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韻筑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吳桓銘 被 告 胡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張皓 閎已與原告達成調解(詳見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67 號調解筆錄),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附民-50-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皓閎、胡秀鸞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業 據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 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下合稱 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桓銘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 指間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損,承受精神上 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等 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 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張皓 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 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張皓閎、胡秀鸞拘役40日、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之判斷基礎,已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 當之處。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2人由張皓閎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告訴人 並拋棄對胡秀鸞關於本案所涉之民事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2人已彌補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並履行賠償,故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其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嗣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時,經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可認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犯行已有所悔悟,且經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請求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被告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秀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張皓閎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 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 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 、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皓閎 考領有駕駛執照,且被告張皓閎、胡秀鸞均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皓閎疏未注意仍併排臨 時停車,且駕駛之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 逾60公分;復被告胡秀鸞於所乘坐車輛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足見被告張皓閎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胡秀鸞開啟車 門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桓銘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皓閎、胡秀鸞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張皓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 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張皓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秀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閎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秀鸞,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張皓閎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 ,且不得併排停車,胡秀鸞亦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讓 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張皓閎未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 秀鸞亦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吳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碰撞該 車右後車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指間關節韌帶 挫傷等傷害。張皓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桓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胡秀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張皓閎未注意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秀鸞未注意開啟車門時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203-20250225-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隆 郭子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羅唯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陳呂罔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英隆、郭子銘、陳怡君、陳呂罔市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羅唯愷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戊○○同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民族果菜市場之攤商;被告甲○○、己○○分別為乙○○ 之兒子及員工;被告丁○○○為戊○○之母親,並為告訴人即少 年丙○○(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祖母。緣告訴 人於戊○○經營之攤位工作時,見乙○○於市場內未戴口罩,遂 以手機拍攝,並持乙○○未戴口罩之照片向市場管理員檢舉。 乙○○得知後,於111年11月6日4時55分許,在市場內蔬果拍 賣區,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上前徒手推打告訴人, 並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告訴人趁機逃離現場時,乙○○以台語 對告訴人大罵「幹恁娘、你給我照相、幹恁娘」並自後追趕 。丁○○○得知上情後,追出至市場停車場詢問告訴人因何事 被追趕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在見乙○○已走近且出言以台語對其辱罵「幹恁娘 、你這個死番仔的孫子又拍我相片」時,再度跑離停車場。 然乙○○竟於丁○○○上前欲詢問為何追趕告訴人時,出言辱罵 丁○○○「幹妳娘臭雞掰、妳娘被幹」,並動手朝丁○○○脖子部 位毆打(未成傷)。己○○及甲○○得知上情後,在市場內四處 找尋告訴人,找到告訴人後,返回市場工作攤位途中,甲○○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我她媽是有 惹到你」。嗣於同日5時11分許,告訴人回到攤位時,乙○○ 旋趨前包圍之,並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幹恁娘、現在給我刪 掉」。此時,戊○○自外跑回其經營的攤位區時,見乙○○、己 ○○及甲○○正圍住告訴人及丁○○○,乃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 犯意,憤而拿取攤架上之鐮刀衝向甲○○,對其辱罵「幹你娘 」,並與之發生拉扯衝突,持刀劃傷甲○○之右手掌,致甲○○ 受有右手掌切割傷(約5公分)、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甲○○ 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過程中,以腳踢擊戊○○ 。己○○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架開戊○○並揮拳朝戊○○ 一陣毆打。與此同時,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打告 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頸部、上後胸背部疼痛。 嗣己○○將戊○○壓倒於地後暫時平息衝突,然當戊○○起身撥打 手機通話時,己○○再度趨向戊○○,先將丁○○○推倒癱坐於地 ,致丁○○○受有右膝部挫傷併關節內血腫之傷害,復朝戊○○ 揮拳毆打。己○○及甲○○對戊○○之毆打,致戊○○受有頭部鈍傷 、左胸鈍傷等傷害。同時,甲○○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上 前對著戊○○吐口水。因認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乙○○、甲○○、己○○、戊○○、丁○○○(下合稱被告5人)分別所 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乙 ○○、甲○○及己○○與告訴人,以及被告5人彼此間均達成和解 ,渠等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6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就前揭被告5人傷害罪、公然侮辱 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己○○ 同案被訴強制罪部分,則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25

