳冠穎無著,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錢又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陳冠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冠穎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6日與告訴人錢又平相 約前往新竹監理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並沒有答應以35萬元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給錢又平,我 是答應要賣55萬元,因為111年8月26日當天錢又平跟我殺價 ,我覺得被耍,就直接離開,我並沒有從他那邊收到35萬元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本案是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表示欲購買 本案自用小客車,且過程中不斷向被告殺價,被告並未向告 訴人承諾要以35萬元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雙方並沒有達成 合意,111年8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相見只是單純確認本案自 用小客車之車況,且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可以補 強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35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與告訴人相約在新竹監理站見面,且被 告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 又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 第11頁,本院卷第111、113頁),此外,復有本案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111年8月26日新竹監理站監視器及新竹市自由路與民族路交 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 18至20頁、第21至2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錢又平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45分左右 ,我要跟陳冠穎買車,所以我跟他約在新竹市○○路00號的監 理站辦理過戶,當天陳冠穎是開著我要向他購買的BLC-7238 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然後他就下車走到我駕駛車輛的副駕 駛座內,我就把35萬元交給陳冠穎,他清點完以後,就把錢 放到他包包內,之後我和陳冠穎就去監理站櫃檯辦理過戶, 因為志工說辦過戶要先驗車和辦保險,我就先去辦保險,在 辦保險的過程中,陳冠穎說他要上廁所就先離開,我辦好保 險以後就打電話給陳冠穎,他也沒有接,到了停車場也沒看 到BLC-7238號自用小客車,我發現他把我錢拿走以後,就直 接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111年8月26日之前,我就有想跟被告購買小客車, 可以從LINE文字訊息中,看出來我跟他達成以35萬元購車的 協議,我購車的35萬元是我母親參加民間互助會標會所得, 111年8月26日我跟被告去監理站那天,我確實有把這35萬元 現金交給被告,在111年8月26日之前,我已經先看過這台車 的車況了,所以111年8月26日與被告相約就是要買車,不是 單純看車,因為辦汽車過戶要辦保險,所以被告也有把這台 車的行照交給我去櫃檯辦理保險,他也陪我站在櫃檯,然後 被告就他要上廁所,就先離開,過了一下,被告還傳訊息給 我說要幫他拿衛生紙,我當時在辦保險,就沒注意到,後來 我保險辦完,想說要去找被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 ,去廁所看也沒看到人,才發現被告直接走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至117頁)。自證人錢又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 訴人係因認被告已有意以35萬元出賣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告訴人始會於111年8月26日攜帶35萬元前往新竹監理站與 被告見面,並辦理後續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且被告 於111年8月26日自告訴人處取得35萬元後,利用告訴人在辦 理本案自用小客車保險過戶之機會,以上廁所為藉口,攜帶 告訴人所交付之35萬元即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 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間自111年5月2日起迄111年8月26 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1年5月2日起,即有就購買 本案自用小客車之事項展開磋商,且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 有與被告相約見面確認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況,而後續告訴 人於111年8月21日傳送「老闆下週何時有空」、「35已準備 妥當」之訊息與被告,被告則以「要禮拜五早上喔!」、「 可以嗎」回應告訴人,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7頁),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告訴人確係因信任被告允諾以3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自用小 客車,始會與被告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前往新竹監理站,辦 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買賣事宜,從而,足認告訴人上開證 述其因信任認被告已有意以35萬元出賣本案自小客車,告訴 人於111年8月26日始會攜帶35萬元前往新竹監理站與被告見 面,並辦理後續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乙節,應屬真實 ,並非虛妄。  ㈢再證人錢又平就其確於111年8月26日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 並由被告所收受,且該筆金錢來源為其母親標會所得等情, 業據其證述如前,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母標會之會單,該互 助會為合會金為2萬元,會員共有26名,會期為110年12月15 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告訴人之母則於第9期即111年8月1 5日得標,有該互助會會單及會員名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33至34頁),而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21日傳送已備妥35萬 元現金之訊息予被告,已如前述,衡以告訴人就欲向被告買 受本案自用小客車已磋商近3月之情境,苟告訴人未備妥35 萬元,何須於111年8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相約雙方於11 1年8月26日在新竹監理站見面;再佐以卷附告訴人於111年8 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有拍攝手持3捆千元現鈔現金之照 片,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苟告訴人 未於111年8月26日攜帶現金35萬元到場,豈會有此照片存在 ,況依前開卷附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係於111年8月26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監理站離去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44分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猶傳送「可以幫我拿衛生紙」之訊息給告訴人,有該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衡諸當日為被 告與告訴人相約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之期日,被告理當 全程在場才是,豈會在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開後,猶傳送 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此等行為,適足佐證其已自 告訴人處取得現金35萬元後旋即藉故離去,從而,可認告訴 人上開指訴屬實,告訴人確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 前某時,已將35萬元交付被告收受無訛。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自用小客車買賣過程中,對於價 格雙方有多次磋商情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並未欲以3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乙節,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質之證人錢又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見面吃飯的時候,他有跟我提到說他 去問過二手車商,說這台車可以賣40萬到42萬元,我跟被告 說「我們是朋友,你可以賣我便宜一點點」,我才提出35萬 元這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 人間111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見告訴人提出35萬 元購車價格後,旋即於同日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前 往新竹監理站見面,有前開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佐,交互觀之,足認被告本無出售本案自用小 客車予告訴人之意願,因於111年8月21日見告訴人已告知其 備妥35萬元購車金,被告始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共 同前往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本案自用 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之事宜,而被告既無出售本案自用 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願,確又隱瞞此情,仍與告訴人相約於 111年8月26日見面並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 之事宜,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答應告訴人要以35萬元出售本案自用 小客車,且111年8月26日是因為告訴人殺價,就直接離開, 並沒有自告訴人處收受3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自始即無出 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僅因見告訴人備妥35萬元 ,始會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見面並辦理本案自用小 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之事宜,且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35萬元,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是以被告上開所 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並沒有達成 合意,111年8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相見只是單純確認本案自 用小客車之車況,且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可以補 強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3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過程,始自111年5月,且過程中, 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6日確認車況,且在111年8月26日被告 與告訴人見面前,告訴人已傳送備妥35萬元現金之訊息予被 告,均如前述,殊難想像,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仍僅會為 求確認車況,而備妥現金與被告相約在辦理車籍移轉之監理 站見面,況本案告訴人之指訴,亦有各該直接及間接證據補 強其指訴之真實性,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實 難惟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本 無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備妥現金, 遂隱瞞不欲出售小客車之真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告 訴人因而共交付35萬元予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始終 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CDM-113-易-794-202501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劉星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婉宜 劉宥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 告 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3萬0,6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原告負擔丁○○百分之45,原 告丙○○負擔百分之16,原告乙○○負擔百分之9。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0,684元為原告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地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甲○○、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為被 告,並請求甲○○、原泓公司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丁○○新臺幣( 下同)90萬5,134元、原告丙○○10萬4,170元、原告乙○○20萬 2,4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追加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為被告,113 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甲○○、原泓公司、金展 企業社即宋英文連帶給付丁○○81萬6,214元、連帶給付丙○○1 6萬8,770元、連帶給付乙○○10萬,及均自113年9月6日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第410頁),就追加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為被告部分,業經 被告均表示同意(新簡字卷第356頁),就請求金額增減及 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泓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上午5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 嗣於111年4月7日午間12時37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市道17 8線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 00000號(空軍一號安定站)旁安定交流道口,停等紅燈欲 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張 祐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 車復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乙○○駕駛訴外人賴卉 秋所有、搭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警方據報到場後,為警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㈡上開碰撞事故,造成丁○○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 早期宮縮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就醫後返家休養,不料於翌日因產前出血,前往 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 新樓醫院)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 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甲○○就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丁○○受 有前揭傷勢,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已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有罪確定;又丁○○於111 年4月20日妊娠35週未足月早產,生出原告丙○○,丙○○因早 產出生,體重僅2,105公克,為低體重早產兒,可認甲○○過 失不法侵害丁○○、丙○○之身體權、健康權,暨丁○○、乙○○基 於父、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係受僱於原泓公司擔任駕駛,縱甲○○ 駕駛之A車僅係靠行登記於原泓公司,原泓公司外觀上亦屬 甲○○之僱主,另依甲○○之勞工保險資料可知,其實際上係受 僱於被告宋英文獨資經營之金展企業社,足認金展企業社即 宋英文為甲○○之實際僱主,本件甲○○於為其等執行職務駕駛 A車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應由甲○○之僱用人原泓公司、 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丁○○支出之醫療費用8,047元、看護費用1萬4,300元、產後護 理之家費用12萬0,8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萬3,067元及 慰撫金50萬元,計81萬6,214元。  ⒉丙○○支出之醫療費用4,170元、看護費用6萬4,600元及慰撫金 10萬元,計16萬8,770元。  ⒊乙○○慰撫金1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81萬6,214元、連帶給付丙○○16萬8,770 元、連帶給付乙○○10萬元,並均自113年9月6日民事準備四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  ⒈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造成丁○○受有背部 、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因111年4月8日 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 併產前出血等傷害,及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節不予 爭執,惟否認丙○○於111年4月20日妊娠35週未足月早產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  ⒉就丁○○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但 應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掛號費、診斷證明書 、部分負擔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否認有專人看護必要;產 後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除住院以外期間已達不能工作之情形 ,否認丁○○每月收入金額為10萬元,亦否認丁○○有無法營業 及受有租金損失;慰撫金部分數額過高。就丙○○請求賠償之 項目、金額,均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否認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就乙○○請求賠償之 慰撫金部分,否認有侵害配偶(丁○○受傷部分)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之情事,亦否認子女(丙○○早產部分)身分法益受侵 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原泓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之 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甲○○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不予爭執,惟原泓公司並非甲○○之僱用人,甲○○ 駕駛之A車為靠行車輛,由A車所有人宋英文自備該車輛於11 1年1月10日靠行於原泓公司,該車一切營運事務、僱用何人 擔任司機均由宋英文負責,原泓公司無法干涉,自無須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權 利侵害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項 目、金額之意見,均同甲○○所述。  ㈢被告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 先前陳述之答辯意旨略以:   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 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公司所有車 輛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意外保險,並規定司機 落實執行每日行車前酒測值為0始能出車,當天酒測符合規 定,但甲○○因個人因素酒駕,導致保險除外拒賠、個人駕照 吊銷,公司已善盡管理之責,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法 解僱甲○○,其餘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權利侵害 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 額之意見,均同甲○○所述。