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34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閎家(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76至77、118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已依被害人推測之損失金額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徵獲被害人之諒解,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76、120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
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與不便,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
非可取。參酌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嗣又
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
1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有違反職役職責、不能
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參照),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
原諒(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被告往後
如有依約履行,被害人之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
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
詞陳述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本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業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而徵獲被害人之諒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有
利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納入考量而要無遺漏;復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併就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生
活狀況等項,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誤;且原審對
被告所諭知有期徒刑8月之刑,較諸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
刑6月,僅微增有期徒刑2月,對比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猶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自顯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職是,被
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刑過重之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KSHM-113-上易-57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