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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徒憑主觀臆測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顯有違誤,被告另案涉犯5次照水車手工作,尚 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判決有罪,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並 無其他犯行。㈡被告羈押已經近6個月,羈押期間家人都來會 客,足認被告並無再接觸詐欺犯罪之人,無反覆實施之虞。 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輕微,原審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如命被告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可以免除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3月,羈押尚未期滿, 抗告人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原審法院具保停止羈押,經原 審法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以上經本院覆核卷證 在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 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 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 別。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 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 抗告之合法理由。本件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主要係依被告坦承參與本件詐騙之犯罪組織,且供稱除 本案外,另有5次擔任車手之事實,本屬有據,至於抗告意 旨所稱無罪推定原則,實與羈押與否要件之認定無關,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性並無有罪判決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抗告意 執此抗告,容屬誤解,顯無可採。況被告另因涉犯組織犯罪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抗告意旨捨此不論,徒稱原 裁定以主觀臆測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有對 被告不利事證避重就輕之嫌。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家人探視,據以推論被告無再 犯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於犯罪前本有家人與其同住,其在 有家人同住之情況下,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家人對被告之行 為無何拘束之效力甚明,則何以被告遭羈押後因家人探視數 次,即可因此發生拘束被告之效,抗告人以此主張被告無再 犯之虞,要無可信。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乃實體判決量刑所考量之因素,與被告是否繼續羈 押無關,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㈢、羈押係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並非一經法院判決即無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雖已羈押 近6月,然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且案件尚未確定, 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抗告意旨容非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駁回抗告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抗-609-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家(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1個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依「路遠」指示,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時間、地點,佯以「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身 分,收受告訴人陳紫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同時 交付告訴人「現金存款憑證」1張(上蓋有伊委託不知情之人 偽刻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再依「路遠」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惟辯稱:伊僅有依「路遠」一人指示為上開詐騙及洗錢行為 ,故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等語 。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對不特定、多數 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 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 、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 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 」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 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經過為: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 社群媒體臉書上點入一頁式廣告後,認識一名臉書暱稱為「 邱沁宜」之好友,由其協助投資股票,復經另一通訊軟體LI NE上暱稱為「蔣依婷」之人要求,下載名稱為「聚祥」之投 資軟體(網址為:http://app.djgfskyv.com),除有於該軟 體上辦理線上開戶外,並提供身分證件,始能為股票買賣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13頁)。故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不同之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且與告訴人聯絡之 人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而該集團設立之投資軟 體,除可辦理線上開戶外,尚可進行身分認證,此施詐過程 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之工作。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並指定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 收取後,為取信於告訴人,該集團復傳送業已繕打完整之「 現金存款收據憑證」制式檔案(見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卷 第30頁背面)予被告列印及用印後交予告訴人,被告於取得 款項後復依「路遠」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路遠」 指定之電子錢包。綜觀上開流程,本件詐騙手法複雜,自屬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除有參與 行使偽造文書、出面收款外,復有購買虛擬貨幣,參與項目 非屬單一,參與程度亦深,依上開說明,被告當可推知其係 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本案被告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 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路遠」以外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 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 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5 4333號卷第66頁背面及原審卷第39頁),然本件被告就其經 手之詐欺犯罪所得,迄今仍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原審時均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惟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則係認罪(本 院卷第124頁),故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白犯罪,依被 告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 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4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及偽造「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等旨。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 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 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上情結果,認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認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個及偽造「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李建家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李佳欣」等人及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建 家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擔任持偽造收據向 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不明之人申辦電子錢包帳號方式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新臺 幣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   2、第4至6行:李建家與LINE暱稱「李佳欣」、「路遠」及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3、第7至8行: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設計不實投資應用 程式「聚祥」(網址:https://app.digfskyv.com),並 利用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設立LINE ID連結, 陳紫櫻瀏覽上開網頁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沁宜 」、「蔣依婷」等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於112年5月間 至6月12日間多次以LINE聯繫陳紫櫻,訛稱下載上開投資 股票網站,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可協助 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陳紫櫻陷於錯誤,下載該虛假 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 定帳戶。   4、第9行:李建家先依暱稱「路遠」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 者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並依「路遠 」傳送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 出。    