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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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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李麗玉 被 告 王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9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納本金的錢,否則會有 違約交割之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先後於112年9月11日12時12分、13分許,各匯款100, 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且另案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65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 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796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9650號全卷無訛。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依上開事證,堪信為真正。  ㈢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等節,雖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 ,因無法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 查:  ⒈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 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 之認識。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依臉書暱稱「周靜欣」及LINE暱 稱「張勝豪」之指示以上開方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並告知 密碼,因「周靜欣」表示她開婚紗公司要來臺灣,要將資產 透過我轉來臺灣等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 稱「張勝豪」間之對話紀錄,該人均未有相關證明以證實其 身分,且依被告與「張勝豪」間之對話紀錄,「張勝豪」亦 有指示被告若銀行有詢問帳戶事宜,就向銀行表示「是自己 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不然銀行就會質問我們為什麼直接 幫您做處理…;如果銀行有監管到我們幫您做的你數據,可 能會致電給你,問您卡片是不是自己做使用…那你就回答卡 片一直都…」等情(見偵卷第138反面至139、140反面頁), 然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對方,亦不知悉對方來歷及背景,倘 被告所稱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所匯入之款項,主觀上均認 為合法來源,自無需在銀行致電詢問時,需編撰不實事由告 以銀行,足認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之交付可能涉及違法情勢 尚非無法注意,而被告既已得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 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之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 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 輕過失。  ㈢而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3-板簡-2029-20250328-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鄭文佑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林盈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95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鄭文佑以被告林盈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1 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9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同居人、送達代收人均於113 年11月1日代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 書,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1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 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 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2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借款情事, 雖提出本票影本(下稱本案本票)及簽署人照片為證,然被告 否認上揭本票係其簽署,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簽署照片,僅見 係一女子低頭書寫本票,但無正面臉部面容,無從辨識是否 為被告本人。再者,聲請人據以認定被告無履約誠意涉嫌詐 欺取財之理由,係以被告聲稱權狀遺失補發中,無法提供擔 保為由,然此部分檢察官調閱前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權狀補發紀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確 實於111年3月9日聲請補發,且需經公告1個月即111年4月11 日後始能取得補發之權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2001154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111年3月27日借出款項之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確實處於無法提供之狀態,況聲請人另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 ,亦為借款之擔保,應認其已自行權衡得失利弊始允諾借款 ,自難僅因事後無法追討借款,即遽認借款之人於借款之際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9號 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間對游信嘉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12 號民事判決認定游信嘉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 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是被告並未向游信嘉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並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游信嘉等情應可認定。證人許育 銓於113年10月16日證稱:約1、2年被告跟她男友陳志杰找 我借錢,我有介紹聲請人給他們認識,見面時他們就自己聊 ,詳情我不太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要去太平或是哪裡的事務 所簽土地抵押的設定,我記得是400萬元左右,之後因為被 告急需用錢,問聲請人可否先借她100萬元,被告有簽立本 票,之後聲請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好像被騙了,因為權狀下 來時,本案土地已經被設定過了,本案本票是被告跟陳志杰 在他們的車上簽的,當時陳志杰跟我視訊,我有看到被告坐 在副駕駛座,是被告在車上簽本案本票的,本案本票是如何 交給聲請人的我不知道,聲請人交100萬元給被告或是陳志 杰時,我沒有在場,是事後聲請人告訴我,但是是誰收的我 不知道等語。是證人許育銓雖稱其有看到被告簽立本案本票 ,惟依證人許育銓傳送予聲請人之簽發本案本票之照片顯示 ,該畫面女子尚未書寫好其住址、身分證號碼、並蓋指印, 而陳志杰亦均尚未書寫上開資料,且尚未書立發票日期,該 照片僅係一名女子低頭書寫本票,無正面臉部面容,無從辨 識是否為被告本人,證人許育銓就聲請人、被告與陳志杰間 之借款細節並不瞭解,亦未看到聲請人交付100萬元,證人 許育銓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聲請人陳稱:當時是被告、陳志杰、蕭茂林跟我談好了,所 以才會約到代書事務所,就是要用土地做擔保,因為陳志杰 沒有辦理提供擔保,所以我沒辦法借400萬元給他,之後陳 志杰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跟被告談好了,要用被告的本案 土地擔保,我才跟他們約在代書事務所。是陳志杰要借錢, 但是叫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但是到了事務所當場,被告 說權狀不見了,所以沒辦法辦理,被告與陳志杰商量後,說 要將權狀報遺失,補發完再來借貸,之後因為他們跟我說他 們的口罩工廠急需用錢,看能不能先給他們100萬元周轉, 待權狀補發下來再辦理設定,所以我大約在事務所談完約2 、3天後,在北屯區大連路附近把100萬元交給陳志杰,陳志 杰當場將本案本票給我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最先是陳志 杰要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因其無法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聲請人拒絕此借款要求,嗣後陳志杰以電話向聲請人表示 欲以被告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然因本案土地權狀遺 失,未能辦理設定,陳志杰及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其之口罩工 廠急需用錢,商請聲請人先借款100萬元,待權狀補發下來 再辦理設定,聲請人始同意,並於數日後於大連路附近將10 0萬元交給陳志杰,並由陳志杰當場交付本案本票,被告並 未在場。