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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繆力田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 聲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查:  1、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繆力田(下稱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2月(得易科罰金,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因前揭2月刑期已執行完畢,餘5月刑期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2年執更助字第68號指揮執 行,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912小時,履 行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因抗告人於1 13年8月13日遭原執行機關退案並通知至新機構報到耗時約 半月,核准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11月4日,嗣抗告人聲請 延長履行,經臺東地檢署以113年12月10日東檢汾丁113執 聲他525字第1139021217號函否准聲請(下稱系爭函文),並 以抗告人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核發113年執再助字第 31號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應入監服刑(下稱系爭執行)等 情。  2、抗告人確有原裁定理由所載履行意願非高、履行期間屆滿 時未完成時數尚餘184小時非少等情,合於作業要點第5點 第9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4項等規定,是檢察官為系爭執 行,尚無違法不當。 (二)抗告人辯稱:系爭執行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指定履 行期間11月(含嗣後核准延長1月),抗告人再次聲請延長履 行,並未逾越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之1年,系爭函文否准 聲請延長履行,並為系爭執行,已有違法不當等語。然查 :  1、按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不得逾1年。」,係指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時之履行期間不得超過1年,檢察官衡酌每週履行期 間,依法本得指定未滿1年期間,除非依具體情事及相關事 證證明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顯不合理及無法達成,否則 難謂違法。次按刑法第41條第9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 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作業要點第8點 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 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於決定應執行刑之履行期間時,應考量部分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再依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 「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 超過八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 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 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2、系爭執行刑期為5月(裁定定刑7月-已易科罰金執畢2月), 應履行時數為912小時,檢察官參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抗 告人身心健康、家庭、工作等各項因素,定履行期間10月 ,嗣核准延長1月履行期間,共計11月,以作業要點第10點 第1項規定可履行社會勞動時間為基礎(甚或依刑法第42條 之1第1項規定以每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若抗告 人以每週一至週五、每日6小時按時履行,約只需30週(計 算方式:912小時÷6小時÷5天=30.4週),即7個多月可履行 完成,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縱扣除抗告人所稱原指定機 構任務完成而更換單位耗時半月以上、113年10月4日至同 年月9日共計6日不能服社會勞動(見原審卷第5頁),尚綽綽 有餘。則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為系 爭執行,難認有何違反前揭規定、裁量不當,抗告人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抗告人否認有類似威脅社會勞動機關行為,系爭函文係受 不實資訊影響致否准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當等語。 然查:  1、細繹系爭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未載述前情,尚 難認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延長履行期間聲請,有抗告人所 稱不當聯結。  2、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 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 (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查抗告人前經指定至臺東市殯 葬管理所執行社會勞動,因未聽從機構指派工作、怒罵班 長,於113年7月26日經通報,嗣因勞動態度不佳,難以管 理且影響其他勞動人執行,遭機構退案等情,有通報表、1 13年8月7日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在卷 可參,加以後述抗告人履行比例偏低,可徵其履行態度非 佳、履行意願非高,是檢察官參酌前揭因素,以系爭函文 否准延長履行期間聲請,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於113年9月間履行115小時(即113年8 月止尚未履行384小時,113年9月止尚未履行269小時),於 113年10月間履行70小時,加計經扣除6日可履行卻不能服 社會勞動(即113年10月4日至同年月9日,以每日8小時計, 共48小時,以每日12小時計,共72小時),抗告人至遲應可 於1年內完成履行,可見系爭執行可歸責於檢察官,並非抗 告人無法完成履行,是系爭函文否准延長履行期間聲請, 並為系爭執行,已有不當等語。惟查:  1、依前揭(一)2所述,若抗告人按時履行,約只需30週、7個 多月即可履行完成;又本案執行應履行時數912小時,依檢 察官原指定10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履行約91小時,抗告 人若有履行意願,自112年12月5日起,按時遵期且每月履 行時數達90小時以上,即可履行完成,甚毋庸經檢察官核 准延長履行期間,然於履行期間,經臺東地檢署先後於113 年3月12日(履行狀況不佳、請假時數過多)、4月12日(113 年3月間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6月14日(113年5月間履行 時數未達90小時、112年5月30日因提早簽退違反「履行社 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規定)、7月16日(113年6月間 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等5次書面告誡,可徵抗告人履行意 願非高,尚難以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即將到期,擔心入監 執行徒刑而加高履行時數,逕認其有履行意願且履行狀況( 態度)非差,是系爭函文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並為系爭執 行,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2、況抗告人至113年8月止僅履行528小時,尚餘384小時未完 成(履行比例約為58%)、同年9月止尚餘269小時未完成(履 行比例約71%)、同年10月僅履行70小時,迄於履行期間屆 滿時止,未完成履行時數尚餘184小時(履行比例約80%), 各月履行比例仍偏低,縱以抗告人主張113年9月履行時數1 15小時為基礎,檢察官再核准延長履行期間1月(本案執行 履行期間上調至1年),抗告人亦難於1月內將所剩時數184 小時履行完成。  3、至抗告人另辯稱:113年10月間履行70小時,應再加計經扣 除6日可履行卻不能服社會勞動時數(即113年10月4日至同 年月9日,以每日8小時計,共48小時,以每日12小時計, 共72小時),然此部分既未履行,尚難計入履行時數,且11 3年10月間扣除上開6日、抗告人履行日數約9日(70小時÷8 小時=8.7日)、週六日後,尚有6日可履行(計算式:31日〈1 0月共31日〉-6日-9日〈已履行日數〉-10日〈週六日〉=6日), 抗告人卻於該6日不履行,尚難期抗告人能於所稱扣除6日 期間內按時到場履行,是其主張113年10月履行時數應達11 8小時(即已履行70小時+可履行卻不能服社會勞動6日以每 日8小時計共48小時)、142小時(即已履行70小時+可履行卻 不能服社會勞動6日以每日12小時計共計72小時),殊非可 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延長履行易服社 會勞動期間之聲請後,為系爭執行,合於作業要點第5點第 9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4項等規定,並無濫用裁量或其他 違法瑕疵,尚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06

HLHM-114-抗-25-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傑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原 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檢察官 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罪 刑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 限)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9月(2月+7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罪在犯罪時 間固相距7月餘,然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 手段(同係酒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非無相當程 度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係具有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社會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 徵顯受刑人人格(合理化己身過錯〈見執聲卷第12頁〉)及犯 罪傾向(酒後約束己身行為能力欠佳);另衡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03

HLHM-114-聲-28-202503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秀英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0號、113年度偵字 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余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余秀英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臺東縣 ○○鎮統一超商內,將不知情其子王偉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恬瑩」(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 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下稱詐騙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彭芝菱、林彣如(下稱告訴人2 人),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2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 網上找家庭代工,誤信詐騙成員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嗣告訴人2 人遭詐騙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前揭金額 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成員提領罄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2448交查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52至54、57頁 ,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偉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證述(2448交查卷第9至12頁)、告訴人2人警詢供述( 見3017偵卷第17至19頁,6168偵卷第31至41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 騙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告訴人轉帳明 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3017偵卷第27 至37、39頁,4618交查卷第13至25、26、41頁,6168偵卷 第38、44至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參照)。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係年近00歲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工作(見原 審卷第90頁),曾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 見6168偵卷第27頁,2448交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87頁), 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時,對於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 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 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  (3)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因上網尋求貸款而提供其個人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認其主觀上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見4618交查卷第27 至35頁)在卷可稽。