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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張景淮 被 告 陳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起於自家大樓1樓大門   張貼原告個人及所屬專用機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加註 「偷窺出沒注意」等文字,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期間遭 原告窺視始張貼系爭照片,而系爭照片伊係選用五官部分遮 蔽、模糊難辨之監視器畫面以避免公開原告完整容貌,應屬 合理使用並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偷窺出沒注意」係伊 親身經歷,為陳述公開場所發生之事實,並未侵害原告名譽 權,亦在防衛伊權利上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論未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而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 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 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4日起於自家大樓1樓大門張貼 系爭照片,嚴重侵害其之肖像權云云,而系爭照片係原告行 至被告住所前,由被告架設於住家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基於自我防衛之目的拍攝原告在 其住處前之舉動,被告自無從以該照片為商業或惡意等不法 利用之可能,尚難謂構成侵害原告之肖像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要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系爭照片加註「偷窺出沒注 意」等文字,嚴重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原告 多次窺視其屋內為由,提起跟蹤騷擾刑事告訴,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7日中市警豐分防字第113002085 0號書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照片上之文字係以存在 之事實為基礎,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亦難 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徒以上開事實,主張被告侵害 其肖像權、名譽權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簡-86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陸春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春珍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許心飴持手 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通道,徒手強取許心飴所持 行動電話手機,嗣許心飴乘陸春珍不注意時,取回手機置於 其使用之包包內。惟陸春珍復承前開強制犯意,乘許心飴未 注意之際,再次徒手強取許心飴之手機,並藏於身後褲袋, 且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妨害許心飴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許心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第37、63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許心飴 之行動電話手機,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因告 訴人許心飴拿手機對我錄音、錄影,我要保護隱私,才取走 告訴人之手機,並無以強暴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強制故意 云云。其上訴意旨則指稱: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小門外通道, 舉起手機欲對被告攝影之地點,雖係在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 域,未具備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祕密罪之可罰違法性 ,然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舉起手機欲對被告攝影,已著手 對被告之肖像權施加實害或危險,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 自得為正當防衛,原審未對告訴人是否侵害被告之肖像權為 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告訴人搶回自己手機並置 放自己包包內,此時,告訴人並無使用手機之動作,被告再 次取走告訴人手機,即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未符,原審判決 被告有罪,認事用法有誤。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外通道,先取走告訴人許心飴所持行動電話手機後, 復經告訴人取回手機,旋再次取走告訴人手機,嗣經員警到 場處理時,方返還手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至18頁 、原審卷第37至38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手機 遭被告取走經過明確(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且經原審法 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第1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前,告訴人曾有高舉手 機,拍攝被告之動作,第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時,告 訴人並無任何拍攝之舉動等情,則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案發當日我拿手機出來要錄影,擔心對方(按指被告)說法反 覆不一,且怕對方攻擊我們,所以我要拿出手機錄影,對方 看我拿出手機錄影,就把我的手機扯掉放進自己口袋,我趁 他在跟我朋友說話時,把手機拿回來,但是他又搶走等語( 見警卷第9至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日確實 有想對被告錄影等語,且經質以警詢所述稱:是(見原審卷 第58頁),足見被告供稱,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等語,尚 屬可信。又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我第一次把手機拿走並放進 我口袋,對方就從我口袋把手機搶回,之後我又從對方口袋 將她的手機拿走,放進我的口袋(見警卷第5頁),堪認在被 告第2次動手強行取走手機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拍攝行為。  ㈢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次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取走,妨害 了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縱第2次行為時,告訴人並未正 在使用手機,然告訴人為手機所有人,有自由決定何時使用 手機之權利,被告未經允許,強行將告訴人手機取走,對告 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已造成妨礙。  ㈣至於被告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並辯稱:強行取走 手機是為了維護自己之隱私權、肖像權,且第2次取走時, 告訴人並無使用手機進行拍攝,無妨害告訴人任何權利云云 。惟:   ⒈刑法第23條明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前提。就本案而言,告訴人在住家外面通道之公共場所 ,對著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動作,是否已構成侵害被告之隱私 權或肖像權?  ⒉按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 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釋字第603號本文可資參照);另按在參與社會生活時, 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 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 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 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 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 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 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 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 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 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 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 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 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 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 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可 資參照)。上開釋字第689號解釋主文雖係關於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 ,是否違憲之爭議,與本案之爭點雖不相同,然均係因基本 權衝突所產生之問題,而上開理由已明白揭櫫,個人受憲法 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毫無任何限制,在相互衝突時,仍應以 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一方,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依社會通念係合理,另一方面,亦應兼衡被指控侵權之他方 ,其行為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資為判別之基準。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在住處外通道之公共場域中,其個人之隱 私權及肖像權雖有可能遭受侵害而應保護,然觀諸卷附通道 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於案發當日11時2分29秒左右, 告訴人疑似以右手持手機對著前方(礙於監視器角度,無法 看出被告之位置);於11時3分4秒,改以左手持手機,但無 法辨識是否將手機朝向前方;於11時3分44秒,被告、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友人在路邊講話(礙於監視器角度,無法看出 告訴人有無持手機對被告攝影,及被告何時第1次強取手機) ;於11時5分46秒,告訴人將手機搶回;11時6分8秒,被告 開始第2次搶手機,11時6分10秒,被告已搶到手機,接著藏 放於自己身後之褲袋裡(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由上開影 像畫面,可見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時間極短,且該處 因係在被告住處外,屬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域,客觀上並非 隱密環境,另告訴人拍攝之影像亦非私密之談話或部位,在 多數一般人之認知中,此種極短時間拍攝相互對話之他方, 或跟拍之舉動,對他人造成之影響甚微,應屬尚可接受之範 圍。再加上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對方看到我拿出手機錄 影,就把我的手機扯掉放進自己口袋(見警詢第11頁),及被 告於警詢所供:因為上次告訴人過來按電鈴,說我跟她先生 有一腿,今天又來按電鈴,我開門出去,她又拿手機開始拍 我,我才把她手機拿走(見警卷第5頁)、是許心飴拿手機對 著我,對著我錄影,所以我才伸手把她的手機拿下來放在我 的口袋(見偵卷第17頁),由其2人所述事發經過,均無人陳 述被告有先以其他方式表達制止,告訴人無正當理由猶置之 不理,一再拍攝等情節,而係被告直接用強行手段,取走告 訴人之手機,因認被告主張其因告訴人拍攝之行為,隱私權 及肖像權受侵害,難認已符合社會通念。   ⒋綜上所陳,被告第1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前,並未先以適 當方式表達制止告訴人之拍攝行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故發 生爭執,出於保全維護自身權益,使用手機錄影,得否遽謂 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尚非無疑,被告逕予搶下告訴人手機 ,要難謂符合正當防衛。