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慶和
被上訴人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
被 上訴人 李騏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
公司)開立帳戶,交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
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臺指選擇權),採「整戶風險
保證金計收方式」(下稱SPAN)機制,並與華南期貨公司訂
立受託契約,約定權益數風險指標低於25%時,華南期貨公
司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嗣於民國10
7年2月6日交易時間內,臺指選擇權價格劇烈動盪,華南期
貨公司竟認上訴人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應補繳保證
金,又任意強制沖銷上訴人所有全部部位,導致上訴人原有
權益數新臺幣(下同)44,816元全數賠付外,還遭華南期貨
公司求償交割結算差額54,446元。
(二)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上旬向華南期貨公司索討保證金低於25
%時刻之保證金計算及所有在倉單價位之完整詳細資料,被
上訴人嵇成嘉即寄送有嚴重錯誤之340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
表(下稱340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就不當強制平倉問題,
向本院提出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北金簡第20號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嵇成嘉、李騏瑋竟共
同將0904時刻(即上午9時4分)參數檔中三月6900PUT、三
月9400PUT、三月11600CALL、二月9200PUT等4件臺指選擇權
之不正確市價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給法官,使法官受騙
,請臺灣期貨交易所計算上午9時4分之風險指標,導致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別人權
利、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88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系爭前案訴訟標的金額238,710元之6成即143,226元(計
算式:238,710×0.6=143,226),並減少請求為12萬元等語。
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
性,否認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即系爭前案審理之「107年2月6日選擇權」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未證明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340表單是為了
證明風險指標已低於25%所製作,上訴人於107年4月向投保
中心申訴後,被上訴人即提供「原始且唯一之洗價表」340
表單,其真實性與正確性經上訴人多次向主管機關、期交所
提出申訴檢舉、民事與刑事訴訟,多年來不斷重複受到檢驗
而被驗證為真實且正確,並無不實。臺灣期貨交易所的SPAN
參數檔在本件發布時點是9時4分、9時16分,在9時16分參數
發布前,如在9時14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只有9時4分之參
數可用,所以340表列印時點與其引用之SPAN檔時點不同,
並無假造資料的問題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
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
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第7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
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
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
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而「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交不正確之系爭資料,欺騙法官,致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5、164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
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資料與上訴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上訴人前對華南期貨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系爭前案第
一審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前案第二審確
定判決(案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依卷內事證,就上
訴人主張華南期貨公司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部分(
見判決理由「三(三)」。其他與本件上訴無關之爭點不贅
述),認臺灣期貨易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
750號函要求華南期貨公司按下列準則辦理代為沖銷事宜:
「……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
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
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
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㈡代
為沖銷原則:⒈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内,期貨交易
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
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而「依107年2月6日9
時4分之SPAN參數檔、被上訴人(即華南期貨公司)所提附
表一(即本院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卷第19頁之「原告未
沖銷部位明細及計算淨選權價值所使用市價表」)及340投
資人投資現況查詢表(按該判決誤繕340為304,即同上卷第2
9頁)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
;『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
賣方市值,依前述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
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320元,淨選擇權市
值為-83,070元;由此核算SPAN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S
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
元)=141,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推算風險指標
,即(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
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
賣方市值+應加收之保證金),其中風險指標分子項部分,
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權益數44,816元,加計買方市值34,2
50元,再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38,254元;風險
指標分母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
4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
計為57,934元,故風險指標數值約為-66%(-38,254/57,934
≒-66%)。上開推算過程亦經期交所確認無訛在案,有期交
所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在卷可參。是以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對上訴人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
業後,上訴人並未補足保證金,且經核算其系爭帳戶之風險
指標低於風險控管標準25%,則被上訴人依期交所之前開規
定及系爭受託契約第15條約定,就上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
位強制代為執行沖銷,核無不法」等語,有系爭前案之第二
審判決可稽,堪認風險指標公式計算結果低於25%之事實,
與華南期貨公司應進行強制平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次查,上訴人就340表之數據,僅爭執「權益數44,816元,
加上34,250元,減掉117,320元,代表可用餘額應該更正為-
38,254元」等語,而對買方市值34,250元、賣方市值117,32
0元、340表漏列上訴人持有之CALL賣方部位等情,並不爭執
,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2頁)
。則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公式計算風險指標之分子「(
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可知如用上訴人主張數據計算,結果為-121,324(算式:
可用餘額-38,254+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34,250元-未沖銷
選擇權賣方市值117,320=-121,324),是負值,遑論上訴人
還有未計入之選擇權賣方部位在減項,結果仍是負值,並使
風險指標分子除以分母計算結果也是負值(風險指標分母項
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4元,加計
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57,93
4元,是正值),顯然低於25%,仍導致華南期貨公司應就上
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代為執行沖銷。此外,上訴人並無
其他舉證證明系爭資料如何更正足使風險指標分子除以分母
計算結果可以大於25%(本院卷第164、169-171、184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料之行為,足以改變風險指標低於
25%之事實,亦無由再認此行為與華南期貨公司應強制平倉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資料足致其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舉證不能證明所受判決不利之損害與系爭
資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
害別人權利、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8
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求命被上訴
人給付12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金簡上-1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