另參上開簽發本案本票之照片未能確認為被告本人 ,且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信嘉,被告亦確 於前開時間,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是聲請人借出款 項之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確實處於無法提供之狀態,至關 鍵證人陳志杰經另案通緝,未能到庭,被告既否認聲請人指 述之犯行,現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與陳志杰共同為詐欺犯行 。況聲請人已另要求借款人簽立本案本票,亦借款之擔保, 應認聲請人已自行權衡得失利弊始允諾借款,自難僅因事後 無法追討借款,即遽認借款之人於借款之際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 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聲請人等以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如附件聲 請提起自訴意旨所述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 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 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聲請人、陳志杰、 陳世榮見面,惟始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簽本 案本票,也沒有跟聲請人借款,本案土地的權狀之前確實有 遺失,基於我跟陳志杰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相信他,補 發之後是陳志杰幫我保管,他拿去跟游信嘉借款600萬元, 並設定抵押權這件事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曾遺失,並於111年3月9日申請補發,於111年4月11日 取得補發權狀,及陳志杰前未經被告同意,逕於取得補發之 權狀後,於111年4月18日持向游信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並 經本院認前開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2001154 7號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聲 請人於111年3月27日借出款項之際,本案土地權狀確實處於 等待補發,而未能立即設定抵押權之狀態乙情,應堪認定。 (三)細譯聲請人於再議偵訊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均稱:是陳志 杰要借款400萬元,但是是由被告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需補發而無法設定抵押,所以我沒辦 法借錢給他,後來他們跟我說他們口罩工廠急需用錢,是否 可先借款100萬元,我要求他們應先簽立本票,約定每月利 息2萬4,000元,並約定應在塗銷原有抵押權設定後,立即將 上開土地在設定抵押權給我;2、3天後我交100萬元給陳志 杰時,被告並不在場,本案本票是陳志杰交給我的等語,據 此可知,向聲請人借款之人為陳志杰,聲請人在借貸前,已 就陳志杰之財力狀況、是否有供擔保等情為事前之評估,並 於知悉未能設定抵押權時,拒絕借款400萬元予陳志杰,嗣 因陳志杰願意提供同額本票供擔保,始同意借款100萬元予 陳志杰,可認聲請人同意貸與陳志杰款項之前,對其等之財 務狀況不佳等情知之甚明,對於借款風險、獲利已有審酌, 另觀後續聲請人交付100萬元予陳志杰,並向陳志杰收取本 案本票時,被告並未在場,又該等過程中,未見有因被告施 行任何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予陳志 杰,再衡以聲請人提供之一名女子簽發本票之照片,未有正 面容貌可資確認,無從辨別照片中之女子是否為被告,被告 亦否認其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本案本票予聲請人 ,證人許育銓雖證稱:其與陳志杰視訊,有看見是被告簽發 本案本票等語,惟陳志杰截至再議偵訊時,尚經另案通緝中 ,以至未能傳喚到庭釐清簽發本案本票之人究係何人、其與 被告是否共同謀議以詐術使聲請人同意借款等情,是難僅以 證人許育銓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偵查中所提出照片中之女子手指有刺青, 與被告手上刺青一致,是否為真、本案本票上之指紋、筆跡 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按捺或親簽,及聲請人提出之對話內 容等情,檢方均未予調查等語,均非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調 查所及之範圍,依上開意旨,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中,僅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為判斷,至 偵查程序中未及審酌之事證,尚非法院於本程序中所能置喙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應 認屬聲請人審酌陳志杰債信及受償風險後所為之自主決定, 要難認有何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綜合前情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主客觀要件均屬有間,尚難 以該等罪責相繩。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 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聲自-162-20250328-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松崑 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黃松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松崑 以被告黃松琳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委 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 憑(本院卷第5、22、29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以下保留聲請人與被告互相告訴之 內容):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於113年2月25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位在南 投縣○○鎮○○巷00號住處,雙方因故發生衝突,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聲請人基於家庭暴力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未經被告之 同意,於同日18時7分許,無故進入被告所管領之上址住處 兩次。被告見聲請人進入上址住處期間,心生不滿,竟基於 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使聲請人因此受有 左側眼眶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將聲請人趕出上址住處門外後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適聲請人之姪子返家,聲請人之 姪子即駕車搭載聲請人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 醫院急診。  ㈡嗣聲請人於同日19時59分許返回上址,被告竟基於家庭暴力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聲請人恫稱:「死好」、「你死人 皮繃緊」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聲請人不甘於此,亦基於 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被告恫稱:「竹山街上不 要去,我已經準備好人等你了」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聲請人僅就告訴被告傷 害罪嫌部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聲請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不能排除聲請人之傷勢係因不勝酒力, 摔倒「或不詳原因」導致,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也以原檢察官行使偵辦裁量權並無瑕疵為由,於再議駁回 處分書中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告訴人走出被告家門時, 並無以手摀住臉部眼睛之舉動為由,認定被告並無毆打聲請 人之推論有誤等語,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非」認定聲請人 「無」受傷,而是認為聲請人之傷勢,就卷內證據以觀,仍 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傷勢確實是 遭被告毆打所致。  ㈣此外,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中(本院卷第67-68頁),於18: 07:40處聲請人說:「來!再打!再打!再打!再打!再打 !再打!有本事你再打!」於18:08:00處被告說:「我都 沒打你!我都沒打你!這次你中鏢了齁!我那個(監視器鏡 頭)放那邊你都沒看見?」於18:08:16處聲請人又說:「 沒關係你都沒打我,你都沒打我,OK,咖小。」則告訴人就 被告有無毆打之說法在事發當下即前後不一,再綜合前述內 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3-聲自-3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煜城(原名:呂俊德) 蔡丞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07號、第2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煜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丞畯無罪。   