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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忠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正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 將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該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且依不熟識之人指 示將上開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且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LI NE暱稱「路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雅 婷」、「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依「陳雅婷」及「路 遠」之指示設立君陽有限公司(下稱君陽公司),以君陽公 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並於同年4月間,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開華南帳戶資料 ,提供予「陳雅婷」、「路遠」使用。又該2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11日,透過臉書結識黃本樑,以LINE暱 稱「雅涵」向黃本樑佯稱:可加入XM外匯GROUP平台,申請 成為會員投資期貨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 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永豐帳戶,黃 正忠復依「路遠」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將包含上開90 萬元之3,126,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復辦理外匯轉款至印 尼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本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黃正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 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3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路遠」指示,設立君陽公司並申設華南 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 再辦理外匯轉款至印尼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跟「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陳雅婷」說她舅舅「路遠」沒有兒女,要先協助我創 業,所以用我的名字設公司,是「路遠」請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路遠」跟我說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他跟我說機器在 國外,錢匯出去,他會送到臺灣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受到「陳雅婷」愛情詐欺話術所騙,基於對於戀人之間的情 感,而設立公司,並將款項以進行公司採購之用而匯出,並 無預見自身之行為會被用來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用,主觀 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且被告在設立公司之前,是由「 路遠」委請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人員協助,被告亦有 與該會計人員實際碰面,並處理公司之事務,從相關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大多由「路遠」傳送給會 計師事務所的人,再由會計師事務所交給被告,且該文件亦 係透過專業人士確認後進行公司登記,當然會讓被告認為這 是合法且沒有問題的。被告並未具有專門之金融及法律知識 ,基於信賴專業合法會計人員之協助,並建立在「陳雅婷」 之感情基礎之上,而為本案行為,並不知悉該行為實際上係 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於主觀上亦不知悉「陳雅 婷」及「路遠」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組織,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路遠」指示,於112年3月間,由被告委託華聚會計 師事務所辦理君陽公司之設立程序,且以君陽公司申辦華南 帳戶,並於同年4月間將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提供「 陳雅婷」、「路遠」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年度 偵字第53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715-717頁、院卷 第32頁、第127-135頁),且經證人即華聚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黃淑頻、證人即該事務所執行長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院卷第92-123頁),復有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 、被告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陳雅婷」之對話紀錄1紙在卷 可查(偵卷第35-37頁、第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君陽公司 案卷核閱無訛(君陽公司案卷影本),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本樑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90萬元至永豐帳戶,再由被告將包含上開 90萬元之3,126,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復辦理外匯轉款至 印尼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1頁、偵卷第 717頁、院卷第32頁、第127-135頁),且經證人黃本樑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5-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查(偵卷第 25頁、第39-40頁),另有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暨往 來明細截圖、被告於群組(成員含被告、「路遠」、賴韞玉 及華聚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黃宥臻,下稱群組)與賴韞玉之對 話紀錄暨匯款資料截圖、被告與「陳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圖 共7紙可查(第420-421頁、第603頁、第674-67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 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12年3月5日在臉書交友遭以「假投 資」方式詐騙,我依指示將永豐帳戶提供給「路遠」,作為 轉帳購買燕窩加工器設備之款項云云(偵卷第12頁)。於偵 訊時供稱:「陳雅婷」、「陳雅婷」之舅舅「路遠」叫我去 設立君陽公司,「陳雅婷」跟我說,「路遠」要在台灣辦分 公司,要幫助我創業,「路遠」也沒有跟我說要買什麼,我 於112年4月4日在會計師事務所有簽立1份合同,內容是購買 機器,但沒有講購買什麼機器云云(偵卷第715-7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跟「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路遠」說要協助我創業,成立公司前都是以電話聯繫, 「路遠」說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的,先有籌備處,錢籌到後 再到台中開廠,他沒說錢如何籌措,他跟我說機器在國外, 錢匯出去,他會送到台灣來,我不知道那台機器多少錢云云 (院卷第28-29頁、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一 開始填寫匯款單,把錢匯到國外時,不知道要買什麼機器, 第1次匯款時,「路遠」說是預付設備款,他還在想要買什 麼機器,就先匯款了;第2次匯款我問他,他有說要買小型 燕窩加工器云云(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就其設立君陽 公司前,是否知悉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之供述,前後顯然不 一。且被告雖經「路遠」告知將資助其創業,卻不知所設立 公司之營業項目,亦不知所匯款項之用途,甚而就相關機器 設備之資訊均一無所知,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的 ,我不知道那台機器多少錢云云(院卷第29頁)。於本院11 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一開始是「路遠」跟我說要做 小型「燕窩加工器」的工廠,「路遠」說機器要2,000萬左 右云云(院卷第63頁),前後供述相迥。嗣證人賴韞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路遠」打電話過來說想替他2個姪子設立 公司,要幫他的姪子進口設備來賣等語(院卷第105頁、第1 1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路遠」說要幫我創業 ,做機器進出口云云(院卷第128-129頁),顯見被告完全 不知君陽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而證人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路遠」打電話說要幫他姪子進口設備來賣,被告不 是很了解設備機器技術的問題,我就說這樣不是很奇怪嗎, 被告如果不清楚技術問題,為什麼要做進口設備,「路遠」 說他要進口洋娃娃的設備,但當初給我們的英文合約記載是 要做化學、燕窩還是什麼,好像不知道什麼東西,我們說這 樣不行,跟當初他跟我們講的營業項目不太對等語明確(院 卷第119-120頁)。足見受託為被告進行設立公司申請程序 之賴韞玉,已就「路遠」協助被告創業之真實性產生懷疑, 被告竟未起疑,仍遵從「路遠」指示將所謂預付款轉匯至國 外,已與常情有違。  ⑵且就君陽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被告於同年3月28日在群組詢問 :「昨天有辦理人員問我..我是要做什麼的..完全回答不出 來」、「那我是要回答做什麼的」(偵訊第390頁)。同年3 月29日詢問「陳雅婷」:「公司開立好..是要做什麼用ㄚ」 、「要做什麼土地..」。「陳雅婷」則稱:「如果說是涉及 到土地這塊,那肯定是做房產投資呀」(偵卷第348頁)。 是被告決定接受「路遠」資助,設立君陽公司,然迄至公司 設立完成,被告均不知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何。嗣被告於 同年4月8日向「陳雅婷」表示:「現合約上面是買設備」、 「問題是要買什麼設備」、「行員若問我我又答不出來」( 偵卷第502頁)。同年4月16日賴韞玉在群組請被告於合約簽 名後,掃描傳送會計師事務所,被告詢問:「什麼合約」, 賴韞玉始稱:「不是您一直在問如何簽名設備款合約」(偵 卷第402頁)。被告始於同年4月21日詢問「路遠」:「那是 買什麼機器呢?」,「路遠」答稱:「燕窩小型加工設備」 (偵卷第654-655頁)。又「陳雅婷」於同年4月25日詢問被 告:「舅舅怎麼跟老公說的呢」,被告答稱:「我問的」、 「燕窩加工器」、「合約上面沒有看到東西要去哪」、「還 有要賣什麼」(偵卷第59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將告訴人 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再轉匯至印尼不詳帳 戶前,已質疑君陽公司實際進口之機器設備品項。嗣被告於 同年5月11日詢問「路遠」:「不是燕窩加工器嗎..怎變平 面設計付款了」,「路遠」則稱:「你跟行員說,加工那個 是要設計的」,被告旋稱:「那到底是什ㄚ」、「我們在設 計加工機器的」、「不是要進加工機」(偵卷第696頁)。 而賴韞玉於同年5月12日在群組稱:「因為賣機器在我們辦 公室比較奇怪」、「如果有問在(應為再)說」,被告稱: 「那燕窩加工器...是那個品項~」,賴韞玉則稱:「就說買 一些商品代工」、「燕窩是食品」、「不行」,被告稱:「 加工器設備~」,賴韞玉稱:「加工什麼產品」,「路遠」 旋稱:「洋娃娃」,賴韞玉則稱:「這比較好點」(偵卷第 429頁)。被告與「路遠」於同日之對話紀錄則稱:「黃小 姐..有說不清楚我們做什麼的」、「路遠」答稱:「燕窩」 、「加工」,被告稱:「重點在到底是我們是外貿買賣機器 的」、「還是我們是要買機器做的」、「我也被搞的頭暈轉 向了」,嗣經「路遠」傳送語音訊息,被告稱:「代工鞋」 、「代工鞋子」等語(偵卷第700-701頁)。