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宇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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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清舜、劉朝輝(被訴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侯貴彩、林家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路0號7樓之○○○小吃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 。詎許清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家楹頭部,致 林家楹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侯貴彩有口角衝突,侯 貴彩拿杯子丟伊,伊亦拿起酒瓶等情,但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酒瓶毆打告訴人林家楹頭部,林家楹的頭部傷 口是因為林家楹自己翻桌去撞到桌腳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正在與侯貴彩 吵架,我介於他們之間擋架,後來被告衝過來,我翻桌想擋 住他,被告就持酒瓶打我的頭,造成我受有驗傷單所載的頭 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而證人侯貴彩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拿酒瓶想攻擊我,過程中告訴人有 翻桌,翻桌後被告就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當場頭就流血了 等語。互核告訴人及證人侯貴彩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小吃店之負責人吳綉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包廂 內發生爭吵,開包廂門發現有1名女子頭部流血,因此報警 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7頁)之記載,可知告 訴人於案發後隨即(112年12月15日5時45分)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 為「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 受有前揭傷害。而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綉雲已證稱案發 當下有女子頭部流血,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 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 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持酒瓶攻擊他人頭部,確足以成傷, 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侯貴 彩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已勘認定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所致無訛 。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 才受傷云云。然查,證人阮氏秋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在場看到被告正在跟別人爭吵,被告叫告訴人他們離開, 一轉頭就看到告訴人翻桌子,被告生氣拿酒瓶要打告訴人, 我有抓住被告叫他不要這樣…,我把被告帶走後,告訴人說 她流很多血云云,顯見證人阮氏秋莊亦親眼看到被告生氣拿 酒瓶要打告訴人,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侯貴彩所證述大致 相符。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才流血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吳綉雲雖證稱衝突 發生後至包廂查看,見到女子頭部流血,但身處案發現場之 阮氏秋莊卻稱未見告訴人流血,顯有袒護被告之嫌,亦與告 訴人及證人侯貴彩所證述不符,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原審開庭時有帶酒瓶到場 之錄影紀錄,用以證明沒有拿酒瓶打告訴人,酒瓶是扁平的 、厚的,打下去的傷口為何是直的,打下去傷口應該是腫的 、一大片,是被桌腳撞到的,以及請求測謊證明所辯不是說 謊云云,經核均顯無必要。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所犯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本案 所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 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酒間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反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尋求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PHM-114-上易-111-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64號、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22號、第2744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第30099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第29786號、356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雋逸(原名:黃顯威、黃憲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各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附表編號1至3之手段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致 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財物交付黃雋逸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附表編號1-5 的人分別在網際網路交易 、或一般的交易,各該告訴人也有匯款、金額是正確的。但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出貨,因為我們 是3D列印客製化,有時候會有瑕疵,有各種延遲的原因,我 有告知消費者延遲的原因,對方可能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太多 ,他們一害怕就去提起詐欺,做生意產生的紛爭可能我不夠 積極處理,我沒有詐欺他們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承認犯罪,希望能跟被 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原審訴564卷第112頁),於原審審 理中並陳述歷次供述,以在原審法院承認為準(原審訴564卷 第129頁),確認承認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原審訴564卷第129-130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也坦承在原審之供述,皆如實陳述,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先前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下述之證據及事實相符。⒈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洲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模物控」之 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 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交易,告訴人因而 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 晚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證人蔡涵甯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被告竟不出貨又藉詞拖延並置之不理(偵19322 卷第192-1 95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11 年12月間,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 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小 小兵玩具模型並商定交易,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 依被告指示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 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 告卻不出貨又藉詞拖延並置之不理(偵19322卷第95-96、327 -329頁)。⒊告訴人即告訴人張仕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 :112年11月14日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 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向被告下單訂 購鋼彈模型因而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於 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許、11時55分許,各匯款8千元 、2萬元至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竟不出貨又藉詞拖延置 之不理等語(偵19322 卷第127-130、327-329頁)。⒋證人即 告訴人李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於112年9月間某時 ,被告向依佯購價值7萬2千5百元之LG冰箱並留下「黃寯逸 」之假名並僅給付3萬2百元,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全額付款 之錯誤,並於112年9月13日將該冰箱出貨至被告所指定之桃 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詎被告遲未支付尾款4萬2千 3百元,且經催促仍置之不理,之後告訴人始取回該冰箱等 語(偵19322卷第69-70、327-329頁;偵35659卷第11-12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熙於警詢證稱略以:伊透過房仲介紹 ,於113年1月29日向暱稱「黃吉米」之被告訂購五條悟公仔 ,被告佯稱要訂做公仔,需先給付5萬元訂金,因陷於被告 會如期交貨之錯誤,而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 樣本給被告,詎被告之後設詞拖延遲不出貨等語(偵30099卷 第19-21頁)。  ㈡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除與首揭被告之自白供述相符外 ,復有新竹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 書、刑案現場照片(偵19322卷第17-23、37-46頁)、告訴 人李建輝、林柏樺提出之銷貨單、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偵 19322卷第79-85、99-110、337、353-425頁)、告訴人李建 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659卷第13-16頁)、被害人 張仕翰、陳建洲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記錄(113偵19322 號卷第149-176、197-217、427-503頁)、告訴人李政熹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記錄(偵30099號卷25-31頁)等 證據在卷可以佐憑,足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證述之情節, 確係屬實。