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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有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有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莛(原名陳家欣,下稱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為一般洗錢罪(2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出具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爰就所處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善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善懷(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涉案件均係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6 月期間所犯,犯罪時間密集、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質性甚 高,具有高度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然經 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難謂於其權益無影響。請考 量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罪刑不過度評價原則等 ,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量以至當之刑,使抗告人能早日 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1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 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卷)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26至49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本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 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 )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10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10月)、附表編號13至15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及附表編號11、12、1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月、1 年2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既未逾越外部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46-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宥文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 裁定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知無論被告是 否多次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 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新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 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洪宥文(下稱聲請人)於戒 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且聲請人患有精神 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過程付之闕如 ,然法院仍認定本案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明顯與前開見解違 背,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又倘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聲請人 之事業及家庭產生巨大變故,故請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云 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520號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令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3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第一審裁定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 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4分許、112年12月26日14 時30分許、113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中第2、3次犯行係於聲 請人因第1次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 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檢察官以聲 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將上開緩起訴 處分撤銷,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第 一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於法並 無不合,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有原確定裁定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75至 79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確定裁定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 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 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又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 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戒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 且其患有精神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 過程付之闕如,然原確定裁定仍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顯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觀諸檢察官聲請書第二段記載:「被告(即聲請人,下同) 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然於緩起訴 期間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堅持否認施用毒品,嗣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故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113 年度毒聲字第603號卷第5至6頁),可徵檢察官已於聲請書 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又聲請人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 22日至114年9月21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書載明聲請人應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觀 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9月15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112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2971號卷第14至16頁,聲再字卷第108至109頁) 。嗣聲請人經新北地檢署先後通知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 2月22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惟聲請人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11 2年11月30日新北檢貞化112緩護命961字第1129149960號函 、觀護人室報到及採驗尿液通知單、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 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2年度緩護命字第9 61號卷)。是聲請人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半年內,接 連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2日經定期採尿驗得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認定聲請人違反緩 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且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⒉又聲請人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精神科診所藥袋 封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聲再字卷第69頁)。惟查,上揭精神 科診所藥袋封面雖記載藥品名稱、適應症等資訊,然該藥袋 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患有 精神疾病,況聲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與其應否接受觀察 、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至聲請人之工作及家庭狀況, 均屬其個人因素,亦與聲請人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 涉。  ⒊綜上,原確定裁定認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 或履行之事項,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無違誤乙情,經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以前詞主 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1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沈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沈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沈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55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4號、108 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裁判確定 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4月9日)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 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1 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上限3 0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6罪宣告刑總和為211年6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55 罪所定應執行刑8年2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 0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相同、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在犯罪 時間上重疊,及其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服刑期間已深深體會自身錯誤,日 後定會改過自新,懇請從輕定刑」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17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吳智仁(下稱被告)因竊 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 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既遂、未遂罪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竊盜罪,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同,重複非難性高;且參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另審酌其所 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而本院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由被告本人領 受送達,然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院高 刑辰113聲3365字第113000901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29-141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3月19日 110年10月03日 110年04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4日 備註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02月03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3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6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明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明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考其經警查獲時駕車逃逸,有逃亡事實,供述 與共犯不相一致,復有共犯未到案,手機內對話紀錄遭刪除 ,亦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且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原審法院認犯加重詐欺未 遂罪,而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則被告 規避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原半工半讀,與父共同維持家計,實係 誤信損友,現因本案家中經濟堪虞,被告已深自悔悟,希望 交保俾分擔生計,保證準時報到服刑,請准以新台幣5萬元 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並有共同被告之 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且被告為 警查緝時,立即駕車加速離開,更有闖紅燈等規避查缉之舉 ,確有逃亡事實;又被告所供與共犯所言及卷內事證未盡相 符,另其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遭刪除,有串供 、滅證之虞,則原審據此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之 相當理由,即非無據。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 確定,並衡以被告逃亡、勾串、滅證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 響至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被告逃 亡、串供、滅證之可能性及風險,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 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4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明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 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經該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該附表所 示,且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 會勞動,其餘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未敘明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關連性,法益侵害之程度、罪數所反映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亦未說明如何審酌同附表所 示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之刑。