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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忠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362)認為不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執行案件不許受刑人就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之母近期因病入院急 診,需由受刑人照顧及扶養,若此時入監執行,將造成受刑 人家庭破碎,並影響受刑人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㈡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 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 日認受刑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7、112、1 1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 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執行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科罰 金部分可繳錢),不得易科罰金,如不服得提出意見書到庭 並依法聲明異議」而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 其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113年12月5日下 午1時36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今 天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 需要社會局協助?」等語,受刑人答以:「併科罰金部份我 要繳錢,徒刑部分只能入監服刑」、「不需要」等語,有執 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36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為受刑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  ㈣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0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難 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為理由否准易刑處分,其程序並無違背 法令,所依據之事實(10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均 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既已 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即 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 形。  ㈤聲請人稱其母因病需人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仍屬其個人事由 ,而非檢察官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時應考量之要件。再者,受刑人之母若確因病住院而需人照 料,尚有社福機關、機構可提供協助,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 事由,亦不得憑此逕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747-20250331-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黃美華 相 對 人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花 相 對 人 黃盛的 黃睿承即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裁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表示不服,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 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意旨:  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前經相對人禾 茂租賃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經原審以原 裁定即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 載。  ㈡異議人前已預納地政規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6,000 元、地政規費(複丈費)4,200元,並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5,803元,故應扣除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 用額即已提存之5,803元為當,爰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 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 3號判決確定,前經相對人禾茂租賃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經原審以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載,此經本院調卷核閱且在卷可 稽。  ㈢次查,異議人主張前已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5,803元,應扣除 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當等語;本院核因提存與否僅 涉及訴訟費用之清償方式,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其主張 自無可採;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即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 定(民國113年11月25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預納人 裁判費 27,631 禾茂租賃 有限公司 地政規費 (勘查費、複丈費、 謄本費) 34,900 (5,200+18,800+6,700+4,200) 同上 (包含黃盛的、黃美華,各預納6,000元) 鑑價費 65,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200 黃美華 合計:131,731元。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預納:115,531元(已扣除黃盛的、黃美華提前預納禾茂租賃有限公司各6,000元)。 黃美華預納:10,200元(4,200+6,000)。 黃盛的預納:6,0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黃盛的 11 14,490 8,490 (扣除預納6,000元) 黃美華 21 27,664 17,464 (扣除預納10,200元) 黃睿承即黃瑞雲 16 21,077 21,077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52 68,500 ---- 總計 100 131,731 47,03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31

CHDV-114-事聲-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 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 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84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異議人聲明理由略以:裁定書隱匿,於法不合應廢棄。抗告 再審審理法官違法無審判權,應依法迴避。不同期日卻同期 裁定不符人性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項)。 三、經查,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再小 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且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摘原告裁定 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31

TCDV-114-聲-84-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21號 異 議 人 暘光綠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何軍廷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暘光綠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 ,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正本於異議 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4年3月26日,顯逾法定 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31

TCDV-114-司促-4321-20250331-2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余尚恩 相 對 人 余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司法 事務官以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裁定相對 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6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原審卷第19頁,下稱A裁定)。A裁定於114年1月13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以系爭事件前經其提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裁 定(下稱B裁定)確定,提出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雖依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月24日1 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裁定(下稱C裁定)更正A裁定改為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其裁定更正之理由為:B裁定業已裁定 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異議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等語,有C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0頁), 足見C裁定之內容及結論與A裁定均不相同,顯非就A裁定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予以更正,實質上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認為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 由,廢棄A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原審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更 正方式處理,雖顯有違誤,惟C裁定實質上既屬其廢棄A裁定 另為之裁定,且C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因異議期 間末日114年2月15日為星期六,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 4年2月17日),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之C裁定, 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事件兩造對於共有土地之權利各2分之1 ,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與鑑價費用2分之1,異議人於 系爭事件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於第二審預納土地鑑 價費用50,000元,共計79,418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39 ,709元,依B裁定異議人應支付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 1即11,80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卻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單獨負 擔,未依共有土地權利各2分之1均分,對異議人顯不合理, 請本院站在公平立場主持公道,爰依法對C裁定提出異議, 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9元等語 。 三、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 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 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就與異議人間之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命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因異議人遲誤期間未提出,本院司法事 務官遂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就相對人一 造之費用為裁定,而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計有其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9,612元、第一審複丈費用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 共計23,612元,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2分之1,故以B裁定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806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B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有B裁 定及系爭事件一審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B裁定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本件乃異議人嗣後就其於系爭事件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屬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後 段規定所為之聲請。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土地鑑價費用50,000元,共 計79,418元,然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有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異議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 償其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以其預納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應按兩造共有土地權利各2分之1均分,依據前揭說明, 顯屬無據。原審司法事務官應以異議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 請並無實益,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其先以A裁定認:相 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19,612元,異議人於第一審預納 之估價報告書費用為50,00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 訟費用額應為34,806元等語,並列計算式為「19,612+50,00 0=34,806」,顯然誤將相對人於B裁定已聲請確定之第一審 裁判費列入計算,又未將異議人本件主張預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29,418元計入,計算式更是不知所云,竟得出相對人應賠 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06元之結論,實有違誤。 又原審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對A裁定提出異議後,以B裁定業 已裁定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異議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而以C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有違誤 。然與前揭本件應以異議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之結論,則無二致。  ㈢綜上,原審司法事務官以C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 違誤,然不影響異議人聲請無理由之結論,異議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3-31

