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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胡志維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9、127~ 128、14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2、4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提示111年7 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 ?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偵字卷一第192頁), 可徵被告已直接對劉志仁有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實為肯定之供 述,應屬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⒉嗣被告雖答稱:「(交易詳情?)好像沒有交易成功。」、 「(劉志仁供稱他在當天晚上8點多,在新店中正國宅265巷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你購買2克安非他命,是否屬 實?)我後來好像出門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他 在樓下等你,你們有無見面?)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 ,然此係對於交易詳情,因案發已久,被告對於該次販毒行 為屬既遂或未遂等情,記憶模糊所致,且該次交易並無監視 器畫面可供被告確認回想交易詳情,被告僅係就該犯行是否 既遂之情未以肯定之答覆,惟既未遂之認定僅為法律之評價 ,於檢察官詢問「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 否如此?」,被告即答「是」,已就其販賣毒品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對於事實之陳述,而非對於行 為既未遂之法律評價,是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空間。  ㈢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林宏志(林泓志)」、「麥 可」、「阿權」等人,雖偵查機關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開人等之販毒事證,仍可顯見被告積極配合檢警查辦,應得 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斟酌事項。  ㈣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免持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為朋友關係 ,各次販賣數量僅1至2公克不等,金額2,000至4,000元,均 甚輕微,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對價更僅係200元,所為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路人 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科以所 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判決 雖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二 罪仍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月,相較被告違法情節輕 微,顯然過苛,請遞減其刑至最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原判決雖認附表編號2、4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然編號2相較編號3之犯行,販毒對象、金額、數量等情節均 相同;而編號4相較編號3之犯行,販毒對象相同,其販賣金 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均輕於編號3之犯行。則編號2、4之犯 行究竟有何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刑度之理由,未見原 審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有違罪刑相當法理。請就 附表編號2、4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  ⒈原判決已認定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犯行均依前揭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先予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 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 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 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 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 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 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 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 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1年8月4日警詢 時答稱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一第42頁);復於同日偵 訊時,被告就檢察官詢問「(提示111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 文)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否如此?」答 稱「是」,惟就檢察官接續詢問該次毒品交易詳情時,逐次 答覆「好像沒有交易成功」、「我後來好像出門了,所以沒 有交易成功」、「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偵字卷一第 192頁),是就被告答稱內容整體觀之,應無從認定被告有 對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肯定供述,況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均有辯護律師協助(偵字卷一第39、49、189、196頁 ),足認被告係在辯護人陪同討論,協助解釋法律規定及商 討辯護策略情形下,已清楚了解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減刑 之規定適用情形後,有意識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 非僅為爭執成立何罪、行為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而已,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並未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自白 供述,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 上訴意旨稱前揭犯行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  ㈡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毒品戕害身心,經政府明令禁止並 一再宣導,販賣毒品之行為,不但助長毒品之蔓延,亦為國 民法感情所不容,本案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刑亦已 大幅減輕,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而認此部分 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三、㈢、2.⑶ 段),業已敘明何以認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依據,且於法 相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 泛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與編號3所示犯行相同, 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編號3所示犯行為輕,附表編 號2、4所示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林宏志(林泓志)」、 「麥可」、「阿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云云(本院卷第35~37頁),惟被告之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院卷第148頁),且經本院函詢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覆稱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 林憲兵隊)函附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調閱「林泓志」申登 門號,並無相關通聯紀錄,且無法確認其行蹤,難以進行追 查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北檢力盈111偵2470 8字第1139121745號函、士林憲兵隊113年11月21日憲隊士林 字第113009829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 ~11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 濫,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原審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 扶養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月(3次),顯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 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再原判決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 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 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 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附表編號1、3所 示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前揭犯行之刑度已大幅減 輕,尚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仍稱其積極配合檢警 查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斟酌事項、附表編號1、3所示犯 行請遞減其刑至最低云云,自無足採。又宣告緩刑,依刑法 第74條規定,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 限制外,並須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雖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案 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且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 月23日確定,是被告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予以 宣告緩刑,無法准許,附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陳志豪 111年5月2日7時48分許後某時 臺北市○○區○○○道某處工地內 200元對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200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劉志仁 111年6月15日22時42分許 胡志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1年7月9日20時7分後之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1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5-02-12

TPHM-113-原上訴-29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子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以及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陳子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之家樂 福松德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柿子1盒(2入)、奇異 果1盒(5入)、原子筆2支、葉萵苣1包、麝香葡萄1盒、蝦 仁1盒、雞蛋1盒(8入)、鮮奶1盒、火鍋料1包、火鍋湯底1 包(總價值新臺幣1,559元),得手後放藏其隨身環保袋內 ,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當場為店員黃柏睿發現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柏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   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簡-438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竊取超商架上販售之飲食,造成店家損失及營 業管理上之困擾,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 店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金額為新臺幣137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飲食,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 價值不高(價值為新臺幣137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 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劉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農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雪碧600毫升1瓶、加鹽 黑松沙士1瓶、芬達橘子汽水1瓶、優質池上飯2包(總價值 新臺幣137元),得手後放藏其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逕行 離去時,當場為店員蔡宗佑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   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5-02-10