另被告第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 機時,告訴人並未持以拍攝,更無可能有任何侵害被告權利 之行為,被告無端強行取走手機,顯見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 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之意,其否認犯罪,主張有阻卻 違法之適用,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2次 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手段相仿, 且係對於同一人為之,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 續為之,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第1次強取告訴人手機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第 2次)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權利 之行使,事證明確,以接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一罪,並於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係因 告訴人上門質問且持手機錄影,憤而徒手強取)、告訴人權 益所受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即取走告訴人手 機),否認強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㈡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所處之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猶執相同之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易-64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于培華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尤金龍 李雅華 高靖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龍、李雅華、高靖棠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金龍前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A案),而與自訴 人于培華有糾紛,被告高靖棠則為A案之訴訟代理人,渠等 因而取得自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下稱本案住 址)。被告李雅華則為被告尤金龍與自訴人另案妨害秘密、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下稱B案)之證人,又自訴人 從未提供本案住址予被告李雅華,詎被告李雅華於B案作證 完畢後,卻仍得委由被告高靖棠寄發存證信函至本案住址, 顯係被告尤金龍故意洩漏,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高靖棠於A案 執行律師業務時,得悉本案住址後擅自挪為他案使用,又或 是被告李雅華自行窺視被告尤金龍A案民事判決以取得本案 住址後進而利用。因認被告3人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尤金龍及李雅華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 秘密罪嫌、被告高靖棠另涉犯刑法第316條之無故洩漏因業 務知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 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 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A案之民事判決書 、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1日(111)義法 字第018號律師函、B案於111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尤金龍辯稱:我沒有將自訴人的個資外洩等語。  ㈡被告李雅華辯稱:我是自己看訴訟文件時記下自訴人的地址 ,並非由被告尤金龍、高靖棠主動提供,我是為了捍衛自己 的隱私權、肖像權,並為避免日後與自訴人發生糾紛,才委 請被告高靖棠發函,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損害他人之意圖,且 除了發律師函予自訴人外,我沒有洩漏本案住址予第三人, 自訴人之權益並未受損等語。  ㈢被告高靖棠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住址予被告李雅華,當初 被告李雅華是經由被告尤金龍之介紹來找我,她說她的隱私 權及肖像權被嚴重侵害,因而提供本案住址,要求我協助她 發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尤金龍與自訴人確有A案、B案之另案糾紛,被告高靖棠 為A案之訴訟代理人;又被告李雅華另有委請被告高靖棠寄 發上開存證信函至本案住址予自訴人等情,有A案之民事判 決書、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111年4月21日(111)義法 字第018號律師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第2 7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自訴 人之本案住址,屬於自然人之聯絡方式,具直接識別性,依 上開規定要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保護客體,合先敘明 。  ㈢就被告尤金龍、高靖棠之部分:   自訴意旨固主張:自訴人與被告李雅華間無任何訴訟,被告 李雅華自不知悉自訴人之地址,惟其竟可取得本案住址並發 函,應係被告尤金龍或高靖棠將本案住址提供予被告李雅華 等語,故認上開存證信函內之本案住址為被告尤金龍、高靖 棠所洩漏,然此為被告尤金龍、高靖棠所否認,且依自訴人 所提之A案民事判決書及上開存證信函等資料,亦至多僅得 證明自訴人與被告尤金龍有另案紛爭,而被告高靖棠除受被 告尤金龍之委任,為該A案之訴訟代理人外,嗣另受被告李 雅華之委任,協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節,除此之 外,就上開自訴人所指訴之「僅有被告尤金龍、高靖棠始有 可能取得並提供本案住址予同案被告李雅華」乙情,是否確 僅有被告尤金龍、高靖棠始可能取得,且係由被告尤金龍、 高靖棠提供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李雅華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而足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就上開自訴意旨部分確具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一節,自訴人雖多次提出自訴狀,惟自 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係屬臆測,或係未足資補強前開 自訴人之證述,或係與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是否確有提供、 使用本案住址等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性,自難逕 以自訴意旨所指,即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確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再者,自訴人亦未提供本案住址確為被告尤金龍 及高靖棠所提供予被告李雅華,而非他人或係同案被告李雅 華透過其他管道始取得上開資料之具體證據或其他足供本院 進一步調查之證據,是自訴人上開指訴,均不足為被告尤金 龍及高靖棠不利之認定。從而,自訴意旨既未予說明,究係 根據何證據而足資認定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有提供本案住址 予被告李雅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憑自訴人因與被告 尤金龍有另案糾紛,即擬制或推認被告尤金龍、高靖棠有共 同違法使用其個人資料,或被告尤金龍有妨害秘密,甚或被 告高靖棠有洩漏因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之犯行,尚屬遽斷, 則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有成立上開自 訴意旨所認違反個人資料法,或妨害秘密、無故洩漏因業務 知悉他人秘密等犯行之餘地。加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之妨害秘密罪保護之客體,既已明文限定為「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並不及於其他,蓋其立法目的乃在 保護個人之隱私權,故應保護者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 ,反為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而自訴人之本案住址, 難認屬前述法條所欲保護之客體,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難以刑法妨害秘密罪嫌相繩於被告尤金龍。  ㈣就被告李雅華之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 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3款、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應審查被告之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 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係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該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 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 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 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 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 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 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李雅華自陳本案住址係其看到相關文件後,自行 記憶,嗣委請被告高靖棠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68頁、卷三第28頁),均如前述,確屬蒐集並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自訴人於108年間因無故竊錄被告 尤金龍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冒用被告尤金龍之 名義,申辦社群網站臉書帳號,並擅自上傳自被告李雅華處 取得之照片、被告尤金龍與被告李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尤金龍,而涉犯妨 害秘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4 月間提起公訴,再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有B案之起訴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01頁至第103頁、卷二第47頁至第79頁),且被告李雅華 曾因B案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作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B案於111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可考(卷一第167頁 至第169頁),再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則係被告李雅 華委請被告高靖棠於111年4月間,向自訴人表示被告李雅華 無意願涉入自訴人與被告尤金龍間之感情及所涉訴訟案件, 請求自訴人不得任意散布使用,或變造被告李雅華所提供予 自訴人之資料,否則被告李雅華定當依法訴究等語(本院卷 一第27頁至第28頁),加以被告李雅華亦未將上開存證信函 之內容公告周知,而係寄送予自訴人本人,足認被告李雅華 辯稱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意圖係在向自訴人主張權利等語,尚 堪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經過,及依被告李雅華寄發存證信 函之對象及其上記載之內容,併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 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 之類別」,認被告李雅華上開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即本案 住址)之目的,應歸類為代號176「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 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從而,實難認被 告李雅華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 之意圖。  ⒊再者,寄發存證信函予他方,具有證明己方已提出請求,便 於主張他方負有約定或法定責任、警示等功能,是本案被告 李雅華自感權利有受侵害之虞,依其認知及法律常識,委請 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正式對自訴人為上開請求,屬 被告李雅華自行選擇紛爭解決管道之權限範圍。又衡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揭立法之目的在保護人格權不受侵害, 並兼顧個資之有用性,從而,於不侵害個人尊嚴與妨礙人格 之自律、完整發展之前提下,即「與個人內在無關,非屬私 密性高之個資」,其蒐集及利用之保護規範密度應予調降, 俾就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與保護個人資料自主權之間取得衡 平。據此,被告李雅華利用之個人資料為自訴人居住地址之 聯絡方式,且利用之方式既係用以連繫該個人資料之當事人 (即自訴人),並未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又其聯繫事項 更僅為主張自身權利或避免紛爭,目的亦尚屬正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雅華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即本案住址 ),並未逾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無違,亦難認自訴人之隱私 權等人格法益有受損害之具體危險,故被告李雅華本案行為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不符。  ⒋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李雅華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嫌,然本案住址既非 該條款保護客體之範疇,已如前述,且按所謂「窺視」係利 用工具或設備以肉眼直接窺看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即行為人 需以工具或設備等物,以輔助、強化其感官功能,而遂行竊 視、竊聽之犯行者而言,蓋參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提及:「 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 序罰處罰之」,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則規定:「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由上述立法理由及法律規 定可知,行為人未利用工具、設備而對他人為窺視,即使已 經窺得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對他人隱私權產生實害,在立法 的選擇上,仍僅採取行政秩序罰,並未科處刑責。對此,自 訴人始終未具體說明被告李雅華究係透過何種工具設備,以 窺得被告尤金龍持有之A案民事判決後,藉此取得本案住址 ,或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縱依被告李雅華上開所陳,亦 僅足認定被告李雅華係以肉眼直接閱覽本案住址,揆諸前揭 說明,核與「窺視」之構成要件有間,據上,自難遽以刑法 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對被告李雅華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本案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秘密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1-自-6-202501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之弟辛○○前為配偶,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高雄○○○○○○○○與辛○○ 辦理離婚,因對在場之丙○○前持手機朝其拍攝心生不滿,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8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門口,徒 手抓住丙○○之衣領阻止丙○○離去,經丙○○推拒及旁人勸阻仍 未放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迄同日9時 6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甲○○始放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一第44頁、易字 卷一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丙○○衣領, 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拿手機對我錄影 ,我要告訴人刪除影片,告訴人不刪,我才抓住她衣領,但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她的身體,這樣沒有妨害她的自由。 且我拉住告訴人衣領過程中,我有被案外人辛○○(下稱辛○○ )打一巴掌,當時我有放開告訴人衣領並回打辛○○,但告訴 人還是站在原地等語。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要求告訴人刪除其當日稍早在上 開地點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錄影畫面,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 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1頁、審易卷一第40頁、易字卷一第 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 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證人 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63頁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一 卷第57至59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 第69至87頁)、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畫面勘驗筆錄、現 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一 第29至30、47至58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當日 8時53分許伸手抓告訴人衣領,經告訴人推拒,被告仍強行 抓住告訴人衣領,於同日8時54分許被告遭辛○○攻擊臉部, 然被告仍未放手並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同日9時5分許,員 警抵達現場與被告、告訴人對話,此時被告仍抓住告訴人衣 領未放手,至同日9時6分許被告始放開告訴人衣領等情,有 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陪同辛○○至戶政事務所與 被告辦理離婚手續,因為被告當日情緒激動,所以我有拿手 機蒐證,後來我們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被告就拉住我衣領 不讓我走,要求我將手機內錄影畫面刪除,她拉住我衣領我 掙脫不開,我有跟她說她的行為已經觸犯法律,但被告仍不 放手,後來辛○○為了保護我出手打被告,但被告於過程中都 沒有放手,直到後來戶政事務所職員報警,員警抵達後叫被 告放手,被告才放手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53 至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本院勘 驗結果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強行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持續不放 手時間長達13分鐘,此情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過程中曾放 開告訴人衣領等語,顯與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不符,自 難採信。 (三)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原因固係為要求告訴 人刪除其手機錄影畫面,然依前引之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錄影之地點為上開戶政事務所,且 被告曾對鏡頭稱「蕭查某(臺語)」等語,是告訴人錄影地 點既為公共場所,當無侵犯被告隱私權,且被告於告訴人錄 影過程中確有口出上開具侮辱性之言詞(然尚不成立公然侮 辱犯嫌,詳後述無罪部分),是告訴人錄影之舉措尚屬為維 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蒐證。縱令告訴人因拍攝內有被告之錄影 畫面而有害被告肖像權等權利,然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 告訴人既早已錄影完畢,自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由 以上開方式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要求告訴人刪除錄影畫面 ,而應另循合法途徑救濟。是被告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其手機 錄影畫面為由,抓住告訴人衣領,其目的已非正當,又其持 續抓住告訴人衣領長達13分鐘,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非短 瞬,其目的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 ,自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縱確未觸 碰告訴人身體,然告訴人仍會因其衣物遭抓住而影響其行動 自由致其無法自由離去現場,是被告行為仍該當以強制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至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被告以前揭方式拉扯告訴人 衣物影響其行動自由,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控制之 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 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一第61至 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然將從事作業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一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辦公室,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口,以「垃圾人」 一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 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雄○○○○○○○○內,辱罵告訴人「 蕭查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上開2次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錄音檔光碟及譯文、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然均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口出上揭詞語都不是針對告 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我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認(審易卷一第41頁、審易卷二第1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證述(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7至9 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 有檢察官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 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 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二第23至24、 45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 貳、一、(一)部分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辦公處門口之馬路上 ,為上開貳、一、(二)部分言詞時係位於戶政事務所內,有 上開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 可按,可見上開2處所均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出入、經過 之處,而均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此情亦可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揭詞語均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  1.貳、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告訴人 在法律上確實是我大姑。我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 作過,但告訴人沒有幫我女兒投保勞健保,也沒有給我女兒 底薪,只讓我女兒抽成,並且以遲到等理由扣我女兒薪水, 這樣子對嗎?