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廷偵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4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廷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BB彈1瓶、14G瓦斯罐1瓶)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5時42分許,
手持瓦斯槍1把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大樓管理員監
看大樓電梯監視器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瓦斯槍1把乙
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21至30頁)。而經移送機關
鑑識人員勘驗,該扣案之瓦斯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
殺傷力認定標準,有高雄市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瓦斯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
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一
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
異所在,顯見該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
雖陳稱:因仇人多,防身用。當天會攜帶瓦斯槍出門是例外
,平時不帶出門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本件被移
送人遭查獲地點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
或戶外練習場,其攜帶該槍枝,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行為。是
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