被告嗣於同年5 月17日在群組又稱:「經營項目我寫 代工鞋子」等語(偵 卷第433頁)。顯見被告就君陽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匯款預 付款所購買機器品項等節均一無所知,則其辯稱係受「路遠 」資助設立公司創業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設立君陽公司前,我沒有跟 「陳雅婷」、「路遠」做什麼投資,沒有幫他們做投資,也 沒有幫他們轉錢或匯錢云云(院卷第63頁)。然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陳雅婷」之對話紀錄,「陳雅婷」於112年3月16日 向被告表示:「我跟舅舅學習的外匯知識都是在晚上的時候 去操作」、「舅舅今晚叫我先帶你註冊好帳戶帶你了解一些 簡單的操作,先做好準備,等行情來了就可以開始操作喔」 等語,並提供「MAX」之網路連結予被告,指示被告註冊帳 號、儲值、下單操作英鎊、美金等之買賣,且因而獲利(偵 卷第209-216頁)。顯見,被告設立君陽公司前,已依「陳 雅婷」指示,操作「MAX」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被告上開所 辯,顯有隱匿其依「陳雅婷」指示操作投資網站之情事。又 「陳雅婷」於同年3月23日向被告表示「我讓舅舅給老公重 新安排一個工作,每天給老公5000到10000」、「正好舅舅 現在每天都需要換匯,讓老婆幫他找個『財務』,本來是要讓 我閨蜜去的,還是給老公去做好了」、「就是舅舅給台幣給 老公,然後老公幫忙換成美元」、「下禮拜1開始幫舅舅換 匯」等語(偵卷第284頁)。嗣因「陳雅婷」指示被告前往 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經行員以恐涉嫌洗錢罪嫌而拒絕辦理, 「陳雅婷」因而將「路遠」之聯繫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於同 年3月24日開始與「路遠」以LINE聯繫,同日「路遠」詢問 :「雅婷讓我幫你處理銀行的事情是嗎」等語(偵卷第70頁 )。被告於同日亦向「陳雅婷」表示「他(指「路遠」)有 想到辦法了」(偵卷第301頁)。嗣被告於同年3月26日向「 陳雅婷」表示「然後預計下星期二去銀行」、「你舅舅有請 會計事物(應為務)所的幫忙」、「在(應為再)一起去辦 」(偵卷第306頁)。於同年3月27日詢問「陳雅婷」:「明 天順便辦約定帳戶嗎?」、「不是約定才能轉大比(應為筆 )的」。「陳雅婷」即稱:「因為你現在在辦公司,辦好了 到時候會讓舅舅幫你處理的」等語(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嗣被告於同年4月7日向「陳雅婷」自稱為「會計財務」 ,並稱:「會計財務要做到在(應為再)多的錢都不吃..很 難」、「我就是這種人ㄚ」(偵卷第491頁),顯見被告自承 擔任「路遠」財務之工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後來設立了公司後,銀行才讓我辦理匯款等語明確(院卷第 29頁),顯見被告設立君陽公司,應係為便利其為「陳雅婷 」、「路遠」辦理性質不明之外匯業務甚明。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曾見過「陳雅婷」、「路遠」等人 ,僅透過LINE與其等聯繫明確(院卷第28頁、第131頁、第1 34頁)。則被告與「陳雅婷」、「路遠」素未謀面,認識時 間短暫,僅藉由LINE聯繫,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 或信賴關係。且被告自陳係「陳雅婷」在臉書主動與其聯繫 ,嗣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等語(院卷第28頁、第131-132 頁)。然參諸被告與「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陳雅婷」於112年3月5日透過臉書結識後,被告於同年3月7 日向「陳雅婷」表示有意交往(偵卷第157頁),兩人於同 年3月15日確定交往(偵卷第197頁),嗣被告旋於同年3月2 9日,於「路遠」資助下創立君陽公司。顯見,被告與「陳 雅婷」相識時間甚短,「路遠」即聲稱願資助被告創業,嗣 並要求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陳雅婷」、「路遠 」使用,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 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況「陳雅婷」於同年3月16日即其與被 告確定交往之翌日向被告表示:「舅舅說叫我好好帶你一起 跟我學習理財,但是舅舅說不要讓你自己去儲值,他會幫你 儲值一點本金,目的其實就是想讓你好好地跟我學習,這樣 以後生活在一起了,也不會有那麼大壓力」等語(偵卷第20 9頁)。是「陳雅婷」與被告相識僅11日,確定交往僅1日, 即以投資外匯等方式,要求被告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被告 竟未起疑,亦不合常理。且「陳雅婷」於同年3月23日要求 被告翌日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稱:「因為我們不能講是 自己要去投資的事情,不然行員的話會很機車」、「比如行 員肯定會問我們約定帳戶做什麼使用對不對,那這個時候我 們就可以跟行員講表哥經常在國外」、「他這邊的房子不住 了」、「現在要購買他的房子, 所以約定一下他的帳戶」 、「表哥在國外台灣帳戶不能使用 ,在國外又沒有辦法辦 理戶頭,所以他都是用公司帳戶」等語(偵卷第287-288頁 ),要求被告謊稱辦理約定帳戶之目的,顯見其指示被告辦 理約定帳戶,應係作為不法使用甚明。嗣被告於同年3月24 日向「陳雅婷」表示行員拒絕其申辦約定帳戶,並稱:「連 襄理都來了」、「認為我是被詐騙」、「一直說我遇到詐騙 的」、「之後便變成我要洗錢了」等語(偵卷第290-291頁 、第297-298頁)。顯見被告業經金融機構行員、襄理告知 可能被詐騙、涉嫌洗錢等情形,應已可預見「陳雅婷」要求 其約定轉帳帳戶,恐與財產犯罪有關。又被告於同年4月4日 向「陳雅婷」表示:「我說對..莫名奇(應為其)妙匯錢過 來」、「政府會查的」、「政府抓洗錢,抓很兇捏」等語( 偵卷第464頁)。嗣「陳雅婷」於同年4月6日向其索取永豐 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稱:「帳號密碼不能亂給」 、「存摺」、「帳號」、「密碼」、「都不能亂給的」、「 7年前有人要借我的存摺」、「好險沒借」、「不然信用破 產」、「還要被關」、「帳戶本來就不能亂給了」、「之後 新聞有報ㄚ」等語,並因而與「陳雅婷」發生爭執(偵卷第4 86-489頁)。又被告於同年4月8日傳送「新詐騙手法!鞋店 闆娘『一領貨款就變車手』」之新聞連結予「陳雅婷」」,並 稱:「現在抓很大捏」等語(偵卷第502頁)。同年4月25日 向「陳雅婷」稱:「他們就是認為」、「沒東西一直匯錢出 去」、「但暗指我在洗錢」、「合約上面沒有看到東西要去 哪」、「還有要賣什麼」、「連我都覺得奇怪」、「警察真 的看」、「也會說是假合約」等語(偵卷第591-592頁)。 於同年月26日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訊予「陳雅婷」,並稱: 「聽會計說有暗指的意思」、「銀行辦外匯的也在懷疑了」 、「我是怕帳戶被凍結了」等語(偵卷第597-600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有表示不想從事違法的洗錢 行為等語明確(院卷第133頁)。綜上,足見被告同意以其 名義設立君陽公司,並申辦華南帳戶,且將永豐帳戶及華南 帳戶交付「陳雅婷」、「路遠」時,其與「陳雅婷」、「路 遠」相識時間短暫,被告復已察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涉 嫌詐欺、洗錢之虞,其雖已預見所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獲得相當報酬及與「陳雅婷」共結連理,而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另觀諸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路遠」既係資助被告 設立公司以創業,然「路遠」於112年4月9日先向被告表示 需確認其永豐帳戶有無問題,並稱:「明天可能先不要」、 「行情現在有變動了」等語(偵卷第642頁)。同年4月12日 向被告表示:「晚一天舅舅少賺幾百萬」等語(偵卷第643 頁)。所述行情變動、虧損等節,顯與被告所辯,由「路遠 」資助其設立君陽公司進行機器買賣或燕窩加工之情形,並 不相符。又「路遠」於同年4月19日向被告表示:「明天行 員可能會問錢哪裡來的」、「你就跟他說把房子賣了所得」 (偵卷第647頁),被告詢問「路遠」:「設備?」、「到 底是會進來」、「還是不會進來」,「路遠」答稱:「到時 後看那邊公司,這個沒關係的」等語(偵卷第649頁)。顯 然「路遠」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 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又被告於同年4月21日 向「路遠」表示:「銀行行員開始懷疑了」、「說沒有一間 公司這樣」、「沒看到東西」、「錢一直付出去」。「路遠 」則稱:「下次他在(應為再)說你就跟他講。你說這個是 預付設備款而已」。被告問:「那他問是什麼機器」,「路 遠」則稱:「你想一下」、「想一想說什麼機器」,被告則 稱:「錢轉我私人帳戶」、「在(應為再)轉君陽」、「會 被認為在洗錢捏」,嗣被告詢問:「那是買什麼機器呢?」 、「那預付款到底有多少?」,「路遠」始稱:「燕窩小型 加工設備」、「(預付款)3000萬」等語(偵卷第654-655 頁)。足見被告在為「路遠」收款、匯款時,根本不知該等 款項用途,所稱購買燕窩加工器,僅係「路遠」教導其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之詞。且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路遠」表示 :「他們說在(應為再)外匯」、「可能公司帳戶會被凍結 」、「而且銀行的事說~」、「沒看到東西進來..」、「外 匯那天我就有說了.」、「開始在懷疑了」等語(偵卷第657 頁)。同年4月25日被告稱:「現在的問題是誰要買」、「 東西要放那(應為哪)。」、「看資料是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第657頁)。同年4月26日,被告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料 予「路遠」,向「路遠」表示「現在銀行可能認為我們在洗 錢」等語(偵卷第661頁)。被告既已懷疑「陳雅婷」、「 路遠」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指示其所為轉匯款項等事項 ,恐圖謀不軌而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當無可能僅因素昧平 生之「陳雅婷」、「路遠」毫無實據之口頭說明,即解除其 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陳雅婷」、「路遠」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合 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陳雅婷」、「 路遠」指示,將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並再 行轉匯至國外帳戶,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抱持僥倖 姑且一試心態,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工具, 他人可能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亦就「陳雅婷」、「路 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 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陳雅婷」、「路遠」指示,從事本 案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⒉又依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偵卷第39-40頁),該帳戶於 112年4月17日8時29分許,經存入100元後,餘額僅186元, 顯見被告係將存款餘額趨近於零之帳戶資料提供「陳雅婷」 、「路遠」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 ,通常係交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 以避免自己亦受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嗣該帳戶自112年4月 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經多人匯入多筆款項,再經被告轉 帳至華南帳戶,足見永豐帳戶於短時間內持續有多人匯入多 筆大額匯款,被告則分批轉存至華南帳戶。然而,倘被告提 供帳戶之目的單純係供「路遠」轉匯購買機器之資金,何以 有「多人」、「多筆」、「大額」款項陸續匯入永豐帳戶? 何以被告並未向「路遠」求證資金來源,顯與常理有違。