我當日是在半路越想越不對才回去講,當時有 一個我不認識的義工在場,至於告訴人有沒有在場並拿手機 拍攝,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二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我拿手機拍攝被告,地點在我的里 辦公處,當日除了我之外,現場只有另一名志工。被告女兒 確實曾在我先生經營的服飾店工作過,因為被告女兒110年 畢業後出社會的前兩份工作都不是很順利,我就想說讓她來 我店裡幫忙,但我們沒有正式僱傭關係,她也沒有固定到店 時間,因此沒有底薪也沒有幫她保勞健保等語(易字卷二第 31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可見當日被告於出口「垃圾人」 一詞前,曾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這樣也可以扯一 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 不見,試用期,恁祖母在試用期啦」等語,與前揭被告自述 案發時其對告訴人法律上之稱謂、及前揭被告及證人所述被 告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作,且告訴人未幫被告女 兒投保勞健保之情節均相吻合,且被告亦自陳當日在場之志 工其不認識等語,是被告當無可能是在與其不認識之志工對 話,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稱當日其在現場,且係其持手機對 被告錄影為可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 ,多面向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並曾伸手指向告訴人,且被 告出口「垃圾人」一詞前之言論,顯係指涉與告訴人間之上 揭糾紛,堪認被告出口「垃圾人」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  2.貳、一、(二)部分,依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 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可見被告係先看向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鏡頭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繼續錄影,隨即 低頭稱「蕭查某」等語,堪認其所稱「蕭查某」當係指稱正 在持手機錄影之人,是其所稱「蕭查某」一語確係針對告訴 人,亦無疑義。 (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分別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垃圾人」、「蕭查 某」之詞語,雖均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 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 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查:  1.貳、一、(一)部分,參酌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並 對照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足認被告當日係因 認為其女兒在告訴人經營之商店工作卻被剝奪勞健保福利及 苛扣薪資,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在發表如附件一所示言論前,已經 在我辦公室講了半小時了,我一直跟被告講問題,但被告都 聽不進去等語(易字卷一第33頁),可見被告係因其等間上 揭紛爭,因與告訴人立場不同產生爭執,始一時情緒失控口 出「垃圾人」一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應係表 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  2.貳、一、(二)部分,被告於警偵均供稱:當日我與辛○○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我們離婚細節都已談好,後來告訴人拿 1份自己寫的離婚協議書來,跟我與辛○○先前談好的條件不 一樣,我們就發生爭執,告訴人就拿手機朝我錄影等語(警 一卷第4至5頁),對照附件二所示勘驗結果,可見當日被告 口出「蕭查某」之前,確有先對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 ,不要說這麼多」等語,是被告所稱其等於案發當日因其與 辛○○間離婚條件產生紛爭,告訴人始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乙情 ,堪信為實。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故先以 言詞要求告訴人不要持手機對其錄影,緊接著出口「蕭查某 」一詞,可見被告係因與辛○○間離婚條件認知有分歧,又遭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始因一時情緒始口出上開言詞,亦屬偶 然性之失言。  3.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分別僅口出「垃圾人」、「蕭查某」詞 語1次,時間甚為短瞬,並非反覆、持續性辱罵,未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再審酌被告上開2次行為時,被告 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均無明顯之 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上開言論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是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均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 尊嚴。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2次所 為,均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尚無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已達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二第23至2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影音檔】 00:00:01至00:00:09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你不會覺得你太過分了嗎?」 00:00:10至00:00:21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扯東扯西,扯什麼。」拍攝者稱:「有沒有離譜,我,我需要去回應她嗎。喔,好,那我知道了,好。」 00:00:22至00:00:30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伸手碰觸臉,並面向拍攝者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 00:00:31至00:00:46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並面向拍攝者稱:「這樣也可以扯一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不見,試用期,恁祖母(臺語)在試用期啦。」 00:00:47至00:00:51被告微歪頭,一邊將手中口罩戴上,一邊稱:「垃圾人(臺語)。」 00:00:52至00:01:06被告伸手拿安全帽戴上,戴好安全帽後,又轉頭面向拍攝者稱:「還有,另外一件事,去問你老公,去年在我家做了什麼事。」被告並於說話時同時伸手指向拍攝者。 00:01:07至00:01:39被告跨坐上白色機車,然仍面向拍攝者稱:「二姑姑也知,二姐也知道,我老公也知道,好好去問一下,看你老公在我家做什麼事情,丟人現眼的事情(臺語)。」被告一邊移動機車,一邊仍面向拍攝者稱:「我忍了1年了,不要逃避,該給人家的就給人家,不該給人家的,扯東扯西,算什麼。」被告騎車駛離。 附件二: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當庭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一卷第41頁):畫面時間00:01,被告以手比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不要說這麼多(臺語)」。畫面時間00:08,被告看向鏡頭方向稱:「不要在那邊錄,這麼愛錄喔(臺語)」。畫面時間00:12,被告低下頭同時稱「蕭查某(臺語)」。

2025-01-22

CTDM-113-易-412-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之弟辛○○前為配偶,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高雄○○○○○○○○與辛○○ 辦理離婚,因對在場之丙○○前持手機朝其拍攝心生不滿,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8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門口,徒 手抓住丙○○之衣領阻止丙○○離去,經丙○○推拒及旁人勸阻仍 未放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迄同日9時 6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甲○○始放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一第44頁、易字 卷一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丙○○衣領, 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拿手機對我錄影 ,我要告訴人刪除影片,告訴人不刪,我才抓住她衣領,但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她的身體,這樣沒有妨害她的自由。 且我拉住告訴人衣領過程中,我有被案外人辛○○(下稱辛○○ )打一巴掌,當時我有放開告訴人衣領並回打辛○○,但告訴 人還是站在原地等語。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要求告訴人刪除其當日稍早在上 開地點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錄影畫面,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 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1頁、審易卷一第40頁、易字卷一第 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 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證人 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63頁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一 卷第57至59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 第69至87頁)、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畫面勘驗筆錄、現 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一 第29至30、47至58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當日 8時53分許伸手抓告訴人衣領,經告訴人推拒,被告仍強行 抓住告訴人衣領,於同日8時54分許被告遭辛○○攻擊臉部, 然被告仍未放手並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同日9時5分許,員 警抵達現場與被告、告訴人對話,此時被告仍抓住告訴人衣 領未放手,至同日9時6分許被告始放開告訴人衣領等情,有 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陪同辛○○至戶政事務所與 被告辦理離婚手續,因為被告當日情緒激動,所以我有拿手 機蒐證,後來我們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被告就拉住我衣領 不讓我走,要求我將手機內錄影畫面刪除,她拉住我衣領我 掙脫不開,我有跟她說她的行為已經觸犯法律,但被告仍不 放手,後來辛○○為了保護我出手打被告,但被告於過程中都 沒有放手,直到後來戶政事務所職員報警,員警抵達後叫被 告放手,被告才放手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53 至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本院勘 驗結果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強行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持續不放 手時間長達13分鐘,此情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過程中曾放 開告訴人衣領等語,顯與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不符,自 難採信。 (三)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原因固係為要求告訴 人刪除其手機錄影畫面,然依前引之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錄影之地點為上開戶政事務所,且 被告曾對鏡頭稱「蕭查某(臺語)」等語,是告訴人錄影地 點既為公共場所,當無侵犯被告隱私權,且被告於告訴人錄 影過程中確有口出上開具侮辱性之言詞(然尚不成立公然侮 辱犯嫌,詳後述無罪部分),是告訴人錄影之舉措尚屬為維 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蒐證。