TPDM-113-簡-438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宇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 不詳時日,在其友人柯智中(另案偵查中)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之4住處外,收受柯智中交付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0公克後,即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3月12日7時50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宇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1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具有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 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 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扣案之手機一支(見毒偵卷第33頁),未據檢察官聲請 沒收,其中雖有被告與柯智中之對話紀錄,惟無證據證明係 專供犯罪之用,且就聯絡柯智中之功能上容易藉由其他通訊 工具取代,縱無上開扣案手機,被告仍可聯絡柯智中進而持 有毒品,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3.5086公克、驗餘淨重3.493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1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3-簡-4688-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9、16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事宜,並約定由陳志強以新臺幣(下同)985元之價格,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武平,黃武平隨即於同日時53分許 ,將價金985元匯入陳志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強則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予黃武平。嗣因陳志強遭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 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於本 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臺北 地檢署113偵16089卷第73至74、84、90至91頁、新北地檢署 113偵16971卷第9至11、150至151、154頁,原審卷第86至88 、2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黃武平、劉坤榮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9、23至24、 145至146、152頁),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被告與黃武平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同分局建成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45至46-1、57、66、74 、119頁、臺北地檢署113偵16089卷卷第86至88頁)。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武平,並未從中牟利,應僅成立轉讓禁藥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設若被告有償交付上開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 險,而平白從事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  ⒉證人黃武平於偵查時證稱:朋友介紹被告身上有安非他命, 說我可以跟他聯絡,LINE是朋友傳給我我再跟他加朋友聯絡 ,我跟他只有買過1次而已,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 ,被告打給我,我就跟他報我工作地址,他再給我匯款帳號 ,我在○○○路與○○○路的7-11匯給他1000元,但因為我是郵局 帳戶,所以中國信託ATM會自動扣15元,對方實際拿985元, 我有跟對方講,對方說OK,我等了幾個小時,劉坤榮載被告 過來,打給我叫我出來,停到我上班的社區的附近,我站在 車窗那邊,他先遞給我安非他命1包,又叫我上後座的車, 問我可不可以借他錢,但因為我跟他根本不熟,我就拒絕他 然後下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45頁),已 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過程。且觀諸其證述情節 ,其就與被告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 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證人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⒊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我先打給他,問他需不需要貨, 他傳給我他工作的地址,原本我跟黃武平約定1公克即1包10 00元,但因為有被扣掉手續費,我覺得沒關係,所以我實收 985元,他傳給我匯款985元的單據後,我過幾小時才過去把 安非他命交給黃武平,後來黃武平有上車,我有跟他講借錢 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50頁),核與 證人黃武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被告與黃武平間 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確 係被告先以語音通話方式直接與黃武平聯繫、對話後,黃武 平傳送其工作地址,再以語音通訊話方式與被告對話,被告 旋即傳送郵局帳戶帳號資料,黃武平旋即轉送匯款單據甚明 。綜上以觀,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均係由被告與黃 武平直接議定,且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 平之人均為被告本人。  ⒋且依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被告供述,及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是否需要毒品,並就毒品價格 具有決定權利,而於本案毒品交易居於優勢、主導者地位, 且其向黃武平收取價金,嗣交付毒品之作為,係基於賣方地 位,完成其自身與黃武平之毒品交易約定。從而,可認被告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平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 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要與轉讓毒品情形實有不同,益 徵本案交易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出賣人角色完全相同,自 屬販賣行為。  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僅係將其持有之毒品變現,並無從中獲 利,無圖利之行為及意圖等語,然查:   ⑴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⑵查黃武平係經由友人介紹,始與被告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 ,進而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一節,業據證人證述如前,可 見被告與黃武平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武平,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 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且觀諸卷附 被告與黃武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本次毒品交易外,黃武 平亦曾於同年10月27日,以LINE詢問:「短頭髮(意指甲基 安非他命,此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現在怎麼樣」,被 告旋回以:「有」、「缺現金」,黃武平復詢問:「不能通 容一下欠可以嗎」,被告則回以:「老大我不是只有你一位 客人,而且我外面被欠的夠多了」(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 71卷第70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確有藉由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而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辯護人前開置辯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 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 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之 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 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 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 否認販賣,僅成立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惟亦 明確供承:我與黃武平有匯款紀錄,這些我都沒有否認,11 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我有用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絡, 同日凌晨1時53分許,黃武平匯款985元給我,是我電話跟他 說的價錢,我叫他匯款1000元給我,扣完手續費就變成985 元,我在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交付毒品給黃武平,我拿給黃武平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顯已就販買毒品罪之主要事 賽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販賣毒品犯行已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 白犯罪(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50頁、臺北地檢署1 13偵16089卷第74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上之重罪,然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經本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238號判決,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7年2月確定, 且入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2至57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事,卻 於上開案件假釋出監期間,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難認 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應無理由。  ⑶至辯護人固稱:被告係因黃武平亟須施用毒品之際,一時失 慮致觸犯法網,且毒品交易數量、價格甚微,亦未獲得利益 ,客觀以觀,縱依偵審自白減刑,猶屬過重云云。然被告前 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且長時間入監服刑,已 如前述,其受身陷囹圄之苦,若仍無法自我覺悟,且黃武平 係透過友人介紹,始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且本件亦係被告 主動詢問其有無毒品需求,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刑之宣告、執行而痛改前非,又其明知法律嚴禁毒品及 販毒係屬重罪等情形下,更應知所警惕趁機遠離毒品,而卻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平,實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有何其情可憫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詳見原審卷第21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含販 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目的及有多次毒品犯罪前案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扣案如 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電 子磅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因本案販毒犯行,所獲得之販毒價款985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復於理由中敘明就扣被告所有、扣案之華為Y9 Prime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非屬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未獲有利益,應僅成立轉讓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執詞主張僅成立轉讓一節,洵無足採。  ⒉又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事,亦如前述。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  ⒊被告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然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已成年,且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及執行, 應已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 販賣,竟仍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 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 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分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Redmi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 1臺