查被告在前案與本案中均係提供帳戶資 料予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人,且2案相距不到2年,參以被告 供承:「因為我就是有碰到警示帳戶(指前案),我當時有 存疑」(見原審卷第85頁),可徵被告前有類此經驗,記憶 猶新,應可預見詐騙成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4)被告供稱:其在臉書上與登載代工廣告之「林婷」聯繫, 「林婷」表示其有適合工作,要其聯繫「恬瑩」,旋加「 恬瑩」為LINE好友(見原審卷第84頁),然「林婷」要求被 告加「恬瑩」為LINE好友瞭解代工事宜之時間係「2022年7 月19日」(見4618交查卷第13頁左上方截圖),而依系爭對 話紀錄,被告與「恬瑩」開始討論代工事宜之時間為「202 3年3月9日」(見4618交查卷第13頁),相距7月餘,參以被 告供稱:「我當時有停滯一段時間想說到底要不要相信『林 婷』講的話」(見原審卷第84頁),可徵其自始對網路上未曾 謀面之人所述代工是否屬實,存有重大懷疑,是其辯稱其 相信對方係從事家庭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尚非可 採。  (5)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在「恬瑩」尚未表示須提供提款卡 前,即先聲明「可不可以不要記(寄)卡片 」(見4618交查 卷第13頁),可徵被告早已瞭解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代 工為幌子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又「恬瑩」要 求提供提款卡後,被告表示「因為窩(我)剛剛從警示帳戶 裡翻白。會怕」(見同上卷第13頁),「恬瑩」要求提供密 碼後,被告表示「對不起。窩(我)還是怕怕的」(見同上卷 第17頁),「恬瑩」上傳個人證件照片後,被告表示「妳本 人嗎」、「FB裡的照片跟身份證的照片不太一樣」、「窩( 我)昨天給教會的姊妹分享說有天使要介紹工作給我們。有 眼尖的姊姊發現的」、「還叫我們要小心」(見同上卷第19 、20頁),參以被告供稱:「(問:妳說『窩(我)想做手工』 、『可不可以不要記卡片』,為什麼妳會這麼說?)因為我就 是有碰到警示帳戶,我當時有存疑,我才這樣問對方。」( 見原審卷第85頁)、「(問:為什麼你會想去做對比照片這 個動作?)因為我怕會被騙,所以我才會去做這些動作」( 見原審卷第88頁)。是從系爭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可徵被告 對「恬瑩」之真實身分及所述代工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 否屬實等存有質疑,亦見其有預見而擔心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未曾謀面之「恬瑩」(見4618交查卷第19頁)後,有高度 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6)依系爭對話紀錄,「恬瑩」固有提供公司網查詢網頁、代 工物品照片等以取信被告(見4618交查卷第16頁),然查:   ①被告僅係在網路上認識「恬瑩」,從未見過「恬瑩」,亦 不知「恬瑩」真實姓名、住居所、工作等個人資料(見原 審卷第53頁),可見其與「恬瑩」間毫無信賴基礎。   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問:為何家庭代工需要提 款卡?)對方一直強調,是要購買材料,一定要提供提款 卡給對方,才能購買。」(見2448交查卷第12頁),於原審 供稱:「(問:對方說要寄卡片到材料部這裡『登記』購買 的材料,為什麼一定要寄卡片去才能『登記』購買的材料? )就是一直強調公司最近有這種作法,就是一定要這樣」 、「『恬瑩』之前說他拿卡片要把買的材料,把公司的錢存 到購買代工的帳戶裡面」(見原審卷第85頁)、「(問:那 為什麼錢需要進你們的帳戶裡面,才可以去拿裡面的錢買 代工的東西?)我當初也是一直懷疑,對方就說這個只是 一個代工的流程」(見原審卷第87頁),可徵被告對於「恬 瑩」所述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方能從事代工,心存質疑 。況被告如僅係代工賺取工資,何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又若代工公司為防止代工材料遭侵占,當可向被告酌收材 料費擔保,待代工完成並寄回成品後再與工資一併發還, 何須透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登記?   ③被告自承:「(問:對方並沒有跟妳簽什麼代工的合約書, 對嗎?)對」(見原審卷第89頁),雙方既無代工契約關係 ,則被告辯稱為從事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非無疑 。   ④綜前,縱「恬瑩」提供公司網查詢網頁、代工物品照片等 取信被告,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被告就「恬瑩」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事,於徵詢教會 教友及其子等人意見,均遭反對勸阻(見原審卷第84頁), 被告亦供承:「我先前有犯過類似案件,我知道有這個風 險」(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並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他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 度風險;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餘額僅 剩新台幣(下同)29元(見6168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54頁) ,若遭詐取本案帳戶資料,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乙情 ,亦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8)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 心存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因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洗錢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2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告訴人2人匯入 上揭金額後提領罄盡,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 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之,復無證據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 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查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 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洗錢罪,原審援引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諭知易刑標準) ,惟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洗錢法論處罪刑較有利 於被告,是原審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 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合計為5萬9,972元,增加告訴人2人求 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 生危害非輕;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賠償 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90頁);  7、自陳擔任照服員,月入3萬多元、尚須扶養父母及2小孩、 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2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堅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90頁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 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 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本案帳戶資料非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之子 無正當理由提供,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 正)、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2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彭芝菱 詐騙成員佯裝九乘九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於112年3月28日撥電予彭芝菱,向彭芝菱佯稱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會員卡儲值功能,應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彭芝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7時8分 4萬9,985元 2 林彣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九乘九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於112年3月28日撥電予林彣如,向林彣如佯稱誤將其身分設為購物網站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彣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7時22分 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HLHM-113-原上訴-6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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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定弘有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成員向告訴人蕭學 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將詐騙贓 款放置於臺東火車站廁所內,供收水手收取,而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之犯行(下稱洗錢行為),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法,關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下稱修正後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賺取報酬 )、犯罪手段及情節(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以及告訴人受有140萬元財產上損害)、品行(行 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中尚有母親 須扶養、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語。 (二)惟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外),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後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3、又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行為人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 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4、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符 合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事由。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4年11月(即先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確認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輕其 刑規定確認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法,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5027、5022、5008、3105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 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陳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處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HLHM-113-上訴-139-20250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田䕒舜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田䕒舜(下稱抗告人)對本件施 用毒品行為深感悔悟,於另案執行完畢後,已有完善生活規 劃及工作安排,為使其融入社會及家庭生活,請准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採證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復有安非他命吸管1支 扣案可憑,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可認定。 2、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民國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 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 ,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逾3年,應該當毒品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遇。