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啓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
12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3、95
頁),且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
9、93、95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蒙
受10萬之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9、93、95頁),復參以
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
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5、96、107頁),且其無法與
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之原因乃係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及欲賠償告訴
人之念;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
),自陳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損失為10萬
元,金額非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
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10日至第一銀
行嘉義分行,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92萬元後交予他人
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提供帳戶
給詐欺集團,並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領錢,詐欺集團的人會透
過Line通訊軟體或Messenger通訊軟體跟我講去何處領錢及
領多少錢,我是用自己的IPhone 8 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跟他們聯絡,我的報酬是以我領得贓款的1%至3%計算,
報酬是對方現場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
可佐。
⒉而被告本案報酬係其於上述時間提領92萬元贓款之1%至3%計
算之,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200
元(計算式:92萬元×1%=9,2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而被告所有IPhone 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則係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領贓款之用,當屬
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並將前開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之工作,自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洪啓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嘉自民國111年8月30日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7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洪啟嘉並提供名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作為第四層之人頭帳戶及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洪啟
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
乃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
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帳戶,洪啟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轉交水房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乃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啟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啟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做虛擬貨幣仲介,伊並沒有幫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伊提領102萬元是與朱偉程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資料,僅有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影本1張,未能提出發幣交易紀錄,無法證明確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僅係被告臨訟之時所提出欲矇混之用,堪認被告辯稱伊是幣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乃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何宏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雨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劭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乃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均輾轉流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1 張乃云 (提告) 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t」與張乃連繫後,詐稱:可帶其在「復華投信」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云云。 111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何宏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39分許,轉匯17萬14元(含手續費15元)至王雨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轉匯27萬10元至李劭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53分許,轉匯102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CYDM-113-金訴-95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