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婉瑜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64萬8885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
離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
家調字第1280號於108年12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
關係已消滅,並同意以108年12月27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
之分配基準日(下稱分配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萬14元
,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28萬5563元,於分配基
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合計1621萬2513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813萬5631元,於分配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807萬6882元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807萬6882元,上訴人應給付差額
之半數即403萬844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萬8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雖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及附表二
編號9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外,尚因被上訴人長期不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以致上訴人在108年10月21日以附表二編號6所
示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款300萬
元,該銀行於108年10月23日已撥款300萬元,該筆貸款於分
配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務297萬8889元未清償
,此部分亦應列入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額。另
上訴人母親陳阿潔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93年1月19
日至108年12月23日陸續無償贈與如附表三收入編號1至23所
示合計362萬4000元,上訴人以之用於清償如附表三支出編
號1至33之婚後債務。其中附表三收入編號2、3之贈與款項2
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部分,則用以清償附表三之
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婚後債務、家庭生活費用、保險費用、
被上訴人信用卡費等,故上訴人積極財產應扣除該362萬400
0元,或應將該362萬4000元計入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又附
表三之一編號5、14、17、24部分是清償被上訴人信用卡費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該4筆款項之返還代墊款或消費借貸
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再
者,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吝於付出家庭生活開支、
房貸及小孩食衣住行育樂保險等開銷,且未為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應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
例。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萬8441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4-107頁):
一、兩造於93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
婚,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審108年
度司家調字第1280號),婚姻關係自108年12月27消滅。兩
造同意以108年12月27日為分配基準日。
二、除爭執事項所列具爭議之兩造財產部分外,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
三、兩造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陳毅(00年0月0日生),兩
造離婚後,關於陳毅之親權酌定事件(含會面交往、扶養費
給付),如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裁定(原審
案號: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
四、倘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被上訴人,則遲延
利息自109年9月8日起算。
五、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21日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向中國信
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300萬元;中國信託銀
行於108年10月23日撥款3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該銀行帳戶;
該筆貸款於分配基準日尚有297萬8889元(即附表二編號10
)未清償。
六、上訴人於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9萬9472
元、132萬1891元、133萬5524元、155萬4024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4-105頁、卷四第343頁):
一、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之剩餘
債務297萬888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是否應列計為
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自其母親陳阿潔無償取得如附表三收入編號1至2
3所示合計362萬4000元部分,是否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扣
除,抑或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情事,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應調整免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有無理
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
五、又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三之一編號5、14、17、24部分所示之
金額本金,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本金,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之剩餘
債務297萬888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不應列計為上