是 本案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匯入永豐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亦 無法合理解釋其轉匯上開款項至華南帳戶,再轉帳至印尼之 實際去向,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 永豐帳戶、華南帳戶用以收受、轉匯款項之違常舉止,當已 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轉匯 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 詐欺所得,將之轉匯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 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 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 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 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 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 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 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 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 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 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後,將無從追索 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 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 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本案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見院卷第128頁、第14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於112年4月26日傳送關於洗錢 防制法相關訊息予「路遠」,並跟「路遠」說銀行行員可能 懷疑我們在洗錢,我當時也有懷疑等語明確(偵卷第710頁 )。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 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 及洗錢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其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陳雅婷」、「路 遠」,此經認定如前。「陳雅婷」、「路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 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 分工、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轉匯贓款等詐欺、洗錢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轉匯款項,業如前述 ,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 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 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受「陳雅婷」之愛情詐騙,而為本 案客觀行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惟被告縱遭「陳雅婷」愛情詐騙,與被告是否已預 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分屬二事。易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 與「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不阻礙被告知悉任意交 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已預見其提 供帳戶資料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其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辯護人以本案係由「路遠」委請專業之會計人員協助設立君 陽公司,被告未具有專門之金融及法律相關知識,基於信賴 該專業之合法會計人員之協助,並建立在「陳雅婷」之感情 基礎之上,而為上開行為,並不知悉該行為實際上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本案係由「路遠」電聯華聚會計師事務所,由被告委託該事 務所辦理君陽公司設立程序,由證人黃淑頻負責查核簽證相 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情,業經證人 黃淑頻、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2頁、第10 4-105頁),且有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可查(偵卷第377-433 頁)。證人黃淑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事務所負責財 務簽證,完全沒有跟被告直接接觸等語明確(院卷第92頁) ,是證人黃淑頻僅係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報表表示意見。 證人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按照正常的程序、 一般設立公司的流程進行,而且被告本人都有參與等語甚詳 (院卷第110-111頁)。是證人賴韞玉、黃淑頻僅係受託依 法定程序設立君陽公司,縱君陽公司之設立係由專業之會計 人員協助處理,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認定。  ⑵又該事務所員工雖協助被告轉匯款項至印尼,然證人賴韞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遠」告訴我們要做進出口生意,傳 了1份英文合約給我,他說怕不合台灣的法令規定,我說我 們不是律師無法幫他修改,只能針對稅務部分請同事幫他看 一下,後來「路遠」說要匯預付款至國外,被告不會寫外匯 水單,叫我們協助,我們不會管客戶的交易行為,對我們來 說只是幫被告,帶他去銀行寫匯款單,幫他寫英文抬頭,其 他我們不清楚,我們教被告2次,被告應該已經學會了,之 後我在群組表示這個要他們自己寫,我們事務所不可以碰這 些東西,那時候我們沒有拿到君陽公司的存摺,不清楚有其 他人匯款進來,不知道那是洗錢的公司,是後來拿到存摺才 看到有其他人匯款至公司帳戶等語甚詳(院卷第107-108頁 、第113-114頁、第120頁)。證人賴韞玉於群組中亦一再強 調,僅係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偵卷第399頁、第402頁、第40 8-409頁),並稱:「本所對貴公司內部資訊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428頁)。被告於同年4月25日並向「陳雅婷」表示 :「他們(指賴韞玉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有他們的事要做 」、「被我們卡著」、「也沒那(應為拿)錢」、「把事情 推掉了」、「他們是說幫忙」、「沒有拿錢」等語(偵卷第 590-591頁),顯見該事務所僅係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外匯事 務,並無法確保被告辦理轉匯款項之合法性。且被告嗣於同 年4月26日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訊予「陳雅婷」,並稱:「 聽會計說有暗指的意思」等語(偵卷第598頁),足見該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已暗示被告可能涉嫌洗錢,嗣並拒絕協助被 告辦理外匯事宜,亦如前述。然被告仍執意聽從「陳雅婷」 、「路遠」指示,將本案告訴人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匯往華 南帳戶,再辦理外匯至印尼帳戶,益徵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況且,被告主觀上倘若確有受「路遠」資助設立公司,顯然 係欲組織一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然被告既不知該公司實際 經營業務範圍,亦不知該公司將來實際辦公位址及工廠所在 ,顯與常情不合。且君陽公司既係以被告為負責人,其必然 需了解公司設立之各項文件資料,且留存資料以供查閱、核 對,然其卻辯稱所有設立資料均係由「路遠」直接交付專業 之會計人員,此節顯然與創業、設立公司之情形相違背。  ⑷從而,本案君陽公司之設立雖委由專業人士辦理,被告初始 匯往印尼之款項亦係由華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旁協助,亦 無從認定被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辯護人以被告於不知「陳雅婷」及「路遠」為詐欺集團之成 員,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云云為被告辯護。查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陳雅婷」、「路遠」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 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參與之,其確有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疑。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 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陳雅婷」、「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雅婷」、「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併辯論(院卷第1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謀獲取不法利益及與「陳雅婷」共結連理,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9頁、院卷第140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13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擔任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 該行動電話為一般市面上易於取得之物,取得並無困難,其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 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金訴-164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宛容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網站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明」之人,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佩光、盧育翰、 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詐騙,致蔡佩光 、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或台 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江進 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而未匯款,而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 結果而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佩光、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及廖世明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宛容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農會帳戶、台 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 」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因為要幫助「鄭明」家人買車、投資購買保 養品,所以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 料給他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 、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等人,致蔡佩光、盧育 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隨即遭 人轉出;江進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 未匯款,致未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等 事實,業據證人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 、江進發、廖世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農會帳戶申設紀 錄及交易明細、富邦帳戶申設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鄭 明」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47至54頁、偵卷二第229至23 9、247、255至28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是以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43歲,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知悉 現行詐騙集團盛行,而多半是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足認被告 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 知。  ⒊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鄭明」取 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車、購買保養品,大可使用自己或其 家人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 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是「鄭明」以購車、購買保養品為由借用帳戶,顯屬可疑; 參以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僅係透過抖音網站認識「鄭明」 ,且與「鄭明」無交往等關係,亦不知悉「鄭明」要買什麼 車、要買什麼保養品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與「 鄭明」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能對於「鄭 明」產生相當信賴,則被告面對「鄭明」向其借用帳戶之目 的亦未詳加查證,顯然已有預見「鄭明」不過係以巧立名目 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作為犯案工具,以遂行後續詐欺、 洗錢犯罪。   ⒋被告已預見「鄭明」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竟輕率地將將本案帳戶借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 係之「鄭明」使用,顯係將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洗錢 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而對於「鄭明」究竟如何使用本 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鄭明」確以其提供之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交友常 情,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怎樣的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81頁) ,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得知他人所用詐欺手法之情 形無違,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等情事有所預見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72、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人江進發部分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另參考告訴人 廖世明向本院表示希望本案可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第 4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瑜珈的櫃台,月收入約新臺 幣30,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1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 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佩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4時20分許,匯款35萬元 農會帳戶 蔡佩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63、77至79、83、93、95至113頁)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 農會帳戶 盧育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15、127至129、141、145、149至155頁) 3 陳銀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遠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銀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3時8分許,匯款77萬3,766元 農會帳戶 陳銀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銀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59、178至179、182、183、190、195至215頁) 4 沈政忠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透過「華軔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政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0時53分許,匯款45萬元 農會帳戶 沈政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沈政忠提出之收款收據、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見偵卷一第217、221、237、245、251、253至263、267至280頁) 5 劉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1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農會帳戶 劉子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子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金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11至15、31、43至45、47、49頁) 6 江進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臉書名稱「李兆華」誆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進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匯款87萬元 (警方攔阻而未遂) 江進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二第51至57、67至75、79至81、85頁) 7 廖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名稱「李紫萱」誆稱可下載「豪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世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313萬6,270元 台北富邦帳戶 廖世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收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95、103至105、113至127、137、139至216頁)

2025-02-27

CHDM-114-訴-44-2025022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凱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理財存款憑條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靖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匿稱「志偉」、「平中」、「吳瑀喬」、「興業Online」等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和被害人見面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審結,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每次事成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陳靖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吳瑀喬」、「興業Online」等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與甲○○聯繫,待甲○○加入虛假之股票投資群組後,再向其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誆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備妥現金40萬元,於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住處等候「專員」前來取款。陳靖凱再依「志偉」指示,先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載有「興業證券外派專員陳鏡凱」之工作證、蓋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證券公司)及「陳鏡凱」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同時於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甲○○上址居住處,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興業證券公司外派專員而行使之,向甲○○收取40萬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給甲○○,用以表示興業證券公司專員陳鏡凱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業證券公司及陳鏡凱、甲○○。陳靖凱收取現金離開後,步行至附近,將現金40萬元放在「志偉」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供不詳上手拾取、層轉,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項遂不知去向。嗣陳靖凱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埋伏警察當場逮捕,而未及取得本日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靖凱於警詢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和「吳瑀喬」、「興業Onlin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查獲照片、告訴人 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理財存款憑條 」(警卷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犯本案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審判中始自白不諱故俱不符 修正前後之法定應減刑事由。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 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比修正前規定低, 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靖凱所為,係犯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並交付行使之)、③刑法第212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 陳鏡凱」之工作證並出示行使之)、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平中」、「志偉」、「吳瑀喬」、「興業Online」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 係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或偽造兩類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行為, 皆被行使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規定甚明。