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 ○○駕駛搭載原告丁○○之C車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及造成丁○ ○因而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 因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 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甲○○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2272號起訴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 第30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 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酒駕部分)、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 6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125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 357頁至第35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考領 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 簡字卷第5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參(新簡字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甲○○竟於酒後駕駛A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貿然起步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張祐愷駕駛之B車,致B車復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乙 ○○駕駛搭載丁○○之C車,堪認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 「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祐愷、乙○○均無肇事 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原 告主張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4月20日妊娠35週 未足月早產,生出原告丙○○,丙○○因早產出生,體重僅2,10 5公克,為低體重早產兒,可認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 體權、健康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小孩示35週 過3天出生,體重2,105公克,目前看示沒問題,不過要持續 觀察到3歲等語(新簡字卷第295頁),核與本院函詢新樓醫 院回覆表示: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週數35週過 3日,出生體重2,105公克,於111年4月29日出院,出院時之 體溫維持可、進食排泄狀況可,故可依常規之新生兒照顧方 式,並按時接種疫苗注射等語相符,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 日新樓醫字第113203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61頁), 是丙○○雖為妊娠未滿37週出生、出生體重未滿2,500公克之 早產、低出生體重新生兒,惟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 其身體狀況及生理功能發展之成熟程度與一般足月正常體重 新生兒有所差異,自不得遽認其身體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 之情形;再者,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新樓醫院:「 丁○○於111年4月間至貴院就診、住院治療並生產(早產), 請說明丁○○該次生產是否因遭車禍撞擊出血所致」,新樓醫 院函覆說明:丁○○於111年4月8日因車禍隔日有出血現象, 故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治療 。另於111年4月20日因破水至產房生產,醫療上無法確定因 果關係等語,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18日新樓醫字第1122035 號函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1頁),可知縱使丙○○之身體 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情形,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丁○○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才發生妊娠 出血及早期宮縮,後續早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開新樓醫院函文之回覆內容僅係醫學上之觀點,與事實不符 ,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㈣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原泓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均為甲○○之僱用人,本 件甲○○係為其等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等節,為金展企業 社即宋英文所不爭執,惟為原泓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甲○○於111年2月16日,以宋英文獨資設立之金展企業社為投 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11年12月31日因離職而退保 等節,有甲○○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勞保投保明細資料 、金展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 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5頁,限制閱覽卷),足認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7日,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確為 甲○○之僱用人無訛。  ⒉A車於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登記之車主名稱 為原泓公司,至111年10月24日,始過戶登記在訴外人金戰 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2年11月1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58526號函及所 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 第143頁),足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7日,A車 登記之車主為原泓公司。原泓公司雖辯稱A車僅係宋英文靠 行登記於其名下,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靠行服務契 約書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79頁),觀諸該靠行服務契約書 第5條、第7條第2項雖分別約定「乙方(宋英文)應負擔該 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原 泓公司無關),…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時值所 有權仍歸於乙方」、「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 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 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 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等語,惟此等應均屬該靠行 服務契約書當事人間之內部約定,尚不生對外拘束第三人之 效力;實則原泓公司透過決定是否接受A車靠行登記於其名 下,事實上已生有選任、監督之效果,其運用受僱於宋英文 之甲○○駕駛A車執行職務,外觀上已擴張原泓公司活動範圍 及事業版圖,並得藉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尚難以原泓公 司與宋英文間內部盈虧分配之約定,翻異甲○○為原泓公司運 用而為之服勞務之外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 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認原泓公司亦為甲○○之僱用人。是原 泓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丁○○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 害丁○○之之身體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泓 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均為甲○○之僱用人,甲○○本件係 為其等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雖辯 稱其已善盡管理之責等語,惟查,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 111年4月7日上午5時許,在善化區臺灣水泥公司休息室喝保 力達B,約喝半杯多,第一趟駕車約上午8時許,出車前公司 有幫我做酒測數值為0等語(新簡字卷第63頁),可認甲○○ 係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約3個小時,始接受金展企業 社進行之行車前酒精測試,然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 可按(新簡字卷第79頁),依一般人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成分 會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消退之情形可推知,甲○○於同日上午 8時許駕駛A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超過時隔5小 時為警測得之每公升0.16毫克,顯見金展企業社於甲○○駕駛 A車上路前進行之酒測存有漏洞,未能如實反應甲○○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使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所稱「司機落 實執行每日行車前酒測值為0始能出車」之規定淪為具文, 難認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況本件甲 ○○所涉過失情形除酒後駕車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情事,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就此部分,並未就 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得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 任。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丁○○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期間,共支出醫 療費用8,047元等節,業據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 ,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其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 4月11日住院,出院後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 ,共計13日,依醫師囑言在家安胎休養至生產,住院期間均 臥床,在家期間亦盡量臥床,生活起居均由其配偶乙○○照顧 ,日常生活僅一半可自理,有由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起 居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觀諸其中醫師囑言欄雖僅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在家休 養至生產」、「宜休養至生產」等語,惟審酌丁○○於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時,已妊娠33週至34週,陸續出現早期宮縮、產 前出血等症狀,為避免危及腹中胎兒及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應認丁○○至生產前,確有持續臥床安胎休養、避免過度活 動之必要;參以丁○○於111年4月8日起至新樓醫院住院安胎 ,事實至111年4月19日均需專人照顧,並於111年4月20日破 水早產等情,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日新樓醫字第1132032 號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61頁),足認丁○○主張其自111 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計13日,有由專人提供半 日看護之必要,確屬有據。又丁○○自承本件實際上是由其配 偶乙○○提供看護,可認並未另外僱請專業看護人員,依丁○○ 主張之半日看護費標準每日1,100元,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 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 為金錢加以評價,尚屬相符,應為可採。基此,丁○○請求之 看護費用金額1萬4,300元(計算式:每日1,100元×13日=1萬 4,3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產後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原預計生產後於家中坐月子,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於妊娠35週未足月即早產,致身體虛弱,需專業人員 協助看護,而於生產後入住幸悅產後護理之家,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12萬0,800元等情,雖提出收據為證(新司簡調字 卷第39頁),並有幸悅產後護理之家函覆本院丁○○本人及丙 ○○入住該院期間及相關費用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9 頁至第2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產後調理(俗稱坐月子)於醫學上係指產後修復期,約4週 至6週,其恢復方式可透過哺乳、按摩、食療、運動等方式 ,幫助子宮修復及惡露排出,於產後調理期間無替代人力協 助照顧嬰兒,或產婦希望能有專業協助,增進自我及哺育知 識及能力之情形,常見選擇入住產後護理之家,透過機構照 護提供產婦基本生活照顧服務、產婦傷口護理、嬰兒臍帶護 理、母乳哺育指導,及由專業照顧人員照顧嬰兒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產後護理之家介紹資料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67頁至第373頁),基此可知,產後護理之家 所提供之專業護理諮詢照顧服務,係針對「因生產」所需之 產後調理照護,而非就產前因外力所受傷勢進行治療。本件 無從認定丁○○之早產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丁○○復未就其原先預計生產後於家中進行產後調理,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始致有於產後入住幸悅產後護理之家之必要 及因果關係等節,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入住產 後護理之家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丁○○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丁○○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經營美甲店擔任美容 師與美睫師,於生產前預計可持續工作至預產期前1日即111 年5月2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7 日起,需安胎休養至111年5月20日,計44日不能工作,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丁○○於111年4月8日起 至新樓醫院住院安胎,事實至111年4月19日均需專人照顧, 並於111年4月20日破水早產等情,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日 新樓醫字第1132032號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61頁),足 認丁○○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13日,確因 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惟自111年4月20日破水早產時起, 至111年5月20日止,丁○○係因「生產」及所需之產後調理而 不能工作,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而本件無從認定 丁○○之早產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應認丁○○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僅有13 日。  ⑵丁○○雖主張其原先經營美甲店,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並提出 戶名「壹玖玖伍美肌美學丁○○」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丁○○個人名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丁○○提出之前揭帳戶存摺資 料,固足認系爭帳戶分別有於110年12月10日轉帳10萬元、9 萬元、111年1月10日轉帳12萬元、111年2月10日轉帳10萬元 、111年3月10日轉帳10萬1,000元至丁○○個人名下帳戶之事 實,惟該等轉帳交易均未註明款項之性質,且其中於110年1 2月10日同日轉帳10萬元、9萬元共2筆款項至丁○○個人名下 帳戶,亦與一般按月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符,且丁○○自承為美 甲店之經營者,同時任職在該美甲店擔任美容師與美睫師, 則上開轉入其個人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究為其本於美容師、 美睫師之專業及勞力付出所應獲得之報酬,倘未實際到職工 作,即無從支領,或係其身為經營者就美甲店營業收入所能 分配之盈餘,亦屬有疑,尚難遽認上開各筆轉帳交易確係丁 ○○每月支領之薪資,亦無從據以推認丁○○每月收入確為10萬 元,丁○○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審酌丁○○於上開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即111年4月7日 起至111年4月19日,在大台南人體彩繪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 保勞保及職保之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有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3頁) ,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丁○○之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 。  ⑶至丁○○主張其經營美甲店,需支出店面租金每月1萬8,000元 ,於丁○○無法工作期間,美甲店無法營業,店面租金相當於 支出無益營業成本費用,同屬不能工作損失等節,固據其提 出店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店屋租賃 契約書並未記載丁○○承租之店屋所在地址、門牌號碼及使用 範圍,難認確係其承租經營美甲店之租賃契約,則其是否需 支出店面租金每月1萬8,000元,即非無疑;再者,丁○○自承 經營該美甲店有另外僱請員工,並按月支付員工薪水等語( 新簡字卷第206頁),則該美甲店是否因丁○○不能工作即陷 於無法營業,致丁○○需支出無益之租金營業成本而受有損害 ,亦屬有疑,丁○○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⑷綜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之 期間僅有13日,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基此計算,丁○○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萬0,9 42元(計算式:每月2萬5,250元×13日÷30日=1萬0,9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丁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 宮縮等傷害,因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 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經醫師囑 言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在家休養至生產等情,有成大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 卷第23頁至第25頁),衡情於受傷治療、安胎休養期間,應 對於其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丁○○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 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 酌丁○○為高中畢業,經營美甲店擔任美容美甲師,每月工作 收入約5萬元至10萬元,育有1子即丙○○(新簡字卷第131頁 ),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4,716 元、5萬6,00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 甲○○為高中肄業,已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 ,目前從事工地粗工零工,每月平均收入5萬元,生活拮据 ,背負汽、機車及信貸等多筆貸款,貸款總金額約為173萬 元,每月需繳納之貸款數額高達4萬2,164元,生活入不敷出 (新簡字卷第151頁、第175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3萬8,946元、35萬4,810元,名下有汽 車及投資等財產;宋英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自用住宅房貸仍在償還中(新簡字卷第329頁),110年度 、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14萬0,509元、46萬0 ,139元,名下有田賦、汽車及多筆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 ,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甲○○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造成丁○○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準 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不以保險理賠項目與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之 損害項目相同者為限,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即不 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經查,丁○○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605元,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5 17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85頁至第388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全數加以扣除。