縱令告訴人因拍攝內有被告之錄影 畫面而有害被告肖像權等權利,然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 告訴人既早已錄影完畢,自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由 以上開方式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要求告訴人刪除錄影畫面 ,而應另循合法途徑救濟。是被告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其手機 錄影畫面為由,抓住告訴人衣領,其目的已非正當,又其持 續抓住告訴人衣領長達13分鐘,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非短 瞬,其目的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 ,自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縱確未觸 碰告訴人身體,然告訴人仍會因其衣物遭抓住而影響其行動 自由致其無法自由離去現場,是被告行為仍該當以強制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至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被告以前揭方式拉扯告訴人 衣物影響其行動自由,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控制之 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 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一第61至 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然將從事作業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一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辦公室,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口,以「垃圾人」 一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 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雄○○○○○○○○內,辱罵告訴人「 蕭查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上開2次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錄音檔光碟及譯文、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然均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口出上揭詞語都不是針對告 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我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認(審易卷一第41頁、審易卷二第1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證述(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7至9 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 有檢察官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 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 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二第23至24、 45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 貳、一、(一)部分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辦公處門口之馬路上 ,為上開貳、一、(二)部分言詞時係位於戶政事務所內,有 上開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 可按,可見上開2處所均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出入、經過 之處,而均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此情亦可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揭詞語均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  1.貳、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告訴人 在法律上確實是我大姑。我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 作過,但告訴人沒有幫我女兒投保勞健保,也沒有給我女兒 底薪,只讓我女兒抽成,並且以遲到等理由扣我女兒薪水, 這樣子對嗎?我當日是在半路越想越不對才回去講,當時有 一個我不認識的義工在場,至於告訴人有沒有在場並拿手機 拍攝,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二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我拿手機拍攝被告,地點在我的里 辦公處,當日除了我之外,現場只有另一名志工。被告女兒 確實曾在我先生經營的服飾店工作過,因為被告女兒110年 畢業後出社會的前兩份工作都不是很順利,我就想說讓她來 我店裡幫忙,但我們沒有正式僱傭關係,她也沒有固定到店 時間,因此沒有底薪也沒有幫她保勞健保等語(易字卷二第 31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可見當日被告於出口「垃圾人」 一詞前,曾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這樣也可以扯一 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 不見,試用期,恁祖母在試用期啦」等語,與前揭被告自述 案發時其對告訴人法律上之稱謂、及前揭被告及證人所述被 告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作,且告訴人未幫被告女 兒投保勞健保之情節均相吻合,且被告亦自陳當日在場之志 工其不認識等語,是被告當無可能是在與其不認識之志工對 話,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稱當日其在現場,且係其持手機對 被告錄影為可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 ,多面向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並曾伸手指向告訴人,且被 告出口「垃圾人」一詞前之言論,顯係指涉與告訴人間之上 揭糾紛,堪認被告出口「垃圾人」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  2.貳、一、(二)部分,依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 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可見被告係先看向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鏡頭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繼續錄影,隨即 低頭稱「蕭查某」等語,堪認其所稱「蕭查某」當係指稱正 在持手機錄影之人,是其所稱「蕭查某」一語確係針對告訴 人,亦無疑義。 (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分別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垃圾人」、「蕭查 某」之詞語,雖均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 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 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查:  1.貳、一、(一)部分,參酌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並 對照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足認被告當日係因 認為其女兒在告訴人經營之商店工作卻被剝奪勞健保福利及 苛扣薪資,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在發表如附件一所示言論前,已經 在我辦公室講了半小時了,我一直跟被告講問題,但被告都 聽不進去等語(易字卷一第33頁),可見被告係因其等間上 揭紛爭,因與告訴人立場不同產生爭執,始一時情緒失控口 出「垃圾人」一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應係表 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  2.貳、一、(二)部分,被告於警偵均供稱:當日我與辛○○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我們離婚細節都已談好,後來告訴人拿 1份自己寫的離婚協議書來,跟我與辛○○先前談好的條件不 一樣,我們就發生爭執,告訴人就拿手機朝我錄影等語(警 一卷第4至5頁),對照附件二所示勘驗結果,可見當日被告 口出「蕭查某」之前,確有先對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 ,不要說這麼多」等語,是被告所稱其等於案發當日因其與 辛○○間離婚條件產生紛爭,告訴人始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乙情 ,堪信為實。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故先以 言詞要求告訴人不要持手機對其錄影,緊接著出口「蕭查某 」一詞,可見被告係因與辛○○間離婚條件認知有分歧,又遭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始因一時情緒始口出上開言詞,亦屬偶 然性之失言。  3.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分別僅口出「垃圾人」、「蕭查某」詞 語1次,時間甚為短瞬,並非反覆、持續性辱罵,未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再審酌被告上開2次行為時,被告 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均無明顯之 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上開言論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是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均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 尊嚴。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2次所 為,均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尚無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已達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二第23至2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影音檔】 00:00:01至00:00:09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你不會覺得你太過分了嗎?」 00:00:10至00:00:21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扯東扯西,扯什麼。」拍攝者稱:「有沒有離譜,我,我需要去回應她嗎。喔,好,那我知道了,好。」 00:00:22至00:00:30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伸手碰觸臉,並面向拍攝者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 00:00:31至00:00:46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並面向拍攝者稱:「這樣也可以扯一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不見,試用期,恁祖母(臺語)在試用期啦。」 00:00:47至00:00:51被告微歪頭,一邊將手中口罩戴上,一邊稱:「垃圾人(臺語)。」 00:00:52至00:01:06被告伸手拿安全帽戴上,戴好安全帽後,又轉頭面向拍攝者稱:「還有,另外一件事,去問你老公,去年在我家做了什麼事。」被告並於說話時同時伸手指向拍攝者。 00:01:07至00:01:39被告跨坐上白色機車,然仍面向拍攝者稱:「二姑姑也知,二姐也知道,我老公也知道,好好去問一下,看你老公在我家做什麼事情,丟人現眼的事情(臺語)。」被告一邊移動機車,一邊仍面向拍攝者稱:「我忍了1年了,不要逃避,該給人家的就給人家,不該給人家的,扯東扯西,算什麼。」被告騎車駛離。 附件二: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當庭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一卷第41頁):畫面時間00:01,被告以手比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不要說這麼多(臺語)」。畫面時間00:08,被告看向鏡頭方向稱:「不要在那邊錄,這麼愛錄喔(臺語)」。畫面時間00:12,被告低下頭同時稱「蕭查某(臺語)」。

2025-01-22

