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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陳官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林○○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12年4月17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兩造於113年8月29日就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聲請人並 於113年9月5日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6年8月1 日起之將來扶養費,是本件乃就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 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8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自116年8月1日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 相對人得依如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案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及每年物價指數 增加約3%等一切情狀,自116年8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依1比1比例分擔,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認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縱認有審理必要,聲請 人主張之金額高於主計處統計結果,且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 較一般約定為高,應降低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以雙方收入 為基礎,相對人負擔35%再酌減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嗣於113年8月29日日 調解離婚成立,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自116年8月1日起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得依如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案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 家移調字第164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87、88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協議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自116年8 月1日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 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 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 聲請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㈣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關於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觀諸兩 造於113年8月29日本院訊問程序陳明: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 後,雙方如何負擔扶養費依照本院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結果 等語,可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自116年8月1日起之扶養費數 額無法協議,難期相對人於本院就該扶養費數額裁定確定前 自動履行。是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確有無法實現之虞 ,自有對相對人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相對人抗辯本件無預 為請求必要,核屬無據。 ㈤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 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聲請人 為碩士畢業,目前於銀行擔任行員,每月薪資約42,072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837,750元,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70,350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從事 資訊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7,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1,837,75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28, 346元,兩造均有投資等情,業據兩造所陳,並有兩造畢業 證書、收入證明,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116年後可能之 物價指數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 萬8,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 力,依兩造月收入比例,兼酌自116年8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 由聲請人實際負責主要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兩造約定照顧同住時間之長短 等情,認兩造應以1比1之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 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萬4,000元(28,0 00×1/2=14,000)。 ㈥相對人雖辯稱其會面交往期間較一般約定為高,應降低扶養 費負擔之比例等語。惟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須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整體日常生活所需,舉凡學費、餐 費等食衣住行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處理支應,且本院亦已考 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照顧同住時間約10日左右, 兼衡以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而為上開 分擔比例之酌定,自不應再以相對人有支出會面交往之相關 費用而降低負擔之比例。且子女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 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聲請人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 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不會 因相對人負擔會面交往時之支出即可免除,是相對人固於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實際照顧並負擔相關費用,尚無從 免除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萬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5

TCDV-112-家親聲-31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吳羽軒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阮金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為原告之 後母,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茂松婚後相處不睦,被告曾有 燒炭記錄、不斷吵鬧要錢,令吳茂松不勝其擾,並導致吳茂 松於106年底第2次中風,嗣吳茂松於107年12月28日住進護 理之家養病後,被告仍繼續對吳茂松興訟要錢,使吳茂松飽 受驚嚇;又被告於113年5月6日對吳茂松提出裁判離婚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64號事件受理在案,吳茂松亦同 意與被告離婚;被告前雖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業已多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縱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即有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而生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 契約之效力;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為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茂松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目前被 告與吳茂松正在辦理離婚,被告想取得一些錢租房居住並扶 養小孩,訴外人即吳茂松之子吳誌偉要被告放棄財產才讓被 告與吳茂松見面;吳茂松已無法言語,為何可以把系爭房屋 轉讓給吳誌偉再轉讓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 ,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 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贈與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 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足見贈與係贈與人與 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 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 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 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所謂 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倘屬精神耗弱 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為無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 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 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 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 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 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茂松所有,吳茂松於107年 11月2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吳誌偉簽訂同意書,約定將含 系爭房屋在內之數筆不動產贈與吳誌偉,並約定吳誌偉應於 上開同意書簽訂後1個月內將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即同區 段845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嗣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23 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月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所有權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上開同意書、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之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臺中簡易庭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 屬實。被告固然以吳茂松於簽訂同意書時已無法說話,為何 可以轉讓系爭房屋給吳誌偉再轉讓給原告等語置辯。惟查, 吳茂松簽訂上開同意書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 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參以被告 對吳茂松等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贈與無效之另案(即本院11 2年度家訴字第33號)言詞辯論中,另案承審法院業已依原告 聲請傳喚吳茂松到庭作證,吳茂松具結後經原告提示上開同 意書,其表示記得該同意書且其上簽名為本人所簽,復經法 院提示該同意書並告以要旨詢問是否為其本人意思,吳茂松 點頭稱是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3號之113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卷附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63、65至70頁),尚無證據證明吳茂松將系爭房屋贈 與吳誌偉時,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抑或其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無法認定吳茂松為贈與系爭房屋予吳誌偉之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認其意思表示為有效,復 難認吳誌偉再將系爭房屋轉讓與原告之行為有何瑕疵,則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可採。  ㈢復查被告稱:我跟吳茂松結婚之後,就住在系爭房屋,我跟 吳茂松結婚那麼久,吳茂松很多財產為什麼都沒有分給我跟 我兒子,我們現在辦離婚,我想要一些錢到外面租房子養小 孩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徵被告對於其迄今仍占有系爭 房屋乙節並不爭執,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此僅表示其與系爭房屋之原 所有權人吳茂松為夫妻,但對於其目前可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單憑被告與吳茂松為夫妻 乙節逕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占有權源。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 付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已逾500,000元(見本院 臺中簡易庭卷第35、67頁之房屋稅繳款書及本院裁定),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不得就原告勝訴 部分逕予宣告假執行,又當事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發生訴訟法上聲請法院裁判之效力, 本院即無庸另為准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5

TCDV-113-訴-2092-20241225-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江幸倫 被 告 杜文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4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24

