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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姜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K112010(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 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心生不滿, 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竟仍基 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3月 4日前不詳時點,在A女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內後輪旁, 安裝蘋果公司所販售之AirTag(下稱系爭AirTag),以隨時 監視、觀察A女之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AirTag定位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 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A女的車上裝系爭AirTag,A女的行蹤是我朋友 潘啟東看到跟我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 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頁);而A女所使用之普 通重型機車車內後輪旁,於112年3月4日前不詳時點,遭人 安裝系爭AirTag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 、第13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AirTag定位畫面截圖、安裝位置照片、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53至54頁、第105至11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有於A女所使用之機車內後輪旁安裝系爭AirTag,以隨時監視 、觀察A女之行蹤。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我工 作的地方,手機突然跳出訊息說我附近有AirTag,因為被告 最近都知道我去哪裡,我一開始以為他找人跟蹤我,但是他 都說是他朋友在路上看到我,所以我才覺得是他在我的車上 裝AirTag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 被告有跟蹤我;(問:你如何確定他跟蹤你?)我沒有特別 發現,是在某一日我去縣政府,他傳訊息問我為何去這個地 方,我問他為何知道,他說他朋友看到;(問:你有無懷疑 過被告是何時將AirTag貼在你的機車下方?)我不能確定。 因為我的機車都是停在路邊停車格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 頁),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在其騎 乘之機車上安裝系爭AirTag,僅係因認為被告知悉其行蹤, 而懷疑係被告所為,然證人A女上開推論之詞,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擔保其指證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A女表示:「我不知 道你最近為什麼常常去妳以前不常去的地方」、「妳去縣政 府左右跑來跑去看來是找政府機關看要提告還是律師方面的 詢問吧!還跑去保安大隊尋求」等語(見偵卷第57頁),固 然顯示被告知悉A女行蹤,然依承辦員警之勘察報告顯示,系 爭AirTag於Iphone手機上已有註冊者,有勘察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Iphone手機,其註冊 之APPLE ID帳號,查無AirTag聯結之相關紀錄一節,有被告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蘋果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顯見系爭AirTag並 未連結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參以,承辦員警勘察系爭AirTag 後,亦未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6月13日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則被告是否 有安裝系爭AirTag,用以監視A女行蹤,尚非全然無疑,自 難僅以被告知悉A女行蹤,遽以推論被告係在A女機車上安裝系 爭AirTag之人。 ㈣、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行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尚難僅以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易-35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彩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彩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彩虹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拿取李鳳蓮所有之水果籃與其發生糾紛(所 涉竊盜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0208號不起訴處分),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 出所警員廖怡惠、程思翰前來處理,詎鍾彩虹明知廖怡惠、程思 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3年8 月1日中午12時46分,在上開地點,徒手朝廖怡惠攻擊,致廖怡 惠之密錄器掉落在地,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足 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並於過程中,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同 時以「我去你媽個逼」乙語當場辱罵廖怡惠、程思翰辱罵等語, 足以貶損公務員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彩虹固坦承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與李鳳蓮 因水果籃乙事發生糾紛,嗣警員廖怡惠、程思翰前來處理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 沒有攻擊警察,也沒有朝警察伸手,我不知道密錄器為何會 掉在地上,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對警察說「我去你媽個逼」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水果籃與李鳳蓮發生糾紛,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廖怡惠、程思翰前往處理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易字第1787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李鳳蓮、蔣尚文、李正富於 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402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3至26、31至32、39至40頁)大致相符,復有密錄器畫面擷 圖、刑案現場照片、譯文表、職務報告等件(偵字卷,第45 至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為女警員(下稱女警)之密錄器影像,密錄器畫面前方 一戴警帽之男警員與持密錄器之女警員一同移動至前方警車 處,警車右前方有一未戴警帽之男警員與兩名女子【未戴安 全帽之女子下稱甲女(即李鳳蓮)、戴安全帽之女子下稱乙 女(即被告)】:   甲女:然後她就一直罵我。   乙女:(無法辨識)。   女警:(無法辨識)。   甲女:她說妳罵我,我就罵她說妳是小偷。我就說妳是小     偷,對不對?   女警:好,一個一個慢慢來,好不好?一個一個講啦。   男警:她已經講完了。   甲女:她態度很不好,講實在的。   乙女:你相信嗎?(無法辨識),我就罵她小偷,你相信     嗎?   男警:妳說她態度很不好喔?   甲女:對啊。   女警:所以東西被偷是誰報東西被偷啊?   甲女:我報的、我報的。   乙女:我哪有偷什麼東西啊。我偷那個幹嘛,在地上那個。   女警:哪個東西。   男警:應該沒有糾紛了啦。   女警:就是這邊?那我抄單資料了喔。   男警:應該同一件。   乙女:報啊報,去上法院去。   女警:說同一件就好了?講什麼啦?   乙女:就是報案啦。   女警:妳講什麼報案啦,我在回報,妳在跟我生什麼氣啦,    是我惹妳生氣嗎?   乙女:我太生氣啦,她罵我、她罵我,她剛才罵我偷東西。   女警:我惹妳生氣嗎?那妳能不能不要、那妳講話不要對我      這麼大聲啊,是我說妳嗎?奇怪,身分證幾號?   乙女:我拿給妳。   女警:好,妳拿。   乙女:對啦,在這國家就是這樣子。   民眾:不要啦,沒事情,沒有關係啦。   乙女:在這國家就是這樣子。   女警:我們也是要登記,你們不是有打110?   乙女:她打的、她打的。她講我偷她東西。說我來偷這個東      西。   甲女:我起先打119,他說報案要打110。   乙女:報案是妳講的,不是我講的。   甲女:是我報案的,我報案的。   女警:喂!好了!妳在大聲什麼啦!   男警:我跟妳講,我在跟妳講,我在跟妳講最後一次,妳現      在只要再講一句話,我就把妳上銬,現行犯帶走。   乙女:好、上、上、上!   女警:妳幹什麼東西?妳在推我同事嗎?妳推我東西嗎?妳      推什麼東西啦,怎麼樣啦!   乙女:上、上、上。妳上!妳上!妳上!我就跟妳說。(乙      女先往後,隨即靠近女警,並抬頭與女警大聲對話,      後可看見乙女右肩有動作之行為。)   女警:妳推我什麼東西?   乙女:妳上,上、上。(乙女往其左方移動,並有伸雙手、      右肩撞密錄器之行為。)   男警:妳想上法院我就送妳去。   女警:妳這麼愛去,妳回去啦,妳幹嘛、推我?   乙女:上!你們台灣人囂張的,不知道嗎?出了名的。   女警:妳還拿了身分證,妳就不要拿身分證嘛,怎麼樣?   乙女:我是幫你們台灣打仗欸。(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      48至00:01:50,乙女右手握拳打擊密錄器。)   女警:妳打什麼東西、妳打什麼東西?(播放器顯示時間0      0:01:51至00:02:12,女警往乙女方向移動,後      乙女伸雙手往女警處抓,密錄器掉落在地、鏡頭朝      上,過程可見有兩男警壓制乙女,對話內容無法辨      識,但似有聽見男警說「不要捏我啦」、「嘿嘿嘿,      幹嘛幹嘛」、男聲「唉呀不要這樣啦」、乙女說「機      巴勒,你敢弄老人欸,你很機巴欸」等語。後密錄器      拾起,畫面回覆正常位置。)   女警:妳到底在講什麼東西?   男警:手銬、手銬,我們現在妨害公務跟竊盜現行犯帶你回      去。   乙女:去你媽個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7)   男警:還有公然侮辱。   男警:冷靜一點。」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易字卷,第23 至29、36至39頁)可佐,是被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 48至00:01:50,即有以右手握拳打擊密錄器之行為,而密 錄器因而掉落在地,因而鏡頭朝上,且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 :02:17,被告亦確實有出言「去你媽個逼」,足見被告確 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情事,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辯稱並未 朝警員伸手攻擊、忘記有無說過去你媽個逼云云,顯屬無稽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彩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 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遭員警查 獲時,竟出言辱罵並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影響公權力之執 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復考 量犯後否認妨害公務、坦承侮辱公務員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易-1787-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霖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 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永霖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及「告訴人蔡佩玲、胡天祥、曾鈺婷、被害人郭 月鴦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如附 件壹,含原審判決附件一至四)暨上訴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貳、參)。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上訴後於二 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被 告所述等語。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113年度偵字第 312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較原 審增加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事實,造成財產法益侵害數額較 原審判決增加,核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外,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 人蔡佩玲、胡天祥、曾鈺婷、被害人郭月鴦(本院金簡上卷 第111至118頁調解筆錄)成立調解,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各節,暨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 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比較,詳後述),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 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 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 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 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 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罪數   被告以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 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⒋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件壹 所檢附之附表一至四暨附件參、肆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 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 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之困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部分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前揭 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此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佩玲、胡天祥、 曾鈺婷、被害人郭月鴦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陸續依調解 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4頁刑事陳 報狀)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已積極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顯見被告業 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 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 目的,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 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 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期守法自持。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 ,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 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成立調解者)告訴人、被 害人之民事求償權,自屬當然,本院認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為當,鼓勵其能以本案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 此敘明。 