原告雖主 張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無需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惟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除本件提出之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 所載金額外,有另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而對被 告有非屬本案請求範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據以聲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填補該等額外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為有據。  ⒎綜上所述,本件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0 ,6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47元+看護費用1萬4,3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萬0,942元+慰撫金3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2,605元=33萬0,684元)。  ㈥就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本件 無從認定其身體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情形,縱有遭受侵 害,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尚難認被告對丙○○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丙○○請求賠償之上開項目、金額,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就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部分,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 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如直接被害人因車禍 事故受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並經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形,可認被害人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所受傷害或損害未達 上開「情節重大」程度而不得請求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丁○○因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 等傷害,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 1日,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後續於111年4月20日妊娠未滿3 7週早產生出丙○○部分,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且丙○○雖為低出生體重新生兒,惟難認其身體狀況及生 理功能發展之成熟程度與一般足月正常體重新生兒有所差異 等節,均如前述,經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例示因遭逢重 大車禍事故受有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 ,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等情形有別,客觀上難認乙○○基於與 丁○○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所受侵害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 度,亦難認乙○○基於與丙○○之父母關係身分法益有遭受侵害 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乙○○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㈧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給付期限,且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丁○○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丁○○就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依新簡字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民事準備四狀繕本均係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丁○○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 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異,其中僅丁○○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丙○○、乙○○之訴則均無理由,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就丁○○勝訴部分,被告係因連帶之債而受 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 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相符,爰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31

SSEV-112-新簡-687-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鍾依達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鍾清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04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依 達告訴被告鍾清美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13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 所,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12月26日, 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 書1份,及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 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5月間,借用 被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登記及請領牌照,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狀誤載為AUX-709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交車後使用迄今,並由聲請人自 行繳納汽車貸款、稅金及罰款,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聲 請人自110年5月1日起,屢次請求被告配合將該車過戶變更 車籍登記為聲請人,遭被告藉故刁難,並以內容為「請於11 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以前辦理車牌過戶,如未辦理 將申報遺失」之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被告甚至以聲請人拒 不過戶註銷之不實事實蒙蔽交通不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片面註銷汽車牌照,致聲 請人無法駕駛該車上路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8日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 碰面過戶,但被告藉故不願前往過戶,有臺中市路邊停車繳 費收據可證,是迄今未能順利過戶。  ㈡又被告刻意於111年8月2日、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 人辦理過戶,依中華民國交通部通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 答集,可知監理機關實務上可依原車主單方面檢具催告過戶 信函之方式辦理汽車牌照註銷登記,且僅為形式審查,不負 實質審查責任。被告明知其就本案汽車受託為出名登記人, 聲請人為實質所有權人,汽車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及負擔稅 捐之義務均為聲請人享任之,被告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基於誠信原則,本不得未經委託人即聲請人之同意,而註 銷牌照登記,否則即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㈢被告明知無再行出賣本案汽車予聲請人之事實,且若有心要 配合過戶,自可選擇以寄證件或共同至監理所辦理車籍資料 過戶手續,其竟先刁難聲請人過戶之請求,再逕自辦理拒不 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惡意損害聲請人對本案汽車之管理使用 ,取巧以「拒不過戶註銷車牌」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 損害於他人,自已違法無疑。被告向臺中監理站謊報「出售 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事實,得以將本 案汽車之牌照註銷,顯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㈣被告受聲請人所託,辦理本案汽車籍登記及請領牌照手續, 堪認具有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其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將 車牌以「出售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方 式註銷車牌,使聲請人無法繼續駕駛汽車,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對本案汽車之使用利益,該當背信罪責。  ㈤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辦理牌照註銷之行為係為自己處理事 務,顯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649號)等判 決意旨關於借名登記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財產處分行為亦 有適用背信罪之規定。又原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或其代理人 開庭,提示關於臺中監理站關於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函文意 見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 回處分書完整揭露上開函文內容,原檢察官立場偏頗,未公 正客觀等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本案既係聲請人不便以自己名義購買汽車,而向其小姑即被 告借名,辦理本案汽車之購入登記,被告顯未取得本案汽車 之實質使用利益,卻需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汽車 所有人之義務及處罰。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 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 事宜,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2份在卷可稽。證人鍾清香(被告之姐)亦證稱:是 聲請人一直不來過戶,且被告有發2次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 過戶,後續被告才詢問監理所如何處理此情事,才依法辦理 拒不過戶等語綦詳。是被告為避免擔負汽車所有人之義務, 辦理本案過戶事宜,有其需求及緣由,其並無拒不配合過戶 之必要。且被告辦理本案汽車異動時,係以自己名義申辦, 未以聲請人名義處理聲請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事務,自不生 背信罪問題。聲請人待被告寄發111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後 ,始於同年月11日回覆被告,函中宣稱其自110年5月1日起 即要求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事宜乙節,純屬片面之詞,難遽 憑採。  ⒉又關於被告於112年2月14日申辦車輛異動一事,臺中監理站 係依「交通不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 手冊」之「拒不過戶註銷」規定(被告業檢具登報催告)辦 理,有該站112年9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252345號函在卷 可憑。聲請人援引89年3月7日已廢止之「臺北市監理處汽機 車牌照管理作業實施要點」資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依據,難認有據。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檢附所謂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簡訊,顯示:「   2021年5月1日  (聲請人):阿姑 妳的證件什麼時候可以借我我轎車要過戶   2021年7月4日  (聲請人):車子要過戶妳證件什麼時候要寄回來?   2021年7月18日  (被告):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分證給   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這樣做有意思嗎?  (聲請人):我多久就傳訊息了 妳有回答嗎?  (被告):我要阿媽身分證在前的        是你的就是你的,不是也就不是」等情,   堪認被告表示:「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 分證給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等語,亦 無不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情事。縱聲請人曾請求被告辦理過戶 ,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 汽車之過戶事宜,然最終仍未能將本案汽車過戶至聲請人名 下,其緣由未必肇因於被告或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觀是否 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尚非無疑。  ⒉聲請再議檢附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答 集,係就「汽機車轉讓後,買受人未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 (出賣人)如何辦理不過戶註銷?」問題之回答,惟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復原署檢附之「 拒不過戶註銷」之事由,尚非僅限於買賣,被告既已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而未得,並依 規定檢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被告係依其認知辦理 拒不過戶註銷,尚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之主觀犯意。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 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不當,委無可採。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背信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查聲請人雖稱:曾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碰面過 戶等語,惟被告則辯稱:未等到聲請人,且聲請人係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而不願協同被告辦理過戶等語,參以聲請人 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並敘及「聲請人因覺被告執意刁難, 而未理會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過戶之時程」,即知兩人各執 己見。再觀以被告寄予聲請人之萬巒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 ,可見被告提及代繳本案汽車ETC過路費一情,又依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本案汽車有產生停車費、違規、ETC費用,聲請 人未繳清,係由被告繳納等語,及具狀答辯稱其有代墊本案 汽車之相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4115元,而聲請人之刑 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亦提及「被告應尋求法律途徑主張代墊本 案汽車之交通罰單及稅金等共計1萬4115元」,足見聲請人 亦不否認被告有為其代墊上開費用,則被告辯稱係為保障自 身權益,使本案汽車之義務歸於實際所有人即聲請人,而在 本案汽車遲未能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之情形下,依規定辦理拒 不過戶註銷,尚非毫無所據,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損害本人即 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為之,亦難遽謂其所為失於誠信,自 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⒉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成立要件。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汽車遲未過戶之原因, 各執一詞,存有爭議,業如前述。故被告依規定寄發存證信 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未獲聲請人回應後 ,被告因此認為聲請人此舉乃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而檢 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本案汽車之「拒不過戶註銷」 登記,尚難認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公務員 登載「拒不過戶註銷」有何不實可言,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⒊再者,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 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 認有何不當;又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各項偵查作 為及方式,以供採取事證釐清事實,此屬偵辦案件之裁量權 ;且偵查尚未終結前,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是否傳訊被告對 於臺中區監理站函文表示意見,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且檢察 官亦無於原不起訴處分完整詳載上開函文全文之義務,從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稱檢察官此部分有立場偏頗、未公 正客觀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 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 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背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 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聲自-117-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林汝聰 相 對 人 林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法院裁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後(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111年度家聲 抗字第9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本件相對人即聲請處分變賣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聲請。 二、抗告人係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仍在釐清中,尚難 開立財產清冊,且抗告人須會同相對人始能開立財產清冊, 然相對人持續對前開裁定抗告,而不與抗告人會同開立,經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發函告知雙方協議如何妥善照顧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又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已開立財產 清冊等候相對人核實確認,詎相對人收受信函後均無回應亦 不配合,反倒指控係抗告人拒絕。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業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 號判決抗告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 三、至於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有利益相反 之情形,實乃為其監護人對抗告人提起侵占、詐欺、偽造文 書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復不願將抗告人借名登記在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名下之汽 車過戶給借名人即抗告人,始造成利益相反之情事,此係相 對人主動故意製造爭訟事端,醜化抗告人,再加以剝奪抗告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身分與資格。 