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本案只是買賣糾紛並沒有詐欺,也有 跟對方達成和解,該退款的我也有退款,因為是做3D列印客 製化,有時候會有瑕疵,有各種延遲的原因,也有告知消費 者延遲的原因,對方可能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太多害怕就去提 告詐欺,是做生意產生的紛爭可能不夠積極處理,沒有詐欺 他們的意思云云。惟本件果若係商品瑕疵之交易糾紛,被告 當可即時與上開被害人聯繫積極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顯見被告並無與各該被害人真實履行交易之意思。再者,被 告果若沒有詐欺之意思,則大可使用真實之姓名資料與各該 被害人進行交易,又何須以「黃吉米」之暱稱與各該被害人 交易,又分別使用證人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甚與被害人 李建輝交易時還留下「黃寯逸」之假名,並於收受被害人李 政熙交付之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樣本後,竟不 訂作出貨,且上述一連貫之行為,都是在相近之時間內所為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犯意無訛。被告上 訴意旨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編號4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 開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犯意各別之數罪,自 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 例原則。又本件係屬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原審判決 以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附 表編號1至3)而言,被告行為之不法利益非高,手段尚屬和 平,被告事後且已盡力彌補所犯(下詳);依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所提出之資料(例如偵字19322號卷第277至303頁),被 告事後確有補正作為,並衡酌原審公訴檢察官及有到庭之告 訴人意見等情,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應予以維持。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罪,縱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亦不符合上開減刑 之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減刑,並 無理由。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 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113年 度易字第878號案合併審判。經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上 訴本院後否認犯罪,且上開案件有罪部分被告亦否認犯罪,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意旨謂合併審判,避免 受過重刑罰、爭取緩刑云云,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 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附表所載之犯罪手段,分別對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先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即採取拖延、置之不 理,使各該被害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然已 對告訴人陳建洲、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為全額賠償或以 部分賠償部分出貨之方式進行補償,原本不願和解之告訴人 林柏樺亦接受和解並已獲被告賠付完畢,有各該匯款資料、 照片、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如告訴人陳建洲於偵查中 已表明有收到被告全額還款,不追究被告,見偵29786卷第2 65頁),整體可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本案全部所犯之態度。 末兼衡各該被害人於原審所表示之不同量刑意見,被告所自 述之智識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經濟能 力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屬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認犯後已符合修復式司法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請 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七、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 案件之偵查、審理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不適合定刑之情,爰 亦不就上開宣告刑定刑。 八、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獲得輕判後再藉詞翻供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只是意圖獲得輕判而已,且 被告亦有上開另案有罪判決,從而本件所犯各罪,顯不符合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已與全部 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已不再追究,請求宣告緩刑或附條件之 緩刑,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九、被告已對各該告訴人均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 ,即屬過苛,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再沒收適用裁判時 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自有適用,而關於沒收 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 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準此, 扣案之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 322卷第2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該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關於本案 事宜之照片(同卷第37-4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 犯罪過程,該手機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稱,若要處理善 後,需要該手機內所留存之客戶資料等語,執行檢察官應可 以適當方式將該手機提供給被告觀覽、拍照、讓被告複製此 等客戶資料或筆記,再收回該手機,以兼顧被告上開正當需 求及沒收本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詐欺之方式 被告詐得財物之方式、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建洲 於112年12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證人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林柏樺 於111年12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小小兵玩具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張仕翰 112年11月14日,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許、11時55分許,各匯款8千元、2萬元至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李建輝 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左列告訴人佯購價值7萬2千5百元之LG冰箱、留下「黃寯逸」之假名並僅給付3萬2百元,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全額付款之錯誤,將該冰箱交付被告如右,惟被告遲未支付尾款4萬2千3百元,且經催促仍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之後有取回該冰箱。 112年9月13日,左列告訴人將該冰箱出貨至被告所指定地點即被告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李政熹 左列告訴人透過房仲介紹,於113年1月29日,向暱稱「黃吉米」之被告訂購五條悟公仔,被告佯稱要訂做公仔,需先給付5萬元訂金,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交付右列財物給被告,惟被告之後設詞拖延,遲不出貨。 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左列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樣本給被告。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355-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向婕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114年度聲字 第333、334、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3 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被告杜秉澄(下稱姓名)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被告劉向婕(下稱姓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原審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仍有透過家 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尚 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 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 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聲 請意旨分別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勾串可能 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迄本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雖經偵查 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紀錄,但 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晦暗不明 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㈣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進 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5 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 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聲請意旨分別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 顧被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 犯行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 為本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 創設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 2人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 為模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㈤原審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 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 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 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 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難准許。