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期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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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昕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對林昕昊所為緩刑貳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昕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 5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月9日 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7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 為案件,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 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其 漠視緩刑之恩典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主觀之惡 性難謂非微,且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 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 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昕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 ,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並於112年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期內即於113年7月7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 後案),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之情形。 (二)前案法院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為公共危險犯行,惟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受刑人竟未引以戒惕,於前案緩刑確定後1年餘即再犯後案 ,且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其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竟 不知悔改,再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間內,再犯後案罪質相同之罪,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 之認知,顯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醒悟, 枉顧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又按緩刑之規範意旨乃在於 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督促受刑 人於緩刑宣告後之行止更加謹言慎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 後理應更戒慎警惕、恪遵法律,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再 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衡酌其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且漠視法令禁制 ,法治觀念薄弱,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撤緩-122-2025012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暐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前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11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10日止。惟該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13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日故意再犯共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3日確定 ,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修正前關於緩刑 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 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嗣再將「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 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少年法 庭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10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 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日故意再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之 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則係 懸掛偽造車牌上路,故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迥異,罪質互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 ,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各不相同。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所犯之罪雖屬不該,然受刑人自受前案之緩刑宣告確 定後,迄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時止,間隔已超過2年,犯罪 時間尚非緊接,犯罪情節亦無重大不可饒恕之情,受刑人主 觀上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重,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堪 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 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經他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即遽認其毫無 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 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撤緩-321-2025012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因受刑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安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安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嗣①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7月26日另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10號判決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3月28日確定。②上開義務勞 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交觀護人室 執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於113年6月11日止僅履行3小時 ,尚餘237小時未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而以上①②等情事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③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屢 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其中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7月間 ,已連續3月未至該署報到,目前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 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等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①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該款係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尚應就具體 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 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②次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 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 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③再按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另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受 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 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 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於110年12月 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聲請意旨①緩刑期間再犯罪部分:   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賭博罪,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兩案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 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 識而一再犯案。故尚無從遽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推認其前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 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 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受刑人賭博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此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 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部分:   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10 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8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 刑人於111年8月24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後,後續屢次未前往 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迄113年6月11日為止,經桃園地檢 署18次發函告誡並督促履行,期間僅於112年7月7日履行1次 計3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署以履行未完成結案乙情,業經本 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9號觀護卷宗全卷 ,暨卷宗上開告誡函文、該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屬實,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意願。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本院 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 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不僅於指定機構報到日後 ,長期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7日履行1次後,隨 即依然故我,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 務之正當事由,並考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1/80,可見 其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之情形,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關於聲請意旨③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部分:   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應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而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34日、111年12月12 日、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2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 11月15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2日、11 3年2月16日、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日均未向新北地 檢署報到,並經新北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仍違反上開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386號執行卷宗,暨卷附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告誡通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受 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 之機會,竟未能記取教訓,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使 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實難認受刑人有何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甚明,亦足見受刑 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 所省悟及警惕,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而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當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到 庭時,雖陳稱:其先前未向觀護人報到,係因112年4月至8 月間服役,後來在113年間祖父住院,需人照顧云云。惟受 刑人服役期間實為111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11日乙情,有陸 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稽,並據受刑人於111年7 月7日在桃園地檢署陳述屬實,且依卷內事證,可知執行機 構均已避免指定在上開期間到場履行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 束事項。又與受刑人同住之尊親屬,除祖父外,僅依卷附資 料,即仍有祖母、父親、伯父、伯母等人,該等之人均足以 照顧受刑人之祖父,受刑人何至於多次違反到場義務,更不 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祖父僅住院2個月而已,足見 受刑人所述上情,均非其未履行之正當理由。再本件聲請前 後,受刑人固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11 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 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均已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此有該署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然期間仍有113 年8月19日、113年9月2日未報到;而在有報到之情況中,11 3年7月15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均未依指 示按次書寫生活週記。此外,受刑人自112年5月10日迄113 年11月13日止,尚有長達1年7月以上未依觀護人指示參加法 治教育之情形,此亦有前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可佐,可知受刑 人即使於本件聲請後,甚至在本院陳述意見後,仍有多次違 反命令之情形,縱使形式上到場,亦只是虛應故事而已。就 此,新北地檢署並於同一函文指出「鑑於該員已耗費相當人 力物力資源,且近期歷次報到均由父親全程緊盯陪同,並非 自主性報到,於知道法院正在觀察他的期間仍有前述多項違 規情形,多次要求其書寫生活週記均付之闕如,而令其持續 書寫生活週記以瞭解案主之生活並評估其價值觀念是擬定輔 導處遇計畫的重要環節。又已明確指定日期要求其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自113年7月迄11月止,仍未曾參加任何一場次, 由於法治教育均有年度課程規劃,需持續參加才會發揮影響 效果;在報到方面,客觀上呈現報到時人有到心沒到、缺少 虛心接受輔導的積極心態,評估輔導的預期效果較差,未來 一旦脫離法院監督,故態復萌機率較高。」等節,因認受刑 人於本件聲請後,仍無意確實履行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 項,是受刑人所稱上情,俱屬推託之詞,並不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其中 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一情所為之聲請,雖無理 由,惟其餘聲請事由,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撤緩-268-20250122-1

