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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春波 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 相 對 人 冠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雅蘭會計師(煒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四樓之二)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 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7月3日設立以來未曾舉 行股東會、公布營運資訊,更未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等相關表冊予股東。伊日前向相對人公司索取資料時,亦遭 其表示公司文件均屬機密,不提供檢閱。為保障股東權益, 明瞭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視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不同意進行檢查,相對人公司為家 族企業,實際上為一人公司,各項業務均以口頭進行報告, 並無書面資料留存,109年以後因家族財務糾紛,已不再為 口頭報告,目前亦未進行營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 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 額400萬元,為占相對人資本總額40%之股東,乃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乙節 ,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相對人公司亦不爭執此節(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聲請 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 件,應堪以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曾舉行股東會,並以機密為 由不提供相關表冊予股東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函文可 佐(見本院卷第23、53頁),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元 到庭不否認前開情事(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該公司已 有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之行為,且陳建元當庭自承:伊並未正 式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多年來皆為口頭報告,109年後因 故不繼續報告,公司先前在三峽投資花費2,800萬元,伊個 人並未領取薪資,目前公司已無營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42頁),足見相對人公司既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復拒絕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予股東,且該公司財務狀況及經 營狀態不明之情形,已達數年之久,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 使其獲取充分資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檢查相對人公司 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至於相對人公司 固提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表、1 13年12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第155-157頁),仍無從查悉相對人公司歷來帳目資料、 實際營運狀況及整體財產情形,自不能遽認本件並無檢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聲請人已提出三名人選作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41頁), 相對人公司則陳明並無意見,願由法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143頁),本院審酌陳雅蘭會計師表明有意願擔任檢 查人,其具有會計師及內部稽核師執照,曾有協助公司進行 營運健檢、帳務整理及查核財報之經驗,且非相對人公司之 董、監事,與該公司間亦無任何業務往來,不具利害衝突關 係等節(見本院卷第41、69頁),認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 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 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陳雅蘭會 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04年至112年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 2 104年至112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書 3 104年至112年各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查核數與帳列數之調節、相關說明(會計師調整分錄及重分類分錄) 4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 5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6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7 104年至112年完整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 8 104年至112年完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9 104年至112年各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及成本明細表 10 10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之相對人公司存摺、帳目及財產情形

2025-03-24

TPDV-113-司-35-2025032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司字第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始為增訂,其選任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應係在公司並無解散或應行清算等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 經營情形下,始有適用。是如一人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死亡 ,且該公司無繼續經營之實益,只是單純收受送達文書及受行政 執行程序,則選任臨時管理人將僅會徒增其債務,對於公司及 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難認屬公司之最佳利益,如未能 釋明公司應繼續經營,而仍為該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 以選任無實益或未能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為由,駁回其聲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核准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卻堆置廢棄物 ,因相對人為土地使用人,且相對人之負責人許捷昇已死亡, 迄未辦理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為俾辦理後續環境整治相關事 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 第183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固提出相 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人函、聲請人送 達證書、現場採證照片、許可查詢資料、本院刑事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 ㈡惟本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許碧珠,並依台北律師 公會提供之名冊詢問5位律師,其等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經李律師具狀陳報:伊前往聲請人所稱場址,現 場並無相對人公司人員,且尚存放之部分物品,有人會來取, 似已更換他公司在經營處理,伊研判該公司目前恐無營業,似 無法順利進行後續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事(見本院卷第96-98 頁)等語。可見依該律師實地訪查結果,已難認相對人有須繼 續經營之必要。 ㈢又選任臨時管理人時需考量該人選是否有能力維持公司業務之 正常營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均無人回復有意願擔任,難認有適當人選能維持 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且相對人財務狀況不明,聲請人 並陳稱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之罰金(見 本院卷第112頁),佐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僅100萬元(見北院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則綜合觀察判斷,實難認相對人 有繼續經營之實益。而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日後須配合之義務, 除收受送達文書及受行政執行程序外(見本院卷第110-112頁) ,似無任何相對人須為聲請人履行之公司業務,則依首揭說明 ,選任臨時管理人將僅會徒增相對人債務,對於該公司及股東 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難認屬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應繼續經營,為免本院之選任成為無實益 ,或未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4

SLDV-113-司-50-202503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專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千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法院僅在 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時, 方有因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 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 建泓公司)之債權人,因建泓公司之負責人江支聰過世,聲 請為建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建泓公司之債權人,對本院聲請向建 泓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因建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支聰於 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迄至同年11月間,建泓公司仍未於 公司登記資料表變更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因未補正聲請支 付命令之合法要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264號駁回 聲請在案,有聲請人所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屬實,惟查,建泓公司已於114年 2月5日因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而改推由林宥廷擔任公 司董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徵建 泓公司已有新任董事得以行使職權,依上開規定,尚無由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依聲請人前述主張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目的,係為對建泓公司催討債務等情,亦要與建泓公 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倘 聲請人認為有對建泓公司提起訴訟或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建泓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對建泓公司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聲請 人據此聲請為建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1