5、第12行:李建家收受陳紫櫻交付現金130萬元後,即將攜 上開偽造印章、收據,記載不實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受陳紫櫻交付130萬元之現金儲值之現金存款收據,並在 收據下方收款公司蓋印欄處蓋用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章,即交付予陳紫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紫 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查被告及「路遠」、「李佳欣」、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就本件犯行偽造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彰聚祥公司經辦人員即被告於112 年6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作為現金儲值之投 資款項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 (二)吸收關係:    被告偽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持以蓋用之 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該集團成員設計以 不實投資股票之應用程式、設立虛偽通訊軟體帳號、刊登 廣告、偽造不實投資公司收款收據、進而聯繫被害人,施 用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交付現金投資等,並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之被告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交付不實偽造投 資公司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另存入虛擬貨 幣錢包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如前所述,足認被告 、暱稱「路遠」、「李佳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本件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分工細節,然其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 文書、取得被害人財物、轉交出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路遠」、「 李佳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間均對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原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說明,已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則不另依上開規定減刑,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本件 犯行後協助員警攔阻民眾遭詐騙等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感謝狀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路遠」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已經另案查獲扣押 ,而該偽造印章蓋用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 印欄後而行使,則該偽造印章1個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 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雖坦認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但 就本件犯行否認其有取得報酬,且據卷內資料,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確實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2、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130萬元部分,其已依暱稱「路 遠」指示交付予不明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出部分為 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此部分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 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 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於法務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李建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所属詐欺集團,負責依「路遠 」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其與上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蔣依婷」等向陳紫櫻佯稱:可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陳紫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4時2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大廳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佯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之李建家,李建家並交付收據1紙供陳紫櫻收執,再隨即將 所取得現金款項交付與「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 達幣後,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陳紫櫻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紫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紫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紫櫻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並自被告處取得收取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紫櫻所提供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記載金額130萬元、收款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建家)1張 證明告訴人陳紫櫻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並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4 土城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紫櫻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1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收取款項時遭警方查獲業經起訴,且被告於該案自稱「合鑫證券」專員,而與本案自稱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路遠」及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9

TPHM-113-上訴-402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元杰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本院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編號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應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剩餘之 洗錢財物(即1,521,000元)則不予沒收等旨,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明定。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上開全部犯行(見偵字卷 一第453頁,原審卷第23頁、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94 頁),並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見本院卷第1 40頁),已符上揭2規定「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洗錢罪雖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規定,然 因僅屬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至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述「K2」即曹煊浩、「歪歪」即陳漢威,該2人 亦為同集團成員,前者負責指派工作,後者負責照水及收水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54頁、第263至266頁),惟亦稱:本 案是由「Lisa」指示我前往,我拿到的錢是交給「花枝」( 見偵字卷一第239至240頁),嗣於原審時仍稱:本案我是依 「Lisa」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收款人員是「花枝」,不 是「歪歪」(見原審卷第24頁、第55頁),則曹煊浩及陳漢 威顯未參與本案犯行,是否屬於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 已非無疑,且經調閱該2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書類(見本 院卷第85至119頁),亦未見該2人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該2人確為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屬「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難僅憑因被告 單方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5),遽認其已符合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要件。是辯護人請依前 揭2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 ,且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就其餘各罪說明被告雖符 合同上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理由,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反與「Lisa」、「花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 揭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張莞芸受騙並蒙受1,529,000元鉅 額財產損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亦有害於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詐 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 犯,亦使告訴人難以對該等共犯追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含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67頁)致未能達成調 解,迄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僅擔任車手,並獲得報 酬8,000元)、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 9至58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原任內場廚師助理,月收入48,000元至53,000元, 與母親同住,大阿姨罹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上訴-536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逸 黃仲邦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豪刑之部分,均 撤銷。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給付。 黃仲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逸、黃仲邦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訴書載為112年3、4 月間),分別加入杜昀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沐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家逸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擔任俗稱「照水」之監控車 手取款、在場警戒之工作,並各自持用如附表編號7、8所示 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陳芳華」 之暱稱,偽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 客服人員,向吳浚銨佯稱:豪成公司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致吳浚銨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及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此部 分尚無事證認與陳家逸及黃仲邦有關,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其後因吳浚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以相同理由向吳浚銨施詐,經吳浚銨識破並佯為配合,迨 陳家逸、黃仲邦依「金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由黃仲邦駕駛車輛搭載陳家逸至該編號所示地點附近, 再由陳家逸下車監視杜昀豪取款過程,而由杜昀豪出示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黃柏勳」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吳浚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吳浚銨、「豪成公司」及「黃柏勳」,惟其 欲向吳浚銨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及為警查獲在場徘徊 之陳家逸、黃仲邦,且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浚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昀豪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逸對原判決全部提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黃仲邦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上訴效力不及於此。 