CHDM-113-簡附民-24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387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尚衡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1387B號成年男子與告 訴人即代號AB000-A111387(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 為伯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乙男同住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地址 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分住上址之2樓及3樓,因該處3樓 未建置廁所,告訴人乙男因而須至2樓使用廁所。詎被告明 知告訴人乙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告訴人乙男年幼可欺,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之犯 意,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少10次之頻率, 乘告訴人乙男使用廁所完畢欲返回3樓之機會,徒手強行脫 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男 返回3樓權利,並利用告訴人乙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 告訴人乙男之生殖器,旋即收手,告訴人乙男立即穿回褲子 並快步返回3樓,合計達30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性騷擾等罪嫌。 二、無罪(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犯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 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 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 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 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 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即乙男之母代號AB000-A111387C號成年 女子(下稱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社工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代號AB000-A111387G號成 年女子(下稱戊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地點自繪圖及現 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 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指脫 乙男的外褲及內褲及摸乙男生殖器之行為。我和乙男家人的 關係不好,和乙男間沒有什麼互動,丁女也禁止乙男和我的 小孩互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證據只有告 訴人乙男、丁女的片面指述,社工並非親見親聞,而是經由 乙男轉述或觀察乙男的情緒,證人即諮商心理師史○認為乙 男的情緒平穩,他的意見為推測之詞,並非補強證據。又告 訴人乙男、丁女的指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本案除告訴人 乙男單一瑕疵指述外,無足夠補強證據,請求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等語。經查: ㊀、被告係告訴人乙男之大伯,2人及其等親屬於104年9月起至10 7年1月間,曾共同居住在本案地點,被告及其子女居住在2 樓,告訴人乙男及其父母、弟弟則居住在3樓,被告與告訴 人乙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告訴人乙男於前揭期間內,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此 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丁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34107卷第27至 33、41至47、54至59、60至63、65至66頁、原審卷第131至1 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本案地點 手繪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34107不公開卷第21至25、 31、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㊁、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我的伯父,我現在滿13歲,就讀國中 一年級要升二年級,我跟爸爸、媽媽、弟弟、姊姊、阿嬤同 住在本案地點,我一出生就跟被告他們一家人同住在本案地 點,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弟弟,所以他們一家人在111年6 月底搬出去,我跟被告間沒有什麼互動。我有遭被告猥褻, 從我3歲(100年)開始到我國小2年級(106年6月),每天 都會發生3至4次,他每次都會脫我褲子及内褲,摸我的生殖 器,但是有時候他只有脫我的褲子及内褲,沒有摸我的生殖 器。第一次是我3歲(100年1月)的某一天晚上6、7點的時 候,日期我不記得,我在本案地點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 ,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被告的房間在2樓的樓 梯旁邊,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我的生殖器約 2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内,當時我沒 有呼叫或求救,是比較多次了我才跟媽媽即丁女講,丁女有 跟被告反應,但是都沒有用。我遭被告猥褻時,現場沒有人 看到。最後一次是我讀小學二年級時(106年6月)某一天, 我記得是平日,我當天在學校讀半天後回家(只有星期二是 讀整天),我忘記是白天還是晚上發生的,跟剛剛第一次的 情形一樣,我在家裡(戶籍地)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 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我沒看到被告在我後面 ,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 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內,他離開回到 他的房間,當時我沒有呼叫或求救。最後一次他猥褻我的時 候,我跟他說我要跟媽媽講,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這樣做 是不對的。我記得有3、4次是我去1樓(本案地點)冰箱拿飲 料後要走上樓,我走樓梯到2樓時,他走出房間面對我直接 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至3秒。因為 我當時年紀很小,真的不記得每一次發生的時間,但我記得 他猥褻我大都是發生在平日晚上18時至21時之間或假日一整 天不論是白天或晚上(13時至21時)不特定時間,地點都是 在2樓樓梯間。之所以在我住處2樓樓梯間發生,是因為我平 常不會跟他接觸,只有在2樓樓梯間才會遇到他。我有將被 告猥褻我的事情告訴丁女,我跟丁女講過2、3次,丁女直接 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111偵341 07卷第27至33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所述,被告自10 0年間至106年6月(國小二年級)間,每日約3至4次,在案 發地點2樓樓梯間,趁告訴人乙男經過該處時,脫告訴人乙 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 為2、3次,丁女有跟被告反應,現場沒有人見到被告對其為 上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2、於偵查中指證稱:我現在是國二生,我印象中被告是從我幼 稚園大班開始(約103年間),對我做出一些不好的事情, 當時我們同住,我跟爸媽住在3樓,被告跟他家人住在2樓, 廁所在2樓,我去上廁所時,遇到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在那 邊,我當時是背對著他,我不知道他怎麼樣,就弄我,脫我 褲子。這是被告第一次做不好的事的經過,我說的「弄」的 動作是他用腳踢我屁股,脫我褲子,他把我外褲、內褲都脫 下來,我就把褲子穿起來跑掉。之後也有再發生這樣的情況 ,也是在我大班時,經過跟我剛剛說的情況一樣。他趁我下 2樓上廁所出來時,從我後方脫我褲子。在大班時這樣的情 況不只2次,但次數我算不出來。我本來覺得他是在跟我玩 ,我要穿起褲子時,我不知道他是有意還是無意,有碰到我 的生殖器。那次他是正面面對我,那次我上完廁所,經過被 告的房門前,遇到被告,我跟他正面面對面,他脫我褲子, 摸我生殖器,他摸一下很快就將手收回去了,我就將褲子穿 起來跑回房間。當時我覺得噁心,被告對我做這種行為,我 覺得這種行為是不好的,我覺得這行為很怪。這種事發生幾 次後,我沒有馬上反應,是隔幾天才跟媽媽即丁女說,丁女 有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再弄我了,但被告好像只是聽聽而已 。這種事情發生的頻率約1天1次。1個星期至少會發生3次。 被告每次都是脫我褲子,摸我一下就離開,沒有做其他撫摸 我生殖器的行為。第一次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差不多5歲左右 (約102年間),確切的時間點我想不起來,我只能確定是 在幼稚園的時候。這種情況一直持續到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 ,應該是上學期的時候(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我是 在最後一次的前幾次有對被告說要跟我媽媽說,我也有真的 跟媽媽說。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我覺得噁心、生氣。我跟被 告間沒有什麼不愉快。被告摸我生殖器這件事情,我只有跟 媽媽說過,被告脫我褲子、摸我生殖器的行為每年至少都有 10次以上,我沒有跟阿嬤說過這些事,但阿嬤有看過被告對 我做這些行為,她看到後也沒說什麼或做什麼。被告只有在 我去上廁所時才會對我有過觸摸生殖器的行為,所以我只有 在上廁所時才會對他有所防備,其他的時間他不會對我做類 似的行為。被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有10次以上,3、40次以 下,持續的時間從我幼稚園至國小三年級等語(見111偵341 07卷第54至59、65、66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偵查中所述 ,被告自其約5歲幼稚園大班時起(應為102年或103年間) ,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止, 每天1次或每週約3至4次或每年至少10次,在案發地點2樓廁 所外,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不注意之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 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其 不曾將此事告知其阿嬤即戊女,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 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我現在就讀國三。之前曾和被告一起 同住在本案地點,只記得是從國小開始,一直到我國中二年 級,被告就搬出去了。被告摸我生殖器的這件事,我最早曾 告訴過媽媽,但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跟 媽媽說,被告會脫我褲子,觸摸我的生殖器。被告最後一次 摸我生殖器的時間我能確定不是在我國中時期,應該是在我 國小三、四年級。被告的方式都差不多,幾乎每次都是脫我 褲子,是利用我上廁所或遇到我的時候,被告是站在我前面 ,將我的褲子拉下去,然後摸我的生殖器,有時候會在我後 面打我屁股,他摸的時間短暫,就是觸摸,發生的頻率很頻 繁,所以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1年至少有10次以上。我 在國小的時候,曾經跟媽媽說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我忘記 被告摸我後,我隔多久之後才告訴媽媽,我印象中國小一年 級時,曾經告訴媽媽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媽媽聽到後想去 找被告理論,媽媽很生氣,媽媽有馬上去跟被告說,叫他不 要再弄我了,被告表面跟媽媽說好,但是私底下還是繼續做 這種行為,後來我就沒有跟媽媽講了。被告最後一次摸我時 ,我當面跟被告說,他再繼續的話,我會跟媽媽說,但是其 實我沒有跟媽媽說,我是何時最後一次跟媽媽說的,我忘記 了。被告觸碰完我生殖器後,是我自己把褲子穿起來的,我 不會跟他做對話,我穿起褲子後就馬上跑回房間,他對我做 這些行為時,不會對我的行動自由造成妨害,但如果上廁所 的話,要小心不要遇到他。我記得被告最後摸我生殖器的時 間是小學三年級上學期,我是穿不需要解釦子的短褲,當時 我上完廁所準備回房間,他從我身後,拉著我褲子的下緣, 用力往下扯,褲子就掉了,我轉頭過去看是誰時,他就碰我 的生殖器,我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後,跑回房間。他最後一次 摸我的這次,我沒有告訴我媽媽,我告訴媽媽的是在最後一 次的前幾次,時間不會是在三年級上學期,應該是在二年級 的下學期。從我最後一次跟我媽媽說,到三年級上學期的最 後一次,中間最少有發生過3、4次他摸我生殖器的事,在我 國小二年級下學期時,之所以會想跟媽媽說這件事,是因為 被告做的太多次,我覺得很煩,他還是一樣沒有收手。我是 在房間裡告訴媽媽的,房間裡沒有其他人。被告脫我褲子時 ,是內、外褲一起脫下來,脫到腳踝的位置,然後摸一下我 的生殖器。他對我做這個行為很多次,媽媽也有跟他講,但 他就是不聽,我會覺得媽媽講好像也沒什麼用,他這樣的行 為讓我覺得不舒服,我不會覺得他是在開玩笑。這件事我只 有跟媽媽說過,阿嬤有看過被告說我的褲子和摸生殖器的事 ,我忘記阿嬤看過幾次,我除了跟媽媽說以外,沒有跟其他 人說過,我沒有跟爸爸說過,因為不敢跟他說,覺得這種事 情很丟臉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8頁),是依告訴人乙男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自國小時起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 (107年)止,每年至少10次,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或遇到 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於國小一年 級、二年級下學期時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丁女有 向被告反應不要對告訴人乙男再為上開行為,其不曾將此事 告知丁女以外之人,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述脫褲子摸 生殖器之行為。 4、依告訴人乙男歷次指證述內容,雖均一致指述被告有對其為 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然就究係自何時起(幼稚園或 國小時)、遭被告為該等行為之次數、是否均在本案地點2 樓樓梯間(只有在上廁所之機會或兼有遇到時)、在場是否 有其他人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與起訴書 所指之犯罪發生時間即104年9月(即國小一年級)至107年1 月止(即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末)、每年至少10次等節,容有 未合。      ㊂、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我是在111年6月25日晚上約8、9時許,才知 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的事情。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 即丙男,我和我先生在房間討論小兒子的這件事,乙男才跟 我們說,他小時候有遭被告玩雞雞(指下體生殖器位置), 還有走過廁所上樓梯時,會突然遭被告脫褲子玩雞雞。乙男 之前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 乙男屁股的行為,我之前有跟被告講過,請他不要再有這樣 的舉動,因為乙男後續沒有再告訴我,直到這次我才知道被 告後續還有摸乙男生殖器的行為,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 兒子丙男的事情,被告擔心我們會對他提告,他於111年6月 25日去警察局報案說我先生對他恐嚇及傷害,我們才求助社 會局,因為不知道小孩子這件事該怎樣處理,所以社會局就 把這件事情通報給警察局,被告自己於111年6月26日全家都 搬走了等語(見111偵34107卷第42至45頁),是依告訴人丁 女於警詢時所述,乙男於111年6月25日前,曾告知其被告有 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乙男屁股的行為(未提及 摸生殖器),其因而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等行為, 在本件因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事件通報社會局前,告訴人丁 女在其房間與其夫討論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之事時,乙男方 告知被告曾於乙男小時候遭被告脫褲子摸生殖器之事,告訴 人丁女並未提及其曾親眼目睹被告對乙男脫褲子摸生殖器之 事。 2、於偵查中指稱:本案進案的原因是我一開始打給113,因為被 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丙男,才問出來我大兒子乙男的這件 事。