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戊、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
6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戊、戊(以下合稱受安置人)
為丁、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乙離婚後,受安置人皆由
父親丁獨自照顧,民國114年3月1日晚間,丁因照顧及經濟
壓力,於家中燒炭自殺未遂,受安置人當時由其他家屬返家
短暫照顧,丁憂受安置人無他人可協助照顧,故未住院返家
,聲請人於同年月3日、4日聯繫丁,然丁亦拒絕資源介入,
經聲請人評估丁自殺企圖存續,考量受安置人年齡尚幼,丁
處理自身情緒行為負面,求助意願薄弱,無法認知其行為造
成受安置人安全性風險,明顯忽視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足認
不適任照顧者,又同住家中無其他親屬支持,經聲請人評估
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57條之規定,於114年3月4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所。因丁對受安置人需受保護及照顧認知缺乏,為
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提供照顧保護,非繼續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自114年3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6月6日止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
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並衡酌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丁
目前獨立照顧者受安置人,然其精神狀況不穩定,親職功能
亦不佳,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保護照顧,有受危害之可能,
而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與上述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KSYV-114-護-18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