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及第2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 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可 知毒品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並行之雙軌模式,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訴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 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 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 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是否 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 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 定對施用毒品者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施用毒品者並非當然 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施用毒品 者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 ,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 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亦即,檢察官究採機構 式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賦予檢察官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 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2、抗告人於偵訊時,除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外,亦陳明有 接受轉介毒品防制中心或其他戒癮單位之意願(見346毒偵 卷第73至75頁),經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聲請原審裁定觀察 勒戒,足認檢察官業已給予抗告人就觀察、勒戒陳述意見 機會。  3、又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再犯幫助洗錢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可見其素行非佳。次按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21頁),可見檢察官於113年12月決定是否為緩起 訴處分「前」,抗告人業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依上開認定標準規定,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且113年12月時,抗告人仍在監執行(見本院 卷第22頁),更難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足見本案 檢察官除係「依法」聲請觀察勒戒外,更係依照上開認定 標準而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難 認有裁量濫用或裁量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26

HLHM-114-毒抗-3-20250226-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亞美 嚴惠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嚴亞美罪刑部分撤銷。 二、嚴亞美被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行求賄賂部分(簡志龍、森明香),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嚴惠美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 舉(下稱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臺東縣○○鄉、○○鎮、○○鄉、○○鄉) 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選舉法庭以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判決當選無效,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簡志龍、森明香(以下合稱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 有投票權之人。嚴惠美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 傍晚,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 法人臺東聖母醫院-○○部落保健室(下稱本案保健室)」,先後交 付系爭母子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 拜託支持等語,而約其等應於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在選票 上圈選嚴惠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系爭母子並未應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 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 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 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 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以下合稱被 告2人〉被訴對連聰忠、陳詩涵行求賄選部分〈見原判決第14 至19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前 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2人 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刑(即被訴對系爭母子投票行賄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含事 實認定、論罪、科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嚴惠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嚴惠美矢口否認投票行賄犯行,並辯稱:伊未於 上揭時間前往本案保健室及交付系爭母子各2,000元賄款等 語。 (二)經查:  1、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嚴惠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母子、連聰忠、陳詩 涵等人供述相符,並有本屆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本屆 選舉第三、十一、十二選舉區選舉公報、臺東縣選舉委員 會112年11月3日東選一字第112000114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 名冊)、另案民事判決、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簡志龍)各1 份在卷可佐:  (1)被告嚴惠美係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 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選舉 區為臺東縣○○鄉、○○鎮、○○鄉、○○鄉)。  (2)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陳詩涵 因設籍未滿4月,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為無投票權。  (3)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12年8月9日10時35至 40分許間,在該調查站詢問室,查扣簡志龍主動繳回之款 項(含森明香取得部分)合計4,000元。  (4)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各縣議員候選人總得票數如下:被 告嚴惠美2,054(當選)、楊秋珍2,780(當選)、高美珠1,948 、武雪恩1,325。  (5)中選會通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 表:111年8月18日選舉公告、同年8月25日公告候選人登記 日期、同年8月29日至9月2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9月2日 政黨推薦候選人撤回推薦日、同年10月14日審定候選人名 單、同年10月21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同年11月6日選舉 人名冊編造完成、同年11月15日公告候選人名單、同年11 月22日公告選舉人數、同年11月26日投開票、同年12月2日 審定當選人名單及公告當選人、同年12月16日發給當選證 書。  (6)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提出告訴暨告發狀,告發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 相同。  (7)臺東地檢檢察官以系爭母子、連聰忠等3人因自白犯罪及繳 交犯罪所得,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被告嚴惠美經另案臺東地院判決當選無效(原告為高美珠) ,再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嚴惠美之上訴而確定。  (9)簡志龍之胞弟簡志豪參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 鄉○○村長選舉但落選(見本院卷第142頁)。  2、系爭母子證述內容:  (1)證人簡志龍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伊與伊母森明香、陳詩涵均在本 案保健室工作,約111年3至4月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 有人找伊,被告嚴惠美在前,被告嚴亞美在後,另有1位 不認識男性,當時伊等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旁,被 告嚴惠美向伊稱這次要出來選議員,需要伊等幫忙,直接 握住伊右手說麻煩幫忙一下,伊手遭握住時即知道手中有 東西,並愣站原地,被告嚴惠美講完後旋轉身至大門口找 森明香,對森明香亦說拜託、握手,嗣離開本案保健室, 被告嚴惠美離去後,伊對森明香表示她們有給2,000元, 並出示手上之錢給森明香查看,該2,000元係對摺再對摺 之現金,森明香亦稱有收到2,000元,伊見到森明香手拿 之現金與伊一樣均係對摺好的,伊等將該現金放在辦公室 內抽屜,嗣伊在本案保健室還有與森明香談到此事,陳詩 涵聽到後亦加入討論,伊等亦主動對陳詩涵說收到金額等 語(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於111年3至4月 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有人找伊,伊到外面站在本案保 健室騎樓離打卡較近地方查看,發現有被告2人及1位伊不 認識男性,被告嚴惠美拉伊到旁邊,說她這次要出來參加 議員選舉,希望幫忙支持,並與伊握手,伊感覺手上有東 西,被告嚴惠美旋轉身去找在旁之森明香,伊查看手上有 2,000元鈔票,被告嚴惠美亦對森明香講一樣事情拜託支 持她、握手,然後離開,伊向森明香表示手上有鈔票,森 明香亦回稱她也有拿到,就伊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係 「給錢就是要投票給她」,嗣因伊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 選,外面傳言是因為沒給錢才落選,伊很生氣,回想到上 開被告嚴惠美於3、4月間賄選之事,始至檢調中心做筆錄 ,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至伊前往地檢署檢舉前 之111年12月間,高美珠聽到此事即主動找伊,伊有對高 美珠敘說上開事情發生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 。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3、4月傍晚下班時間 ,同事李嘉禾表示有人找伊,伊與森明香一同出去,在本 案保健室騎樓靠近打卡地方,見被告2人及另1人,當時其 他同事已下班出去門口,被告嚴惠美將伊拉到騎樓另外一 個地方,表示這次議員參選需要幫忙支持一下,握伊右手 後,旋即離開,伊於握手時感覺手上有東西,打開發現是 對摺再對摺之2,000元紙鈔,整個過程均係被告嚴惠美跟 伊接觸,森明香離伊約3至5公尺,嗣被告嚴惠美轉身去找 森明香,亦一樣握手就馬上離開,伊向森明香說有收到錢 ,森明香亦回說她也有拿到,但當下不清楚該如何處理, 而將錢放在各自辦公室內抽屜,又伊會在選後出來檢舉, 是因為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選,遭人嘲笑沒錢怎麼可能 選上,伊很生氣為何要有這樣風氣才能當選,才開始去查 詢檢舉管道並檢舉,高美珠亦來與伊接觸,伊就告知她關 於上開被告嚴惠美握手等事,另伊在本案保健室與森明香 討論賄選、檢舉事情時,陳詩涵來找伊等,伊有對陳詩涵 說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78、283至285頁 )。  (2)證人森明香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於111年3、4月,伊與簡志龍在本 案保健室準備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在門口 ,被告嚴惠美跟伊說拜託,握手時將摺起來之2,000元放 在伊手上,旋轉身上車離開,而被告嚴惠美係先跟簡志龍 握手,簡志龍嗣表示他有收到2,000元,伊回到辦公室後 ,對簡志龍說錢不能帶走,就將錢放到辦公室抽屜等語( 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大概是111年3月 份下班時間,伊與簡志龍準備關門,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 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門口,被告嚴惠美對伊等講說拜託、 拜託,這次要出來競選議員,於握手時將2張1,000元交到 伊手上,隨即離開,就其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應係希 望投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2、3月某日傍晚即將 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被告 嚴惠美對伊表示今年還要競選議員,拜託伊投票支持,雙 手握住伊右手塞2張摺起來1,000元紙鈔放在伊手上,隨即 轉身上車離開,伊擔心賄選被抓,不知該如何處理,先回 辦公室放在抽屜內,伊當晚回家時有對簡志龍說被告嚴惠 美拿2,000元給伊,簡志龍回稱他也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 付之錢,並表示先放在抽屜內,又被告嚴惠美拿錢給伊時 ,簡志龍在辦公室門口,離伊約1公尺左右,另伊與簡志 龍會在選後檢舉,係因伊子簡志豪競選村長落選,遭人嘲 笑沒有錢為何要出來選,伊等很生氣,認為選舉是公平競 爭,並回想之前被告嚴惠美賄選之事,才出來檢舉等語( 見原審卷第237至257頁)。   3、系爭母子各自證述並無重大瑕疵:  (1)系爭母子各就被告嚴惠美於何時、地向其行賄(113年3至4 月間傍晚即將下班時、本案保健室門口)、行賄方式(以握 手交付對摺現金各2,000元、表明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 持等語)等攸關投票行賄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 又系爭母子與被告2人相識非深(見202選他卷第85頁),平 日並無私交,亦無仇怨(見原審卷第484頁,本院卷第225頁 ),所述被告嚴惠美利用握手之際交付對摺紙鈔,合於行賄 之隱匿性,具自然、合理性;再其2人係因簡志豪競選村長 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錢為何要出來競選,有感選舉風氣 已失公平競爭,憤而檢舉被告嚴惠美賄選,動機並未有何 不法、不良,難認有何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均具 有信用性。