CTDM-113-易-4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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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孫憶霞 被 告 李蕾娜 施彥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2人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系爭公寓)3樓與4樓之住戶,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13年4月1日在系爭公寓4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而侵犯伊 之隱私權及肖像權;㈡於113年8月間及10月間分別報警3次及 2次,指控伊在家中敲敲打打,而侵害伊之居住權;㈢被告施 彥旭對伊爆粗口,向伊恫嚇稱要將5樓鎖死,不讓伊進出, 且要買藥將伊餵養的流浪貓毒死、將貓飼料倒掉等語;㈣被 告李蕾娜於113年8月7日在系爭公寓3、4樓樓梯間及1樓大門 口偷錄伊之影像及錄音,並於同年10月21日在系爭公寓5樓 頂樓持手機對伊錄音錄影;以上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伊之隱 私權、肖像權、居住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92頁)。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實則,伊係基 於防盜、維護住家安全及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在自家門口裝 置監視器,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攝錄範圍亦以伊住家大門 口為主,而非朝向公寓樓梯間拍攝,更未非法利用含有原告 肖像在內之影像,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肖像權;又原告 長期敲打牆壁發出噪音擾鄰,嚴重干擾伊之生活,伊不堪其 擾只好報警,以制止原告之行為,此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並 非不法侵害;至原告其餘指控均為憑空捏造,惡意誣陷之詞 ,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分別為系爭公寓3樓、4樓住戶,被告有於113年4月1日在 系爭公寓4樓門口裝設監視器,及被告李蕾娜曾於113年8月7 日以原告對其有辱罵、亂按捶打住家門鈴滋擾住戶影響居住 安寧之行為而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 原告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而移 由本院審理,本院以113年度板秩字第216號裁定原告藉端滋 擾住戶,處罰鍰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 至55頁、第19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板秩字第216號裁定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㈢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公寓4樓門口裝設監視器並朝向公寓樓 梯間拍攝,而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 知拍攝角度係朝向被告自家4樓大門口,並非原告所主張朝 向公寓樓梯間拍攝,拍攝內容係以被告自家4樓大門口為主 ,縱有部分畫面及於樓梯階梯,然所占比例甚小,難認有侵 害原告隱私權。況依兩造各自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檢送報案紀錄,可知原告與被告李蕾娜自113年8月起, 均曾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認兩造間確實有糾紛發生;此外, 原告更曾因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李蕾娜辱罵、亂按捶打其 住家門鈴,經本院以原告藉端滋擾住戶而裁處罰鍰在案,業 如前述;另原告於同日在系爭公寓1樓前,對被告李蕾娜辱 罵及恫嚇,而貶損被告李蕾娜之名譽,並造成被告李蕾娜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提起公訴,業據被告提出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197至199頁),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住家安全及保全 證據之必要,而在自家門口裝置監視器,並非係出於不法之 目的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侵害 其肖像權云云,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被告究係如何侵害原告 肖像權之具體侵害內容,原告此一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及10月間分別報警3次及2次指控 伊在家中敲敲打打,而侵害伊之居住權云云。惟查,初不論 原告所主張被告報警指控原告在家中敲打而侵害原告居住權 乙節,是否具備邏輯因果上或經驗法則上之一致性,已屬可 疑,然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有大力槌牆壁及持物品敲打發出異 音之行為(本院卷第77頁、第193頁),而兩造復為一牆之 隔之鄰居,被告以其居住安寧遭受干擾而報案,即非全然無 稽,應認尚屬被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向 警方報案係不法侵害其居住權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彥旭對其爆粗口,向其恫嚇稱要將5樓鎖 死,不讓伊進出,且要買藥將其餵養的流浪貓毒死、將貓飼 料倒掉云云,及被告李蕾娜於113年10月21日在系爭公寓5樓 頂樓持手機對伊錄音錄影云云,此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其並非係主張被告施彥旭對 其為恐嚇,而係在描述其惡行惡狀,行為在欺負人等語(本 院卷第5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其權 利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1

PCEV-113-板小-3366-202501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佳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本案上訴理由依上訴書所載,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5頁),是依首揭規 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 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判決「論罪科刑㈡」之記載,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即已知悉本案犯 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為被告林佳音,是原審判決認員警於同日 下午4時33分許尚不知悉本案係何人犯罪,尚有未洽,故本 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而 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考量本案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之 傷害方式、告訴人許小鳳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事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 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妥適。 (三)另告訴人許金泉亦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上訴人上訴,爰 檢附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引為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認定: (一)上訴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 定,而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該減刑規定之認事、用法存有違誤 。惟查,經原審透過電話詢問本案承辦員警,該承辦員警表 示其所屬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下 稱北港派出所)係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接獲本案 報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趕到現場,而被告林佳音係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北港派出所自首,該承辦員警接獲 報案時並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林佳音等情,有本院113 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本院港簡卷第21頁) ,且有北港派出所所用電話之通話記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27頁),是本案承辦員警既已向 原審表示其於接獲本案報案時,並不知悉本案犯行之犯罪嫌 疑人為被告林佳音,則縱本案員警接獲報案之時間,係早於 被告抵達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之時間,仍難逕認 員警在被告抵達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前已有確切 根據得合理懷疑係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況且,觀諸告訴人許 金泉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告訴人許金泉就其向北港派 出所為本案報案之通話內容,乃係記載:本人電話報案求助 之内容約略為「我是交通小隊警員許OO,我的太太現在正在 被隔壁毆打,請趕快派人前往處理」乙節(參請上卷第5頁 ),是告訴人許OO於本案報案時,既僅指稱實施傷害之行為 人為「隔壁之人」,參以告訴人許金泉及其配偶之鄰居、隔 壁住戶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則不論北港派出所是否曾處理告 訴人許金泉及其配偶與被告間之相鄰關係糾紛及處理過程為 何,均難認接獲該報案之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本案 犯行之行為人即係被告。綜上,原審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被 告係在員警就本案犯行「尚不知悉何人犯罪」之前,即至北 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涉犯本案犯行,已構成自首,並應有 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進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 之上開指摘,並無理由,要難憑採。 (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 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此,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而減輕本案被告之 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 有傷害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然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 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 法之違誤或不當,業如前述,且其量刑顯已斟酌包含上訴意 旨所提及之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尚未以和解等方 式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事項在內等原審判決時之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拘 役25日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 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四)綜此,上訴人執前揭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前,業就本案以 賠償6萬6千元之內容與告訴人許OO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暨告訴人許OO、許OO均具狀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為憑(本院簡上 卷第63、65、97頁),以及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許小鳳之配偶許金泉於案發時(民國113年2月25 日16時27分許)隨即致電向員警報案,而被告於案發後,員 警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隨即於同日16時33分許,前往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犯罪等情,有 證人許金泉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電話及監視器畫 面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後亦願接受裁判, 足認被告就本案構成自首,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 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林佳音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音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0號8樓走廊前,因與許小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踹許小鳳腹部、徒手毆打許小鳳身體,致許小鳳受 有腹部、右大腿及雙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小鳳、許小鳳之夫許金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小鳳、許金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許小鳳住處,同時以腳 踹告訴人許小鳳住處鐵門、徒手拍落告訴人許小鳳手上之手 機,造成鐵門有刮擦痕、凹陷,手機保護殼邊框一角破損、 並出言辱罵:「拍三小、不要臉的東西」等語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規定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 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 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 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㈠就妨害秘密部分:觀諸被告係在上址走廊持手機錄影,該等 鏡頭所會拍攝之畫面,係大樓內部公共空間及住戶之公開活 動,就此要難認被告有何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之犯行,應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不足。