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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峰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7號住處) ,與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5號住處)之 王○○為鄰居。李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離開137號住處, 沿135號住處與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6號住處) 中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再於凌晨2時36分至3時38 分之期間,先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手伸入屋 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開啟窗戶,自窗戶攀爬而踰越侵入13 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並置放於135號住處 一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返回137號住 處。嗣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志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 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其感覺不舒服,到房屋後方去走走,且其住處內收訊 不佳,其帶手機至社區後方的網球場玩手機,該處才有訊號 ,其並未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137號住處,137號住處東側為138號住處,137號 住處之西側依序為136號住處、135號住處,王○○則居住在13 5號住處,135號住處及136號住處中間有可通往社區房屋後 方之通道,137號住處後方有網球場,135號住處後方則有籃 球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6 至77、84頁),復有現場照片、嘉義縣電子門牌系統查詢結 果、衛星圖、王○○繪製之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嘉中警偵 字第1130009845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4、37至40頁,本 院易字卷第101頁)。又王○○及其家人於113年5月13日晚間 ,將皮包放置於135號住處一樓後上樓就寢。於113年5月14 日上午6時許,王○○察覺其與家人之皮包被丟在地上,皮包 內之現金共5,000元不見等情,業經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 80至81頁),並有照片、被害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8至19、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家人一同住在135號 住處,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其在檢查皮包時,確認錢 都還在皮包內,其都會將皮包放在吊在一樓餐椅上的袋子內 ,並用外套蓋著,其先生的皮包放在側背包內,側背包掛在 一樓客廳的樓梯口,其婆婆的錢包也放在一樓。同日晚間9 時許,其與家人上樓睡覺。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要 做早餐時,發現原本應該掛在樓梯口的側背包在地板上,外 套也有被動過的痕跡,其立刻檢查其與先生的錢包,發現裡 面的鈔票都不見了,其婆婆比其早下樓,有先將皮包拿到二 樓去,其請婆婆檢查皮包,婆婆皮包內的現金也不見,三人 共遭竊5,000元。135號住處後方的窗戶晚上都會上鎖,但是 窗戶上面的氣窗不會鎖,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去房屋後方 檢查,發現後方的窗戶沒有上鎖,其懷疑竊賊是由後方窗戶 侵入,竊賊可能是先爬到窗戶上面的小平台上,身體從上面 未上鎖的氣窗伸進去屋內將窗戶打開,再從窗戶爬進去屋內 等語(見警卷第6至7、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78至 82頁)明確,又員警於113年5月14日上午至135號住處時, 一樓地板上有散落棕色側背包,135號住處後方窗戶上方有 裝設氣窗,緊鄰後方窗戶之屋內地板磁磚上有沾有泥土的模 糊腳印,外面花圃泥地上亦有模糊腳印等情,有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與王○○上開證稱135號住處 遭竊之過程相符,是王○○證稱其住處於113年5月13日至113 年5月14日夜間遭人入侵,竊走其與家人所有之5,000元,該 名竊賊係自其住處後方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 自窗戶攀爬進入其屋內竊取現金等情,洵堪認定。 ㈢又經員警調閱138號住處前方及後方之監視錄影器,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監視錄影器之結果,被告於138號住處前方監視錄影器檔案影片播放時間10分20秒時,走出屋外,立於門前先看向左方,復彎腰起身後又看向右方,在屋前徘徊張望。於播放時間11分5秒時,被告從屋前植栽旁,沿屋前右方之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被告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前往社區房屋後方。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2分56秒時,被告走出通道至社區房屋後方,於凌晨2時13分45秒時,畫面中靠近138號住處後方處忽有光源亮起。於凌晨2時13分49秒時,被告持照明工具繼續前行,約5秒後,光源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2時16分59秒,畫面上方持續出現光源。於凌晨2時36分36秒時,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於凌晨2時36分43秒時,被告從前揭通道出口處朝135號住處方向移動,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3時38分13秒時,可見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沿通道往房屋前方的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可看見被告從通道步行出,再步行至137號住處屋前盆栽旁,然後進入137號住處屋內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7頁),是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有離開137號住處,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至房屋後方,先往138號住處之方向走去後,又返回前揭通道出口處,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43秒時,往135號住處之方向走去,於約1小時後之凌晨3時38分13秒,再出現於前揭通道出口處,並步行回137號住處等情甚明,足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確實有靠近135號住處後方。參以員警調閱113年5月13日晚間4時許至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期間之138號住處前、後方監視錄影器及社區監視錄影器,該段期間僅有被告一人沿前揭通道步行至社區後方,並僅有被告一人在社區房屋後方出現,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1頁),另參酌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處後方本來是社區小公園,但年久失修無人使用,基本上沒有人會去,通往後方的西側通路已經荒廢,僅有東側及前揭通道可以進出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則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許之期間,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人僅有被告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公公表示在113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有聽到一樓捕蚊燈有大量蚊蟲遭電擊產生的聲響,其住處只要門窗沒有關好就會有大量蚊子飛進來,但其公公因為沒有在意所以並未下樓察看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王○○所稱門窗遭開啟而有大量蚊蟲被捕蚊燈電擊的聲響,亦與被告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時間相互吻合,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2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後方窗戶門鎖後,再自窗戶攀爬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之現金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在網球場滑手機,並未進入135號住處竊取現金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所謂 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經查,被告係自 氣窗開啟窗戶門鎖後,自窗戶攀爬進入王○○住處內竊取現金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攀爬之窗戶位於135號住處一 樓後方,距離地面約有100公分左右,此經證人王○○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並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0頁),可知該窗戶係為用以觀賞窗外景色及 通風,並非供人進出之用,被告以攀爬之方式通過該窗戶進 入王○○之住處,並非以正常方式通過,當係踰越門窗之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王○○及其丈夫、婆婆等三人之財物而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 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擅自攀爬窗戶進入王○○住宅竊取財物, 使王○○及其家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王○○對居住安寧之期 待,所為不該,實應使被告擔負一定程度之刑事責任;又慮 及被告侵入王○○住處之手段普通,尚不具高度潛在危險性, 竊得之物品為現金5,000元,金額不高,造成法益損害之情 節尚屬輕微,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 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或彌補王○○之損 失,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被 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竊得之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4-10-30