KSDM-112-原訴-16-20250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談乃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談乃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談乃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 表所載),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 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月+6月=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10萬元+5萬元=罰金15萬 元)。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7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受刑人均係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贓款層轉匯 入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出,以轉交予其他不詳上手,而屬 正犯之態樣,且犯罪手法高度雷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又考量附表各罪係於110年5月至同年7月間所 犯,相隔時間非久、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 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以書面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 述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 (1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0年7月2日至同年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 112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 112年10月4日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2 一般洗錢罪 (2罪) 均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10年7月1日、110年7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7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3 一般洗錢罪 (2罪) 均有期徒刑4月(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6月14日、110年7月20日 4 一般洗錢罪 (1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0年7月10日 5 一般洗錢罪 (1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10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113年11月29日 同左 114年1月8日

2025-02-20

KSDM-114-聲-275-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仁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負責人,黃閎睿 則係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公司)及東茂錤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東茂錤公司)負責人,2人前經賴榮俊、柳政男 介紹認識並相約聚餐(賴榮俊、黃閎睿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817號、第2441號、第5943號、第6230號提起公訴)。緣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分局)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公告辦理「國道3號南下373k+300邊坡修復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109)」(下稱   373k規劃設計案),並於109年3月31日由大域公司得標而成 為受南分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 第8條所稱之廠商。詎被告明知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 書圖、預算及施工等資料(如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 及單價等),均屬於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之採購案 中應秘密之資訊,於工程標案公告招標前,涉及採購程序之 公平、公開,且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依法應予保 密,不得於開標前交付或使廠商知悉,亦明知聖騏公司為南 分局之承攬廠商,且黃閎睿有意參與投標373k規劃設計案之 相關工程案,竟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於109年8月10日9 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電要求索取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 計圖說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大域公司員工羅玉芬,在上開 大域公司地址,提供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圖說及施工 說明資料(包含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予 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供作提前 備標資料之用,以此方式事先透露、提供予黃閎睿參考,進 而規劃人力及備妥相關投標資料而有充裕時間製作投標文件, 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嗣黃閎睿因人力考量而未參與 南分局於109年11月16日公告招標之「國道3號南下373k+300 邊坡修復工程(109)」採購案(下稱373k採購案)投標事 宜,致未獲得373k採購案之標案利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第1項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 密之文書、圖畫未遂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 充,及以補充理由書論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132條第3項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廉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證人黃閎睿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證人賴 威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 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⒍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 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賴威光門號0000000000之通 訊譯文、⒎檢察官於111年9月22日當庭勘驗對話音檔之訊問 筆錄、⒏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⒐決標公告、⒑ 公開招標公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 電要求索取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圖說後,指示大域公司員 工羅玉芬整理與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資料並交付,羅玉芬 乃將之轉拷為光碟片裝入牛皮紙袋內,在上開大域公司地址 ,交予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 書、圖畫未遂、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背信未 遂等犯行,辯稱:我有請羅玉芬整理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 資料,係提供像是Google位置圖、地形資料,這是一般人上 網都查得到的資訊,本案我沒有交付細部的工程位置、工法 、數量及單價,並未提供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且我當 時有請羅玉芬刪掉一些工程名稱、圖框。