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羈押日數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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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怡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助火 字第885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 助火字第885號之2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怡彰(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助火字第885號之2執行指 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受刑人因上開 案件遭羈押共計60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然檢 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未考慮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與有期徒刑之執 行不同,易服勞役並無假釋或累進處遇之適用,本件其須完 整執行120日之勞役,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 罰金」易服之勞役,對受刑人較為不利,是檢察官之上開執 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撤銷前揭檢察官有關於羈押日數先予折 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 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 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 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 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 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 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 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 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三、再按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 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 前)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 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 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 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 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 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 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 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 ,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 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 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 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 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 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 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助火字第885 號之2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 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60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 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本院判決書及臺北地 檢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35至5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執行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 ㈡、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未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 ,顯有不當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共計60日,就 形式上而言,該日數無論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就 現行計算折抵日期及執行方式而言,受刑人最終離開監所之 時間,固無顯著不同;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若將羈押日數先行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 行,即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此對本件受刑人 而言,似較有利;故本件檢察官逕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 ,而未採取對受刑人前揭較為有利之折抵方式,其執行指揮 之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㈢、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 式之選擇,攸關受刑人權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 2條之立法意旨,理應記明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然本件檢察官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中僅記 載:「羈押自107.01.11至107.03.11止計60日折抵刑期」, 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書則無記載何以未將羈押日 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 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使受刑人對該等羈押日數折抵陳述意見 之機會,難謂其裁量全無瑕疵;故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之 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刑 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 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察官 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而未折抵罰金刑部分之執行指揮 命令,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 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3131-20241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 抗 告 人 廖晁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晁榕(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 四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分別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4月及罰金易服勞役 180日。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自112年4月10日起算,至116年10 月15日執行期滿(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再自有期 徒刑執行期滿翌日即116年10月16日起執行易服勞役至117年 4月12日期滿。檢察官於決定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對象、範圍 及執行順序前,雖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然參酌檢察 官函復原審意見表示:⑴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係財產刑, 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形式上觀之,羈押期 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 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 利情形可言。⑵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 ,仍得繳納,即無須再執行易服勞役,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 徒刑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⑶如按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先 折抵易服勞役部分,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較有 利於受刑人等語。因認本件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 以羈押日數全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亦無何濫用裁量、逾越裁量、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 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應先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 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抗告人再社會化,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等語,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 涉及刑罰「是否滿足、實現」的決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乃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392號解釋意旨參照),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 訟法上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乃限制受刑人 人身自由之處分,性質上係屬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之指揮若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非僅檢察官與受刑人之二造關係。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憲法第8條、第1 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由正當法律程序 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檢察官濫 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限制受刑人之人 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前,亦非不得通 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 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應積極斟酌法規 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 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 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有關檢察官 執行裁判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 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 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而明定主刑之 執行順序。又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額數。」