事 實 一、呂煜城(原名:呂俊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收取款項,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再行轉交之必要,且 所為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所用,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刑永鑫(原名:刑子洋,綽 號「小洋」,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 裕修」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刑永鑫取得蔡丞畯(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前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 某日,向其友人金孟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借用之金孟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自112年2月8日下午3時45 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珍表示可用其持有之「Q 點」換取生基塔位5個,再由刑永鑫及「簡裕修」共同向吳 素珍佯稱已有買家支付定金,然欲一次購買10個生基塔位供 家族成員使用云云,致吳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刑永鑫之指 示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本案帳戶以加購生基塔位5個,旋由呂煜城依刑永鑫之 指示,自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全數提領 後轉交刑永鑫,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 素珍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煜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刑永鑫之指示提領 被害人吳素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刑永鑫之事實 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別人,也不知道刑永鑫要我去領的錢是詐欺的錢等語。經 查:  ⒈本案帳戶係同案被告蔡丞畯於111年11月、12月間向友人金孟 璇借用,被告呂煜城亦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 據證人金孟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112年度偵字 第7990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90至92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丞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一致 (見偵卷第117至1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卷【 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3頁),並有蔡丞畯(暱稱「慈濟功 德會」)與金孟璇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93頁),先堪認定。  ⒉本案帳戶資料嗣由刑永鑫取得,刑永鑫並自112年2月8日下午 3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素珍表示可用 其持有之「Q點」換取生基塔位5個,再由刑永鑫及「簡裕修 」共同向被害人佯稱已有買家支付定金,欲一次購買10個生 基塔位供家族成員使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 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依刑永鑫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素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27頁),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680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對帳單(見偵卷第25至30頁)、「簡裕修」(暱稱「Hs iu」)、刑永鑫與吳素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 偵卷第57至65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卷第67 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186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呂煜城所未爭執(見本院卷金訴卷第125 、126頁),亦堪認定。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 由被告呂煜城自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再轉交刑永鑫等情,亦據被告呂煜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146、147頁;本院金訴卷第122、123、230、231頁) ,應屬真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呂煜城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 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呂煜城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 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衡情對於金 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刑永鑫 縱有收取款項之需求,僅須匯入自己名下帳戶,應無匯至他 人管領、使用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然依被 告呂煜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111年間喝酒時認識刑 子洋,我都叫他「小洋」,本案帳戶不是我的,也不是蔡丞 畯的,當時該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住處桌上,刑子洋問我這 張卡是否可以用,我跟他說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就是指沒有 被警示或不能存提款項,刑子洋就把卡片上的帳號記下來, 後來刑子洋叫我去提領10萬元,我覺得怪,但又覺得都是朋 友,他不會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4頁),堪認 刑永鑫向被告呂煜城詢問本案帳戶是否有遭警示及要求被告 呂煜城前往提款時,均未說明具體理由,被告呂煜城亦未對 款項之來源、用途為任何確認,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刑永鑫 詢問被告呂煜城本案帳戶可否使用時,其係針對該帳戶並未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事回應,實足徵被告呂煜城對刑永鑫所 為恐涉及詐欺犯罪乙情已有預見,其復於認為刑永鑫要求其 前往提領款項不合常理之情況下仍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亦 可知被告呂煜城所為,確係出於縱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呂煜城辯稱其 主觀上就所為恐涉及違法一事均無預見,實難採信。被告呂 煜城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存 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煜城明知刑永鑫(即「小洋」)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然此情為被告呂煜城所否認,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證明被告呂煜城就刑永鑫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刑永 鑫係與自稱「簡裕修」之人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情確有 所悉或有預見可能,同案被告蔡丞畯亦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 足(詳下述無罪部分),故僅能認定被告呂煜城係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而無從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併 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呂煜城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曾自白洗錢犯行, 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如 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裁判時法) 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呂煜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呂煜城依 刑永鑫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無被告呂煜城曾與刑永鑫以外 之人聯繫,或被告呂煜城就刑永鑫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 