是本院審理範圍就杜昀豪部分為原判決刑之部分,就黃仲邦 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陳家逸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 貳、陳家逸、黃仲邦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陳家逸、黃仲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 等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陳家逸、黃仲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陳家逸、黃仲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81至88、119至122頁、 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杜昀豪、告訴 人吳浚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2、22至24、90至9 3、164至170頁,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事實之依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0、42至46 、48至5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陳家逸、黃仲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3項規定。本案陳家逸、黃仲邦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等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 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陳家逸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陳家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陳家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40頁),其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陳家逸、黃仲邦與「金沐」、杜昀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就其2人各自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陳家逸、黃仲邦上開各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陳家逸、黃仲邦既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83、87頁、 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1頁),復當場為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等2人所為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至其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陳 家逸所犯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141頁;陳家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於偵查中並未予其有自白之機會,是其既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且無犯罪所 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陳家逸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杜昀豪刑之部 分 ): 一、杜昀豪刑之減輕事由:   杜昀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 第92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頁),復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 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二、原審認陳家逸、黃仲邦及杜昀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沒收之 諭知(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陳家逸、 黃仲邦及杜昀豪減輕其刑,亦未及分別適用該條項為陳家逸 、杜昀豪量刑減輕因子,所量處刑度即有未合。另杜昀豪於 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全然未依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142、225頁),原審誤認其僅尚未履行完畢, 而做為有利之量刑依據,仍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 審酌杜昀豪全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量刑過輕;陳家 逸、黃仲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 豪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 ,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杜昀豪則擔任取款車手,共犯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先因杜昀豪所為而受有非輕之損害,所幸 即時察覺,始未再蒙受更大之財產損害,被告3人所為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等於詐欺集團 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併符合上開 所述減刑因子),陳家逸、黃仲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 能依約給付,犯後態度良好,杜昀豪則全然未依循與告訴人 調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家逸、黃仲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59至16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 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6之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認係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查陳家逸、黃仲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229、231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如上述,迄今均能依約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予陳家 逸、黃仲邦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2、224頁),本院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記 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 立之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依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內容履行。倘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至杜 昀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成泰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50萬元 3 113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000元及假鈔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2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黃柏勳」名義之工作證8張 2 偽造之「黃柏勳」印章2個及另3個不詳印章 3 iPhone 7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5 3,500元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收據單1張 金額記載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豪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柏勳」署名1枚。(見偵卷第55頁) 7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黃仲邦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iPhone 12手機1支 陳家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愷他命香菸1支 陳家逸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陳家逸應給付吳浚銨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仲邦應給付吳浚銨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7

TPHM-113-上訴-4751-2024121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17號 原 告 OOO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丙○○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 柒拾陸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 、被告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被告丙○○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如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丙○○、丁○○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起訴時原以被告己○○、 丙○○、戊○○、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己○○、丙○○、戊○○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76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以被告丙○○行為時,尚未成年,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 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並更正上開聲明為:⒈被告己○○、 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2,276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己○○、丙○○、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就第1項之給付,應 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丁○○部 分,係屬基於相同之社會事實,另就更正聲明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部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 就利息之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係00年00月生,於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113年10月12日訴訟中已成 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又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因此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丙○○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3頁)。