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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江OO 相 對 人 吳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媳,相對人因腦中風目 前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江OO為監護人 ,暨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 家人陳述及病歷紀錄,吳員(即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 導致肢體偏癱,並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 ,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已安置於長照機構接受照護 。在鑑定時吳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 叫喚及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臨床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 吳員目前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法 獨立處理。故吳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 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與配偶吳陳OO共育有4名子 女,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為關係人吳OO之妻( 即相對人之子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OO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出 具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 人為至親,認由江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江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江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6

CYDV-114-監宣-48-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離婚部 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上訴人不 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部分,應徵抗 告裁判費1,5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共8,250元。依首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04

CYDV-113-婚-93-202503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E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等之父母於112 年8月間離異,約定由法定代理人D(父親)任親權人,然法定代 理人D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將相對人等委託祖母照顧。祖母本身 需工作且身體狀況不佳,無能力提供相對人等安全保護及照顧, 相對人等前有2次在外遊蕩且有危險行為遭通報之情形。法定代 理人D、E針對相對人等後續照顧僅口頭規劃,尚無實際行動,尚 待持續追蹤處遇以確保其等返家後可受到妥適照顧。又本院通知 法定代理人等,迄今仍未其對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後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相對人等安全及穩定生活 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3

CYDV-114-護-13-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BM000-Z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BM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交由聲請人安置於高雄國軍總醫 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14年1、2月間左右從事坐檯陪酒的工 作,地點都在嘉義市區的KTV歌神、香格里拉等處,並於114 年2月22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評估 相對人之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家庭保護教養 功能,於當天將相對人安置於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 之家,經社工調查相對人及其家庭狀況,雖相對人已經警方 查獲,法定代理人仍無意願到場撤銷相對人失蹤協尋事宜, 評估需繼續安置相對人,提供適切之教養以維兒少權益,爰 請准予將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前開收容中心等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 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 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 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 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 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 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 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 定前,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114年2月22日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在嘉義市KTV從事坐 檯陪酒工作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調查筆錄、24小時必要安置指標核對表、緊急收 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確有從事坐檯陪酒之 行為,而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 ㈡、又依卷附報告書所載評估略以:案主為案養父母所收養,然 案養父及案養祖父母均已歿,故案主之監護人為案養母。然 案主自述其與案養母相處不睦,過往經常發生口角衝突,故 案主頻繁離家,並由案養母至派出所辦理失蹤協尋。…案主 原係由警政於路邊查獲為失蹤協尋人口,因警政聯繫案養母 前往撤銷失蹤協尋,然案養母不願前往,後續亦不理會警政 及社政之去電,故由北興派出所請社政前往評估安置事宜, 惟會談過程中,案主自承今日至本市係因欲從事傳播工作, 且自114年1月起便陸續在黃姓馬伕媒介下,分别於本市歌神 KTV及香格里拉KTV從事傳播工作,又案養母均未回電予警政 及社政,社政初評案養母之親職能力不彰,故依兒童及少年 性剥削防制條例第15條予以保護安置服務等語。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述 規定裁定准予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於前開收容中心 3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3

CYDV-114-護-27-20250303-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OO 兼法定代理人 張OO 代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相 對 人 許富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OO、張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66 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代墊之扶養 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聲請人張OO請求相對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732,000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張OO請求 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張OO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20,000元等語。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27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聲請人張OO及聲請人張OO各負擔3分之1,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述卷宗核閱屬。 三、查聲請人張OO為000年00月0日生,自裁定確定時(即114年2 月7日)至其年滿20歲止(即124年11月7日)共計約請求130 期之扶養費。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 此部分核定標的金額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10年 =24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張OO請求之732,000元,合計為3 ,13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再依上 開裁判之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予以調整為共2, 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3

CYDV-114-家他-10-2025030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吳稟 相 對 人 張炳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炳松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500,000元。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 出血性腦中風、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不能生活自理,現 因難以負擔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狀及相對人中埔鄉農會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之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經查,相對人陳報財產清冊時 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96,150.60元,每月收入有老農津 貼8,110元,惟相對人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約3至4萬元 不等,顯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籌 措醫療及生活費用,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有其必要性,且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欲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 土地,衡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70, 570元(330*6916*1/4=570,570元),售價雖略低於公告現 值,但聲請人已表明該處為共有土地,且為未臨路之山坡地 保育區,出售應有部分本來不易,恰有他共有人願意購買才 得以變價等情。又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所得金額 僅得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的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以 為投資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參照)或非上開使 用目的以外的用途,否則將可能須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處分受監護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 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6,916平方公尺 4分之1

