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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AB000-K112137(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緣A女前於民國11 1年間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嗣因A女自111年11月間 起,迄於112年7月止,以匯款或發生性行為方式償還借款數 次後,無力再還清被告稱之餘款,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迄於同日19時46分 許止,此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臺中市○區○○路0號急重 症大樓等處,於A女前往上開地點就醫、領藥時,在A女附近 徘徊,以此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相關之方式而對A女為跟蹤騷 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A女之男友AB000-K112137A(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B男)、證人徐綵羚於警詢中供述、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網友,A女曾向其借款,嗣以匯款 或發生性行為方式償還借款數次;且其於112年8月14日18時 34分許起至同日19時46分許止,在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 診及急重症大樓掛號大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 行,並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跟蹤騷擾之犯意,案發當日其係 出於關心A女才到中國附醫,過程中其並無與A女有任何對話 ,A女於112年8月初有傳送回診單給其,其始知悉A女當天要 去醫院,A女也沒有表達其不能去醫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關係;A女曾向被告借款,嗣以匯款或發生 性行為方式償還;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 19時46分許止,於A女前往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及急 重症大樓掛號大廳就醫、領藥時,在A女附近徘徊等事實,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B男於 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第33頁、不公開卷第13-6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 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 ,觀其立法理由,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 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 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 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 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 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 斷。經查:  ⒈A女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其無明確拒絕被告之舉動,其也 沒有當場以言語或行為遏止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2 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先前有用微信告知被告其回 診日期,因為當時被告有問其,其不敢違抗被告的意思,其 沒有告訴被告說不准來,其到醫院後發現看到很像被告的人 ,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和其講過話,其也沒有過去告訴被 告不要再跟蹤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B男於警詢 時亦供稱:案發當時其與A女並沒有明確告知拒絕或以行動 遏止被告靠近,被告實際也沒有靠近我們等語(見偵卷第43 頁)。由上可知,A女非但於事前告知被告其就醫之時地, 且於案發時未曾向被告明確表達拒絕或已心生畏怖、厭惡之 情形,尚難認被告知悉A女已表明反對之意願,進而對該意 願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  ⒉復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3-61頁),被告 固有於A女在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19時46分許 ,前往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及急重症大樓掛號大廳就 醫、領藥時,徘徊在上開處所附近之舉措,或使告訴人起疑 及不安,惟上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1小時,時間非長,且被 告始終與A女保持相當距離,更未曾與A女有何言語及肢體接 觸,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從時間、次數、樣態觀 之,屬偶一為之,客觀上亦不足認有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 第1項所稱之「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 。  ⒊從而,就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次數、頻繁度等為整體評價 ,並衡酌A女上開反應,難認被告有顯露出不尊重A女反對意 願,或對A女之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亦無足認具 有反覆或持續之要件,顯無從認定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 謂騷擾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有於案發 當日徘徊在A女附近之行為,是否已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第1項規定所稱之反覆或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而非偶然一 次為之,殊非無疑。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 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易-304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嵩群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數次跟蹤騷擾而違反 保護令行為,時間上具密接性,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上揭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裁定後,仍無視法院誡命而對告訴人接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 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 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對甲女 違反跟蹤騷擾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3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K112046(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同事關 係。緣因甲○○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於112年3月22日核發書面告誡後,甲○○仍持續跟蹤 騷擾甲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而於112年6月21日裁定核發 112年度跟護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監視、 觀察、跟蹤或知悉甲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 他類似方式接近甲女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 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不得對甲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 0公尺:甲女住居所、甲女工作場所、甲女常出入活動之場 所。詎甲○○既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6日20時26分,傳送訊息予 甲女稱:「這兩天去檢查一下輪胎,上次在關帝廟拜拜有看 到你駕駛那邊的輪胎都扁了,自己開車小心一點」;復於11 2年10月4日1時10分許,傳送訊息予甲女稱:「妳公司的事 妳有受到牽連嗎」,以上開方式騷擾甲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甲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收受且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並坦承於收受且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傳送上開訊息予甲女之事實。 2 證人甲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甲女之訊息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傳送訊息予甲女,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4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確遭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及同法第19條及第12條1項1款之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 等罪嫌。被告以上開跟騷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KSDM-113-簡-3343-20250226-1

跟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W000-K1133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林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下列場所,並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  ㈠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區街00號14樓之2。  ㈡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2樓。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陌生關係,詎相對人自民國100年起 持續在聲請人工作場所附近等候聲請人下班,有時趁聲請人 獨自一人跟在後方,待聲請人詢問跟蹤原因,相對人即道歉 離去,且相對人經常撥打聲請人工作場所之電話,甚至1天 超過50通,造成聲請人身心畏懼,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 日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13年10月22日核 發書面告誡,並經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簽收而發生效力。 詎相對人仍於114年1月20日20時55分出現在聲請人工作場所 對面1樓人行道上,試圖等候聲請人下班,並於114年1月間 多次撥打聲請人工作場所電話,相對人顯然於書面告誡後2 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至3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 意見。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比對通話紀錄照片 、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24至36頁),且相對人於 警詢中供承係想認識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0頁),亦向本院 具狀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此,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 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及有效期間為適當 。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命 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依相對人 前開跟蹤騷擾狀況,尚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必要,併予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6

SLDV-114-跟護-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廖聖明與BJ000-K112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分手,廖聖明因不滿 甲女提出分手,為求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甲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意圖散布 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接續為下述犯行:  ⒈在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爆料公社」之公開網路場所, 以「李○○」名義,刊登「他叫甲女,有○○的男人認為她漂亮 的嗎,有喜歡的可私訊我,我在私下讓喜歡她的癡漢仔細的 看她有多美,她住○○高中旁,要地址電話都私訊,她還有一 個20歲的女兒,家中就母女倆住在一起,沒其他男人了,○○ 癡漢可私訊我喔」之文章,並在該文章下張貼遮蓋甲女之出 生年月日、發證日期、國民身分證字號,僅留有姓名、個人 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以及甲女之私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 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 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 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⒉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生活圈」,以「王○○ 」名義,刊登「有誰認得這一個女的?男人或女人,只要有 跟他睡過的,私訊我,紅包一萬-在○○高中」、「甲女妳叫 兩個車馬砲來○○,還報警,我好怕喔」、「甲女,5/18前打 給我,我會原諒妳,不然再也沒機會」,並張貼其與甲女之 私密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 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 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⒊於112年5月12日以「李○○」名義在臉書發表「外表看起來是 一對單純的母女,可手段之卑劣,心術之邪惡...我傻呼呼 的疼她們,結果兩母女花我的錢還聯合騙很大...」之文章 ,並張貼甲女之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 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 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 之損害。  ⒋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在甲女位於彰化縣住處大門、其鄰 居房屋牆壁及甲女所有自小客車上,以黃色粉筆寫下甲女名 字、住址,並寫上「騙我的要還」、「騙我感情」、「詐我 錢財」等字句,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 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 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以「王小明 」名義,接續對甲女為恐嚇及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 蹤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  ⒈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以密集傳送LINE訊息 、撥打LINE電話及留語音予甲女之方式,要求與甲女見面、 復合。  ⒉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我在妳家門口,不看 到妳,我不會走」、「我工作也不做了,大家來耗呀」等訊 息及在甲女門口照片,要求甲女出來見面。之後在甲女住處 門口,爬上車頂,大聲喊叫甲女名字,經甲女報警後,復於 翌(20)日上午某時許,以腳踹甲女住處大門。  ⒊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描述其等2人性愛過程 ,要求性行為等字句,並以「4月11日星期二下午4:00,與 甲女最後一次的做愛」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 之公告。  ⒋於112年5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甲女住處大門,向甲女比出愛心及飛吻手勢,並於巷口大 喊「欠我的感情債要還」等語。  ⒌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真的好想一槍 打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予甲女,及以「4月21 日星期五下午5: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 在她家附近的樹林」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之 公告,致甲女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女兒(下稱乙女 )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 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聖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㈡⒈⒉⒊⒌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坦認在 卷,惟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我沒有洩漏甲女的 個人資料,我說的是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⒌部分, 我只是要跟甲女討錢而已,沒有要騷擾她,也沒有要恐嚇她 ,我是說如果有槍的話,不是我真的有槍等語;對於犯罪事 實一、㈡⒋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當天是甲女設局 騙我過去,到現場時有兩個黑衣人,甲女也有報警,現場有 警察跟黑衣人在,我怎麼可能做出這些行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女於警詢 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被告刊登之 網路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59、75至81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甲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 被告刊登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甲女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 牆壁及自小客車遭被告以黃色粉筆寫字之照片、家庭暴力通 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59頁、不公 開卷第11至16、35至3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被 告雖辯稱此部分沒有洩漏甲女的個人資料,惟查所謂個人資 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 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至於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訂之 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係以張貼甲女之生活照片,及在甲 女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等處以黃色粉筆書 寫甲女名字、住址等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上開足以直 接、間接識別甲女之資料,損害甲女之隱私權,自已構成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依其以文字 書寫之上揭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甲女名譽產生負 面評價,且僅涉及甲女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構成刑法 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不能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免責,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⒌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 與甲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 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聊天室擷圖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10 3至25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女於警詢中已證述被 告是想要與我復合,才會一直騷擾、恐嚇我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48至49頁),且觀諸上開聊天室擷圖,涉及金錢的僅有 被告要求甲女於112年4月24日前歸還新臺幣(下同)65,000 元,而甲女亦確有歸還該筆款項,此有被告簽收之收據影本 1紙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115頁),其餘部分大多是被告 要求甲女聯絡、見面、復合之言語,並夾雜著許多警告、威 脅、辱罵、嘲弄之用語,甲女僅有回應2、3次,其中1次更 直接回應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已構成騷擾(見不公開卷第13 3頁),然被告仍持續以LINE傳訊訊息予甲女;另被告以LIN E撥打予甲女電話次數甚多,甲女大多亦未接聽,已堪認被 告辯稱只是要討債云云不足採信。參諸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 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 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 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 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 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 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 貨品或服務。」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所為,實已符合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3、4、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另犯罪事實一、㈡⒌部分,被告雖於傳送「我真的好想一槍打 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予甲女後,隨即傳送「可 惜我沒槍」等語,然參諸被告仍以「4月21日星期五下午5: 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在她家附近的樹林 」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之公告,明確表示其 持有槍彈,自足以使甲女擔憂被告持有槍彈而欲對其生命、 身體為不利之行為,因而心生畏怖。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㈡⒋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已據 甲女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46頁),被告雖辯稱當日 期到場後就有兩個黑衣人跟警察,其不可能為上開行為,然 被告已自承當日稍早之17時許,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之 行為,已堪認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5月14日17時22分許至18時15分許 ,仍在甲女住處附近徘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55至59頁),顯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之行 為後,仍在附近徘徊不肯離去,無非係為盯梢、守候甲女而 已,更足徵甲女上開證述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構 成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 雖漏未敘及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然此 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尚不影響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接續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散布文字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所誤會。 三、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 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為跟蹤 騷擾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本質上雖亦屬跟蹤騷擾行為,然 已提升至加害甲女生命、身體之犯意,而應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部分係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接續以一行為所犯 ,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亦有所誤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110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 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因個人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任意在網路張貼甲女之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並在甲女 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告以黃色粉筆書寫甲 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且均散佈足以使一般人對甲女名譽 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侵害甲女名譽及隱私甚鉅,殊值非難 ;又違反甲女之意願,率爾為上開恐嚇、跟蹤騷擾之犯行, 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酌被告前另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良,且迄今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犯後僅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 2年5月27日在「蘋果新聞網」,以「王○○」名義,刊登並張 貼乙女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等方式對不 特定第三人洩漏乙女及所就讀學校班級,並損害乙女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6日晚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名稱為「○○人」 之社團,以匿名方式,刊登發布標題為「○○鎮,,○○禮儀社」 ,內容為「禮儀社老板…利用小女孩涉世未深,用一些手段 讓這未成年少女成為了他的小三,這樣的不倫戀長達4年, 直到今天少女成年了,就讀○○○○****系*年級,他們的不倫 戀還在繼續隱瞞著男方家裡,老板的老婆渾然不知她老公背 判家庭長達4年了,這間禮儀公司老板叫丙○○,網路上能查 到,而這一個小三名字叫乙女,為什麼會選擇爆料是因為這 個小三跟她媽媽的故事比8點檔還精彩,在未來的每隔兩天 ,我會爆一次故事讓社會公評。○?○○○葬儀社老闆0980**** **,乙女○○○○****系*年*班」之文章,非法蒐集及利用丙○○ 、乙女之個人資料,致生丙○○、乙女隱私權之損害,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 偵字第444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26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 於113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第126號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在相同時間貼文在○○人社團及 蘋果新聞網的,內容是相同的等語。而觀諸被告於本案在蘋 果新聞網所發佈之文章,內容為「○○○○***系*年*班乙女, 當了4年的小二+1=破壞別人家庭,○○○○的老師教的真好,這 就是國立學校的教學之風嗎?旁邊的就是乙的誰,不用說也 知道,學校有打算要輔導她偏差的行為嗎?」、「可以爆料 ○○○○****系*年*班的一個女學生姓*,她在當人小三破壞人 家庭嗎?對方是開葬儀社的,○○○○好棒棒的教育,老師教的 好喔」,與上開在○○人社團所發佈之文章,內容均指涉乙女 與葬儀社老闆有婚外情,且公開乙女之就讀學校、班級、姓 名等個人資料,另所張貼之乙女照片亦有一張相同(見不公 開卷第7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44447號卷第45頁)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於112年5月27日在蘋果新聞網 發佈文章,然依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並未顯示發佈文章之 日期(見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尚乏依據。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係 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人社團及蘋果新聞網發佈上開文章乙 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既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人社團及蘋果新聞網發佈上 開文章,而非法蒐集、利用乙女之個人資料,侵害相同之法 益,兩個行為應構成接續犯,是本案被告非法蒐集、利用乙 女資料部分,與前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號確定判 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不得再行追訴,按 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HDM-113-訴-999-20250225-1