至森明香對簡志龍表示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 不能帶走之地點,究係於被告嚴惠美行賄後未久在本案保 健室(見214選他卷第75頁),抑或當晚返回住家(見原審卷 第241、243、246、251至253頁),先後證述固有不同,然 森明香確有將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之事告知簡志龍,並將 賄款放在辦公室抽屜內(見214選他卷第75頁,原審卷第241 、242頁),前後一致,參以森明香於原審審理證稱:最近 因配偶及姊姊死亡,過得不好,記憶不佳(見原審卷第250 頁),且就上開矛盾之處回稱:「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 第252、253頁),加上關於事發經過之枝節細項,本易隨時 間經過日趨模糊,尚難就此枝節性前後略有不符,削弱其 就被告嚴惠美行賄重要事實證述之信用性。  (2)辯護人辯稱:①一般投票行賄均在投票日前賄選,被告嚴惠 美豈有早於投票日前8月即前往偏遠○○鄉賄選之理?②111年 3至4月間為疫情封控期間,被告嚴惠美豈能進入本案保健 室,並與系爭母子握手?③本案保健室外設有監視器設備, 且系爭母子為同一戶家人,被告嚴惠美豈會在監視器前曝 光行賄犯行?又不至系爭母子住處行賄該戶代表人,並由 該代表人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卻對系爭母子分別行賄?④ 被告嚴惠美與李嘉禾、系爭母子均不熟識,豈有遇見有投 票權之李嘉禾時,未一併對李嘉禾行賄,卻僅請李嘉禾找 系爭母子出來並行賄?⑤被告嚴惠美於107年縣議員選舉時 ,在本命區即○○鄉之得票遠輸高美珠,在○○鄉之得票高於 高美珠,何以被告嚴惠美於本屆選舉未在本命區鞏固票源 ,卻前往偏遠○○鄉○○村行賄?以上可見簡志龍、森明香證 述均不具自然、合理性。惟查:   ①依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間為111年3至4月間,雖 距投票日(同年11月26日)達8月,然被告嚴惠美於107年已 有參與同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而敗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7 頁),為求順利當選,較其他潛在候選人提早布局選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約其於投票時圈選支持,尚 未悖於事理常情(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9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並無必須在投票日前方有行賄之可能及必要性等 常情,且如於接近投票日前行賄,一方面可能容易為競爭 對手發覺,而受檢警(調)追訴處罰,另方面(準備)行賄對 象或已屬意投票對象,此時行賄不僅已無何意義、作用, 更或容易曝露犯行,相較於此,於距離投票日較遠時,應 較無上述風險、不利益,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尚非可採 。   ②系爭母子已敘明被告嚴惠美係於傍晚下班之際在本案保健 室門口外找伊等,並非上班時間進入本案保健室內,自無 醫療診所於疫情封控期間進出管制適用,而阻絕其等見面 ,又被告嚴惠美係於下班時段前去行賄,不僅可避開疫情 封控管制,避免多人側目,更可於較隱密狀態下,遂行行 賄犯行,而不易被發覺,反符合行賄隱匿性、秘密性,是 辯護人前揭②所辯,亦非可採。   ③系爭母子已詳述被告嚴惠美係傍晚下班之際,已無本案保 健室其他同事在場等情況下,利用握手拜票之際,將鈔票 塞入手中,可徵被告嚴惠美為免遭查獲之危險,行賄行為 甚為隱密(查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求參選縣議員之 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趁與有投票權人握手拜票之際交付 賄款,經本院10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 見221選他卷第87至144頁〉,可徵此等行賄模式為被告嚴 惠美知悉,亦無悖於事理常情),若非系爭母子展露手中 賄款及對外述說,自難被旁人發覺,遑論與渠等尚有距離 之本案保健室外監視器得以攝錄交付鈔票情節;又行賄人 可以親自交付賄款方式,以確認賄款是否確有到達投票人 手中,且被告嚴惠美既親自到本案保健室,知悉系爭母子 在內,當可分別交付賄款,無須再親往系爭母子住家交由 代表人代收再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之理;是辯護人前揭③ 所辯,亦非可採。   ④行賄者是否願對某人買票行賄,或宥於自身財力,或因擔 心遭檢舉(如與該有投票權人相識程度、該有投票權人是 否為敵方陣營支持者)等因素,均由行賄者斟酌決定是否 買票及買票對象;李嘉禾於本院審理證稱:僅透過競選活 動方認識被告嚴惠美(見本院卷第194、200頁),可徵被告 嚴惠美與李嘉禾彼此並不認識,又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 準備程序證稱:「之前在申請補助時跟當時的議員嚴亞美 有接洽,就間接認識嚴惠美」(見原審卷第149、150頁), 可見簡志龍與被告嚴惠美間彼此熟識程度,遠較李嘉禾為 高,且有申請補助,有求於被告嚴亞美之情,被告嚴惠美 在斟酌上情後,未一併行賄李嘉禾,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 子前揭證述悖於事理常情;是辯護人前揭④所辯,洵非可 採。   ⑤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含臺東縣○○鄉、○○鎮、○○鄉、○○鄉, 候選人當以爭取該4鄉鎮選民支持,即便被告嚴惠美因107 年落選縣議員選舉之鑑而要加強本命區○○鄉投票數,亦無 捨棄○○鄉選民支持之理(況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 對其於本屆選舉在○○鄉是否仍會獲得107年選舉時之得票 數,尚屬未定),且在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候選人共4位, 僅當選2位之情形下,被告嚴惠美競爭對手非僅高美珠, 則其於鞏固本命區○○鄉票源時,是否不會再前往○○鄉○○村 拜票尋求支持(甚預為買票),尚非無疑,何況加強本命區 與被告嚴惠美前去○○鄉本案保健室拜票並無互斥衝突,且 於離投票日前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3、4月間,被告嚴惠 美先從其他選舉區拜票,之後於越接近投票日時再加強本 命區固樁,亦難認有何不合理,是辯護人前揭⑤所辯,亦 非可採。  (3)辯護人復辯稱:①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之相對位 置並不相符,亦與現場位置圖不符,又其2人關於在本案保 健室門口見到被告嚴惠美等相關情節(如被告嚴亞美有無與 其等對話),亦不相符,且簡志龍距離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 握手處既約3至5公尺,何以證稱聽不到渠2人對話內容?② 依證人即被告嚴惠美之競選總幹事嚴勤福證述,被告嚴惠 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亦未前往本案保 健室拜票,系爭母子所述與嚴勤福不同;以上可見系爭母 子證述矛盾不一,實難過高評價其證述信用性。然查:   ①簡志龍證稱:其當時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邊,森明 香在保健室門口,距離森明香約3至5公尺,又打卡機係在 騎樓外AED旁(見214選他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147、26 2、263、270頁),森明香證稱:當時被告嚴惠美在辦公室 門口等伊與簡志龍,「(問:簡志龍在你旁邊?)有,他在 很遠,他在辦公室門口,大概1公尺左右」,沒辦法聽到 伊與被告嚴惠美之說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3、243頁),固 略有差異,然此僅係系爭母子對本案保健室空間概念描述 是否具體(如所述「門口」僅係大範圍概稱,尚包含側門 打卡走廊邊)、彼此距離(感)之大概描述,參以本案保健 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2頁),其2人所述地點均在本案 保健室門口附近,尚難以其2人就此證述之差異,遽認其2 人所述相互矛盾衝突。另簡志龍已敘明未能聽見被告嚴惠 美與森明香講話內容,係因「其實路邊還有很多聲音,我 當時拿到是有點錯愕」(見原審卷第263頁),參以本案保 健室門口外係公眾往來之道路,有本案保健室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頁),以及於握手時突然收到他人 交付對摺鈔票之愣住困惑,致無法注意在旁其他事物,是 簡志龍證稱未聽見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之對話內容,除未 有何隱匿事實外,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 均非可採。   ②嚴勤福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嚴惠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 3至4月間尚未開始,並未前往本案保健室拜票,然其係於 被告嚴惠美在111年8月登記參選時,始擔任被告嚴惠美之 競選總幹事,不清楚111年8月前被告嚴惠美之生活作息及 行程,尚難依憑證人嚴勤福證述遽認被告嚴惠美111年3至 4月間未前去本案保健室對系爭母子拜票及行賄,故辯護 人以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競選活動為由 ,認被告嚴惠美未涉本案犯行(即前揭②所辯),應無可採 。   ③至李嘉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1年3至4月間傍晚本案保 健室下班之際,其有對簡志龍說「外找」,但不清楚外找 之人是否為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查李嘉禾 上開證述,不僅與系爭母子證述內容並無矛盾,更可見李 嘉禾與被告2人不(太)相識,故被告嚴惠美自不可能對李 嘉禾行賄,準此,自不能因被告嚴惠美未對李嘉禾行賄, 遽論被告嚴惠美未對系爭母子行賄。  (4)辯護人另辯稱:系爭母子所為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 受另案民事判決當選無效之受益人高美珠影響,可見其2人 證述動機不純,難認具有信用性。惟查:   ①高美珠及其配偶張金建各對簡志龍在臉書所發布父親訃聞 消息之留言,分別為高美珠:「弟,爸已到父那裡去了節 哀,你要堅強哦!」(見原審卷第119頁)、張金建:「至 親的吾弟家人,知悉^長輩的辭世,家人的悲痛及不捨, 我們感同身受,祈求^他安息主懷,榮歸天家,也祈福^他 在天之靈,庇佑在世的家人,平安健康,節哀順變,天主 保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查:   A、細繹上開留言內容,僅係一般關心慰問,與其他人之留 言內容並無重大不同(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尚難以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遽認其等關係甚為親密;   B、森明香證稱: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乾姊弟關係,高美珠 並非伊等那邊之教友(見原審卷第255、256頁),簡志龍 亦證稱:「高美珠一方面是議員,也是教友」、「因高 美珠輩份比我大,我們都會這樣子的稱呼」、「我覺得 高美珠稱呼都會叫我們弟弟之類的,他每次跟我們講話 都是弟弟、弟弟」(見原審卷第269、274、275頁),可徵 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親戚關係,亦無所謂乾姊弟關係,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充其量僅係一般禮貌性稱呼;   C、高美珠與系爭母子均係教會教友,高美珠又係縣議員, 對於選區內選民遭逢父喪,彼此間以「弟兄」、「姊妹 」稱呼加以慰問,於天主教友間事屬平常,亦無違身為 縣議員高美珠之政治語言,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子所為 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②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其與森明香討論收 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不知該如何處理,嗣因簡志豪競選 村長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給錢才落選,其回想被告嚴惠 美前揭投票行賄之事,「大約是在12月時」,「有去檢調 中心作筆錄」,「在我們討論時,因為高美珠也是教會的 朋友,高美珠有聽到這樣的事情就主動來找我們,時間大 約是在公告當選後也就是12月時」,「我有跟高美珠說情 形就是這樣發生,她就跟我們說若想要去檢舉的話可以怎 去處理」,而高美珠為上開表示時是在其向地檢署檢舉「 之前」(見原審卷第149頁),再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是 在還沒去檢調傳證之前,只有其與森明香知道此事,高美 珠是在其檢舉前或後已忘記,但高美珠確有來找其,「好 像已經是檢調完畢之後」,「(問:高美珠有沒有請你講 對嚴惠美、嚴亞美不利的話?)沒有耶」(見原審卷第264 、265頁),可見高美珠雖有前去接觸簡志龍,然系爭母子 斯時已商議決定將被告嚴惠美對其2人投票行賄之事向地 檢署檢舉,高美珠始能得知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地對系爭 母子如何行賄,縱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兼告 發狀(見221選他卷第3至10頁)、民事起訴狀(見另案臺東 地院卷第3至11頁)所載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等事 實,與系爭母子前揭證述相符,亦難認系爭母子係遭高美 珠之影響。   ③至高美珠前揭告發及提起民事訴訟前,偵查機關並無相關 偵查作為及情資回報,然僅係偵查機關尚未蒐證完畢,尚 難因系爭母子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提出檢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母子有從高美珠處獲得 任何利益(或許諾利益)之情,準此,系爭母子又何須為此 損人又不利己之檢舉行為?況簡志龍先前曾向被告嚴亞美 申請補助經費,非無加惠於簡志龍,如確無本案行賄事實 ,系爭母子何以會為此「忘恩不義」之舉?