PCDV-114-司-1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慧瑛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日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琴 訴訟代理人 徐予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 一一0四七一一三九一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增資之變更登記,應予 塗銷。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一一0五五二五一二一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增資之變更登記,應 予塗銷。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 字第一一一四八三三八二一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增資之變更登記 ,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110 年2月24日、110年10月25日、111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下 合稱系爭三次臨時會),卻製作會議事錄記載決議增資,系 爭三次臨時會決議應不存在等情,而系爭三次臨時會所為增 資決議,已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致原告之法律上之 地位造成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家族企業,99%以上股份 由原告、原告配偶徐義雄及子女徐予霖、徐偉城持有,被告 董事長魏秀琴曾於民國110年1月、9月、111年2月與原告討 論增資事宜,原告及徐義雄軍表達無出資意願。詎被告未於 110年2月24日、110年10月25日、111年3月30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卻逕自製作會議事錄,記載決議增加資本總額並修正 章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三次臨時會決議 不成立,並訴請塗銷該等基於不存在之決議所為之公司變更 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所 為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 議不成立。㈢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 成立。㈣被告於110年3月18日經臺北政府核准所為增資登記 應予塗銷。㈤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經臺北政府核准所為增資 登記應予塗銷。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經臺北政府核准所為 增資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徐義雄不過問被告公司經營狀況,營運事 宜均交由董事徐予霖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商討後執行。嗣因公 司有資金需求,徐予霖與原告、徐義雄洽詢,其二人表示不 願意出資,徐予霖認原告、徐義雄僅係不再出資,並未反對 公司增資,股東對於增資乙事已有共識,為快速取得資金, 製作議事錄而辦理,故實質上已與全體股東進行討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 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 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 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 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 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821 號判決可參。次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 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 ,亦不生任何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同 此見解)。又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應由公司負舉證責任,公 司議事錄縱有股東之簽名,然與股東會是否召開無涉,如未 能證明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應認無召開股東會之情事,既 未開會,自無決議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 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於110年3月8日、110年11月9日 、111年4月14日以系爭三次臨時會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商 業管理處申請增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分別增資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8,000萬元、2,400萬元,經臺北市政 府以110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113910號、110年11月 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251210號、111年4月25日府產業商 字第11148338210號函核准在案,被告就此並無異詞,並經 本院調取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0年2月24日、110年10月25日、111年 3月30日召開系爭三次臨時會乙情,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則系爭三次臨時會既未實質 召開,自無決議可言,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董事徐予霖是否 曾與原告商討增資事宜,與系爭三次臨時會有無實際召開本 屬二事,要不能以有事先詢問即取代實際會議之召開,被告 所辯,當無可採。是系爭三次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成立要件不 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次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核屬 有據。  ㈢承前,被告既未召開系爭三次臨時會,系爭三次臨時會所為 決議即不成立,被告自無經由系爭三次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 、辦理增資,則依該等自始不存在之決議向臺北市政府辦理 之公司變更登記,自亦不生任何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依系爭三次臨時會決議所為增資之變更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次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暨請 求塗銷依系爭三次臨時會會議事錄所為增資之變更登記,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1

TPDV-114-訴-162-202503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相 對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18.6%。聲請人曾分別於113年5 月13、24日發函予相對人,請其提供完整公司財務、業務 文件予聲請人,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回函請聲請人親自 前去查閱、抄錄,但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20日 親自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帳時,竟遭相對人以侵入住 宅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在案, 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曾於113年5月20日致電相對人要 求查帳,但亦無積極回應。另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第二 屆第七次董事會、113年11月22日第八次董事會上亦有要 求相對人提供章程、簿冊、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均遭相 對人以公司法未明文規定為由回拒,為保障相對人股東之 權益,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 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二)並聲明:1.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相對人具狀表示略以: (一)依立法理由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 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賦與少數股東檢查權, 然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準此,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 合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 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又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229條規定 ,向相對人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資料,或於股東常 會開會10日前,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 報告書;相對人已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 料備置於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相對人公司之官方網站 ,已充分揭露相對人之營業及財務資訊,顯然欠缺必要性 ,則本件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 ,及有礙於公司治理,尚非無疑。 (二)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查閱或抄錄文 件,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回函同意,並無聲請人所稱拒 絕查閱之情事。至於聲請人113年5月24日之函文,係指稱 相對人洩漏工程採購契約資料予他人,相對人之稽核內控 異常,應追究責任云云,與選派檢查人之目的迥然不侔, 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聲請人雖稱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 月2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閱卻遭無故拒絕云云,然 相對人之會計主管陳婕瀠已當場提供公司章程及財務報表 ,並經聲請人確認,此有當日之錄影畫面及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足見相對人已提供相對人之資料供聲請人查閱,聲 請人並已完成查閱,當日係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聚眾6 人,於查閱資料後仍遲不離去,相對人之員工出於恐懼, 始向警方報案,並非拒絕聲請人查閱資料;聲請人虛構相 對人拒絕提供資料供聲請人查閱之事實,復未檢附本件聲 請有何理由、事證,及詳細說明為何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即遽提出聲請,顯屬浮濫,並有權利濫用之嫌,自無准 許之理。 (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檢查範圍,係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再者, 關於檢查之事項,法院亦應合理限縮其範圍,且應事前加 以限制範圍與內容,如漫無限制內容之查核,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損害與已消耗之無謂勞費顯難以回復,亦非聲請人 或相對人所能負擔,更非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檢查權 所欲達成之目的。聲請人已自承係自112年7月23日起始為 相對人之股東(實際上係112年10月份),聲請人請求檢 查其為股東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理由何在 ?根據為何?為何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狀內均付之闕如。聲請人空泛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 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未具體說明檢查範圍及其必要性,以供法院審查,自應 駁回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理由,並說明有其必要 性,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以維護相對人權益 。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 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 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 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 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 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 ,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 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7,135,568股,聲請 人自112年7月23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53,353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6%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資料為證, 則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第二屆第七次董 事會中發言要求相對人七日內提供公司章程、簿冊還有歷 次股東會議錄、報表、股東名冊還有公司債全部等等資料 查驗等語,此經相對人公司財務長陳婕瀠表示請聲請人發 文來公司辦理等語;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與相對 人請求查閱、抄錄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並經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去電相對人公司找陳婕瀠;嗣經被告於113年5月22 日回函稱已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備置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於公司,請聲請人指定 閱覽之範圍及年度並通知相對人,親自前來查閱、抄錄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通話逐字稿、聲請 人113年5月13日磐字第1130513號函、相對人113年5月22 日誠逸字第1130522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14年 度司字第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0、52、56、60頁)。 且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閱、 抄錄公司章程、財務報表等資料,有相對人提出之逐字稿 與113年6月20日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桃院卷第84頁及證 物袋)。雖聲請人指稱當日遭相對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 告訴,惟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豐辯稱:我是 去誠逸公司查帳,公司有發函允許我們查,且現場之公司 人員還主動帶我們進去等語。其他被告洪雅玲、鄭湘純、 科奇緣、陳正平、湯光民亦均辯稱:被告蔡家豐請我們過 去誠逸公司查帳,且現場之公司人員還主動帶我們進去一 樓會議室等語(見桃院卷第54、55頁),足見聲請人於11 3年6月20日確實係經相對人公司同意前往誠逸公司查帳, 且相對人公司人員亦有引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豐及帶 同之人員前往會議室查閱簿冊,並無拒絕之情,聲請人所 述顯與卷證不符。 (三)再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發函請相對人說明相對人外 洩(提供)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採購契約資料 給他人,該契約係為重要之商業文件,為得忠實執行董事 業務及行使內部監察權,僅通知貴公司提供說明公司內稽 內控機制為何、何人(員)提供外洩,追究責任為何等語 (見桃院卷第22頁),觀諸其內容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之內容無涉。 (四)至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2日第八次董事會上 之發言,僅係重申要求董事會開會前應該將所有討論事項 細節一併通知,不是只發通知單等語(見桃院卷第62頁) ,堪認上開內容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內容無關。 (五)綜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既已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 查閱、抄錄財務報表等資料,且公開資訊觀測站亦可查得 相對人營業及財務資訊,則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並未釋明 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 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3-21

CYDV-114-司-3-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秦意如 相 對 人 周純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雖認因相對人已辭任「勇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勇仲公司)之清算人,故已無裁罰相對人之必要。惟相對人 在辭任前,即已違反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其責任於斯時即 已發生,自不應因其嗣後辭任一事而溯及消滅。  ㈡再相對人顯係以辭任清算人藉以規避交付簿冊及回覆股東質 詢之義務,此異常之舉更顯其擔任清算人期間有違背清算人 忠實之可能。原裁定之認定無異於鼓勵清算人以辭任規避其 義務,如此將有損清算人忠實履行義務至清算完結之誘因, 更對股東權益之保護有重大負面影響,實難昭折服。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聲請對相對人科以罰鍰。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 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 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 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 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 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 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 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 1 號裁定參照)。是查:  ㈠勇仲公司前已於110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而勇仲公司之股東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經 本院備查在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2 78號案全卷核閱後認定在案,抗告人對此認定並無爭執,可 信為真實。  ㈡又參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57號聲報清算完結案卷(下稱清 算完結案),可知相對人前於113年12月17日即已向本院聲報 清算完結,表示就勇仲公司之清算事務,已於113年12月3日 清算完結,且提出勇仲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經部分股東簽 名承認清算完結報表之同意書。嗣相對人再於114年1月2日 向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71號展期清算案提出陳報狀,表示 辭任擔任勇仲公司之清算人,有該陳報狀附原審卷第55頁可 參。故勇仲公司既已無其他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 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 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 解任,是以,應認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即已非勇仲公 司之清算人。嗣上開「清算完結案」並認因相對人所提資料 ,欠缺清算人簽章,且亦未提出上開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 之證明文件,相對人復已陳報辭任清算人,故無從通知勇仲 公司之清算人補正上開事宜,故勇仲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 結,該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故於114年1月17日裁定 駁回清算完結之聲請在案。 三、又按公司法第87條第5項雖規定「清算人遇有股東詢答時, 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並於同條第6項規定「清算人違 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依 公司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而抗告人確為勇仲公司 之股東,此有勇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原審卷第53頁可 參。另抗告人確本於勇仲公司股東之地位,曾於113年12月3 日委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公司法實質答覆股東質詢及配合 提供所需查閱資料,包括向相對人詢問「勇仲公司向國稅局 所申報本人股利金額為何?依盈餘分派決議勇仲公司應給付 本人之股利為新臺幣(的容)6萬9,644元或6萬5,716元或其 他數額?併請敘明該股利數額之依據。亦請就『所得給付年 度112年度』、『所得給付年度110年度』之金額具體說明。如 有差異,並請詳實說明造成差異之原因為何?」