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須兼含對主 、客觀構成要件之肯認,缺一不可。另外,警察既為偵查輔 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 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 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否認犯罪, 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 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 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 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上開減刑規定仍無適用餘地。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肯認客觀事實不諱,惟辯稱「…我是被騙 來做的…」、「…一開始都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直到被警 方抓到後我才知道…」云云(警卷第6-7頁),顯然就犯罪故 意,亦即主觀構成要件全盤否認,形同無罪答辯。縱使檢察 官其後未再訊問,依既有偵查卷證逕行起訴,嗣被告始於審 判中自白,仍不符上開減刑規定。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應適用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39頁),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陳靖凱於審理陳稱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和父 母、兄妹、未成年弟弟3人等家人同住,從事水泥灌漿作 業人員,工作日薪2,500元,父親罹患心臟病,母親無工 作在家照顧年幼弟弟,屬中低收入戶等語甚明,且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桃園市龜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家庭經濟雖不佳 ,但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   2.被告甫滿18歲不久即有多筆刑事案件偵查以及犯罪科刑紀 錄,絕大部分與詐欺相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品行不算穩定。      3.被告於偵查(警詢)雖卸責辯稱被騙來做取款工作,不知 違法云云,惟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惜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損失,犯後態度普通。   4.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達40萬元,依其收入水準或依時下基本 工資衡量,不可謂小額款項,另外被告所持之私文書、特 種文書亦達偽造完成、進而行使之階段,遭冒名之興業證 券公司在被告犯案當時現實存在,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 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21 、23頁),本案又同時構成多項罪名,侵害法益類型多樣 ,罪質頗重,量刑並無從輕之理。   5.被告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假扮興業證券公司職員出面向 告訴人詐取錢財,親手實施詐術重要環節,參與程度和單 純持卡提領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車手有別,可責性較高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後,隨即以丟包方式轉交不 詳上手,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款40萬元因而不知去向, 此筆40萬元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考量被 告分擔之客觀行為包含:出示偽造證件假冒身分、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財物等,親自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 並非未親自實施詐術之提款車手,而有特別惡性,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無過苛之 虞,是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併參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告訴人交給警察存證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警卷第36 頁),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另該張存款憑條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經辦人「陳鏡凱」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 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又因無法排除上開偽造之「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鏡凱」印文,是共 犯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直接列印呈現,而無 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曾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該 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 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原訴-3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8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冠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吳冠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昇達及身份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娛樂城」、「八方聚財」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林雨涵」之人,對葉坤 霖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內線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坤霖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6日交付投資款項 。嗣由吳昇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吳冠德擔任監控手,於 同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門口 ,吳昇達與葉坤霖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吳昇達出示偽 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立」工作證以取信黃聰敏 ,並在偽造之「MGL MAX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 後交付葉坤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MGL MAX公司」、王家立及葉坤霖。吳昇達自葉 坤霖處收受50萬元款項後,再於彰化市某處將款項交予吳冠 德,吳冠德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另名收水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冠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17、69-76、167-168頁;本院卷第33-36、39-46頁) 。  ㈡共犯吳昇達、告訴人葉坤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7、2 9-32、33-35、61-6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 -45頁)、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平台APP截圖(偵卷第51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59-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101頁)、共犯吳昇達之 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07-109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偵 卷第111-119頁)、113年3月28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 張(偵卷第121-125頁)、MGLMAX存款憑證(偵卷第127頁)、工 作證照片1張(偵卷第12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偵卷第133-138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 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且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 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從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 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昇達及身份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娛樂城」、「八 方聚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犯行有獲得5,00 0元報酬(本院卷第43-44頁),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47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適度賠償其損害;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高職在學中、從事鐵工、 日薪1,7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 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700元,係被 告於113年3月28日之他次犯行所獲得之車錢,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再卷(偵卷第72頁),此應屬被告另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 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CHDM-114-訴-6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雁凱於民國113年6月4日某時許起,參與身分不詳,自稱 「周雨晴」、「李正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賴雁凱與「周雨晴」、「李正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尹身羽」聯繫張宜綾,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宜綾,致張宜 綾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6日8時56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賴雁凱即依 「李正源」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 張宜綾佯稱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外 勤人員,張宜綾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賴雁凱,賴雁凱則將 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交付予張宜綾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張宜綾、聚奕公司,賴雁凱取得50萬元後,再依「李正 源」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聚亦公司現金收據。