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午○○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主任」之人聯絡,約定由午○○交付金融帳
戶予「張主任」使用,午○○遂於113年3月5日19時18分許,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請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主任」使用,
並於LINE提供「張主任」提款卡密碼。「張主任」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我的
金融卡全部都寄出去,裡面也包含平常使用的帳戶,身上已
沒其他金融卡,但被害人匯款進來,我都沒做任何使用,自
己也是遭詐騙,當下相信他們是IG官方認可的活動,圖示也
是平常刷信用卡會看到的圖示,他們也說有經過第三方認證
,我真的相信他們,才會把金融卡給他們做第三方開通處理
。我的錢也被詐欺,因為育有小孩,很多費用要支付,帳戶
也被第三方鎖住,他們說錢無法匯回來給我,但會盡快幫我
處理,我認為我是有正當理由,也是被詐騙,連自己的錢也
無法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0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
項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陳柔靜、戊○○、寅○○
、庚○○、卯○○、鄭銀蓁、壬○○、丙○○、丑○○、辰○○、未○○、
乙○○、甲○○、子○○、丁○○等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
卷第61至64、65至67、69至70、71至72、73至75、77至79、
81至89、91至92、93至96、99至103、105至106、107至108
、109至110、111至112、113至115、117至121頁),且依被
告午○○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合庫銀行00
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交易明
細所示,告訴人辛○○於113年3月6日14時01分許轉帳36,060
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陳柔靜於3月6日16時40分轉
帳49,999元、16時41分轉帳7,023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於3月6日15時11分許轉帳150,069元至被告京城
銀行帳戶、16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16時48分轉帳10,051
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寅○○於3月6日15時10分許轉
帳42,096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庚○○於3月6日15時
37分轉帳30,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卯○○於3月6
日16時27分許轉帳12,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巳
○○於3月6日16時53分轉帳16,988元、告訴人壬○○於3月6日17
時07分轉帳14,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丙○○於3
月6日16時50分許轉帳29,123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告訴
人丑○○於3月6日16時40分轉帳49,999元、17時39分許轉帳20
,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辰○○於3月6日17時42分
許轉帳49,988元、17時54分許轉帳8,096元至被告合庫銀行
帳戶、告訴人未○○於3月6日18時28分許轉帳49,985元至被告
中華郵政帳戶、18時56分轉帳29,985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乙○○於3月6日18時45分許轉帳49,999元、18時58分
轉帳50,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甲○○於3月6日19
時11分許轉帳49,023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子○○於
3月7日12時43分轉帳43,016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尚未遭
提領)、告訴人丁○○於3月7日12時54分轉帳12,015元至被告
合庫銀行帳戶(尚未遭提領)等情,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43、565、569至574、553至557、549、561、581
頁),是告訴人辛○○、陳柔靜、戊○○、寅○○、庚○○、卯○○、
鄭銀蓁、壬○○、丙○○、丑○○、辰○○、未○○、乙○○、甲○○、子
○○、丁○○等16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
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後遭以提
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午○○於113年3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2月20日在IG
上接獲一名暱稱JHFRRYIKJG6456訊息,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
,2月26日通知我中獎,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接著JHFRRYIKJ
G6456跟我說帳戶無法入款,並給我一組LINE網址https:/li
ne.me/ti/p/r0_vKGbRX6,我點LINE網址加入對方「張主任
」好友,「張主任」告知我因為我沒有開第三方交易,導致
金流滯留,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們的工程師解除金流滯留
。我於同(05)日19時18分前往空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一共寄了9張金融卡給對方,後「張主
任」說要幫我測試金融卡,要我轉帳47,018元,並說這筆錢
不會轉出,要我不用擔心,我不疑有他,於3月5日17時38分
用我的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帳47,018