訴人婚後債務範圍: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定。
又夫或妻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
,在分配基準日時,尚有債務餘額297萬8889元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0)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五),但否認應計入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查上訴人係在
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婚,嗣兩造在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108年12月27日消滅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一),則上訴人向銀行申貸
之日期(108年10月21日),與其提起離婚之訴事件之日期
(108年10月23日),僅相距2日;而上訴人就該筆貸款300
萬元之緣由及花費用途,固然陳稱係因其名下大義街房子經
第三人陳淑珍提告而需賠償40萬元、支付律師費用7萬8000
元、及支付未成年子女108年至109年日常生活費用云云(本
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三第21頁、143-145頁)。然依上訴
人提出其與陳淑珍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00號和解筆錄(下稱另案),係在109年7月31日經法院
和解,有該法院109年7月31日和解筆錄影本可佐(原審卷二
第445-447頁),可見上訴人在108年10月21日向銀行申貸30
0萬元時,當時現實上尚無和解約定賠償陳淑珍40萬元之事
實,且另案之委任律師費用,上訴人僅提出其在109年9月15
日轉帳1萬元之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447頁),並不能證明
該1萬元之支出部分係源自上開300萬元之貸款;上訴人另提
出支付律師費5萬元之證據為108年1月17日通知律師有轉帳5
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373頁),惟該通知
轉帳之日期係在上訴人108年10月21日提出申辦貸款前9個月
,尚難認與該貸款之支出具有關聯性。此外,上訴人並未提
出支付其他另案委任律師費用之來源亦為上開申貸所取得30
0萬元之證據。又上訴人於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119萬9472元、132萬1891元、133萬5524元、155萬40
24元,其中108年度利息所得亦達1萬959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原審卷一第281-306頁),足認上訴人收入穩定且有相
當之存款,具有一定之資力;參以上訴人所陳其申貸300萬
元有用於未成年子女108年至109年日常生活費用,諸如學費
、制服費用、營養補充品(魚油)、才藝費用、球鞋、書籍
費用、旅行、保險費用等不一而足(原審卷二第413-421頁
),核此等內容均是屬於未成年子女通常日常生活開銷,上
訴人並無不能以當時現有薪資收入或存款負擔而須另行舉債
並加重利息負擔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在提起離
婚訴訟之前2日向銀行申貸300萬元之用途及金流,故上訴人
辯稱其係因另案賠償金額及支付未成年子女108年至109年費
用而申貸30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在提起離婚訴訟事件之前2日,始向銀行申貸30
0萬元,而上訴人在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穩定,且有相當
之存款,並無不能負擔另案賠償金、委任律師費用及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之情事,堪認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
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而增加自身債務,故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297萬8889元債務,應不予列計為上訴人在分配基
準日之婚後債務。
二、上訴人主張自其母親陳阿潔無償取得如附表三收入編號1至2
3所示合計362萬4000元部分,其中77萬9112元部分應自上訴
人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其餘部分則不應扣除:
㈠夫或妻之一方以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
負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
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
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
財產,主張曾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關於附表三收入編號2、3,合計25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陳阿潔以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方式而贈
與附表三收入編號2、3,合計250萬元現金部分,業據證人
陳阿潔在原審證稱:我用郵局匯款200萬元,再匯款50萬元
,是送給她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6頁第6行,第137頁第7行
),並有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一
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5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信實
。
⒉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250萬元用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9號房地(下稱大義街房
地)之價款、婚後債務、共同家庭生活費用等節,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7、33、34所示之大義街
房地之價款部分(下稱甲部分),因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已
於101年間出售大義街房地之事實(原審卷三第139頁),則
大義街房地已非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時之資產範圍,且上訴
人亦因出售大義街房地而無須負擔購置時所生之債務,且出
售所得價款已與其個人財產混同,難以保持原有型態,自不
能再將大義街房地所生之積極、消極財產計入分配基準日時
之上訴人資產範圍,故上訴人主張以該250萬元支付如甲部
分之費用,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或應計入其婚後債
務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以提款機(ATM)提領現金而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
號3、10、12、15、19、20、25、26、29、31、32、33、35
所示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部分(下稱乙部分),被上訴人予
以否認。本院闡明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有無提出證據或調查
,上訴人補稱:小額提領用於日常生活開銷是常態,應由被
上訴人負變態事實舉證責任云云(本院卷四第309頁),惟