2025-03-03

CYDV-113-監宣-440-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核符合 法律規定。相對人為失依少年,其母親原獨自在臺灣扶養受安置 人,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因心肌塞往生,受安置人在臺無 親屬(生父為泰國勞工,返回泰國多年,且未認領),受安置人 外祖母即法定代理人B(外祖母)及母系親屬均居泰國,難以照顧 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自出生即多在臺灣生活及就學,對於泰國 文化及語言均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受安置人續留臺 灣生活為較妥適之安排。聲請人將提出改定由縣長任監護人之聲 請,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 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 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3

CYDV-114-護-22-20250303-1

家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教唆弟弟陳永洲傷害相對人之 情事,如果相對人真的受傷如此嚴重,為何不提出刑事告訴 ?反是相對人曾經對異議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再者,坐落嘉 義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為異議人所有,因近來 地價高漲才出售並非要脫產。異議人現尚有坐落:太保市○○ 段○○○段0000地號、面積2253平方公尺之建地及地上建物: 太保市○○里○○00○00號房屋一棟(現由相對人占有中),價值3 00萬元以上。且上述不動產都是異議人個人購買或父母親所 贈與,非夫妻共同財產。相對人對異議人無600萬元債權存 在,現由債權人居住之300萬元房地產,足以保證清償債務 ,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 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釋 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 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新臺幣1000萬元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家調字第10號案件查閱屬實,足認為真正。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能提出證據或釋明本件有假扣押的原因 云云;然此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足認異議人近期有出售名下財 產之狀況。再依過溝段過溝小段10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為108年間異議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縱相對人 居住其中,抗告人仍非不得移轉所有權,不能認因此已有相 當擔保。復參酌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則相對人據此主張異議人恐有隱匿財產及脫產而減少名下 財產總額,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聲請假扣押,核屬有憑,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 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異議人稱上揭不動產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計算,且伊尚有其他財產,無礙相對人剩餘財產 差額之請求。惟上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範圍,應於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本案訴訟中審究,尚 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酌。異議意旨執此主張原裁定 有違誤,已有誤會。且本件係因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有脫產 之情,恐日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雖釋明猶有不足,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在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法院得准為假扣押。故原裁定依此命相對人為 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4-家事聲-1-20250226-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李○○ 李○○ 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下稱「被繼承人或王○○」)於113年6月5日死 亡,原告及被告李○○、李○○、李○○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王○○僅持有部分應有部 分,是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及編號15被繼承人王○○對被告 李○○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337,171元部分: ⑴、於鑑定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價值後,將上開不動產分配予原 告李○○、被告李○○、李○○共同取得,並各依1/3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⑵、被告李○○就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扣除編號15債 權4分之3數額後,如有剩餘(即被告李○○分配不足部分), 由原告李○○、被告李○○、李○○金錢補償予被告李○○。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李○○、李○○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再加計對被告李○○之債權16萬元、對原 告李○○之債權275,000元、對被告李○○之債權19萬元,說明 如下: ⑴、103年11月間李○○向李○○告稱因為要請外勞照顧其孫子可以順 便照顧被繼承人王○○,不用增加額外支出(以被繼承人名義 申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及孫子,李○○等人無須負擔外勞費 用),王○○始搬至長榮街112號2樓與李○○同住(王○○原住○○ ○街000號2樓)。 ⑵、王○○於105年4月22日由外勞陪同走至忠孝路229號李○○住處, 經曾美華(李○○同居人)陪同至郵局刷存摺,發現其帳戶於 105年3月3日被盜領3筆款項,即16萬元、27萬5500元、19萬 元,而向李○○哭訴伊錢被盜領。當時李○○曾找叔、嬸即李○○ 、朱○○來安慰王○○,此部分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9號 民事判決亦論述:「次觀本件事發緣由,根據證人即切結書 見證人李○○、朱○○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述:『(提示 卷附切結書)王○○哭哭啼啼說她的錢都不見了,她要搬去跟 李○○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參以上訴人輔助人 於同案偵查中107年7月24日陳述:『我之前都請外勞照顧王○ ○,錢都是大家一起出,後來李○○要買房子,我們就把之前 要給外勞的錢領回來,所以後來外勞的錢是王○○自己的錢支 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對照系爭帳戶於105年3 月3日被提領19萬元、16萬元、275,500元等3筆款項,合計 為62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3 月至4月間某日,因發現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金額變少,嗣 即至被上訴人處哭訴其存款不見了,並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同 住」等情。 ⑶、關於上開3筆款項,被告李○○曾提出刑事告發,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然 從李○○於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改定輔助人案件108年5月9 日調查時之陳述可知,當時並未主張獲得王○○同意後始提款 ,而是認為其等支付母親外勞費用,經過原告、李○○、李○○ 自行商量,認媽媽的錢用在媽媽的身上是合理的,就把先前 分攤的費用存被繼承人帳戶內取出。雖然原告、被告李○○、 李○○在上開刑事案件中稱:母親就有多次提說他自己有錢, 自己的開銷要自己負擔云云。然若王○○果真有多次同意負擔 自己的開銷,何以105年間發先存款不見時會如此傷心哭訴 ?如是要自己負擔開銷,也應按月提領1萬元當生活費,而 非一次提領上開款項。 ⑷、原告及李○○、李○○3人對支領上述3筆款項之說詞,原告稱係 每月拿1萬元現金給李○○作為母親的開銷及花費,另支出請 外傭費用,及繳民雄建國路、嘉義長榮街114號二樓之地價 稅、房屋稅;李○○稱每月拿1萬元現金給李○○作為母親的開 銷及花費,包括支付外勞的薪資;另李○○稱伊回想外勞來了 之後,伊跟伊姐一樣每月負擔1萬元,有16期,另母親提早 來住伊家等待外勞申請來台,這段期間就以3個月來算,每 個月以1萬元來算云云(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22 2、242頁)。惟渠等所述或聘請外傭或給王○○生活費之說詞 不足採信,因為外勞費用李○○本來就說是為了照顧孫子以王 ○○名義聘請,不用額外開銷;又如是支付生活費何不每月提 領?另原告主張渠有代墊長榮街114號二樓、民雄建國路房 屋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為憑,事實上上開 土地、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為被告李○○所支付。 ⑸、是以被繼承人對原告、李○○及李○○之債權均應與被繼承人對 被告李○○之債權2,337,171元一樣列入遺產分割。  2、附表一編號11-14之不動產實際價值究竟多少,縱經鑑定亦不 明確,上開不動產為空屋,變價分割為最公平合理之方式, 也有助於房地日後使用。是以將上開不動產變價後兩造各自 取回應分得之債權金額始為最公平之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於113年6月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李○○、李○○、 李○○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繼承人嘉義忠孝郵局之存款帳戶於105年3月3日分別轉帳19 萬元、16萬元、275,500元至被告李○○、李○○及原告之帳戶 內。 ㈣、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9日在兩造三叔李○○、三嬸李瑞珠見證 下,將其所有之定期存款計450萬元移轉至被告李○○帳戶內 。 ㈤、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該案聲請人為原告李○○)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被 告李○○為輔助人,上開案件於同年12月2日確定。 ㈥、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該案聲請人為原告李○○)裁定改定由被告李○○擔任輔助人; 被告李○○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家聲抗 字第12號駁回抗告確定。 ㈦、上開改定輔助人案件確定後,被告李○○以輔助人身分表示獲 被繼承人授權對被告李○○針對上述㈣轉帳450萬元事件,提出 刑事侵佔告訴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 第7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09年7月31日109年以上易字第285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決中認定被繼承人無提出刑事告訴之意,亦即未經合法 告訴)。 ㈧、被繼承人同時針對上述㈣轉帳450萬元事件對被告李○○提出民 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先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繼承人(或其輔助人 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1月17 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定,判命被告李○○應返還被繼承人2 ,908,580元及利息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受償,如 今被繼承人對被告李○○仍有2,337,171元之債權,有本院113 年5月3日111司執弘字第34668號債權憑證可查。   ㈨、109年8月25日被告李○○以告訴人及告發人身分,針對上述㈢轉 帳事件,及李○○上述㈣對提出刑事告訴事件,提出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及告發。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749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含對被告李○○之債權19萬元、對被告李○ ○之債權16萬元、對原告之債權275,500元部分,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李○○、李○○及原告(以下合稱被告李○○等)雖謂獲得被 繼承人同意始進行轉帳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日經 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任被告李○○為輔助人。此案為原告提出聲請,聲請狀主張被 繼承人早有失智症,103年起聘起外籍看護,並提出104年之 就醫紀錄為證(見該案卷第9頁)。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 症,是否真的同意要返還或贈與款項,實有不明?如是,何 以證人李○○、朱○○會在另案中證述:「王○○哭哭啼說她的錢 都不見了,她要搬去跟李○○同住」等語。被繼承人於該案10 5年6月17日調查時(且是與被告李○○分開訊問)也曾表明「 用錢的話比較信任被告李○○」等語,是以該案乃選任被告李 ○○擔任輔助人(見該案卷第38頁)。 3、被繼承人之帳戶轉出上開3筆款項之過程,被告李○○等未能提 出是被繼承人本人前往郵局辦理之證據。是以,被告李○○等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被繼承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行為(持被繼承人存摺等資料辦理轉帳)而受有利 益,應由被告李○○等證明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受損人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李○○等並未能證明確有法律上原因,綜觀被繼承人在上開款 項被轉出後發現存款不見難過哭訴,向證人李○○、朱○○表示 要搬去跟李○○住,亦可認被繼承人並無贈與或返還上開款項 之確切意思,而是被告李○○等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願意以自 己的財產支付自己所需,進而利用保有被繼承人存摺印鑑之 機會,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帳戶。 4、從而,被繼承人對被告李○○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之債權。被告李○○抗辯此部分債權應列入遺產分割應屬 有據。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案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採原物分割按應 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乙節,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不動產,採取 兩造均同意之方案分割。 