二、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劉威宏 、黃于庭、蕭方舟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含附件一     至附件四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 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於民國112年3 月8日以前之某時,在臺灣高鐵桃園站外之公車站,將其所 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 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如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 某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如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民國112年3月 6日起,在桃園市高鐵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北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等金融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 下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郭月鴦、告訴人葉小卉雖客觀上各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告訴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台北富邦 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蔡佩玲、林佑宣、莊雅茹、戴淑華、林芷伊 、翁良廷、唐詩芳、顏麗觀、葉小卉因受騙而將款項各別匯 入本案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分別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 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0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台北富 邦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 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台北富邦帳戶及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固均屬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 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郭月鴦及江直樹,致郭月鴦及江直樹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均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直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3月6日,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月鴦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直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之事實。 4 1、甲帳戶之基本資料資訊1份 2、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 1、證明甲帳戶係被告張永霖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郭月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5 1、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 2、乙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乙帳戶係被告張永霖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江直樹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伊當時是要申請民間借貸,對 方表示要幫忙美化金流,所以伊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 對方,伊之前曾經有跟當鋪借貸金錢的經驗,當時借貸的利 息為月息百分之3,並有簽發本票,當時不需要提供帳戶等 語。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 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 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 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 工具,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先前曾經有過與當鋪借貸金 錢之經驗,當時有約定利息並簽發本票,且不需提供帳戶, 由此可知被告有相當之民間借貸經驗,對本案貸款過程必須 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反常情形 應有所警覺,況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外,尚有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帳之行為,且在偵查中無法回答約定之 貸款利息為若干,亦無法說明為何先前借貸不須提供帳戶, 但本次借貸需要提供帳戶,此情均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況大 相逕庭,被告對於相關不合理處應可加以發覺,是堪認被告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雖無對於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 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 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月鴦 假投資 111年2月16日起 ①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9分 ②112年3月8日上午9時51分 ①10萬元 ②2萬9,000元 甲帳戶 2 江直樹(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4日起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5分 30萬元 乙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                          第24號                          第25號                          第26號                          第27號                          第28號                          第29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存提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前之某時,在 臺灣高鐵桃園站外之公車站,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佩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佑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莊雅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戴淑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芷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翁良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唐詩 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所申設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2年5月8 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20000016號函(112年3月14日申請本案 甲帳戶存摺、印鑑掛失及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  ㈣告訴人蔡佩玲受詐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林佑宣受詐欺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告訴人莊雅茹受詐欺匯款之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㈦告訴人戴淑華受詐欺匯款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  ㈧告訴人林芷伊受詐欺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㈨告訴人翁良廷受詐欺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㈩告訴人唐詩芳受詐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予不詳人士,幫 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蔡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蔡佩玲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可認購云云,致告訴人蔡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 17萬1200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120號 2 告訴人林佑宣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慧娟」等人向告訴人林佑宣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需補繳股款云云,致告訴人林佑宣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 35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92號 3 告訴人 莊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鄭雯庭」等人向告訴人莊雅茹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44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105號 4 告訴人 戴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戴淑華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2年3月8日 1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454號 5 告訴人 林芷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白繪熏」等人向告訴人林芷伊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芷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3月9日 35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779號 6 告訴人 翁良廷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白繪熏」等人向告訴人翁良廷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良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999號 7 告訴人 唐詩芳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欣怡」等人向告訴人唐詩芳佯稱可註冊應用程式並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566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 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顏麗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永霖所有之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顏麗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麗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麗觀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62、16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中小企 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 同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 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 60萬元 張永霖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張永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在桃園市 高鐵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葉小卉佯稱:於「新思路商學院」、「 凱葳」等APP投資可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3月8日9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永霖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於3月9日11時46分匯款10萬元至張永霖 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永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警詢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提出之訊息紀錄。 (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所交付金融帳戶 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 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3     1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0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芳股)併案(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可能幫助他人存提轉匯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7分前某日時許,將 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許庭薇 」名義,邀請曾鈺婷加入之LINE「領航世紀」投資群組,並 由LINE暱稱「劉銘國」之人指導群組成員投資,並提供成穩 投資有限公司網站(https://WWW.dhrhjkxawe.com)予告訴 人匯款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 47分匯款新臺幣53萬元至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嗣曾鈺婷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鈺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告訴人與LINE 暱稱「許庭薇」對話截圖及LINE暱稱「劉銘國」、「領航世 紀」首頁截圖;成穩投資有限公司公示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統稱前 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芳股)以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其臺 企銀帳戶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     5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芳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可預見詐欺集團自其帳戶 提領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 欺集團成員張建偉(另行提起公訴)、「客服專員NO.818」、 「股票交流群陳思薇凱崴818」、「赤木崗憲」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Line名稱「客服專員 NO.818」、「股票交流群 陳思薇凱崴818」等人自112年1月3日起,透過Line結識胡天 祥,向胡天祥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胡天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27分許、9時30分 許、10時38分許、10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總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胡 天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天 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天祥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胡天祥與「客服專員NO.818」、「股票交流群陳思薇 凱崴818」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胡天祥轉帳至本案帳戶 交易成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芳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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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賢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賢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0 頁、第2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周肇燈素有嫌隙,見告訴人周肇燈持 棍棒欲理論,即持棍棒與告訴人周肇燈互相毆擊,又見告訴 人姜玉蘭持木棍欲攻擊,即再持棍棒與告訴人姜玉蘭互相毆 擊,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然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 棒前往被告住處前,被告始起意為傷害犯行,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患 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1號   被   告 涂賢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賢成(原名涂文星)與周肇燈、姜玉蘭夫妻為鄰居,其等 因細故素有不睦,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涂賢成與周肇燈於倒垃圾之際再起 口角爭執,周肇燈遂持棍棒欲與涂賢成理論,涂賢成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出棍棒後與周肇燈(所涉傷害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相互毆擊,周肇燈因勢弱不敵故向後退卻, 姜玉蘭見狀即自其住處持木棍與涂賢成相互毆擊,涂賢成先 持棍棒毆傷姜玉蘭後,再將周肇燈打倒在地並加以毆擊,分 別致周肇燈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右踝挫傷之傷害,致 姜玉蘭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因途經該處 之不詳機車騎士下車制止涂賢成,涂賢成始罷手返家。 