113當時問我還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說的,我想到丙男小 時候有被大伯脫褲子摸生殖器,當時他剛會走路,被告脫下 他的褲子,摸他的生殖器給他2個女兒看,他2個女兒還在那 邊笑,我在樓上看到,就叫他不要這樣做,乙男當時在旁邊 就說他小時候也被大伯玩弄過,所以弟弟(即丙男)也被被 告這樣玩生殖器,我聽了也嚇一跳,我大兒子乙男小時候我 也看過幾次,我有跟被告反應叫他不要這樣子,他停下動作 ,我就把小孩帶過來,並叫他們不要跟被告玩。乙男有發生 這些事情,是我打給113時,乙男在我旁邊講,我才知道的 。因為他之後沒再跟我反應,我不知道持續那麼長的時間, 我問他為什麼不跟我說,他說跟我講也沒用,因為我跟被告 講了也沒用。當時社工還是誰問我為什麼當初不打電話通報 113,我說當時我還年輕,我不知道113是處理這方面的事, 我以為是家暴專線。我看到被告摸乙男的生殖器的經過,因 為時間比較久遠,就是被告用手撥動乙男的生殖器。我知道 被告有觸摸乙男的生殖器是他2、3歲時。直到這次我打電話 給113,我才知道延續到國小,除了摸生殖器,還有脫褲子 、踢屁股。我有看到他打乙男的頭或是踢他的屁股,我沒有 看到被告從後面脫乙男褲子的動作。每次我看到他對乙男做 出那些不恰當的行為時,我都有阻止他,叫他不要這樣弄, 乙男會不舒服,被告都回說他只是在跟乙男玩等語(見111 偵34107卷第60至62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偵查時所述, 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數次,時間 是乙男2、3歲時(即約99年、100年間),其有向被告表示 不要對乙男為這種行為,因被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而致電 與113聯絡時,乙男始告知在告訴人丁女要求被告不要對乙 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後,被告仍有對乙男為該行為,直 至乙男上小學,告訴人丁女並未提及除其以外之人曾目睹乙 男遭被告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事,亦未提及乙男曾告知其被 告有對其為上揭行為,請求其向被告要求不要為該行為之時 間、次數,而係稱其因親見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 之事,即當場向被告要求不要對乙男為該等行為 ,並未因 乙男告知而向被告要求。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被告曾經和我們一家同住在本案地點 的透天厝,被告和他家人住2樓,我家人住3樓,被告他們一 家是因為狗零食的事我們去警察局備案,過沒幾天就搬出去 了。在狗零食的事情到警察局調查前,乙男在小時候曾跟我 說過他在家裡遭被告觸碰生殖器的事,我那時有跟被告說不 要做這種行為,他也跟我說好,我當然想說後續就沒了,因 為乙男之後也沒跟我反應,直到那天女社工來家裡了解狀況 ,我後來聽到乙男說,他跟阿嬤、媽媽講都沒有用,我聽了 很難過,因為我有跟被告反應過,以為事情就沒了,我不知 道乙男後續還承受這麼久。乙男最早跟我講的時間點正確時 間是在小學幾年級我不太記得,可是真的有講過,他可能跟 我講兩、三次,是在我房間裡,他說被告會趁他走樓梯時脫 他褲子、摸他啾啾,對方可能在玩,可是他覺得不舒服,他 不喜歡這種動作,他叫我跟被告反應,我有跟被告反應。11 1年7月26日我跟乙男去婦幼隊接受調查時,剛開始不是因為 乙男被摸的事情,是因為丙男狗零食的事件,我們擔心被告 之後會在我們大人上班或不在家時,又亂拿不適合小孩子吃 的東西給小孩,才會去警察局備案,乙男聽到後,突然蹦出 他小時候的經歷,所以才想一併備案。我跟警方表示我是於 111年6月25日晚上8、9時許,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因 為當時我跟我先生在討論狗零食的事件,乙男在我們旁邊, 他有講這些。我有看過被告摸乙男生殖器的事一次,可是已 經很多年前了,我當下有制止他,在我目睹後,乙男跟我講 ,我有去跟被告說,被告也說好,他沒有否認。我於111年6 月25日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摸生殖器,指的是乙男在國小階 段發生的事。我不確定乙男是在何時跟我說他遭被告摸生殖 器的事,有可能是小學二、三年級時。我自己看到乙男遭被 告摸生殖器的時間,印象是乙男上小學,那時丙男應該還沒 有出生。我親眼目睹乙男遭被告摸生殖器之後的幾年,乙男 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摸他生殖器,我有去跟被告反應制止,那 時乙男應該是已經上小學了。我記得乙男第一次跟我反應被 告摸他是他只有三年級時,再來他比較大一點還有講一次, 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的事,我只記得是他小學時候的事。111 年6月25日晚上我才知道乙男之後還有遭被告摸生殖器,我 當時很驚訝,後續這些事他都沒有告訴我,我提告訴部分是 針對111年6月25日知道乙男後續被摸的部分。乙男當時除了 說他生殖器被摸之外,他有說是他上完廁所要走回3樓時, 會被脫褲子摸生殖器。我婆婆有看過小孩子遭被告摸生殖器 的事,因為我生完丙男後就去上班,我不在家的時間都是我 婆婆幫忙顧小孩,我婆婆在家的時間最長,她有跟我說過, 說被告會玩小孩子那邊(即下體),叫我叫小孩不要常過去 被告那裡。乙男於111年6月25日時有說,阿嬤也知道被告脫 他褲子摸他生殖器的事。乙男跟我反應請我跟被告說不要摸 他的時候,我有拜託我婆婆看一下,請她盡量不要讓小孩去 被告那邊玩,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星期六日很少休假   ,不知道那種事情會不會一而再的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67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原審時所述,其曾見過被告 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時間不確定,乙男 曾告知其被告對其為該行為2、3次,時間是乙男就讀國小二 、三年級時,其有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行為,因被 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女社工至其家中探訪時、其與配偶討 論處理丙男狗零食之事時,始知被告於丁女要求不要對乙男 為上揭行為後,仍有對乙男為該等行為,其婆婆戊女曾親見 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4、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告常常經過樓梯時用腳踩乙男的頭 或踢乙男的屁股,被告有拉他的褲子下來及玩弄他的生殖器 ,雖然都是一下子,但被告的舉動已經造成小朋友不舒服, 或有時候在早上急著要上課,坐在樓梯間穿鞋子時,被告有 時候會在後面用腳踢乙男,害乙男差點要掉下去。我有看過 被告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生殖器,時間點我沒有記的很 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發生的經過,大概是乙男幼稚園的時 候,大約100年左右,我看過滿多次,有印象的時間點記不 太清楚,最近的一次是聽我兒子乙男講說國小的時候都還有 ,我自己看到的是在乙男比較小的時候,當時我有告知被告 不要有這樣的舉動,乙男覺得不舒服,我以為我跟被告講過 是有效的,覺得他之後應該沒有這樣的舉動,我不知道被告 一直有這樣的行為,是到後來乙男的弟弟丙男也發生這樣的 事情後,乙男才跟我說被告一直都有這樣的行為。我看到乙 男被摸下體只有一次,是在乙男就讀幼稚園時親眼看到,但 乙男上國小之後,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去拉乙男的褲子及觸 摸他的生殖器,但乙男有跟我說被告一直持續都有這樣的舉 動。我看過的不止1次,可能斷斷續續不同的年份,間隔很 久才會看到1次,我總共看到過至少有2、3次這樣的行為。 不確定這2、3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我自己有跟被告反應 過2、3次,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只是時間點到底是在 乙男上國小還是幼稚園的時候不太確定,直到發生111年的 事情,乙男跟我說,我才知道我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其實 陸陸續續還是有對乙男脫褲子及觸摸下體的行為,我看到這 2、3次不是在被告住的2樓客廳就是在樓梯,我跟被告說小 孩子不喜歡這樣,他會不舒服,基於父母的立場,也不喜歡 小孩被玩弄。我跟被告反應時,我的小兒子丙男還沒有出生 ,最早的那一次我只記得是乙男幼稚園時,至於是中班還是 大班我不確定,但確定是中班到大班這段期間。我婆婆也看 過,只是她覺得家醜不可外揚,至於我自己親眼看到幾次,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這2、3次可以確定有1次在國小 ,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我小兒 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告有強脫 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應,被告 雖然當下說好,但被告仍然會趁我們不注意時這麼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或2 、3次,最後一次是100年間或乙男就讀國小時,其有跟被告 反應過2、3次,要求其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其婆婆戊 女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5、依告訴人丁女前開歷次指證述內容,其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 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次數,乙男究於何時 向其反應被告有對之為上揭行為、次數、在場是否有其他人 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實難以其前後不一致 之證述,而為告訴人乙男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㊃、證人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之前我們有 同住在本案地點,我是住2樓,乙男、丙男他們住3樓。乙男 在上幼稚園前是我帶的,因為他的父母都去上班了。在被告 搬出去之前,我忘了乙男會不會去2樓被告住的地方,我沒 聽過乙男說被告有摸他尿尿的地方,也不知道乙男被脫褲子 的事,乙男沒有跟我說過他遭被告脫褲子的事,丁女也沒有 跟我反應過被告會摸乙男尿尿的地方,我不曾跟被告說過不 要亂摸小孩,我不曾在2樓的家裡或樓梯、廚房看過乙男的 褲子被脫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則依證人戊 女所述,其並未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 行為,核與告訴人乙男、丁女所述亦不相符。 ㊄、雖證人即心理諮商師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乙男是因為 諮商專業關係認識。乙男提及他的創傷經驗時,只有提到遭 被告觸摸的事,沒有提別的事情。依照我和乙男晤談的經驗 及我的專業理解,乙男認為他有向父母表達這件事,卻沒有 獲得改善,事情發生不只1次,內心可能覺得有點失望或挫 折,當時乙男比較明確表達是希望跟被告不要再有任何互動 或相處機會,他認為這樣就足夠也比較安全,不會有害怕或 不舒服的情緒出現。乙男陳述時的表情和語氣相對理性,沒 有太大的情緒起伏,但是能夠明確記得並清楚、流暢陳述以 前的一些經驗,因為乙男陳述的事件發生時間是小時候,他 可能會運用一些方法來認為這件事已經過去、距離遙遠,做 比較理性、客觀的陳述以免自己失控,這種重大創傷後的自 我保護反應不算罕見。此外,乙男有提到可能會夢到被撫摸 生殖器的情節,這的確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之一,但 我認為需要更謹慎的判斷。我和乙男於諮商結束後就沒有任 何互動、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然上開證人 史○之證述,係根據告訴人乙男自述之結果,告訴人乙男僅 告知被告曾對其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而未提及其 他事件,惟引發告訴人乙男前開情緒表現之原因恐有多重可 能,況依證人史○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乙男於前揭諮商之過 程中,並未有太大的情緒反應,無法判斷告訴人乙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尚難憑證人史○前開證述,即據為告訴人乙 男指訴之補強證據。   ㊅、至證人即社工葉○○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證述其處理本件性侵 害通報時之過程、告訴人乙男於訪談時陳述之表現及後續有 安排告訴人乙男訪談事宜等情;此外,卷附之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 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 ,均係依憑告訴人乙男之陳述,此等證據仍屬與告訴人乙男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 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乙男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案除告訴 人乙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 少10次之頻率,徒手強行脫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而 妨害告訴人乙男返回3樓權利之犯行,本案依全卷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就此部 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 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 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 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 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此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知悉犯 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 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告訴人乙男所述最後一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之時間乙節: ㊀、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中未提及其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對 其為前揭行為之時間;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最後對其為前開 行為之前幾次,曾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有對其為上開行為 ,但未提及時間;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向丁女反應的應 該是最後一次的前幾次,約是我二年級下學期的時候,不會 是三年級上學期。我確定小學三年級最後一次發生被告脫我 褲子、觸摸我生殖器的事情後,我沒有告訴丁女等語(見原 審卷第131至149頁)。 ㊁、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男約於國小二、三 年級時,跟我反應2、3次說被告脫他褲子,讓他覺得不舒服 的事情,不確定是上學期或下學期。對於乙男說他最後一次 跟我說是他二年級下學期部分,我不太有印象,第一次好像 是乙男三年級的時候,再來好像他大一點還有講一次。我只 記得他是小學時跟我說,但忘記是什麼時候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至1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自己親眼看到被 告對乙男脫褲子觸摸生殖器2、3次,這2、3次可以確定有1 次在國小,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 ,我小兒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 告有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則告訴人丁女就告訴人 乙男最後一次告知被告對其為上揭觸摸生殖器之時間,或稱 為告訴人乙男國小二年級或三年級,或稱係告訴人幼稚園、 國小時期,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與告訴人乙男前揭於原 審審理時所稱之時間係國小二年級下學期亦不盡相符,而無 從特定告訴人丁女知悉之時點。 ㊂、衡酌告訴人乙男曾經幾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被告有上揭行為 ,然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核與告訴人 丁女記憶其聽聞、向被告反應制止之時點並未相符,實無從 確定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之時點,則依 告訴人乙男所指述,其於小學三年級上學期(即起訴書所稱 之107年1月間),最後一次遭被告脫褲子並觸摸生殖器後, 是否確無告知告訴人丁女,洵非無疑,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丁 女於起訴書所載之107年1月間即告訴人乙男最後一次遭被告 觸摸生殖器,該段時間即已知悉被告最後一次對告訴人乙男 為上開觸摸生殖器而性騷擾舉動之可能。