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34、186、220、2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持以行竊之砂輪
機,既能鋸開破壞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堪認在客觀上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案發時被告父親
開刀等情,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而依卷
內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1至102、121至133頁)
,可見被告犯案過程係頭戴全罩安全帽或帽子、口罩以掩藏
身分,從容熟稔操作砂輪機鋸開破壞機台零錢箱後取錢,再
收拾物品從容離去等節,實非似有受身心障礙影響之情,且
依現今社會境況,亦難認已毫無任何可以尋求扶助獲取生活
所需之正當管道,而僅得以此方式為竊盜犯罪不可之理,故
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允宜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
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
產權利,甚且持具危險性之砂輪機毀壞機台而為,增加損害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金
額、審判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然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
親照顧),入監前獨居,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
,犯罪手法亦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前後竊盜取得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各為6,000元、6,0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其雖於審判中與告訴
人丁○○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
未到庭與被告和解,被告不法所得仍舊保有,均不能認為已
有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見
偵卷第73、145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207至20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鑰匙既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未扣案供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
砂輪機1台,固亦屬於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07頁),惟經其
供稱:該砂輪機因於民國113年1月份在汐止那邊用同樣手法
行竊時,被汐止那邊的警察另案查獲後扣押(見偵卷第20頁
)等語明確,而被告該另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罪刑並將該砂輪機1台予以宣告
沒收在案,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
稽,則本案自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黄志傑律師(解除委任)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㈠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8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
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2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象夾一下-南港店」娃娃機
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鋸開
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17號)、丙○○(機台編號2
、6號)、戊○○(機台編號16號)、丁○○(機台編號15號)、己○○
(機台編號12、19、24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8台零錢箱之
鎖頭(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案之通用鑰匙打
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
硬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於113年1月13日4時37分,
在同址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先鋸開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9號)、張
君彥(機台編號8號、中巨06號)、陳奕宏(機台編號21號)、
吳世文(機台編號中巨01、中巨03號)、姓名不詳(機台編號2
3、10號、中巨07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9台零錢箱之鎖頭(
113年1月13日竊盜及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
案之通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
機台零錢箱內之硬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
丙○○、戊○○、丁○○、己○○之妹妹黃佳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黃佳雯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丙○○、戊○○、丁○○、己○○所管領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
收之。
三、至本件告訴人乙○○、丙○○、戊○○、丁○○、己○○分別指稱機台
零錢箱內遭竊金額係為2500元、4000元、2000元、5780元、1
萬6360元,合計共3萬640元,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上開失竊機台零錢箱內確有置放
如告訴人等5人所指稱之現金合計數額,且告訴人等5人亦未就
被告自白行竊金額以外之遭竊款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
難僅以告訴人等5人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等人即有行
竊逾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關係,僅係所竊金額不同,自應為各該部分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易-128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