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卷內證據實不足證明 被告呂煜城得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刑永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呂煜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 卷第12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依刑永鑫之 指示,代為提領金孟璇名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侵 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 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數額、被告呂煜城於整 體犯罪中之分工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91、2 9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失明的父親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煜 城否認有因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呂煜城有取得或保有相關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經被告呂煜城提領後,均轉交與刑永鑫乙情,業據被告 呂煜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 此情核與證人吳素珍證稱對其詐欺之人為「刑先生」一事相 符,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呂煜城有分得該款 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呂煜 城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丞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洋」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洋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丞畯於 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自友人 金孟璇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小洋」等人。嗣「小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有Q 點賠償之生基塔位可申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3 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 同案被告呂煜城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蔡丞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丞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煜城之 供述、證人吳素珍、金孟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煜城之陳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680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對帳單、「簡裕修」、刑永鑫與吳素珍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蔡丞畯與金孟璇 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蔡丞畯固坦承有向金孟璇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不諱,惟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小洋」 ,也沒有把本案帳戶給「小洋」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蔡丞畯於111年11月、12月間向友人金孟璇借 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卷第179至186頁)可知,自被告蔡丞畯向金孟璇借得本 案帳戶時起至被害人於112年2月23日匯入款項時止,本案帳 戶確經常有款項存提進出,亦有多次簽帳消費紀錄,與一般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掛失、報警,多 會立刻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之常情確有不同,是被告蔡丞 畯辯稱其向金孟璇借得本案帳戶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不能僅因被告蔡丞畯向他人借用帳戶,即認其 有意以之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蔡丞畯提供予「小洋」 即原名刑子洋之刑永鑫,然此情為被告蔡丞畯所否認,而就 刑永鑫如何得悉本案帳戶資料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煜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丞畯都把卡交給我,要我去提領他媽 媽的生活費,那張卡片的密碼只有我知道,我沒有跟刑子洋 講,當時提款卡放在桌上,刑子洋問我這張卡是否可用,我 說是可以用的,他可能是把上面寫的帳號記下來,後來就要 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232、233頁),依其 所證,刑永鑫係詢問同案被告呂煜城而得知本案帳戶並未遭 警示,並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蔡丞畯提供或同意刑永鑫使用,尚不 能僅因本案帳戶起初係被告蔡丞畯向金孟璇借得,即推論其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證人呂煜城於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證稱曾為 蔡丞畯代為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1頁);復於113年3月 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小洋」叫蔡丞畯去幫他領錢 ,蔡丞畯不想去,就叫我去領,是領了吳素珍匯的10萬元, 領回來後我交給蔡丞畯,他再交給「小洋」等語(見偵卷第 146頁),而稱其係代蔡丞畯前往提領款項,然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稱:我提領的10萬元是交給刑先生,因為是他叫 我去領的,印象中是刑先生到我跟蔡丞畯的租屋處找我拿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231頁),就當時要求其前往提款 之人究係被告蔡丞畯或刑永鑫及提領後係將款項交與被告蔡 丞畯或刑永鑫,所證前後已有不符,要難逕予採信,除此之 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蔡丞畯曾要求同案被告呂煜城 前往提款或從中轉交款項,實難遽認被告蔡丞畯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況縱依證人呂煜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內容 ,被告蔡丞畯亦係表示不願代刑永鑫前往提領款項,仍難認 定其與刑永鑫等人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而對其以該等罪名相繩。  ㈣公訴人雖提出被告蔡丞畯另因參與「販賣生基之詐欺集團」 而遭起訴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等 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66頁)、被告蔡丞畯以邀請 購買「九天生命園區生機憑證」之方式對他人施以詐術,而 遭判處罪刑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簡易判決(見本 院金訴卷第167至170頁)證明被告蔡丞畯有為本案犯行,惟 本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為刑永鑫、「簡裕修」,而非被 告蔡丞畯,縱被告蔡丞畯另涉生基塔位相關詐欺案件,亦不 足以推論其於本案中即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至公 訴人提出被告蔡丞畯曾與刑永鑫共犯妨害秩序案件之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號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 第141至146頁)及刑永鑫曾為被告蔡丞畯具保人之交保資料 簡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61頁),固足證明被告蔡丞畯辯稱 不認識刑永鑫一事並不屬實,惟被告之辯解縱非可採,檢察 官仍須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丞畯有公訴意旨所認犯行至無合理 懷疑程度,被告蔡丞畯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蔡丞畯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洋」 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蔡 丞畯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PCDM-113-金訴-2396-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4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20包(檢 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數量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晶體20包(檢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以及毒品 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 卷可參,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 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 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玄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氯甲基卡 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均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交流道下方涵洞之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牛肉攤」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1, 3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8.8924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之咖啡包8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1.