則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 期徒刑與罰金之標準,至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 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是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 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 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 、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 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執行 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 。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人意見,以受刑人 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此係 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檢察官依職權裁量 ,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不為實質審查。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目前累進處遇已達第二級,若有期徒刑部分 執行逾二分之一報請假釋獲准後,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 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勢將影響其相關處遇優惠措施( 由第二級或第一級降為第四級,且須由外役監獄轉回一般監 獄執行)及縮刑寬典,而屬不利之執行處分,自應將其羈押 期間共299日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 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刑期,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 抗告人再社會化等語。上情如果無訛,亦即抗告人目前如確 屬第二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及刑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抗告人上開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先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 較之檢察官執行方法(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有期徒刑5 年4月,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究竟是否影響其 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倘確有影響,其影響時程長短日數若 干?除法定時程以外,是否並影響其目前累進處遇結果?縱 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程及目前累進處遇結果,較之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 出監,依其目前或調整後在監之處遇地位,是否仍然選擇依 其方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抗告人又能否籌集3千萬元 以繳納罰金而無庸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以上各節,既攸關抗 告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 ,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既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抗告人於執行一段時日後,依其目前執行情形具狀提出 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檢察官仍未依抗 告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逕以上開形式上理由函復原審 ;原審予以援用而未為實質審查,遽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並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情事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 本件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審法院詳予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084-20241204-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吳文忠 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年5月29日101年執更竹 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忠(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羈押至同年11 月16日止計126日; (二)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101年執更竹字第20 40號);②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受刑人於99年11月17日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至今;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是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 徒刑後再予執行,且依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 聲字第904號裁定第4頁理由(二)部分,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 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以及刑法第42條第1項已明定「罰金 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是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行執行完畢之後再 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合立法意旨,此亦有另案其他受刑 人之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 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該受刑人羈押自91年6月6日 至93年9月28日止共計846日折抵刑期,其中46日折抵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可佐;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開案件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 日部分,應以羈押日數126日進行折抵,此即為受刑人認為 最有利之執行方式,而非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 所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爰為此提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 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 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 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 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 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 項更明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 要處分」。是以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 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 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 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 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 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 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 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 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參照)。易言之, 檢察官所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之執行指揮,雖為 其法定權限,仍應以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 事,始為適法正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就併科罰 金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 罰金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於 備註欄載明:接續該署101年執更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即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後,執行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 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 ,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等情,有本案執行指揮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受刑人先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行 之併科罰金刑,遭檢察官否准後,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一節 ,有上開各裁定書附卷可稽;又本院先前曾函請檢察官就受 刑人於本案主張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一事表 示意見,雖經檢察官函復略以: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 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等語(參見本院卷1 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7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 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科處徒刑之受刑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就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應於監獄內分別監 禁、執行,無論何者,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狀態相同,則檢察官上開回復函文並未具體說明均於監獄 內執行,何以有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 式執行,或抗告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則其否准以 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裁量權行使,已不無可 議之處; (三)再者,對於刑期在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 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 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 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 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執行之日數,即無累進處 遇之適用,然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仍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 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 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此則檢察官上開函 文回復意見所稱: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依較輕微方式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對受刑人較為不利等語(參見本 院卷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7頁),亦非可採; (四)此外,本件檢察官是否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其指揮執行之結果,關乎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適用與否 ,此與受刑人本身之個人因素,以致影響行刑累進處遇等級 