3、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房地及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 ⑴、原告、被告李○○、李○○希望以分得編號11至14房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扣除被繼承人對被告李○○之債權後,再給予被告 李○○找補金之方式分割;被告李○○則表示希望以房地變價, 變價所得各自取回應分得債權額之方式分割。實則,被繼承 人除對被告李○○有200餘萬之債權外,對原告、被告李○○、 李○○等亦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已如上述。被繼承人對 兩造之債權,均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 ⑵、本院審酌編號11至14房地目前非由兩造居住使用中(空屋狀 態),進行變價將所有權歸屬一人取得,有助於日後房地之 利用,使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如採變價分割,兩造 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 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 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亦較有利。房地價值究竟如何?只要進行變賣,即可 確知,沒有一定要進行鑑價再找補的必要。再者,編號11、 12房地為嘉義市區公寓,編號13、14為鄰近省道之透天厝, 屬易於變價之標的,兩造關係不睦難以維持分別共有,變價 後分配價金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⑶、考量被繼承人對兩造之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進 行分配後,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均為740,688元。再扣除兩 造各自應返還之金額,交互計算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亦 即被告李○○應提出1,596,504元,分歸被告李○○580,668元、 原告465,168元、被告李○○550,668元取得。 ⑷、被告李○○應提出之1,596,504元,可從其應受分配之附表一編 號11至14不動產變價所得中扣除。不動產變價所得扣除稅費 後,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計算金額為Α,即兩造各應受分 配之不動產價值。原告及被告李○○、李○○無須再提出金額因 此各自可先分得Α款項。被告李○○原應分得之Α款項,因其尚 應返還1,596,504元之債務,應此兩相扣抵,如有餘額再分 歸被告李○○取得。 五、綜上所述,針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9.04㎡ 121660分之73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86640分之73保持共有 2 同上段537地號土地 370.45㎡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538地號土地 90.02㎡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592地號土地 79.56㎡ 同上 同上 5 同上段593地號土地 84.6㎡ 同上 同上 6 同上段596地號土地 63.11㎡ 同上 同上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2.71㎡ 11760分之608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760分之152保持共有 8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38㎡ 7分之1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8分之1保持共有 9 同上段312-4地號土地 441㎡ 21分之1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84分之1保持共有 10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 路 00號三樓) 總面積748.98平方公尺 140000分之728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0000分之182保持共有 1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798.26㎡ 1000 分 之 41 1.編號11至14不動產進行變價。 2.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乘以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所得金額為Α。原告、被告李○○、被告李○○各分得金額Α。 3.被告李○○應分得之金額Α,由被告李○○取得580,668元、原告李慶泰取得465,168元,被告李○○取得550,668元後,如有餘款分歸被告李○○取得。 12 嘉義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2樓) 總面積106.18㎡、陽台14.13㎡ 全部 1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02㎡ 全部 14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00號) 總面積115㎡ 全部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計算表 被告李○○分得金額 原告李慶泰 分得金額 被告李○○ 分得金額 被告李○○ 分得金額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16萬元之債權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被繼承人對原告李慶泰275,500元之債權 68,875元 68,875元 68,875元 68,875元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190,000元之債權 47,500元 47,500元 47,500元 47,500元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2,337,171元之債權 584,293元 584,293元 584,293元 584,292元(四捨五入後金額進行調整) 合計分得債權額 740,688元 740,688元 740,688元 740,687元 應返還之債務額 -160,000元 -275,500元 -190,000元 -2,337,171元 交互計算後金額 580,668元 465,168元 550,668元 -1,596,504元

2025-02-25

CYDV-113-家繼訴-60-2025022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男,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 自理生活,目前入住陽明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 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呼叫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 ,使用鼻胃管,無法為有意義言語表達。並斟酌陽明醫院身 心醫學科主治醫師黃俊銘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狀 態不佳,對於拍打叫喚僅能有輕微張眼反應,無法回應問題 與言語溝通,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須依靠他人照顧,電腦斷 層顯示大腦萎縮,有多處陳舊性梗塞,簡易智能量表0分, 臨床失智量表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與配 偶陳明通(已過逝)共育有4名子女,聲請人為其四男(依 出生序及親等關聯資料判斷,應有已過逝之子女)、關係人 為其長女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有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 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21

CYDV-114-監宣-1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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