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12部分係提領3萬8千餘元、編號32部分
係提領2萬2千餘元、編號33部分係提領4萬1千元,提領金額
已逾萬元,且上訴人並未說明各該次提領而支付之何項家庭
日常生活費用,自不能逕認上訴人在婚後有乙部分之債務。
故上訴人主張以該250萬元支付乙部分之債務,應自其婚後
積極財產中扣除,或應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
⑶上訴人主張待查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9部分之婚後債務
(下稱丙部分)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上訴人僅泛稱
待查其有匯款、轉帳丙部分金額以清償債務一節,而未具體
說明其所清償婚後債務內容,嗣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應說明此
部分待查之結果(本院卷四第281頁),上訴人雖具狀主張
因年代久遠,實在難以查證,理論上當係用以清償任何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債務,包含長期、短期、即時消費債務,解
釋上均應納入婚後債務云云(本院卷四第285、295頁),惟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因借款而償還債務外,尚有購物
、贈與、寄託、投資等原因,而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其以丙部分款項清償婚後債務,則其主張以受贈之250萬
元其中之丙部分款項清償債務,即無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14、17、24所
示之信用卡費用部分(下稱丁部分);及附表三之一編號8
、18、22所示信用卡費用部分(下稱戊部分),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資料,
該帳戶在陳阿潔於95年3月27日轉帳匯入200萬元之前僅結餘
168元(本院卷四第213、217頁),嗣經陳阿潔在95年3月27
日、4月3日分別轉帳200萬元、50萬元後,方以該等現金繳
付丁、戊部分費用,且丁部分交易紀錄係載明匯入與被上訴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合之帳戶,而戊部分交易紀錄係載明
匯入與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合之帳戶,均與轉帳繳付
信用卡費用之方式相符合,且該銀行帳戶在95年2月8日、3
月2日亦有以同一繳付方式而轉帳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信
用卡費用之紀錄(本院卷四第215頁),足認丁、戊部分費
用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又被上訴人亦稱信用
卡費用為兩造婚後生活支出,亦有可能是上訴人婚後債務而
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等情(本院卷四第269、271頁),則上
訴人主張其以獲贈之現金而轉帳支付丁、戊部分債務,核屬
有據。又上訴人以其母親陳阿潔贈與款項用以支付丁、戊部
分債務,並無證據證明已獲補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丁部分費用合計22萬49元、
戊部分費用合計55萬6500元,列計上訴人婚後所負之債務,
而自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
⑸上訴人主張支付其所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7、16、23、28
、30之婚後債務部分(下稱己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查上訴人僅泛稱以己部分金額清償婚後債務一節,而未具體
說明其所負債務內容,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四第282頁)
,上訴人雖具狀主張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7、30部分是第一
銀行債務;編號16部分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且因年代
久遠,實在難以查證,理論上當係用以清償任何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債務,包含長期、短期、即時消費債務,解釋上均
應納入婚後債務云云(本院卷四第285頁、295頁),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債
務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且其餘編號6、2
3、28部分則未說明該債務種類,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因借款而償還債務外,尚有購物、贈與、寄託、投資等
原因,故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負有己部分債務,則其主張以受贈之250萬元其中己部分
款項償還婚後債務,亦無足採。
⑹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提領附表三之一編號11所示10
萬元部分(下稱庚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要給水利會的賴會長賄款,乃依被上訴人指示
而提領庚部分之現金云云(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三第3
25-327頁、本院卷四第18頁第6行),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上所陳事實,故不能認為其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此部分債務,則其主張以受贈之250萬
元之庚部分金額償還婚後債務,自無足採。
⑺上訴人主張支付其附表三之一編號21所示之保險費用2,563元
部分(下稱辛部分),被上訴人亦自陳該保險費用為上訴人
個人債務之事實(本院卷四第273頁),則上訴人以其母親
陳阿潔贈與款項用以支付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繳納之辛
部分費用2,563元,且無證據證明已獲補償,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該繳納辛部分費
用2,563元列計上訴人婚後所負之債務,而自積極財產中予
以扣除。
㈢關於附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合計112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其母親陳阿潔贈與而無
償獲得附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合計112萬4000元現金云
云,雖有提出如附表三其所有郵局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
影印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577-581頁,本院卷一第403頁)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陳阿潔有贈與上訴人此部分現金等語
。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前揭郵局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印
資料,雖有合於附表三收入編號編號1、4至23所示之各該期
日之存入金額,惟其中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說明欄係載為「
CD存款」或「存款機」(原審卷二第577-579頁,本院卷一
第403頁),而郵局部分則載為「無摺存款」(原審卷二第5
81頁),均不能辨明存入者為何人。上訴人雖主張係由陳阿