CYDM-113-易-745-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素卿已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次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各在雲林縣某處,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 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阿發」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 ,並至上開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阿發」取得華南及 第一帳戶資料後,即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徐○○、蔡○○、林○○、劉○ ○、賴○○、曹○○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徐○○、蔡○○、林○○ 、劉○○、賴○○、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詐欺成員旋 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華南或第一帳戶內,而後再轉匯至不 知情之李○○(所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或簽結)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款項 復由李○○提領並轉交詐欺成員。 二、案經徐○○、蔡○○、林○○、劉○○、賴○○、曹○○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朱素卿固坦承有交付華南及第一帳戶資料與「阿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阿發」是常來我店裏消費的酒客,而且還會帶 朋友來棒場,所以「阿發」說要向我借帳戶作藝品買賣及賽 鵨使用,我才會答應,並幫「阿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 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華南及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 有開戶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事,亦有 華南銀行函文在卷可參。又詐欺成員以上開帳戶工具,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對告訴人徐○○、蔡○○、林○○、劉○○、 賴○○、曹○○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徐○○、蔡 ○○、林○○、劉○○、賴○○、曹○○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或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 戶或陳○○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層轉至華南 或第一帳戶內,而後再轉匯至李○○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部分款項復由李○○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告訴人徐○○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 ○○臨櫃提領畫面截圖、京城商業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 影本,以及華南帳戶、第一帳戶、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第一商業銀行西螺 分行、華南銀行函文及附件可稽,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 ,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 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 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且其於 審理時坦言:我提供帳戶給「阿發」前,曾問「阿發」會不 會作為犯罪使用,「阿發」說不會害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 ,顯然被告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應已預見自己 之行為,可能幫助「阿發」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尚直 言:「阿發」向我借帳戶的場合都是來我店裏喝酒時,我想 說提供帳戶給「阿發」,「阿發」會到我店裏來棒場,就可 以讓店裏生意好一點,讓大家可以賺錢等語(本院卷第83頁) ,而被告已預見自己之行為,可能幫助「阿發」將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等情,前已敘明,被告又 心想讓自己生意可賺錢,縱然被騙也只是帳戶資料有損失, 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 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 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 法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 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 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 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 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 要,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 「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 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 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 告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 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 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 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 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至6部分,因詐欺成員 所利用之不知情之李○○提款失敗,故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4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自然 行為單數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賭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離婚、生有一子一女(本院卷 第82頁);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 為幫助犯,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李○○提領時間、金額;交付詐欺成員時間、金額 1 徐○○ 詐欺成員藉與徐○○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寶盛證券經理-王雲開」向徐○○佯稱:得於寶盛證券APP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11月30日11時53分許,5萬元 ②110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5萬元 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華南帳戶,110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146萬91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1月30日13時16分許,54萬8095元 110年11月30日13時23分許,54萬8000元;110年11月30日14時許,交付54萬8000元 2 蔡○○ 詐欺成員藉與蔡○○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蔡靜怡michelle」、「徐健勝」向蔡○○佯稱:得於「寶盛證券APP」上投資債券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3時4分許,1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林○○ 詐欺成員藉林○○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PNC任佩洪」群組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林○○佯稱得代為購買抽籤股票,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日14時49分許,100萬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1日15時許,100萬5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5時3分許,100萬1379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1日15時13分許,99萬5000元,110年12月1日15時至16時許,交付99萬5000元 4 劉○○ 詐欺成員藉告訴人劉○○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葉思麗」、「金融服務客服00212」、「PNC策略交易員」向劉○○佯稱:得下載「PNC」軟體,依教學資訊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12月3日9時15分許,2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9時20分許,4萬6000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5 賴○○ 詐欺成員藉與賴○○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葉思麗」、「任佩洪」向賴○○佯稱:得下載「PNC」APP,依教學股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12月3日8時49分許,5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8時50分許,3萬4000元 ③110年12月3日8時52分許,5萬元 ④110年12月3日8時53分許,5萬元 ⑤110年12月3日8時54分許,5萬元 ⑥110年12月3日8時55分許,5萬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6 曹○○ 詐欺成員藉曹○○因不實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聯繫之機會,以暱稱「PNC金股葉思麗」向曹○○佯稱:得下載「PNC」APP,依教學投資股票匯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0時許,50萬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2024-10-30

CYDM-113-金訴-551-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皞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皞煦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皞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大型重機),沿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台37線外側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37線與嘉68線之交岔路口左 轉由東往西方向欲駛入嘉68線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 ,遇紅燈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專注於前方路況,並闖越紅燈駛入路口 ,適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37線內 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 ○受有額部挫傷併腦震盪、嘔吐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嗣陳皞 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皞煦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卷第29頁至 背面,偵卷第69至7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林冠丞出具之職 務報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見他卷第5、23 至28、30、33至34、37至40、41至52、56至62、65至66頁, 偵緝卷第67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他卷證物袋內)。