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昕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對林昕昊所為緩刑貳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昕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
5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月9日
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7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
為案件,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
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其
漠視緩刑之恩典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主觀之惡
性難謂非微,且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
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
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昕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
,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並於112年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期內即於113年7月7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
後案),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之情形。
(二)前案法院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為公共危險犯行,惟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受刑人竟未引以戒惕,於前案緩刑確定後1年餘即再犯後案
,且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其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竟
不知悔改,再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間內,再犯後案罪質相同之罪,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
之認知,顯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醒悟,
枉顧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又按緩刑之規範意旨乃在於
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督促受刑
人於緩刑宣告後之行止更加謹言慎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
後理應更戒慎警惕、恪遵法律,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再
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衡酌其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且漠視法令禁制
,法治觀念薄弱,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SCDM-113-撤緩-12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