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固坦承有講上開言語,然因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許小鳳因前有嫌隙而爭論不休,告訴人許小鳳又持 手機對著被告錄影,且爭論過程中,被告、告訴人許小鳳互 有指責、挑釁,此經被告及告訴人許小鳳到庭供述明確,是 應認渠等談話氣氛並非融洽,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欺負 其母親,告訴人許小鳳亦因之與被告發生爭執,揆諸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對話之雙方因意見不合而針鋒相對、互不相讓 之下,對話之一方口出諷刺、否定他方之言語,藉以嘲諷對 方、抒發情緒、轉移焦點或壓制對方氣勢等,實屬人際互動 常有之事,即便聽者主觀上自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 ,亦難遽認言者係基於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侮辱 犯意而發表言論,是被告固有口出上開言語及告訴人許小鳳 自認人格遭受貶損等事實,惟審酌雙方關係、對話背景及整 體語境,係因告訴人許小鳳出言挑釁,又持手機對著被告攝 錄,被告始對告訴人許小鳳口出上開言語,就此尚難論被告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在於侮辱告訴人許小鳳,就此尚難對 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㈢就毀損部分:觀諸告訴人許小鳳提供之蒐證照片可見,該鐵 門僅有刮擦痕、未見凹陷,而該鐵門仍能正常使用,其主要 效用並未受被告踹踢行為而喪失,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肯認 上開鐵門上刮痕確因被告踹踢行為所造成,則上開鐵門美觀 之效用是否因被告所為而有減損情形,亦屬有疑。而被告之 所以拍落告訴人許小鳳之手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持手 機對其拍照、攝影,且雙方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許小鳳持 手機拍攝被告,被告欲維護其肖像權而揮手阻擋,若竟不慎 拍打到該手機致手機落地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許 小鳳之手機僅有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手機之效用並未 喪失,而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亦難排除係告訴人許小鳳 之使用痕跡,是依現存之證據,要難推論被告係蓄意毀損告 訴人許小鳳之手機,實難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 妨害秘密、公然侮辱、毀損罪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1-21

ULDM-113-簡上-46-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3號 原 告 謝裎嵥 法定代理人 紀雅方 被 告 林千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法定代理 甲○○為慶祝原告滿月,故為原告拍攝滿月照片,然甲○○自始 未將附有原告滿月照之彌月禮盒交付被告。被告竟於112年1 0月20日擷取原告照片提供予張薰雅律師,並寄送家事起訴 狀檢附原告照片於予另案被告謝志縢、李素雲、謝正茂等人 。甲○○雖曾在社群媒體臉書公開原告之生活照3張,惟甲○○ 在臉書上早已封鎖被告,被告當無從自甲○○臉書上擷取原告 之上開照片。原告出生後兩個月內之嬰兒照既從未公開,被 告在未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下,以不法管道取得原 告彌月禮上所附滿月照1張、臉書上之生活照3張、滿月紀念 照1張,逕自蒐集並作為訴訟上使用,已侵害原告肖像權及 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甲○○與訴外人謝志縢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然訴外人謝志縢前於111年9月間與被告訂有婚約,嗣於同年 12月24日先舉行基督教婚禮後,訴外人謝志縢與被告約定11 2年4月29日舉行傳統婚禮,惟訴外人謝志縢未依約與被告舉 行傳統婚禮與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12年8月間始知悉訴 外人謝志縢已與甲○○育有一子即原告。原告主張另案家事起 訴狀所附之原告照片,係被告截圖自臉書名稱「Louis Hsie h」公開帳號之滿月禮盒照片,上開照片均非被告以不法方 式取得,且僅為被告證明訴外人謝志縢與被告訂有婚約後, 仍與甲○○交往後產下一子,為另案解除婚約損害賠償事件防 衛權益之訴訟使用(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並無散播於公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 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 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 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復按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 之期待為原則。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 :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 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 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 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 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又肖像權指個人決定是否製作、 使用、公開及散布自己之肖像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而 是否具有不法性,亦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手段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本件原告固 主張被告逕自蒐集原告照片並作為訴訟上使用,已侵害原告 肖像權及隱私權等語。惟查,臉書用戶公開分享内容時,該 内容即屬公開資訊,此時可合理期待其他臉書用戶可能加以 瀏覽、下載、截圖或轉貼分享該公開内容給其他用戶,亦即 公開資訊可以供任何人(包括未申請帳號者)在臉書或其他 網路空間查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既選擇在臉書平台張 貼原告滿月照片,如其設定為公開而未加隱匿,應知悉其他 得瀏覽原告公開資訊之用戶,得將其公開資訊加以下載、截 圖或轉貼分享内容給其他用戶,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已 公開之資訊難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㈢又按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訴訟權者,乃 人民於權利或生命、財產法益受侵害時,向法院或偵查機關 提起民事訴訟、家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請求為一定裁 判或追訴、處罰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 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判斷或裁判。當事人於民、 家事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毫無相關之事實,刻意贅 述或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肖像權或洩漏他人之個人資 料或祕密、隱私,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陳述或答辯、舉證, 如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未逸脫社會大眾通念所容許訴訟活 動之範圍,則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 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或釋明資料最後有無為 承辦之法官或檢察官所採納,均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及訴訟資料提出,而不構成民事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查,原告雖非系爭家事事件之 當事人,然被告於該事件檢附原告照片係為證明其主張,並 非無故提出毫不相關之證據資料,乃其訴訟權行使之範疇, 且與被告在系爭家事事件之主張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並未 超出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要 屬被告行使其訴訟權,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 權,從而,自不構成民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663-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製麵工廠,月入約新幣(下同 )9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有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乙○○,導致乙○○受有雙手多處鈍挫傷、左膝多處 鈍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勢,案經路過之行人報警,警方到 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 訴人之恐嚇行為,因與傷害犯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 關係,恐嚇罪名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接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朝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且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搶走告訴人手機而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及報警之權利。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等罪嫌。惟查:  ㈠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當時把手機拿出來錄影並且 報警,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並告訴我說他有肖像權,請 我不要拍攝他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為告訴人要 拍攝我,我說我有肖像權,所以我就搶告訴人之手機,並把 手機放在旁邊機車椅墊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自難排除被告 主觀上乃係基於主張自身肖像權之理由,而阻止告訴人繼續 使用手機拍攝,以排除肖像權遭侵害情狀之可能,是自難以 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且被告既係為了維護自身 人格權,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手段與目的間非毫無任何 之相當關連性,其客觀上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者而言。