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3日1時1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育人路與育人路615巷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陳育玄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智慧型手機1支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48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4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8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辯稱: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要吃的,對方說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不 是要販賣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為據。然查,警方查獲被告並扣得 上開毒品時,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 冊、扣案手機內聊天紀錄等予以佐證,且本案亦未有他人指 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或行為。況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 ,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 純供己吸食而購入持有,甚至替他人寄藏保管等皆有可能, 自難僅憑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毒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5-03-28

CYDM-114-朴簡-74-20250328-1

國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懋允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對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市榮民服務處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 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497-498、50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昆宗於110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社會 工作員、處長;上訴人不服109年年終考績遭列丙等,先後 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1日具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出考績復審,然黃昆宗因不滿上訴人提出考績復審 ,竟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電召上訴人至處長辦 公室並恫稱:「我擺明幹你...你最好趕快想辦法離開,否 則你會被我幹到他媽沒工作做...你有種,你就給我繼續」 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上訴人因畏於黃昆宗權勢,恐遭黃 昆宗藉職務之便,而使用不正當手段刁難,被迫於111年6月 21日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致上訴人無法再藉由其他途徑 提起救濟,受有喪失改列乙等而得領取之考績獎金新臺幣( 下同)10萬2697元之損害。  ㈡黃昆宗以不當管理措施強迫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 6月23日期間,於上班影印公務文件或離開辦公空間均須填 寫影印機管制表、離開位置管制表(下稱系爭管制表)登記 備查,為全處唯一受此不當待遇之員工,令上訴人承受莫大 壓力及歧視,致身心遭受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2萬元;詎被上訴人未按正當法律程序處理上訴人之 考績復審案,對於其處長黃昆宗前揭侵害權利之不法行徑, 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黃昆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 萬269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109年全年度工作表現 及重大優劣事蹟而評定考績列為丙等,被上訴人均依法行政 ,並無違反考績法之規定,上訴人係因害怕失去工作始自行 撤回復審請求,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受損;又上訴人以黃昆宗 對其為系爭言詞為由,對黃昆宗提出恐嚇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上 訴人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偵案),足證黃昆宗並無恐嚇上 訴人之犯行,亦無濫用權勢,故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與被上 訴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符國賠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 要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上訴人確實畏懼黃昆宗藉權勢所為之系爭 言詞,害怕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而 於110年6月21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黃昆宗所為顯然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因害怕而撤回考績復審案 甚明;再參以系爭言詞之內容,顯然足以使一般人皆感到畏 懼,上訴人因需扶養家人,若依黃昆宗所為系爭言詞,確實 可剝奪上訴人工作權及財產權,而影響上訴人之生存權,上 訴人僅能撤回考績復審案,避免後續遭黃昆宗藉權勢持續報 復;再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此舉 顯係黃昆宗為報復上訴人而指示謝仲雄所為之不當管理措施 ,況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時,亦遭其他員工以異樣眼光對 待,長期下來心理感到屈辱與痛苦,黃昆宗此舉已侵害上訴 人之自由權,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 詞,上訴人亦已對謝仲雄提起偽證之告訴,被上訴人自應就 黃昆宗、謝仲雄所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將上訴人之考績改列 乙等,並發放上訴人應得之奬金12萬2697元,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共計22萬269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請求黃昆宗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未 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5頁)  ㈠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社會工作員,109年度年終考 績經被上訴人將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考列丙等之評 定並改列乙等,其後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撤回考績復審申 請,有考績通知書、復審書、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6月28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 3-43頁、原審卷㈡第59-71頁)。  ㈡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郵政 回執、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查(原審卷㈠第497-503 頁、原審卷㈡第85頁)。  ㈢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昆宗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 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 年11月21月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處分書回駁再議確 定(即系爭偵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507-511頁、原審卷㈡第11-19、73-83頁)。