潔至其住家看望孫子,在出門散步或購物時,持上訴人所有
金融卡至上訴人住家附近存款機而存入云云(本院卷四第11
7頁),並舉出陳阿潔為證。而證人陳阿潔亦在原審證稱其
有存入附表三之一編號1、4-22所示現金,要給女兒私房錢
云云(原審卷三第136頁)。惟陳阿潔在95年3月27日、4月3
日曾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200萬元、50萬元之事實,已如
前述,可見陳阿潔有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經驗,
而附表三收入編號1、5、6、8、10、11、16、18、21之存入
金額已逾5萬元,其中附表三收入編號1、16、21之存入金額
則逾10萬元;附表三收入編號10至14部分,則是在108年1月
31日存入,金額分別為9萬7000元、9萬9000元、2萬5000元
、5,000元、4,000元,合計23萬元,各該當日存入金額非微
;又附表三編號19、20部分各存入3萬8000元、3萬5000元,
紀錄存入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44分、晚上7時22分(原審卷
二第577頁),倘為陳阿潔於同日要交付私房錢予上訴人,
實無分別於上午、晚上時段各別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理。
從而,陳阿潔雖在原審證稱其有存入該等現金,要給女兒私
房錢云云,然該等存款方式並未顯示存入者為何人,故不能
證明為陳阿潔所存入,且附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部分,多
數以金融卡存入金額已逾5萬元,更有逾10萬元者,並非小
額存款,顯然與陳阿潔以匯款方式交付大筆金額予上訴人之
經驗相違,而陳阿潔為上訴人之母親,具有至親血緣關係,
該等證詞亦不能排除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有偏頗之虞,故
陳阿潔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母親陳阿潔有贈與附
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合計112萬4000元現金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其以獲贈之112萬4000元而支付附表三支出編號
編號1至33之婚後債務部分,應將該112萬4000元自婚後積極
財產中扣除,或應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云云,即不可採。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剩餘財產
為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合計807萬
6882元,並再扣除以受贈現金而支付丁、戊、辛部分費用依
序為22萬49元、55萬6500元、2,563元(合計為77萬9112元
),剩餘財產為729萬7770元。經核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729萬7770元。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4萬8885元: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係上訴人
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婚,並於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且上訴人係在109
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兩造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
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
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負擔全數婚後家庭生活之費用及家務處理、
照料未成年子女,應免除或依法酌減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
之差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婚前即將薪資收入全
數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支付家庭生活日常生活開銷,僅
按月取得零用錢用以支付三餐費用,並協助未成年子女課業
,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及醫療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原審卷一第153-265頁)、薪資所得資
料(原審卷一第429-431頁)、水費、有線電視費、天然瓦
斯費之扣繳信用卡帳單(原審卷○000-000頁),被上訴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導師間LINE紀錄(本院卷二第95-253頁)為證
,可見被上訴人除有照護子女、分攤家務外,亦有將薪資收
入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等事實,並非完全依賴上訴人支付家
庭生活開銷,故上訴人主張其負擔全數婚後家庭生活之費用
,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任何家務處理及照料未成年子女云云,
礙難採認。
㈣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有何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而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利益之情事,則其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並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兩造平均分配財產剩餘之差額729萬7770元,即被上訴人
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4萬8885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以母親陳阿潔贈與之附表三收入編號2、3部
分,支付丁部分債務(即22萬49元),而對被上訴人有返還
代墊款或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丁部分債權,並
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部分,因
本院前已論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2
規定,已將丁部分費用列計為上訴人婚後所負之債務,而自
上訴人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倘再列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丁部分之債權而予以抵銷,即有重複扣除上訴人婚後積極財
產數額,致生不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再予
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64萬8885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
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超過364萬8885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64萬8885元本息部分,及就