我不曉得羅玉芬最 後提供哪一些資料,因為羅玉芬的證詞也說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一第30頁);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扣案光 碟等證據,未舉證被告指示員工羅玉芬所交付之資料具體內 容為何,自無從比對資料以證明是否有洩密之情,顯然並未 舉證「應秘密性」之構成要件。況大域公司向南分局所提出 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歷經多次修改,於109年9月18日 方彙整2-04版圖說為投標文件,而本案係於109年8月10日交 付不知具體內容之本案工程資料,依時序及修改歷程觀之, 該資料與最後經南分局核定之2-04版本顯有諸多差異,復經 被告指示刪減後方交付,則本案所交付之資料並非應秘密之 資訊。至於背信罪嫌部分,因設計案在民法上係著重設計圖 之交付,本質上為承攬契約,被告並非受人委任,而是為自 己做工,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本案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審訴卷第89-91、95-97頁,本院卷一第29、31-32頁 ,本院卷二第47、53-58、238-240頁),為被告辯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係大域公司負責人,黃閎睿係聖騏公司及東茂錤公司負 責人。緣南分局於109年2月13日公告辦理373k規劃設計案, 於109年3月31日由大域公司得標而成為受南分局委託提供採 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被 告知悉黃閎睿有意參與投標373k規劃設計案之相關工程案, 且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電要求索取前揭3 73k規劃設計案之圖說後,遂指示不知情之大域公司員工羅 玉芬整理與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資料並交付,羅玉芬便將 資料轉拷為光碟片裝入牛皮紙袋內,在上開大域公司地址, 交予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嗣 黃閎睿並未參與南分局於109年11月16日公告招標之373k採 購案投標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閎睿、賴威光於廉詢及偵 查中;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黃閎睿於10 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予被告門號00000 00000之通訊譯文、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時22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撥打賴威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檢察官 111年9月22日當庭勘驗對話音檔之訊問筆錄、373k規劃設計 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大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足憑,復經被 告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 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 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 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 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 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者係其「招標文 件」,於開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 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於開標後至決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另機關本身 應予保密者為「廠商投標文件」。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 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 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是受機關委託 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其 所洩漏或交付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關於 採購如何係屬應秘密之資訊,符合同法第34條何項之行為態 樣,自應於理由內詳為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本案交付之資料未據扣案,實無從比對內容是否具有應 秘密性:   觀諸卷內被告與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黃閎睿與賴威光於 109年8月10日及109年8月11日之通訊譯文內容(廉卷第131-1 34頁),可見黃閎睿向被告詢問:「我聽說361k和373k是你 用的嗎?」被告回稱:「對啊!對啊!送出去了。」黃閎睿 再稱:「送出去了噢!你方便把圖說給我嗎?」被告則稱: 「那要怎麼和你接觸?因為上次你給的名片上面似乎沒有留 聯絡方式耶!」接著2人便就如何聯絡、拿取為討論;黃閎 睿隨後向賴威光表示:「你先聯絡這個人,手機號碼000000 0000,大域公司,他姓張,他要拿資料給我」、「你先打電 話給他,他會拿373k及361k的工程資料給你」,賴威光回稱 :「好。」之後,被告則向黃閎睿表示:「我有接到他打來 的電話了,等一下我會將資料拿給他參考。」及黃閎睿於10 9年8月11日向賴威光詢問:「你那個資料,他有沒有給你」 、「昨天那個資料」,賴威光回覆:「有啊,還沒拿過去嗎 ?」、「小姐好像拿過去了」等語,及證人賴威光已具狀證 稱其至大域公司拿回牛皮紙袋後,曾打開資料袋,並將光碟 中資料列印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59頁),綜此雖可認黃閎睿 確實有向被告索取373k規劃設計案圖說,且被告已有交付相 關資料(下稱本案資料)給黃閎睿所指派的賴威光攜回,惟該 份資料卷內並無扣案,實無從比對、確認是否係屬具應秘密 性之文書、圖畫。  ㈣依本案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 予黃閎睿:   承上所述,證人賴威光雖具狀證稱其至大域公司拿回牛皮紙 袋後,曾打開資料袋,並將光碟中資料列印出來等語(偵二 卷第159頁),然卷內並無該份資料,復觀諸賴威光於廉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亦未言及該份資料之具體內容為何。證人黃 閎睿則否認實際接觸過上開光碟檔案,並證稱:賴威光跟我 說裡面的圖都刪得亂七八糟,都看不懂等語(偵二卷第120-1 21頁)。再觀諸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被告當時有 無交代整理373k規劃設計案之事項、光碟檔案之內容、有無 限縮範圍、是否曾交付他人等節,都沒有印象了等語(偵一 卷第126-127頁),是依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實無從確認被 告當時交付資料之確切內容,仍難以遽認被告交付具應秘密 性之資料予黃閎睿。  ㈤又被告堅詞否認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予黃閎睿,且供稱資 料有做刪減、限縮範圍,更無從認定是否具應秘密性:  ⒈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373k規劃設計案之詳細工法、數量、 項目、單價、細節提供予黃閎睿(廉卷第16頁,偵一卷第108 頁,偵二卷第16、113-114頁,本院卷一第30頁),並於廉詢 時供稱:我請羅玉芬整理部分資料交給黃閎睿派來的賴威光 ,我有請羅玉芬改一些資料,並無將全部資料交給賴威光。 我請羅玉芬把圖說的工程名字拿掉,把資料範圍限縮,但我 不確定當時提供什麼修改後的資料等語(廉卷第16頁);復於 111年6月29日之偵查庭中供稱:109年8月,我提供工程範圍 及位置的資料,主要是一部分的圖說,圖說內包含範圍、位 置,細節還沒有定案,我也有請同事將工程名稱先移除。37 3k規劃設計案是109年11月定案,事後有修正,我當時交付 給賴威光的資料並沒有包含詳細的數量、項目、單價等語( 偵一卷第107-108頁);另於112年2月15日之偵查庭中供稱: 我當時是給黃閎睿工程位置的地形圖,大域公司以往做過邊 坡巡檢,會從相關網站下載Google地形這類背景圖說,如果 我們拿到某區段的設計案,會先用這些背景圖說開始規劃, 這就是我說的工程位置範圍,而不是細部的地形測量。本案 我只有請羅玉芬將Google地形圖列印出來交給黃閎睿等語( 偵二卷第11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提供   Google位置圖、地形資料,這是一般人上網都查得到的資訊 。我提供的不是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且我當時也有請 羅玉芬幫我刪掉一些工程名稱、圖框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 ,而堅詞否認有交付起訴書所載之具應秘密性資料予黃閎睿 ,且表示其交付之本案資料內容有所刪改,並不完整。  ⒉衡以本件並未扣得本案資料之光碟檔案、文件等物品可資比 對,且依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實無從確認被告當時交付資 料之確切內容,均如前述,而從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亦未能得 知被告最終所交付之具體資料,且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交付應 秘密之文書、圖畫予黃閎睿,並稱提供之本案資料有所刪改 ,於無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之情形下,本案被告是否有交付起 訴書所指之具應秘密性之「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圖說及施 工說明資料(包含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 」乙節,尚屬有疑,自無從遽認。  ㈥證人羅玉芬固於偵查中證稱:只要圖說完成,就會知道工程 的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語(偵一卷第127頁), 然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並未指明係本案之情形。況依被告所供 稱:本案所交付之資料係經刪改、限縮範圍之版本,及證人 黃閎睿於偵查中所證稱:賴威光跟我說裡面的圖都刪得亂七 八糟,都看不懂等語(偵二卷第120-121頁),則被告本案所 交付之資料,應無從與一般圖說之情況比擬,則其內究竟是 否有上開工程的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資訊,確屬 有疑,尚難僅憑羅玉芬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交付起訴書所 指之上揭應秘密性資料。 ㈦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 號案件(下稱另案)證據資料,僅能佐證被告與黃閎睿於另案 工程監造案,亦有一定之互動、交情,且於提供本案資料後 ,2人仍互有聯繫,然此等證據仍無從證明本案被告交付予 黃閎睿之本案資料具體內容為何,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另案 證據,亦未見被告後續有再與黃閎睿討論本件373k規劃設計 案或提供任何資訊,是此部分事證仍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縱有將本案資料提供予廠商黃閎睿參考、評估, 然依卷內證據,均無從確認上開資料之具體內容,並據被告 否認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予黃閎睿,於此情形下,實無從 逕認其所交付之資料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定之「招標文 件」、「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 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廠商投標文件」 等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 訊,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第1 項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未遂之構成要 件。又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亦以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本件無從 認定被告所交付之資料確具有應秘密性,已如前述,自亦無 從以此罪相繩。    ㈨至公訴意旨謂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背信未遂罪嫌等語(本院 卷二第105頁),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 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 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 、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 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 ,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 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 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與 南分局就本案373k規劃設計案所簽立之契約(本院卷一第459 -470頁),係因提供勞務,按完成契約之工作進度及品質, 取得給付之報酬,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核屬承攬 契約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律關係上,因非屬為他人 處理事務,自無成立背信未遂罪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洩漏或交付關於 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未遂、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 文書,及背信未遂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 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 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本件依據前開論證,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已臻明 確,檢、辯雙方其餘攻防,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遂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廉卷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中字第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8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二