二、案經周肇燈、姜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賢成固坦承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周肇燈、姜玉蘭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周肇燈先傷害 伊的,是渠等先把把棍子拿出來的,伊才去伊家拿棍子,伊 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 肇燈、姜玉蘭到庭證述歷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 器截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係為告訴人2人先 持棍棒乙節,然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後,可知當 日確實為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棒朝被告靠近,被告見狀即返 家取出棍棒,兩人隨後即互相毆擊,惟告訴人周肇燈因勢弱 故不敵被告,並持續向後退卻,此時告訴人姜玉蘭見狀欲防 衛告訴人周肇燈,亦自住處持棍棒與被告互相毆擊,被告先 持棍棒毆傷告訴人姜玉蘭後,再持棍棒將告訴人周肇燈打倒 在地,並持續毆打告訴人周肇燈,被告後為途經該處之不詳 機車騎士所制止,方罷手返家,可知被告並非僅出於自我防 衛之用意,其主觀上攻擊告訴人2人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2 人均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頭部、眼部之傷勢,顯見被告確有 主動攻擊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傷 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2-訴-267-2025022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勛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冠勛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對李常先之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冠勛(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程序時雖均為否 認犯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68頁、第138 頁至第139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14年1月9日審理 程序時改稱: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倒數第5行)。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諭知,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 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 有利。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4頁),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①與被害人沈億茹於 113年1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 給付5,000元,餘款於114年1月9日清償完畢;②與告訴人李 常先於113年12月17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給付5,0 00元,餘款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沈億茹部分 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李常先部分亦已依約履行(114年1、2 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陳報卷檢附之網路交易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 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 全部犯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 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兩個小孩及外婆、祖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2年。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 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請求倘若被告符 合緩刑,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期,附條件緩刑應至少4年,並 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動至少100小時等情,本院斟酌前 述量刑依據,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本 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李常先 待獲賠償之權益,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 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沈億茹 蔡冠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常先 蔡冠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蔡冠勛願給付李常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17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部分,自114年1月起,每月17日前,匯款5,000元至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常先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勛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 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冠勛與陳昱鵬(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提起 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於民國110年 9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 ,在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以設立斷點,並經層層 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後,由蔡冠勛擔任提領車手。嗣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沈億茹、 李常先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由「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前揭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再 由蔡冠勛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蔡冠勛即以上開多次轉匯之方 式與陳昱鵬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蔡冠勛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第309至3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殆 盡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騙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陳昱鵬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 款項均係他積欠我的賭債,他總共積欠我大約新臺幣(下同 )100多萬元,我們是在○○交流道附近的洗車場賭天九牌, 因為本案國泰帳戶會被強制扣款,所以有款項匯入就要馬上 提出,款項提領後我都是自行花用,沒有交給別人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26262卷第22頁 、第149至1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並有本案國泰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 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各1份(見偵字2626 2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有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前揭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被害人沈億茹 、李常先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鵬,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1份(見偵字26262 卷第121至122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晏暘)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各1份(見偵字26262卷第123至124頁)、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之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1份(見偵字26 262卷第12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觀諸本案國泰帳戶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之交易明 細(見偵字26262卷第119至120頁),可見自110年7月1日至 110年8月31日間,本案國泰帳戶之餘額為0元,並於110年9 月1日12時37分許經跨行轉入1元後,即於110年9月8日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將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 之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被告於本案國泰帳戶餘 額為0元且已數月均未使用之情形下,卻突於110年9月1日存 入金額1元,此情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者,多提供已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金融帳戶後,在行騙前會先行匯款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 使用等犯罪模式相符。又本案中信帳戶除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轉入48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外,亦分別於110 年9月9日12時6分許轉入300,000元、於同日13時15分許轉入 180,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13時28分許、1 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分別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80,000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模式相 同,且每次提領之金額均接近每日最高提領限額,況依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贓款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 帳戶之過程,匯入、匯出之時間差距短暫、金額相符,且轉 匯後被告均即時提領,整個過程僅耗時約30分鐘,顯然符合 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欺洗錢金流模式,足認被告 與持有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人於被害人沈億茹、李常 先匯款後,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在知悉被害人所匯入之贓 款已層層由本案中信帳戶轉至本案國泰帳戶後之數分鐘內, 即將贓款全數提領或轉出一空。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蠻長一段時間都在○○交 流道下面的洗車場賭天九牌,陳昱鵬有參與賭博,他輸給我 的錢大約是100多萬元,是陸陸續續匯給我,都是匯入本案 國泰帳戶內,我會用手機備忘錄記錄我們之間的欠款,有人 欠我錢我就會用同一份備忘錄更新,沒有每一筆記載日期等 語(見偵字26262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沒有證據陳昱鵬欠我錢,都是我自己用手機備忘錄記 錄,我是寫一個「鵬」,後面寫欠我多少錢,沒有寫原因, 只有寫金額。我認識因為毒品案被關的陳晏暘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熟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申辦人陳晏暘、陳 昱鵬,是倘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確係陳昱鵬欲償還被 告之賭債,則陳昱鵬可逕自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供陳晏 暘操作匯款,而毋庸耗費時間、金錢層層轉匯,致渠等需額 外支出層層轉匯之手續費,即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之手續費共計24元(計算式:12元+12元=24元)、從第二層 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手續費共計30元(計算式:15元+15 元=30元)、從第三層帳戶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手續費15元, 被告既與陳晏暘、陳昱鵬熟識,且渠等層層轉匯至提領之時 間密接,當係經過緊密之聯繫、安排,始可在如此短暫之時 間內確認各個金融帳戶之轉帳、提領額度,以利詐欺贓款得 以順利轉出、提領,倘非為層層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 ,自毋庸以此迂迴之方式在朋友間轉帳,益徵被告對其所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詐欺所得 之贓款一事當有認識。  ㈢而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 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必以行為人將 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他人,方屬洗錢之行為。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金融帳戶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贓款流動情形 ,被告與陳晏暘、陳昱鵬均相互熟識,卻仍由被害人沈億茹 、李常先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 帳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國泰帳戶後始提領一空等情,顯係藉 由金流之多次轉匯,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 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自應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陳昱鵬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係陳昱鵬所積 欠之賭債,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可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僅 供稱有在其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 備忘錄內記載,然經本院將前揭扣案行動電話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因被告無法提供其行動電話密碼,且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破密軟體均尚無法支援手機破密或 取證,故無法擷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資料,而 未能透過鑑驗獲悉前揭行動電話之任何電磁紀錄,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8日刑研字第1126001287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7頁、第77頁)在卷可稽。