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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亦庭律師 張沛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卷宗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3號監護宣 告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夫,因乙○○於 民國○年○月○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時經調閱戶籍謄本始得知乙○○於○年○月○日已受 監護宣告,並由乙○○之姪子丙○○擔任其監護人。查乙○○名下 原有其生前與聲請人及兩造之子同住之不動產,及聲請人數 十年來賺取供家用之薪水,現辦理繼承登記時查得乙○○名下 財產遽減,不僅聲請人及子同住之不動產於○年間已遭移轉 丙○○,且帳戶於乙○○死亡時亦已遭提領淨空,似有遭第三人 挪用情事。為維護聲請人及其子之財產繼承權、居住權,以 及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實有必要了解乙○○受 監護宣告時之狀態、過程,暨斯時所陳報之財產清冊情形, 聲請人就本件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 定期日准予閱覽系爭案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 乙○○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人乙○○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新北市○○地 區農會帳戶明細及郵局帳戶明細、郵局對帳單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卷宗,可認聲請人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配偶,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繼承人,應屬 有據,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就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 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爰准許閱覽上開事件之卷宗。 四、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1

PCDV-114-家聲-2-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 ○日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雖由相對人單獨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卻未盡扶養責任,將教養聲請人 之責任全轉由胞姐戊○○與其母己○○承擔,聲請人自幼兒園至 成年止幾乎由己○○與戊○○照顧,由戊○○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 銷與扶養費,並與戊○○同住。而相對人則沉迷於毒品,並因 毒品案件服刑,出獄後仍不願扶養聲請人,且行蹤不明,故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所言屬實,相對人確實未 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據伊所知,相對人都沒有工作,偶爾 回家就是向母親己○○拿錢;另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 療養院,費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 次,相對人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兩造係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綦祥,並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除曾於113年4月3日至1 13年12月31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7,000元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 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職補字第1131010025 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 7425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清冊等件(見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在卷可佐,而相對人自110年起至 112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9,870元、22, 4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等情,有相 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憑,經本院向○○醫院查 詢相對人目前之陳述能力及行動能力,據其回覆略以:這次 中風後領到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也 無法口語表達,住院期間非常嚴重,醫生直接開立身心障礙 ,通常這種都會觀察後才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考。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護理之家 ,其函覆內容略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入住至今,日常 生活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等語,有○○護理之家113年9月26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療養院,費 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次,相對人 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綜 合前開事證,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 ,然其已因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亦須由他人協助 ,且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400元核之,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亦無維持其生活之可能 ,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復無事證 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戊○○到庭 證稱:相對人自婚後一開始有在搬家公司工作,但工作沒多 久就自己開搬家公司,但都在賠錢,伊母親還賠了一棟房子 、伊父親的退休金也被相對人賠光,而聲請人母親甲○○一直 都沒有工作。伊從小就知道相對人吸毒,相對人好像從小學 就開始吸毒,也都沒有什麼在工作,伊唸書時(約伊15、16 歲)即離家,相對人及甲○○2人如何維生伊不清楚,但伊知 道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都跟伊母親己○○拿錢。相對人從 未照顧及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在出生至伊將其接回扶養照 顧前均是由伊母親扶養照顧,但相關支出均是由伊負擔。聲 請人大約在2、3歲時,伊就將聲請人帶至身邊照顧,一直扶 養照顧至其成年,自聲請人搬至與伊同住後,相對人均無前 來探視或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 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72頁),查知相對人自88年起即多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經核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對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 紀錄等與聲請人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此亦未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 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 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1

PCDV-113-家親聲-317-202502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丙○○之間之血緣鑑 定。 二、兩造應攜帶如理由三所示之證件到場。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 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 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 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當事 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 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 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 判斷。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 必要事實已提出適切釋明,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負起必要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尚屬合 適,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 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已然違反義務。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甲○○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 即離家未歸,迄今已逾3年,而乙○為000年0月0日生,故認 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被告與原 告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原告對於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院證述明確,可認原告已盡釋明之義務,現既經聯繫法務部 調查局排定血緣鑑定時程,為擔保本件鑑定結果更能貼近真 實,確切釐清原告與被告乙○間血緣聯繫之有無,故有命被 告乙○配合原告前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及被告乙○應於主文所示之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0