觀諸抗告人所犯同 附表所示之罪皆屬同罪質之洗錢罪、詐欺罪,其中犯罪時間 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7日,僅短短47日犯罪時間,可 見原裁定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定。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有期徒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以下逕稱編 號)所示各罪;就併科罰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編號2、6、 10至11、1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罰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則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又就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14、1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編號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於執聲卷可查。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定應執行刑( 詳見附表編號1至2、4、8至11、13至14、16所示之罪備註欄 );就併科罰金部分,前亦曾經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 2、10至11所示之罪備註欄),有附表所示各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本件有期徒 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復已使抗告 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其稱「希望判8年至10年間」等語 ,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以 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30年以下;暨於各刑中之最多額者(罰金3萬元)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2萬5千元)以下者,分為本件外 部界限,而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4年7月 ;就併科罰金部分之內部界限為罰金8萬6千元,裁量後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刑罰金6萬元,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內部界限。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罪,同為財產犯罪,且侵害之法益均非具不可回復性, 犯罪日期亦集中在109年9月至10月間,間隔非長,又先前歷 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恤刑,惟因分別起訴、判決 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就併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6萬元,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 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應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是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 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 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 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 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複數罰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罰金宣告定其應 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 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衡酌抗告人犯罪時年紀尚輕(約25歲),且本件數罪如前 述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非不可回復、犯罪日期間隔非長 、因分別起訴及判決致責任非難程度重複性高,若科以過重 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人 犯行總體不法內涵,以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6所示有 期徒刑,暨編號2、6、10至11、15所示罰金,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2項前後段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罰金),本 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 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 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 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 定得自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組織 洗錢防制法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次)、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4次)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3日(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更正)~109年10月17日 109年09月13日 109年10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7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70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0年02月22日 110年05月03日 110年0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3月24日 110年06月10日 110年0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萬1,000元確定 空白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2日 109年09月26日 109年10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號 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等 11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19日 110年05月12日 110年0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等 11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6月23日 110年06月29日 110年0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空白 空白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 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9日 109年10月03日 109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0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4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24日 110年08月06日 110年08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6月30日 110年09月14日 110年09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併科罰金3萬元(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併科罰金1萬元(共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4日 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12日 109年0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6、4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25日 110年12月29日 112年03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6、4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9月25日 111年02月08日 112年05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6、4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空白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6次) 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05日至109年10月13日 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12日 109年9月7日至109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1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7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110年度簡字第30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4日 112年09月13日 111年0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110年度簡字第30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27日 112年10月18日 111年0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空白 編     號 16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次)、有期徒刑1年2月(共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03日至109年0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5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2024-12-31

TPHM-113-抗-267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8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修煥(下稱被告)因違反詐 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紫色、廠牌:Apple,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等物品在案,因本案件二審已為判 決,且本案件第一、二審均未將之列入諭知沒收範圍內,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鈞院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77號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即扣案之鍾秋英簽署之 免責聲明書1張、藍色IPHONE1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在卷可佐。聲請意旨所指前開扣押 物雖經該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未予沒收之 宣告,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66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仍得上訴。 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物品未經原審或本院等判決 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 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揭扣案 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衡以為日後審理 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仍認有 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 ,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綜上,被告聲 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僅 以「紫色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扣除前開於原審已沒收部 分)」概括陳明該等扣押物為其所聲請發還之範圍,然本案 扣押物中仍包括其他一般物品(即本院刑事紀錄科借調贓證 物品條所示編號2至10之贓證物品,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被告雖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聲請發還「物品」之相關細節 ,而顯難認已特定發還扣押物之內容,惟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仍無礙本院就被告主張發還前述扣押物品聲請為無理由之 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8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因 上開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雷孟勳(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諭知有 罪,因不服而提起上訴,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上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與 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 押之。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 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 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 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 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 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 法處理為之。是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3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永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傑因傷害致死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院112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3頁),惟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 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 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 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卷第 9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8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 應執行刑(5月)與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7年1月)之總和 有期徒刑7年6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及2之犯罪時間 雖相近,且均為與同居女友感情糾紛所衍生,惟與如編號3 所示犯罪時間相差逾2年,被害人不同,以及其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綜 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0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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