衡以現代社會電子產品汰換頻 繁,重要資訊多會上傳雲端備份,避免遺失,而陳昱鵬積欠 被告之賭債高達100多萬元,實難想像被告僅會簡單在其行 動電話備忘錄內記載積欠金額,卻未記載積欠日期、原因, 且未就上開紀錄為任何備份或是另以書面文件為證以確保陳 昱鵬會如期履行債務,況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 加以佐證,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昱鵬到庭,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拘提陳昱鵬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112年12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8354號函暨本 院拘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第141至1 51頁)在卷可佐,本院認該證人目前已無到庭之可能,且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各係基於 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提領同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款項之行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 同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次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各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二、被告與陳昱鵬各自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 責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及陳昱鵬顯係在合意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 行,與陳昱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沈億茹、李常先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並隱匿去向,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 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 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及可獲取之利益等涉案情節,及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沈億 茹、李常先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被告前有涉 犯妨害公務、傷害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由自動櫃員機所 提領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 48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80,000元=480,000元),上開款項係被告與陳昱鵬 為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且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而上開未扣案之款 項均係供被告自行花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是未扣案之款項480,00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陳昱鵬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第3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 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經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 戶內,並經被告加以提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被害 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之金額總數為2,145,774元(計算 式:10,000元+2,135,774元=2,145,774元),惟被告所提領 之金額總數僅為480,000元,被告上開提領之金額低於前揭 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之金額,故依常理推斷,本案 仍有部分遭詐騙之款項留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然本案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款項有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 帳戶內,依照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而本案國泰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扣案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王道銀行、樂天國際金融卡 各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黑莓卡1張、現金125,000元、 愷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等物(見偵字26262卷第31頁) ,均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沈億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之帳號向沈億茹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永利MACAU」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億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5時6分許 10,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⑴沈億茹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6262卷第83至8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87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客服專員」之帳號與沈億茹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永利MACAU」博弈網站擷圖照片共50張(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 ⑷沈億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 2 李常先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婧」之帳號向李常先佯稱:有黃金內線,可在投資平台「MetaTrader5」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常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1時55分許 2,135,774元 ⑴李常先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6262卷第107至109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李常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0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3頁) ⑶李常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17至118頁)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1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110年9月8日 15時41分許 1,9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110年9月8日 15時48分許 1,89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鵬) 110年9月8日 15時58分許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勛) 2 110年9月8日 15時42分許 312,000元 110年9月8日 15時49分許 254,000元 110年9月8日 16時01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9月8日 16時3分許 100,000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        2 110年9月8日 16時5分許 100,000元 3 110年9月8日 16時6分許 100,000元 4 110年9月8日 16時8分許 100,000元 5 110年9月8日 16時9分許 80,000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09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翔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程○翔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上 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123、17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A女和解 ,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 、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業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對告訴人 傳送恐嚇訊息,要求告訴人交付金手鍊,然因告訴人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所犯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各為 有期徒刑1年、6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網友關係,明 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慾念,與告訴人A 女從事性交易,同時拍攝告訴人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嚴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復為向告訴人A 女取回贈與之金手鍊,再對告訴人A女加以恫嚇,亦未能獲 取告訴人A女之諒解,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雖提出○○精神專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有憂鬱症,並稱因罹有該病症,致 其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件犯行云云(參本院卷第95、124頁 ),然依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於○○精神專科診所就診之病 歷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12日、23日固曾前往 該診所就診,但其後均未固定繼續進行治療,直至原判決後 之113年10月28日,始再前往該診所就診(參本院卷第103至 107、111至117頁),已難認被告所罹憂鬱症之病況確屬嚴 重。再衡以被告先前就診時間與本件犯行發生時間已有長達 1年6月之間隔,更難認於本件犯行發生時,被告所罹憂鬱症 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係因該病症致其無法控管情緒始 為本件犯行,當無何殊值同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 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 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年紀未滿18歲,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且不思循正途取回金手鍊,反而著手為恐嚇取 財之犯行,幸因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而幸未得逞,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B男 (即A女之父)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並衡酌於109年至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上訴後方稱罹患憂鬱症, 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而將被告 罹有憂鬱症乙節於量刑時納為考量,然被告所罹憂鬱症難認 病況嚴重,復無從認定該病症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業 經本院敘明於前,無從僅因被告患有上開病症,遽於量刑時 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1 78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並無何更異,殊難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Ⅰ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Ⅶ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46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5312-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世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如「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通 清字第1130039626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949號函及函附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9262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 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45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434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告訴人莊翊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 方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取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新臺幣)元」欄所示,未達1億元,而被告 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3763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38頁、第314頁、第344 頁),然自陳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當收水總共獲得的 報酬約5萬元……我起訴跟追加起訴書的報酬就是剛才說5萬元 (詳本院卷第239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7罪)。  ㈡又被告本案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分次提領,並交予被告之行為,各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是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共犯黃真 榆、黃建勛、謝黔栗、陳屹林、徐祥慶及所屬詐欺集團間, 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 告上開17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甲所示各 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一個小孩是家人在養 (詳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取款金額(扣除手 續費,新臺幣)元」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 當收水總共獲得的報酬約5萬元(詳本院卷第238頁),是被 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雖被告又稱:我起訴跟追加起 訴書的報酬總共就是剛才說的5萬元(詳本院卷第239頁), 然為求公允並避免重複沒收,本案自應僅以被告所稱「千分 之三」之計算標準沒收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從而,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核為4,175元(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總金額 為139萬1,800元×0.3%=4,175元),該4,175元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主文 1. 廖婉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0多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廖婉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2萬,015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帳戶」(下稱「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湘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誆稱因其為熟客,所以幫其多訂了商品,若不要購買,需請銀行幫忙取消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鄭湘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之某超商內。   將1萬5,567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9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980元匯入如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3. 張育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誆稱:如要取消網路訂單,需依銀行指示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張育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7,017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佳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劉佳樺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劉佳樺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劉佳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草鞋墩某超商內。 