、「清算期 間已清償之各債務,及各債務之債權人、債務類型、債務數 額、受償情形」、「清算期間已處分之資產,及資產類型、 名稱、交易對象、變價數額」、「清算期間已收取之債權, 及各債務人、債權內容、債權數額,及已得收取但尚未收取 之債權」、「因112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借款 400,000元』,然勇仲公司早已無營業,亦無員工,應無借款 之必要性,該筆借款似屬異常,故向相對人詢問該筆借款之 發生日期、原因、交易對象、用途、目前清償情形、清償所 用之資金來源、已發生之利息」、「清算人至今已自勇仲公 司受領之清算人報酬、計酬基準」、「對比112年10月31日 與113年10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勇仲公司現金減少約80萬 元,然依勇仲公司之日常運作情形,清算期間難以想像有此 規模之費用或支出,故詢問該等款項之具體流向、支付原因 」等,相對人並已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有該 律師函及寄件回執附原審卷第17頁至第25頁可參,抗告人並 據以主張相對人身為勇仲公司清算人卻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答 覆聲請人,故具狀提出聲請請求原審依上開規定裁罰相對人 。然公司法第87條第5項雖規定清算人應回覆股東之詢答, 但並未要求清算人答覆股東之形式,亦未特定應答覆之期限 ,僅規定「隨時答覆」,然該違反「隨時答覆」之法效,既 為裁罰,效果不可謂不重,故此部分即應解為不故意耽擱, 且視詢問事項難易程度決定期限,始符該立法目的且符合比 例原則。是審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說明之上開事項,實為複 雜,故此「隨時答覆」期間至少應以1至2個月為宜,是相對 人既係於113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則於相對人向本院 辭任清算人之時(即114年1月2日),尚未滿1個月,故實難認 相對人於辭任清算人時,已有故意違反「隨時答覆」之規定 ,亦不能因相對人依法行使其辭任清算人之職務,而逕認相 對人已有違背「隨時答覆」之義務,否則即有以股東詢答一 事限制清算人得隨時辭任之權利,自非妥適。另自相對人辭 任清算人後,其已非勇仲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從再答覆抗告 人之詢問。況公司法上開裁處罰鍰之目的,乃為了公司股東 得以適時監督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狀況,避免公司負責人 任意妨害、拒絕或規避股東之檢查,惟相對人既已非勇仲公 司之清算人,法院實亦無監督相對人並加以裁罰之必要。是 以,抗告人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在辭任清算人前已有違反答覆 義務,而有應予裁罰之情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予裁罰相對人,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裁罰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4-抗-65-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鄭堡雄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戴丞偉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 選定人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選定人(下合稱原告及選定人)依據其等與被告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退休金差額,均係本於原告及選定人薪資項目中之績效 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員工酬勞、考核折發獎金(下稱考 核一次獎金)、年節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酬),是否為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應列 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之共同爭點,由此可認本件選定人係屬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又本件選定人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 為其等全體起訴,亦據原告提出選定當事人書狀為證(本院 勞專調卷一第153至159頁),則本件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其等 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簡志誠,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7頁 ),並經簡志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選定人之薪資項目中之系爭獎酬均屬勞務 對價並為經常性給付,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 37條所稱之「工資」,應全部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基準。惟被 告於核發原告及選定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獎酬納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伊等退休金,自應補行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退休金及利息。為此,依附表二所示「法律依據」 欄所示之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 人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依附表三、四所示約定內容,績效獎金屬盈餘 分派之性質,發給數額更取決於各機構或單位之年度績效評 核結果而定,其發給標準、發放方式與原告之勞務未形成對 價關係,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應屬勉勵性、恩惠性給 與。㈡依附表五、六所示約定內容,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 屬盈餘分派,不具勞務對償性與經常性,非屬工資,應屬勉 勵性、恩惠性給與。㈢員工酬勞係伊有獲利始為發放,發放 標準視被告獲利狀況而定,非屬勞務對償、亦不具經常性, 非屬工資。㈣考核一次獎金係就晉薪後已達該職階最高待遇 之員工,所提供之獎勵性給與,發給金額亦受伊盈餘狀況而 定,故非勞務對償,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㈤年節獎金 係伊依經營狀況單方決定是否發給之節金,應屬勉勵性、恩 惠性給與,而非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2頁):  ㈠系爭獎酬未計入原告及選定人退休時平均工資。  ㈡原告所領受之系爭獎酬,均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團體 協約(下稱團體協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 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年節獎金 核發作業規定(下稱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等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所給付。  ㈢如認系爭獎酬應計入原告及選定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原告 得請求短少退休金如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績效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1條約定:「為促進各機構企 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 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邁向永續發展…」;又依「績效獎 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 ,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 編列績效獎金預算。」;另被告「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2 條約定:【績效獎金之核計基準及分派如下:一、績效獎金 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權益必要報酬」時 ,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 「權益必要報酬」時,簽報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 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上開要點之附註說明亦載: 【註1: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績效獎金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 稅後純益。註2:權益必要報酬=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註3 :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註4 :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但年初權益係以扣除 當年度分配股利數之金額列計。註5: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 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再者,被告「企業化特別 獎金實施要點」第7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化 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中 扣除。」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至337、339頁)。依 據上開約定內容,明白揭示發給績效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 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且被 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 公司獲利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對價性質 ,亦非經常性,更足認被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 之給與,非屬工資。  ⒉被告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7條復約定:「計發各機構及單 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 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 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 月數。」(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 知,績效獎金係以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年度團體績效達成 特定目標(績效目標值),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領取之 績效獎金月數,亦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表現,與其 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即同樣工作之勞務 ,績效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 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⒊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0條第1項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 5項、17條約定經勞資雙方協商,故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 查團體協約第30條第2項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4項、17條 約定:【甲方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及其有關規定發給乙方會員經營績效獎金,其核發 事項由甲乙雙方協商定之】、「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 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 、「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方式依團體協約由勞資雙方協商訂 之。」