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112年1、2 月某日,加入被告丙○○、Telegram暱稱「拼」、「大狗」、 「財」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戊○○負責向 集團指示人員拿取提款卡,以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俗 稱「車手」),並以當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充為報酬;被 告甲○○則負責幫忙車手把風、保管提款卡及監看車手領款( 俗稱「照水」),待提領結束後即可領得每日4,000元之報酬 ,被告戊○○、甲○○、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19日下午2時59分許,以假 扣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 日下午4時48分、4時50分,分別匯款42,987元、49,989元( 共計92,976元)至被告己○○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戊○○、甲○○再依被告丙○○之 指示,推由被告甲○○向被告丙○○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復由 被告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 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由被告甲○○在旁把風監視,被告戊○○ 提領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甲 ○○,另由被告甲○○轉交予被告丙○○,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 告因被告甲○○、戊○○、丙○○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丙○○連帶給 付92,276元。    ㈡另被告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仍 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大員山門市內,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LINE暱稱「欣」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 予LINE暱稱「欣」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 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應與被告甲○○、戊○○、丙○○連帶給付92,276元。  ㈢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丁○○,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聲明:⒈被告己○○、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2,2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丙○○、戊○○、甲○○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 就第1項之給付,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前2項所 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㈡被告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㈢被告己○○則以:被告己○○當時交出系爭帳戶是被騙的,剛做 完月子想要增加收入,對於本件詐欺案件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且為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又被告甲○○ 、戊○○、丙○○因於本件詐騙集團中擔任幹部,均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5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被告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04號等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 動服務,有前開2案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6頁、沙小卷第26頁至第5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2案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顯見 被告甲○○、戊○○、丙○○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扮演監控 車手、車手、收款之角色。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 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 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甲○○、戊○○、 丙○○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幹部,其等 3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與原告受有92,276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戊○○、丙○○3人應連帶給付92,276元,自屬有據。   ⒊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丙○○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113年度沙小字第584號卷第61到62頁),其於112年2月19日行為時,僅17歲,依上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者,業如前述,堪認其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丁○○係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被告丁○○對被告丙○○自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應教導其正確之行為規範,端正其行為舉止,以利其身心健全成長,而追加被告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可以免責之事由,堪認被告丁○○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致其子即被告丙○○為上述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 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 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戊○○、丙○○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丁○○與被告丙○○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 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 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 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  ㈡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甲○○、戊○○、丙○○負連帶賠償責 任部分:   ⒈本件原告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起訴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己○○ 係在Facebook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因此以Facebook通訊軟 體與暱稱「陳玥蓉」之人聯絡,「陳玥蓉」要被告己○○加 LINE暱稱「欣」之人好友,被告己○○加入暱稱「欣」的LI NE並與她接洽,「欣」稱因為怕接單者會跑單,導致材料 損失,因此要求提供金融卡,並且「欣」為了證明其身分 ,亦有傳送身分證資訊,並跟被告己○○索取金融卡密碼, 稱此係每個接單者皆須完成之程序,並傳送其他求職者的 提款卡密碼截圖,使被告己○○信以為真,因此於112年2月 17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欣」,並以Line傳送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欣」。又經審閱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確實載有「還有妳卡片密碼要傳給我一下喔,廠商登 記購買材料的時候會用到」、「郵局密碼666666、郵局密 碼126208、郵局密碼333333、郵局密碼770312、玉山密碼 770312(註:其他人之帳戶密碼截圖)..妳看一下喔,都是 統一要求的喔」等對話,而認被告己○○不具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412、1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13年度沙小字第58 4號卷第20到22頁)。堪認被告確係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 被告於過程中頻頻詢問工作具體內容及如何領取加工材料 、配送等細節,其行為與初徵得新職之人相符,且LINE名 稱「欣」確實以申請補助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嗣後亦表示有寄送加工材料予被告等情,是被告抗辯其 係因求職誤信詐欺集團網路家庭代工資訊,並遭話術所騙 而交付系爭帳戶,應可採信。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 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 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己○○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 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己○○因產後急於增加家庭收 入,而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專員「欣」聯繫,經「欣」要 求,出於信任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尚非與常情 相違,況從被告己○○與「欣」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己○○ 寄送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系爭帳戶內尚有5,068 元,經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一 併遭提領至剩餘973元,後連973元亦遭提領,被告己○○詢 問「現在我的帳戶金額比原本的少錢是正常的嗎」、「連 973都沒了」,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9頁至第123頁),益徵被告己○○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過程 中,系爭帳戶內之數千元亦遭提領一空,堪認被告己○○係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尋找家庭代工話術詐騙而提供其系爭帳 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淪為該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 ,其乃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顯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己○○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己○○應與被告甲○○、戊○○ 、丙○○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2,276元,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丙○○、戊○○ 、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戊○○、甲○○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丙○○、戊○○、甲○○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 3年8月2日起(見113年度沙小字第584號卷第150頁)、被告 戊○○自113年8月2日起(見113年度沙小字第584號卷第146頁 )、被告丙○○自113年8月12日起(見113年度沙小字第584號 卷第13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 丁○○如主文第2項所示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丙○○、 戊○○、甲○○、丁○○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2