倘告訴人丁女於10 7年間即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亦知悉被告所涉犯前揭 性騷擾之犯罪事實,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出告訴(見111 偵34107卷第41至47頁),即已逾越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 ,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為前揭強制行為有罪之確信;另就違反性騷擾 罪部分,告訴人丁女所為之告訴,無從證明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是原審以就被告被訴強 制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被告 被訴違反性騷擾罪部分,以告訴人丁女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而諭知不受理,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 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所指強制犯罪事實、告訴人丁女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部分之 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 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21-2024122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已歿)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以被告洪○○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5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 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天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樓電梯口等電 梯準備下樓,被告從電梯內走出來,一看到聲請人就故意 罵「肖查某」,聲請人當時急著出門,所以進入電梯下樓 ,但越想越氣,於是折返上○○○號○○樓,按被告家的門鈴找 她理論,被告開門後,聲請人馬上開口問說:「我在講電 話干你什麼事,你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此時聲 請人用手機錄音,被告馬上罵聲請人「瘋子」,聲請人秀 出手機說「你再罵阿,罵大聲一點」,被告一驚,馬上大 罵「呸」,然後大力甩門,聲請人站在被告家的玻璃鐵門 ,與微開著客廳門的被告面對面對話,被告一副橫眉冷眼 看著聲請人,聲請人說一句她回一句,當天下午約4時許, 被告獨自運動回來,一出電梯就對聲請人罵「肖查某」, 被告的女兒在我錄音到對話後,打電話給管理員,跟管理 員說聲請人在電梯口與其母親有口角,還上樓騷擾其母親 ,這證明被告當日並非一直在家,確實故意與聲請人碰面 辱罵聲請人。管理員在聲請人、胡○○主委、員警於大樓大 廳談話時,插話說老太太要他代為表達歉意,若被告一直 在家,沒碰到聲請人,也沒罵人瘋子,是在罵自己的先生 ,何須撥打電話給管理員要他代為轉達歉意?因此於聲請再 議狀中聲請函詢大台中○○管理委員會協助取得主委胡○○對1 13年2月18日所知道的內容及管理員凃○○接到被告女兒及被 告電話的內容,以查明「當聲請人在大樓大廳與大台中○○ 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胡○○小姐陳述事情經過,與撥放113年 2月18日下午錄到聲請人及被告的對話錄音給主委胡○○聽時 ,被告是否有打對講機給凃○○管理員,請凃○○管理員代為 傳達她(被告)對自己當著聲請人的面罵聲請人『瘋查某』表 示歉意?」此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然臺中高分檢於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聲請再議意旨 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案發當時之事(例如 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0月28日所發生之事),均與被告是 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 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 要」云云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未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 ,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並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 (二)參照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用以指出「公 然」乃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侮辱 」係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 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樓,開門對著聲請人,公然以臺語對 著聲請人辱罵「瘋子」及「呸」,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有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認已達跨越起訴門檻, 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 查未盡,為此懇請惠準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 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樓之○及之○之鄰居。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上址○○樓屬公眾得出入之電梯門口,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肖查某」(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聲請人不甘受辱,下樓後返回上址,指按被告家中電鈴 ,被告開門後,聲請人質問為何罵她「蕭查某」,被告復 以「肖子」、「呸」(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及錄音光碟為據,惟被告 在電梯口辱罵「肖查某」(臺語)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 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另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 音光碟,聲請人雖有質問被告,被告回應「肖仔」,之後 有「呸」及「碰」的關門聲音,此有錄音光碟及聲請人提 出之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當時係在門內家中所言,則 當時被告所在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可疑。縱聲請 人聽聞時所在門口屬公開之場所,然聲請人僅以錄音方式 為之,並無錄影畫面,無從得知被告當時係面對聲請人抑 或其夫所言,又被告雖有上開言語,然被告並未指名道姓 ,尚難認其辱罵穢語係針對聲請人所為,足認被告所辯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 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   1.觀諸本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錄音譯文全文,確實 並無「肖查某」一詞,且被告亦未具體回應對聲請人所為 「我在講電話干妳什麼事,妳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 )」之套話,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率為不利被 告在其等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 臺語)一節之認定。   2.又聲請人既係於按響被告住家門鈴,被告開門後,站在被 告住家玻璃鐵門內,與微開著客廳門之被告面對面說話時 ,遭被告詬罵「瘋子、呸」(臺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 係在自己住家內;且被告詬罵聲請人之前,並未朝其住家 門外直呼聲請人姓名以引起他人注意,則不論當時被告住家 門外有無他人經過,或在電梯口等候電梯,客觀上難認被 告具有刻意讓其住家門外不特定人聞見其在自己住家內言行之 意思,自不得遽指被告係為公然侮辱聲請人而為上開言語 。   3.據上,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論斷被告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事實論斷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 合。聲請再議意旨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 案發當時之事(例如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0月28日所發 生之事),均核與被告是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 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 45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 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 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 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 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 要件不符。另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 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 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 2號判決參照)。查,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觀之, 本案案發地點既為被告位於○○區○○○○街○○○號○○樓之住處門 口,被告站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內,聲請人站在門外,該處 應周有牆壁,以玻璃鐵門分隔內外,足見該地點要屬私人 住處,應非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 明。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案發地點何以為未經管制不特定 人可隨時進出,亦未證明斯時有哪些特定多數人經過或在 附近,實難率予推認該處屬任何人皆得隨時進出之場域。 又觀聲請意旨所提及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案發地 點分別在社區大廳內、全聯購物中心○○店前,均屬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核與本案前述案發地點不 同,實難比附援引,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難採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 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或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 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 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 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 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 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 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 法追懲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之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 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姑不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其 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臺語),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前口出「瘋子」、「 呸」當時之情境,且其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縱依聲請人 指訴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因 一時不滿及激動而為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為之,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時難認已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 大減損,縱聲請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話語而感到難堪、 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 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 管控之私德問題,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予調查該社區主委胡○○、管理員凃○ ○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是否見聞管理員曾提及被告請管 理員代為傳達歉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然聲請提起自訴 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 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 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 提起自訴判制度有所齟齬;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 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中卷 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 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此從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中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明,佐以本院所 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 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大致無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 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俱如前述,其 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尚無違誤。