、「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 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87、97、 99、103頁)。惟績效獎金核發事項縱經勞雇雙方協商,然 協商後之績效獎金性質為激勵、恩勉性之給與,已如前述, 自難僅以績效獎金核發事項經勞資雙方協商一節即逕認屬工 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乃屬激勵、恩勉 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  ㈡企業化特別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條約定:「為激 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 又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7條第1項約定:「本 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 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而同 要點第3條將企業化績效定義為:【「稅後純益—「投入資本 」×「必要報酬率」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341頁) 。依據上開約定內容,明白揭示發給企業化特別獎金係以激 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 報酬。且被告是否發放企業化特別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 度若干,皆存有受公司獲利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 務非具於對價性質,足認被告發給之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 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⒉又依附表六編號2至4之約定內容可知,企業化特別獎金係以 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評核,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 領取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亦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表 現,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即同樣工 作之勞務,企業化特別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 證明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 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⒊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0條第1項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 5項、17條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 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團體協約第30條第2項及考核 要點第3條、第8第4項、17條約定:「乙方(即員工)會員 對於營運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甲方(即被告)依企業化 精神,應另編預算給予獎勵」、「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 升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 」、【第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 利等核發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 獎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 資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等語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87、99、103、109頁),依上開約定可 見企業化特別獎金係為獎勵員工而發放,原告上開主張亦不 可採。  ⒋綜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發放,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乃激 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員工酬勞部分:  ⒈依被告「員工酬勞分派實施要點」第2、3、4條及第5條第1項 條約定:「為使員工酬勞與經營成果相結合,爰訂定本要點 ,藉以激勵員工,並期能達到共創更佳績效之目的。」、「 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以當年度獲利狀況提撥1.7%至4.3%為 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獲利狀況係指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前之稅前 利益。」、「獲利狀況362億元以下時,員工酬勞分派比率 為1.7%。獲利狀況超過362億元,未達427億元時,獲利狀況 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加0.0195%,未達1 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27億元以上,未達497 億元時,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 加0.0069%,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97 億元以上時,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 之增加0.0066%,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本公司員 工酬勞分派比率以4.3%為上限。」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 343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員工酬勞發放目的為藉以 激勵員工士氣,其本質上應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原 告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員工酬勞發放條件係以「公司獲利」 作為前提要件,此與勞工因其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情形, 尚屬有間,故本件被告所規定之員工酬勞,非屬原告勞務之 對價,並非屬工資之範圍。  ⒉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1條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4項、 17條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五)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與 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團體協約第31條及考核要點第3條、 第8第4項、17條約定:「甲方依其公司章程規定,應提撥一 定比例之員工紅利」、「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遷、晉 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第 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利等核發 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紅 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 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及 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五)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本院勞 專調卷一第87、99、103、109頁),均難認屬工資性質,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考核一次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約定:「本公司依據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辦理年度晉薪, 自次年1月起按下列規定辦理:一、評分70分以上者,調升 職階待遇。」、「前項晉薪結果,若已逾各該職階最高待遇 者,除支給該職階最高待遇外,另發給一次獎金。」;又依 「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之附件二第(三)點載明一次獎金之基 準月數係按被告當年度稅後純益計算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 第348、353頁)。可見考核一次獎金之發給,以員工必須當 年度考核評定70分以上及符合晉薪資格,且晉薪後達最高職 階待遇及「公司獲利」作為發放前提,並非員工提供勞務即 必然可領取,難認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⒉原告雖主張依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2、4項、17條及要點附 件二第1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 等語。惟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2、4項、17條約定:「從業 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 獎金、紅利之依據。」、「前項晉薪結果,若已逾各該職階 最高待遇者,除支給該職階最高待遇外,另發給一次獎金」 、【第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利 等核發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 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資 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等語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99、103、109頁),均難認屬工資性質,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年節獎金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工資範圍。  ⒉查依被告「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2條約定:「為激 勵從業人員工作士氣,提昇公司經營績效,增加股東權益, 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以下簡稱年節)時發放年節獎金 」、【本公司上一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 %以上時,依第3條所定月數發給;本公司上一年度稅後純益 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年節 獎金核發月數。】(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55頁)。據上,被 告並非必然發給年節獎金,原則上係以被告當年度之稅後純 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以上者」為發放前提,且年節 獎金係年節時為激勵員工之士氣,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依 上開說明,亦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⒊原告雖主張依「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3、4條約定條件 及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 第3、4條約定:「年節獎金包含春節1個月、端午節0.3個月 、中秋節0.3個月,合計4.6個月」、「年節獎金發給對象如 下:一、以年節當日在職從業人員為限。