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我靠北,我才會下車跟告訴人理論 ,我只是因為一時情緒激動,才會罵三字經等語。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被告搖下車窗罵我說不好好騎車之類的話,我 有口出「你是在靠北」之言詞等語,堪認被告於對告訴人口 出三字經之前,即已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被告並非無端向告 訴人口出上述之話語,而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先辱罵, 方於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口出三字經,由於告訴人亦坦承其 有罵「你是在靠北」等語,則主觀上被告認為告訴人係在辱 罵伊,非毫無依據,又爭執及爭吵之過程本就無好話,被告 辯稱其僅是一時情緒激動,並沒有侮辱之犯意等語,尚非無 稽。再者,日常生活中之口頭禪、慣用語或發語詞,雖有不 雅,然客觀上未必在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倘行為人無侮 辱他人之意,僅係一時脫口而出,亦非「侮辱」行為,自不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生齟齬,於 爭吵中發洩各人負面情緒,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非意在貶損告訴人本身 之名譽,縱使被告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告訴人感 到不快,然此應係其個人修養及文字表達能力不佳,於社會 觀感及道德層面上是否應受譴責之問題,尚不致於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貶抑,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㈢又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82-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葉舒華 被 上訴人 吳忻穎 訴訟代理人 吳浩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刊登日期」欄所 示時間,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 日誌」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上刊登如附表編號 1至4「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下合稱系爭言論),不實抹黑 伊為黑粉、於臉書及批踢踢上開多個分身小帳號作亂、鬧警 察板,及抹黑伊為「法官改革司法失敗連線」、「揭露司法 瘡痍」、「反紫蛙OOXX(←腦殘板)」等臉書網頁粉專(下 稱系爭粉專)小編,影射伊騷擾被上訴人認識之教授、朋友 、盜用他人照片造謠、指稱伊為「87」。又被上訴人為系爭 網頁之管理員,縱系爭言論部分未指名道姓指涉伊,但被上 訴人於網友誤認、猜測系爭言論係針對伊而發表時,未積極 予以澄清,亦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 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4「刊登日期」欄所示 時間,在系爭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惟兩造並不相識,上訴 人多次於網路上及訴訟中無故詆毀伊,伊以黑粉稱呼上訴人 係本於事實之合理評論,至其餘系爭言論內容並非針對上訴 人,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言論受有名譽權侵害。況上訴人就系 爭言論前對伊提起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66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66號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再向 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最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 判字第166號駁回其聲請,益徵伊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 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刊登日期」欄所示時間,在臉書 網站「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網頁(即系爭網頁 )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84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 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 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 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 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 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惟 查: ⒈、就附表編號1「刊登內容」欄所載:「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知 名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神,本名吳彥穎)…」部分,已 特定係針對上訴人無訛。惟所謂「黑粉」,通常係指主觀上 因不支持、不贊同某人(通常為公眾人物),而常針對該人 表達批評言論或行動者而言。此意涵雖非完全正面,然支持 或反對某公眾人物,事涉個人主觀價值與偏好,即便身為或 被視為某公眾人物之「黑粉」,依一般人之經驗或對此形容 之定義以觀,亦難認有明顯之負面、貶低意涵在內。換言之 ,即便為某公眾人物人之「黑粉」,其在社會中客觀上享有 之品德、聲望、信譽等個人評價,亦難認將因而貶損。是縱 上訴人因該稱呼而主觀上心生不快,亦難謂其名譽權客觀上 已受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無足採。 ⒉、次關於附表編號1「刊登內容」欄指涉上訴人「無端造謠攻擊 」此部分,經查,上訴人前確曾於自己之臉書頁面發表:「 甲○○這個高中學力不足的人整天研究我這個學測逼近滿級分 的人的學歷,是不是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還是她有考上台 大法律只是放棄跑去讀東吳?」等語,有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臉書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26166號卷第11頁),足認其對被上訴人確曾公開批評謾罵 ,被上訴人稱己遭無端造謠攻擊,可認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 陳述與事實相符,尚非憑空虛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此部分言論可阻卻違法,自無不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⒊、又除上開言論以外,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其餘部分言論,以 及附表編號2至4「刊登內容」欄所示言論,被上訴人並無直 接、間接提及上訴人,亦未以隻字片語影射、指出上訴人之 網路暱稱、帳號、照片、圖示等具識別化之個人資訊。且細 考被上訴人該部分言論之文義、句型結構及前後脈絡,顯可 與前述「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知名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 神,本名吳彥穎)無端造謠攻擊」之概念明顯區分。換言之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其餘部分言論,及附表編號2至4所 示言論,既不能認定係針對上訴人,自無從造成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抹黑伊於臉書及批踢 踢上開多個分身小帳號作亂、鬧警察板,且為系爭粉專小編 ,影射伊騷擾被上訴人之教授、朋友、盜用他人照片造謠、 指稱伊為「87」云云,均與該部分系爭言論之文義顯不相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非 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縱系爭言論非指涉伊,然於網友懷疑伊時,被 上訴人身為系爭網頁管理員,應有積極澄清之作為義務,其 未予澄清屬不作為侵權行為云云,惟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言論而遭網友懷疑之具體情節,並未提出他人針對系爭言論 之留言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無從憑採。另被上訴人 就附表編號1之言論,本有提及「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知名 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神,本名吳彥穎)…無端造謠攻擊 」此與上訴人相關之部分,業如前陳,則縱有網友於該文章 下留言提及上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澄清義務發生,本院 無從遽指被上訴人違反何不作為義務,而有不法侵權行為可 言。 ⒌、況且,上訴人前就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 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再向本 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最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 字第166號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11 1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95 頁),適足佐證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部分並未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部分有相當理由可認與事實相符而無不法性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本息,並無理由。至上訴人 另聲請傳喚教授李茂生、檢察官彭師佑及王晴怡,欲證明李 茂生教授究竟為被上訴人之老師、朋友,或兩者身份兼具, 並證明被上訴人經常造假截圖抺黑他人等節(見本院卷第84 頁),均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權行為之爭點無涉,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刊登日期 刊登內容(卷證出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第7-8頁) 1 110年2月28日 回應讀者留言訊息: 關於不少朋友關心的以下黑粉離奇傷腦事件: 1.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到知名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神,本名吳彥穎)與三盲粉專「法官改革司法失敗連線」、「揭露司法瘡痍」、「反紫蛙OOXX(←腦殘板)」還有眾多一人分飾多角的小號無端造謠攻擊; 2.或是教授、朋友無端受累,遭到洗板騷擾的事件。 3.又或是網路上有人盜用作者照片開小帳號胡言亂語等事件。 本粉專之前已經發過多次聲明。 我們無所謂,大家不要上當受騙、傷及大腦就好了。大腦真的很好用,稍微動一下就知道那些謠言有多愚蠢了。 所以大家不必再競相告知我們照片被盜用胡亂改圖抹黑的事情了。也請大家學會放下,不要被影響情緒,怕被洗板就封鎖即可。 黑粉也是粉,我們要尊重他們。 我們還為我們的照片沒有被盗來加註「此人有武漢肺炎」而感到慶幸。 不過如果有類似這種的改圖,請大家直接向衛生局或警察單位檢舉即可,不必通知我們。 PS.黑粉也以類似手法在網路上盜用他人(他自己認定的仇人吧)照片造謠,例如在人家照片上加註「此人有00疾病」造謠生事,其中還有加註「此人有武漢肺炎」,因此經法院(台南地院一審判決)認定構成散播新冠肺炎不實消息罪而判刑,請見:http://bit.ly/3r4POrw 2 110年2月28日 黑粉也是粉 我們要感謝他們吃飽撐著造謠改圖 把我們(反面)推銷給三盲群眾 讓我們有機會突破同溫層 認識不會使用大腦的世界 3 110年5月18日 有網友反映近日黑粉在臉書社群和批踢踢上開個多個分身小帳號開始作亂。 各位不必認真,以下公布我們已經放置頂公告的00000000新增回應讀者反映黑粉之亂聲明:http://bit.ly/3bOplCm (以下內容同編號1、2內容) 4 110年5月20日 又有網友來訊反映某黑粉批踢踢上開個多個分身小帳號再度開始作亂,其中一個F開頭的帳號在警察版上亂不停,並疑有侵犯肖像權以誹謗言論。 疫情中,警察局、地檢署和法院都兵荒馬亂了,作者和代理人小編都不忍心增加司法負擔。 小編只有再貼一次放在置頂公告的00000000新增回應讀者反映黑粉之亂聲明:http://bit.ly/3bOplCm 在疫情沒有社區感染的時候,都有人因為散播新冠謠言而被判刑了; 此時時機歹歹,這個時候發作真的不會讓人意外。 把這種發作中的87當作笑話笑笑就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簡上-39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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