四、綜上,原裁定所認重要爭點,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察,准予 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貳、相對人辯以: 一、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提出返還車輛之訴,即表示 其等間有嚴重之利益衝突,抗告人當然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相對人接管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帳戶時,存款 僅餘新臺幣(下同)2元,經查抗告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保險金及低收補助數百萬元,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權益甚鉅。 二、相對人請法官發函詢問抗告人為何不開立財產清冊,抗告人 以書面明確表示無法開立云云。然抗告人祇應「會同」開立 財產清冊,財產清冊主要皆由相對人負責開立,而非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清冊均係其自行 編製、不實杜撰,且相對人完全不知情。倘抗告人於112年7 月10日確有開立財產清冊,則於112年底法官函詢其意見時 ,何以不提出,反而於書狀中載明無法開立,益證抗告人所 述為虛,純為混淆視聽。原審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法有據。 三、近年抗告人發動多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及相對人提 出諸多訴訟,嚴重影響生活,且相對人發現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帳戶多年來均有被提領之情形,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復觀抗告人儼然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為己物, 相對人基於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而提出告訴,抗告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存款為其 所提領,其他尚有許多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行為, 實在可惡!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養護、生活用品、訴訟等需款孔急 ,抗告人等關係人卻一再阻擾並提起訴訟,抗告人之大哥林 汝錫、大姊林秋玉及其後代皆不願與之有任何糾葛,爰請維 持原審裁定,相對人完全不想與抗告人等關係人再有接觸等 語。 參、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亦為監護宣告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 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 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輔助監護人執行職務並施以監督,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 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事務上與監護人間僅是角色分配,兩 者設置之目的,均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為免無法 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 ,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 理之法律原則,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 職務,或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亦將無 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 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或其他無法或不願執行職務者,應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或由法院另行指定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林汝成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尚有疑義,而難開 立財產清冊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判 決為憑。惟財產清冊僅係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開具時之財 產情形,嗣後如有變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非不得另行 查核,亦得與其他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管理情形之 監督,並不構成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正當理由,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抗告人卻執此為由,拒不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其所為,必將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汝成之安養與照護造成不利之影響,應堪認定。再依抗告人 所提出之財產清冊所示(抗證六),其上記載「積欠林汝聰 代墊醫療費用及祭祀公業歷審訴訟費用」等情,足見抗告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間有利益衝突存在,原審因而認定 抗告人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非無據。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 互相指摘對造諸多不是,雙方已有嫌隙,且互不信任,則依 兩造此等對立、爭執、猜疑、意見分歧難有共識之互動情形 ,實難期抗告人得適時協助相對人開立財產清冊完成陳報法 院之程序。而如遲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程序,將有損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人身及財產權益之虞,即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林汝成,是基其最佳利益之考量,尚難認抗告人為 適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秋玉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姊,其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 成之兄即關係人林汝鍚同意,復查無不得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消極事由或有何顯不適任情事,有同意書、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訪視報 告附於原審卷可參,可認由關係人林秋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能善盡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財產權益之職 責。原審綜合衡酌一切情狀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改 定關係人林秋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最佳利益,尚稱妥適。 四、綜上,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符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汝成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林秋玉為適任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原審改定關係人林秋玉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審認定爭點與事實不符云云,洵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聲抗-62-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7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個,及在「 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共壹枚(即印文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該欄倒數第5行至第7行關於「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 名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依申請將本案 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之記載,應更正為「申請將本案機 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致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錯認丁○○有過戶本案車輛予林亮維 的意思,並為形式審查認合格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而依申請 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  ⒉該欄倒數第1行至第4行關於「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因與 甲○○離婚後仍不返還上開機車,而欲前往上開監理站重新申 辦上開機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林亮維名下,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欲重新申辦本案機 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林亮維名下,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至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罪並 聲請向監理機關函詢辦理本案機車過戶時是否有「委託書」 存在,以茲證明其並無參與辦理本案機車過戶事宜等情,惟 被告已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自白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事證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5項規定,如 汽車所有人係委託汽車買賣業者以外之人代辦汽車過戶者, 僅須繳驗汽車所有人之證明文件及出示代辦者的有效證件, 即可辦理,無須繳納任何委託書,而本院另有電詢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確認 監理站並無留存任何委託書,此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院二卷第75頁),故應無再向監理機關發函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 書罪,惟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現今我國行政機關 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請車輛異動登記等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本案 車輛異動登記書(偵一卷第42、155頁;此二卷頁應均為相 同正本之影本)係電腦列印文件亦可知,是被告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所指之準公文書,此部分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予被告 知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補充更正。被告使不知 情之林亮維偽造印章,並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丁○○」 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行為之最終目的,係為辦理本案 機車過戶後,可以此車輛向當鋪借款,其所為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應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林亮維前往篆刻印章、協同辦理車籍 異動以實行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48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事前取得告訴 人丁○○之授權,為將本案機車過戶至林亮維名下,竟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完成車籍異動登記,造成告訴人 所有之車輛形式上改隸於林亮維名下而受有損害,亦危害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終至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院二卷第84 頁),但因告訴人表達其無與被告調解的想法,此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院二卷第85頁),可 見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自由業,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的家人,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障礙等級為中度)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83至8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亮維偽刻之「丁○○」印章1個,及在車 輛異動登記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造「丁○○」之印文共1枚 後,並將該車輛異動登記書持之交予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 該車輛異動登記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 上開偽造之「丁○○」署押共1枚及印章1個,咸未扣案,且因 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王啟明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之前同性別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結婚 ,於111年9月29日離婚),於婚姻期間內,時常使用丁○○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得 知該機車之行照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竟為了以上開機車向 當鋪借款,而於109年07月14日13時54分許,明知丁○○並未 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與甲○○之員工林亮維(業經不起訴確定) 名下,基於偽造印章、私文書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攜帶擅自取得之丁○○身分證,並利用誤信已得丁○○同 意之林亮維,偽刻丁○○姓名之印章1枚後,共同前往高雄市 苓雅監理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取得過戶本案機車 所需文件「車輛異動登記書」,甲○○並提供丁○○身分證、上 開機車行照,並於該文件上所記載「原車主名稱:丁○○」文 字之右側蓋用上開丁○○姓名印章,與不知情之林亮維一同將 上開文件提出於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申請將本案機 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承辦人 員依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而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1 1年11月11日因與甲○○離婚後仍不返還上開機車,而欲前往 上開監理站重新申辦上開機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 林亮維名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告訴人丁○○跟伊講機車被過戶前就知道機車已經被過戶了,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伊有收到燃料稅的單子,而繳稅的單子是寄到我們原本的地址,伊有看燃料稅的名字是林亮維,但車號是丁○○的。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為告訴人99年甫滿18歲購買的,其身分證件等從未遺失過,被告於告訴人發現而質問時,有親口向其告知是因為林亮維需要錢拿告訴人機車去過戶,而告訴人的身分證係被告放回告訴人的皮包的事實。 ㈢ 證人林亮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提出要以本案機車向當鋪借錢,並供全部過戶車輛所需,與證人林亮維一同前往苓雅監理站辦理過戶,借得款項1人一半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本件過戶資料,以及上開偽造之文書。 自過戶及車籍資料可知,過戶後該機車之相關稅務文件應會寄送至證人林亮維之高雄市前鎮區戶籍地,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其如何得知機車過戶之情節不符。又林亮維若係擅自偷偷過戶,為避免遭發覺,亦無可能會將上開機車之相關公務文書之送達地址設定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倘若林亮維真有設定送達地址為原本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亦可知林亮維係相信被告已經告訴人同意而過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自行或利用林亮 維在上揭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告訴人丁○○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 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含偽造之印文),因已行使交付予 主管機關登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簡-4817-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三其 傅珍枝 被 上訴人 巫惠芬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凱鈞,前透由訴外 人姜柏宇(即原審被告陳俊豪即元禾汽車商行【下稱陳俊豪 】之銷售業務員),於民國111年9月7日與陳俊豪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38,000 元買受西元2012年份、廠牌為PEUGEOT、車型為3008e-HDI,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乙台(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將 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後楊凱鈞亦已將因系 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嗣111年9月9日被上訴人與楊凱鈞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時,系 爭汽車忽然熄火,警示燈隨之亮起,被上訴人即刻聯繫姜柏 宇,經回覆可將系爭汽車送回陳俊豪處,陳俊豪有配合之修 車廠商,會處理系爭汽車修繕事宜;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汽車 之修繕事宜交予被告陳俊豪。其後111年9月13日陳俊豪告知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再委由訴外人楊晉豪即竑威企業社 中正店(下稱楊晉豪)開設之CNR晉豪汽車(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455之8號建物)負責維修。  ㈢孰料,姜柏宇於111年9月24日轉知,由於晉豪汽車修車場於 當日清晨5時24分許發生火災,系爭汽車業已燒燬。  ㈣上訴人均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之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具有避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 務,然卻疏於注意,以致於111年9月24日清晨5時24分許, 發生火災事故,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 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有 關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後作 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依其中第29頁 、第34頁有關上訴人之談話筆錄,可知上訴人楊三其為系爭 廠房之承租人,經營「三友螺絲企業社」,上訴人傅珍枝再 向上訴人楊三其承租爭廠房東側空間開設「永藝企業社」使 用,則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均具有實際管領及支配權限。  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皆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 物使用人,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 務,且均明知系爭廠房自興建完成以來,屋齡已逾30餘年, 為老舊廠房,相關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而有走火 引致火災之疑慮,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之設 備安全,自屬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致生系爭火災事 故,進而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使系爭汽車燒毀。  ⒊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此規定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楊三其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當時我和上訴 人傅珍枝一起合租系爭廠房,我在西側開設三友螺絲企業社 ,上訴人傅珍枝在東側開設永藝企業社。