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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學治 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再添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抗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8號判決)所換發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02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38號判決係於民國96年8月2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000號,然相對人自95年9月16日出境,因逾2年無居住我國事實,已經戶政機關於97年10月7日逕為遷出登記,且相對人迄今未曾入境,相對人自95年9月16日出境後,已無在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戶籍地非相對人住居所,第38號判決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係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即不具執行名義效力,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98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給 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按訴訟程序陳報相對人 住所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據,法院依法送達第38號判決 ,自已發生確定效力,至於相對人出境乙事非伊所知悉,執 行法院以此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恐令已確定之判決陷於不確 定之因素,況且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判決確定效力 不受影響,相對人如對系爭前案事件送達程序有所疑慮,應 由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方符法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 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四、查第38號判決於系爭前案事件係96年8月29日寄存送達相對 人戶籍地之情,有送達證書(見系爭前案事件卷第59頁)、 相對人戶籍謄本(見系爭前案事件卷第49頁)可據。然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記載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特殊記 事日期:民國97年10月7日」內容,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且相 對人早於95年9月16日出境,迄今無入境之紀錄,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63頁),相 對人更曾於95年3月填報國外(澳大利亞)地址,亦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16日函所檢附資料可稽(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1、93頁)。據上述證據判斷,相對人至遲自95 年9月16日出境時起,主觀上已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思,且至 今未入境,可見客觀上更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縱抗告人曾 於系爭前案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6年8月6日陳報相對人戶 籍謄本(見系爭前案事件卷第41、49頁),戶籍謄本所載戶 籍地無從認為係相對人之住所。是第38號判決雖嗣於96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轄區 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見系爭前 案事件卷第59頁),然相對人於上述判決送達時已未以該戶 籍地為住所,第38號判決以相對人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 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第38號判決尚未確定之情,可資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第38號判決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係 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即不具執行名義效力, 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27

TPHV-114-抗-6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何旭川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4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許,分別以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四維公園廁所旁垃圾桶袋上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之 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透過 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3日 上午10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200萬元本息。並為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 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2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查被告因 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5 號刑事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第1679號 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 卷第7至27、73至76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 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 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於同年5月9日寄存送達 ,依法加計10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7

TPHV-113-訴-6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張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張月子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 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貳萬壹仟零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842萬0,1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2萬1, 02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42萬1,026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下稱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3(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地號【下稱351地號】,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3,436),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以下含視同上訴人張永青、張景瑜2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重測前為351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436)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㈣於第㈢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張和平應將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重測前為351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4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㈤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352-2地號】,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㈥於第㈤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張忠正、張進興、張忠男(下稱張忠正等3人)應就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重測前為352-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㈦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701(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351-3地號】,權利範圍各2,000分之7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重測前為35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35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㈨於第㈧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張瑞城、張金泉、張金發、張金水、張金安、張金勝(下合稱張瑞城等6人)應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重測前為351-3地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35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㈩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張和平172萬5,9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被上訴人張和平應將上開第㈩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張瑞城等6人應將上開第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⒈聲明㈡與㈨部分,係終局請求被上訴人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城等6人應將685地號等3筆土地、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計算。 ⑴685地號土地:  3304.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020/100,000公告土地現值1萬2,400元/㎡=861萬2,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685-1地號土地:  2926.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020/100,000公告土地現值1萬2,400元/㎡=762萬6,925元 ⑶685-7地號土地:  32.4平方公尺應移轉持分21,020/100,000公告土地現值1萬2,400元/㎡=8萬4,450元 ⑷656地號土地:  186.01平方公尺應移轉持分1/4公告土地現值3萬7,400元/㎡=173萬9,194元 ⑸合計:  861萬2,957元+762萬6,925元+8萬4,450元+173萬9,194元=1,806萬3,526元 ⒉聲明㈩、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2萬9,720元(計算式:172萬5,944元×5=862萬9,720元) ⒊聲明、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2萬6,910元(計算式:34萬5,382元×5=172萬6,910元) 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42萬0,156元(計算式:1,806萬3,526元+862萬9,720元+172萬6,910元=2,842萬0,156元)。

2025-02-27

TPHV-113-上-486-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王思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英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經該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 706號提存書准許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4 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提存所即於同年月15日出具意 見書與原法院,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提存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先予說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625號 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及存證信函稱其因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擔該土地地價稅每年新臺幣(下 同)1萬1,844元,嗣因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伊,又伊拒絕受領1萬1,844元,而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 提存,然伊並非系爭625號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效力不及 於伊,系爭625號判決內容亦未載相對人所稱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協議分擔地價稅之內容,況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無 說明該稅額之計算基準及何以生清償效力等情,不符提存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3項規定形式審查要件,原法院 提存所逕依原處分准許提存,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或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 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 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 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非訟 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 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 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 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經系爭625號判決命 其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額為 每年1萬1,844元,嗣因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抗告人,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經其催告受 領,仍拒絕受領其應給付分擔地價稅1萬1,844元,而依提存 法第9條規定,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及代理人、受取權人 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 附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 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後, 認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准許相對 人提存,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全卷屬實,應堪予認 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就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出合於土 地稅法之說明、稅額之計算基準及何以生清償效力等,且其 並未受系爭625號判決拘束,該判決亦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 土地所有權人每年1萬1,844元,不符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 款、第10條第3項形式要件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已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 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則相對人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載明提 存清償之理由及抗告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為已足,抗告人 主張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違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提存 要件規定云云,應屬無據。又相對人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相對人所有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相對人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義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如何協議、 協議稅額之計算方式、該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等節,核屬兩造 間之實體權利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非原法院提存所可 得調查審究之範圍,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 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提存所未盡形式審查義務云云,尚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並 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7