跟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政龍 被 害 人 BG000K113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方欣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 居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如附件)。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設備或網際網路設備對被害人進行 干擾。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地址如附件)。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件被害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客戶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113年11月29日開始跟蹤被害人回家,以LINE電話不停騷擾 被害人,於同年12月22日0時許至1時許到被害人之工作地點 (地址詳卷)並在被害人面前亮出水果刀,稱被害人「很跩都 不接電話」,並向被害人聲稱持有槍枝;於同日15時許持續 撥打被害人LINE電話及以文字騷擾被害人;同年月23日亦持 續以LINE電話及文字騷擾被害人。相對人所為,涉及跟騷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跟騷行為,且反覆持續為之,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考量個 案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 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於3日內表示意見,於114年1月9日寄 存於其居住地轄區分駐所(詳送達證書),惟迄未提出相關 意見供本院參酌。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 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 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 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 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 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 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 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 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 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 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 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 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有多次以電話騷擾被害人 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113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 電話騷擾畫面截圖為憑,且被害人已有請相對人不要再打電 話給她,並因相對人之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 上開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相對人持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言語或動作,及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被害 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之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以職權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本院斟酌本件跟蹤 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 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准予核發 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有效 期間為2年。 六、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七、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1、住居所地址: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 2、工作場所地址: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2025-02-18

SCDV-114-跟護-1-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民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民宗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過往遭宣告之保護令案件最遲業於民國108年間即均 已執行完畢,自可在憲法保障下自由選擇住居地,而告訴 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被告間過去曾為男女朋友,如 被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自可以同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被告提告,且被告於109年5月即租賃在告訴 人位在新北市○○區戶籍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之 隔鄰(下稱甲地隔鄰房屋),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業於111 年6月1日公告施行,若被告真犯有上揭情事,告訴人亦可 於當時就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卻於112年始提出,顯見被 告無跟蹤、騷擾之情事。 (二)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7月10日及7月11日間收集監視器 證據,監視器錄影之時效約僅30日,但被告因為偵查不公 開,根本無法得知告訴人提出之證據,等到遭起訴辦理閱 卷後,早就逾越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造成被告無法取得 對自己行蹤之有利證據。且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樓梯間部分僅提供112年6月19日之畫面,且電梯 部分則係提供112年6月21日之畫面,故意誤導法院。 (三)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甲地所在社區之郵箱,一般 人都是有機會觸及取得內部信件的,被告當時也沒有上鎖 ,他人皆可自由翻閱,且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 狀況,加上告訴人所提出之水費單,外觀完整並無繳費後 撕除留存聯的狀況,足見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 (四)由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畫面中實為1名女子搬動物品之身影 ,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坦認該身影是其自身,顯見法院解讀 錯誤,況112年7月10日是上班日,被告不可能在該日放置 。又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何榭華在調閱影像時, 監視器影像仍在保留期限內,可是其卻僅提供告訴人放置 物品之影像,無法提供被告放置之影像,足見說法矛盾。 另被告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為 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僅因不知後續會被提告 ,當時並無拍照、錄影存證,而告訴人竟利用時間差異及 監視器死角,提供自身搬移放置物品之影像,用以誤導法 院。  (五)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同年生活有極大差異,而「M 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實係告訴人用以連接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謊言。 (六)告訴人除為甲地住戶外,亦為甲地所在社區之社區主委, 與身為該社區總幹事之證人何榭華有聘僱關係,且於103 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 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言語,是何榭華並非與被告無恩怨 嫌隙,其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 (七)當初跟騷法給我的通知書中雖跟我講說要遠離告訴人,但 沒有說是我犯罪,為何變成我去聽告訴人演講就是不行, 因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我覺得告訴人演講是公開 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 曾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 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等通 常保護令、裁定及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30941卷第5 3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先予敘明。 (二)依附件事實欄所示,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所為之騷擾、 跟蹤行為係發生於112年4月10日間起至112年8月27日下午 3時許止之期間內,因此,告訴人當無可能或必要於被告 上訴所辯稱之其遷入甲地隔鄰房屋之109年5月間或跟蹤騷 擾防制法公告施行之111年6月1日等時點,即對被告提出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是被告上 訴辯稱:告訴人於112年始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無跟蹤騷 擾之情事云云,顯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即告訴人父母位在臺 北市○○區居所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門口並沒有 水費單,回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 12點多,因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 貓咪出去,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 信封,裡面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 水電費,我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 瑞麟,社區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 有新的住戶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 40頁);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在 乙地社區擔任管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 多我要去關社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乙地那 棟(即A棟)樓梯下來,我被被告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 。被告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 ,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 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 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 ,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14頁至第123頁),是互核上開各項證據,可知告訴人於 112年6月18日晚間8、9點返回乙地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 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之 水費單,而這段期間,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 居住之A棟,僅有自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 所屬社區之不同棟房屋(即B棟,下稱丙地)之社區住戶 ,但非同一A棟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從 告訴人居住之A棟進出之事實。其次,吳瑞章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乙地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 的走廊及地下室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 對的大樓,我都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 被告居住在B棟,但我有看到被告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 被告常常從B棟坐電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 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棟下來,被告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 但被告沒有開車,也沒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 。有一次凌晨1、2點的,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 中庭等,結果被告就從A棟走樓梯下來,我問被告,被告 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9 頁),即可知被告經常利用乙地所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 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 ,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 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吳瑞章之注意。因此,原審係依 據上揭證據綜合認定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 近告訴人住所之跟蹤騷擾情事存在,並非僅以告訴人提出 112年6月19日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或112年6月21日之電梯監 視器畫面為憑,況上揭畫面亦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實無被 告所辯法院遭誤導之可能。此外,在邏輯上,更未能因被 告自身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便反認定告訴人所提出 證據不足採信之理,是上揭二、(二)所示之被告辯詞, 亦不足採信。 (四)證人何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 會寄到每位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 上鎖,且郵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 可以觸碰郵件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是可知 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個人 專屬信箱內,而一般人並無可能或動機取得他人水費單, 至於被告雖辯稱: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情形云 云,然此情況尚難想像係因有他人刻意誤拿應由被告自身 負責繳納之單據,衡情應係單純投遞錯誤所致才是,且被 告居住於甲地隔鄰房屋之期間為109年1月至112年3月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而該張遭 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恰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偵30941 卷第105頁),即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承租該處之被 告所應繳納之水費單,其卻將之放置在告訴人所居乙地門 外之情事甚明。另上開水費單據外觀完整一事,亦未能據 為被告所猜測: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乙節之佐證。 