2025-02-20

KSDM-112-訴-684-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5月2日之前,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 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院 內裁判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 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罰金2 萬5千元+2萬元=罰金4萬5千元)。爰衡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 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3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久, 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 、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暨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 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 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 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79號 113年3月12日 同左 113年5月2日 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2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5-02-18

KSDM-114-聲-19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李昆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571號、第15516號、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李昆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陳永聰於民國110年3月4日,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以新臺幣(下同)   21,000元之代價受「港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京公司)負 責人簡啓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委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000號,將該址所進行之「高雄市定古蹟高雄 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緊急加固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產生約4、5百公斤裝潢廢木材混合物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李昆達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而李昆達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任由陳永聰堆置上開廢棄物,並 因此向陳永聰收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4 、190頁);被告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 實(警二卷第98-103頁,偵三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86、19 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璋、證人簡啓成、簡立翰、 王智傑、梁博荏、陳文燦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復有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收據、港京公司、禾泰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澧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本案工程勞務採購案契約書、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澧勝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KEF-7327 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堆置現場勘察照片、 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 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4月16日函、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1年7月6日、113年4月11日函、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2日、1 13年4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查,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陳 永聰、李昆達(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 「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 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 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永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受簡啓成委託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隨意傾倒、棄 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而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仍將本案土地提供陳永聰堆置廢棄物,此部分所為則 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⒊核陳永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核李昆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 上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 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 、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之理由。經查:  ⒈李昆達部分:   被告李昆達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李昆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本案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本案土地已夷為平地,李昆達日後不會再犯。又李昆達之父 母均已年屆高齡,李昆達並有3名子女及罹病之配偶,均有 賴其扶養、照顧。而李昆達在本案是從屬地位、涉案程度輕 微。綜上各情,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參酌卷內現場 照片(警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廢 棄物數量大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 詢時亦供稱: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 卷第80頁)以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 小,情節難謂輕微。況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竟再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則李昆達係屢次違犯同質性案件,實屬不該。縱然李昆達於 本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將現場清運完畢,且 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家庭生活有可憫之處,亦 僅為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尚無從認定李昆達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 認可採。  ⒉陳永聰部分:    衡以陳永聰本案係為牟取金錢利益,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將本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生之裝潢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棄置,犯罪動機已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併 佐以其本案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情節非輕, 已如前述;及同案被告李昆達係由陳永聰接洽而答應提供本 案土地、事後李昆達所領得之3,000元報酬,亦係由陳永聰 負責議價並予以交付,在在足認陳永聰本案犯罪情節顯非輕 微,是依本案陳永聰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陳永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 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其等竟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政策之宣導,而分別為上開行為,破壞環境生態,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及處罰之意,且李昆達事後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 合法清運完畢,有現場照片、環保局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223-227頁),非無悔意。復考量依卷內現場照片(警 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供承:本案廢棄物數量大 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詢時亦供稱 :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卷第80頁)以 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暨本案經 堆置之廢棄物為經拆除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非具有毒性或 危險性,而尚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另衡酌陳永聰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而李昆達前 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李昆達為求牟利, 未能約束己行,屢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不宜輕縱。 末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213頁) 、辯護人為李昆達量刑辯護之意旨、所檢附之配偶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13、217-221、229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考量:  ⒈陳永聰部分:    陳永聰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陳永聰雖 觸犯刑罰,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4年。又為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陳永聰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考 量檢察官對於本案宣告緩刑之意見,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陳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120,000元,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李昆達部分:    至李昆達之辯護人雖亦向本院請求對李昆達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87、213、218-229頁),而李昆達前於111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 3年11月3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憑參,則李昆達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 ,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惟審酌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戒慎其行,再次違反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為上開緩刑判決確定,是本案已係李昆達第4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均如前述,依其之行止,尚 難使本院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或有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實不宜再對李昆達併予宣 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觀諸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我實際 獲得的報酬是3,000元,報酬數額是陳永聰決定,該款項也 是陳永聰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100頁,偵三卷第35-3 6頁,本院卷第86頁)。而陳永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 :我本件確實有向港京公司收取21,000元,但我只拿其中的 3,000元,並將其中的3,000元交給李昆達,剩下的款項都交 給梁博荏等語(偵三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104頁);惟此情 迭據梁博荏予以否認在卷(警二卷第148-149頁,偵一卷第14 6頁),參以陳永聰供稱:我已經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無法 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及依卷內廢棄物清運處理 費用收據所示(警二卷第63頁),本案確係由陳永聰於其上簽 名,代表收取21,000元之款項,復無其他證據可釋明梁博荏 有經手上開款項之情,故本案僅能認定上開21,000元之報酬 均係由陳永聰簽收,並由陳永聰將其中之3,000元款項交給 李昆達後,餘款18,000元(計算式:21,000元-3,000元=18,0 00元)均由陳永聰收取,堪認陳永聰、李昆達於本案各自實 際獲有18,000元、3,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各自保有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832號卷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64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