PCDV-113-親-62-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100元。 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3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下合稱聲請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兒時起即未盡 照顧養育之責,甚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失聯,致自斯時起聲 請人須倚靠親戚、鄰居接濟,直至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之 母將聲請人接回照顧,聲請人始得穩定生活,因相對人過往 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故為此 提起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因為伊在當街友流浪,最近是因為出車禍, 伊朋友幫忙短期租屋,只能住2、3個月,房東最近要求伊搬 走。伊都靠朋友接濟或愛心餐,有時當街頭舉牌臨時工。聲 請人從小都是伊母親協助照顧扶養,伊都在外流浪,伊自己 維生都有問題,也沒有能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伊確實沒 有對聲請人2人盡到任何責任,伊對於聲請人的主張沒有意 見。伊在甲○○6歲時因找不到工作,就離家流浪,變成街友 ,至此未曾扶養照顧過他們,但在甲○○6歲前,伊是有工作 的,只是收入不高,大家過的不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之父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又相對人係於民國○年○月○日生,現年○歲,其自110年度起 至112年度止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0元、52,770元、176, 1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其除曾於98年9月14日間領有勞 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10,792元及自113年5月起迄今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外,未領有其他任何社 會救助、國民年金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15196號函及隨函所附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60344770號函暨函附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佐。考量相 對人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雖曾領取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補助,然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仍不足以維持 其生活,況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現有 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係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現已成年,且均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 證人即兩造之鄰居丁○○到院證稱:伊與兩造當了好幾年的鄰 居,伊接濟聲請人時,當時聲請人尚未上小學,伊接濟聲請 人至少有5年,以前的人比較有感情,伊看到他們沒有飯吃 時,就會拿東西給聲請人吃,鄰居會互相幫忙。伊有看過相 對人,但很少看到,後來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只看到聲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經互核兩造之前開陳 述與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可認相對人分別自甲○○6歲、丙○ ○4歲時起因找不到工作,便離家流浪,並自斯時起對聲請人 完全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之責,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 出生時起至甲○○、丙○○分別於6歲、4歲前,兩造仍有同住之 事實,且無證據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止完全未曾 扶養照顧聲請人,難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毫無任 何貢獻,從而難認相對人對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可採。惟依證人之前開證述及相對人之陳稱,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當。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丙○○自陳係二專 肄業,目前每月薪資約○元,無負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208頁),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 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元(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甲○○自陳係國中肄業,自陳目前 每月薪資約○元至○元不等,無負債(見本院卷第209頁),自1 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等情,兼衡 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 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程度分別應減輕至每月1,10 0元、2,3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0

PCDV-113-家親聲-738-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兩造於民國○年○月○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而相對人於○年○月 ○日以其父身體不適為由,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得自○年○月○ 日起至○年○月○日止,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赴香港地區探視 相對人之父,詎相對人迄今尚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返臺, 且聲請人自○年○月○日後未曾再與丙○○進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自○年○月○日後亦未再讀取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相 對人與丙○○自此音訊全無,而聲請人亦為丙○○之親權人,相 對人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自○年○月○日起將丙○○脫離聲請人 之監督,且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由聲請人與丙○○進行會面交 往,相對人此舉不僅剝奪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行 使,亦剝奪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顯已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故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 改定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並聲明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院,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年○ 月○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另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78、1 103號調解成立,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外,並約定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謄本、本院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78、1103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年○月○日起,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赴 香港地區探視相對人之父,迄今尚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返 臺,且聲請人自○年○月○日後未曾再與丙○○進行非會面式交 往,相對人自○年○月○日後亦未再讀取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 ,相對人與丙○○自此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 子女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105 頁、第129頁至第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未 成年子女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法院 前案簡列表,查知相對人、丙○○確自○年○月○日出境後,迄 今均未再有入境紀錄,且相對人因妨害婚姻家庭案,已於○ 年○月○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並有相對人、未 成年子女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法院 前案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而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 人之主張應為真實。而相對人自○年○月○日後未再依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相 對人之行為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繫親情,衡情相 對人縱因故無法如期偕同未成年子女丙○○返臺,然其亦非不 能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聲請人聯繫,並使聲請人依本 院前開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方式,由聲請人透過電話、通 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非會面之交往,反而卻 自○年○月○日起對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不讀不回,據此可認 相對人確實未依本院前開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使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此舉顯已不利未成年子 女丙○○,可認已構成改定親權之事由。 (三)從而,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已顯不利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定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將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8

PCDV-113-家親聲-655-20250208-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 4年度監宣字第14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 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 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該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 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惟 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 人共有9筆不動產,財產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08 ,145元,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 機關、地政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是依財產查詢 清單上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有9筆不動產為稅捐機關、 地政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財產,尚難逕認聲請 人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財產,據此難認聲請人為 無資力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其112年度之所得固記載為0元,然該所得資 料清單亦僅列入稅捐機關查核列管之所得,未能推論聲請人 已無其他所得來源。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影本,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為之障礙等 級為中度,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之資力情形。此外,聲請人復 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6