ILEV-113-宜小-317-2024121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陳志鵬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羅文鴻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偽造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偉小寶」之記載增加記載為「 偉小寶(黃建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恩齊、陳志鵬 、羅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 12條」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容有未洽。  ㈡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均已供稱本件係其等 參與「偉小寶(黃建豪)」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第1 案(見本院卷第22頁),因此,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 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股票獲利 之方式欺騙告訴人李崇豪,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詐騙 款項與被告,即屬詐欺之舉;被告等則分別受「偉小寶」之 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照水車手」工作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監控「面交車手」,並 依指示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等已前往收取、 並準備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如確有收取到贓款已足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之著手行為 。  ㈢故核被告張恩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業載明「(張恩齊)以 列印之方式偽造附照片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 、現金收據單各1張』」,足見被告所涉犯行使工作證此特種 文書犯行業經起訴,但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僅記載被告張恩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係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2條所致,惟應不影響被告張恩 齊之攻擊防禦,並予說明。另被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尚未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贓款(交付者為餌鈔),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依指示層層轉 交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上游,然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等與「偉小寶(黃建豪)」、「陳重銘 」、「林煜宗」、「金手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 」、「小魚」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等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 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用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 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 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張恩齊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5個罪名;被告 陳志鵬、羅文鴻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恩齊於偵查(見偵卷第54-56頁) 、陳志鵬於偵查(見偵卷第60-6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21頁)均供認有洗錢犯行,因此,不 論依修法前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此外,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雖本件因未遂故被 告等尚無犯罪所得,但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減刑要件仍屬吻合,自得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皆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 面交車手」、「照水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 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將使告訴人受 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時 本件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足認其等已知悔悟,兼衡被 告等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尚未獲取報酬,暨被告張 恩齊自陳高中肄業,家中有弟弟、妹妹、媽媽,入監之前做 油漆、水電;被告陳志鵬自陳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媽媽 在服刑,爸爸罹患肝癌,入監之前是磁磚工;被告羅文鴻自 陳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媽媽跟爸爸常吵架,媽媽去年有 喝農藥自殺,爸爸去年從鷹架摔下來,現在還沒有好,入監 之前做磁磚工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乃為配合警方行動之餌鈔(1張仟 元真鈔,其餘為假鈔),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就 本件已收取任何報酬,故應認被告等尚無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張恩齊所列印偽造之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簽收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證券部外派 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係被告張恩齊所有,供被告詐騙 告訴人所用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被   告 張恩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巷              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村0鄰○○路0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林湘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自民國112年10月份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小寶」、「陳重銘」、「林煜宗」、 「金手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小魚」等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與前開本案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張恩齊以可獲得IPHONE15 手機一支及抵銷積欠「韋小寶」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 做為報酬之代價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面交車手」,陳志鵬、羅文鴻則以可獲得2000元至5000 元金額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 照水車手」,並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謀議既定,為下 列行為: (一)由LINE暱稱「偉小寶」、「陳重銘」、「林煜宗」、「金手 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小魚」於113年5月 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儲值入摩根資產管理APP內等語, 致李崇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6日10時12分 、113年5月7日11時29分、113年5月9日9時54分、113年5月1 3日10時55分、113年5月14日15時3分、113年5月21日10時17 分、113年5月30日12時44分、113年6月5日13時14分,在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390萬元、200萬 元、70萬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6月2 1日18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臺南小北 門市」,當面交付6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移 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然無證據可證明本案之 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3人有參與此部分事實)。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張恩齊弘 與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恩 齊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列印之方式 偽造附照片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現金收 據單各1張,攜帶在身上,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 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需先支付 分潤金600萬元方可開啟匯出機制等語,李崇豪察覺有異而 未陷於錯誤,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6時至17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安南醫院」當面交款,由「偉小寶」指示一線車手張 恩齊攜帶上開偽造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 及「現金收據單」並自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 南醫院」向李崇豪收取被害贓款,「偉小寶」另指示羅文鴻 作為收水及監督一線車手之人,羅文鴻先至臺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陳 志鵬,再由陳志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羅文鴻,依照「偉 小寶」及羅文鴻之指示,前往監督車手張恩齊並向張恩齊收 取贓款,陳志鵬於113年6月27日當日4時至5時許於安南醫院 內之星巴克進行把風,張恩齊繼而於同日16時55分許,進入 安南醫院內,向李崇豪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復收取李崇豪所 交付之600萬元餌鈔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 捕之,復於同日17時22分,警方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旁空地逮捕負責把風及監督車手之陳志鵬及負責收水之羅 文鴻,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現金115萬 元(扣案之現金115萬為其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另簽分他案 偵查中),遂以現行犯逮捕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等3人, 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恩齊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張恩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6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恩齊可以獲得IPHONE15手機一支及抵銷積欠「韋小寶」之債務50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志鵬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詐欺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陳志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羅文鴻前往上開地點,監控同案被告張恩齊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6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陳志鵬本次犯罪所得之抽成依往例約為3至5千元 3 被告羅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113年6月21日加入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抽成每次約2至3千元,負責監控及收水,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DC-8991號自小客車是我在臺南市永康區向陳正軒借的,之後由陳志鵬開到臺南的安南醫院,我到安南醫院附近的時候才知道陳志鵬要去收水,也沒有參與本案告訴人前開9次交付款項的犯罪事實。113年6月20日張恩齊、陳志鵬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收取詐騙款項是韋小寶叫他們去的,我不知道云云。 4 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崇豪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交付款項60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擷圖照片及對話內容1份、現金收據9張、摩根資產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認證之資料1張、李崇豪摩根APP匯出資料1份 證明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崇豪聯繫,佯稱欲操作股票可獲利300%,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6 星巴克監視器擷圖(113年6月21日臺南小北門市)、安南醫院監視器擷圖(113年6月27日把風車手陳志鵬在星巴克及張恩齊與李崇豪面交之擷圖影像)、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三人扣案之三支手機、LINE、TELEGRAM飛機群組糖果圖案群組對話擷圖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同意書、收據、扣案證物及照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等3人從事詐騙集團監控及收水之犯罪行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 恩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 (二)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張恩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就所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2-10