2025-02-17

KSDM-113-訴-115-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尹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尹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尹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追撞前方胡勝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胡勝傑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尤尹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胡勝傑撤回告訴,並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尤尹農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 後,並未留置現場查看胡勝傑之傷勢、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 當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尹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在卷(警卷第3-6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3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尤進源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所致,自有過失,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告訴人 之車輛,致對方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 事責任之釐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 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不再追究本案,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 訴人之書狀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作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陳稱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暨其於11 3年1月間(即5年內)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且其另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告、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0683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6號卷宗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卷宗

2025-02-13

KSDM-114-交簡-359-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鈞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已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戴于鈞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千至2千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戴于鈞依「尊」指示至高雄市 鳳山區文鳳路與文濱路口停車場內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騎乘「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於所示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扣除 2千元之報酬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上開提款卡放置於 前開停車場內交予集團上手成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洪予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戴于鈞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 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9至102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 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 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尊」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規定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 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99至10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 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起訴書稱:被告前有洗 錢防制法前科,於5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起訴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 質相似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並已繳回 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證(本院卷 第131至13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得 ,均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 部分)、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 為上開犯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罪此等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現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且為防制及打擊詐 騙及洗錢犯罪而已修正相關法律之社會情狀下,竟仍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 提領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 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 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本案被告參與組織之時間、所持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 而匯款之被害人為2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 ,及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參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1:0000 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0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111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分洗錢標的 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洪予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5時許,透過LINE聨繫洪予晨,向其佯稱:協助廠商做銷售紀錄購買商品,可退回款項並領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9月14日12時26分許/ 匯款2萬4千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09月14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郵局)提領2萬元 ⑵於113年09月14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郵局)提領2萬元  ⒈被告提領左列款項地點之路口及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蔡佩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3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比-Nabi-助理」、「Su」聯繫蔡佩芳,向其佯稱:可假裝下單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8時5分許/ 匯款2萬6千元 ⑴113年09月14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青文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09月14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青文門市)提領3千元  ⒈被告提領左列款項地點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 ⒉轉帳交易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含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害金額2萬4千元) 戴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萬6千元) 戴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2-11

KSDM-113-金訴-922-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 原 告 CHRISTIAN(吳虎旻)印尼籍 被 告 羅長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11

KSDM-113-附民-1204-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