二、新進從業人員 到職日(含試用期間)及復職人員復職日,至年節當日未滿 半年者以年節獎金月數1/2發給;滿半年者全額發給。」等 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113頁),亦難認屬工資性質,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獎酬為勞動成本支出,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決算時費用應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同法第1 0條第2項規定,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故系爭獎酬 於年度決算期間確定應付時,即須估算核發金額帳列「營業 費用(成本)」,並編入損益表自總營業收入扣除後,方可 得「稅後盈餘(淨利)」金額,意即系爭獎酬金額估算當下 ,「稅後盈餘(淨利)」尚未產生,豈能做為是否發給獎酬 之依據?被告所稱「盈餘分配說」,誠屬倒果為因等語。惟 系爭獎酬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至系爭獎酬於財務報表中如何呈現,並不影響勞基法 工資性質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二「法律依據」欄所示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0 原告兼被選定人鄭堡雄 1,513,136 元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選定人劉文章 1,299,890 元 0 選定人洪玉川 1,547,260 元 0 選定人賀長湖 1,426,680 元 0 選定人王政哲 1,472,900 元 附表二: 編號 系爭獎酬項目 法律依據 0 績效獎金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項、第19 條第1段。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企業化特別獎金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段。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員工酬勞(員工紅利)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段。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考核折發獎金(考核一次獎金)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年節獎金 團體協約法第19 條但書(有利勞工原則)。 民法第148條、第153第1項(諾成契約)、第247-1條、第482條。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文 條文內容 證據出處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第1條: 「為促進本公司各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邁向永續發屐,並將評核結果作為績效獎金發放之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頁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第2條: 「本公司績效獎金之核計基準及分派如下: 一、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權益必要報酬」時簽報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绩效獎金總額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 二、本公司各機構績效奬金之分派由總公司組織暨人才發展處簽報總執行長核定,其核發作業規定另定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頁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第5條: 「本公司各機構之績效評核依當年度績效評核彙編所列之評核項目、權重、評分標準進行評核。 績效評核之成績作為核發本公司各機構績效獎金及其差異化之依據。」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頁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附註說明:   註1 :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績效獎金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稅後純益。   註2 :權益必要報酬=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註3 :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   註4 :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 ÷2,但年初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數之金額列計。   註5 :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   註6 :薪給係指職階待遇加上職務待遇,在職人員以當年度12月31日之月薪,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月薪為計算標準。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6頁 0 被證 2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101年8月22日信規四第0000000000號簽准修訂) 第11條: 「績效獎金按各責任中心評核之績效計發,其核計基準及獎金之分派如下: 一、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 二、本公司及所屬各機構績效獎金之分派由本公司責任中心推行小組討論後,簽報總執行長核定,其核發作業規定另定之。」 本院卷第547頁 0 被證 2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中心績效評核作業規範(101年8月22日信規四第0000000000號簽准修訂) 第1條: 「本規範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訂定之。 」 本院卷第549頁 0 被證 2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中心績效評核作業規範(101年8月22日信規四第0000000000號簽准修訂) 第2條: 「為促進本公司及所屬各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並將評估結果作為獎金發放之依據,特訂定本規範。」 本院卷第549頁 附表四:新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 編號 條文 號碼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11年7月21日信人人才字第1110002081號函修訂)(即被證3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新法)條文內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01年11月16日信人三字第1010020131號函修正)(即被證26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舊法)條文內容 0 第1條 作業規定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2 條第二款訂定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本作業規定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二款訂定之。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2條 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4條 效獎金應按各機構、單位之經營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核發。 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績效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績效獎金應按各機構、單位之經營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核發。 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績效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7條 計發各機構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月數。 加權獎金月數:加權獎金係按各機構、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依下列標準計發:... 上述公式内所稱「績效獎金總額」,係指各機構單位之獎金合計數。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績效獎金之計算基準,總公司係以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一級機構係以總公司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據以計發其内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構之獎金月數。 機構内部單位為費用中心,所屬各一級機構分別為利潤中心及成本中心時,其獎金月數得按同類型責任中心為一組分別計發。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8條 員工個人績效獎金除依年底任職之機構、單位績效評核成績計算獎金月數外,再以個人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個人績效獎金=個人月薪×績效獎金月數×個人分配標準 前項個人月薪係指個人之職階待遇加上職務待遇,在職人員以當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公司得依當年度績效獎金總額、薪實結構等因素及秉持差異化發給之精神,調整個人分配標準,其分配標準另辦理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8頁) 計發各機構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月數。 加權獎金月數:加權獎金係按各機構、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依下列標準計發:... 上述公式内所稱「績效獎金總額」,係指列入同一組評核之各機構單位之獎金或薪工資合計數。 (本院卷第551至552頁) 0 第9條 職員工之績效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單位,計發個人獎金月數;年度内退休、專案優惠離職、在職死亡、或留職停薪之員工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單位計發個人獎金月數。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8頁) 員工個人績效獎金除依年底任職之機構、單位績效評核成績計算獎金月數外,再以個人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個人績效獎金=個人月薪*績效獎金月數*個人分配標準 前項個人月薪係指個人之職階待遇加上職務待遇,在職人員以當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公司得依當年度績效獎金總額、薪資結構等因素及秉持差異化發給之精神,調整個人分配標準,其分配標準另辦理之。 (本院卷第552頁) 附表五:新舊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 編號 條文 號碼 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110年9月28日第9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修正通過)(即被證4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新法)條文內容 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108年1月29日第8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修正通過)(即被證27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舊法)條文內容 0 第3條 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4條 本要點定義之稅後純益=(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營業成本及費用+營業外費用)-所得稅;營業外費用及收入不包括業外處分土地損益及不動產減損損失或回升利益。