TNDM-113-金訴-2028-202412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崢豪 林紀賢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17、99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營偵字第311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崢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林紀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 1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崢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紀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崢豪、林紀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由Telegr am暱稱「賽羅奧特曼」、「總管」、「ZZ」、「哈瑪斯」、 「金利興」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陳崢豪招募吳俊 翰(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加入,其中陳崢豪擔任指揮角 色,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頭」);林紀賢則負責監督及接送 車手,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在旁監看 以避免車手捲款潛逃,同時查看有無警方埋伏,待車手取得 款項後,即交由林紀賢進一步轉交集團共犯或上游(俗稱「 照水」、「收水」);吳俊翰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喬裝為 「投資專員」等身分,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供該集團成員駕駛, 作為接送車手之用。該集團使用人頭手機登入TELEGRAM互相 聯繫,先由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手法對被害 人行騙後,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後,詐欺 話務集團成員再將相關資訊告知陳崢豪等人,由陳崢豪指揮 林紀賢駕車搭載吳俊翰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指示吳俊翰、 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團共犯或上游。陳崢豪、林紀賢與吳俊 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行騙,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 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 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因先前已遭詐騙,假 意應允付款並報警處理,嗣陳崢豪指派林紀賢駕駛TDY-7888 號計程車,搭載吳俊翰,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付款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吳俊翰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吳俊翰於取得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得手後再將詐欺贓款交給林紀賢, 由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團共犯或上游,吳俊翰於向附表一編 號7所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遭埋伏警員當 場逮捕,在旁監看之林紀賢見狀旋駕駛TDY-7888號計程車逃 逸而未遂,經警對吳俊翰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復於113年6月18日得陳崢豪同意搜索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7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得林紀賢同意搜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亦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崢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6717卷第321-323頁、本院卷第191、207頁)、被 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639卷 第138-141頁、偵6717卷第306-308頁反面、本院卷第191、2 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翰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警639卷第174-182頁、警949卷第35-59頁、偵6717卷 第329-33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如、林智賢、被害人許 雅綺、卓重益、告訴人李俐捷、被害人陳金德、告訴人翁治 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639卷第220-225、276-278、286-2 88、303-305、311-314、321-323、333-340、371-376、387 -393頁、警949卷第81-91頁),並有告訴人陳佳如遭詐欺證 據:TDY-7888計程車進出及消費紀錄、收據影本、告訴人陳 佳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方蒐證照片、路線 示意圖(警639卷第231-257頁)、告訴人林智賢遭詐欺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收據 及工作證照片截圖、TDY-7888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警639卷第282-285、289-302頁)、被害 人許雅綺遭詐欺證據:TDY-7888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線示意圖(警639卷第306-310頁)、 被害人卓重益遭詐欺證據:被害人卓重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警639卷第318-320頁)、告訴人李俐捷遭詐 欺證據:保管單影本、TDY-7888號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俐 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639卷第327、329-33 2、349-361、367頁)、被害人陳金德遭詐欺證據: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被害人陳金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TDY-7888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照片(警 639卷第368-370、377-386頁、警949卷第31-33、93-110頁 )、告訴人翁治民遭詐欺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翁治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假投資軟體操作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工作證及 收款收據照片(偵6717卷第12-18、81-87頁、警639卷第394 -412頁、警949卷第25頁)、共犯吳俊翰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查詢畫面照片、TDY-7888計程車行車辨識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TDY-7888計程車行車辨識查詢畫面(警639 卷第245、258-275頁、偵6717卷第226、239-257頁)、被告 林紀賢為警查扣手機之採證內容(Telegram、LINE對話內容 )(警639卷第36-68、143-162頁、偵6717卷第99-118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 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 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被告2人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該當 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起訴法條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業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06頁),而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偽造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事實,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本院卷第20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 罪名如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 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之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或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即附表一編號7)處斷。  ㈥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翁治民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翁 治民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 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 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 酌之因子。