另被告2人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被告2人抗告意旨分別略以:  ㈠杜秉澄部分:所有的羈押理由都已消滅,也無反覆實行犯罪 之任何理由等語(詳參杜秉澄114年2月19日抗告狀)。  ㈡劉向婕部分:  ⒈原裁定認定劉向婕「父母」有勾串之情,與原裁定先前僅認 定劉向婕「母親」有勾串之情,相互扞格,且別無證據證明 劉向婕父親亦有勾串事實,逕自為羈押禁見之裁定,顯有違 法。又即使劉向婕母親曾與林于倫配偶通話解釋偵查中委任 律師一事,然此僅劉向婕母親個人行為,劉向婕父親當時未 參與,鈞院得禁止劉向婕母親接見已足。另劉向婕父親劉思 源為國內知名醫師,除曾任我國駐馬拉威、史瓦濟蘭等邦交 國之醫療團醫師、副團長等職,為我國外交工作盡心盡力, 功在國家外,現擔任屏東基督教醫院副院長並為南部偏鄉提 供醫療服務,劉向婕父親無論過往於我國邦交有具體貢獻, 現亦以自身專業改善南部偏鄉醫療資源不足之窘境,在醫療 體系內頗享佳譽,劉向婕父親自當有所分寸,不為妨礙司法 審理程序之不當行為,避免自己多年名聲蒙塵。若鈞院認定 劉向婕父親接見被告仍有勾串之嫌,得就劉向婕父親接見劉 向婕時,諭令看守所所方人員在場外,並得將劉向婕與其父 親通話過程錄音,以絕勾串之嫌。  ⒉本案客觀證據完整,且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原審依法而為本 案判決,劉向婕斷無串證可能,且本案經媒體報導,已然眾 所周知,詐騙集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絡 ?故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 警察單位簽到方式,或交保並責付其父親,其父親亦當允諾 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進行順利,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 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認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5年;劉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 �」、「الذهب」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議 、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Te 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聯 繫等情,且本案業經提起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 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 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2人初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端 水房起,迄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 年以上,被害人眾多,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之 運作,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足認被 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若被告 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 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 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 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 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原裁定以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 訊問後裁定延長羈押2月,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 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2人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另駁回被告2人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及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於 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2人辯稱渠等均無串證及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云云,顯係就 上開原審依憑卷內事證明白認定之事,固執己見,再事爭執 ,已難認可採。至本案劉向婕之母既曾藉幫共犯林于倫委任 辯護人,來勾串共犯說詞,規避劉向婕罪責等情,且劉向婕 與其父母間又係至親,復其父母二人又具同居之配偶身分關 係,縱劉向婕之父前並未參與劉向婕之母上開勾串之行為, 並以其在國內具聲望名醫之聲譽擔保,亦無法完全避免劉向 婕憑藉與其父之至親人情之故,而透過彼此為勾串共犯、證 人說詞之可能性存在,故原審駁回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劉向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 其解除接見、通信之聲請,與人倫情理有違云云,難認有理 。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 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聲請,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 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 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4-抗-487-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璁 送達代收人 馬達玲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屬於釣魚偵 查,被告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的 數量不多,又非販賣毒品的大盤、中盤毒販,縱量處法定最 低度刑仍然過苛,且被告破壞巡邏車擋風玻璃部分,也已經 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告有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請 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另就被告行為時是否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 、2 項規定,請依被告檢附的門診病歷,依法審酌 云云。 二、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原審判決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 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 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 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 害被害人者,始克該當,此觀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甚為明確 。依被告所舉國軍桃園總醫院歷次門診病歷顯示,被告雖係 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聽幻覺、疑似有精神病症狀的躁 症發作,重度Manic episode, severe with psychotic sym potpms、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情緒障礙症、 其他憂鬱症發作等等病情(本院卷第41-62頁)。然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尚能在Twitter個人主頁張貼「音樂課老師(彩虹 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氣球圖示)、中壢區裝 備商」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以Twitter聯繫買家,以每 包新臺幣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再親送至現場與買家交易,且亦供承係因此不爽被警查 緝,而以頭部撞擊巡邏車(偵卷第23-25頁),顯見被告行為 時與一般正常人之心智及精神狀態無異,已甚明確。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有上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顯無理由,亦無鑑定之必要。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 智識程度、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 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 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 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 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 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 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之犯罪動機、 目的,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 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 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又因欲販賣毒品之犯行被 查獲後,竟因此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進而破壞警員 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而致令不堪用,顯見漠視公權力。