是尚難認系爭 母子前揭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④綜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系爭母子彼此證述可互為補強證據,且有輔助事實即證人 陳詩涵證述增強其2人證述之信用性:  (1)森明香就被告嚴惠美於前揭時地向其與簡志龍拜票,見到 被告嚴惠美與簡志龍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簡志龍向 其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對摺鈔票,嗣2人 將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簡志龍討論 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原審卷第214 至247、250至255頁),與簡志龍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 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簡志龍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2)簡志龍就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後,旋轉身向森明香拜票及 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森明香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 交付之2,000元,其有見到森明香手中對摺鈔票,嗣2人將 所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森明香討論 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原審卷第147 至151、261至278頁),與森明香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 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森明香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3)陳詩涵於偵訊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 辦公室討論,並均表示被告嚴惠美行賄當下,只有他們2人 在場,均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其問收到多少錢,他 們好像說是1人2,000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 審理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內討論, 說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而辦公室係不准外人進來, 且該2人討論係偶然發生之事,其未預料該2人會討論賄選 之事(見原審卷第336至338、341、345、346、352頁)。查 :   ①陳詩涵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並無投票權(前揭(二)1(2)) ,且與被告嚴惠美素無交集,亦無糾紛怨懟(見原審卷第4 84頁),應無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性;又陳詩涵所 述內容與簡志龍證稱:其與森明香在辦公室內討論被告嚴 惠美行賄事情時,陳詩涵聽到就與其等一起討論,並說她 亦有類此情形,其等有主動告知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多少 錢(見214選他卷第65頁),互核相符,具有整合性;至陳 詩涵聽聞系爭母子表示各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 賄款,固屬傳聞,然此部分業據原始證人即系爭母子到庭 證述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賄款在卷,再考以其3人係在高 美珠告發前,在辦公室內偶然性聚會討論,較少權衡利害 關係,應無與高美珠勾串之虞;又查陳詩涵證述固係轉傳 自系爭母子,或可認為仍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累積證據 ,非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以外之「其他別一證據」,雖或 不得作為系爭母子供述之「補強證據」,然因其證述內容 與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具有一致性、整合性,應非不得作為 「輔助證據」,藉以檢驗甚增強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實質 證據)之信用性。   ②辯護人辯稱:陳詩涵係於111年8月間始在本案保健室工作 ,顯不足補強系爭母子供述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 投票行賄事實,又陳詩涵證稱其係聽聞系爭母子表示有拿 到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1,000元,與系爭母子所述不符, 再陳詩涵證稱高美珠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會出席,與 同事李嘉禾證述不符,另陳詩涵既無投票權,被告嚴惠美 何須對其行賄等,可見陳詩涵證述不具自然、合理性。然 查:   A、系爭母子向陳詩涵表示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之事係在選 舉後之111年12月間(見原審卷第338頁),陳詩涵斯時已 在本案保健室工作,應有參與系爭母子上開討論之機會 ,其因而知曉本案行賄事實,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 之情,其所為供述內容,應得作為輔助證據,以增強系 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B、就其3人討論時,系爭母子向陳詩涵提及賄款金額為何乙 節,陳詩涵於偵訊證稱:「我就問說你收了多少錢,他 們好像是說1個人2,000元」、「(問:是誰說一人兩千的 ?)簡志龍」、「(問:森明香有在旁邊聽到嗎?)有,他 說他也是兩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審理 證稱:「簡志龍、森明香沒有全講,就只有說我們跟你 一樣有收錢」、「我應該是有問說森明香收多少錢」、 「我知道他們兩個都有(收到錢)」(見原審卷第338、352 頁),並無辯護人所稱系爭母子告知陳詩涵各僅收到1,00 0元等情。至被告嚴惠美何以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 卻僅行賄陳詩涵1,000元,純繫於候選人自身考量,尚難 以賄選金額並未統一,驟認其3人證述未具信用性。   C、至陳詩涵就高美珠有無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到場, 固與李嘉禾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98頁 ),然此等齟齬,或因各參與不同活動,或高美珠來現場 期間並未遇見,或因現場觀察角度不同(有無特別注意觀 察高美珠),致為不同證述,況此等齟齬,與本案待證事 實(被告嚴惠美有無對系爭母子行賄)實難認有何(明顯) 關連性,縱彼此間證述或有歧異,亦顯無從因此撼動陳 詩涵供述內容之信用性,進而否定其供述內容得作為輔 助證據,增強實質證據(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D、陳詩涵固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無投票權,然其與「阿 嬤」同住,且依其所述被告嚴惠美前來行賄時,「阿嬤 」並不在家(見原審卷第350頁),參以陳詩涵證稱被告嚴 惠美僅交付1,000元(見原審卷第332頁),尚不排除被告 嚴惠美行賄對象為「阿嬤」,或未能注意陳詩涵是否有 投票權,因此,尚難以陳詩涵證稱僅收到1,000元,即率 認其所述全無足取。  (4)辯護人復辯稱:簡志龍、森明香、陳詩涵均為行賄罪對向 犯共犯,復均於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是其3人自白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然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 犯類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 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 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有此誘因,故 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 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訴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 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 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 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 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 ,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 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 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 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363號判決參照)。 亦即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 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 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 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準此,多數 證人雖屬對向犯,但非共同正犯,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 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嚴惠美係先後、分別對 系爭母子行賄,且系爭母子就被告嚴惠美如何與他方「握 手」拜票、他方手中有對摺鈔票、討論後決定檢舉等節, 均親自見聞,系爭母子於一方面在實體法應無構成共同正 犯,且於訴訟法(證據法)上,應屬各別獨立證人,雖被告 嚴惠美係於密接時、地行賄,就其個人於實體法上應論以 一罪,但其行賄行為於社會歷史事實而言,既先後有別, 仍屬可分,故尚難認其2人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其中 一人之供述自得作為另一人供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事證明確,其犯 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選罷法。次按候 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 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 支持,已足以敗壞選風,而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因此,行 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實行賄選之犯行,已該當投 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437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判決參照 )。又選罷法第99條1項賄選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909號判決參照)。亦即,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以行賄之一方言,即 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 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 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 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只要該行賄者就客 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 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表示, 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 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 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 ,而受影響,亦不因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果為其投票權之 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即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4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嚴惠美於尚未登記參選本屆選舉 第11選舉區縣議員前,對系爭母子交付各2,000元,請其2 人於投票時支持圈選,又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拿到 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當下是愣住、錯愕,伊覺得這有 點像是賄選,被告嚴惠美握完手即轉身離開,伊不知該怎 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森明香於同日證稱: 伊拿到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感覺很緊張,因為這是賄 選會被抓,還沒把錢退還給被告嚴惠美,她已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240至241、246頁),可見系爭母子對於被告嚴惠 美投票行賄,並未予允諾,被告嚴惠美行為階段應僅止於 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交付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2、核被告嚴惠美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 賂罪。被告嚴惠美主觀上係基於順利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 舉區縣議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對系爭母子行求賄賂,侵 害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12月8日東檢汾盈112選偵37字第1129019293號函 檢卷移送併辦,其中關於被告嚴惠美行賄系爭母子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犯罪事實擴張 或減縮,該移送併辦於「訴訟法」上應難認有何實質意義 ,且此部分既經起訴,復經原審審理,被告嚴惠美復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本院審理 範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嚴惠美有對系爭母 子投票行賄,事證明確,並為前揭論罪,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為求勝選)、犯罪手段及情節(在地方公職人員 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共有4位〈當選2位〉,先後向簡志龍、 森明香等2人各以2,000元行賄買票)、犯罪所生危害(破壞 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扭曲選舉之純潔、公正風氣,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素行(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 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從事美容業,月入約3至4萬元,已婚 無子女,無受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依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系爭母子各繳回之2,000元賄款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違法不當。  