2025-02-06

TPHM-113-上訴-6289-20250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林新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 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 下述犯行:  ㈠林新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 55分前約2、3小時,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 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燒烤而吸取燃煙入體內,以此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林新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晚上10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起至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 5分為警查獲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取燃煙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於113年5月13日下 午5時55分許前往林新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新 進,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採集林新進尿 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新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4頁、審易卷第5 8頁、第62頁、第63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5月29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9-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毒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6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各次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 件2罪,係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 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 用毒品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並於109年8月17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 ,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毒品性質之罪,足 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 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 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3-審易-2756-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岑盈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岑盈榛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康岑盈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2年12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友人 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藍色藥錠毒品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12月14日13時許,因家人發覺後通報110,經員警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復經康岑盈榛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上開藍色藥錠毒品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岑盈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康禎緯、嚴鄂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073號鑑定書、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 以上,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平日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毒品雖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住處內,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藥錠 1次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扣案毒品雖經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該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核屬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毋庸再行論罪,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8%,驗前純質淨重約10.89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 907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8-1頁),足認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同時含有上開毒品成分,而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衡情無法自藥錠中單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連同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之包裝袋1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 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 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藍色藥錠毒品1包(總淨重28.6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8%,驗前純質淨重約10.8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07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8-1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5-01-24

TPDM-113-簡-468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附屬建 築物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所產生 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 於113年7月25日9時40分許,因另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樓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並經徵得許瀞文同意後,於113年7月25日14時許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29日凌晨4時32分許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9日凌晨4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 搜索後,當場由員警在其所有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許瀞文同意後,於113年9 月29日凌晨4時3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2日15時許,在其友人李飛青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並 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5樓查獲其為通緝身分,經逮捕後附帶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復經 徵得許瀞文同意後,於113年10月22日17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文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6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69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 AB3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為113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然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凌晨4時 3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19)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19)、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吸 食器1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29日凌晨4時32 分許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5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袋附卷可憑,足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 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 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 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 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其內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 器本體雖非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 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 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㈢其餘扣案物品(見毒偵2886號卷第29頁、毒偵2809號卷第45 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7月22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附屬建築物內 許瀞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29日凌晨4時32分許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 許瀞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0月22日15時許 在被告之友人李飛青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 許瀞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3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2886號卷第67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 ⑴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809號卷第13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共0.8970公克、驗餘淨重共0.896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2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020號卷第147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5-01-24

TPDM-113-簡-4669-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睦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睦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睦享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8時許,自其 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睦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88號分別判決處罰 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 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 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TPDM-113-交簡-1728-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毅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6 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深藍色花紋布袋壹個(內含塔羅牌壹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 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 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鐵工工程之工作、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 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深藍色花紋布袋1個(內含塔羅牌1 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確已滅失,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見乙○○放置於桌上之深藍色花紋布袋(內含塔羅牌1 副,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深藍色 花紋布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乙○○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竊取深藍色花紋布袋全般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5-01-24

TPDM-113-審簡-232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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