元至對方提供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我
總共寄了9張金融卡給對方,明細如下:第一張是台灣銀行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二張是郵局金融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三張是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0;第四張是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第五張是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第六張是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00;第七張是合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第八張是渣打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九
張是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總共寄了
9張金融卡給對方,也提供了金融卡密碼給對方。是在113年
3月5日19時18分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新北市○○區○○○路000號),收
件人是寫我自己的名字午○○,電話是我的0000000000號碼等
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
㈢被告午○○於113年8月27日偵查中供稱:①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②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③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帳戶、⑤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⑥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⑦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戶、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為我所
有。寄出提款卡的過程如警詢時所述,至於之所以會交付9
個帳戶,係因當時參加IG活動,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的,不
然會被鎖帳號,一開始「張主任」有透過LINE視訊,幫我檢
視我的京城銀行帳戶,由我登入京城銀行網銀然後分享畫面
給「張主任」,「張主任」說他會幫我看帳户是否正常,我
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京城銀行帳戶內的4萬7,018元轉到他指
定的帳戶,檢視過程中,「張主任」說我的京城銀行都是小
額進出,因為我在IG參加活動中獎9萬9,999元,要把我的獎
金跟47,018元轉回來給我,但說因為我都是小額進出,1次
匯太多錢,他們會被金管會查,「張主任」問我名下有幾個
帳戶,他要分次轉進來給我,要幫我檢查帳戶是否都有勾選
第三方交易欄目,並說如果有勾選到,就無法將獎金跟47,0
18元轉入,所以我將名下所有的9張提款卡都寄給對方,說
要申報給金管會,還要幫我檢視有無勾選到,如果有勾選到
,會請金管會的工程師幫我處理,這樣他們才能將錢轉回來
給我。我當時有1個小孩兩歲多,還有即將初生的小孩,會
特別關注寶寶的活動資訊,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的活動,且
後續提供給我的藍新官方LINE帳號上面有小盾牌,我就認為
是官方的,「張主任」說企業要請第三方支付需要金管會核
准,且IG給我的藍新圖示與我刷信用卡買衣服後后顯示的藍
新支付是相符的,我才會相信對方,我只有提供提款卡跟密
碼給對方,我相信他們都是真的,才會將我有在用、沒在用
的9個帳戶都寄出等語(見偵卷第596至597頁)。
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午○○訊問如下:問:你確
實有在113年3月5日1次把你9個金融帳戶全部寄給自稱「張
主任」之人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你知道自稱
「張主任」之人的真實姓名嗎?被告答:不知道。問:妳剛
剛一再稱你信任對方,但你連對方的真實姓名都無法說
出?被告答:我當時懷孕,對方也一直有關心我的狀況,我
錢匯出的時候他說我的錢不是真的被匯出,只是做帳戶的測
試,之後會幫我把錢匯回來,過程中他也說會盡快幫我做處
理,他說這都有金管會查核,都有在把關,所以我才會這麼
相信。問:妳當時將金融卡寄出的時候,收件人是寫「張主
任」的名字嗎?被告答:寫我的名字。問:這樣對方要如何
收件?被告答:因為他是用空軍一號叫我自己寄,他會去空
軍一號領取,但是他要怎麼收我不知道,我是寫我自己的名
字。問:從頭到尾你稱暱稱「張主任」之人,連收的人都寫
你,整個過程都很虛幻,妳可否解釋?被告答:他請我從台
中臺灣大道的空軍一號寄到臺北三重的空軍一號,單子上面
他叫我寫自己的名字,他說空軍一號寄送很快,明天早上他
就會去收件,幫我開通第三方支付,他知道我要支付很多費
用,會盡快幫我處理,所以我才不疑有他。問:本案的9個
金融帳戶原來是做何使用?被告答:有兩個是薪轉帳戶,1
個是繳貸款使用,1個是繳信用卡費使用,1個是繳保險費使
用,還有1個是領小孩的育兒津貼使用,渣打銀行的帳戶是
已經被停掉無法使用的,無法匯進匯出,另外兩個是比較少
使用的,目前這些帳戶都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所以現在我身
上沒有任何金融帳戶可以做使用。問:你把9個帳戶金融卡
寄給對方,等於是方便對方提領款項,反而你自己無法提領
款項,跟你說的因為需要資金對不起來,為何如此?被告答
:因為他有跟我說他處理完第三方開通之後,會請專員拿回
來給我,過程中我也一直詢問他處理的過程、我什麼時候可
以拿回卡片,他還有問我住在哪裡,要拿到哪一個便利商店
還給我。問:雖然妳說你有詢問並查證,但是剛剛問你,你
連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都不知道的情況下,你所稱的查
證、詢問不都是不實際的東西?被告答:就如同我剛剛所說
,就是因為相信,我真的相信,因為我懷孕時他都很關心,
我也真得相信他會幫我處理,雖然我不知道他是誰,當時我
手頭上的錢都被拿走,我的小孩快要出生,我急需用錢,當
時我沒有意識到這件事情是詐欺,我一直相信他們是經過官
方認證,是經過金管會認可的,到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異
常的時候,當下我還不知道自己是被騙的,但是我有趕快打
電話給銀行做處理,也有去警局備案,可以提供的資料我也
都提供了。問:0000000000的門號是妳的是否如此?