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 奕公司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源」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 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 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1.文義解釋     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 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 所差異(依刑法第66條規定,前段僅能減輕其刑至2分 之1,後段可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前段規定之「其 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 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 然與本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2.立法目的解釋     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 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被告認 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 非立法本意。    3.體系解釋     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不 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 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秩序規範的一致性。至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第43條之關係,應如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與第12條之關係一般,第47條前 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與第43條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認定的範圍上有所不同。    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然該見解與該院先前關於銀行法、貪污治 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均有不符,亦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也 與立法目的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 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卷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 2萬6,000元,尚有16萬元之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已繳 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 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 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20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乃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 月下旬某日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數次下注賭博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登入同一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財物之 期間、金額、所得利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司機職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於112年10月17日21時21分許,自本案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合 庫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2萬元,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係在娛樂城贏的錢等語,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第63至6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CHDM-114-簡-30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淳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思婭」、「 浩瀚星空」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同意接受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交付其上 游,並可獲得約定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7日前某 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黃琳枝瀏覽後即與暱稱「朱 家泓」之集團成員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朱家泓 」復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婭」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黃琳枝並佯稱:我可以協助將款項儲值至「兆品」APP內用 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琳枝陷於錯誤,並同意面交投資 款項;嗣於113年7月1日19時許,陳淳民先依「浩瀚星空」 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證,並在存款憑證 「經辦人欄」簽名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扇形停車 場1樓裡,向黃琳枝出示兆品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 兆品公司存款憑證給黃琳枝而行使之,並向黃琳枝收取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再前往附近某公園廁所依指示將贓款交 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淳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1316 19號鑑定書影本。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2.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兆品公司工作證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思婭」、「浩 瀚星空」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前段條文 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 之文義相符。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 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原本約定月結8至10萬, 但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70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 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 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入 監前從事蔬果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尚有約5萬元 之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兆品公司存 款憑證1紙,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 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 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訴-9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8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孝澤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暱稱「陳強尼」、「羽田國際-華仔」、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與「陳強尼」、「羽田 國際-華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傑達智信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自113年9月13日19時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上刊 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誘使 鐘鉍媗瀏覽後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 113年9月25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1樓之麥當勞 彰化和美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鐘鉍媗察覺 有異,因而事先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張孝澤雖不知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以臉書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方式,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預先偽造 之列印有張孝澤照片並化名「李佑明」之工作證,及上有偽 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之「傑達智信股 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並由張孝澤在該交割憑證上偽 造「李佑明」之署押1枚(含簽名、指印),於上述約定收 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予 鐘鉍媗,表彰是由「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鐘鉍媗繳 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鐘鉍媗、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佑明,張孝澤於向鐘鉍媗點收詐欺款項59萬元之際,為事前 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張孝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上述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工作證1張、現金59萬元(已發還鐘鉍媗領回),致未 詐得鐘鉍媗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鐘鉍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澤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鐘鉍媗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押物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款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 