2、被告嚴惠美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亞美為使其胞妹即被告嚴惠美順利 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縣議員,與被告嚴惠美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傍晚,一同前往本案保健 室,共同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因認被告嚴亞美共同涉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嚴亞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 述、系爭母子及陳詩涵證述、另案判決等,據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嚴亞美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未於前揭時間 與被告嚴惠美一同至本案保健室向系爭母子拜票等語。 (四)被告嚴亞美固有與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本案保 健室,被告嚴惠美對簡志龍、森明香各以2,000元投票行賄 。惟查:  1、系爭母子均證稱與其握手交付賄款之人為被告嚴惠美,森 明香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只有被告嚴惠美 跟伊說話,被告嚴亞美並未跟伊說話(見原審卷第154、155 頁),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當下只有被告嚴惠美跟伊說 話(見原審卷第266頁),可徵本案僅被告嚴惠美對系爭母子 交付賄款及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持等語;參以被 告嚴惠美係以握手方式交付賄款,甚為隱密,在旁之人(含 被告嚴亞美)是否能得知被告嚴惠美與系爭母子握手同時有 交付賄款,尚非無疑。  2、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使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第17屆縣 議員,前往臺東縣○○鄉某有投票權人住處,利用握手拜票 之際交付1,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經本院以103年度選 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見221選他卷第 87至144頁)。然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 之他案、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 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 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 事實之危險,故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 缺法律上關聯性(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 所稱「習性推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 參照)」。相對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 本案犯罪事實,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 習性、再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 無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 導之虞,尚不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大別言之:(一)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 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 性者,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 罪行為人;(二)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 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 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三)被告於同種 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 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 ,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 識或知識,而具故意。此外,為避免爭點混亂不當擴散、 審判重心偏離、審理遲滯,故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除已 有積極證據(如被告自白、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屬實者 外,不宜作為上述證明之用;又縱使例外允許同種前科或 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本案犯 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已足, 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尚非所 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查前案與 本案在時間相距12年餘,且地點亦非相同或類似,並未有 密接不可分性,又利用拜票之際同時交付賄款本身,應難 認有何顯著特徵(特殊性),縱認與本案行為有相似性,應 尚難援引被告嚴亞美前科紀錄,跳躍認定被告嚴亞美知悉 或有參與本案犯行。至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且一同前往本 案保健室,應僅是中立性情況證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嚴惠美行賄之4,000元係被告嚴亞美交付予被告嚴惠 美,加以4,000元現金就被告嚴惠美本身而言,又非不易攜 帶、保管,無法排除係被告嚴惠美個人一己行為之假說, 故尚難單憑推認力薄弱之上開2中立性情況證據,飛躍認定 被告嚴亞美知悉並參與本案行賄犯行。  3、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嚴亞美就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 爭母子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嚴亞美涉犯本案犯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嚴亞美共同犯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而判處罪刑(含褫奪公權5年) ,尚有未洽。被告嚴亞美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被告嚴亞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嚴惠美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HLHM-113-原選上訴-4-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孝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115、3116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109年度偵字第20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601號、109年度偵字第209 、373、529、68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孝道(下 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年等(下稱一審判決),聲請 人不服,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提起上訴, 經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認聲請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10年度臺上字第3115、3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三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其在偵查 機關尚未知悉本案毒品之貨主(上游)及共犯前,已供出陳俊 呈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並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含聲請傳訊本案偵查檢察 官作證),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訴 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等罪,經前述法院判罪處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函 調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本案三審判決既係程序判決,應 以原確定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係以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即以系爭第6款為聲請再審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合於刑訴法第429條規定,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系爭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條例第17條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足認其共同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此 部分合於系爭第6款「應受…免刑」規定。 (二)關於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三、八部分(見本院卷第111至138 、177至183頁):  1、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訴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 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 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96號裁定參照)。若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應認其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2、聲請人前曾提出其於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刑事聲請再 審狀附件八)、追加起訴書(同狀附件三),主張有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前 揭警詢筆錄不具新規性、追加起訴書所載僅屬檢察官之法 律意見(評價)而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以113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臺抗字 第14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聲 請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及證據為再審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三)關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一、附件四至七、九、十部分(見 本院卷第23、24、139至175、185至207頁):  1、依系爭第6款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 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 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 ,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 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 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 「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 字第9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 事證,自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 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且為此階段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亦即,「新規性」、 「確實性」2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3號、108年度臺抗字第35 8號裁定參照)。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 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 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 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 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 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 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 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抗字第1577號裁定參照)。亦即,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 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 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705 號裁定參照)。