將8,125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芝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偽以YAHOO超級商城某賣家撥打電話向許芝瑋誆稱:其之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批發商選項,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許芝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陸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下稱「謝杰翰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7,97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883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883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下稱「蔡宇濠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9,987元匯至上開「蔡宇濠中信帳戶」。   6 吳珮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偽以「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珮如誆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吳珮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吳珮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    將9萬9,999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下稱「何惠萍郵局帳戶」)  。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萬9,089元匯至上開「何惠萍郵局帳戶」。   7 莊翊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fmshoes」店家撥打電話向莊義婕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莊翊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8. 高芷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偽以「D+AF」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玲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號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值班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林佯稱:因店家誤刷其信用卡,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高芷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高芷玲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 將1萬7,10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嚴緯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某網購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VIP會員,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固定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完成身分查驗,以取消固定扣款設定等語,致嚴緯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4,56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下稱「戴從善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7,640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10 詹凱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偽以某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0個月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詹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梨門市 將2萬0,123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淑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偽以「911SHOP」店家撥打電話向陳淑雯誆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淑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4,985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12 李郁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偽以某咖啡店店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誆稱:其之前刷卡消費時出了問題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佯稱:其刷卡消費時,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其信用卡遭持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付款等語,致李郁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3,01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下稱「陳信楠華南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006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039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3 顏秀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顏秀蓉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分期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顏秀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顏秀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下稱「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4 蔡孟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蔡孟伶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孟伶佯稱:需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蔡孟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20日間凌晨0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5 李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偽以「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誆稱:因其之前消費時,係以會員身分結帳,若要加入會員需繳交1,499元會費,若不要加入會員需由銀行取消會員資格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李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將9萬9,983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9元匯至如上開「何惠萍彰銀帳戶」。 16 劉安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及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為劉安明外甥而借款,致劉安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7萬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謝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QMOMO」業務人員及銀行主任,向謝喬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下稱「秦大千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萬元匯至如上開「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自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起,經由徐祥慶之介紹, 加入陳屹林、徐祥慶(2人均另案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車手 取款提款卡、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和收取車手款項,後黃真榆 、謝黔栗、黃建勛(3人另案均經判決確定)先後於民國109年 12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 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 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 物;謝黔栗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指 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帳戶包裹」),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工作之黃建勛或不詳成員;黃建勛則擔任「收水」之 工作,負責向「車手」謝黔栗拿取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給方 世文;黃真榆時為方世文之女友,並同樣擔任車手工作,由 方世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真榆而指示提款,黃真榆再將 提領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交予方世文,方世文續而將款項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方世文 、黃真榆、謝黔栗、黃建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廖婉萍 、鄭湘蓁、張育綺、劉佳樺、許芝瑋、吳珮如、莊翊婕、高 芷玲、嚴緯昱、詹凱傑、陳淑雯、李郁玟、顏秀蓉、蔡孟伶 、李佳、劉安明、謝喬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於此同時,謝黔栗依方世文指示由方世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黔栗,於如附表 三「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同日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 領取「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方 世文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取款時間、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輸入方世文所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編號 1至10「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附表三編號1至10 「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領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駕駛方世文之 上開BFQ-2275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到場收水之黃建勛,再由 黃建勛將贓款轉交方世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另黃真榆於110年3 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時尚旅館,由方 世文將附表一編號11、1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真榆而指示提款,黃真榆即於 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提領金額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及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方世文,由方世文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方世文並 可自每次取款中抽取千分之三作為酬勞,至今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真榆、黃建勛、謝黔栗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安明、謝喬、鄭湘蓁、張育綺、劉佳樺、 許芝瑋、吳珮如、莊翊婕、高芷玲、嚴緯昱、詹凱傑、陳淑 雯、李郁玟、顏秀蓉、蔡孟伶、李佳、廖婉萍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相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存摺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 款單、GASH遊戲點數卡顧客聯單、提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方世文、同案被告黃真榆、黃建勛、謝黔栗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共17人,故被告 所犯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方世文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 名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匯入款項 之被害人 1 唐慧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神岡豐洲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唐慧琳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婉萍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湘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育綺 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佳樺 2 謝杰翰 豐原三民路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謝杰翰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芝瑋。 3 何惠萍 斗六西平路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何惠萍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珮如。 4 游銘憲 中和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已當庭更正,下稱「游銘憲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莊翊婕 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高芷玲。 5 戴從善 鹽埔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戴從善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緯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詹凱傑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淑雯 6 陳信樺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陳信樺華南帳戶」)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郁玟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秀蓉。 7 蔡宇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蔡宇濠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芝瑋。 8 蔡佳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蔡佳芬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秀蓉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蔡孟伶 9 何惠萍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何惠萍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李佳。 10 謝易宏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謝易宏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淑雯 11 陳姿穎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姿穎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劉安明 12 秦大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謝喬 附表二: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 廖婉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0多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廖婉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2萬,01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2. 鄭湘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誆稱因其為熟客,所以幫其多訂了商品,若不要購買,需請銀行幫忙取消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鄭湘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之某超商內。   