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以臉書而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其他詐欺共犯是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方式,檢察官也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之,無從認定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贓款,並計畫 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 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雖當場遭警 方查獲而未真正取得詐欺贓款、也未能掩飾或隱匿該贓款, 依上述說明,被告上述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之詐欺犯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 上述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傑 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佑明」署押(含簽名、指 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即上述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轉交 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 與「陳強尼」、「羽田國際-華仔」、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 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 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 質上1罪。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與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 卷第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警惕 ,反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但於偵查中沒有自白坦 承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不能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收款轉交上 手之工作分擔、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告訴人受騙交 付之現金已遭查獲發還,暨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遭查獲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傑達智信交割 憑證」1張、工作證1張,是被告得支配處分用來和其他共犯 聯絡、行使用以詐欺告訴人,都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至上述「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含簽名、指印),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沒收之,但上述「傑達智信交割憑 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含簽名、指印 )爰不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遭查扣之現金59萬元,已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也已發還被害人,無 從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23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啓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 12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3、95 頁),且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 9、93、95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蒙 受10萬之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9、93、95頁),復參以 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 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5、96、107頁),且其無法與 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之原因乃係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及欲賠償告訴 人之念;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 ),自陳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損失為10萬 元,金額非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 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10日至第一銀 行嘉義分行,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92萬元後交予他人 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提供帳戶 給詐欺集團,並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領錢,詐欺集團的人會透 過Line通訊軟體或Messenger通訊軟體跟我講去何處領錢及 領多少錢,我是用自己的IPhone 8 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跟他們聯絡,我的報酬是以我領得贓款的1%至3%計算, 報酬是對方現場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 可佐。  ⒉而被告本案報酬係其於上述時間提領92萬元贓款之1%至3%計 算之,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200 元(計算式:92萬元×1%=9,2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而被告所有IPhone 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則係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領贓款之用,當屬 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並將前開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之工作,自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洪啓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嘉自民國111年8月30日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7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洪啟嘉並提供名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作為第四層之人頭帳戶及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洪啟 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 乃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 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帳戶,洪啟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轉交水房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乃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啟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啟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做虛擬貨幣仲介,伊並沒有幫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伊提領102萬元是與朱偉程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資料,僅有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影本1張,未能提出發幣交易紀錄,無法證明確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僅係被告臨訟之時所提出欲矇混之用,堪認被告辯稱伊是幣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乃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何宏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雨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劭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乃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均輾轉流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1 張乃云 (提告) 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t」與張乃連繫後,詐稱:可帶其在「復華投信」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云云。 111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何宏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39分許,轉匯17萬14元(含手續費15元)至王雨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轉匯27萬10元至李劭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53分許,轉匯102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95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 及點鈔機1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連輝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靜」、「豐裕客服」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靜」聯絡 甲○○,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 04」,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並向甲○○佯稱: 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再轉入帳至甲○○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陸續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及 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甲○○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與上 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 稱「豐裕客服」與甲○○聯絡,指定甲○○向LINE暱稱「鐵-幣 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元,幣 種為USDT(泰達幣)。甲○○遂與「鐵-幣大師」相約於112年 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 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甲○○旋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員警 即策劃以假鈔進行誘捕)。