TPHV-114-抗-121-2025022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9號 原 告 林雪洪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許,分別以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四維公園廁所旁垃圾桶袋上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之 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透過網站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0 時2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4,00 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殆盡,以此 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75萬4,000元本息(原告於本院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2頁 )。 二、被告則以:伊有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但伊現在遭桃園地方法 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款,每月生活費僅剩1萬8,000元 ,且賠償金額很大,無法跟原告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 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75萬4,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並經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75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 查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 第1679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 本院卷第7至27、75至78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 卷證核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 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 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 萬4,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餘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7

TPHV-113-訴易-89-20250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紀馨惠 再審被告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8號 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前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前 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 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6日交付送達,再審原 告收受日期為同年1月8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再審原告之前案訴訟代理人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27頁)可據,是本件 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9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為同 年2月7日,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 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據(見本院卷第 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案依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招攬保險業務佣金新臺幣(下同)49萬2,085元( 下稱系爭佣金)本息,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湖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駁回伊請求 ,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伊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 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訴外人欣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台保經公司)任職,再審被告得按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如本公司知悉業務 人員與本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期間,有下列之競業行為時,基 於善良管理原則,本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解除或終止該員之 合約,並停止發放所有未發放之佣金及各項之獎金:⒉威脅 、利誘、慫恿或唆使本公司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合約或在 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性 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規定,拒絕給付系爭佣金,據此 駁回伊之上訴在案。惟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證人即欣台保經 公司副總經理魏順福所證述與伊一起離職之前案共同原告謝 靜緗、童潤蕙係在離職後之民國110年2、3月間始加入欣台 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團隊之證詞為真實,卻又以訴外人即 再審被告員工周寶宜所提出伊傳送予周寶宜:「寶宜姐,我 們走你有什麼想法…幾乎全來了,差你一個…因為收入很高… 找一天聊聊」等語之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記錄 )可採,認定伊係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 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 確定判決理由復以對話時間不詳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內容, 認定伊係於任職期間有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 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8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均廢 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系爭佣金本息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於任職再審被告期間,確有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之行為,構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再審被告得依該條規定拒絕發放再審原告之佣金,第8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魏順福證述內容及對話時間不詳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所認定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事實有所錯誤,再為爭執再審被告所抗辯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曾有慫恿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事實,否認有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規定之適用,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矛盾無涉。再審之訴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 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 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27

TPHV-114-再易-13-20250227-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何雨忻 高世軒 彭宬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原法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24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501萬2,049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萬0,69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 相對人所轄戶役政資料外洩,基於個人資料保護與保障隱私 權,訴請相對人刪除或重新配賦伊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屬非 因財產權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 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 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欠缺合法、合憲依據建立全國 人民之戶役政資料庫,復依據流於形式且未能有效控管資安 風險之「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及管理要點」,將全國性 戶役政資料介接給11個公務機關,又未有指定資安專人維護 戶役政系統之資訊安全,導致伊等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事 發後亦未接獲相對人之通知或警示,違反憲法第22、23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2、16、18、28條及該法細則第22、2 5條等規定,而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刪除配予抗告人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重新配賦抗告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併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各2萬元 本息等語(見補字卷第7至37頁),觀諸其先位聲明請求相 對人刪除配予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僅於理由 載明「我國當今身分證字號制度僅有法律授權外觀,欠缺實 質正當立法目的。……以『終身一人一號』為原則配發身分證字 號為手段,仍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制」等語(見 補字卷第29頁),均屬對於法律規定是否合憲之理由,而未 表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 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 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 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 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 號、第772號、第773號、第787號解釋參照)。又按國民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 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 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 賦。戶籍法第52條、第55條定有明文。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應刪除或重新配賦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請求部分,應由主 管機關依前揭戶籍法及相關授權法規命令,始得為之,故抗 告人上開請求內容,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 即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有效保護權利 之目的之課予義務訴訟,又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屬 於公法上爭執,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事件之權限等,均欠 明瞭。原法院疏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以調 查釐清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使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審判權、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俾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依據,即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係財產權涉訟 ,且無交易價額,認抗告人所請各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此部分已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 予廢棄,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待調查核定,爰發回由原 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1

TPHV-114-國抗-3-202502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 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且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 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 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27、29頁)聲請再審,觀其所提「聲請(高院 )再審之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3至17頁)、 「補充事證說明(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頁)、「陳報 狀二」(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所載理由及所附資料,僅係 陳明對相對人前代位聲請人提起分割不動產遺產之前案訴訟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761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及聲請人提起撤銷強制法 拍事件即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並就相對人聲請變價分割 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遺產之執行程序表達異議理由,然就原 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事實 ,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21

TPHV-114-聲再-15-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其聲請即無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證據 資料以為釋明,且該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20

TPHV-114-聲-47-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 2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惟該裁定屬抗告法院所為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異議人誤為再抗告,依同法 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 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9

TPHV-114-聲-4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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