將1萬5,567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9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980元匯入如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3. 張育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誆稱:如要取消網路訂單,需依銀行指示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張育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7,017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4. 劉佳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劉佳樺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劉佳樺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劉佳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草鞋墩某超商內。 將8,125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5 許芝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偽以YAHOO超級商城某賣家撥打電話向許芝瑋誆稱:其之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批發商選項,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許芝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陸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7,97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883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88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9,987元匯至上開「蔡宇濠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6 吳珮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偽以「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珮如誆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吳珮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吳珮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    將9萬9,99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萬9,089元匯至上開「何惠萍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7 莊翊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fmshoes」店家撥打電話向莊義婕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莊翊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8. 高芷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偽以「D+AF」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玲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號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值班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林佯稱:因店家誤刷其信用卡,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高芷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高芷玲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 將1萬7,10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9. 嚴緯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某網購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VIP會員,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固定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完成身分查驗,以取消固定扣款設定等語,致嚴緯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4,56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7,640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0 詹凱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偽以某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0個月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詹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梨門市 將2萬0,123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1 陳淑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偽以「911SHOP」店家撥打電話向陳淑雯誆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淑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4,98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2 李郁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偽以某咖啡店店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誆稱:其之前刷卡消費時出了問題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佯稱:其刷卡消費時,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其信用卡遭持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付款等語,致李郁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3,01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006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039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3 顏秀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顏秀蓉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分期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顏秀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顏秀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4 蔡孟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蔡孟伶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孟伶佯稱:需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蔡孟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20日間凌晨0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5 李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偽以「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誆稱:因其之前消費時,係以會員身分結帳,若要加入會員需繳交1,499元會費,若不要加入會員需由銀行取消會員資格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李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將9萬9,98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9元匯至如上開「何惠萍彰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6 劉安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及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為劉安明外甥而借款,致劉安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7萬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7 謝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QMOMO」業務人員及銀行主任,向謝喬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萬元匯至如上開「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三:取款情形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元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元 交付時間、地點/ 交 付 方 式/ 交 付 金 額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廖婉萍匯款2萬,01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謝黔栗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晚45分鐘,顯示為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1分許)前領得之左揭款項,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947巷口,交給黃建勛 謝黔栗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凌晨0時52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晚45分鐘,顯示為109年12月20日凌晨00時7分許)前領得之左揭款項,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交給黃建勛。 ①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鄭湘蓁匯款2萬9,536元 ②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張育綺匯款1萬7,017元 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劉佳樺匯款8,12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4,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許芝瑋匯款合計14萬7,84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7,00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3⒊ 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吳珮如匯款合計12萬9,088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  9,000元 4⒋ 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莊翊婕匯款合計9萬9,978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高芷玲匯款合計1萬7,109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嚴緯昱匯款合計4萬2,207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 8,000元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詹凱傑匯款2萬0,123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淑雯匯款2萬4,98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 4,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李郁玟匯款合計5萬5,062元 ②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顏秀蓉匯款2萬9,98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9,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許芝瑋匯款合計8萬9,87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8萬9,000元 8⒏ 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顏秀蓉匯款共計13萬9,959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  3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5萬元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蔡孟伶匯款共計9萬9,972元 109年12月20日凌晨晚間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  10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李佳匯款共計12萬9,972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淑雯匯款2萬9,987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9,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劉安明匯款共計7萬元 於110年3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提領4筆共計6萬9,900元 黃真榆提領左揭款項結束後某時,旋至「潮汽車旅館」旁,將左揭領得之款項全數交與方世文。 12⒒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謝喬匯款共計14萬9,987元 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桃慧店,前4筆)、桃園市○○區○○○路0段0號(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後4筆) 共計14萬9,900元 黃真榆提領左揭款項結束後某時,旋至「潮汽車旅館」旁,將左揭領得之款項全數交與方世文。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黄真榆(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於110年3月1日前某日,加 入方世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 詐騙集團,並依方世文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而擔任 車手之工作。方世文、黄真榆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 項匯款至陳姿穎(陳姿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 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方世文指示黄真榆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案經劉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之自白、同案被告黄真榆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丶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起 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8、10043、16 151號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23230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起訴書各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 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 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47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所涉犯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 遭詐騙贓款之事實(即前案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11)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本案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劉安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安明,佯稱係劉安明之外甥,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劉安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13時50分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0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提款6萬元等

2025-02-18