及假釋條件之計算,並不相同,自非僅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 疇,實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有所關聯,明顯影響受刑人 之權益,是檢察官上開回復函文另略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 ,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 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參見本院卷113 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8頁),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迄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均在監獄執行,則有 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或受刑 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自無從進一步審認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主張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 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 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已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法正 當;又本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 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之時,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 得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或可避免6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執行部分,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 情況,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密切相關,並非如檢察 官於上開回復函文所述與其指揮執行之結果無涉,則檢察官 於本件指揮執行,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 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誠 有可議之處。從而,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本案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更一-1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趙慶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慶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為不服臺中地檢113執聲他4314字第1139120028號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受刑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繳納併科罰金,受刑人 現累進處遇已達一級,每月可縮刑6天,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換算等於受刑人只要關68天就可折抵8萬元的併科罰金 ,現檢察官否准聲請,也就是說聲請人要關80天才可以折抵 8萬元,為此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對受刑人最 有利,懇請鈞院撤銷原指揮,准予折抵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 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 行之。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 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 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 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判決人入監 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 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屬監獄及法務 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 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 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 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 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前揭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裁定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嗣前揭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 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檢察官指揮 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受刑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 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檢察官已 就其刑期折抵為說明,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其易服勞役前,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形式上觀 察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尚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 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非檢察官執行指揮範疇之事項,謂 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 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將 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本院聲 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758-20241128-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9時14分至同日20時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公司)○○○○店,徒 手接續竊盜該店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31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開 該店。嗣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告知寶雅公司彰雲嘉區保 安專員張惠玲,張惠玲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上 情,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270、274至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2年一整年都 在被關,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是因為惹到富二 代、立委,被陷害才會牽涉到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於112年9月11日查獲之嫌疑人拘留照片不是我,照片中 的人右手前臂靠手肘處有黑痔,而我沒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遭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253號卷第19至24 頁),並有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112年9月19日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下稱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65張、失竊商品照片10張、竊嫌將拆下之商品包裝藏放 於商品架上之蒐證照片2張、失竊商品清單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3253號卷第33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竊嫌 外觀特徵為:「成年男子頭戴灰色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 個白色動物臉部圖案)、臉帶黑色口罩、耳垂有帶白色耳飾 、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杯式肩帶V領 上衣及藍色緊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而被告 於112年9月11日因另案強盜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警員查獲時之穿著打扮特徵係:「成年男子耳垂 有帶白色耳飾、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 杯式肩帶V領上衣(其內疊穿1件黑色肩帶式上衣)及藍色緊 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127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1份及被告因上開另案為警查獲拘留時之照片2張 在卷可憑(見偵325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且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當時所攜帶之背包內有1頂灰色 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個白色狗狗臉部圖案)乙情,亦有 查獲之帽子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經將上 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之本案竊嫌外觀 特徵與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居留時之照片及查獲之帽子 照片予以比對,可知本案竊嫌與被告在另案為警查獲時之髮 型及所穿戴之帽子、耳飾、上衣、褲子、鞋子均高度雷同, 應為同一人,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間,固曾於112年4月4日因案入監執行,惟於同 年4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迄至同年11月3日始又因另案 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112年一整年都在被關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觀之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12年9月1 1日對查獲嫌疑人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中之人右手前臂靠手 肘處固有1處黑點,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對其拍攝之 右手照片,其右手前臂靠手肘處亦有1處暗色斑點,大小與 前開嫌疑人照片右手前臂之黑點約略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屬實,並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右 手照片列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則將被告 右手前臂上開暗色斑點與前揭另案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 點之位置、大小予以比對,不難推斷被告右手前臂上開暗色 斑點很可能係前開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點處受傷復原留 下之印記疤痕,被告現以其右手前臂沒有黑點,辯稱上開另 案嫌疑人照片非係其本人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因上開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警員查獲時按捺之指紋,與被告先前留存建檔之指紋,右拇 指比對結果相符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 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7163號函檢附之指紋卡暨指紋比 對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亦徵 上開另案嫌疑人照片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111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嗣改為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該 