PCDV-114-家救-31-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未結婚,聲請人於民國○年○月○日認 領未成年人甲○○,兩造並未就甲○○親權有所約定,但兩造協 議將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至○年○月○日止。另因聲請人於○ 年間須入監服刑,故將甲○○委由社會局安置中,而聲請人雖 已於○年○月出監,但因經濟因素,故甲○○仍續委由社會局安 置中,聲請人每月均會向社會局聲請探視甲○○。而聲請人無 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為此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甲○○ 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甲○○之受胎期間係於相對人與 案外人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丁○○之婚生子女 ,相對人與丁○○於○年○月○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嗣經本院於○ 年○月○日以○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自○年○月○日 起至○年○月○日止將未成年子女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而 未成年子女甲○○於○年○月○日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後 於○年○月○日經本院以○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 相對人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同時確認甲○○與聲請人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人並於○年○月○日認領甲○○,兩造 並未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情,有兩造及甲○○之 戶籍謄本、本院○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8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564162號函及隨函所 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本院○年度親字第○號 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 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10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自屬有據。 (三)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結果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 意願:聲請人表示他已努力的在增進他的經濟能力及穩定他 的生活狀態,想把案主(即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下同)接回 同住,因案主也有想返家的意願,自陳希望案主日後的事務 他能親自處理,畢竟案主為他的親生女兒,他想參與她的成 長,故訴請本案,爭取案主由他單獨行使親權;評估案主安 置多年,都未有生父或生母陪伴成長,聲請人自陳有與案主 保持會面交往,想承攬照顧案主之責,也想完成案主返家的 心願,其訴請本案之動機尚屬單純,並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 意願。2.經濟能力:聲請人若確實正常工作,未因身體因素 休假多天,則其月收入是中上,現無案主同住,聲請人的花 費簡約,房租之金額亦不高,故收支足用,但聲請人是有債 務在身,然聲請人表明銀行未做追討,另還有電信費欠費需 要處理;評估聲請人現在的收入應是可以負擔起案主的開銷 無礙,然聲請人也是要積極處理債務事宜,避免日後影響到 自身及案主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聲請人於訪視時有分 享表述案主在安置前他們父女的相處經驗,並表明兩造分手 後至案主被安置前他有單獨扶養案主的經驗,而案主被安置 後,聲請人在出獄後也都有和案主保持會面交往至今,然因 會面交往之互動的時間和內容有限,故聲請人認為和案主難 免有生疏感,另聲請人對案主的特質及喜好等瞭解也有限, 畢竟未每天同住生活,掌握無法全盤,另本會尚未與案主進 行訪視,屆時與案主完成訪視再參酌案主的訪視報告來確認 案主對聲請人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4.照顧計畫:聲請人租 賃之現居地計4層樓,可以提供案主獨立房間使用,另因為 案主已國中,故聲請人對案主的教養著重在讓案主培養自己 的興趣,聲請人也想鼓勵案主外向勇於表達自己,會就案主 較被動的部分予以增強案主的能力,評估若日後案主由聲請 人照顧,聲請人的管教態度應屬開明,彼此應是可以相互交 流討論事務,聲請人對案主之教養應無不當之處。5.探視安 排:若案主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會讓相對人保有探視 權,不會剝奪相對人與案主之親情維繫及經營;評估聲請人 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案主與兩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 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提供的資 料及訪談結果,聲請人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聲請人教 養態度也開明合理,其住所有足夠的房間供案主居住使用, 但聲請人近年來與案主只有保持每月一次的會面交往,實際 的相處互動不算到非常豐富,因此聲請人對案主的瞭解實不 到充足,日後兩人單獨生活是否適宜有待商榷,而案主可否 返家也還須有社工做評估,另本會尚未與案主進行訪視,待 屆時與案主完成訪談後,方可再了解案主對兩造各自的看法 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陳 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 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社工僅就聲請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 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615795號函即隨函所附之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 (四)另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相對人,然因無法以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且經公文通 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亦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晟台護字第1130690號 函及所函所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從未成年 人甲○○遭安置迄今,相對人均未與社會局聯繫,且其所留的 號碼亦遭更換,致新北市社會局無法與相對人聯絡,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所有的聯繫對象均係聲請人,過程中(如訪視、 親子會面、簽署文件等)聲請人也都很配合,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於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並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六)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相對 人並未盡其擔任母親所應盡之責任,另衡酌自未成年子女甲 ○○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均無法 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並已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將未成年子女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可認相對人並無意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監護 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關係、照顧計畫、友善父母等各情,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未成年子女甲○○現雖仍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中,尚須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並認其適合 返家後,未成年子女甲○○始可返家,自屬當然,惟此與聲請 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係屬二事,並無影響,併 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4