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自-96-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珠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8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玉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洪薛勤(下 稱告訴人)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大樓) 00樓之0及之0之住戶,其2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之家人經常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探望聚集 ,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被告明知位於本案大樓12樓之 3之門口及12樓之電梯口,均為公寓大廈之公共空間,前往 大廈內該層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屬於公眾得出入 之公共場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於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張貼載有該附表所示文字之 告示,而侮辱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人格,因認被告各次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 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案件,經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後,檢察 官不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3 年12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資 料附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停止審判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後 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702-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盧政庸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慧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657,506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以代 其弟即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7,506元;自103年7月15日 至同年8月1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0萬元;復於105年6月間兩造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中成立借貸合意,由上訴人向伊借款92 2萬元以清償其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下稱系爭保單質借)債務,伊乃自 10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方 式如數代上訴人清償。兩造就上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伊 多次向上訴人催告返還,上訴人迄今僅清償100萬元,尚積 欠伊借款9,157,506元(計算式:437,506元+50萬元+922萬 元-100萬元=9,157,506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縱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就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三部分, 伊出於管理上訴人事務之意思,為上訴人清償其債務,不違 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縱非 屬無因管理,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157 ,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清償之附表一信用卡費及附表三 系爭保單質借債務,及上訴人所簽收或被上訴人所匯之附表 二所示5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兩造之父盧德坤之 遺產,且被上訴人因投資失利而負債三千多萬元,不可能借 款給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 所示之信用卡費437,506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以代被上訴 人繳納信用卡費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共437,506元,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簽名之估價單第 1頁為證(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卷第29頁,下 稱323號卷)。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名於上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㈣),亦不否認上開信用卡費為被上 訴人所繳納(見本院卷第338頁),惟辯稱兩造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經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簽名之估價單第1 頁就7筆信用卡費共計437,506元,僅記載日期、銀行名、繳 費方式及金額等文字,並未記載支付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所 示信用卡費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 證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 實,是其主張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自屬無據。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有積欠其應繳納 之7筆信用卡費共計437,506元,而該信用卡費係由被上訴人 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 項㈢、第338頁)。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上 訴人因此受有免予向發卡銀行清償之利益,堪認上訴人受此 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受領之款項 均為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兩造之父盧德坤之遺產,並提出盧 德坤之除戶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7、79 至81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開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盧德坤之繼承人有價值共9千餘萬 元之遺產得以繼承。且證人即兩造之大姊陳盧○娟於原審具 結證稱:盧德坤之遺產是由姊弟4人開會一起處理,沒有委 由被上訴人處理;扣除公司結束營業之成本及費用支出後之 遺產,經協議後,現金及其中2筆土地由姊弟4人各分得1/4 ,其餘不動產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政偉繼承;伊分得約1千 萬元,伊印象中遺產已經處理並分配完畢,且上訴人已經受 分配1千多萬元之現金;伊不知道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挪 用上訴人應受分配遺產之事,被上訴人亦未有拖欠姊弟款項 或有協議分期給付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挪用盧德坤遺產 之事實,則其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予向 發卡銀行清償之利益,上訴人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437,506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 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併此 敘明。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50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以交付現金或 匯款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0萬元, 並提出103年7月15日簽收單、及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簽名之 估價單第2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323號卷第31頁) 。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名於上開簽收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㈣),亦不否認有收受同附表編號1所示1 0萬元之現金,及被上訴人有將編號2、3之款項匯至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96頁),惟辯稱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經查:上開103年7月15日之簽收單,僅記載「100,000現 金(壹拾萬元正)由新光178萬貸款中支出、製單人:盧○君 」;上開估價單第2頁關於附表二所示3筆金額部分,亦僅記 載日期、銀行名及金額等文字,並未記載給付或匯款之原因 。揆諸上開說明,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此證明兩 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復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是其主張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自屬無據。  ⒉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 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盧德坤之 遺產等情,雖因舉證不足而未為本院採擇,惟尚難認上訴人 未盡真實陳述義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仍須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 明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 5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822萬元:  ⒈104年間,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人為南山人 壽公司,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之保單,向南山人壽辦理系爭保單質借, 還款情形及還款證明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頁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 其借款922萬元以清償系爭保單質借債務,被上訴人並已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如數向南山人壽清償,而被上訴人借給 上訴人之922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楊○所借,扣除上訴人逕向楊○清償之100萬元,上訴人 仍積欠被上訴人822萬元等情,並提出附表三「卷證」欄所 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出具之收據 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三所示922萬元為其應繳納之費 用,且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338頁),以 及其已逕向楊○清償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⑴證人楊○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當時伊在現 場,伊親耳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為上訴人把南山 人壽的保單借錢出來,以後沒辦法再領保險金,所以上訴人 叫被上訴人幫其籌錢以還款予南山人壽,當時上訴人說他○○ ○0○土地若賣掉就會還被上訴人錢,結果被上訴人籌不夠錢 ,說她還差100萬元,被上訴人就叫伊借給上訴人,然後南 山人壽那筆錢就還清了;但後來上訴人把土地賣掉後,也沒 有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伊知道之後,過沒幾天上訴人回家, 伊就問上訴人土地賣掉了你有錢為什麼不還給被上訴人,上 訴人就嗆說「我不要還就是不要還,妳是要怎樣」;伊有打 電話給上訴人的女性友人,要上訴人還伊錢,很久之後上訴 人才拿100萬元回來還伊,上訴人拿100萬元丟在桌上說「這 給妳」,伊說「這你跟我借的什麼叫給我」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一第467至471頁)。證人陳盧○娟亦於原審具結證稱: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系爭保單質借費用,因被上 訴人款項不足,故被上訴人有另外向伊借款以貸與款項予上 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而本件為親屬 間之借貸,惟家人最能知悉內情,兩造之母楊○與大姐陳盧○ 娟之證詞均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復有附表三「卷證」欄 所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出具之收 據等客觀事證,以及上訴人自承有逕向楊○清償100萬元等情 ,得以互相印證,洵屬可採。  ⑵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7年11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你何時要還款?你錢拿去還南山, 我們當初好心幫你還,保住保險,你現在錢不還我們。我跟 大姊好心借你錢你不還款,還說沒有要還」等語,上訴人回 稱:「我沒有打算要還、就不想還、我跟媽說我本來要還, 弄到最後我不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錄音檔案置 密封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譯文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 二第115至116頁),足見上訴人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僅表示原本要還款,但已沒有意願清償。益徵被上訴人主張 有借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清償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質借債 務等情,應屬實在。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返還挪用之遺產而給付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當時因投 資失利而負債三千多萬元,不可能借款給伊,固據提出民事 裁判書及民刑事案號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3至311頁),惟 上開資料並未顯示各該訴訟事件原因事實發生之時期與本件 105年6月間始成立之借款關係,有何時間上之相當關連,更 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無相當資力可借款給上訴人 ,故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 其借款922萬元,扣除上訴人逕向楊○清償之100萬元後,上 訴人尚應返還822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 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依前開10 7年11月1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已有催告上訴人清 償借款,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起訴時,已逾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返還借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822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437,506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借款扣除已清償部分後之822萬 元,合計8,657,5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39、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 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3年6月13日 136,033元 臨櫃代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原證2 簽收單(323號卷第29頁)。 