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被告於 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過度批 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1至146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上述另案家暴傷 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1年1月13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9月19日,相距非遠,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不斷宣稱:我惹到富二代及立委、被陷害,我從11 1年就被關,一直關到113年才被放出來,我有去亞東醫院做 過精神鑑定,但醫生跟我說我精神狀況沒問題等與客觀現實 不符之話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應係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稽上可 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上述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10月6日因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僅因一己之 私,即恣意竊取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蔑視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態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之價 值尚非至鉅,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百貨公 司從事業務銷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 子、入監之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貧寒( 參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述之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案件在 監執行,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 應接續執行至114年10月3日(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日後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 予被告穩定規律作息、學習技能之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 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俱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士富、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名媛鋯石耳環 1個 2 AIdAI快時尚長髮束珍珠 3個 3 AIdAI快時尚髮束 2個 4 防走光別針收腰扣 1個 5 高級六角青春棒 1個 6 氣質手鍊雙練珍珠 1個 7 珍珠水鑽可調式戒指 1個 8 個性可調式戒指 2個 9 可調式戒指 2個 10 氣質手鍊滿鑽 2個 11 可調式手鍊水鑽串鍊 1個 12 CHIC 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原易-17-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0號 抗 告 人 王俊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指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執行指揮書固不 待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為有利於其之執行指揮(如准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 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者,亦屬之。又所謂「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 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明顯失當者而言。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無期徒刑因無執行期滿日期,是上開規 定明文將無期徒刑排除在外,而無適用。另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 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 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 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待執行之確定裁判宣告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罰金者,僅執行無期徒刑及罰金,不執行有期 徒刑,且因罰金通常可與無期徒刑同時執行,故原則上並無 執行順序之問題。又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 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即 25年)內。」司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公布之釋字第   801號解釋,認前揭刑法第77條第3項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 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違 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不問是 否逾1年,均得算入日後無期徒刑報請假釋之已執行期間。 無期徒刑之執行是否已達假釋所需之法定年數?應否以羈押 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及如何算入?固屬監獄是否報 請法務部,及法務部是否許可假釋之相關問題,尚非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範疇。然受刑人因查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清繳全 額罰金,或雖已繳納部分罰金但餘額無力完納時,檢察官應 依裁判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計算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並 得依前揭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於此情形,仍生無期徒刑與罰金( 易服勞役)之執行順序問題,且羈押日數之一部或全部倘已 用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即不得再算入無期徒刑已執 行之期間,因而生競合之問題,其執行順序,對於受刑人無 期徒刑累進處遇級數及報請假釋所需法定已執行年數之計算 ,非無影響,故受刑人於同案應執行無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者,檢察官應依指揮執行時之有效規定,並斟酌刑罰矯正 之立法目的(例如使受刑人早日取得假釋資格、避免罰金遲 延執行致行刑權時效完成)、受刑人個案等情形,以決定罰 金易服勞役先執行之,或插接在無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無 期徒刑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倘無 違反法律規定、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 的、摻雜與授權目的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憲法解釋 認法律、命令、或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 解與憲法意旨不符者,僅有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 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至原因案件以外之同類案件,則因司法 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 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以刑 之執行而言,尚未執行完畢者,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依 司法院解釋意旨更為有利於其之執行指揮,經檢察官否准其 請求,始得據為聲明異議之客體。   四、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俊偉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 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1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本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 起算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羈押日數自99年8月24日至100 年9月18日止共計391日,檢察官就上揭罰金510萬元部分, 先以抗告人所有之扣案現金102萬8200元扣抵,所餘罰金407 萬1800元再以羈押日期365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而執行完畢 。抗告人雖以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 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已經 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認其羈押日數不得用 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應全數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之日數, 惟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抗告人於執行無期徒刑,即無裁判 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是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折抵併 科罰金之刑,而先將罰金部分執行完畢,自難謂為違法或不 當。且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刑法第77條第3項尚未經司法院 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7條第3項規 定,不將未逾一年(即365日)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 刑已執行之時間,而將之用以折抵併科罰金之刑,符合刑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係對抗告人有利之執行方式,難認有 裁量濫用或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且刑法第77條第3項規 定,係自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於110年2月5日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條文,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有何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嗣欲繳納罰金,將羈押日數用以折抵刑 期,以獲得提早申請假釋之資格,應另向檢察官申請,並經 檢察官裁量准否,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 非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逕將抗告人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日數,致羈押日數折抵後僅餘26日(391-365=   26)可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801號 解釋意旨不符,且於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77 條第3項規定違憲後,檢察官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繳 納罰金之機會,等同實質剝奪抗告人繳納剩餘罰金407萬180 0元,將羈押日數391日全數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 ,以獲得提早申請假釋之資格,其執行指揮有違程序正義, 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且檢察官就罰金部分既已執行指揮完 畢,抗告人對此執行指揮不服,自得逕為聲明異議,無須再 次向檢察官申請。㈡抗告人年僅40餘歲、正值壯年,倘准抗 告人繳交罰金,除可增加國家收入,更可使抗告人提早申請 假釋、復歸社會貢獻生產力,減少國家在獄中照料抗告人之 支出,對於國家及抗告人均屬有利無害,是司法院釋字第80 1號解釋縱無溯及既往之明文,法官或檢察官並非不得依釋 字第801號解釋意旨,給予抗告人繳交罰金之機會。 