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7頁),而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 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 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 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3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 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見嘉交簡卷第 23至25、29頁),以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飾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448-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嘉義縣○○市 ○○路○段0號)北側門停車場,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所設 置之發票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內另有 發票約1166張,均經警發還),得手後將發票箱搬上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述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竊盜 現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朴簡-382-2024103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祥廷(原姓名林吉家)所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鄒曜鴻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 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47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林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廷(原姓名林吉家)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 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標線之規定,於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竟疏未注意,反逕於玉山路東側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處附 近停等後,起步進入路口左轉,適與同向沿玉山路直行駛至 之鄒曜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鄒曜鴻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手腕鈍挫傷之 傷害。林祥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員羅琪鴻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鄒曜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祥廷之自白。 (二)告訴人鄒曜鴻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CYDM-113-交易-350-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2號、第43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參與「劉昱旻」、「王 瑋志」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王益發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王益發再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旋即交付「劉昱旻」而移轉犯罪所得,王益發則可獲 得按附表一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 )3,540元。 二、承上,王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王益發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二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旋即交付「劉昱旻 」而移轉犯罪所得,王益發則可獲得抵充利息債務7,000元 之利益。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益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 之指訴;(三)偵辦車手王益發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 帳戶個資(檢視)、被害附表、交易明細表、照片(含車手 提領贓款、臺幣轉帳、臺幣活存明細、立即轉帳交易成功、 交易詳細資訊、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交 易成功、轉帳完成、轉帳結果、對話紀錄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被告與犯罪組織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交付之物,其罪數依被害人計算,應屬合理公允,是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請求 ,不定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分別獲 得按附表一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即3,540元(計算 式:354,025*0.01=3,540.25,四捨五入)及7,000元,共10 ,54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 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1 2 3 被害人 蔡明翰 陳盈妃 江嘉婕 詐術 冒用購物平台名義向被害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無法順利交易,要求簽署協議及匯款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14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25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1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18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29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9,986元 49,985元 30,100元 49,987元 37,20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陳建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李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20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2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3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21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4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5分0秒 112年12月3日16時22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5分52秒 112年12月3日18時36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23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7分許 提款金額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5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 編號 4 5 6 被害人 陳柏廷 賴詩雅 王如音 詐術 冒用停車場名義,向被害人佯稱:設定年租或月租錯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 冒用信貸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驗證還款能力云云。 冒用房屋出租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匯款始能看房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23分許 112年12月13日17時47分許 112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9,950元 10,000元 10,00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林正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蓮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29分10秒 112年12月13日17時52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4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29分47秒 提款金額 20,005元 1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嘉興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 編號 7 8 被害人 伍翊禎 王季菲 詐術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無法完成交易,為完成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冒用房屋出租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匯款始能看房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44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9,983元 19,00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張蓮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13日18時44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56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45分許 提款金額 10,000元 37,000元 30,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 附表二 編號 1 2 3 被害人 張博淯 林品翰 陳正祐 詐術 冒用健身房名義,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冒用健身房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月費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冒用健身房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會籍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27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43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39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29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47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0,105元 24,990元 14,108元 48,135元 2,103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張雅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36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 提款金額 68,000元 25,000元 16,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0號「7-11」圓環門市 編號 4 5 被害人 蘇靜暄 陳宜伶 詐術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無法完成訂單,須完成認證云云。