2 103年7月2日 7,578元 便利商店代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3 103年6月13日 5萬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4 103年6月16日 10萬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5 103年6月16日 44,753元 臨櫃代繳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6 103年6月16日 4,142元 便利商店代繳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7 103年6月27日 95,000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合計 437,506元 附表二: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 方式 證據出處 1 103年7月15日 10萬元 現金。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5簽收單(原審卷一第151頁)。 2 103年7月25日 20萬元 轉帳至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6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一第153頁)。 3 103年8月1日 20萬元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6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卷一第155頁)。 合計 50萬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其對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        編 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5年6月21日 9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3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371頁、原審卷二第101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372頁、原審卷二第102頁)、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5頁)。 2 105年6月22日 732,142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6頁)。 3 105年6月22日 147,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7頁)。 4 105年6月22日 222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7頁)。 5 105年6月22日 167,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8頁)。 6 105年6月22日 253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8頁)。 7 105年6月22日 253,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9頁)。 8 105年6月22日 383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9頁)。 9 105年6月23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0頁)、原證7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157頁)。 10 105年6月24日 40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1頁)、原證7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158頁)。 11 105年6月27日 318,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2頁)。 12 105年6月29日 40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3頁)。 13 105年6月30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4頁)。 14 105年7月1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5頁)。 15 105年7月7日 2,347,000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3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6頁)。 16 105年7月15日 14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4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73頁、原審卷二第103頁)、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7頁)。 17 105年8月3日 8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4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8頁)。 18 105年12月30日 5,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9頁)。 合計 922萬元 註:上訴人嗣已清償100萬元。

2024-12-10

TCHV-113-重上-105-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被 告 周梅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 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 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 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 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而被告現為原告之董 事,有原告公司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311頁) ,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原告逕列董事長廖 國安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30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9

TCDV-113-重訴-665-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呂尚衡律師 熊賢祺律師 鄭崇煌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 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環西路與豐西街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被害人陳光明騎乘車牌照號碼MVN- 11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西路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向左迴轉駛入車道往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被害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 臉部損傷、腦震盪,未伴隨意識喪失、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未伴隨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需專人照顧,無法生活自理,無法應答或書寫,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同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在內。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 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 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 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 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 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即須有告訴權 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  ㈡觀諸卷附112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至3頁),固 可見被害人有於前開書狀用印。惟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 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臉部損傷、腦震盪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 療後於111年12月1日出院,惟迄至112年5月16日,被害人仍 需專人照顧,無法生活自理,無法應答或書寫,有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 25頁),嗣被害人之弟陳光榮向法院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 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亦認被害人有精 神上之障礙(本案車禍腦外傷導致之失智症),其程度重大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裁定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 自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因腦外傷導致之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被害人 於112年4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應不具告訴之意思能力 ,此部分告訴自不合法。  ㈢本院於112年9月8日依陳光榮之聲請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陳光榮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469號裁定附卷可參,是陳光榮於上開裁定生效之日 (即112年9月8日)起,即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告訴,而無欠缺得為告訴 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故檢察官於11 2年9月27日指定陳光榮為代行告訴人(見他卷第33頁),自 不合法。又陳光榮自112年9月8日起,即得以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且已知悉本案肇事者為被告,是其告 訴期間應於得為告訴之時(即112年9月8日)起算6個月,至 113年3月7日屆滿,然遍觀全卷,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13年 3月7日告訴期間屆滿時止,均未見有陳光榮以其名義提出告 訴之資料,自難認陳光榮有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於112年4月24日提出之告訴不合法, 且陳光榮自112年9月8日起取得獨立告訴權後,亦未於6個月 之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而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另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由陳光榮代理調解)調解成立,並 由陳光榮以蓋印自己及被害人印文之方式,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惟因本件告訴不合法,自無從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2-交易-1951-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婉瑜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64萬8885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 離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 家調字第1280號於108年12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 關係已消滅,並同意以108年12月27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 之分配基準日(下稱分配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萬14元 ,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28萬5563元,於分配基 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合計1621萬2513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813萬5631元,於分配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807萬6882元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807萬6882元,上訴人應給付差額 之半數即403萬844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萬8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雖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及附表二 編號9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外,尚因被上訴人長期不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以致上訴人在108年10月21日以附表二編號6所 示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款300萬 元,該銀行於108年10月23日已撥款300萬元,該筆貸款於分 配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務297萬8889元未清償 ,此部分亦應列入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額。另 上訴人母親陳阿潔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93年1月19 日至108年12月23日陸續無償贈與如附表三收入編號1至23所 示合計362萬4000元,上訴人以之用於清償如附表三支出編 號1至33之婚後債務。其中附表三收入編號2、3之贈與款項2 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部分,則用以清償附表三之 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婚後債務、家庭生活費用、保險費用、 被上訴人信用卡費等,故上訴人積極財產應扣除該362萬400 0元,或應將該362萬4000元計入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又附 表三之一編號5、14、17、24部分是清償被上訴人信用卡費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該4筆款項之返還代墊款或消費借貸 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再 者,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吝於付出家庭生活開支、 房貸及小孩食衣住行育樂保險等開銷,且未為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應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 例。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萬8441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4-107頁): 一、兩造於93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 婚,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審108年 度司家調字第1280號),婚姻關係自108年12月27消滅。