承租是由我一個人 代表向屋主即原審被告陳新基(下稱陳新基)承租。  ⒉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永藝企業社那邊,起火時間我不清 楚,我也是受災戶;又每年消防安全設施都是由屋主申報, 由消防公司至系爭廠房作檢測,費用由上訴人分擔。  ⒊系爭鑑定書的結論,不應只用研判,且沒辦法證實,事實上 起火點不是我的工廠,系爭鑑定書只能做參考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傅珍枝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我和上訴人楊 三其共同承租系爭廠房,而我每個月拿22,000元租金給上訴 人楊三其。  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我所經營之永藝企業社沒有在工作, 研磨機有插電但電源沒有打開,承租系爭廠房時,該機台有 兩、三年了,是220伏特的,有換過電線,並有作定期保養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上訴人楊三 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對於原審被告陳俊 豪即元禾汽車商行部分、原審被告陳新基部分、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範圍逾28萬元暨利息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返還及賠償假執行之金額。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之推論、研判不可作為證據:  ⒈系爭鑑定書研判絞線熔痕與導線受熱熔痕似相同,又相關證 物恐有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可能,此部分研判,無法證 實系爭火災事故是線路或配線造成之。  ⒉系爭鑑定書對電氣因素之研判「恐係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 發生異常之可能性」,即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僅係無法 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非推論即為或必為電氣因素 引燃。所以起火原因無法確定,起火點也是無法確定。  ⒊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點是系爭廠房東半部,即永藝企業社北 側研磨機4附近,然而系爭廠房機台上面有隔層寢室,可能 因此火勢會更嚴重,所以系爭鑑定書依此來判斷起火點並不 正確。  ⒋且系爭鑑定書並無明確證據資料可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之,也對其未有論述,更未明確認定係「 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原審法官卻 以研磨機使用220伏特電壓電力與一般室內常用之110伏持電 壓電力不同、較容易造成電線異常引燃,而認定系爭火災事 故為「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  ⒌系爭鑑定書內容均是推論、研判,無實質明確證據,又發生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是星期六凌晨4時至5時左右,系爭廠房均 無人上班、又機台電源均是關閉的,如何造成線路過熱熔融 情事?沒有起火源哪有起火點?除非有監視器的科技影像或 目擊者者佐證,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等語。  ㈡上訴人楊三其另補充:  ⒈因為我跟上訴人傅珍枝合租之系爭廠房沒有隔間,都是在一 起的,所以我對系爭廠房現況很清楚。  ⒉火災發生時是星期六的凌晨4、5點,工人都下班了,研磨機 機台電源都關閉了,故系爭廠房的總開關雖是開的,但是研 磨機機台的總開關是關閉的。電線配置是廠房總開關拉出一 條做為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再拉出電 線做各個機台的開關。  ⒊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為上訴人與系 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出租人陳新基等人間之訴訟,當時 陳新基要求上訴人賠償400多萬元,一審上訴人勝訴,陳新 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會跟陳 新基調解成立係因為二審調解委員稱,訴訟時間會拖很久, 後來我跟上訴人傅珍枝為了節省時間,安心工作,才同意每 個月付3,000元,以20萬元和解。  ⒋對於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大致上沒有問題,上訴人每一個 機台都會配置無熔絲開關,若個別機台發生問題無熔絲就會 斷掉。當日凌晨4、5點時沒有人工作,如何發生電源過熱情 形?而且上訴人每年都會勘查線路。從88年搬到該工廠都沒 有發生過這種情形。電線有破皮上訴人都有檢視,電線配置 覆蓋的表面很厚,很少有破損的情形,而且系爭廠房跟後面 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距離那麼大,他們都不知道起火,只有 上訴人傅珍枝知道起火了,後面都燒掉等情。  ⒌如果系爭廠房為起火主因的話,因當日風向為東北風,應該 會往我們這邊燒,而不是往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方向燒。  ⒍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准許收 取上訴人楊三其之銀行存款,故若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請於判決內併命被上訴人返還 或賠償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已明確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 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致:  ⒈參系爭鑑定書內容:「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 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 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恐係起火處附近 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 等可燃物所致,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 0○0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  ⒉申言之,依據專業火災鑑定人員判定,本件係於系爭廠房研 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燃之火 勢,為電氣因素所致,即臻明確。  ㈡上訴人未定期維護、修繕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實有過失, 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    ⒈系爭鑑定書於判斷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時,火調人員認定:  ⑴「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 鋼樑、木質板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 查燈具、研磨機4嚴重燒毀,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 」。  ⑵據鷺江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 狀態,現場無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 上訴人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電源總開關未關閉,…案 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剛來這裡 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再重拉過」,顯示該址於案發時為 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  ⒉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中,對於室內配線及研磨機之維護,上訴人傳珍枝稱:「( 問:關於室內配線,你是如何維護?)有請人來看。」「( 問:多久請人來看?)大約半年就請人來看一次機台旁邊的 電線。」「(問:你請人來看,看完有請人簽單據或書面報 告嗎?)半年是來看研磨機。配線部分就是看我們的機器開 關。」等語。  ⒊綜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老舊房屋之相 關電線管路有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設備安全之義務,倘未積 極維護其所有房屋之電器設備安全而致火災,即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而由系爭鑑定書內容及上訴人傅珍枝之陳述可知 ,縱使上訴人傅珍枝所述定期維護研磨機為真(假設語氣) ,亦僅能代表上訴人傅珍枝有檢修研磨機,全然未提及室內 配線之維護、修繕。換言之,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自88年以 後即未重新更換過,且88年至事發之日時,上訴人均未曾維 護、檢查過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而室內配線係附屬於系爭 廠房,故上訴人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凱鈞於111年9月7日以338,000元向陳俊豪買 受系爭汽車,並約定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後因系爭汽車引擎故障,被上訴人委由陳俊豪處理系爭汽車 修繕事宜,嗣後陳俊豪再將系爭汽車委由楊晉豪於系爭455 之8號建物開設之CNR晉豪汽車負責維修,然於111年9月24日 凌晨5時24分,陳新基所有並已出租予上訴人所管領及支配 使用之系爭廠房及系爭455之8號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起火 燃燒,致停放在系爭455之8號建物之系爭汽車燒毀等情,有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汽車故障警示燈照片、LINE對話截圖、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鑑定書、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9頁,限閱 卷,本院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 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 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起等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火 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⒒據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 珍枝談話筆錄供稱:『…我就下樓查看發現1樓研磨機附近已 經有火,火勢已達夾層高度』,另據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 計裝潢)曹豐凱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看到由名揚裝潢工程 行傳的照片,火是從右側20號那邊燒過來』,…,研判火勢係 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起燃,進而往四周延燒波 及三民路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計裝潢)、580之22號(倉 庫)、455之6號(美皇燈飾)、455之7號(穎大食品)、455 之8號(晉豪汽車)、455之9號(美皇燈飾)、455之10號( A祐謦模具)、B咏峰五金鐵工),是以綜合各戶燃燒後狀況 、頭戴式攝影機紀錄出動觀察紀錄、保全系統作動紀錄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本案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0○00 號。㈡起火處:…。⒊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損 情形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附近並有電源線路嚴重受 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面455之8號(晉豪 汽車)南側外部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色、鏽蝕,其位置 與研磨機4處相當,綜合上述,研判該址火勢係由蘆洲區三 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 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⒋經調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5號大門 監視器錄影紀錄,灰黑色濃煙從三民路580之20號竄出,經 調閱本局鷺江分隊帶隊官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分隊到達 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 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 錄影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相關資料 ,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 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見系爭鑑定書第3頁 至第4頁)。  ⒉而鑑定人吳尚勳亦到庭證稱:「(問:這件是111年9月24日 在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8號附近的火災現場,你有去過嗎?) 有。」「(問:有去現場鑑識嗎?本件鑑定報告是你做的嗎 ?請敘明當時狀況。)是我有去現場,是我做鑑定書。本案 是由我來主政來做鑑定跟我的同事來做現場勘查及後續採樣 鑑定。現場共燒計有9間工廠,起火處研判在鑑定書的第24 頁,其他戶的受燒情況都以朝靠三民路的580之20號的方向 來做受燒的判斷依據。先行判斷起火處580之20號,依現場 的火流還有現場搶救頭盔攝影機的記錄,各戶燃燒後的狀況 ,及出動觀察記錄、現場相關廠區提供保全系統做動記錄, 關係人的談話筆錄來綜合研判起火處在580之20號。起火處 的研判,在580之20號裡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 供三友螺絲,東半部供給永藝企業社,依火流狀況在580之2 0號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鐵櫃物品及上方 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以靠東側嚴重, 研判580之20號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580之20號東半部 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的材料區櫃體有 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落不復存在,顯 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 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4附近並 有電源線路嚴重受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 面455之8號晉豪汽車南側外部的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 色鏽蝕。其位置跟研磨機4的處所位置相當,綜合上述研判 該火勢是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經調閱蘆洲區580 之15號大門監視器的錄影紀錄,灰黑色的濃煙從三民路580 之20號竄出,經調閱本局鷺江分隊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 分隊到達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 半部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 清理復原情形還有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的攝 影紀錄,關係人的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的做動紀錄等相關資 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是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 」「(問:起火處的判斷,按照鑑定人剛剛所說搶救人員頭 戴式攝影機觀察第一個起火點很大來做判定,這是起火地方 ?)起火處的判定頭戴式攝影機只是其中一個的依據,還有 包含580之15號的監視器畫面,加上現場火流燃燒情形判斷 ,還有上訴人楊三其的筆錄綜合判斷,才研判是在580之20 號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第172頁)。  ⒊由上開系爭鑑定書及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可知,系爭廠房裡 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上訴人楊三其開設之三友 螺絲企業社,東半部為上訴人傅珍枝開設之永藝企業社,系 爭鑑定書之所以判斷系爭廠房為起火處之判斷依據在於:依 火流狀況在系爭廠房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 鐵櫃物品及上方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 以靠東側嚴重,研判系爭廠房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而 系爭廠房東半部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 的材料區櫃體有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 落不復存在,顯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 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 。經綜合判斷後,鑑定結論判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從系爭廠房 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  ⒋上訴人楊其三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日風向為吹東北風,如 果系爭廠房係起火點,東北風方向應該會往南燒,而不會往 北延燒到系爭455之8號建物云云,惟依鑑定人吳尚勳所證述 :「(問:上訴人有提到晉豪汽車在永藝企業社的北邊,當 時是吹東北風,為何火勢會由南往北燒?)鐵皮屋的受熱的 傳導非常迅速,跟時間的平方成正比,越接近起火處所受熱 的燒損情形會相對較為嚴重,風向當日是東北風,這判斷依 據中央氣象局,但風向是會變來變去不會24小時一直都在同 一個方向。」「(問:火有燒到晉豪汽車嗎?)晉豪汽車也 有被燒到,鑑定報告108頁受燒的情形,後排面中正路的鐵 皮屋南側的鐵皮,以靠晉豪汽車較為嚴重,剛好就是4號研 磨機對過去的位置。現場面南側都是三民路的門牌,面北側 都是中正路的門牌,中正路這些廠房跟580之20號永藝企業 社研磨機4的相鄰鐵皮牆面受燒情形也以是靠晉豪汽車較為 嚴重。風只會加速火勢的蔓延,現場因為風向變化,所以還 是有可能由南往北燒。」「(問:廠房牆壁是分開的,中間 隔1.8米,中間有小水溝,且牆壁是石棉瓦,鑑定人說起火 源的地方是在580之20號東半部的機台附近,你說當天雖然 是東北風,但風向會亂,但是風向也不可能會改變很大?) 火災燃燒很大,輻射的受熱很大,且鐵皮的受熱很快,那條 小水溝大概一、兩個人可以很擠的走過去,但是車子無法通 行,風向本來就瞬息萬變,但是影響火災最重要的是起火處 的火源,風只是讓火勢延燒的更快一點或慢一點。就算沒有 風,火勢還是會燒過去,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燒過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2頁),可知系爭火災事 故當日之方向為東北風,其判斷依據係依中央氣象局(現為 中央氣象署)資料,然當日風向並不會都係東北風,故火勢 仍有可能由南往北延燒,況風向之因素僅係影響火勢延燒之 速度,系爭廠房為鐵皮屋,其受熱傳導速度與時間的平方成 正比,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延燒至周遭建築,故上 訴人以風向反推系爭廠房非起火處云云,尚難採憑。  ⒌綜上,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是系爭廠房內研磨機4附近等情 ,應可認定。  ㈢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㈢起 火原因:…。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本案起火處位 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鋼樑、木質板 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察燈具、研磨 機4嚴重燒燬,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惟經調查人 員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採集之電線(物1),經內政 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絞線標示熔痕A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相關 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有破壞、散佚可能。⑵據鷺江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現場無 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依蘆洲區三民路 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夾層我 睡覺的臥室裡面有一台電扇使用中,…電源總開關未關閉,… 附近擺設研磨機,…研磨機附近擺放成品、半成品,堆置在 手推車上,5箱放一台手推車,大約有6台手推車推置成品, …,案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 剛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拉過…。』顯示該址 於案發時為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⑶綜上, 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 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 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至第5頁)。  ⒉另依鑑定人吳尚勳113年10月17日於本院證述:「(問:鑑定 書內提到起火原因的研判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 ,縱火可能性,遺留火種可能性,並因為研磨機4附近的電 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痕A 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的熱熔痕相同 ,相關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破壞、散佚可能,是何意思? )大範圍的火場因為搶救,為撲滅火勢而去沖水、破壞、切 除現場而做搶救的滅火。所以熱熔痕只能代表該處受熱情形 蠻大的,現場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 破壞、散佚。」「(問:「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 痕A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這句話的意思是?)巨觀跟微 觀特徵是我們在做金相分析使用的一個方法,去辨別電線的 受燒的熔痕是熱熔痕還是短路痕。熱熔痕意思指現場有受燒 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但不是當初短路起火的熔痕。」「 (問:鑑定人說電線熔痕是因為火災造成,不是因為短路造 成?)採樣到的電線,經過金相的巨觀微觀鑑識,是熱熔痕 但現場搶救、射水,有破壞現場,也可能受燒後破壞,證據 可能破壞、散佚。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可知系爭火 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研判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 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後, 就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進行研判。而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於系 爭廠房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現場附近所採樣之電線,經過 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金相分析,有受燒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 ,之所以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這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破 壞、散佚,然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且佐以起火處在系 爭廠房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附近之事實判斷,起火原因 可能是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 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無法排 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是以,系爭鑑定書已充分說明其 判斷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理由與依據,應屬可採之證據 ,故上訴人以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 沒有短路熔痕或其他證據能證明系爭廠房為起火處為由,認 為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⑴依鑑定人吳尚勳於本院證述:「(問:鑑定書內有提到當時 搶救起火處電源為開啟狀態,研磨機的電源是關掉還是開啟 的,有辦法判斷嗎?)因為研磨機無熔絲開關及相關線路有 燒損毀損,無法得知該台研磨機是開啟還是關閉狀態。但是 傅珍枝的談話筆錄有供稱夾層有電風扇在使用,電源沒有關 閉,主線路大概88年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 拉過,顯示該址在案發時是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 30年。」「(問:通電情形在火災現場有何意義?)就算電 器用品開關關掉,但只要插頭插著總電源沒有關閉,還是一 個通電的狀態。」「(問:研磨機就算開關關掉,但是總電 源沒有關,研磨機還是處於通電的狀態?)是,因為電線裡 面還有電在跑,只是我們沒有去消耗電。總電源打開如果直 接接到各個電器,就算各個電器本身按鍵開關關閉,還是通 電的狀態。」(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系爭廠房於系爭火 災事故當時,上訴人傅珍枝於夾層有使用電風扇,因此系爭 廠房總電源為開啟之通電狀態。  ⑵再依鑑定人吳尚勳證述:「(問:上訴人說他們有個總開關 會接到一個第二層次的總開關,才會接到研磨機,上訴人說 第二個總開關沒有開,這樣研磨機還是有通電嗎?)因為第 二層總開關燒損了,所以沒有辦法判斷。」「(問:第二層 研磨機的總開關,鑑定人吳尚勳有看到嗎?)照片95跟96, 我的鑑定書的158頁,紅色箭頭標的位置有看到一個受損破 裂的閘刀開關跟電線情況,因為已經受燒燒損破裂掉落,所 以無法判斷開關是開還是關。上訴人傅珍枝是說現場每一台 研磨機機體上有獨立的閘刀開關,我在研磨機3、4附近都有 看到掉落燒損的閘刀開關及線路,現場因為研磨機3、4都已 嚴重受燒燒損,所以沒有看到是否還有另外的按鍵開關。」 「(問:有看到研磨機1、2上面有閘刀開關嗎?)1、2沒有 看到閘刀開關及按鍵開關也都散佚,機身1、2可看到原貌但 有受燒變色。一般來講按鍵都是塑膠很容易燒損。」「(問 :如果研磨機的閘刀開關打開,總電源沒有關掉,這樣還會 通電起火嗎?)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還 是會起火,閘刀開關到研磨機這一段就不是通電的,不會起 火。」「(問:鑑定報告最後的結論研判起火處附近的室內 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 所致,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總開關之後在室內要拉很 多配線,可能是到夾層,可能是到研磨機,不管是起火處周 圍的配線,還是研磨機本身的電源線路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 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問:可否判斷是電線配置 的問題還是研磨機線路異常的問題?)就現場跡證無法判斷 如此細微。無法排除的是電線的因素。」「(問:所謂的室 內配線跟研磨機線路異常,是否都是指線路異常?只是不同 區段?)是,因為室內配線跟研磨機本身線路都是電源線路 。」「(問:無熔絲的開關的用途為何?)無熔絲的用途就 是控制這一戶的總開關。切掉就不通電了。」「(問:跳電 的情形,無熔絲會不會跳掉?)要看情況,如果無熔絲開關 正常運作,跳電的話,無熔絲會跳掉,但如果無熔絲開關異 常,跳電時無熔絲不會跳掉。但在無熔絲跳掉前,前面已經 火災的部分,已經起火會持續燃燒,不會因此不發生火災。 」「(問:短路的話,正常的無熔絲會不會跳開?)短路代 表兩條線絕緣披覆破壞,正負極碰觸造成短路,無熔絲開關 會不會跳取決用電有沒有過負載,無熔絲開關通電異常時正 常會跳掉。短路可能會過負載也可能沒有過負載,若沒有過 負載,無熔絲就不會跳掉。」「(問:無熔絲正常運作下, 線路都由水電工程行去配置,機台變壓安培數多大,水電行 會處理一般來講短路過載應該會跳掉?)我不清楚你找哪家 水電行。如果無熔絲正常當過負載時是會跳掉,但如果不正 常運作就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另佐 以系爭鑑定書第158頁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照片96,於 研磨機4旁地面掘獲閘刀開關及電線,有受燒燒損、破(斷) 裂情形(見限閱卷第171頁),可知研磨機4雖設有閘刀開關, 即便研磨機的閘刀開關關閉,然因系爭廠房總電源在通電的 情況下,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狀態,只要 線路異常,還是有起火可能。  ⑶綜上,系爭廠房之總開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時呈通電狀態,至 於研磨機是否呈通電狀態,火災後現場跡證則無從判斷。惟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在每一個研磨機機台都會配置無熔 絲開,且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總電源是關閉的等語, 則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既無通電, 應可排除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起系爭火災事故;然因系爭 廠房之總開關係通電狀態,故系爭廠房總開關至研磨機總電 源閘刀開關這一段亦係呈通電的狀態,只要線路異常,還是 會起火致釀火災,故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應可認定係室內配 線異常所致。  ㈣系爭廠房東部北側之研磨機4為起火處,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 號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身為系爭廠房 使用人,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 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消防…等設備,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有所規定。另衡酌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 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規範性質。其次,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安全維護責任,並不以建築物本 體為限,亦包括設備之安全性在內。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 證明其對於建築物及設備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楊三其雖稱係和上訴人傅珍枝共同向陳新基承租系爭 廠房等語,然此與上訴人傅珍枝稱其係向上訴人楊三其所承 租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49頁),亦與廠房租賃契約書所載 承租人只有一人即上訴人楊三其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479頁 至第481頁),則系爭廠房係由上訴人楊三其向陳新基承租後 ,再由上訴人楊三其將系爭廠房東半部部分轉租予上訴人傅 珍枝等情應可認定,而上訴人皆為對於系爭廠房具有實際管 領、支配權限者,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使用人。  ⒊而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如前認定,係因室內配線 異常所致。則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自應就系爭廠房 之電氣設備善盡安全維護、確認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上 訴人傅珍枝自承系爭廠房為鐵皮搭建的工廠,屋齡約30年, 主線路於伊88年剛至系爭廠房工作時有重拉過,後來就沒有 再重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52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廠房 之室內配線應能注意,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於注意室內配線已使用逾23年、起火處周圍有可燃物、系爭 廠房為鐵皮屋容易受熱容易傳導等情,均可能造成絕緣被覆 之耗損、劣化,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 並延燒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導致系爭廠房室內配 線發生異常致釀系爭火災事故,並因此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 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 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損害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⒋又系爭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111年9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28萬元(見原審卷第3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以28萬元計算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83頁 )起;上訴人楊三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179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已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依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 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因本院就命上訴人賠償部分並未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停止條 件並未成就,本院即無對其聲明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24

PCDV-113-簡上-34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80、8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瑞祥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宙紘」等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收取金融帳 戶等工作。林瑞祥與「江宙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瑞祥依「江宙紘」之指示,於112 年4月12日晚間10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號00巷0號統一超商碧綠門市前,向陳嘉茜收取裝有其所申 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復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後之某 時許,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所收取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4月15日上午 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 ,領取裝有涂佳慧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復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某 公園,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 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 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 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之陳述,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 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至統一超商碧 綠門市、鑫文德門市,領取各裝有陳嘉茜、涂佳慧申設之前 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某公園,將該等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廖 仁翔騙去領包裹的,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領取內裝有前開陳嘉茜、涂佳慧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與他人一節,此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佐。又被告所領取並交付與 他人之前開陳嘉茜、涂佳慧金融機構帳戶,有遭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匯至 指定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載供述及非供證據附 卷足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行為,並以前 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時是我朋友請我幫忙拿汽車合 約書,他是從臉書密我的,他臉書名稱叫「江宙紘」(音同 ,詳細寫法不確定),112年4月12日我是機車至內湖某處, 再叫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江宙紘」當時傳了一 個內湖區的地址,說到統一超商門口找一個人拿:112年4月 14日也是「江宙紘」告訴我交貨便代碼,叫我去幫他領取包 裹的,我記得他跟我年紀一樣是我國小同學,其他年籍資料 名字、生日等都不清楚,我只有他的LINE等語(見112偵228 89卷第7至9、77至78頁、112偵13389卷第6至8、89至9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指陳:對方在通訊軟體上一直拜託我 ,我看照片大概是我的國小同學「江宙紘」,請我幫他去領 包裹,是人家辦理汽車過戶要簽的東西,他一直盧我,我想 說是辦汽車文件等語(見原審112金訴880卷第32頁),均指 陳「江宙紘」拜託其至前揭超商收(領)取他人欲辦理汽車 過戶之文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那時候開公司,有 資金上的需求,我要跟「江宙紘」申請借貸,因為我有寄資 料給他要辦貸款,他說我寄的資料寄錯地方,叫我去領回, 我領回後發現不是我的東西,叫我把東西還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復又稱:我是被廖仁翔騙去領包裹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就何以至前開超商收(領)包裹及何 人指示其前往領取等情,前後已有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 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與「翔$$」、「裕融…員鄭艿芸」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99頁),其於11 2年5月10日第1次警詢時先稱:「江宙紘」用臉書密我,我 沒有辦法提供對話截圖,我忘記當時是刪除還是怎樣,現在 看就是沒有紀錄等語(見112偵13389卷第7至8頁);於同年 5月18日第2次警詢時又稱:我僅有他的LINE,因為我手機壞 掉,所以目前無法查看等語(見112偵22889卷第9頁),於 同年9月28日偵訊時則改稱:我發覺異常後,「江宙紘」就 把訊息刪除,我無法找到他,也無他聯繫資料等語(見112 偵22889卷第78頁),均明確供稱其與「江宙紘」之聯繫方 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提及「江宙紘」即廖仁翔,卻於 事隔1年有餘,於本院審理時始首次提及係受「翔」指示及 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查,前揭對話 紀錄完全無日期、時間,除與正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異外 ,亦無從確認是在本案發生前所為之對話紀錄,自無從作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112金 訴880卷第32、42頁、112審金訴1045卷第22頁),且查:  ⑴、證人陳嘉茜於警詢時指證:我當時在易借網平台刊登需要 借款的貼文,LINE暱稱「偉」的人就加我好友,表示是銀 行代辦及私人借款,透過LINE約定112年4月12日晚上10點 會有弟弟找我拿我的華南銀行帳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代 碼及所有密碼,112年4月12日22時10分許我到約定的統一 超商碧綠門市,並告知「偉」我已抵達時,很快就有一臺 計程車停門口,1名年輕的男子下車向我走來,並表示是 偉哥叫他來拿資料,我便將東西及契約書全部交給他,他 拿到東西後隨即回到計程車離開等語(見112偵13389卷第 10至11頁),並明確指認在統一超商碧綠門市前,向其收 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見同上 偵卷第15、19至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35至41頁),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騎乘機車至內湖某處,後來叫計程車前往一節相符 (見同上偵卷第6至7頁)。依證人前開指證情節,被告向 其收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已明確告知係受「 偉哥」委託,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要申請貸 款,曾寄送資料,對方說寄錯地方,要我去領回云云,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⑵、再者,依被告供述、證人陳嘉茜證述之情節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顯示,可知被告係騎乘機車至內湖,再搭計程車至統 一超商碧綠門市,向證人陳嘉茜拿取上開存摺、金融卡, 並搭乘同輛計程車返回其機車停放地點,再騎乘機車返回 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被告既已自新北市板橋區騎乘機車抵 達內湖區,如係領取其本人之物,大可逕行騎機車前往統 一超商碧綠門市,何需大費周章,於抵達內湖區後,改搭 計程車前往?被告雖辯稱係因對內湖地區不熟,然被告已 由板橋地區騎乘機車至內湖,難認其有何對路況不熟之情 事,且依監視器截圖顯示(見112偵13389卷第37頁),統 一超商碧綠門市距被告機車停放地點,亦僅有6分鐘之車 程,綜合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嘉茜之指證、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無論被告究係受「江宙紘」抑或 「廖仁翔」之指示,而前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與證人陳嘉 茜收取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被告主觀上應確已知悉其 所收取之物為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始為避 免遭追緝而改乘計程車與證人陳嘉茜面交拿取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甚明。  ⑶、又被告坦認有於112年4月15日在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領取 包裹,惟否認知悉該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云云,然其於11 2年4月12日晚間10時11分許,即已依「江宙紘」指示前往 上述統一超商碧綠門市向證人人陳嘉茜收取帳戶金融卡, 其主觀上即已知悉「江宙紘」指示其所領取之物為他人之 金融卡資料,且該包裹上之收件人亦非記載被告本人,則 其當無不知悉或無從預見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之理,被告前 開置辯,避重就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江宙紘」指示其所收 取之物品為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卻仍「江宙紘」之指示 ,收取告訴人陳嘉茜面交、涂佳慧寄交之前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存摺等物,復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 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其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 簿手工作一節亦顯然知之甚明,其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雖未參與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行騙及提領贓款之行為 ,然被告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然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 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 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⒊又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取或領取、交付裝有金融 帳戶之包裹之「江宙紘」,及向被告收取包裹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 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 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 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收取人頭帳戶、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 逐層交付等,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 ,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 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已知悉 上情,仍加入擔任收簿手工作,足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茲分述如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罪,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各次洗錢犯行,自 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㈤、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全文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四、論罪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 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 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 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 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 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 ,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指揮或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自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 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2至4示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 各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2至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林祥純、林孝珉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 後數次撥打電話或以LINE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 款項,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 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 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已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 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分別與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等條文,於量刑時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11 2偵22889卷第77至78頁、112偵13389卷第89至90頁),僅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不符。原 審未予詳查,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有未 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其上訴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仍應予以撤 銷改判。 六、科刑及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 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收簿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 取或領取人頭帳戶,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 簿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 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之動機,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閱其參與本件犯行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 微。  ⒉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 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 綜合斟酌之餘地。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 作,日薪約1,500元,與父母親、胞妹同住,尚須照顧罹患 中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 ㈡、又衡酌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 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說明 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依「江宙紘」之指示 ,收取或領取前揭金融帳戶,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都沒拿錢;我做這件事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12偵1 3389卷第90頁,原審112金訴880卷第32頁),則被告迄未領 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等個人有犯罪所得,自均無 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擔任取簿手,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遂行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於附表二自本案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附表 一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為本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 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 條規定),惟考量被告擔任取簿手,僅負責轉交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並未實際負責提領、轉交本案各次詐欺所得財物, 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利得,如就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部分,仍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王薏惠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薏惠,自稱係鋁業業者,並佯稱:向王薏惠要求貨款云云,致王薏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 60,000元 陳嘉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祥純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8分許,撥打電話並以LINE聯繫林祥純,自稱「車庫娛樂」、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服務專線」、「湯堯文」,並佯稱:因未取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林祥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 49,985元 陳嘉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 20,222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分許 19,808元 3 陳天銘 (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天銘,自稱陳天銘表妹汪麗霞,並佯稱:須向陳天銘借款云云,致陳天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7許 90,000元 涂佳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孝珉 (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以LINE聯繫林孝珉,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佯稱:因帳號未升級安全保障通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孝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4分許 49,985元 涂佳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 49,98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 32,123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 9,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陳嘉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11,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 不詳地點 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 不詳地點 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涂佳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90,000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 不詳地點 60,000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1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證人陳嘉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389卷第10至12、14至15、17至18頁) ⒉證人涂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889卷第13至15頁)  ⒊陳嘉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3389卷第27至34頁) ⒋涂佳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112偵22889卷第27至31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13389卷第42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3389卷第35至41頁、112偵22889卷第23至26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389卷第55反面至56頁) ⒉王薏惠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63至6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5至86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第67、83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祥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389卷第72至75頁) ⒉林祥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76至80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5至86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第67、83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889卷第39至41頁) ⒉陳天銘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21頁之1至22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孝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889卷第49至52頁) ⒉林孝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55至56、67至68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21之1至22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380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鄭任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合稱系爭二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僅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撤回其他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200頁);再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訴外人李少凱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 車辦理過戶登記,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 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並追加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經核原訴與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主要爭點均係被告與李少 凱間就系爭二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 歸屬,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認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少凱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二車輛及辦理車貸, 然購車、領牌、辦理車貸等過程均由李少凱與車商接洽,並 由車商將車輛交予李少凱占有使用,李少凱為系爭二車輛之 所有人,後續貸款清償、車輛維修保養亦均由李少凱負擔。 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二車輛出售予原告,並基於 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原告,由原告占有系爭 二車輛,原告已取得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擔車 貸及稅金,系爭二車輛之行車執照亦由原告持有。因李少凱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二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致原告日 後欲處分系爭二車輛時,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對系 爭二車輛之所有權能顯受妨礙。又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二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又 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李少凱就 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如認 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主張不成立,爰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 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系 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李少凱於99年間成立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維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李少凱則負責對外業務接洽 、請款。鴻維公司因營運需求購買包含系爭二車輛等多部車 輛,系爭二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均為鴻維公司所有,供 員工使用,購車款項均係由鴻維公司支付,並由李少凱以鴻 維公司所得繳納車貸,被告則從未繳納車貸。鴻維公司之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為李少凱及原告之住處, 公司相關付款單據均寄送至該址,故原告可輕易取得繳納車 貸及保養之單據,無從以其持有車輛保養單據證明其為使用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嗣鴻維公司倒閉無力負擔車貸,車輛由 李少凱占有中。系爭小客車雖由李少凱出面與車商聯繫購買 ,但被告也有參與;系爭貨車則不確定是否由李少凱與車商 聯繫,但被告應也有參與,故原證2李少凱與車商之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李少凱有車輛實際所有權。且鴻維公司另購買2 部貨車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李少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未就其他車輛一起終止借名登記?足證李少凱所述 不實。原告與李少凱為夫妻,且系爭二車輛尚有動產擔保抵 押貸款,原告提出與李少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未約定如何 處理動產擔保及車輛貸款,顯然違反常情,該買賣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偽造、變造。又原告主張李少凱將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契約承 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如認定被告與李少凱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清償系 爭二車輛之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 係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原告僅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為原告,顯不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 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係以被告之名義 購買,及於109年4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員林分行辦理車輛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聯邦銀行員 林分行,該貸款繳款帳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系爭貨車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 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 貸款(見本院卷第22、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37至41 頁繳費明細、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59至166 頁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為以被告之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 25元,其餘價款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 止,約定被告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 車所有權,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該價金繳款帳單係 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小客車汽車牌照登記之 車主為被告。