撤緩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蓓 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 向被害人給付賠償13萬元,而於同年7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 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 9日,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 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 (下稱乙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 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前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 犯罪情形而經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 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前案刑之宣告,尚不 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 三、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時,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質上 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因 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 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 、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並應向被害人給付賠償13萬元,該案於111年7月4日確定在 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9日,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執聲卷所附前開案件 判決書及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乙案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徵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者,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要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受刑人 是否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即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再觀之受刑人前案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後案則係賭博案件, 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動機、原因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迥異,況受刑人所犯乙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 ,係宣告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而非須受機構性之矯正處遇 ,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全卷內容,併參 酌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審卷第49-50頁 ),認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他案,遽認前案原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撤緩更一-3-20250107-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苙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 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 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於109 年9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109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下 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5日更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 元,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 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之事由,堪 以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形式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 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其犯罪手 法、型態及具體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2案件間並無任何關 聯性,參以受刑人於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 上開2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其犯後已坦然面對司法及處 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目前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洗錢防制 法案件,即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 ,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 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30

PTDM-113-撤緩-79-2024123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 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紳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即112年8月8日復犯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1月5 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見其無改 過自新之意,破壞法秩之意念堅定,足認緩刑難收矯正之效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 量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12年1月3 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0日 至115年1月29日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28日 之不詳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8月8日),將其所申設 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形式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 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其犯罪手法、 型態及具體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2案件之間並無任何關聯 性,參以受刑人於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受刑 人於前案判決前,已與前案之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實際履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犯後 已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目前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 再犯後案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即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 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撤緩-263-20241226-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昕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昕芙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 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 月3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 9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昕芙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7 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3日更 犯後案,並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8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 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竊盜罪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 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 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 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認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 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 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 之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8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5

KSDM-113-撤緩-181-2024122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院110年度訴字第668號、第839號、111年度訴字第234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8號 、第839號、111年度訴字第23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365號、第25722號、第28562號、第2917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 9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7日更犯妨害自由 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8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前案判決 後,理應對自身言行更謹慎注意,惟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 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宣告期間內即故意再犯,雖前後 案罪質不同,然其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命要求, 短時間內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 ,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已受緩刑之寬典 甚明,本件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 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8號、第839號、111年度 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 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9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 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算至114年9月5日止。又受刑人於上開 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7日更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前案緩刑期 內之113年8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 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 55頁)。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罪,與其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均出於故意,然2案犯罪型態不同 ,犯罪手法、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 ,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 宣告後另犯後案之妨害自由罪,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 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 解賠償完畢及獲得其等之諒解,有前案之刑事判決、後案之 和解書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 帳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 第44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95頁),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 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再參 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業已參加法治教育5場 次,現正履行後案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該署113年11月14 日竹檢云己113刑護勞233字第1139047451號函各1份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亦難認其有嚴重之反社會性 ,而應執行刑罰以促其自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之妨害自由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 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8

SCDM-113-撤緩-119-20241218-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養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養(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㈠ 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8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1日確定( 下稱後案一);㈡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8日故意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2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20日確 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8 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8日故意更 犯後案一、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2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各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1日、 同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 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 刑期內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 且後案二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 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生命權之觀念,是 認前案公共危險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8

KSDM-113-撤緩-211-2024121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澤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93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 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 3年7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卻於緩刑期間 內,旋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並另有竊盜、傷害、毀損等案件在偵查中,足認受刑 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尚澤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 市龜山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 就本件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 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 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林尚澤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4 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案於1 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5 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毒 品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加重竊盜罪,其行為時間為110年3月 間,與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間, 時間隔逾2年,時間並非密接,且受刑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相較於前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兩者所侵害之法 益、犯罪類型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相當之差異;並考量以 受刑人所犯前案,受刑人均坦認在案,而於告訴人達成調解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 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負擔之拘 束,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亦未見受刑人有未履行其 緩刑負擔之情形,兼衡以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不諱,並未 造成其他實質危害,受刑人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其於後 案遭查獲施用毒品後即未再施用,其以努力戒除毒品,並均 有定時進行驗尿等語,是尚難認定受刑人有一定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足認其前案 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至聲 請意旨雖主張受刑人現另有竊盜、傷害及毀損等案件在偵查 中,足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等語,惟該等案件既尚在偵查 或審理中,而未經判決確定,自不應事先予以評價認定受刑 人因此有撤銷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均 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 ,受刑人所涉其餘案件亦均在偵查或審理中,而未經判決確 定,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 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難認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撤緩-25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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