詳言之,關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人主 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出於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聲 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 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其具體步驟 上,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 確認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 旨,評價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 罪之既有證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 之效果及其程度、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 定參照)。  2、聲請人主張本案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並提出鍾國偉108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刑事聲請再審狀 附件四)、鍾國偉10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同狀附件五)、鍾 國偉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同狀附件六)、鍾國偉108年1 2月18日偵訊筆錄(同狀附件七)、聲請人108年12月20日偵 訊筆錄(同狀附件九)、鍾國偉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附 件十),惟上開證據資料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辯論、審酌取捨(見本 院卷第58至61頁,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卷三第72至7 4、83至86頁,6270警卷二第342至348、356至363、381至3 85頁,3601偵卷二第201至217頁,2855偵卷三第101至113 頁),不符未判斷資料性,應不具備新規性;且細繹聲請人 主張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15頁),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持相異評價,再為爭辯(查原 確定判決書業已逐一指駁〈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顯不符 再審之要件。況再審係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 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 審事由(刑訴法第429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查關於此部分 ,聲請人既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之證據,徒憑己見 再次爭執,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 由,豈得開啟再審程序?  3、聲請人另主張承辦本案檢察官發函稱聲請人供出毒品上游 陳俊呈與偵查機關查獲間存有因果關係,並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萬113聲他2023字第113909 0958號函(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一,下稱系爭函文)、聲請 傳喚證人即承辦本案檢察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 ),然查:  (1)新規性不單應從「證據方法」觀點加以判斷,亦應自「證 據資料」角度加以檢視,蓋系爭第6款係以發現足以推論( 導)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異事實之新證據作為再審理由 ,該當證據僅在與待證事實相關連範圍內,始有新規性問 題,縱以(外在)證據方法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 固與舊證據難認同一,然證據資料(內容)實質上如係同一 時,以待證事實相關連範圍視角檢討,則仍難認有新規性( 如聲請人所提出之供述書或供述錄取書內容,與證人於原 確定判決所供述內容旨趣同一時,該供述書或供述錄取書 應難認具有新規性)。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 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 。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 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 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故所稱「因而查獲」之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 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 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 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 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 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 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3636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查獲」係屬偵 查機關之權限,是否「因而查獲」,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法院對於是 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觀察,論理上並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另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2)細繹系爭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3、24頁),係承辦本案檢 察官就已蒐集之證據(如鍾國偉及聲請人之證述等證據), 說明查獲陳俊呈之經過,與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三至 十,僅係載體不同,然證據資料內容(待證事實)相同,前 揭證據資料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及辯論,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取捨判斷之 理由,則證據資料內容(待證事實)相同之系爭函文,在實 質上,難謂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有新規性。且如因轉 換證據資料載體或異於舊證據方式呈現即認有新規性,新 規性要件豈非成為虛設?況系爭函文所載「追加起訴書基 於上開理由,並綜合考量聲請人之犯後態度及執行有期徒 刑15年刑度後業已高齡00歲等情,而於具體求刑部分記載 有『然因其自白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依法必須減刑 ,故僅得建議判處於減刑後之最重刑度有期徒刑15年』等文 字」,僅屬檢察官對聲請人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適用之「法律意見(評價)」,與刑事聲請再審狀 附件三同,應非新事實、新證據,難認具新規性。  (3)系爭函文先載明「陳俊呈於108年12月18日遭拘提之際,雖 依據證人鍾國偉之指述而合理懷疑陳俊呈涉案,並據此作 為限制出境、核發拘票之依據…於108年12月18日拘提到案 後以具保作為陳俊呈之強制處分」,嗣記載「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0日隔離訊問後,供述內容與鍾國偉之供述就細節 部分均相符合,陳俊呈因此再次拘提到案並順利聲請羈押 獲准」,末記載「聲請人108年12月20日之證述與同案被告 鍾國偉之供述,確實均與陳俊呈達起訴門檻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可徵偵查機關在聲請人供出陳俊呈前,已因鍾國 偉之供述而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俊呈為本案毒品 來源之人,聲請人之證述僅因與鍾國偉之供述相符,得作 為檢察官聲請羈押、起訴陳俊呈之證據資料,偵查機關並 非因聲請人之供述而合理懷疑陳俊呈為本案毒品來源,尚 難認本案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函文縱成 立於原確定判決後(假設具有新規性),就系爭函文單獨或 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 認之事實,並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聲請人應受更為有利之 判決。  (4)況本案有無因聲請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陳俊呈 ,應由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做最後審查並決 定其真實性,而原確定判決業依卷內證據資料(含前述附件 三至十),於理由中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說明本案不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函文之意見顯難動搖原確 定判決確認之事實,顯與系爭第6款「確實性」要件不符。  (5)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承辦檢察官部分,待證事實 同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9、20頁),縱到庭證述內容與系 爭函文相同,僅係形式上證據方法不同,然證據資料(內容 )實質上同一,亦屬檢察官對聲請人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法律意見(評價)」,非屬新事實 、新證據,難認具新規性,顯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 據(含聲請傳喚證人部分),除有本院曾以再審無理由裁定 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之聲請程序明顯 違背規定之不合法外,亦有非屬新事實及新證據及不具新 規性要件,與系爭第6款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未開啟徵詢程序之理由: (一)法律依據:  1、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 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 ,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 訂本條。  2、刑訴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 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 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所 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固無須再依 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反之,若再審聲 請之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有無 理由,尚有未明,猶待調查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732號、109年度臺抗字第 329號裁定參照)。亦即依新修正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 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 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34號裁定 參照)。  3、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2階段之審查 ,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 應優先進行,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 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 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有前述不合法,亦有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及不具新規性要件,與系爭第6款不符等 顯無理由,自聲請內容之形式觀察已屬重大明白,依前揭 說明,核與刑訴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25

HLHM-113-聲再-23-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家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9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591字第11390286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家興(下稱異議 人)前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1至15各罪合併定刑,下稱A 裁定,以下關於刑期部分均為有期徒刑)、109年度聲字第18 1號裁定刑9年8月(附表編號16至30各罪合併定刑,下稱B裁 定),並均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1年8月(下稱系 爭執行),然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12月21 日(下稱A基準日),編號18、19、21至27、30等10罪之犯行 日期均在A確定日前,應與A裁定所示15罪合併定刑,參酌(1 )以編號21至30等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 定刑6年6月,編號21至27、30等罪定刑以6年6月為基礎;(2 )編號5、6(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刑4年)、1 2至15等罪(以上各罪均判處2年9月),定刑應不會超過4年; (3)編號18、19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定 刑1年6月;(4)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合計刑期26 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32號裁定定刑1年10月;(5)編號7至9之罪(均係轉讓禁藥 罪)合計刑期18月;上開(1)至(3)等18罪定刑應不會超過12 年,上開(4)(5)合計刑期3年8月,(1)至(5)合計刑期為15年 8月,定刑時尚可獲得卹刑優惠(下稱主張方案甲),至其餘 未列入上開定刑之編號16、17、20、28、29等罪,均在編號 16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可定另一執行刑,定刑應為5年( 下稱主張方案乙),主張方案甲、乙接續執行刑期為20年8月 ,較系爭執行刑期21年8月為輕,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其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以主張方案向法院聲請定刑,經花蓮地檢以113年12 月9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591字第1139028649號否准請求(下 稱系爭函文),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裁 定合併定刑如附表所示,嗣分別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為系 爭執行。