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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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賴政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4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公有停車場旁之植物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其債權人王于瑞、曹哲彰(以下逕稱其 名)等人有債務糾紛欲進行談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西瓜刀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王于瑞、曹哲彰等人有 債務糾紛欲進行談判,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並經證人王于瑞、曹哲彰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亦有現場及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尖端鋒利,造型細長,有 上開照片可參,倘持之朝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 應依法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年齡智識暨 其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至被移送人雖抗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給王于瑞、曹哲彰 等人,所以我去現場之前,就有預期我可能會被打,才會帶 西瓜刀等語。然而,倘若被移送人有遭人毆打之疑慮,尚可 選擇不於當日前往現場,以避免衝突,隨身攜帶西瓜刀準備 應戰,並非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8

CDEM-114-橋秩-10-2025032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周海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16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與西昌街口,手持菜刀在路 上行走,經警員查詢,被移送人稱要到直興市場買豬肉,順 便拿菜刀給老闆磨刀,距離很短,不知在路上違法等語,經 檢視其住所及直興市場位置,理由正當,其行為是否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由法院卓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前段部分之立法理由係因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易被無知青少年、不良分子 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為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防止不法 使用,故禁止無正當理由攜帶之。惟該規定之行為態樣僅係 「攜帶」,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所謂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實乃隨處可見, 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剪刀、美工刀、水果刀、料理刀、修 眉刀片,甚至一般常見可懸掛於背包、鑰匙圈,併有實用( 戶外生活)與裝飾作用之多功能瑞士刀等,且該等物品因確 屬日常生活或工作所需有可能使用到之工具,自有可能因不 同使用目的、或初購買、或前次使用後忘記取出等不同原因 而處於攜帶之狀態,然該等物品之客觀存在,並非必定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仍須審酌行為人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時 ,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及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 情狀綜合判斷之。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攜帶之菜刀1把,為金屬製、 刀身鋒利,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惟被移送人辯稱:伊是要去直興市場(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172巷)買菜,順便把刀子拿去給豬肉攤老闆磨刀,沒想到 拿菜刀在路上會違法,距離很短,伊走過去就可以磨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住所與直興市場之地理位置,兩處距離不到 300公尺,走路時間約4分鐘;且依扣押物品照片所示,被移 送人確有購買豬肉,堪認其抗辯係因買菜,順便拿刀子去給 豬肉攤老闆磨刀等語,應非無憑。是以本件被移送人並非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上開器械,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依該款規定予以 裁罰,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28

TPEM-114-北秩-37-20250328-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07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蝴蝶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清政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8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支、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3張。  ㈢扣案之甩棍1支、蝴蝶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 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 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 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 將甩棍1支、蝴蝶刀1把放置在車上,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警查 獲。被移送人既係駕車行駛於公共道路,衡情應無隨身持有 此等極具殺傷力之器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甩棍及 蝴蝶刀之行為,顯已逾越該等器械之通常使用目的及範疇, 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或致生不穩定之危險,自屬無正當 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之器械, 雖未持以使用,惟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移送人於行為後坦承上開事實之態 度;併參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甩棍1支、蝴蝶刀1把,均為被移送人供本案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且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爰均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MLDM-114-苗秩-6-20250328-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松芫 被移送人 張凱翔 被移送人 黃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211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張凱翔、黃偉翔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吳松芫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松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6日5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球 棒(下稱本案球棒)1支,砸毀暫停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有危害安全之虞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吳松芫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球棒1支, 砸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吳松芫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駕駛者楊惟翔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本案球棒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又本案球棒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揮打或毆打他 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吳松芫雖辯稱 係楊惟翔駕駛本案車輛朝其倒車撞來,其才自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機車行拿出本案球棒砸毀本案車輛等語,然 縱有楊惟翔駕駛本案車輛朝被移送人吳松芫倒車之情事,被 移送人吳松芫既可回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 取出球棒,其自得在該處報警並請警方協助處理其與楊惟翔 之糾紛。惟被移送人吳松芫於警詢時自承其係故意持本案球 棒毀損本案車輛,足認被移送人吳松芫於上開時、地攜帶本 案球棒之目的,即在於用以破壞他人車輛,亦屬無正當理由 攜帶自明,另被移送人吳松芫本件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 以出入之場所,是被移送人吳松芫攜帶本案球棒,並於公開 場合砸毀本案車輛,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 產生危害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 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吳松芫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吳松芫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本 案球棒1支,雖係供被移送人吳松芫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貳、被移送人張凱翔、黃偉翔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偉翔於上開時間、地點,跳上本 案車輛之擋風玻璃,被移送人張凱翔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 ,要付錢給被移送人吳松芫,因認被移送人張凱翔、黃偉翔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 移送裁定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偉翔於警詢時供稱其僅係跳上本案車輛之 前擋風玻璃等語,被移送人張凱翔則於警詢時供稱其僅係在 場之人等語,核與楊惟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 移送人黃偉翔、張凱翔於上開時、地,均無持有球棒或其他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其他危險物品,且客觀上已 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等情事。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依卷內事 證,應認被移送人黃偉翔、張凱翔之行為,與移送機關所指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是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黃偉翔、張凱翔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M-114-橋秩-8-20250328-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旻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3 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101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1枝(含塑膠彈6顆)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14年2月25日10時30分許。  (二) 地點:本院西側門。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含塑膠 彈6顆)。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含塑膠彈6顆) 至本院西側門,經X光檢查時為法警發現並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玩具槍照片可佐。又該玩具槍外觀上與真槍相 似,觀諸該玩具槍照片即明。且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特定人 得以出入之法院,倘將該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槍持之示人 ,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足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 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 潛在危害程度及其所為並未實際造成損害或引發恐慌等情狀 ,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1枝(含塑 膠彈6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7