系爭小客車現為原告所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 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價款(見本院卷第21、 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23至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43至47頁存款收據、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 45至15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  ㈢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嘉義地院卷第173頁商工登記 資料),該址亦為原告與其配偶李少凱之住所地。  ㈣被告並非系爭貨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貨車部分: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行 車執照之車主,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 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聯邦銀行帳單客戶收執聯及繳費明細、汽車買賣 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光碟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21、37至41、51、53至54、141、143至144頁);又系 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4、5月間購買系爭貨車,是給工程師載運用,是我買的, 不是鴻維公司買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問題,都是用被告 名字購買,頭期款是以出售我自己使用的舊車款項支付,之 後的貸款是用我的錢,由我繳納,行車執照由我保管,但因 鴻維公司是我的,由我個人獨資,我的錢與公司的錢都混在 一起,我有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把系爭貨車賣給原 告,車子就直接交付給原告使用,行車執照也拿給原告,買 賣價金就是剩下的貸款餘額,之後車子的貸款就由原告繳納 ,由原告與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鴻維公司負責人,系爭貨車係由鴻維公司 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鴻維公司云云。惟參以被告自陳 其從未繳納系爭貨車之貸款,前由李少凱以公司所得繳納貸 款,且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公司無力負擔貸款,系爭貨車係 由李少凱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見系爭貨車 均係由李少凱管理、使用,被告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李少 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乙節,亦無異議。且觀諸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建志 沈澱了一陣子想問看看 你是否願意讓我把車子過戶回來去處理你名下信貸的部分不 然我沒有任何資金可以去跟銀行協商公司貸款的部份」、「 請你返還掛名於你名下的車輛,因為車子實際購買人是李少 凱 只是掛在你名下所以請你返還 好讓我處理你名下信貸部 分 若你不願意回覆或出面那我只好走法律途徑」,被告回 稱:「可以的,沒有問題!大家該還給對方的東西都互相還 一還。還有你們不要再傳話了,以後我兩兄弟的事我們自己 講,要拿車請他自己來跟我拿」;原告又稱:「我沒有傳話 這是我自己的訴求 畢竟我們兩個是綁在一起的為了孩子和 自己我只能這樣做 懇請你幫忙協助拍你的證件讓我可以順 利處理」,被告則回稱:「我還以為你也是受害者,你寫了 這段話我才知道原來你是害我身敗名裂的同夥。沒有那種只 把借名登記的資產拿回去的,要拿就把冒名開票的負債也一 併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少凱,僅係掛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掛名於其名下之車輛乙節 並不爭執,只是因其與李少凱間僅有其他債務關係,要求李 少凱應自己出面一併處理借名登記資產、票據債務等問題。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貨 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鴻維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偽造、變造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少凱已證述 其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原告,並在上開合約書蓋用其印章, 系爭貨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被告對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該車行車 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等節並不 爭執,堪認李少凱確實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貨車業經李少凱出售予原告,由 原告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但系爭貨車在公路 監理機關牌照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⒉至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原告應清償系爭貨車之 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車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貨車之借 名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少凱之間,且被告並未同意由 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關於系爭貨車之借名 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李少凱與被告。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僅得依其與李 少凱之借名關係,對李少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既非系 爭貨車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 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小客車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 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未 履行其約定之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 ,買受人並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小客車係以被告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25元,其餘價款 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買受人 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 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 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5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價金 尚未清償乙節,亦有該車之歷次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故系爭小客車仍為賓士資融公司所有,且原告對 賓士資融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及終止借名登名契約之通知云云,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並非債權性質 ,並非得單獨讓與之標的,而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關於 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既非借名契約 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 告,亦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李少凱:   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 ,就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李少凱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而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觀諸原告與李少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52頁),該合約僅約定買方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接 管系爭小客車,並未約定李少凱應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 記予原告之時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李少凱辦理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李少凱未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李少凱就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向被 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9

TCDV-113-訴-29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吳緁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同事介紹認識第三人林佩詩(以下 簡稱其名),林佩詩向抗告人表示向第三人童巧欣購買汽車 過戶到抗告人名下,每月可領分紅1,500元至2,000元不等, 林佩詩並承諾相關貸款費用等欠費繳款均由林佩詩負責,汽 車過戶及貸款手續由則第三人李碧雪(以下簡稱其名)協助 處理。惟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辦理汽車過戶後,沒有領到 汽車,亦無取得撥款及紅利。抗告人當初簽署之資料僅有簽 名蓋章其餘空白之空白本票,相對人合約書上車主為第三人 劉逸宏,根本非童巧欣,合約書並非抗告人簽訂。抗告人已 多次向相對人申訴無果並說明被詐騙,相對人竟於113年6月 25日請李碧雪與抗告人接洽,抗告人懷疑相對人與林佩詩、 李碧雪間有不當合作關係。又因林佩詩未正常繳款給相對人 ,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對抗告人之薪水進行強制執行,嚴重 影響抗告人生計,抗告人已至警察局提告詐欺等語,爰提起 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 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 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 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8

TPDV-113-抗-44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 訴 人 黃舷齊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110年 度偵字第1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陳志鴻)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鴻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 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 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 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 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 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焉。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志鴻有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凱傑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張凱傑於偵 訊及第一審之證詞、陳志鴻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陳志鴻與張 凱傑民國110年4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並說明依上揭對話紀錄,可見張凱傑急需毒品施用,前1日 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猶嫌不足,已經開始提藥,隔日又找 上陳志鴻購毒,足為張凱傑不利證詞之佐證等旨(見原判決 第2頁第7至24行)。但查,陳志鴻始終否認有張凱傑指證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雙方聯繫見面是張凱傑要 帶其去租屋處居住,是縱認所持之辯解不予採信,仍須有相 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細繹原判 決所採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同判決第2頁第15 至21行),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張凱傑急於聯繫陳志鴻 ,雙方於110年4月16日通話相約見面等旨,尚無從憑以判定 係就所示2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對話或暗語,雖 張凱傑曾傳送「從下午就那3口之後就沒有在吃了」,然所 謂「那3口」究何所指,是否確如原判決所認為前1日雙方交 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張凱傑自行由其他管道取得之 毒品?或與毒品完全無關之其他食物?並非無疑,且原判決 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已嫌理由欠備,而稽之張凱傑 偵審筆錄所載(見第18555號偵卷第237至239頁,第一審卷 一第179至206頁),似從未指證傳送之「那3口」即為前1日 雙方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依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張凱傑除傳送訊息催促陳志鴻外,另有傳送「你 自己說叫我」、「幫你準備好地方讓你休息」、「我哪房間 鑰匙給你」、「等你忙好自己去我說的地方」、「這樣我就 不用在外流浪等你」、「我把鑰匙拿過去」、「這樣我就不 用在等你了」、「你忙好就直接可以去休息」等內容,嗣同 (16)日上午5時4分10秒後,陳志鴻多次聯繫張凱傑,並傳 送「這裡的WiFi密碼多少」(見第18555號偵卷第368至373 、377至378頁),上情如亦無訛,似均未能證明上揭對話內 容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反與陳志鴻主張雙方聯繫見面是為張 凱傑要帶其去租屋處居住非無關連,是以,如何得認所稱「 那3口」等內容,係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具相當程度關 連性之對話無疑,而足為增強張凱傑指證真確性之補強證據 ?尚欠明瞭。原審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四、陳志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上述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黃舷齊、盧瑞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舷齊、盧瑞文(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事實欄相關所載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黃舷齊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就盧瑞文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犯恐嚇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黃舷齊、盧瑞文否認犯行之辯詞認均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黃舷齊部分:被害人張凱傑於第一審承認 其有告知行動電話門號如果停話,將有新臺幣(下同)40至 50萬元損失,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凱傑在其住處拿毒品 給盧瑞文,其打張凱傑僅構成傷害,又未拿取張凱傑皮包, 無該當強盜罪;其向張凱傑拿2個門號,非張凱傑所稱9個門 號,張凱傑證言不實,原審未調查申辦門號數量。㈡盧瑞文 部分: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因遭黃舷齊脅迫、拘束行動自 由,才被迫看管張凱傑,因此報警處理,原審未傳喚警員陳 志偉,未考量其被迫拍攝假毒品交易之影片,喪失意思及行 動自由,仍為不利認定,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黃舷齊、盧瑞文上開各犯行, 係分別綜合黃舷齊、盧瑞文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張凱傑之證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述憑為判斷黃舷齊明知與 張凱傑間僅有電話卡交易糾紛,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藉詞 張凱傑應賠償20萬元,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脅迫方式 ,毆打、強押張凱傑至其住處,並持續以木棒、鐵鏟等兇器 毆打張凱傑,至使張凱傑不能抗拒,另要求到場之盧瑞文協 助看管張凱傑,乃命張凱傑簽立面額共計100萬元本票、借 據、BMW汽車過戶讓渡書及取走張凱傑之皮包、手機等,而 強盜得逞,黃舷齊、盧瑞文所為分別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復說明㈠張凱傑就遭強盜過 程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與盧瑞文供述張凱傑遭黃舷 齊暴力攻擊、被拍攝影片要脅,被迫簽立本票、過戶讓渡書 及遭取走手機等情節,無重大紛歧,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多處傷害等情,堪認張凱傑指訴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張凱傑將其名義申辦之易付卡門號停 話,與黃舷齊間僅為易付卡使用交易之糾紛,難認有何因此 須賠償損害之必要,黃舷齊無法提出受損之佐證,所稱損失 20萬元數額俱屬空泛、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黃舷齊得 以要求張凱傑支付賠償金並簽署20萬元本票、借據及過戶讓 渡BMW車輛,黃舷齊係假借索討賠償之名義而從中牟利,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㈡依盧瑞文於第一審 供述內容,以其尚能外出及撥打電話,足徵行動自由未受限 制,所稱報案之內容無關其所辯有何遭黃舷齊威脅致喪失意 思及行動自由之情事,無從認盧瑞文受有脅迫,其於張凱傑 受拘禁期間協助看守,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等情之 理由綦詳,對於黃舷齊辯稱係張凱傑同意用以抵債,無不法 所有意圖,盧瑞文辯稱是受黃舷齊脅迫,非自願看守張凱傑 ,無私行拘禁之故意等說詞,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 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張凱傑之 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㈠原判 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黃舷齊所謂易付卡糾紛,為強 盜財物編造之藉詞,黃舷齊確有所載加重強盜犯行之論證,   而張凱傑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就其與黃舷齊間有無債務糾紛等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 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依聲請再次傳喚調查 ,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縱未說明其裁酌理由 ,無礙於判決之結果,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㈡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明載盧瑞文未受黃舷齊脅迫,確有所 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盧瑞文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 喚員警陳志偉證明電話報案一事(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89 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引據之第一審判決另已敘明 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裁酌理由,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 等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黃舷齊之上 訴、盧瑞文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本件盧瑞文對輕罪之私行拘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7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黃舷齊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調閱員警 搜索時之影片、扣押物,及開庭協助雙方和解等,自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97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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