進而,上揭二、(三)所示之被告辯詞,同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處就在 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2年7 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置杯 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 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部分 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的, 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當 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丟, 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攝到 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原易字卷第 130至140頁);何榭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 物品,後來告訴人整理完物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 我,告訴人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 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 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 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 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 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偵30941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 審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述綜合 以觀,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當日發現甲地門外鞋櫃 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何榭華反映,何榭華嗣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 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 門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30941卷第11頁至第12頁),更足證被告確實有將 杯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等情屬實,而參酌 何榭華僅為甲地社區之總幹事,在身為住戶之告訴人並未 因預計提告一事特定請其事先保留何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 之情形下,其僅依常規處理方式辦理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存 事宜,而未特定逕行保留某畫面,實符合常情,並未見及 被告所辯稱:何榭華說法矛盾之情事。至被告上訴雖改辯 稱:其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 為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云云,然杯子為個人飲 水或攝入其他飲料所用之器具,必定會頻繁接觸使用者之 嘴部,因事涉個人衛生,衡諸常情,並不可能將已使用過 之水杯無端贈送與鄰居,縱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亦當不會欣 然接受,故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原審係認定 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 甲地門外,放置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 水等物,並非認定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放 置上揭物品甚明,故即使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 午1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實僅有告訴人之身影,然此亦 僅係用以證明告訴人發現上揭物品之情況,實未見法院有 因此解讀錯誤之情形,且縱112年7月10日或為被告上班日 ,亦無從影響法院依據相關證據綜合所為之上開判斷。進 而,上揭二、(四)所示之被告辯詞,依然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上訴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童年生 活有極大差異,而「M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 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 實係告訴人之謊言云云,然告訴人係於原審證稱:杯子上 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年前我與被 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等語,已如前述,是上揭 圖案並非告訴人或被告「童年」時共同喜歡之圖案,而係 10年前交往時之記憶,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年齡差距、 性別迥異等情,遽指告訴人所證不實,加上被告放置之杯 子上圖案,衡情必定與其和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 ,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所 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當可採 信。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之詞,難認有據。 (七)又縱使告訴人曾擔任甲地所在社區之管委會主委,但身為 該社區總幹事之何榭華係受聘於該社區之管委會,而非告 訴人個人,況2人之任期亦非全然重疊,難認告訴人對於 何榭華之證詞具有被告所辯稱之高度影響力,況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其所辯稱:於103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 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 言語乙節屬實,是難認何榭華個人與被告間有何恩怨嫌隙 ,另參何榭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應無特意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更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且其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實互核一致,是其所為之證述,堪屬可信。基此,被告 上訴所辯稱:何榭華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 (八)查告訴人前已因如附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情事,而於 112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 及家庭暴力,該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 (自112年8月16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 警信分防字第11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0941卷第2 9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 號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前已知悉,其之 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被告理應 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然其仍刻意搜尋 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之公開演講活動並前往參與,且於 活動中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即被告確有查詢 告訴人之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 騷擾行為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 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講。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 我覺得告訴人演講那是公開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然 被告若真對告訴人演講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其他 展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警方已明知告訴 人不願與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仍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所 為之演講。再者,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 被告持續用手機拍攝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偵30941卷第140頁),此亦難謂與一般人因為關心該議 題而專注聆聽演講之情形大相逕庭。進而,被告如前開二 、(七)所示之答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九)綜前,被告據前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宗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宗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民宗與代號AW000-K1122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因張民宗前向A女要求復合遭拒 ,多次經A女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A女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即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行為,並要求其應遠離A女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特定場 所,及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等情,甚至有因違反保護令,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 。甲 因長期遭張民宗騷擾,多次在其新北市○○區戶籍地( 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其父母臺北市○○區居所地(完 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輪流居住以躲避張民宗。詎張民宗 仍無悔改之意,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所屬社區之不同 棟房屋(下稱丙地),後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乙地門外,放置其原位於新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即 甲地附近地址)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  ㈡再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 ,放置5個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  ㈢另於其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達 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並在 社區地下室逗留、徘徊。  ㈣另因A女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完 整地址詳卷)擔任演講主講人,張民宗亦刻意至現場盯梢、 守候以接近A女出入場所,持續、反覆以上開各違反A女 意 願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民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吳瑞麟、吳 瑞章、何榭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吳瑞麟、吳瑞章、何榭華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 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0941號卷,下稱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5至150頁、第 223至2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告訴人、吳瑞 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吳瑞 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 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 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 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 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 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72至74頁),並有該等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判 決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 、第63至65頁;本院112年家護字第751號卷第245至24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實行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自來水費單不是我放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放置水費單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多次在甲地、乙地輪流居住,被告自109年1月至112 年3月居住於甲地隔壁,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起間,承 租並遷入丙地,其中乙、丙兩地為相同社區,但互不隸屬 於同一棟,但兩棟間有樓梯互通;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在乙地門外,放 置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屋處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 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 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 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核與證人 吳瑞麟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1至143頁; 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並有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 屋處之水費單照片2張、被告112年4月6日住宅租賃契約書 影本1份、告訴人與證人吳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03、105、197 、199頁、第237至24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門口並沒有水費單,回 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12點多,因 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貓咪出去, 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信封,裡面 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水電費,我 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瑞麟,社區 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有新的住戶 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 ;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乙地擔任管 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多我要去關 社 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323號那棟樓梯下來 ,我被他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他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 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 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 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 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證人何榭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會寄到每位 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上鎖,且郵 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可以觸碰郵 件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晚間8、 9點返家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 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 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而這段期間, 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僅有同為 社區住戶,但非同一棟大樓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 凌晨0時許從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再參酌被告於甲地 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信箱,一般人並無可 能任意取得水費單,被告居住於甲地隔壁之期間為109年1 月至112年3月,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該張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第3094 1號偵查卷第105頁),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居住於該 處之被告所有,益徵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水費單放置在告 訴人乙地門外之情事存在。   ⒋被告雖辯稱,其習慣於晚上至頂樓晾衣服,頂樓沒有固定 的晾曬設備,要自己拉曬衣線,因為曬衣服的地方比較靠 近告訴人居住的那棟大樓,所以才會搭乘那棟大樓的電梯 下去云云。然則,依照前開證人吳瑞麟之證述,被告當天 係向其表示,去頂樓勘查看曬衣場地,而非曬衣服,此已 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相符合,且並無任何證人看見被告持有 洗衣籃、曬衣線等曬衣物品,難認被告確有去頂樓曬衣服 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無所據,難以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杯子不是我放 的,我也沒有在用香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 人何榭華之證詞,無法排除其所看到被告放置物品的時間是 在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之前,且證人何榭華亦 未看見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經查:   ⒈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 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放置5個印有「Minna N 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 、證人何榭華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39至14 3頁、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第130至 140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何榭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05、207頁;本院易字卷 第53至5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 處就在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 2年7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 置杯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 是10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 部分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 的,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 ,當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 丟,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 攝到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30至140頁);證人何榭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甲地大樓的總幹事,被告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 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物品,後來她整理完物 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我,她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 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 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 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 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第30941 號偵查卷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 地門外鞋櫃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證人何榭華反 映,證人何榭華嗣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 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衡諸證人何 榭華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其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 告之動機,應認其上開陳述為可信,亦與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門 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將杯 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並未放置物品在甲地,顯然與其先前陳述不同, 而係臨訟飾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未明確指出其放置之 杯子之卡通圖案樣式,然其放置之物品樣式,必定與其和 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 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 o」的圖樣,應可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何榭華並未明確看到杯子上之 卡通圖案,且其看到之監視器檔案可能是111年6月1日跟 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云云。然則,杯子上應有「Mi nna No Tabo」的圖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監視器 錄影檔案之時間部分,證人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 視器畫面通常會存放30日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地門口被放置杯子 等物品,證人何榭華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為112年7月 10日前之30日內,縱有可能為30日前之畫面,亦應為略微 超過30日之期間,衡諸常情,監視器硬碟在未擴充之情形 下,後來拍攝的檔案將會逐步蓋掉先前錄製之檔案,是以 ,通常未經存檔,難以長期保留特定檔案,基此,實難想 像監視器硬碟會留存距離112年7月10日一年多前即111年6 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從乙地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是因為去頂樓曬衣服, 至於在地下室徘徊是因為要租車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 達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 並在社區一樓中庭、地下室逗留、徘徊等情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 訴人、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 查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40頁),並有告 訴人與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自對話紀錄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放大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95至103頁、第197至201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乙地的社區管理員, 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的走廊及地下室 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對的大樓,我都 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被告居住在B棟 ,但我有看到他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他常常從B棟坐電 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 棟下來,他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但他沒有開車,也沒 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有一次凌晨1、2點的 ,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中庭等,結果他就從A棟 走樓梯下來,我問他,他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3至12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 經常利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 ,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 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證人 吳瑞章之注意,衡諸常情,被告由其居住之B棟搭乘電梯 上下樓,應屬流暢方便之動線,實無須繞道自A棟走逃生 梯下樓,再經過中庭返回B棟。本院曾核發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應遠離告訴人經常出入之乙地(按即位於A棟之處所 )(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應清楚知 悉A棟即為告訴人居住地,其刻意繞道並且不搭電梯而以 走逃生梯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居處,實與一般常人之行為模 式有異;且被告並無停放車輛或租用車位,卻經常在地下 2樓停車場徘徊,顯係有意搜尋特定車輛之蹤跡,此均足 認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跟 蹤騷擾情事存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只有1次上去晾衣服,才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走樓梯下 樓等語(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34頁),此顯與證人吳瑞 章前開證述經常看到被告從A棟出入等情不相符合,足見 被告並非每次從A棟出入均係為曬衣服,被告前開所辯顯 非事實,難以採信。再者,果若被告係為租用車位而至地 下室停車場查看,則應查看一次已足,而無庸經常性的在 地下停車場徘徊、駐足、停留,且被告並未開車,而無租 用車位之需求,其之答辯顯無所據而不足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因為對228的歷史有興趣,所以才會去聽演講,而且 被告還有和網友討論演講內容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 擔任演講主講人,被告全程在演講現場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 字卷第130至140頁),並有被告至告訴人演講現場照片2 張、○○○國家紀念館之現代文青養成術海報資料、活動資 訊之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日 跟蹤騷擾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 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9155號卷,下稱第39155號偵查卷,第21頁、第35 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05至111頁),前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經查,告訴人因犯罪事實一、㈠事件,而於112年7月13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及家庭暴力,該 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自112年8月16 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1 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9至35頁 ;第39155號偵查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 前已知悉,其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被告理應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 然其仍刻意搜索告訴人之公開活動前往參與,並於活動中 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被告確有查詢告訴人之 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騷擾行為 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 講,並提出其與網友之對話為證云云。