惟念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欲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價額 非多,與一般中大盤商有別,犯後亦已向中壢分局賠償所破 壞巡邏車擋風玻璃之損失,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歷次門診病歷所載之身心狀況、自 述之智識程、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上訴-101-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5 號、第651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柏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12年12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 以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 於112年12月31日1、2時許,亦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 水稀釋後,再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12年12月31日6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96巷口,遭警方緝獲,並在其上開 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1036公 克,驗餘淨重0.1006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復在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83頁 ),而被告於原審、偵查及警詢中亦供認不諱,復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扣案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在卷可以佐憑,足認 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云云。惟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施用毒品係於上開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觀察勒戒,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論 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為所犯二罪犯意有別、時間不同、構成要件不同、係數行 為,應分論併罰之。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6公克),為本 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用 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沾附前揭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扣案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家中經濟狀況屬小康、家中有需照顧長者, 若因刑責 較重入監,無法儘快出監投入工作,勢將造成家中經濟困頓 ,家人無法賴以生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 云云。惟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 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 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 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 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足以 戕害身心。惟所為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兼衡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助餐內場、家 中尚有母親、失聰的哥哥及長輩需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屬適當。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 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HM-113-上易-227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星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 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 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加重詐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 時間、犯罪情節等有間;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 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 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15日 111年3月1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9、325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1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2號

2025-03-05

TPHM-114-聲-376-202503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褚柏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褚柏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2時4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 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插入電子煙加熱吸食 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 月1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37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77)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6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88、589、5 9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考量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在法務部○○○○○○○○羈押中,並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607號、63733號提起公 訴,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受理在案,有上開案號 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3款所 指稱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另案羈押而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形,確已不符「緩 起訴戒癮治療」要件,堪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之裁量,檢察 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則原審自應予以尊重。故檢 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毒品案 遭羈押,然現已保釋在外,又其父母年事已高,母親於去年 11月底才從醫院治療返家休養,請求鈞院給予被告戒癮治療 ,讓其可以返家孝親,其會準時至醫院實施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 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77)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至30頁),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 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588、589、59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6年11月2 0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9607號、6373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訴 字第1207號繫屬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已 於聲請書具體說明上情(見原審卷第5頁),將致被告有入 監服刑之可能,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 ,難認其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已充分釋明其裁量之依據。 姑不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否構成犯罪,將來均必須面對該 另案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 監服刑等,即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期程之虞;從而,檢 察官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 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 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 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 明顯失當之處。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 裁定,衡情核無不當。至被告所述返家孝親之家庭因素,核 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 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 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毒抗-5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正文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正文所犯事證 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依高松林之要求,而 於自己及高松林持有之契約加註系爭文字,而高松林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就其持有之契約有處分權限,被告乃係有權 製作之人,則加註系爭文字之行為係有權製作。又李曉玲持 有之契約並未加註系爭文字,被告在自己及高松林持有之契 約加註系爭文字並無效力,可見被告並無變造系爭契約之犯 意。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高松林詐欺案件 ,已認定興家公司前曾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並因逾期未申 請復審才遭退件,則被告加註系爭文字與客觀事實相符,不 構成變造。