被告答:是。問:(提示偵卷第525頁)這張單據是做何使
用?被告答:這是去空軍一號的寄送單。問:問題是對方去
領貨,留的是妳的名字跟妳的電話號碼,這樣對方要如何去
領貨?被告答:我不知道,因為他說他去領的時候他們會傳
訊息到我手機說已經領到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
㈤依被告午○○上開供述與詢答內容,被告固自承有將其自身所
有之9張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提供給暱稱「張主任」
之人使用,然就所稱寄送之過程,包裹收件人係寫自己「午
○○」、聯絡電話係留自身「0000000000」門號,完全未有任
何他人之資料,如此寄件方式顯極不合常理,且依其所稱係
為配合活動與匯入獎金之需,則何以會將自身所有高達9個
帳戶之提款卡均寄出,並提供密碼供對方使用,尤其其中亦
有已無法使用之帳戶金融卡,更可證明其係以儘量交付、提
供更多數量之提款卡為主軸,雖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提供提款
卡之數量計算報酬,然實無法說明,被告交付、提供9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具有正當理由。
㈥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被告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張主任」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113年8月27日提出其9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127至137、139至152、541、563、567、551、547至548、559、579、575、545、611至639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
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
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
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竟
交付、提供自身共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予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辛○○、陳柔靜、戊
○○、寅○○、庚○○、卯○○、鄭銀蓁、壬○○、丙○○、丑○○、辰○○
、未○○、乙○○、甲○○、子○○、丁○○等16人,合計受有884,62
7元(其中子○○所匯43,016元、丁○○所匯12,015元尚未遭提
領)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渡,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庚○○、卯○○到庭表
達,唯一要求希望可以把錢拿回來,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
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乙○○、甲○○表
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
第21、25頁),告訴人黃嘉菱、壬○○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
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5、2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育有分別3歲、6個月之未成年子女、從事行政
工作、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每個月都會捐
款給兒福基金會及樂作創益,庭後可提供捐款收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至101、111至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中信銀行
等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其中信銀行
等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
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等9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
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辛○○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4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6,060元 2 癸○○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40分 臺灣銀行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1分 臺灣銀行帳戶 7,023元 3 戊○○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1分 京城銀行帳戶 15萬6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51元 4 寅○○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0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2,096元 5 庚○○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37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6 卯○○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27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7 巳○○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3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6,988元 8 壬○○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7分 臺灣銀行帳戶 1萬4,000元 9 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0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123元 113年3月6日17時33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5,123元 10 丑○○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37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39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元 11 辰○○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42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54分 台新銀行帳戶 8,096元 12 未○○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28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彰化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13 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 郵局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8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4 甲○○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9時11分 彰化銀行帳戶 4萬9,023元 15 子○○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43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3,016元 (尚未遭提領) 16 丁○○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54分 合庫銀行帳戶 1萬2,015元 (尚未遭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TCDM-113-金易-10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