CDEM-114-橋秩-15-20250327-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張偉倫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3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12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未開鋒) 、西瓜刀(開鋒)各1把。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定有明文。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該攜帶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法院 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 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 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查獲前述開山刀、 西瓜刀各一把等情,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又扣 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開山刀刀 刃鋒利、西瓜刀前端尖銳,如持之朝人揮刺,均足以傷人性 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再者,本件查獲地點為不 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場所,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扣案之上 開器械,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 害之虞。是以,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雖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所用之物,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屬於被移送人所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 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7

CDEM-114-橋秩-14-202503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嘉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嘉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7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2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 刀2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雖 否認西瓜刀為其所有,辯稱其騎乘之機車另有他人在使用, 西瓜包本來即置於機車內,惟被移送人既自陳其騎乘機車時 ,西瓜刀即置於機車車廂內,顯然其於騎乘機車時即知悉所 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有具殺傷力之刀械,卻仍於夜間攜帶上開 具殺傷力之刀械外出,影響社會秩序安寧,被移送人所辯, 難認屬正當理由,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 四、又扣案之系爭西瓜刀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然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 所有,爰不予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7

TPEM-114-北秩-42-2025032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廷偵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4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廷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BB彈1瓶、14G瓦斯罐1瓶)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5時42分許, 手持瓦斯槍1把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大樓管理員監 看大樓電梯監視器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瓦斯槍1把乙 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21至30頁)。而經移送機關 鑑識人員勘驗,該扣案之瓦斯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 殺傷力認定標準,有高雄市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瓦斯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 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一 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 異所在,顯見該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 雖陳稱:因仇人多,防身用。當天會攜帶瓦斯槍出門是例外 ,平時不帶出門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本件被移 送人遭查獲地點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 或戶外練習場,其攜帶該槍枝,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行為。是 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7

KSEM-114-雄秩-2-202503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洪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3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73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6時3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以手持方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開山刀1把。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扣案開山刀為金屬材質,全長約49公分,刀刃 鋒利、尖銳,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產生危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陳稱 其平時是將扣案開山刀置於車內,供登山時除草用云云,但 又自陳當時因與朋友之女友發生口角,故在上開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將該開山刀自車內取出,持於手上,難認有正當目的 可言。從而,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 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 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7

TPEM-114-北秩-69-20250327-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張舜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043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舜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舜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3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本院1樓X光機門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本院大門值日法警陳定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案 件照片表。  ㈣扣案之蝴蝶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所稱之「無正當 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 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 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 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 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 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扣案蝴蝶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朝人 揮打、揮砍自足以傷人,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 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本件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供稱 :我都用這把刀(即扣案之蝴蝶刀)來切水果、切香腸,我 忘記將蝴蝶刀放在家裡後,再去法院,我都是作為「家用」 使用,並沒有傷人之目的云云,然其案發當時乃偕同其父親 至本院參與民事訴訟程序,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 脫逸參與訴訟程序所必需,且已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危及公務機關職員及往來參與訴訟程序之民眾安全性疑慮,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 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扣案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 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ULDM-114-虎秩-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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