TYDM-113-審金訴-2274-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帥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 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帥軍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關係妄想」及「被害妄 想」等精神症狀,且無規則追蹤治療,存在雖可辨識傷人行 為是有害且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採取控制自我衝動的能力較 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與原住於其住所3樓之鄭宥 駿間早已因認鄭宥駿不當使用公共窗戶、在住處外噴灑防蚊 液等問題而心懷不滿,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門口,見鄭宥駿隻身前往該址3樓,認機不可失,明知持菜 刀攻擊他人身體為有害且違法之行為,然因身罹前述之精神 疾病,致難以抑制其傷人之衝動,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頭戴 安全帽、手持菜刀,埋伏於住處1樓,守株待兔,俟鄭宥駿 從該處3樓沿樓梯拾級而下,來到1、2樓間之轉角處時,手 持菜刀迎面而上,朝鄭宥駿胸腹部刺擊,幸為鄭宥駿早有防 備,及時出手握住菜刀,而未傷及胸腹,王帥軍立即變換攻 擊部位,混合劈、刺之方式朝鄭宥駿之面門攻擊,刺傷鄭宥 駿口中之舌頭,鄭宥駿為免遭殺害,全力抓住王帥軍持刀之 手,往上抬舉,因而其臉部又遭劃傷,此時為求立即脫離險 境,於間不容髮之際,迅速順勢往身側方向連帶將王帥軍翻 倒,致2人跌落至1樓地面,鄭宥駿再趁勢將王帥軍推開,因 而得空逃離現場。嗣警獲報趕往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⒀日22時43分許,前往王帥軍本案住 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鄭宥駿送醫急救後 ,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鄭宥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鄭宥駿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已詳為證述 ,其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鄭宥駿行兇, 辯稱:案發時我在本案住處,未出門且未持刀揮砍告訴人, 本案證據不足,應該無罪釋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起訴書所記載案發時間,被告正在本案住處,並無持刀朝向 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 相遇、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之畫面,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無金錢或感情等因素之重大恩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尚難認被告有持刀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門口,見告訴 人從上址2樓往1樓樓梯間之際,以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方 式攻擊告訴人之經過,迭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拿 菜刀向我襲來,我情急之下只能握住刀,因此劃傷臉部,被 告改朝咽喉方向刺,我奮力抵抗,刀是刺向我的嘴部並刺傷 舌頭,被告的力道很大」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從 2樓下到1樓時,看見被告戴著安全帽非常詭異躲在1樓上2樓 轉角處,本來想要錯身而過,還沒錯身時,被告就持刀朝我 的胸、腹刺過來,我握住刀子後,被告改向嘴巴、臉部,因 為被告當時背部靠牆壁,刀子就直接劃到我的嘴巴,接著我 將刀子往上抬時,刀子有劃到我的臉及頭部,刀子往上抬後 ,兩人轉身扭打摔落到1樓大門口,我就順勢把被告往地下 室方向推時,被告一把抓住我背包,看到被告又舉起刀子, 只好趕快逃離現場,被告的動作非常快,我與被告是鄰居, 之前曾在那裡住了10幾年,當晚是要去跟租客續約,我可以 確定加害人就是被告本人」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受有受有顏面部、舌部及雙手部多處撕裂傷、頸部鈍挫傷併 淤傷紅腫之傷害結果吻合,且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 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再告訴人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作證,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是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遭砍殺過程(本 院卷㈠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67頁):  ①21:19:24至21:19:59(檔案名稱:「1被害人回園二街」 )   有一身著格子襯衫、斜背一黑色背包之男子(自卷內其他事 證可知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看往畫面右 側之鐵門,其後便走往畫面左側之鐵門前、伸其右手按門鈴 ,並持續站立於該處,時而轉頭看往畫面右側鐵門處,嗣屋 內之人將鐵門開啟、被害人進入該屋內並將鐵門關上。  ②21:33:00至21:33:30(檔案名稱:「2嫌疑人出門」)畫 面右側之鐵門開啟,嗣得見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 上衣、深色長褲及鞋子並於右肩背一黑色提袋之男子(自卷 內其他事證可知為被告,下稱被告)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 緩慢關上畫面右側之白色門及鐵門,並得見其持一淺色雨傘 ,嗣被告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③21:47:20至21:47:30(檔案名稱:「3被害人離開」)被 害人自上開段落①所進入之屋內出現於畫面中,且仍背上開 黑色側背包並手提一粉色提袋,嗣即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 之範圍。  ④21:49:30至21:49:53(檔案名稱:「4被害人逃跑、嫌疑 人在門口」)   畫面右側黑白相間之門開啟並有一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且自 卷內其他事證可知該男子即為上開段落之被害人,被害人將 該門打開、彎下身、旋快速自門內退至門外,並可見該門內 有物品置於地面,於被害人往門外即畫面中停放機車之處跑 離之際,得見有人伸手拉動地面上之物品,該人之身軀雖遭 黑白相間之門遮擋,然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即為上開段落之 被告,嗣被害人跑往畫面左側之大門處之際,得見被告出現 並站立於黑白相間之門邊、旋將該門闔上,被害人則時而回 頭往被告所在之處觀看,且被害人未背有上開段落之黑色側 背包、亦未提有上開段落之粉色提袋,嗣被害人走至大門外 、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⑤21:54:12至21:54:30(檔案名稱:「5嫌疑人跑回家」)   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走至畫面右側之鐵門前、背對監視器錄 影鏡頭並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上衣、於右肩背一 黑色提袋,嗣於被告以其左手開門、進入門內及關門之際, 得見其手指處沾有紅色,被告進入屋內並消失於畫面中。  ㈢觀之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足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襲擊等情,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另參以證人即員警許修豪於本院證述:我在等待破門期間是 站在1、2樓的樓梯間,在樓梯間看到被害人的包包,從僅1 戶有加裝鐵窗的窗戶丟到隔壁鐵皮屋頂,進到被告家裡後, 打開廚房鐵窗時,有往下看是不是對應到同一個鐵皮屋頂; 我們從廚房開始搜,最後搜到被告房間正要開門時,被告剛 好開門探頭,就衝進去將被告壓制,被告戴著監視器畫面中 那頂安全帽坐在床上,被告棄置東西位置判斷應是從廚房, 那裡有一個加裝鐵窗的窗戶可以通到下方鐵皮屋,有將窗戶 打開,相對應的位置是在廚房那裡等語;證人即員警洪紹華 於本院證述:當晚到現場逮捕被告後,我們一群人就到1樓 靠近園二街附近,在園二街馬路上有看到1把刀子,抬頭往 上看,如果刀子從上面正面掉下來,剛好與被告住的房間是 差不多位置,所以判斷那把刀子是被告丟出來,印象中看到 刀子有血漬、刀鋒沒那麼乾淨等語(本院卷㈠第86至93頁) 。是由上開2名員警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偵卷第5 7頁),可見被告於行兇後返回本案住處,於知悉員警已到 場並將實施搜索程序時,旋即將犯案使用之菜刀、告訴人黑 色側背包從本案住處窗戶往屋外丟擲乙節,堪以認定。  ㈤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桃警鑑字 第1130065407號DNA鑑定書鑑定書所載,自扣案菜刀刀刃所 採集到之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 與被告DNA型別相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扣案菜 刀刀柄所採集到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研 判不排除來自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混合,及於案發現場樓梯 間地面血跡檢出DNA型別與告訴人DNA型別相符之事實(偵卷 第217至21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 刀朝告訴人行兇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承前所述,被告持菜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均落在胸腹 、頭頸,而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 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 利、尖銳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 致胸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刀刃 為金屬材質、尖銳鋒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照片數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2至75頁),且由外觀檢視該把菜刀之刀刃質 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頸部、胸部揮砍, 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同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而依被告 於警詢所供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3頁),可知 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其對上 開兩公眾周知之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末參以被告是接續 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致命部位,幸因被害人奮力反擊,方未能 得逞,足見其具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兩相結合 ,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之頸部、胸腹部,其主觀上具有 殺人之犯意,著毋庸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菜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胸腹部、朝告訴人頸部刺擊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 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科診察 史、本案卷證,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王員於涉案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 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均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13 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至13 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屢屢以「證據不足」之應答情形,衡酌被告於(詢)訊 問時,除一致否認犯行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 且能理解自身法律權益、知悉(詢)訊問之問題,並委由辯護 人予以適時協助,足認被告並無語無倫次之情;衡以被告行 兇後返回本案住處,猶仍於警方破門逕行搜索前將菜刀、告 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從屋內往窗外丟擲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 ,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 ,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 況表現、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鄰居, 竟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且及時就醫,而未造成死亡結 果,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仍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 創、破壞社會安全,惡性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有何悛悔 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身體、心理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與患有「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之身心情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認被告臨床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疾病首發時間無法確 定,其因病情影響而長期認定遭受多人、諸多鄰居威脅及不 當對待(被跟蹤、議論與噴灑化學藥劑等)之固著想法(由 於認知判斷違背現實,辨識能力缺損),被告長期罹病且未 受任何治療,其合理選擇能力亦受到疾病影響而有明顯侷限 (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受長期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能力缺損 ),因本案行為前其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鑑定人建議,應於適當監督下,使被告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 療,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接受 規律精神科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參以被告案發 時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 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至明;另再考 量被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情形,且為 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 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期於適當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其自身疾病而對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1把、 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菜刀 1把 無 2 安全帽 1頂 無 3 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含日幣4萬6,000元、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2萬7,900元、信用卡7張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4 告訴人所有之粉色提袋(含印章、鑰匙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5 告訴人所有之白色文件夾(含契約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6 告訴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18