PCDV-113-家親聲-455-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受安置人父親不當對待,且 受安置人父親聯繫未果,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說明受安置人 受傷原因,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 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對於其父母親 尚有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管教觀念雖有鬆動, 然針對受安置人特殊性及受安置人手足管教方式尚缺乏教養 技巧,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受安置人 年幼無自保能力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受安置人暫不宜 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8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年9歲,於112年 7月3日轉換至寄養家庭,適應情形良好,情緒穩定度高,較 少呈現負向哭鬧、憤怒、排斥或抗拒的情緒,但寄媽觀察受 安置人受其特質影響較退縮、膽怯、人際互動技巧弱,現於 日常生活漸進訓練,並鼓勵受安置人透過口語表達需求,亦 藉由早療及諮商針對受安置人自我情緒及需求表達能力持續 進行引導。受安置人整體健康狀況尚佳,少有感冒生病情形 ,針對受安置人齟齒部分已進行治療,受安置人近視、閃光 及弱視問題已協助配鏡,另關於受安置人罕見疾病(肉鹼缺 乏症)及疑似生長緩慢部分,已固定安排回診持續進行追蹤 。另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於111年9月27日進行語言及心理評 估,評估結果顯示受安置人全量表智商為86,整體認知表現 略低於同齡孩童,另受安置人個性內向,容易緊張焦慮,正 向情緒少,與年齡大的人互動時更為退縮,需給予大量鼓勵 及正向回饋才較能回應及嘗試,評估社會互動及情緒適應明 顯落後於同齡孩童,另於112年5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進行泛 自閉ASD相關評估,並於同年8月10日取得評估報告,經醫師 評估受安置人不符合ASD標準,然確實於社交溝通及互動方 面能力弱。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6日進行親 子諮商,於親子諮商過程關心受安置人父母返家情形並引導 全家進行正向互動。諮商師評估手足吵鬧是受安置人父母責 打受安置人的主因,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建立規則與規範能力 偏弱,現受安置人父母於諮商過程中教養觀念有所鬆動,能 逐漸接納受安置人特質,且能理解受安置人手足的狀況需持 續性調整,然近幾次受安置人返家出現頂嘴等態度不佳的行 為,亦於寄養家庭及受安置人父母詢問近況時有說法不一致 的狀況,致受安置人父母感到教養困難,後續諮商師將持續 透過家族及手足諮商協助受安置人父母建立管教規範及界線 。聲請人安排寄養媽媽於113年2月23日進行諮商,寄養媽媽 於諮商過程提及受安置人社交能力偏弱及近期問題行為,諮 商師針對受安置人特質進行回應並鼓勵寄養媽媽引導受安置 人使用「標準作業程序」方式訓練受安置人表達,且讓受安 置人於學校及寄家時能達成一致。針對受安置人情緒辨識及 表達部分,寄養社工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8日起 每週五進行諮商,諮商過程中受安置人藉由遊戲反應其內在 正經歷某種衝突,經由引導受安置人表達對於返家感受到的 壓力,後續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發展情緒調節能力。受安置 人生父現年33歲,與受安置人生母育有受安置人及2名受安 置人胞弟,於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過往 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皆能配合處遇,諮商過程中受安置人生 父表示雖嘗試使用諮商師的方式,然受安置人手足依舊頑皮 ,觀察受安置人生父對於給予規則提供相對應的懲處仍無法 接受,表示方式沒有效,打比較有效,受安置人手足會立刻 行動與停止不對行為,諮商師提出責打後果的無效表現,勸 勉受安置人生父母處罰的概念不是用打,係引導孩子意識到 調整,受安置人生父觀念有些微鬆動。受安置人生母現年32 歲,自109年9月受安置人胞弟們都上公幼後,受安置人生母 與生父共同從事工地相關工作,收入也能協助分擔家庭支出 ,受安置人家現亦有中低收入資格,受安置人胞弟們就學皆 有補助,針對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己多半會先提醒 ,但多次提醒受安置人生父就會處罰,諮商師引導受安置人 生母學習建立及堅持原則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綜上,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尚有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之管教觀 念雖有鬆動,然對受安置人之特殊性及其手足管教方式尚缺 乏教養技巧,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且 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 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4

PCDV-114-護-81-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0樓)於民國○年○月○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年○月○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年○月○日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乙○○係○年○月○日生,自○年○月○日經列為失蹤人口 後,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 准予對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三分防字第1130026650號函 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此有本院114年1月2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5頁),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子,為利害關係人,依前 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 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乙○○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年○月○日失蹤, 計至○年○月○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4

PCDV-113-亡-7-20250204-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年○月○日起至其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2,863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 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 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 丙○○為○年○月○日生,現年○歲,至其成年仍有8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234,848元(計算式:1 2,863元×12月×8年=1,234,848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惟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4

PCDV-114-家親聲-6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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