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2萬2697元(即考績改列乙等奬金10萬2697元、精神 慰撫金12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遭黃昆宗恐嚇而撤回考績復審之申請,受有乙等考績獎 金10萬2697元之損害;又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 系爭管制表,此不當管理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備感 屈辱,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情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黃昆宗以系爭言詞恐嚇,心生畏懼而撤回考 績復審之申請,而受有乙等考績獎金10萬2697元之損害等語 ,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亦即,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  2.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對黃昆宗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 訴人於該偵案中陳述:110年9月18日當天,黃昆宗對我生氣 是因為我把我對109年度考績提起複審的復審書放在機關內 網共用區,我覺得黃昆宗心虛才以系爭言詞恐嚇我,當時黃 昆宗有說要讓我沒有工作做,叫我趕快調走,但黃昆宗沒有 要求我要撤回考績復審,可是我知道我不這樣做,黃昆宗會 有其他手段報復我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238卷<下稱他字卷 >第256、257頁);另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勘驗原告所提錄 音檔案,由該錄音內容亦可知黃昆宗於110年9月18日當天雖 有為系爭言詞,但依系爭言詞前後文之內容,可知黃昆宗係 不滿上訴人將復審書狀資料放置於機關內網共享區,公開內 容並讓所有人可以自由取得,才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他字 卷第258頁),且黃昆宗亦同時向在場之服務組組長謝仲雄 、副處長陳桂榮、總幹事趙幼蘭表示若上訴人再犯,不准謝 仲雄等3人再包庇上訴人或為上訴人說情,否則予以處置等 語(他字卷第257-265頁);再佐以證人謝仲雄亦證述:一 開始我不清楚什麼事情,後來才知道黃昆宗當日大聲斥責上 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將復審答辯書放在共享區等語,又謝仲雄 與證人陳桂榮、趙幼蘭亦均證述:黃昆宗係軍人出身,指導 部屬工作時,有時聲音較大聲、嚴厲一點,但黃昆宗沒有具 體說要對上訴人做任何不利事情,後續對上訴人工作之管理 措施也沒有具體的指示等語(他字卷第266頁)。  3.承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之錄音內容,顯見黃昆宗 於當時係以主管身分對於上訴人將復審書等資料放在公開, 且第三人得見聞之共享區的行為感到氣憤,因而對上訴人為 系爭言詞,縱然黃昆宗之用語或令上訴人感到不安,但其並 未為對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未要求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 案,且上訴人亦自陳黃昆宗並未要求撤回考績復審案,而是 出自己之臆測而撤回,並非現實上,黃昆宗已對上訴人任何 報復之行為,自難僅以黃昆宗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即遽認 黃昆宗在執行職務時對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致上訴人撤回 考績復審案,因而喪失考績改列乙等之機會並受有考績奬金 之損失,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系爭管制表之 不當管理措施,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感到屈辱與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12萬元等語,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亦明文定之。  2.謝仲雄於系爭偵案中另證述:影印機管制表是我製作的,也 是我叫上訴人寫的,因為上訴人負責水電補助業務,業務量 大,之前曾發生遺漏而遭陳情,且當時陳情案件甚多,為免 再發生此類情事,且為協助上訴人,黃昆宗才要求上訴人要 填寫,至於離開位置管制表不知為何人製作,亦未要求上訴 人寫該表單等語,另陳桂榮則表示未曾見影印機管制表、離 開位置管制表等語,趙幼蘭則證稱:影印機管制表非我管理 事項,故未蓋章核可;又離開位置管制表則是因為櫃臺人員 周友利時常藉上廁所之便而離開位置,時間長達30分鐘,其 他櫃臺人員反應後,才討論是否管制櫃臺人員離開櫃臺的時 間等語(他字卷第266-267頁),並有上訴人填寫之系爭管 制表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5-312頁);由此可知該影印機 、傳真機管制表之目的係在加強行政管理以避免發生工作疏 漏之情事,縱然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此種管理措施不當,亦無 法以此種行政管理措施即推認黃昆宗有何構成恐嚇或脅迫上 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明以實其說,因此黃昆宗執 行其職務即行政管理,既未構成恐嚇或脅迫之行為,自難認 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主張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 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詞,其已對謝仲雄提出偽證告訴一 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法以上訴人前開 所述即認定謝仲雄於執行職務時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 令被上訴人負損賠之責,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3-國簡上-2-2025032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函儒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114、2115、242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4052、4053、4054、405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函儒(下 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供出之上游黃獻霆,經查無 相關犯罪事證,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簽結結案,即並未供出上游,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黃獻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且依最高法院對於本案之判決意旨亦有提及,聲請人共 同製造大麻之毒品來源係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倘經偵 查後,符合前揭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自可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是依前述判決之證據提 出再審,重新審理,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 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 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 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 再審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部分,因同案被告林柏壯於警詢時供稱:種植大麻所使 用之母株係來自於綽號「恰吉」即鍾岳融、綽號「餡餅」即 黃獻霆、賴立恩之人等語(見偵二卷二第86至90頁),惟經 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 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人,經中機站回函「目前尚無查 獲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毒品來 源及與本案相關不法事證」、「本站對黃獻霆等人報請台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業已簽結,無查獲毒品來源 及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等語,有中機站111年12月1日調 振緝字第11175565620號函、112年6月15日調振緝字第11275 5378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一審重訴二卷第31、33、41 頁)。另以公務電話向中機站、嘉義地檢署查詢結果為「對 黃獻霆等人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業已簽 結,無查獲毒品來源及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及「(嘉義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34號案件)業已簽結,承辦結果為黃 某等查無實據」,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為憑(見一審 重訴卷二第43頁);再於二審審理時,被告林柏壯之選任辯 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鍾岳融到庭(同時傳喚證人黃獻霆、賴立 恩2人並未到庭,選任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其固結證稱 ;我有給過林柏壯大麻種子,是我在前案種大麻的案件判決 之前,我在整理房間時發現這些種子,後來就給林柏壯,我 有看過黃獻霆、賴立恩拿有包裝好的物品給林柏壯,我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那是大麻種子等語(見二審院卷 第336頁)。