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白犯罪,此部分被害人亦未實際交付受詐騙之金額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各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客觀事實,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角色,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崢豪 已與告訴人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被害人許雅綺、陳金 德、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同意賠償陳佳如、林智賢、李 俐捷、許雅綺、陳金德金額分別為40萬元、12萬元、8萬元 、12萬元、8萬元,均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 分期給付,另已依約定賠償翁治民5000元履行完畢,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紀賢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陳崢豪自陳之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子女、從事園藝工作、 年收入約2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紀賢自陳之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空調安裝工作、月薪 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觀諸被告2人除本案所犯詐欺之數罪外,尚有涉犯詐 欺案件在偵查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揆諸前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崢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因附表一編號7犯行被查獲 而未領到報酬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均有領到報酬, 以收取金額0.5%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則被告陳崢 豪就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25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15 00元+15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125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陳崢豪已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已依約 賠償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 元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 陳崢豪雖與告訴人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被害人許雅綺 、陳金德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 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其中 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陳崢豪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 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 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 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 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 然,對被告陳崢豪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陳崢豪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紀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1天結算1次約3000至5 000元,至少會有3000元,除113年3月12日被查獲那天沒有 領到,本案前面4天都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8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林紀賢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2 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元×4=12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於 本案係擔任車手頭、收水負責轉交贓款予上手,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2 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逕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共犯吳俊翰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15頁、警639卷第174-182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並應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因已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扣押,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 諭知。至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即無庸再 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偵查案號 1 陳佳如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遠宏」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陳佳如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2之收據予陳佳如,陳佳如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2月27日 16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早安美之城」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2 林智賢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遠宏」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林智賢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4之收據予林智賢,林智賢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4日 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3 許雅綺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遠宏」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許雅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6之收據予許雅綺,許雅綺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6日 16時許 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4 卓重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卓重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8之收據予卓重益,卓重益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7日 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5 李俐捷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松誠」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李俐倢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0之收據予李俐捷,李俐捷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12日 10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6 陳金德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陳金德因此陷於錯誤,加入「富智通」網站會員,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2之收據予陳金德,陳金德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12日 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17號 7 翁治民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4之收據予翁治民。 113年3月12日14時57分許 嘉義縣○○鄉○里村000號前(義竹鄉公所前公園) 50萬元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遠宏公司人員潘冠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234頁照片) 3 偽造之遠宏公司人員李彥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293頁照片) 4 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292頁上方照片) 5 偽造之遠宏公司人員李彥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6 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 7 偽造之智富通人員李彦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8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320頁上方照片) 9 偽造之松誠證券人員工作證1張 未扣案 10 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367頁照片) 11 偽造之智富通人員李彦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12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384頁下方照片) 13 偽造之智富通人員李彥廷工作證1張 另案扣押(見警949卷第25頁下方照片) 14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另案扣押(見警949卷第25頁上方照片) 15 工作包包1只 另案扣押 16 iPhone SE手機1支 另案扣押 17 蘋果13手機1支 18 蘋果手機i8 1支

2024-12-09

CYDM-113-金訴-774-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羅國斌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志鵬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 迄今已將近五個月,均始終認罪,且對於本件共犯角色分工 及其參與細節均交代明確,足認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犯後 態度良好。本案屬詐欺未遂,被害人並無實際經濟損失。被 告自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許欺集團,係擔任集團中基層的 監督一線車手及收水工作,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 狀較屬輕微。綜上,依比例原則審查之,只須被告提供相當 金額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至轄 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即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 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防被告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賜准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 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志鵬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 四、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 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 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 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 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 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 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 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 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 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 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 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 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 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固已坦承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云云,參以卷內相關證 據及同案共同被告張恩齊、羅文鴻之證詞等各項證據所示, 已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車手」,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嫌堪以認定。惟被告已自承除本件外,大約另參與詐 欺集團約5次照水車手,都在偵辦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 9頁),足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非初次或單次性 詐欺犯行。