六、經查,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上重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併科罰金5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並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駁回上 訴,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03年2月25日以該署101年執繩字第1249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執行時,刑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尚未經司法院釋字第801 號解釋宣告違憲,仍屬有效,故抗告人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 部分之羈押日數(即365日)本不得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 執行期間,就上揭羈押日數365日部分,並不生折抵罰金易 服勞役日數或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競合問題,檢察官   因而於執行指揮時,將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365日全數用以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為執行,即不能指 為違法。至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嗣後雖以刑法第77條第3 項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 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110年2月5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既非據以 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即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前開指揮執 行既尚未全數執行完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就執行順序等更為有利於其之執行 指揮,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始得據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抗 告人捨此不為,逕以檢察官就罰金部分既已執行指揮完畢, 抗告人對此執行指揮不服,自得逕為聲明異議,無須再次向 檢察官申請云云,顯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860-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 抗 告 人 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 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 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 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 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 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 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 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 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 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 ,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 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雖有裁量權。惟現 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 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 ,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 簽發前,亦非不得先行聽取受刑人意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 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 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 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 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 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22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本件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在101年執更字第2040號後,執行罰金1 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7年7月14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經 原審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因犯槍砲及強盜案件遭羈押126日, 應就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部分先予折抵,此乃其 認為最有利之執行方式等語。然查:  ⒈卷內並無抗告人曾向檢察官陳明或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日數之相關資料,檢察官自無從得知抗告人之意願 而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從而使檢察官審酌並回應說明 等情。又原審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函詢檢察官意見,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新北檢貞竹101執更2 039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 執行羁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 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 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 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 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 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 行。本件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 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 難謂對其較為不利。至於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 ,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 非檢察官依前揭先後執行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 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已具體 敘明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理由依據。  ⒉審酌刑法第37條之2規定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 順序之明文。又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 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 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 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再罰金易服勞役者, 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 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 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 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 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 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 ,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 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尚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先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 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 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至抗告人其他案件刑事裁定理由所指「罰金刑可 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一節,係因該案受刑人係執行無期徒 刑,並無有期徒刑之刑期可供折抵,與本件情節互異,又抗 告人所提他案執行指揮書,要係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裁量個 案情節所核發,亦不得比附援引而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 執行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 行之併科罰金刑,遭檢察官否准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 述各裁定可稽。茲抗告人就本件再以上開事由向原審聲明異 議,原審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函復以「罰金刑以 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 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 ,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等語。既抗告人就罰金 刑之執行,再次向法院聲明異議,顯然放棄繳納罰金,選擇 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 、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處徒刑之受刑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就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應於監獄內分別監禁、執 行,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相同。則檢 察官已知悉抗告人之意願,前揭函文就未明文規定執行順序 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僅稱有期徒刑較重,先予折抵較為有 利,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惟未具體說明均 於監獄內執行,何以有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 輕微方式執行,或抗告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裁量 理由已有矛盾存在,尚非允妥。 ㈡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 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 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 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 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 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 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亦即罰金易服勞役之 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 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 數,若得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就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即可避免或減少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 不利情況。因此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 無可取,並非必然。又本件並非單純與受刑人累進處遇有關 之事項,尚牽涉檢察官如何執行之問題,檢察官函復以受刑 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 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 亦有不當。 ㈢綜上,原審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尤其關於抗告人羈押日數 究如何折抵較為有利乙節,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 狀況、執行結果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 情狀,自應詳為審酌,以判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不當。 原審未就上情綜合判斷,遽認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自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87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立偉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偵查承辦檢察官顯係以受刑人丁立偉( 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送執行觀察、勒戒」 作為認定原羈押原因消滅之依據,有撤銷羈押聲請書可參。 再原偵查承辦檢察官倘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 條之規定使羈押中之受刑人同時進行觀察、勒戒處分之真意 ,衡情當無於受刑人「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再向原審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之必要。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原 裁定法院所指上開疑義,向原裁定法院發函覆稱:受刑人於 111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並移送執行觀察、勒戒,並無受 刑人所指觀察、勒戒與與羈押同時進行之情形等語,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北檢力造112執4828字第11390 81135號函可佐。從而,原偵查承辦檢察官真正聲請撤銷羈 押日期應為前述受刑人原羈押原因消滅之日即「將受刑人送 執行觀察、勒戒」之111年11月10日,而非提出撤銷羈押聲 請書之同年11月15日。㈡然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節,而擅以 曲解原偵查承辦檢察官之真意,且顯疏未考量行政作業各項 環節因往往存在時間差,原偵查承辦檢察官為避免發生聲請 撤銷羈押後因故未能及時銜接觀察、勒戒之執行,而導致被 告意外遭到釋放之重大瑕疵,是往往會確保被告已送執行觀 察、勒戒後,方提出撤銷羈押聲請書,並向法院聲請撤銷羈 押之偵查實務運作情形,甚而未酌以業已確定之原審法院11 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中明確宣示:「本件受刑人係自111 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等情,而逕以判斷受刑人係自同年 11月15日起始撤銷羈押,進而認定本件執行指揮書(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915 號執行指揮書,下亦稱本件執行指揮書)漏未將111年11月1 1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計5日一併計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 而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書,顯有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而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 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 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無非以施用毒品者之 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係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兼具 觀察、鑑定性質,為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 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乃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 間同時進行,俾得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折抵刑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24日裁定羈押 ,嗣因羈押期間屆滿,由同法院裁定自同年10月24日延長羈 押2月,本應於同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23日,然 因受刑人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甫於111年11月10日移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12年1月9日,同時檢察官因認斯時( 即於111年11月10日)已執行觀察、勒戒,而未釋放在外, 羈押之原因已消滅,遂於受刑人執行前開處遇之處分後,檢 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原審法 院即於同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53號裁定受刑人自 同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在案而確定,有前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等查詢資料、原審法院押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撤銷羈 押聲請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執抗字第9號第13至15 頁,聲字第1812號卷第133、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3至11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係因竊盜案件而羈押在先,且於111年11月10日受刑 人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檢察官未及向原審法院聲請 撤銷羈押,斯時客觀上受刑人仍屬原審法院前開竊盜案件羈 押中之被告,檢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 銷羈押,是就檢察官先將受刑人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 為撤銷受刑人羈押之聲請,由原審依聲請內容裁定回溯自11 1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等節,應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於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其執行起算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 (原裁定認係於111年11月11日,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無礙 本院就本件認定之結論),其所犯竊盜案件之本件執行指揮 書之執行羈押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並已 依法折抵刑期共80日(見聲字第1812號卷第13頁),其中就 11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之期間,應同時為受刑人 受觀察勒戒處分期間與刑事羈押處分期間,而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 期間同時進行」之要件,並以111年11月10日該日暨已計算 折抵刑期如前,而應將111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之5 日期間併計入前開羈押之日數,確為85日無疑,是原裁定認 應將前揭羈押日數(即85日)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 期,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卻漏未將前揭5日併入折抵有期 徒刑之刑期,於法未合,就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據本件執行指 揮書所為之執行有所不當,認屬有理,並撤銷檢察官所為前 開執行之指揮,核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原裁定曲解原偵查承辦檢察官之真意 ,真正聲請撤銷羈押日期應為111年11月10日,而非提出撤 銷羈押聲請書之111年11月15日,及未考量行政上各項作業 時間差距、偵查實務上運作情形及原審羈押裁定所諭知之撤 銷羈押日期等情,除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事爭論。又觀前開最高法院意旨之說明,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實因前開情狀同時進行 時,無從區分那部分為羈押處分,那部分為觀察勒戒處分, 並可以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屬立法者針對觀察、勒戒處分 之特殊性另作規範,是本件檢察官既先將受刑人先送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另案羈押,該段期間 自客觀上一般人實難以就何部分為觀察勒戒處分,何部分為 羈押處分有所區分,雖嗣後可就原審羈押裁定之回溯撤銷羈 押日期之諭知,以「補正」前開處分之區分時點,然此一「 補正」之解釋,實難以解免前開期間有變相延長羈押之虞, 亦難認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況由卷附撤銷羈押聲請書所 載「於聲請時(111年11月10日)已先由本署執行觀察、勒 戒,並未釋放在外,堪認無串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竊盜 之虞」,益徵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風險,且檢察官實可於移送 時即向原審提出撤銷本件羈押之聲請,即可避免假保安處分 執行之名,為保全被告以延長羈押之實,而非於憑此作為之 後,即以行政作業之時間差或以偵查實務上均如此運作等藉 詞,將前開期間無以折抵期日之不利益歸責於受刑人,顯有 未當。準此,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前開抗 告意旨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斟酌卷內事證及其餘情事,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另由檢察 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 異 議 人 丁立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受 刑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2年度執助壬字第2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 915號所為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立偉(下稱受刑 人)因涉犯竊盜等24罪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其因本案曾於 民國111年8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8年)起受羈押至111年 11月10日。後自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經法院 裁定轉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 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 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之意旨,受刑人之觀察勒戒期間應 與羈押同時進行併算。然受刑人其後入監執行本案時,收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壬 字第291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所載之羈押折抵 刑期之日數僅為80日(即自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1月10日 止),顯未計算受刑人於111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至1 11年12月14日期間之日數,實已危害受刑人之權益,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 犯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就其所犯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囑託新北檢 檢察官執行,經新北檢檢察官核發本案指揮書執行之,有受 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所執行者,係本案所定之應執行 刑,依前開說明,若受刑人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 之處,自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 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 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 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 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4項關於「釋放」之範圍,亦包括「送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而聲請撤銷羈押。 四、經查,受刑人曾因本案,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10 日止,共羈押80日。