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黃永活
被 告 莊坤霖
被 告 廖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
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
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與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新臺幣
(下同)15萬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
112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12年6月8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69,333元(計算式:8,000÷30×635=169,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起訴後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833元(計算式
:150,500+169,333=319,8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4-補-33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