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刻正在偵辦中,並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多個分局借訊偵辦,因此, 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 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 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從而,被告既尚存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可認有 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 人即被告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聲-2170-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翰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紀賢」提供偽造之智富通公司「 李彥廷」工作證、蓋有「李彥廷」及「智富通」印文之收據 與吳俊翰,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俊翰即依詐騙集團 成員「陳崢豪」指示,搭乘由「林紀賢」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到場,向陳金德出示智富通公司「李彥廷 」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吳俊翰清點陳金德所交付之20萬 元現金後,並交付智富通公司名義之收據予陳金德收執,足 生損害於「李彥廷」、「智富通」,嗣吳俊翰將所收取之前 開款項轉交與「林紀賢」,由「林紀賢」交付與「陳崢豪」 ,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吳俊翰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經陳崢豪引介,加入由 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中吳俊翰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喬裝為「投資專員」等身分,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並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TDY-7888計程車)供該集團成員駕駛,作為接送車手之用 ;林紀賢則負責監督及接送車手,負責駕車搭採吳俊翰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在旁監看以避免吳俊翰捲款潛逃, 同時查看有無警方埋伏,待吳俊翰取得款項後,即交由林紀 賢進一步轉交集團共犯或上游(即俗稱「照水」、「收水」 角色);陳崢豪則擔任集團指揮角色,負責指揮林紀賢、吳 俊翰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該集 團使用人頭手機登入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合作之詐欺話 務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對被害人行騙後,將被害人欲付款 之資訊告知陳崢豪等人,再由陳崢豪指揮林紀賢駕車搭載吳 俊翰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指示吳俊翰、林紀賢層轉贓款給 集團共犯或上游。吳俊翰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由 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對陳金德,以儲值金錢參與投資之 手法行騙,使陳金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再由陳崢豪指派范紀賢駕駛TDY-7888計程車,搭 載吳俊翰前往指定地點,由吳俊翰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 示需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物,向陳金德收取詐欺贓款,得 手後再由吳俊翰將款項交給范紀賢,由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 團共犯或上游(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時間、地點、金額等,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情,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9號),此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17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二編號6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 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4日南檢和仁113營偵1963字第1139078811號函暨其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 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陳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假投資名義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備註 1至5 省略 6 陳金德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告訴人翁治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給自稱「李彥廷」之被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被害人陳金德另因遭詐欺匯出款項,由另一名車手「梁日財」前往取款,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7 省略

2024-11-20

TNDM-113-金訴-2289-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葉家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己○○、少年潘○仁(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仁 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己○○擔任把風人員(俗 稱照水)、丙○○擔任收款者(俗稱收水)。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待其等匯款後,再由潘○仁、 己○○一起前往取款,由潘○仁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己○○則在旁負責監 督,待取得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由丙○○,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潘○仁、證人即告訴人丁○○、庚○○ 、甲 ○○○ 、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 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連銀客 字第113000789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317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儲字第1130034496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6月3日合金太平字第1130001675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7733號函、相關監視器影像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㈢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同案被告潘○仁如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 益,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潘○仁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 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 擔任照水、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丁○○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 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期間尚短, 認被告2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證中 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際獲 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無犯 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由同案被告 潘○仁提領,並由被告丙○○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2人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㈠112年12月6日16時31分至41分匯款49,987元、49,965元、49,987元,合計149,939元至陳貞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6時52分至53分匯款49,987元、49,965元,合計99,952元至羅益宏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6日17時7分匯款49,985元至羅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6日17時9分至20分匯款49,985元、49,96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合計99,945元至羅益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6時34分至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72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0萬元;於112年12月6日16時44分至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3次,合計提領5萬元。 ㈡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6時56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9萬9千元。 ㈢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至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16,700元(含編號2被害人庚○○及編號3被害人甲 ○○○ )。   ㈣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8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7次,合計提領13萬5千元(含編號2被害人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㈠112年12月6日17時19分至42分匯款35,035元、5,123元、10,123元、5,123元,合計55,404元至羅益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7時4分匯款49,987元至羅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8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7次,合計提領13萬5千元(含編號1被害人丁○○);於112年12月6日17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千元;於112年12月6日17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1萬元。 ㈡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至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16,700元(含編號1被害人丁○○及編號3被害人甲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甲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甲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7時8分匯款17,018元至羅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至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16,700元(含編號1被害人丁○○及編號2被害人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21時20分至44分匯款49,981元、49,982元、49,983元,合計149,946至羅益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潘○仁於112年12月6日21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4萬9千元;於112年12月6日21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萬元;於112年12月6日21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提領5萬元;於112年12月6日23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52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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