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號
原 告 AV000-H112018(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倪崧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衡情其涉及之事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本院依法院組織
法第86條規定認應不予公開,本件判決將原告之姓名以AV00
0-H112018 (年籍、姓名、住址均詳卷)表示(下簡稱原告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鞋,伸往
原告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私自
拍攝原告裙底隱私部位。原告因被告上開竊錄行為,隱私權
受嚴重侵害,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痛苦不堪,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是去購買飲料,並無尾隨原告,係因站
不穩,所以伸向原告裙底下方,但沒有用鞋底攝影機拍攝原
告的裙底,且針孔攝影機是112年1月11日以後才購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錄行為,被告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
爭刑案判處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
刑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
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存卷查對該
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系爭刑
案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勘驗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原
告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伸近原告裙底,雙方緊密貼近
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亦在操作手機,而原告至櫃檯點飲
料時,被告又將右腳伸近原告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
。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其它犯罪事實所採行之偷拍方式係
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鞋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
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面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
;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三被告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後,按開
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易字卷第319頁),足見被告開
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無繁複之程序,則
依據一般經驗法,被告上開行為情狀,不僅趁原告排隊時之
10秒緊密接近且刻意伸腳至原告裙底,更持續操作手機,又
趁原告點飲料時再度緊密接近並觀看手機銀幕持續3秒,時
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且若真如被告所辯係站不
穩,應會設法取得平衡,為何被告期間從未用試圖雙手扶靠
附近可倚靠之處,反而持續左顧右盼、操作手機,亦未用雙
腳回穩重心,反而將腳往前伸,遠離自身中心所在,更緊跟
在陌生女性後方。再考量被告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
鞋子腳尖處,係由下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
著或大腿等部位,則以被告右腳與原告之裙底之密接距離、
被告操作與觀看手機之時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
左顧右盼之舉動,在在彰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
螢幕顯示之內容,堪認被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
原告之裙底風光無誤,至於被告究竟是否與其它偷拍行為時
使用同一台針孔攝影機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偷拍本不
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
取。是被告上開竊錄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購買針孔式攝影機置於鞋尖拍攝原告之裙底風光,裙子包覆
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位,均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
身體隱私部位,原告對該等部位自具有一定隱私之合理期待
,且查被告數次緊在跟原告後方,試圖將右腳深入原告裙底
,期間持續操作手機攝錄,被告此舉情結難認輕微,故本院
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期間、所造成原告隱私侵
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兼衡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2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7
月13日送達,附民卷第27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