證人鍾岳融所為證述固僅能證明被告林柏壯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即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情,有可 能尚非虛構,但如前所述,所供出之上手,經中機站、嘉義 地檢署依法採取調查追緝,即啟動偵查程序,結果因查無相 關犯罪跡證而由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自難認此部分有 因被告之供出上手而查獲毒品來源,亦即所「供出毒品來源 」與本案製造大麻等犯罪事實,論理上缺乏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見判決理由三、㈡、⑵〕。則縱使本件聲請人於經該案 查獲後即提出陳述書主張:黃獻霆有提供大麻幼苗給林伯壯 等語(見偵二卷二第33至40頁),認為亦有供述上游,惟因 前述說明,仍未能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㈡、至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主張其供述之毒品上游黃獻霆,業經 其他案件查獲,即可認為符合前揭減刑要件乙節,然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上訴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之犯 罪事實記載,黃獻霆被訴與郭佳俊等人共同栽種、製造大麻 ,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 24號等),並非起訴聲請人所指述黃獻霆提供大麻母株給林 伯壯及聲請人等人製造栽種大麻,此有判決、起訴書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47至163頁);又經本院函詢前 揭偵辦機關,是否有再查獲黃獻霆提供大麻母株給聲請人、 林伯壯等人栽種、製造大麻乙節,據中機站函覆:本站依李 函儒等人供述對黃獻霆、鍾岳融、賴立恩等人立案偵辦並報 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111年度他字第534號案), 該案已查無實據簽結,並無再偵辦黃獻霆等人提供大麻母株 給李函儒等人案件;又該案件自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對黃 獻霆、鍾岳融、賴立息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偵辦 期間黃獻霆曾因吸食大麻遭嘉義地檢署偵辦(111年毒偵字1 067號案件),本站亦向該署調閱黃獻霆扣案手機,經檢視 皆查無黃獻霆等人提供大麻母株給李函儒等人之跡證,該案 嘉義地檢署亦已簽結;至於來函所示大麻種植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係本局南投縣 調查站偵辦移送,並非係因李函儒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 此有中機站114年3月12日調振緝字第11475511490號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亦可見並無因聲請人指述而查 獲黃獻霆是其等製造大麻案件之上游、共犯情事。是聲請人 所主張有供出黃獻霆,並因而查獲,尚無憑據,即聲請人就 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述並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再事爭執,所主 張之毒品上游為「黃獻霆」之新證據,並非針對其指述部分 為起訴判刑,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情事相同,既無其他證 據可佐,無論單獨或綜合觀察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或就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審酌之事證,仍持相異評價,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無理由,與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8

KSHM-113-聲再-158-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06號、110年度偵字第47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水勝前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 偵字第4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 淨重0.051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49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 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7

PTDM-113-單禁沒-246-202503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有州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許祥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許祥熙涉嫌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 無理由,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處分 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 2月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處所(偵續卷第11頁 ,高檢卷第28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1 3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卷第3頁、第13頁 ),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岳建設公司)負責人 ,並擔任臺北市○○區○○○路000號至197號聯合經貿廣場B棟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屆主 任委員。聯合經貿廣場係由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 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共同起造,太岳建設公司並擁 有本案社區195號、197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被告本應依 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為本案社 區全體區權人進行公共設施點交、驗收事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未經管委 會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核實查驗電氣設備、給排污廢雨 水設備、消防電設備、電梯設備、弱電設備、泥作、土建之 建築品質、公安防火區劃防填塞等處(缺失項目詳如告證12 所示),即擅自與佶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完成社區公 共設施之驗收、點交,致本案社區區權人之一即聲請人受有 損害。  ㈡被告另明知太岳建設公司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間,未確 實繳交管理費用,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原不起訴 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在所示之文件上用印聯合經貿管 委會大印,將本案社區收受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文件所示管 理費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擔任本案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內,虛列「辦公費用」之項目,按 月向管委會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變異持 有為所有,共計侵占9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 ,辯稱: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09年5月29日會議決議自行驗收 ,不發包其他單位,並由各委員可以按照行程陪同驗收,於 109年6月5日又決議於當年7月31日開始安排、進行公共設施 總檢查與點交,於109年7月20日管委會會議上,有就前開總 檢查、複驗的缺失作說明,到了109年8月28日管委會會議時 ,有人提議要找第三方單位來進行檢測,當時是決議下次再 議,而下次會議即109年9月28日,對於找第三方單位來檢測 公共設施的提案,伊認為自己是起造人而有利害衝突,所以 避嫌不列席討論,自該次會議開始,伊就完全退出公共設施 驗收、點交的討論和決定,日期填載109年8月21日點交完成 之文件,伊記得係因當時本案社區想拿回公共基金,伊因為 和管委會其他委員已經有嫌隙,就直接問大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大億公司)派駐的賴有星點交是否完成,賴有星表示 完成後,伊才把印章交給賴有星用印;至於社區管理費部分 ,當時需負責每月繳納公共電費、水費、電話費、清潔用品 和垃圾處理費,所以太岳建設公司的管理費於109年9月至11 0年4月之間,均是以現金繳納,並用於本案社區公共事務各 項支出,而伊於110年5月25日卸任後,當年度5至7月間之管 理費,就改以支票繳納;另外,因為當時的財務委員闕文智 不會作帳,伊就兼辦會計,時間自109年9月1日開始,本來 於109年5月間管委會成立時,開會有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 作帳部分,是否改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接,後來沒有通過要改 由物業公司接手,可見管委會會議中確實曾有支付1萬元記 帳費之決議等語。