王連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帳號之行動 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並由王連輝 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立宣門市與甲○○碰面,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虛擬商品交易免 責聲明給甲○○簽名,待王連輝向甲○○收取現金150萬元後, 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 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因而未發 生詐得甲○○上開財物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連輝固坦承係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 帳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 並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欲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150萬元,然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當時告訴人向我預 約時,我並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是告訴人找上我加我的LI NE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起,接獲以LINE暱稱「陳怡靜」之人聯 繫,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04 」,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並向 告訴人佯稱: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再轉入帳至告訴人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 陸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合計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及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 與上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 NE暱稱「豐裕客服」與告訴人聯絡,指定告訴人向LINE暱稱 「鐵-幣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 元,幣種為USDT(泰達幣)。告訴人遂與「鐵-幣大師」相 約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立宣門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告訴人旋即將該訊息告 知員警。被告則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市與告訴人碰面,提出上開買賣契 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給告訴人簽名,並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150萬元,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 17、22至24頁、偵卷第127至128頁),並有告訴人與豐裕客 服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幣大師」LINE對話紀錄、 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42至46頁)。其 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會面,並欲向告訴人收取15 0萬元,經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一節,被告亦均不爭執,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8 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或其僅為一單純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  ㈡依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 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 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 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 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幣商 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泰達幣之個 人幣商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而認具有存在之 必要  ㈢依據上開告訴人與「豐裕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 幣大師」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0 1分許,聯繫「鐵-幣大師」無回應後(見警卷第45頁編號13 照片),隨後於同日11時29分許聯繫「豐裕客服」,「豐裕 客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回覆「好的,您稍等」(見警卷 第43頁編號10照片)。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抵達上開約定地 點後,再於14時21分許與「鐵-幣大師」聯繫(見警卷第46 頁編號15照片),「鐵-幣大師」則於同日14時22分許回覆 告訴人(見警卷第46頁編號15照片),而「豐裕客服」亦於 同日14時42分許回覆告訴人,告稱「您好,外務已經到達指 定之地址,請您盡快與外務聯絡」(見警卷第43頁編號10照 片)。是由上開聯繫過程觀之,於告訴人進行交易前,「鐵 -幣大師」與「豐裕客服」顯然存在密切之聯繫。而詐欺集 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 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 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 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 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 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 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 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 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 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 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查被告本案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然倘若「豐裕客服」為正當、合法經營之投資公司,豈有 可能在其客戶即告訴人欲投資金額甚鉅之數額時,不要求告 訴人將鉅額之150萬元直接交付「豐裕客服」公司,而竟然 要求告訴人與完全不知名、根本無從控管是否確實買賣虛擬 貨幣風險之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如此,倘若客戶即告訴人一 有遭個人幣商訛詐風險時,「豐裕客服」也無從獲得150萬 元之投資金額。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間必然存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 、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將投資金額由無關之第三方轉 換為泰達幣,再進行投資」之輾轉交易模式。且本案詐欺集 團焉會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在無法確認詐欺款 項確定回歸詐欺集團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與被告進行無法 風險管控之交易?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犯 意聯絡,共同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分工。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昨天加LINE跟我聯繫,確認完 預約時間,我半夜拿手機給何明儒,請他明天幫我做操作, 預約單是我自己傳的,紀錄我跟客人約什麼時間。我有聽過 同行被搶過的狀況,所以我請何明儒幫我拿手機,那支手機 是發幣的云云(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頁)。然於本院 審理中稱:「(問:可是在現場收這麼高額的現金不是更危 險?)我收到錢,確定沒有問題,我會發幣給對方」、「( 問:你在便利商店這樣的公共場合用點鈔機點收現金150萬 元,這樣不是很危險?)我約在公共場合這樣彼此都不會害 怕,如果約在私人場合,不是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然觀諸被告與何明儒當時之對話紀錄,何明儒告 知被告「自己注意安全」,顯見何明儒所提醒被告應注意者 ,既非發幣手機可能遭搶之危險(因發幣手機當時由何明儒 持有),亦非點收現金150萬元之危險(因被告自認約在公 共場合彼此都不會害怕),而應係何明儒提醒被告避免遭警 方查緝之危險。且上開被告與何明儒之對話紀錄,其中何明 儒向被告表示「33.7」等語(見警卷第50頁編號008照片) 。倘如被告為真正個人幣商,又何須何明儒提醒泰達幣當時 之交易匯率。是被告與何明儒之間之關係,顯然應非被告所 述委託發幣之單純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確實與「豐裕客服」、何明儒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上百萬元之詐騙投資 款項,明確指示告訴人,將鉅額詐騙投資款項面交予完全無 信賴關係之個人幣商收取之理。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 非可採。其應係在受「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欲以泰達幣之騙術 收取現金,而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 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豐裕客服」、 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僅著手於詐 術之實行,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 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均健在 ,年約54至58歲,均可自己照顧自己。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 ,我是獨子。我有做過很多工作,我在餐飲業做比較久,算 是麵粉類包子饅頭的師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定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查扣之上開 買賣契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智慧型手機、點鈔機 ,均為其所有,並遂行上開犯罪之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且犯行過程中 所宣稱之泰達幣,應為令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詐欺騙術,並無 證據證明為真正之泰達幣,且自扣案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購 買金額、USDT數量,卻無至關重要之電子錢包地址欄位。是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 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金訴-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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