兩 造同意以108年12月27日為分配基準日。 二、除爭執事項所列具爭議之兩造財產部分外,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 三、兩造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陳毅(00年0月0日生),兩 造離婚後,關於陳毅之親權酌定事件(含會面交往、扶養費 給付),如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裁定(原審 案號: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 四、倘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被上訴人,則遲延 利息自109年9月8日起算。 五、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21日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向中國信 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300萬元;中國信託銀 行於108年10月23日撥款3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該銀行帳戶; 該筆貸款於分配基準日尚有297萬8889元(即附表二編號10 )未清償。 六、上訴人於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9萬9472 元、132萬1891元、133萬5524元、155萬4024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4-105頁、卷四第343頁): 一、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之剩餘 債務297萬888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是否應列計為 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自其母親陳阿潔無償取得如附表三收入編號1至2 3所示合計362萬4000元部分,是否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扣 除,抑或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情事,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應調整免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有無理 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 五、又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三之一編號5、14、17、24部分所示之 金額本金,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本金,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之剩餘 債務297萬888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不應列計為上 訴人婚後債務範圍: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定。 又夫或妻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 ,在分配基準日時,尚有債務餘額297萬8889元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0)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五),但否認應計入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查上訴人係在 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婚,嗣兩造在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108年12月27日消滅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一),則上訴人向銀行申貸 之日期(108年10月21日),與其提起離婚之訴事件之日期 (108年10月23日),僅相距2日;而上訴人就該筆貸款300 萬元之緣由及花費用途,固然陳稱係因其名下大義街房子經 第三人陳淑珍提告而需賠償40萬元、支付律師費用7萬8000 元、及支付未成年子女108年至109年日常生活費用云云(本 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三第21頁、143-145頁)。然依上訴 人提出其與陳淑珍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00號和解筆錄(下稱另案),係在109年7月31日經法院 和解,有該法院109年7月31日和解筆錄影本可佐(原審卷二 第445-447頁),可見上訴人在108年10月21日向銀行申貸30 0萬元時,當時現實上尚無和解約定賠償陳淑珍40萬元之事 實,且另案之委任律師費用,上訴人僅提出其在109年9月15 日轉帳1萬元之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447頁),並不能證明 該1萬元之支出部分係源自上開300萬元之貸款;上訴人另提 出支付律師費5萬元之證據為108年1月17日通知律師有轉帳5 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373頁),惟該通知 轉帳之日期係在上訴人108年10月21日提出申辦貸款前9個月 ,尚難認與該貸款之支出具有關聯性。此外,上訴人並未提 出支付其他另案委任律師費用之來源亦為上開申貸所取得30 0萬元之證據。又上訴人於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119萬9472元、132萬1891元、133萬5524元、155萬40 24元,其中108年度利息所得亦達1萬959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原審卷一第281-306頁),足認上訴人收入穩定且有相 當之存款,具有一定之資力;參以上訴人所陳其申貸300萬 元有用於未成年子女108年至109年日常生活費用,諸如學費 、制服費用、營養補充品(魚油)、才藝費用、球鞋、書籍 費用、旅行、保險費用等不一而足(原審卷二第413-421頁 ),核此等內容均是屬於未成年子女通常日常生活開銷,上 訴人並無不能以當時現有薪資收入或存款負擔而須另行舉債 並加重利息負擔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在提起離 婚訴訟之前2日向銀行申貸300萬元之用途及金流,故上訴人 辯稱其係因另案賠償金額及支付未成年子女108年至109年費 用而申貸30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在提起離婚訴訟事件之前2日,始向銀行申貸30 0萬元,而上訴人在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穩定,且有相當 之存款,並無不能負擔另案賠償金、委任律師費用及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之情事,堪認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 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而增加自身債務,故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297萬8889元債務,應不予列計為上訴人在分配基 準日之婚後債務。 二、上訴人主張自其母親陳阿潔無償取得如附表三收入編號1至2 3所示合計362萬4000元部分,其中77萬9112元部分應自上訴 人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其餘部分則不應扣除:  ㈠夫或妻之一方以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 負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 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 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 財產,主張曾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關於附表三收入編號2、3,合計25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陳阿潔以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方式而贈 與附表三收入編號2、3,合計250萬元現金部分,業據證人 陳阿潔在原審證稱:我用郵局匯款200萬元,再匯款50萬元 ,是送給她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6頁第6行,第137頁第7行 ),並有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一 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5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信實 。  ⒉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250萬元用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9號房地(下稱大義街房 地)之價款、婚後債務、共同家庭生活費用等節,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7、33、34所示之大義街 房地之價款部分(下稱甲部分),因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已 於101年間出售大義街房地之事實(原審卷三第139頁),則 大義街房地已非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時之資產範圍,且上訴 人亦因出售大義街房地而無須負擔購置時所生之債務,且出 售所得價款已與其個人財產混同,難以保持原有型態,自不 能再將大義街房地所生之積極、消極財產計入分配基準日時 之上訴人資產範圍,故上訴人主張以該250萬元支付如甲部 分之費用,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或應計入其婚後債 務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以提款機(ATM)提領現金而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 號3、10、12、15、19、20、25、26、29、31、32、33、35 所示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部分(下稱乙部分),被上訴人予 以否認。本院闡明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有無提出證據或調查 ,上訴人補稱:小額提領用於日常生活開銷是常態,應由被 上訴人負變態事實舉證責任云云(本院卷四第309頁),惟 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12部分係提領3萬8千餘元、編號32部分 係提領2萬2千餘元、編號33部分係提領4萬1千元,提領金額 已逾萬元,且上訴人並未說明各該次提領而支付之何項家庭 日常生活費用,自不能逕認上訴人在婚後有乙部分之債務。 故上訴人主張以該250萬元支付乙部分之債務,應自其婚後 積極財產中扣除,或應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  ⑶上訴人主張待查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9部分之婚後債務 (下稱丙部分)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上訴人僅泛稱 待查其有匯款、轉帳丙部分金額以清償債務一節,而未具體 說明其所清償婚後債務內容,嗣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應說明此 部分待查之結果(本院卷四第281頁),上訴人雖具狀主張 因年代久遠,實在難以查證,理論上當係用以清償任何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債務,包含長期、短期、即時消費債務,解 釋上均應納入婚後債務云云(本院卷四第285、295頁),惟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因借款而償還債務外,尚有購物 、贈與、寄託、投資等原因,而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其以丙部分款項清償婚後債務,則其主張以受贈之250萬 元其中之丙部分款項清償債務,即無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14、17、24所 示之信用卡費用部分(下稱丁部分);及附表三之一編號8 、18、22所示信用卡費用部分(下稱戊部分),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資料, 該帳戶在陳阿潔於95年3月27日轉帳匯入200萬元之前僅結餘 168元(本院卷四第213、217頁),嗣經陳阿潔在95年3月27 日、4月3日分別轉帳200萬元、50萬元後,方以該等現金繳 付丁、戊部分費用,且丁部分交易紀錄係載明匯入與被上訴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合之帳戶,而戊部分交易紀錄係載明 匯入與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合之帳戶,均與轉帳繳付 信用卡費用之方式相符合,且該銀行帳戶在95年2月8日、3 月2日亦有以同一繳付方式而轉帳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信 用卡費用之紀錄(本院卷四第215頁),足認丁、戊部分費 用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又被上訴人亦稱信用 卡費用為兩造婚後生活支出,亦有可能是上訴人婚後債務而 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等情(本院卷四第269、271頁),則上 訴人主張其以獲贈之現金而轉帳支付丁、戊部分債務,核屬 有據。又上訴人以其母親陳阿潔贈與款項用以支付丁、戊部 分債務,並無證據證明已獲補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丁部分費用合計22萬49元、 戊部分費用合計55萬6500元,列計上訴人婚後所負之債務, 而自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  ⑸上訴人主張支付其所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7、16、23、28 、30之婚後債務部分(下稱己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查上訴人僅泛稱以己部分金額清償婚後債務一節,而未具體 說明其所負債務內容,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四第282頁) ,上訴人雖具狀主張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7、30部分是第一 銀行債務;編號16部分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且因年代 久遠,實在難以查證,理論上當係用以清償任何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債務,包含長期、短期、即時消費債務,解釋上均 應納入婚後債務云云(本院卷四第285頁、295頁),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債 務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且其餘編號6、2 3、28部分則未說明該債務種類,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因借款而償還債務外,尚有購物、贈與、寄託、投資等 原因,故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負有己部分債務,則其主張以受贈之250萬元其中己部分 款項償還婚後債務,亦無足採。  ⑹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提領附表三之一編號11所示10 萬元部分(下稱庚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要給水利會的賴會長賄款,乃依被上訴人指示 而提領庚部分之現金云云(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三第3 25-327頁、本院卷四第18頁第6行),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上所陳事實,故不能認為其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此部分債務,則其主張以受贈之250萬 元之庚部分金額償還婚後債務,自無足採。  ⑺上訴人主張支付其附表三之一編號21所示之保險費用2,563元 部分(下稱辛部分),被上訴人亦自陳該保險費用為上訴人 個人債務之事實(本院卷四第273頁),則上訴人以其母親 陳阿潔贈與款項用以支付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繳納之辛 部分費用2,563元,且無證據證明已獲補償,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該繳納辛部分費 用2,563元列計上訴人婚後所負之債務,而自積極財產中予 以扣除。  ㈢關於附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合計112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其母親陳阿潔贈與而無 償獲得附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合計112萬4000元現金云 云,雖有提出如附表三其所有郵局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 影印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577-581頁,本院卷一第403頁)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陳阿潔有贈與上訴人此部分現金等語 。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前揭郵局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印 資料,雖有合於附表三收入編號編號1、4至23所示之各該期 日之存入金額,惟其中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說明欄係載為「 CD存款」或「存款機」(原審卷二第577-579頁,本院卷一 第403頁),而郵局部分則載為「無摺存款」(原審卷二第5 81頁),均不能辨明存入者為何人。上訴人雖主張係由陳阿 潔至其住家看望孫子,在出門散步或購物時,持上訴人所有 金融卡至上訴人住家附近存款機而存入云云(本院卷四第11 7頁),並舉出陳阿潔為證。而證人陳阿潔亦在原審證稱其 有存入附表三之一編號1、4-22所示現金,要給女兒私房錢 云云(原審卷三第136頁)。惟陳阿潔在95年3月27日、4月3 日曾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200萬元、50萬元之事實,已如 前述,可見陳阿潔有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經驗, 而附表三收入編號1、5、6、8、10、11、16、18、21之存入 金額已逾5萬元,其中附表三收入編號1、16、21之存入金額 則逾10萬元;附表三收入編號10至14部分,則是在108年1月 31日存入,金額分別為9萬7000元、9萬9000元、2萬5000元 、5,000元、4,000元,合計23萬元,各該當日存入金額非微 ;又附表三編號19、20部分各存入3萬8000元、3萬5000元, 紀錄存入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44分、晚上7時22分(原審卷 二第577頁),倘為陳阿潔於同日要交付私房錢予上訴人, 實無分別於上午、晚上時段各別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理。 從而,陳阿潔雖在原審證稱其有存入該等現金,要給女兒私 房錢云云,然該等存款方式並未顯示存入者為何人,故不能 證明為陳阿潔所存入,且附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部分,多 數以金融卡存入金額已逾5萬元,更有逾10萬元者,並非小 額存款,顯然與陳阿潔以匯款方式交付大筆金額予上訴人之 經驗相違,而陳阿潔為上訴人之母親,具有至親血緣關係, 該等證詞亦不能排除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有偏頗之虞,故 陳阿潔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母親陳阿潔有贈與附 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合計112萬4000元現金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其以獲贈之112萬4000元而支付附表三支出編號 編號1至33之婚後債務部分,應將該112萬4000元自婚後積極 財產中扣除,或應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云云,即不可採。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剩餘財產 為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合計807萬 6882元,並再扣除以受贈現金而支付丁、戊、辛部分費用依 序為22萬49元、55萬6500元、2,563元(合計為77萬9112元 ),剩餘財產為729萬7770元。經核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729萬7770元。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4萬8885元: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係上訴人 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婚,並於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且上訴人係在109 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兩造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 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 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負擔全數婚後家庭生活之費用及家務處理、 照料未成年子女,應免除或依法酌減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 之差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婚前即將薪資收入全 數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支付家庭生活日常生活開銷,僅 按月取得零用錢用以支付三餐費用,並協助未成年子女課業 ,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及醫療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原審卷一第153-265頁)、薪資所得資 料(原審卷一第429-431頁)、水費、有線電視費、天然瓦 斯費之扣繳信用卡帳單(原審卷○000-000頁),被上訴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導師間LINE紀錄(本院卷二第95-253頁)為證 ,可見被上訴人除有照護子女、分攤家務外,亦有將薪資收 入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等事實,並非完全依賴上訴人支付家 庭生活開銷,故上訴人主張其負擔全數婚後家庭生活之費用 ,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任何家務處理及照料未成年子女云云, 礙難採認。  ㈣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有何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而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利益之情事,則其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並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兩造平均分配財產剩餘之差額729萬7770元,即被上訴人 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4萬8885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以母親陳阿潔贈與之附表三收入編號2、3部 分,支付丁部分債務(即22萬49元),而對被上訴人有返還 代墊款或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丁部分債權,並 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部分,因 本院前已論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2 規定,已將丁部分費用列計為上訴人婚後所負之債務,而自 上訴人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倘再列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丁部分之債權而予以抵銷,即有重複扣除上訴人婚後積極財 產數額,致生不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再予 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64萬8885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 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超過364萬8885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64萬8885元本息部分,及就 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價值 壹、積極財產 1 存款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22,892元 2 存款 臺北青田郵局 14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 2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五權分行 1,297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1,445元 6 保單價值 遠雄人壽保單 412元 7 保單價值 全球人壽保單 51,193元 8 保單價值 國泰人壽保單 172,759元 合計                 250,014元 貳、消極財產 9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 285,563元 備註 一、編號1至8資料出處:原審卷三第33-39頁、原審卷二第43、49-53頁。 二、編號9資料出處:原審卷三第41-43頁。 三、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 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價值 壹、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74,480元 2 存款 新光銀行 14元 3 存款 台新銀行 17,512元 4 存款 華南銀行 47,627元 5 存款 元大銀行 0元 6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地 14,385,280元 7 股票價值 集中保管股票 1,387,600元 8 車輛 車號:000-0000 300,000元 合計                 16,212,513元 貳、消極財產 9 債務 中國信託銀行 8,135,631元 10 債務 中國信託銀行 2,978,889元 備註 一、編號1至7資料出處:原審卷二第377-385頁、原審卷二第297頁駿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6月23日函所附外放之鑑定報告書。 二、編號8資料出處:兩造合意以30萬元計算汽車價值(原審卷三第133-134頁)。 三、編號9之8,135,631元部分:為100年間向臺灣銀行貸款之房貸920萬元,108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828萬元借新還舊之餘額。 附表三之一 編號 日期 發生經過(目的) 證據出處/備註 1 95/3/26 簽署大義街房地要約書 本院卷一第357頁 2 95/3/27 華南銀行帳戶受款來自上訴人母親陳阿潔之200萬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 3 95/3/27 ATM提領現金2,000元供家庭日常開銷 本院卷四第217頁 4 95/3/27 待查(匯款176,566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 帳號:0000000000 5 95/3/27 ATM轉帳110,006元至甲○○帳號支付被上訴人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6 95/3/27 ATM轉帳147,702元、118,327元兩筆款項支付貸款 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7 95/3/27 ATM轉帳10,017元支付第一銀行債務 轉帳帳號: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8 95/3/27 ATM轉帳331,538元、207,747元兩筆款項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9 95/3/27 待查(ATM轉帳327,916元、97,146元、254,847元) 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10 95/3/29 ATM提領1,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7頁 11 95/3/30 ATM提領10萬元(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 12 95/3/31至 95/4/1 ATM提領38,012元(提領1萬6元+1萬8006元+1萬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7頁 13 95/4/3 華南銀行帳戶受款來自上訴人母親陳阿潔之50萬元 本院卷四第2171頁 14 95/4/4 ATM轉帳5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支付被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15 95/4/5 ATM提領7,000元(2,000元+5,000元)用於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16 95/4/6 ATM轉帳50,000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本院卷四第219頁 轉帳帳號:0000000000 17 95/4/10 轉帳26,431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支付被上訴人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18 95/4/11 ATM轉帳5,381元款項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19 95/4/12 ATM提領2,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0 95/4/15 ATM提領17,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1 95/4/17 轉帳2,563元款項支付宏泰人壽費 本院卷四第219頁 22 95/4/17 ATM轉帳11,834元款項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上訴人身分證字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23 95/4/17 ATM轉帳12,951元款項支付婚後債務 轉帳帳號: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24 95/4/18 ATM轉帳33,612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支付甲○○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25 95/4/18 ATM提領1,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6 95/4/19 ATM領出現金2,000元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7 95/4/20至 95/4/25 ATM領出現金共計250,000元以支付大義街房屋價款 本院卷四第219頁 28 95/4/26 ATM轉帳13,597元款項支付婚後債務 轉帳帳號: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21頁) 29 95/4/26 ATM提領1,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0 95/4/27 ATM轉帳9,517元款項支付第一銀行貸款。 本院卷四第221頁 31 95/4/27 ATM提領10,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2 95/4/28至 95/4/29 ATM領出現金共計22,006元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3 95/5/2至 95/5/5 ATM領出現金共計41,000元作為支付完稅款及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4 95/5/8 以填寫匯款單方式轉帳21萬5,000支付大義街房地價款 本院卷四第221頁 35 95/5/9 ATM提領6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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