然則,被告若對戰 後初期臺灣現代藝術發展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展 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明知告訴人不願與 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之演講;再者 ,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被告持續用手機 拍攝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30941號偵查卷 第140頁),亦與一般人專心聆聽演講之情形迥異,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 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 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 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 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 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 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 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 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 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 、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 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 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 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 ,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 位,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 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 ,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查告訴 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是認,而觀諸告訴人 曾多次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 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足見告訴人已明 確表達不願與被告接觸連絡、或與被告有任何交集之意願, 然被告藉由知悉告訴人居住處所、工作地點,掌握告訴人日 常生活軌跡之方式,反覆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跟蹤騷 擾行為,衡諸上開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 開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 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 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則被 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 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 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查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 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 ,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無法 徹底放下過往情感,而未能理性處理兩人間之關係,屢屢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以各種手段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長 達10餘年期間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社交 活動,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巨大之痛苦與恐慌,實屬不該,復 參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境小 康、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 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民宗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庭盯 梢、守候甲 。因認被告張民宗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偶然巧遇告訴人,當天被告和網友相約,所以正要出 門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 庭與告訴人同時出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 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並 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54至5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1日我下車後遇 到被告,我沒有辦法知道他是否在盯梢或他到底在那邊守候 多久,我只是看到他會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 ;證人吳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我曾在社看到 告訴人進社區、被告要離開社區的情形,他們並沒有交談,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在中庭或大門附近徘徊的樣子,我沒有辦 法說被告是否在刻意等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20頁);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7月間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在中庭或其他地方徘徊等候告訴人的 樣子,印象中也只有看過一次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共區域剛好 擦肩而過,112年7月11日那天,被告應該是剛好下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9頁)。   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當天,並無 任何在社區中庭徘徊、守候、等待告訴人之情形,僅係單純 外出時與告訴人擦肩而過,並無停留或交談,此核與被告陳 稱:其與網友相約而欲外出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網友 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89頁),堪認 被告應係外出時與告訴人偶遇,而非刻意監視、觀察告訴人 之行蹤,亦無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尚難僅逕以 跟蹤騷擾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有間,自難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所論處之前 揭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2-18

TPHM-113-上易-227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傳 送嘲弄、貶抑、挑釁等訊息(內容詳警卷第24頁至第38頁)予 A女之方式」更正為「以傳送如附表所示嘲弄、貶抑、挑釁 等訊息予A女之方式」,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 解之理由及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傳送附表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她沒有跟我說不要再傳 ,是她想知道這些事實,我不知道這是刺激、騷擾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2人之訊息內容截 圖、跟蹤騷擾通報單在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 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 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該法第3條 立法說明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表示想要看伊與B男之對話記錄等語。然 依卷附訊息內容截圖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2 日期間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並非全為A女與B男間之對話 記錄,況A女已於113年2月24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已向被告 稱「跟你的對話,我也會最後封鎖刪除」等語(見警卷第21 頁),並自113年3月14日起對於A所傳送之訊息均沉默以對 ,不再回應,足證A女已不願再與被告對話。被告反覆、持 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其中並揚言將影 響B男之職業,對A女家庭經濟狀況已造成威脅,堪認已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告訴人A女確實因而心生畏懼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傳送如附表之訊息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且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跟蹤騷 擾無訛。被告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嘲弄、貶抑、挑釁等與性 別有關之訊息,主觀上自有跟蹤騷擾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 合犯之特性。被告所為皆係基於其與告訴人A女間因A女之配 偶而衍生之紛爭,以附件所示方式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 ,遂行各類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 皆於密集之時間內為之,是自被告之行為表現,已顯露出其 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 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 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B男之情感糾紛,進 而與告訴人衍生紛爭,竟為滿足自身報復私慾而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 ,在惶恐下度日,承受精神上之困擾苦痛,嚴重影響其正常 生活,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時間 訊息內容 113.3.14 你說我是畜生喔是鬼喔,讓我想想,你們2個是外遇結婚的欸 113.3.17 他說過,我完勝妳,個性、外表、身材、談吐…尤其說你是素顏不好看,需要靠睫毛和化妝,我則是不用就好看,你就只是因為是○○媽媽,沒有孩子妳還有什麼,他說生完○○,他就性功能障礙,到底妳是怎樣讓老公變這樣,遇到我他才想跟我好好表現 還是他也希望整個○○傳的是,他性功能障礙?以及2次出軌? 順便跟你前夫說一下,妳之前也偷吃和妳的近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將其與BQ000-K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配 偶有婚外情一事告知A女後,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0樓之住處,以傳送嘲弄、貶抑、挑釁等訊 息(內容詳警卷第24頁至第38頁)予A女之方式,騷擾A女,致 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傳送卷附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之犯意,辯稱:A女沒有跟我說 不要再傳,是她想知道這些事實,我不知道這是刺激、騷擾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甚詳,復有渠2人之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證。雖A女曾 要求被告傳送其與A女配偶之對話內容予A女看,但A女之目 的係要查證被告所述婚外情之內容是否屬實,此經A女於偵 訊時陳述甚詳,且有上述對話截圖可佐,然被告於113年3月 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並非A女要求 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係被告單方嘲弄、貶抑、挑釁A女之 言語,充滿負面評價之意味,且當被告知悉A女被○○○通報○○ 時,仍挑釁稱:「○○○說妳跟我同天有通報○○?我不知道妳 是不是演員出身的?明明那天還在等老公若無其事吃飯,怎 麼這麼愛學我啊?什麼都要學...(後略)」等語,益徵係嘲 弄A女之言語,此從A女於偵訊時稱:已崩潰等語,亦彰顯甚 明。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持續違反A女之意願,傳送嘲弄、貶抑之訊息予A女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符 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 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 作」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至 同年月22日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於密 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7

KSDM-113-簡-3895-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瑋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鎮瑋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鎮瑋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0、12-16所 示時間,違反代號AC000-K11215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意願,或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甲女任職、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下稱本案中華電信 門市)前,反覆或持續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10、13、15-16 所示與性或性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尾隨甲女返 家或接近甲女工作場所之跟蹤騷擾行為;或反覆對甲女為附 表編號12、14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尾隨甲女返家之 跟蹤騷擾行為;嗣甲女母親於112年9月間發現葉鎮瑋騎車尾 隨甲女返家,乃於112年9月20日將此事告知甲女,經甲女調 閱其服務之中華電信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心 生畏怖,乃於同年月22日21時18分許報警;嗣又因發現葉鎮 瑋再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附 表編號17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尾隨甲女返家之跟蹤 騷擾行為,於同年月24日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橋派出所(下稱大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證上情;惟 葉鎮瑋非但未收斂其行為,再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違 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8所示與性或性有關之跟 蹤、尾隨甲女返家之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並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葉鎮瑋於同年月28日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以書面告誡。 二、案經甲女訴由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10、12-18「被告行為欄」所示等行 為,坦承曾持手機及觸摸D車坐墊之行為,但否認尾隨、跟 蹤騷擾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挑特定的時間出現在本案中華電 信門市,因該門市附近的飲料店,是我平常購買的活動範圍 ,且該門市隔壁的丹丹漢堡,是我很喜歡吃的食物店,才會 到那裡,我不是每天固定同一時間出現在那裡,觸摸D車坐 墊,那只是我倒車的習慣;我拿手機是要看現在的時間,或 是查看打電話與我聯絡的人是誰,沒有特定去挑特定的機車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跟蹤騷擾法的規定,不單單 只有跟蹤、騷擾、監視等行為,其構成要件,除客觀行為外 ,必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就檢察官起 訴或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並無所謂的跟蹤騷擾或監視 的客觀行為,因在甲女發現之前,對被告而言,根本無從知 悉甲女是否贊成或反對,若以甲女事後發現,而溯及被告之 前的全部行為,已違反跟蹤擾騷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 定。又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接觸甲女,雖有以手觸摸D車坐 墊,難認是「與性或性別有關」,且被告摸了以後就馬上離 開,表示被告從來沒有想要去接觸甲女。 二、經查:  ㈠被告有附表編號1-10、12-18所示時間,騎乘A車至甲女任職 之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或以觸摸甲女停放在該門市騎樓之D 車坐墊,或將機車停放在D車正後方、後方,再持手機對著D 車,操作手機,而對甲女為觀察、跟蹤、盯梢、尾隨接近甲 女工作場所,或騎乘A車尾隨、跟蹤甲女等跟蹤騷擾行為等 事實(被告之行為態樣詳如附表編號1-10、12-18「被告行 為」欄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指證明確( 偵卷第25-26頁),並經原審勘驗附表編號1、3、13、15、1 6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附表編號2、4-10之監視錄影畫面 明確,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 -34、51-83頁、本院卷第121-123、127-159頁,被告除尾隨 甲女外,其餘行為均如附表各該編號「被告行為」欄所示) 。