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㈠部分:   原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實施背信犯行之時間係109年8月21日, 而當時關於本案社區驗收及點交之有效管委會決議,係於10 9年7月20日作成者,決議內容係維持由本案社區之工務所自 行驗收同年7月16、17日複驗發覺之缺失,並改由管委會全 員共同陪檢,及由工務所每日進行單項複驗缺失之檢查(他 卷二第321頁、第323頁),是依被告所辯其有向賴有星查證 本案社區是否點交完畢,而證人賴有星亦證稱:一開始係於 109年7月間與時任主任委員的被告聯繫,約定由大億營造公 司與本案社區管委會各組1個團隊互相驗收,其記得管委會 委員闕文智有參加,連同被告共有4、5位委員組成驗收團隊 ,預計於109年7月做公設移交,但有提早至6月17、18日左 右,有約請全部管委會委員到場初驗,當天驗完後有就各項 缺失修繕,於8月初改善後複驗,就點交給管委會,於複驗 後之109年8月21日送驗收文件給被告蓋章,被告用印時有向 其確認是否完成點交,其當時以為應該已點交完畢等語(偵 續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109年7月30日「聯合經貿廣 場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初驗及複驗報告」(偵續卷第309 頁至第399頁)在卷可佐,足認賴有星依點交時之有效管委 會決議,認本案社區之公共設施業經初驗、複驗完成,已屬 點交完畢等情,尚非無據。縱被告未向管委會其他委員確認 本案社區之點交情形即為用印在點交文件上,容有過失,然 被告所辯係因斯時起與管委會其他委員已有嫌隙,始逕向賴 有星確認等語,尚與常情無違,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 信之故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管委會於109年8月29 日即決議委託第三方單位檢驗後始得點交、被告用印完成點 交後,仍有參與109年8月28日及9月28日之管委會,卻隱瞞 已自行點交之事實長達1年之久,指摘被告顯有背信之意圖 云云,惟被告有無上開情事,實與被告有無聲請意旨所指10 9年8月21日違法點交之背信犯行無涉,況上開委託第三方單 位檢驗後始點交之管委會決議,及此後被告之行為,核均係 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行為終了後所生之事實,尚無從執 此反推被告於行為當下即具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至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社區就驗收方式先後數 次管理委員會開會,各委員間意見不同,因而持續更動驗收 、點交之方式,然未即時通知大億營造公司指派負責辦理驗 收、點交之證人賴有星,證人賴有星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 照合約期程及經由被告通知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辦理初驗、進行修繕、複驗、點交,進而送交驗收完成文件 予被告用印,核無悖於常情,且後續證人賴有星參加第3次 告訴人主導之驗收,就該次驗收發現之缺失並未全然置之不 理,仍有進行部分項目之修正,益徵本件驗收文件之效力縱 未能獲得管理委員會委員認可,惟依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就驗收決議之訊息傳達確有疏漏之處」,雖與本 院上開理由所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不當可言。  ㈡原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未指明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無 違誤。  ㈢原告訴意旨㈢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 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 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 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 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 客觀上不具適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 ,自乏行為之故意該當。原告訴意旨所指之期間,被告確實 有因時任財務委員闕文智不諳記帳業務因而接手辦理,並詳 實作帳之事實,業據證人闕文智證述在卷(偵續卷第57頁至 第59頁、第18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偵續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偵 續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內容分別記載「…議題四:大樓 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流程。說明:⒈現行每月 財務報表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係管委會成立之初決議 ,由管委會支付費用$10,000聘專人辦理,是否調整為物業 管理公司承接??⒉每月請款作業與簽核流程為何??決議 :(按:空白)…」、「…議題四:大樓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 調整為物業管理公司製作,請款截止日為每月最後一天,請 款資料於次月5日前呈交管委會審閱,於管理委員會議時進 行請款簽核。決議:贊成20票,反對21票,本案不通過,依 現行方式辦理不做變動。…」,足認被告辯稱於109年5月間 管委會成立之初,有開會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作帳等節, 並非空穴來風。審諸該次區權人會議中並無反對支付款項與 記帳人之意見(依上開會議紀錄,係決議反對調整為由物業 管理公司製作辦理),則被告既親力親為、付出勞力及時間 製作帳冊及相關紀錄,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對於本案社區之區 權人全體確有請求每月支薪1萬元之民事權利,自乏不法所 有之意圖。又被告復有將上開支付經費與己之支出項目切實 登載於帳冊等情,有上開期間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管理費 收支表」(偵續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 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在卷可 憑,實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足認被告並 無粉飾支領製作帳冊之酬勞之事實,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未經管委會決議同意而 自行支領上開金額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嫌速斷。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摘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10年5月 5日並未召集及決議,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偽造之證據、 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調查即照引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均有不當云云,惟觀諸上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 錄,原不起訴處分僅係將本案社區於110年5月5日之「區權 人會議決議」,誤繕為「管委會決議」而已,此情復已由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指明,並說明此等誤繕對於全案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應不起訴乙情並無影響,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照 引原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誤會。況形式上觀察上開被告提 出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關於一、至十一、之標題 文字及段落架構均相同,且「一、開會時間」、「二、開會 地點」、「三、召集人」、「六、主席報告」、「七、上次 會議決議及執行情形」、「八、庶務與財務報告」、「九、 討論事項及決議」項下之「議題一」、「議題二」、「議題 三」及「議題五」說明之內容,除僅會議紀錄中之「三、召 集人」被告姓名後增加「先生」二字、「九、討論事項及決 議」項下「議題三」之「說明」,增加「⒋申請時不收任何 費用。」之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屬一致;就「議題四」部分 ,雖會議資料與會議紀錄所載之文字略有差異,然其主要內 容均係關於本案社區每月財報製作及請款作業事宜,足認上 開會議資料確係110年5月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所附之附件 資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任意指摘上開會議資料係被告 偽造云云,並無證據可供支持,核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難 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背信等犯嫌,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 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7

SLDM-113-聲自-13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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