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物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3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4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12,987元 10,000元 2,98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李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7時54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6分許 提款金額 14,000元 12,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0號「7-11」圓環門市 編號 6 7 被害人 郭益源 楊政育 詐術 冒用停車場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承租期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冒用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刷卡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31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6,935元 49,987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林正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38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39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41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42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43分許 提款金額 9,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7,005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OK」嘉義國華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1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2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3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4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5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6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7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0

CYDM-113-金訴-391-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 VAN HANH(中文名:森文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 VAN HANH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AM VAN HANH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 其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約6至7罐完畢後,已達不得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途經嘉義縣 ○○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盧俊 源發生碰撞,導致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SAM VAN HANH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3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SAM VAN 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84-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0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5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與告訴人陳榮宏同係住於嘉義市 ○區○○里○○路00○00號,均係該樓住戶。告訴人陳榮宏及被告 林怡君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許,在告訴人陳榮宏位於嘉義 市○區○○里○○路00○00號9樓住處前,與告訴人陳榮宏理論而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建銘及林怡君(下稱被告2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建銘為搶下告訴人陳榮宏手持棍 子,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榮宏,與之發生扭打,被告林怡 君則手持曬衣桿毆打告訴人陳榮宏,致告訴人陳榮宏受有上 胸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上臂挫 傷、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 而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30

CYDM-113-易-1059-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美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多年前替其配偶擔保,作為連 帶保證人,積欠債務本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 又加計利息迄今債務已高達2億元,聲請人已65歲,多年前 已申請退休,每月雖有退休金61,495元,但扣除所需之必要 生活費,加計扶養配偶、婆婆、照顧婆婆之大姑扶養費支出 後,顯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進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前案卷宗及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 ,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 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聲 請人陳明其現無工作,每月領有勞保年金23,706元、郵局退 休金37,789,合計61,495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佐(見消債清卷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 社會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嘉義市政府函復聲請人並無 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見消債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復聲請人有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該局核定自10 6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22,209元,另自112年5月起調 整每月給付金額為23,706元,並匯入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 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年金專戶,現仍按月續予發給中(見消債 清卷第8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且已退休,且 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勞保年金23,706元、郵局退休金37,789 ,合計每月61,495元(計算式:23,706元+37,789元元=61,4 95元)之收入,是暫核以61,495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扶養配偶(扶養義務人3名)支出6,400元、父親(扶養義務 人4名)支出4,269元、聲請人大姑離專職在家看護婆婆(扶 養義務人3名,共同扶養大姑及婆婆)支出12,500元,合計2 3,169元等情,考量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 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應可 採信。至聲請人既已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 80元,則聲請人之開刀醫療費用374,243元,則應予剔除, 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61,49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2,849元(計算式:19,680元+23,169=42,849),僅餘18 ,646元(計算式:61,495元-42,849元=18,646元)可供清償 債務,聲請人現年65歲(00年0月生),目前已屆強制退休 年齡,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8,646元清償債務194,687,156 元,尚需870年(計算式:194,687,156元÷18,646元÷12=870 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30

PCDV-113-消債清-150-20241030-2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柏瑋 陳麒宇 法定代理人 李紹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汪淑汝 陳延華 陳瑧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陳柏瑋、陳麒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 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上開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兩造和解成立後,未為約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福二所遺如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卷之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 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由 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及就被繼承人陳福二所遺如上開起訴狀 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經調卷審查後,被繼 承人陳福二之遺產,依上開起訴狀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6,180,72 9元,扣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備註之贈與財產共計11,004,67 0元,再加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未列入之上開起訴狀附表二 編號9~12、附表五編號2~4之財產共計2,826,801元,本件應 列為遺產之總額為138,002,860元(計算式:146,180,729-1 1,004,670+2,826,801=138,002,860,參見本院113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9號卷第31~35頁、第41~44頁)。而原告主張其特 留分之比例各為16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 7,250,358元(計算式:138,002,860÷16×2=17,250,358,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888元,惟因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4 ,629元(計算式:163,888÷3=54,629,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30

PCDV-113-司家他-1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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