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甲」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5日結婚,未成年
子女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於丙○○出生後一週即分
居,此後丙○○均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兩造分居後
,相對人甚少探視丙○○,且僅稱113年3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6000元扶養費。聲請人於107年間訴請離婚,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在酌定時丙○○親
權事件中,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接受社工訪視,因此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酌定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並判
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另相
對人有許多前科紀錄,於丙○○出生前後多次入監,並以收入
不穩定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
,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丙○○。相對人探視丙○○之次數寥寥可
數,致兩人關係生疏,113年至今甚至完全並無探視。丙○○
自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生活,感情親密,丙○○發現
自身姓氏與同住家人均不相同,曾表達希望改從聲請人之姓
,聲請人因此曾與相對人協商改姓一事,相對人親自簽署並
承諾若未履行對丙○○之扶養義務,同意辦理變更子女姓氏,
嗣後卻違反承諾拒絕配合辦理,為有助於丙○○對於現在生活
家庭之存在認同感,有利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其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甲」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對話訊息截圖、
未成年子女從姓(變更姓氏)約定書、委託書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
憑。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調查訪視,相
對人部分,因無法聯絡到相對人,故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談
;另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經訪視了解,聲請人對於變更
子女姓氏態度積極且明確,其變更姓氏之理由乃是考量未成
年子女日後照顧環境及歸屬感之問題,評估聲請人態度積極
且具備善意父母之知能,提起本案合乎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
量,惟未實際訪視到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變更子女
姓氏之想法,建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17日
財龍監字第114010063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訪
視回覆單在卷足稽。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認相對人於兩造
分居後,未能積極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丙○○,亦無按月分
擔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
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
,並與聲請人同住,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未來將繼續與聲請
人同住,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與聲請人之家人緊密互動,
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丙○○自
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
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如為母姓「甲」姓,對其
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為使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間歸屬
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NTDV-113-家親聲-14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