TYDM-113-訴-599-20250218-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丁○○與丙○○素有糾紛,而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旁,因向丙○○索討金錢未果,明 知丙○○需依賴助行器始能行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丙○○ 推倒,使丙○○面部朝地無法移動,再取走丙○○持用之四腳助行器 (業已發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走、移動之權利,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 助行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4頁)。經 查:酌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 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丙○○也均能針對提問而 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 人丙○○於本院傳喚前業已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 口角爭執,並有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丙○○罵我,還要拿四 腳助行器打我,我才會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我是正當防衛, 而且我拿走四腳助行器後,是將四腳助行器放在旁邊牆壁的 縫,後來有一名小姐又拿這個四腳助行器要我拿給丙○○,我 並不是基於強制的意思才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故意不還給丙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乙○○於審理時即有 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起來,且證據並不充 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將 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 卷,第221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卷,下 稱偵字第27989號卷,第37至42頁;訴字卷,第251至261頁 )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丁○○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 桃園區中正路20號(火車站麥當勞旁)請我給她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說過路人經過時都只給我零錢,而不分給 她,我向她表示我沒有錢給她,自己就不夠用了,所以她就 生氣把我推倒,導致我面部朝地,雙手只能趴在地上,而因 為我常年行動不便,需要四腳助行器才能行走,因此我被推 倒之後很難行動,丁○○也知道我行動不便,所以藉此將我推 倒並搶走我的四腳助行器,導致我倒癱在地上等語(偵字第 27989號卷,第37至42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12年5月25日下午1點時,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的麥當勞旁邊看到丁○○跟丙○○起衝突,當時丁○○一直要跟丙 ○○拿錢,丙○○不給她錢,她就把四腳助行器藏起來,又把丙 ○○推倒,然後我好心說「不要再這樣了」,民眾看了就去報 警,丙○○如果沒有用那個助行器的話,他完全沒辦法走路等 語(訴字卷,第251至261頁),相互勾稽證人丙○○、乙○○前 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乙○○前開 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亦供承其確實有拿走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等語( 偵字第27989號卷,第18至19、108頁;訴字卷,第221頁) ,而該遭被告取走之四腳助行器,嗣於當日(即25日)19時 30分許,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 ,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偵字第27989號卷,第4 9至53、57頁)可佐,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字第27989 號卷,第41至42頁)。綜上,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 時許與告訴人在桃園區中正路20號之麥當勞旁發生口角爭執 ,憤而將告訴人推倒並取走其四腳助行器,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嗣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 扣得,衡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不良於行,需依賴四腳助行器方 得以行動,猶刻意取走四腳助行器且不歸還告訴人,顯然具 有強制之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 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 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 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 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 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 ,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 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 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酌證人丙○○、乙○○前開證述,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後 ,告訴人即癱倒在地,且告訴人亦無任何對被告進行攻擊之 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並未處於生命、身體 等權利遭受危險之緊急狀況或迫在眉捷不法侵害之情狀,是 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本件自難認 有何正當防衛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2、被告又辯稱: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證 人乙○○於審理時即有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 起來,且證據並不充分云云,惟:參酌本院前開說明,被告 顯然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取走四腳助行器; 況且,倘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強制犯意,被告於 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取走四腳助行器當下,見到告訴人 倒地後,即可逕將四腳助行器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 ,而係迄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方由警方自被告所在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堪信被告是在明知告訴人需 仰賴四腳助行器方可自由行動之情形下,為遂行其強制之犯 行,方會故意將該四腳助行器取走並攜於身邊,而不歸還告 訴人,又被告既係以取走四腳助行器使行動不便之告訴人無 法取回,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則本件被告取走四腳助行器後 ,究竟有無再將四腳助行器藏匿使告訴人無法發現,並無礙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方式強制告訴人,使之無法自由行動,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丙○○推倒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因行動不便而不能抗拒,再自告訴人長褲右側口袋中拿取內 含現金約400元之透明塑膠袋1個得手。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查得扣案現金396元,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 ○○之證述、112年6月6日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物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推倒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手放在丙○○褲子 口袋位置,因為我要脫他褲子,而且丙○○口袋裡掉出來的東 西只是糖果,並不是現金,後來警方從我身上扣到的錢是我 當天兌換外幣的款項,並不是從丙○○那裏拿到的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件固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一袋零錢,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零錢即是自告訴人身上取得,且被告當 日亦有兌換外幣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6月6日12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丁○○用手直接將我推倒後,然後用手 伸入我的口袋中,當時我用手擋住口袋不讓對方拿走,但是 丁○○強制把我的手拉開,然後將我的錢拿走,大約有400元 左右,是用白色透明塑膠袋裝著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9362 號卷,下稱偵字第29362號卷,第35至37頁),並於112年6 月6日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合計396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29362號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然稽諸被告為警 查扣上開零錢之金額為396元,核與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金 額為400元,兩者尚有4元之差額,有所不同,又細究被告為 警查扣上開款項之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分許,距離 告訴人證稱遭強盜之時間不到10分鐘,被告應尚無暇花用上 開4元之差額,是被告扣得之款項是否係自告訴人身上所取 得,尚非無疑。另參以被告供陳警方自其身上所扣得之款項 係其於112年6月6日至銀行兌換外幣之款項(偵字第29362號 卷,第118頁),並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偵字第2 7989號卷,第55至59頁)可佐,而觀諸被告提出之2紙臺灣 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就交易日期分別記載「00000000 00 :01:53」、「00000000 00:57:09」,核與被告前開供 述亦屬相符,是被告供稱扣案之零錢為其當日兌換外幣所得 ,尚非全然無稽。 ㈡、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褲子、將 手探進告訴人褲子口袋翻找、手持塑膠袋包裝物等情事,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85至1 93、227至228頁)可佐,然參酌前開所述,被告斯時手中所 持之塑膠袋包裝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400元,已 屬有疑。另酌以本件案發處為人潮往來眾多之熱鬧地點,且 時間亦為中午時分,衡諸常情,倘被告意欲在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應不至於此時間、地點進行,否則即有可能因遭他人 攔阻而告失敗,甚至因現行犯身分而遭逮捕,又被告與告訴 人拉扯之過程中,復有數名路人從旁經過,然均未有路人做 出攔阻被告之舉動,其中更有路人停下與被告對話,惟於對 話之後,路人旋即逕行離開,倘被告確實是對告訴人為強盜 財物之行為,告訴人亦應可大聲呼救,甚或向停駐與被告對 話之該名路人求援,告訴人此等舉動應能招來路人為其攔阻 被告,然觀諸上情,並未見任何路人出身攔阻被告,則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拉扯舉動是否係為強盜財物之行為,實有啟人 疑竇之處。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曾表示希望被告 不要再騷擾他等語(偵字第29362號卷,第76頁),而被告 亦供陳先前曾與告訴人有恩怨糾紛等情(訴字卷,第222頁 ),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行為,非無可能實係因 雙方間之夙怨糾紛所衍生,而非是為強盜財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訴-71-2025021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祐辰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壢金簡字第2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祐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為僅就緩刑部分上訴 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被告係僅對原審之緩刑 宣告事項提起上訴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期間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度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緩刑部分外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立調解一節,告訴 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陳信譯,固非無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李宸杉及陳信譯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希望能縮短原審宣告緩刑期間之部分等語 。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與告訴人陳信譯、李宸杉達成調 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縣口湖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11 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第7頁、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第7 頁),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熊千惠調解,惟因告訴人熊千 惠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 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李宸杉 及陳信譯達成調解並賠償,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 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另於上訴期間,被告更提前履行 完畢與告訴人陳信譯之調解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85頁至 第1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緩刑宣告期間未將被 告與告訴人陳信譯上述調解約定履行內容列入考量中,容有 未洽。本院衡酌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負擔,仍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自陳就學之學 籍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如仍予以宣告緩刑3年,尚 難謂允當。是原判決就緩刑宣告之期間既容有未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 未能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佳佩、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祐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祐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 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 譯成立調解,此有卷附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3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 在卷可憑;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熊千惠經本院安 排調解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 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 立調解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 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 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 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被告黎祐辰應給付告訴人陳信譯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被   告 黎祐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祐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及其等所屬成 員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祐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 宸杉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陳信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明細截圖、告訴人熊千惠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上開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 三、末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李宸杉、陳 信譯成立調解,態度良好,而本件所侵害財產價值非鉅,且 除告訴人熊千惠拒絕調解外,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宸杉、 陳信譯之損失,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3 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 佐,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宸杉 112年9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空萬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經濟困難借錢為由,向李宸杉借款,致李宸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2時4分許 2萬5,000元 2 陳信譯 112年1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興」及群組「今采539會員群」,佯以報樂透中獎明牌為由,要求陳信譯入金認證購買,致陳信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3 熊千惠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榮中國」投資網站,向熊千惠佯稱如於該網站投資入金可獲利,致熊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 4萬8,329元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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