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要點定義之稅後純益=(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營業成本 及費用+營業外費用)-所得稅;營業外費用及收入不包括業外處分 土地損益及不動產減損損失或回升利益。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5條 本公司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即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2,並排除因導入新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之一次性適用調整數,且年初「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後之金額列計。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公司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即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2,並排除因導入新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之一次性適用調整數,且年初「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後之金額列計。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6條 本要點定義之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本公司權益之必要報酬率依第10條第1項所述之企業化特別獎金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擬訂,並提報董事會審訂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要點定義之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本公司權益之必要報酬率依第10條第1項所述之企業化特別獎金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擬訂,並提報董事會審訂之。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7條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績效,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 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化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中扣除。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績效,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 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化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中扣除。 (本院卷第555頁) 附表六:新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 定 編號 條文 號碼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11年7月21日信人人才字第1110002081號函修訂)(即被證5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新法)條文內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99年12月15日信人三字第0990001479號函修訂)(即被證28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舊法)條文內容 0 第1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激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依據「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9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激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依據「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十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本院卷第557頁) 0 第5條 從業人員依前條規定符合發給企業化特別獎金者,按當年度在職月數 比例發給,未滿一個月者,在職日數十五日以上以一個月計算,未滿 十五日者不計。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頁) 在職從業人員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 (本院卷第557頁) 0 第6條 在職從業人員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頁) 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並得以預支方式即時獎勵員工,其相關作業另訂之。 (本院卷第557頁) 0 第7條 各機構以年度内各該機構從業人員之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前項個人分配標準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附件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員工酬勞核發作業規範」辦理。 前項作業規範所稱「平均獎金」,係指各機構可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 金除以可分配員工分配比例總和。 第二項作業規範所稱「個人職階待遇及職務待遇」,係指在職人員以該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至342頁) 各機構於扣除第6條提撥特殊績效貢獻獎金後,以年度内各該機構從業人員之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個人分配標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辦理。 前項作業規範所稱「平均獎金」,係指各機構可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金扣除各機構提撥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之獎金後,除以可分配員工分配比例總和。 第二項作業規範所稱「個人職階待遇及職務待遇」,係指在職人員以該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院卷第557至558頁)

2025-03-20

KSDV-113-重勞訴-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 ,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由負責人張孝銘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自113年6月1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迄今尚欠本金69,41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因唯一股東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 亡,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且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 ,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人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 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 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 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則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 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而 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 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而 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張孝銘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 足認相對人於張孝銘死亡後,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 。惟張孝銘之繼承人是否繼承其資本額尚有疑義,若相對 人公司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 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 散及進行清算程序。 (二)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 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 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 ,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 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 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 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0