又經永康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15、17-18所示之期間,其行 車軌跡與甲女返家之行車軌跡有相同之處,有永康分局偵辦 刑案照片、涉案車輛軌跡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1-85頁、彩 色版附於偵卷之密封資料袋),足認甲女之指證,並非全然 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選定特定機車,其持手機操作,非刻意為 之,觸摸甲女機車坐墊,是其倒車之習慣,亦未尾隨、跟蹤 甲女云云。但查:  1證人甲女證稱其表定下班時間為晚上9點等語(偵卷第26頁) ;而附表編號1-18被告行為之時間,均是在門市結束營業, 甲女仍留在門市待下班之際,除附表編號1之時間係於112年 7月25日外,附表編號2-10、12-18合計17次,均集中在同年 8月至9月間,次數頻繁,期間復有被告騎車停放在本案中華 電信門市騎樓外時,該門市鐵門已放下,被告非但不離開, 仍在騎樓外停留,或拿起手機操作,或將車停放在騎樓內甲 女D車左側機車之後方,或騎乘A車至騎樓內緊鄰甲女之D車 ,伸手觸摸D車坐墊後,再倒退騎車離去,合計停留在該門 市之時間分別為2分20秒、1分27秒、1分7秒、24秒、1分1秒 (附表編號6、7、8、9、10),或由該門市往騎樓A車停留 處,拿出手機,再至D車後方操作手機(附表編號13),或 騎乘A車並停放在門市騎樓D車旁邊,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 或騎車停在D車旁,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再騎到D車後方 ,持手機對D車操作(附表編號15),顯均針對甲女之D車, 且均是門市結束營業,甲女仍在該門市待下班之際,所為之 行為均是針對甲女或甲女騎用之D車。  2再佐以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1觸碰D車,是因其重心不 穩往左邊傾,才順手扶了旁邊的機車,我發現門市關門後, 我有騎到旁邊馬路等候,查詢有沒有其他中華電信門市還有 在營業,因為我想趁當下有空把繳費的狀況處理完,我就騎 車離開了。附表編號3部分,因為我收到要被停話通知,所 以我去碰運氣看能不能繳費,解除可能會被停話限制。(據 你上述所稱,你有查詢過該門市營業時間,知道他們門市營 業時間是到21時,你為何都是在21時以後才前往?)因為我 到7-9月都很忙,那陣子我比較常玩遊戲,等我玩到一個段 落,我才趕快騎車出門云云(警卷第7-9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該段期間其待業中(偵卷第102頁)。被告對於112 年7月25日同年9月27日之期間,何以刻意於各該日21時該門 市甫結束營業,甲女留在門市準備下班之際,騎乘A車前往 甲女服務之該門市,並未有合理之解釋,其所稱之「繳費、 解除停話限制」云云,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已難採信。 ②又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空間非小,被告到達該門市的時 間,均是該門市結束營業之後,該騎樓停放的機車不多,若 果真被告有停放該門市騎樓之需,自有充裕的空間供被告機 車停放,乃被告未將機車停放在該騎樓其他空間,而是停放 在與D車相近之處,或D車之正後方、後方,再持手機朝D車 操作,或前進緊臨D車,再伸手觸摸D車坐墊後離開。③再比 對告訴人指訴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等情,及附表編號1-10、 12-18所示被告之行為,可見被告應知悉21時為甲女服務之 門市結束營業之時間,甲女於該時雖仍在該門市,但已準備 下班,被告竟於甲女準備下班之際,騎乘A車到該門市外, 並為附表編號1-10、12-18之行為,或為尾隨、跟蹤甲女之 行為,可見被告已特定甲女及其機車。又該門市既已結束營 業,門市鐵門亦有拉下之情事,一般民眾即無法再進入該門 市辦理電信業務,被告復無到該門市旁之商店購物之行為, 自無進入該門市騎樓之需,乃竟騎入該騎樓,緊臨D車以手 觸摸D車座墊,或將A車停放在D車後方,拿出手機並操作手 機,復於甲女下班騎乘D車返家時,有尾隨、跟蹤甲女之行 為,可見被告係特定甲女及其機車,而為監視、觀察、跟蹤 、盯梢,尾隨甲女返家等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所為顯非無特 定對象,亦非因倒車習慣須觸摸甲女機車坐墊,或因重心不 穩,須順手扶旁邊的D車,或因機車中柱有問題,須扶著旁 邊的機車倒車,被告辯稱未選定特定機車,觸摸甲女機車, 是其倒車之習慣,持手機操作,並無刻意對甲女為之云云, 均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3就附表編號12-15、17-18被告騎車尾隨、跟蹤甲女部分,被 告雖否認有此尾隨、跟蹤之行為,但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只是想去我要去的地方(警卷第9頁、偵卷第103頁)。但 查被告此部分與甲女行車軌跡有相同之處。而證人甲女於偵 查中證稱(下班回家路線)我每天一定會經過崇徳路、中華 路連結到後甲圓環的路段,還有中華路靠近國賓影城跟復興 派出所路段,小東路靠近台灣銀行的路口等語(偵卷第26頁 );而觀諸甲女各該次之行車軌跡,確是返家之路徑,有內 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截圖照片、車行 軌跡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51-56、59-85頁,彩色版附於偵 卷末之密封資料袋)。而被告該段時間係待業中,已如上述 ,其居住地又與甲女不同,甲女返家之行車路徑,顯非被告 返家之行車路徑,乃被告竟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其行車路 徑,與甲女之行車路徑有部分重疊之處,而有相同之行車軌 跡,其中附表編號13、15部分,被告又是先至本案中華電信 門市為各該編號所載之行為,再於甲女下班返家時,騎乘A 車循甲女返家之行車軌跡前行,若非被告有意尾隨、跟蹤, 豈有其返家路徑與甲女不同,卻有部分相同之行車軌跡,且 就其各該日行經各該路徑之原由,其目的地為何,均不能詳 予說明以釐清之理。況本案係因甲女母親發現甲女下班返家 時遭人跟蹤,始告知甲女此事,經甲女調閱本案中華電信門 市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告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行為(附表編 號11、19除外),又據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26頁),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甲女之報案資料可按 (警卷第47-48、53-55頁)。可見被告附表編號12-15、17- 18之行車路徑與甲女相同,並非偶然,而是有意尾隨、跟蹤 甲女,被告所辯只是想去自己想去的地方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證據相互參酌,被告係利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結束營業 ,甲女準備下班之際,騎乘A車到該門市,而為附表編號1-1 0、12-18所示之行為,或尾隨、跟蹤甲女返家路徑,被告顯 係鎖定甲女及其機車,故意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而 非偶然為之之巧合。又被告與甲女素不認識,被告陸續、頻 繁對陌生女子即甲女為附表編號1-10、12-18之行為,其主 觀上顯有騷擾、跟蹤之故意,並為客觀上騷擾、跟蹤之行為 ,均可認定。  ㈢被告行為該當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犯行:  1按跟騷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 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 ,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 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 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 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 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 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 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 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 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 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下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 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 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 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 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 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 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 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 、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 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至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 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 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 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 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 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 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 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 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 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 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 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參見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 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 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 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 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 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 明文。  2是跟騷法立法緣由及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 行為之侵擾(該法第1條),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 力得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使特定對象心生畏怖, 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要件(該法第3條規定 );而依跟騷法第3條規定「本法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 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法,……」、同法第1、2款規定「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行 蹤、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並未明確規定 是否實施當下特定對象需知情,且依該條第1、2款規定之行 為態樣,皆屬特定人(即被害人)不易察覺早已被跟蹤騷擾 之態樣,即非必須「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該特定之 被害人對於行為人「行為當下」須知悉,並有拒絕之行為, 始得認該當該條款之要件。是若行為人為跟騷法第3條各款 所定之行為,即對特定之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各款之行為,縱使特定之被害人事 後知悉,但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應即符合跟騷之要件。否則跟騷法之適用將受限 ,無從防免狡獪之人對陌生之人為跟騷行為時,以其跟騷行 為「未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行為時被害人並未查覺 而免責,實有違該法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之立法目的。  3茲查:  ⒈被告為附表編號1-10、12-18之行為,是針對鎖定甲女及其所 騎用之機車,而為跟騷法第3條第1、2款之監視、觀察、跟 蹤、盯梢、尾隨行為,已如上述;又考量機車坐墊為甲女臀 部接觸機車之位置,被告無故反覆、持續數次將A車停放在D 車旁,刻意伸手前後觸摸D車坐墊之行為,或在D車後方持手 機操作,或於甲女騎乘D車返家之際,尾隨、跟蹤甲女,被 告之行為,顯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甲女並因被告 之行為而心生畏怖,報警處理,則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甲女 之意願。又被告既與甲女素未認識,被告之行為又與「性」 或「性別」有關,衡情豈會得到甲女之同意,此為一般人依 其智識、社會經驗所得知悉及預見;況參酌被告前亦曾在臺 南市陌生女子任職之飲料店前多次徘徊,或出現在該名陌生 女子住處附近、或該飲料店後方停車場,涉嫌對該名陌生女 子為跟蹤、盯梢之行為,而涉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上開行為,確係對告訴人(即該名陌生女子)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跟蹤、盯梢行為,而於112年6月9日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113-115頁,下稱前案);乃被告於前案 經不起訴處分後,且知悉其行為可能涉犯跟騷罪名,仍不知 反省悔改,隨即於112年7月25日起再為本件犯行,自難再以 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即得據認被告本次所為,既未與甲女接 觸,甲女對被告行為當下又未表示不滿,即據認被告行為與 跟騷要件不該當,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之跟騷行為,已致甲心生畏怖,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又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指稱「我現在騎車在路上 或每到晚上都會覺得很害怕、焦慮,擔心他又跟著我,也不 知道他會對我做出什麼事情,我現在有去看身心科,並且有 吃鎮定劑,吃完藥後會讓我想睡覺,但又因為焦慮而睡不著 ,我有想過要不要搬去別的地方躲起來,但又覺得我沒有做 錯,為什麼是我要離開。現在我全家人都為了這件事感到焦 慮、害怕」等語(偵卷第27頁),益足見被告所為,顯係違 反甲女之意願,並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2款之要件,而有 跟蹤騷擾犯行甚明。被告所辯其未特定對象,無跟騷犯行云 云,辯護人所辯甲女發現之前,對被告而言,根本無從知悉 甲女是否贊成或反對,若以甲女事後發現,而溯及被告之前 的全部行為,違反跟騷法之規定。又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接 觸甲女,雖有以手觸摸D車坐墊,但難認是「與性或性別有 關」,且被告摸了以後就馬上離開,表示被告從來沒有想要 去接觸甲女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10、12-18所示時間,違反甲女意願 ,反覆、持續對甲女為各該編號之跟蹤騷擾行為,造成甲女 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等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 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 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 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附表編號1-10、13、15-1 6所為,均是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 別為接續行為。另被告附表編號1-10、12-18所為,亦係基 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監視、觀察、跟蹤、盯 梢、尾隨等方式侵害甲女法益,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1罪。  ㈢附表編號2、4-10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全卷證據,而認被告行為,與跟騷法所定之 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有間,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無視甲 女感受,反覆、持續對甲女為本件犯行,致甲女心生畏怖, 並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 苦,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未能與甲女和解,徵得甲女 諒解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取得保險業務員的證照,目前在保險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有附表編號1、3、12-18之犯行外,另明 知自己未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消費, 仍於同年11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 投訴甲女於同年10月31日服務欠佳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怖, 而涉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 二、經查,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被告於112年11月9日下午 1時20分許,雖有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投訴,有中華電信 客服系統截圖及錄音檔譯文附卷(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1 -47頁),但細究內容為被告對服務品質、態度之抱怨,應 係就消費品質、態度有所抱怨,難認有跟騷法第3條各款所 規定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既否認該名穿著藍色雨衣,騎乘 藍色機車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且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附表編號19部分,係被 告於112年9月28日經永康分局以書面告誡後所為,雖經原審 另以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認定為跟騷行為,並與被告所為 本案其他犯行,認被告對甲女為跟騷犯行,原審112年度跟 護字第24號准甲女之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無不當,而駁回 被告之抗告(本院卷第15-30頁);但既是被告經書面告誡 後所為,應屬另行起意,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關係,且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論罪,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  號 時       間 被   告   行   為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1分許 ㈠被告騎乘A車停在甲女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D車)旁,以左手由後往前、由前往後觸摸D車坐墊。 ㈡被告坐在A車上,將機車往後滑到D車正後方,關掉機車大燈、脫下安全帽,拿出手機以手機鏡頭對著D車,操作手機。 2(本院新增) 112年8月1日晚間9時2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並操作手機伴隨時有偶爾看向門市內之情事  (擷圖1)。 ㈡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40秒。 3(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日晚間9時14分許 ㈠被告機車停於D車之後方,熄火取下安全帽,戴脫眼鏡數次,又戴上安全帽,拿出手機、操作手機。 ㈡被告離開A車往D車方向前進,伸出右手,碰觸D車坐墊,後返回A車,並騎車離開。 4(本院新增) 112年8月7日晚間9時1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並疑似持手機拍攝D車(擷圖2)° ㈡被告騎乘機車前行,左轉進入騎樓內D車停放位置,緊鄰D車右側後,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駛離(擷圖3)。 ㈢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58秒。 5(本院新增) 112年8月8日晚間9時12、27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擷圖4)。並手持手機,伴隨時有偶爾看向門市內之情事,再右轉往前離開。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1分。 ㈡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並操作手機,之後下車(擷圖5),下車前有轉頭望向其左後方,走向D車,以右手觸摸D車坐墊後(擷圖6),轉身再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擷圖7),騎車離去。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1分。 6(本院新增)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2-4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先停放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當時門市鐵門已放下,被告並拿起手機操作,有抬頭轉頭看右側之動作,有將安全帽拿下之動作,後又將安全帽戴上後又手持手機。 ㈡後被告騎乘機車至騎樓內緊鄰至D車右側後,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駛離(擷圖8)。 ㈢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約2分20秒。 7(本院新增) 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8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當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至騎樓外,再騎入騎樓內停放在D車右側,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坐墊後倒退(擷圖9),停至騎樓外即D車正後方。此時有一白色轎車接近被告停車位置7秒後駛離,被告並未駛離(擷圖10),被告於21:09:29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之時間約1分27秒。 8(本院新增) 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1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一開始停放於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靠近畫面上方尚有營業之店面旁(擷圖11)(據被告稱該店面是丹丹漢堡),被告前方騎樓內停有D車。 ㈡21:01:03被告將車停放在騎樓內D車左側機車之後方(騎樓外)(擷圖11-1),操作手機伴隨時有偶爾望向騎樓內之情事,前方D車仍停放在騎樓內。 ㈢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約1分7秒。 9(本院新增) 112年9月1日晚間9時6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至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之後駛入騎樓內,緊鄰D車右側後,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擷圖12),直接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約24秒。 10(本院新增) 112年9月7日晚間9時5、10分許 ㈠當天下雨,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穿著藍色雨衣,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擷圖14),並操作手機,期間有望向右側又下車,將安全帽脫下又戴上再上車並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約1分1秒。 ㈢被告又於21:10:45穿著雨衣,騎乘機車經過中華電信門市(擷圖15),此時畫面上無法看到D車。 11(本院新增) 112年9月8日晚間9時8分許 ㈠當天下雨,此時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關閉,D車停放在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內,位於畫面最下方,甲女於機車處整理,有一機車騎士穿著藍色雨衣,騎乘藍色機車經過並轉頭望向騎樓內(擷圖16)。 ㈡被告否認該名騎士是他。  12(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19分至32分期間 ㈠尾隨甲女返家 ㈡被告否認尾隨甲女返家 13(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5日下午9時2分至27分期間 ㈠被告由門市往騎樓方向前進,至A車停留處,拿出手機操作,後至D車後方操作手機,打開A車置物箱,後向D車方向伸出左手。 ㈡尾隨甲女至崇德路、崇德8街口。 ㈢被告承認拿出手機,但否認對D車拍攝,及有尾隨甲女之行為。 14(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7分至17分期間 ㈠尾隨甲女返家 ㈡被告否認有尾隨甲女之行為。 15(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3分-15分期間 ㈠被告騎乘A車並停在D車旁邊,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 ㈡之後騎乘A車至D車後方,拿出手機對著D車操作,後將手機收入口袋並騎車駛離。 ㈢尾隨甲女至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北側) ㈣被告承認拿出手機,但否認持手機拍攝D車,及有㈢之行為。  16(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6分許 ㈠被告騎車停到D車後方,拿出手機對著D車方向操作,後騎車駛離。 ㈡被告承認拿出手機,但否認拍攝D車。 17(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19分至31分期間 ㈠尾隨甲女至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北側) ㈡否認尾隨甲女返家 18(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19分至28分期間 ㈠尾隨、跟蹤甲女至中華東路與崇善路口 ㈡否認尾隨甲女返家 19(本院新增) 112年10月02日晚間8時53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尚未關閉鐵門,20:53:16有一名機車騎士騎乘藍色機車經過本案中華電信門市外(擷圖17)。 ㈡被告否認該名騎士是他。

2025-02-13

TNHM-113-上易-654-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 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 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 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 ,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民國111 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先以監 視、觀察及跟蹤之方式知悉甲○之行蹤,再以盯梢、守候甲○ 出現,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 ,以此方式接近甲○經常出入之場所,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且原判決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已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 而量處上開刑度,惟告訴人甲○(下稱甲○)具狀陳明經被告 長年累月跟蹤騷擾,導致精神崩潰無法入眠、正常工作等語 ,考量告訴人確因被告長期以通訊軟體、跟蹤騷擾及性行為 暗示要求而身心受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偵查至審 理間態度均屬惡劣等節,原審量處刑度確有再斟酌之必要, 為此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犯跟蹤騷擾犯 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 年人,被告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 率爾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 法律規範,致使甲○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 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甲○達成 和解,參酌甲○之量刑意見;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 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而為衡酌,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執甲○身心受創嚴重、影響甲○之工作及生活等事由, 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不再為無謂之爭辯,是以本院認 原審就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未與甲○和解或賠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及甲○提出之相關診斷 證明書而為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  ㈡至於甲○上訴後具狀陳述迭遭被告言語恐嚇、勒索保護費及破 壞房屋仲介成交,使其身心不堪折磨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 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屬之,是以甲○所述上情,與本件經檢 察官起訴之跟蹤騷擾犯行尚屬有間,基於控訴原則(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且 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前亦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 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非本院所能逕予審 究。關於甲○陳述意見狀所稱之易服勞役一節,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職權,屬執行事項,宜由執行檢察官卓處,併此說明。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罪刑 不相 當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易-975-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A000-K113002(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與其分手,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接續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XX區XX路 住處(地址詳卷)樓梯間盯梢、守候,俟告訴人出現時,要 求感情復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㈡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30日0時許及113年1月5日0時許、10 日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XX區XX路XX號XX電子 遊戲場即告訴人上班地點(地址及店名均詳卷)盯梢、守候 ,俟告訴人下班開車返家之際,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跟蹤 告訴人在後至其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另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 ,持續傳送「我不想這樣子」、「我好痛苦」、「我好想回 到我們那時候」、「我現在人就在你店門口」等訊息予告訴 人;並不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此對告訴人為騷擾要求感 情復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2

KLDM-113-易-79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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