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價值 壹、積極財產 1 存款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22,892元 2 存款 臺北青田郵局 14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 2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五權分行 1,297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1,445元 6 保單價值 遠雄人壽保單 412元 7 保單價值 全球人壽保單 51,193元 8 保單價值 國泰人壽保單 172,759元 合計 250,014元 貳、消極財產 9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 285,563元 備註 一、編號1至8資料出處:原審卷三第33-39頁、原審卷二第43、49-53頁。 二、編號9資料出處:原審卷三第41-43頁。 三、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
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價值 壹、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74,480元 2 存款 新光銀行 14元 3 存款 台新銀行 17,512元 4 存款 華南銀行 47,627元 5 存款 元大銀行 0元 6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地 14,385,280元 7 股票價值 集中保管股票 1,387,600元 8 車輛 車號:000-0000 300,000元 合計 16,212,513元 貳、消極財產 9 債務 中國信託銀行 8,135,631元 10 債務 中國信託銀行 2,978,889元 備註 一、編號1至7資料出處:原審卷二第377-385頁、原審卷二第297頁駿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6月23日函所附外放之鑑定報告書。 二、編號8資料出處:兩造合意以30萬元計算汽車價值(原審卷三第133-134頁)。 三、編號9之8,135,631元部分:為100年間向臺灣銀行貸款之房貸920萬元,108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828萬元借新還舊之餘額。
附表三之一
編號 日期 發生經過(目的) 證據出處/備註 1 95/3/26 簽署大義街房地要約書 本院卷一第357頁 2 95/3/27 華南銀行帳戶受款來自上訴人母親陳阿潔之200萬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 3 95/3/27 ATM提領現金2,000元供家庭日常開銷 本院卷四第217頁 4 95/3/27 待查(匯款176,566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 帳號:0000000000 5 95/3/27 ATM轉帳110,006元至甲○○帳號支付被上訴人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6 95/3/27 ATM轉帳147,702元、118,327元兩筆款項支付貸款 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7 95/3/27 ATM轉帳10,017元支付第一銀行債務 轉帳帳號: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8 95/3/27 ATM轉帳331,538元、207,747元兩筆款項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9 95/3/27 待查(ATM轉帳327,916元、97,146元、254,847元) 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10 95/3/29 ATM提領1,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7頁 11 95/3/30 ATM提領10萬元(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 12 95/3/31至 95/4/1 ATM提領38,012元(提領1萬6元+1萬8006元+1萬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7頁 13 95/4/3 華南銀行帳戶受款來自上訴人母親陳阿潔之50萬元 本院卷四第2171頁 14 95/4/4 ATM轉帳5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支付被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15 95/4/5 ATM提領7,000元(2,000元+5,000元)用於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16 95/4/6 ATM轉帳50,000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本院卷四第219頁 轉帳帳號:0000000000 17 95/4/10 轉帳26,431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支付被上訴人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18 95/4/11 ATM轉帳5,381元款項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19 95/4/12 ATM提領2,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0 95/4/15 ATM提領17,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1 95/4/17 轉帳2,563元款項支付宏泰人壽費 本院卷四第219頁 22 95/4/17 ATM轉帳11,834元款項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上訴人身分證字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23 95/4/17 ATM轉帳12,951元款項支付婚後債務 轉帳帳號: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24 95/4/18 ATM轉帳33,612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支付甲○○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25 95/4/18 ATM提領1,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6 95/4/19 ATM領出現金2,000元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7 95/4/20至 95/4/25 ATM領出現金共計250,000元以支付大義街房屋價款 本院卷四第219頁 28 95/4/26 ATM轉帳13,597元款項支付婚後債務 轉帳帳號: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21頁) 29 95/4/26 ATM提領1,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0 95/4/27 ATM轉帳9,517元款項支付第一銀行貸款。 本院卷四第221頁 31 95/4/27 ATM提領10,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2 95/4/28至 95/4/29 ATM領出現金共計22,006元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3 95/5/2至 95/5/5 ATM領出現金共計41,000元作為支付完稅款及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4 95/5/8 以填寫匯款單方式轉帳21萬5,000支付大義街房地價款 本院卷四第221頁 35 95/5/9 ATM提領6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