TCDV-114-司-6-20250320-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國清 相 對 人 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禮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4 月17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98年4月1 7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未依公司法造具各項表冊予股東承認 ,更拒絕提供103年7月至105年2月之財務帳冊,曾給伊查驗 之部分財務報表亦未具體羅列計帳項目,如薪資支出每月高 達新臺幣50多萬元;資產負債表提列高額借款,卻自始未向 股東提出原始憑證、金流明細等,有虛構債權之虞。又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范安隆長年居住美國,卻以董事身分領取高薪 ,於99年間知悉相對人欲購入金門縣金沙鎮北八劃段建物供 營業使用之際,卻先以其個人名義購入。均可認相對人有未 按出資比例分派股利,或隱匿真實收支狀況等侵害或妨礙股 東權益情事,范安隆亦未忠實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務,已影 響相對人營運,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 所示內容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乃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合於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稱相對人自設立登記時起,即未揭示公司各類財務報 表予股東知悉,已侵害或妨礙股東權益,影響公司營運等情 ,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兩期資產負債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堪 信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本件聲請必要性。是認有 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經營狀況之必要。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及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派檢查人,惟分別函覆「因舟車勞頓、所費不貲, 不便推薦」與「本會會員無意願擔任」等語(本院卷第63、 65頁)。本院遂請聲請人陳報願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人選3 名以供擇定。經衡酌聲請人所提供之3位會計師均具專業學 養與歷練,且均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本院卷第67至89 頁),爰隨機選派由楊禮全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如主文所示內容。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 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且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  ㈡分錄簿、總分類帳(含傳票、日記帳、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存貨明細表、銀行借款明細表、銀行往來明細表、庫存盤點表、會計師期中報表、401報表、銀行對帳表、現金流量表、盈餘或虧損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㈢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  ㈡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表。  ㈢董事范安隆所有酬金(含薪資)明細及支領依據。  ㈣與自然人借款往來紀錄。

2025-03-19

KMDV-113-司-4-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0號 原 告 長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常福財 被 告 林正義 蕭茂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起訴時為陳秀琴,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陳天財,有臺北市政府113 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970800號函及原告之變更登記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原告並於113 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長泰金公司)於108年5月14日簽訂原證3補充協議書,約定 被告長泰金公司應將訴外人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永公司)應給付予被告長泰金公司之「中央北路建案」回饋 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90%即1,800萬元,給付予原 告。然被告長泰金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常福財、董事即被告 林正義、經理即被告蕭茂森,竟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 擅自與達永公司約定將上述回饋金降低為1,600萬元,且達 永公司開立1,6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長泰金公司後,被告長 泰金公司亦拒不將之交付原告,導致原告原得依補充協議書 受償1,800萬元之債權利益受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 權行為,且被告常福財為被告長泰金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 長泰金公司業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常福財、林正 義、蕭茂森等有代表被告長泰金公司權限之人係因執行職務 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及原證3補充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3補充協議書中有關達永建設回饋金90%之分 配,係指兩造約定將回饋金90%納入陳秀琴股東權值之計算 ,作為陳秀琴退出股東後其他股東購買其股份之依據而已, 並非約定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回饋金之90%。且原證3 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尚以「陳秀琴股東權益清算、結算」為條 件,今陳秀琴股東權益尚未清算完畢,並不發生由其他股東 購買陳秀琴股權之效果。縱認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回饋金 之90%予原告,原證3補充協議書中所稱回饋金僅200萬元, 與達永建設應給付被告長泰金公司之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 無關。末者,與達永公司議定將移轉權利金由2,000萬元降 為1,600萬元一事,係原告前董事長陳秀琴之胞弟即原告現 任董事長陳天財代理被告長泰金公司所為,並非被告常福財 、林正義、蕭茂森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長泰金公司曾簽訂原證3補充協議書。被告長泰 金公司與達永公司曾簽訂原證4協議書,約定達永公司應給 付2,000萬元之都更移轉權利金予被告長泰金公司,而被告 長泰金公司與達永公司嗣於108年4月間簽訂被證1補充協議 書將移轉權利金變更為1,600萬元,達永公司並開立800萬元 支票2張予被告長泰金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證3 補充協議書、原證4協議書、支票2張、被證1補充協議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  ㈠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真意應如何解釋?係A、原告 所主張:「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建設回 饋金之90%予原告」,抑或B、被告所主張:「結算陳秀琴股 東權益時,應將中央北路建案回饋金90%計入陳秀琴出資份 額內,再由其他股東購買陳秀琴股權」?  ㈡如第㈠點結論為A,  ⒈原告得否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長泰金公 司給付「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建設回饋金之90% 」?  ⒉被告長泰金公司未給付原告「達永建設回饋金之90% 」之行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⒊被告長泰金公司於108年4月15日,與達永公司以108年4月15 日補充協議書,合意將102年8月1日協議書約定達永建設應 給付被告長泰金公司之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變更為1,600 萬元之行為,是否屬侵害原告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所得受償債權之侵權行為?  ㈢如第㈠點結論為B,被告長泰金公司於108年4月15日,與達永 公司以108年4月15日補充協議書,合意將102年8月1日協議 書約定達永建設應給付被告長泰金公司之移轉權利金2,000 萬元,變更為1,600萬元之行為,是否屬侵害原告債權之侵 權行為?原告得否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 告長泰金公司給付「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建設回饋金之90%」 ?  ㈣若第㈡點任一結論為是,原告得請求的數額為何?亦即,108 年5月14日補充協議書第二條所稱「回饋金」數額為何?係A 、等同於被告長泰金公司與達永公司102年8月1日協議書、1 08年4月15日補充協議書中所稱「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 抑或B、等同於被證2長泰金第29次股東聯席會議紀錄所稱「 回饋金」200萬元?  ㈤如第㈡至㈢點任一結論係構成侵權行為,則:  ⒈被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被告常福財對於被告長泰金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有違反法 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被告常福財、林正義、蕭茂森,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 於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政令 上的變動等其他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或 忽略相關參考因素致失其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 性原則。  ㈡查,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為:「另陳秀琴個人股東 之權益,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俟股東權益結算後,陳秀琴個 人股東之權益價值(含明德案、圓山藏富案、內湖案、清…… 案等即中央北路轉予(達永建設回饋金10%歸於甲方【按: 被告長泰金公司】,其餘費用90%歸於乙方【按:原告】) ,股東權值等,由其他股東共同稀釋購買陳秀琴股權,秀琴 退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25頁) ,觀其結構,係先在該段開頭提及主旨「陳秀琴個人股東之 權益,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及前提條件「俟股東權益結算後 」,且將中央北路建案與明德案、圓山藏富案、內湖案等其 他建案並列,並於最後約定結論即效果為「由其他股東共同 稀釋購買陳秀琴股權」。是綜觀上述約定之結構及文義,可 知原告與被告長泰金公司約定真意係將各該建案盈虧(包含 中央北路建案之回饋金90%)納入陳秀琴之股東權值結算基 礎,作為其他股東稀釋購買陳秀琴股權之計價依據,並非約 定被告長泰金公司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或其他作為義務。此 參證人即被告長泰金公司股東陳天財所證:原證3補充協議 書的意旨就是要結算陳秀琴出資參與各該建案之盈虧,然後 退出股東,具體而言就是其他股東要把陳秀琴的股份買下來 ,股份買賣價格就是依照陳秀琴所投資各該建案之盈虧再加 上包含中央北路建案的盈餘2,000萬元來計算等語益明(見 本院卷第162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 容,係指結算陳秀琴股東權益時,應將中央北路建案回饋金 90%計入陳秀琴出資份額內,再由其他股東購買陳秀琴股權 ,堪以憑採。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請 求被告長泰金公司給付回饋金90%,核屬無據。  ㈢原告既無得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90%之債 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依原證3補充協 議書受償債權利益之侵權行為,本顯屬無據,核無可取。況 依前開說明,原證3補充協議書所提及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公 司回饋金之部分,僅係用以計算陳秀琴股份價值多少、供其 他股東購買陳秀琴股份之參考而已,日後陳秀琴究得以多少 價格將股份出賣予其他股東,實屬股份買賣契約關係中雙方 再行自由約定之事項而已,原告亦不因被告長泰金公司與達 永公司間如何變更移轉權利金數額而受任何損害。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及 原證3補充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19

TPDV-113-重訴-86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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