KSDV-114-事聲-6-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曹晏庭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 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性質皆為醫療終身壽 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對伊而言係於伊身體狀況不佳、 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保障,若伊因發生意外 、癌症、醫療上之高額支出,恐無力負擔,伊為預防有相關 情況發生而導致生活困難,僅能依靠保險保障伊維生,若遭 執行無異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復伊長期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至3萬元不等,然因除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 年邁之母親(42年次),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及母親每月必要 支出後已無剩餘。再伊名下並無任何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若往生後僅能以此壽險理賠金用於辦理伊之喪葬事宜,故伊 名下所有之保險均為發生經濟困難時維生之依據,是若遭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本 院行使解約權,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2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 公會)查詢異議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16日核發扣押 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 號1),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 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為主張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 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 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 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 、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 解約金,亦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 ,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異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 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何況,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且原 處分業已審酌異議人最低生活費用所需、執行債權金額及終 止契約所得款項,並考量是否為醫療健康性質之保險契約, 而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 足見原處分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 號1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NF284060 曹晏庭/曹晏庭 137,479元 主契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 新光人壽意生平安終身傷害保險 0000000000 曹晏庭/曹晏庭 4,242元 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025-03-31

ULDV-114-執事聲-6-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智晴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異議人與債務人張智晴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 本院編造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擔保品仍由債務人占有使用中,聲 明異議人應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巷但書規定仍 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債權等語為由,對本院債權表 聲明異議。 三、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8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9月5日前辦理。聲明異議 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13年8月28日陳報債權合 計321,153元,惟陳報狀所載債權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全 ,亦未陳報有何未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嗣系爭更生執行事 件於113年9月23日公告債權表,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321,153元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該債權表於113年 10月8日送達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人未於送達翌 日起10日內異議。亦無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關係人對債權 表所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復未為異議而告確定。嗣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3年12月23日具狀以主張其債權為有 擔保債權、可主張處分等語聲明異議。因聲明異議人已逾期 提出異議,所為異議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得主張抵押別除權,係聲明異議人另 案聲請事項,非屬異議程序所得審酌,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8

SCDV-113-司執消債更-86-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祥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4年度執助字第89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祥維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嗣經檢察 官否准聲請易刑,惟聲明異議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未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實害,亦無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情形;又聲明異議人固犯他罪待執行,惟其他罪質均不同 ,刑度亦輕,顯見聲明異議人非不知悔改,而屢犯相同犯罪 ;末檢察官未依犯罪情節具體審酌,選擇最適矯正之執行指 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祥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否准聲請易 刑等節,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 第89號執行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又檢察官以聲 明異議人尚有毒品、藥事法、妨害秩序案件待執行,且素行 不良,影響社會秩序,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刑,此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函甚明。斟酌聲明異議人雖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然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幾達泥醉狀 態,且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截,對公眾交通安全已造成嚴重威 脅,已符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 350號函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再聲明異議人另犯轉讓偽 藥罪,綜合前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屢次觸犯 與物質相關之法律,堪認物質濫用甚明。末聲明異議人前犯 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 ,然聲明異議人屢未遵期執行保護管束,顯不珍惜法院諭知 緩刑寬典,終遭撤銷緩刑宣告,實難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檢 察官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28

CYDM-114-聲-188-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劉連金 代 理 人 楊仲強律師 相 對 人 劉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 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0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 1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劉福雲與相對人間並無成立不執 行契約,且異議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5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已更正本院84年度 壢簡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主文應拆除之面積及 位置,故異議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雖更正前案判決之主文,然主文第1項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理由欄(系爭判 決第6頁)明確記載「本訴已受前案確認判決(註:應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註:即 被告劉阿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 .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拆 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應予駁回。」,故異議人就系爭判決係受敗訴判決,不 能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㈡又異議人之父劉福雲前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54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於85年10月15日強制遷讓及拆交執行完畢,有該案辦案 進行簿在卷可稽(執事聲字卷第23頁)。異議人復持前案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786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查閱前開8 4年度執字第5456號卷內執行筆錄,記載略以債權人劉福雲 同意前案判決附圖所示建物之面積拆少一些,多留部分不拆 ,且債權人代理人亦於85年10月15日陳稱本件執行完畢等語 (執事聲字卷第59頁)。是劉福雲與相對人已成立不執行契 約,異議人為劉福雲之繼承人(執事聲字卷第51頁),自應 受上開不執行契約拘束,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剩餘部分 。嗣異議人撤回99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中對相對人之強制 執行而終結此部分強制執行,有撤回狀及執行處函文附卷為 憑(執事聲字卷第61至65頁)。  ㈢異議人雖稱劉福雲僅同意當天少拆一些,而不是同意相對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部分少拆云云,然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84年度執字第5456號執行卷宗已銷毀,異議人之陳述亦 與現存卷證、辦案進行簿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㈣綜上,異議人不能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且前案判決已 執行完畢,縱有未拆除部分,係因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劉福雲 與相對人成立不執行契約,異議人亦不得再以前案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4-執事聲-1-20250328-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 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50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乙案),嗣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之 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須 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緩刑 ,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 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 ,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 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司法院院字第387號解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甲案係於89年3月13日確定一節,有電話紀錄查詢紀錄單 可參,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74條後段規定(修正後 亦同此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甲案之 緩刑期間4年應係自89年3月13日起算,至93年3月12日屆 滿,而乙案則於本院駁回受刑人上訴之日即93年3月23日 始確定,因此,於乙案確定之時,甲案之緩刑期間業已屆 滿,甲案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已無撤銷緩刑之餘地,而 檢察官依法已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從而,聲明異議意旨謂 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另犯乙案並經判決確定,檢察官應 就甲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顯屬無據。另就乙案部 分,檢察官係依據確定之乙案判決予以執行,而准許受刑 人易科罰金,於法亦無不合之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28

KSDM-114-聲更一-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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