異議人認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並 依主張方案,請求花蓮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 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請求,異議人主張系爭 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 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 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 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204號裁定參 照)。 (二)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 由本院分別為A、B裁定定刑確定,並由檢察官為系爭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誤。依主張方案,附表 編號18、19、21至27、30等10罪之犯行日期固均在A確定日 前,惟附表所示各罪,均未有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且檢 察官前曾就主張方案甲部分聲請法院定刑,經最高法院認 主張方案甲定刑後與主張方案乙,接續執行刑期達27年6月 ,較系爭執行更長達5年10月,顯然不利於異議人,以112 年度臺抗字第94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是異議人再以主 張方案爭執系爭執行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且查:  1、關於主張方案甲部分,異議人主張編號5、6、12至15、18 、19、21至27、30等罪,經重新合併定刑應不會超過12年 部分,加計①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合計刑期26月 、②編號7至9之罪(均係轉讓禁藥罪)合計刑期18月,合計刑 期為15年8月,定刑時尚可獲得卹刑優惠等。查:  (1)編號5、6、12至15、18、19、21至27、30等罪,合計刑期 為「49年1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 「39年5月」(刑期計算式:①編號5、6之罪前經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刑4年,②編號12至15之罪合計刑期1 1年,③編號18、19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 決定刑1年6月,④編號21至27、30等罪合計刑期22年11月; ①+②+③+④=39年5月。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 、1214號裁定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裁定即①、③仍須予以 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定刑之 外部界限為3年10月以上、30年以下。  (2)再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附表編號5、6、12至15、18、19、 21至27、30等罪均屬重罪外,所侵害者均係不可替代或不 可回復之社會法益,且在犯罪時間,編號5、6、12至15各 罪(107年2、3月間),與編號18、19之罪(106年10月間)、 編號21至27、30各罪(107年10至12月),亦相距數月,難認 密接(至異議人陳稱其上開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見本院卷第9頁〉, 均非定刑所應審酌),所為定刑,是否如異議人主張「以上 18案重新定刑後最高刑期也絕不會超過12年」(見本院卷第 12頁),尚非無疑。  (3)況前揭②、④前均未曾經法院定刑,且異議人主張①與②(均為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合併定刑「也僅是3年5月左右,但先以 4年徒刑計算,應不過份」(見本院卷第12頁),已違前揭定 刑時應對原定執行刑裁定尊重,是此部分應屬異議人自行 臆測,亦非可採。  2、關於主張方案乙部分,異議人主張其餘未列入主張方案甲 定刑之編號16、17、20、28、29等罪,均在編號16之罪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可另一定執行刑,定刑應為5年等。查:  (1)上開5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 號裁定駁回確定。  (2)縱可定刑,上開5罪合計刑期為9年8月,定刑之外部界限為 3年10月以上、9年8月以下,再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 ,除附表編號28、29均屬重罪外,所犯5罪所侵害者均係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社會法益,且在犯罪時間,編號16、1 7之罪(105年3、4月間),與編號20、28、29之罪(108年1月 間),亦難認密接,所為定刑,是否如異議人主張「該5案 就算以最不利的比例計算定刑為5年徒刑」(見本院卷第12 頁),尚非無疑,應屬異議人自行臆測,尚非可採。 (四)綜前,異議人就已確定之B裁定中之部分罪刑,與已確定之 A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主張方案甲、乙與系爭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 異議人、系爭執行(即接續執行21年8月)是否對異議人過苛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異 議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以主張方案重新 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25

HLHM-114-聲-16-20250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華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郭華誠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就民國11 3年11月22日「刑事上訴狀」及113年12月2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 」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5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 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 反,刑訴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 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 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 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 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自第579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華誠之原審辯護人許嚴中律師,依刑訴 法第346條規定,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狀, 但具狀人欄祇有律師簽章,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則其上訴是否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可補正,爰定 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18

HLHM-114-原上訴-12-20250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芯妮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2、7010、7728、7 931、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芯妮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件二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成立筆錄,向許正東 、周淑華、蔡辰儀、廖偉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芯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7至61、113至130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為上訴」( 見本院卷第13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 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如前揭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對於 宣告刑沒有意見,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再為減輕並予以緩刑宣 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要上訴」(見本院 卷第12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 本院卷第122頁),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處之刑,並 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為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不合理報酬 )、犯罪手段(提供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犯罪所生之危害( 使詐騙成員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造成被害人6人受騙,合計 受損金額達196萬3,000元)、犯罪後之態度(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已與被害人蔡辰儀、廖偉玲、許正東、 周淑華等4人成立調解)、素行品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 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述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 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且量刑係落在法定刑低度區間,已係從輕量刑,況被告 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1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 (三)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又須扶養老母 及甫出生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然被告以被害人 蔡辰儀、廖偉玲、許正東、周淑華等4人受損金額之1成成 立調解,填補被害人6人損害非高,且被告已計畫自民國11 4年2月起正常上班工作(見本院卷第131頁),應可賺取最低 基本工資以上薪資,佐以現今育兒津貼等相關福利政策, 應可適度幫助被告撫育幼兒,並非孤立無援,加以修正前 洗錢法立法目的之一為: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 犯罪之刑事政策,再相較於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高達196萬3, 000元(非僅是被告所獲報酬4,000元),以及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罰金數額(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罰 金1萬元,已明顯偏低,被告僅以獲得4,000元報酬為由, 指摘原審量處罰金刑過高,應係混淆刑罰(罰金刑)與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所致,尚無可取。是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蓋緩刑制度不僅有迴避短期自由刑 之弊害,且足以使受有罪宣告者產生合法行狀動機之積極 作用,更得以對應具體情況,在刑之宣告時點,對於利用 刑罰已達改善目的狀態者,無須即時處罰,經由撤銷緩刑 機制,以使其受執行「實刑」之威嚇,確實達成刑罰目的 。故法院為求對稱刑罰目的之刑罰執行妥當性,應基於刑 罰謙抑性、補充性原則,妥慎判斷對被告應否科處實刑。 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 ,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 參照)。進一步來說,有期徒刑自由刑,將被告拘禁於刑事 設施內,與一般社會隔離,不僅會使其失去工作,更容易 於刑事設施內感染惡習,出獄後更因被烙下標記,而不利 於社會復歸,為除去自由刑弊害,強調再社會化之刑罰目 的,有利於被告社會復歸,於刑事政策上似不必然須過度 限縮緩刑機制之運用。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 ,且自白犯罪,已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賠償 (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檢察官對 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復須扶養老母及甫出生之 小孩(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其配偶近期將入監服刑,並無 其他親屬可代為照顧扶養(見本院卷第103頁),若被告受刑 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10款,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29頁),再考量本案並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 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 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除被告已賠償外(即被害人周淑 華、廖偉玲各1萬8,000元,被害人許正東2萬、蔡辰儀各2 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應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HLHM-113-原上訴-5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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