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案偵查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准許。本案偵查檢察官即於111年11月 7日以111年度聲觀字第5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 1月9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 第189頁參照)。本案偵查檢察官再於111年11月15日聲請本 院裁定撤銷羈押(本院卷第135頁參照),經本院於111年11 月16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53號裁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撤 銷本案羈押(本院卷第127頁參照)。本案判決確定後,新 北檢檢察官於受囑託指揮執行本案刑罰時,以本案指揮書將 前開羈押日數(80日)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執 行日期自114年6月14日起等情(本院卷第13頁參照),有本 案指揮書、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固得於法院裁 定撤銷羈押前即先行釋放被告,惟按條文文義,檢察官之釋 放與聲請撤銷羈押應為同時。縱因故未及立刻製作書類,至 少其檢察官對外表示之意思,也應符合前述法條之文義。然 本案偵查檢察官係於受刑人仍具有本案羈押被告之身分時, 即令受刑人自111年11月11日起轉入戒治處所開始執行觀察 、勒戒,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 明確批示:「先送觀察勒戒(撤押另行處理)」,此有列印 日期111年11月3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第183頁參照)。 足證承辦檢察官之真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所稱「 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而係因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先釋放被告,而後再行聲請撤銷羈押。故其雖向本院聲請撤 銷羈押時記載「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於聲請時(111 年11月10日)已先由本署執行觀察、勒戒……」云云,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撤銷羈押聲請 書可考(本院卷第135、136頁參照),似指乃於111年11月1 0日聲請撤銷羈押。但根據前開批示內容,既然檢察官之真 意是先送觀察勒戒,後聲請撤銷羈押,且遲至同年月15日才 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縱使本院於受理後旋於翌(16)日,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回溯自同年月10日起撤銷羈押。但仍 不解免檢察官並非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於聲請時先 行釋放被告。」而為聲請。其真正聲請撤銷羈押之日應為檢 察官提出撤銷羈押聲請書之111年11月15日。受刑人111年11 月11日送觀察勒戒起至1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 之5日期間;受刑人兼具受羈押人與受觀察勒戒人之雙重身 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觀 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之要件,應將上開5日併 計入本案之羈押日數,而認本案羈押日數應為85天(80+5) ,再將前開羈押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然新 北檢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刑罰時,卻漏未將上開5日一併計 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於法即難謂有洽。至於受刑人認為 於111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至111年12月14日期間之日 數全數應折抵刑期(只有111年11月11日至同月15日),亦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新北檢檢察官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91 5號所為執行之指揮,關於折抵羈押日數之計算容有未洽。 受刑人據此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本案執行指揮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2024-10-29

TPHM-113-抗-213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武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02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武輝(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罪),經本院以100年訴 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 案),上開甲、乙、丙三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 。而異議人先前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上 開併科罰金,惟遭該署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度執字第14616號 並無羈押及折抵日數之記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參 以該署101年度執更明字第2400號執行指揮書上有記載「羈 押自100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共計65日,故該署檢 察官以本案並無任何羈押及折抵日數之記載為由,而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應屬作業疏失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 抵有期徒刑1日,刑法第37條之2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 押日數,限於「本案」之羈押,且所犯實質上數罪,雖因併 罰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各罪仍有其獨立性,因本 案羈押之日數,仍不得折抵他案之刑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591號裁定參照)。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 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而言。因受刑人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 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 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 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 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 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 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17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罪),經本院以100年 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甲案);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乙 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三案,復經本 院以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檢察官 並依據系爭裁定而核發101年度執更明字第2400號執行指揮 書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 書可佐,堪先認定。 (二)觀諸101年度執更明字第2400號執行指揮書雖有記載「羈押 自100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惟查,參酌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0年度執明字第14616號執行指揮書,其上並無羈押 及折抵日數之記載,而該署100年度執明字第14616號執行指 揮書乃係針對被告違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乙案之確定判 決所核發,可知被告於乙案中並未遭受羈押;復觀諸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明字第8871號執行指揮書則有記載「 羈押自100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而該署100年度執明 字第8871號執行指揮書乃係為執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甲案之確定判決所核發,可見被告乃係於甲案當中遭受 羈押6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執行指 揮書可憑,復經本院審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14616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7號等相關卷宗而確認無訛。從而 ,甲、乙案並非利用同一偵、審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則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於甲案中遭受羈押之日數,理應不能 折抵乙案之確定判決併科之罰金數額,是以,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14616號執行指揮書並無羈押及折抵日 數之記載,及無從以本案(甲案)羈押之日期折抵他案(乙案) 之刑罰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要無違法或不當,異 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會,核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聲-2487-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趙慶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慶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為不服臺中地檢113執聲他4314字第1139120028號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受刑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繳納併科罰金,受刑人 現累進處遇已達一級,每月可縮刑6天,以8萬元換算等於受 刑人只要關68天就可折抵8萬元的併科罰金,現檢察官否准 聲請,也就是說聲請人要關80天才可以折抵8萬元,為此受 刑人主張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對受刑人最有利,懇請鈞院 撤銷原指揮,准予折抵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 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 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 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 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 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❶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❷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❸有期徒刑 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❹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上開❶至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 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❹部分因不得再行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❶至❸部分,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緝字第872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受刑人以檢察官本於前開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 命令有所不服,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 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137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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