被告係依檢察事務官之要求,將其所持有之買賣 契約交予檢察事務官,並未就該買賣契約有所主張,行為客 觀上不該當行使。況本案土地已經賣出,權狀在被告這裡, 是不是李曉玲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而補辦新的權狀去 賣掉,實有疑義,故李曉玲之前稱要買土地之前不知道土地 曾經有申請過建照的部分,並不實在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係指對於無權更改之私文 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被告已坦承在系爭未獲李 曉玲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依高松林之指示,先在高松林版本 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加註「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 」等文字,並接續在自己持有之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 項約定旁加註「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等文字,以此方式 變造本案買賣契約書後,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前揭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 ,將之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內容之買 賣契約書而行使之事實(本院卷第138、173頁)。而本案契約 1式3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買賣雙方締約後,由被告 及高松林、李曉玲各持1份保管,契約條款約定事項乃關係 買賣雙方之權益,被告僅係在買賣雙方約定之事項範圍內為 記載,在買賣雙方並未合意或同意之下,並無擅自變更契約 記載事項之權利。然而被告卻在李曉玲不知情之情況下,擅 自加註系爭文字,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自係主張系 爭契約加註之內容為真實,並損及契約另一方即李曉玲之權 益,及檢察機關關於系爭加註文字記載為真實之誤解,自足 以損害公眾或他人,當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係有權加註系爭文字,而且加註 系爭文字與客觀事實相符,不構成變造云云,顯屬無稽。至 於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售出,李曉玲是否有向地政事務所謊稱 權狀遺失而補辦新的權狀,其先前曾證稱不知道土地曾經有 申請過建照等等,均核與被告確實未經李曉玲同意,擅自在 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系爭文字之事實,並提出行使之事實並無 關連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土地已經賣 出,權狀在被告這裡,是不是李曉玲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 遺失而補辦新的權狀去賣掉,實有疑義,李曉玲之前稱要買 土地之前不知道土地曾經有申請過建照的部分,並不實在云 云,亦與本件被告確有變造系爭契約並行使之事實並無關涉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用以證 明系爭土地業已賣出云云。然系爭土地是否已經賣出,與被 告變造系爭契約一節,並無關連性,況系爭土地業已賣出, 已有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且與待證事實 無關,並無贅行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松林(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808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林敦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66之96、166之31、166之19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李水升(其與林敦煌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均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66之11地號土地,並與166之2地號土地、166之96、16 6之31、166之190地號土地,合稱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前揭3人並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與富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玉公司)負責人李曉玲締結買賣本案土地之買賣 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而簽立1式3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李曉玲以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之價格向 高松林、林敦煌、李水升買受本案土地,杜正文則為永信地 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負責承辦上揭買賣事宜,又前開1式3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買賣雙方締約後,乃由高松林、李曉 玲、杜正文各持1份保管(下分別稱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 、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 二、詎杜正文知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 ,未曾合意於本案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旁註記本案土 地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嗣遭退件之事,竟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杜正文於102年1月14日後至103年1 2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獲李曉玲之同意或授權 (另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林敦煌及李水升同意或授權),即逕 依高松林之指示(涉犯教唆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 職權告發)先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 加註「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等文字(下稱本案甲爭議文字 ),並接續在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加 註「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等文字(下稱本案乙爭議文字 ,並與本案甲爭議文字合稱為本案爭議文字),以此方式變 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後,再於 108年9月16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詢問室內,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 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該署檢察事務 官提出前揭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將之充作記載 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內容之買賣契約書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李曉玲之權益 。 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李曉玲於本案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杜正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330號卷第15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 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檢察官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至於 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亦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就其等未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部分,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訴330號卷第320至3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買賣契約締結經過, 亦坦承其係於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後,未經被害人 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並於接 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將加註本案乙爭 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察事務官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應高松 林要求才註記本案爭議文字,且因為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 賣契約當時氣氛融洽,我有把握事後去找被害人,應該也可 以成功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 容,所以我才會先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註記前揭文字,只是我後來忘記,所以才沒有在 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此類文字,我沒有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有權利製作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人,且被 告於上揭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亦與客觀情況相 符,故被告所為不符合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 當時係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要求才將杜正文版 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察事務官,而非被告主動提出, 是被告所為與「行使」之要件未合;被告承辦本案買賣契約 僅向買賣雙方各收取1,000元,亦不會因為本案買賣契約成 功履行而可另外獲取報酬,被告實無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動機;倘若被告確欲變造高 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其應將如同 其他修改部分般,於手寫文字旁蓋章,而不會只有單純以手 寫方式補充本案爭議文字,如此變造之手法實過於粗糙;倘 若被告係為使共犯高松林免責而遂行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理 當將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皆註記本案土地先前曾申請建築執照遭 駁回之事,如此方能發生本案買賣契約賣方可藉此免責之法 律效果,由此可見被告僅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 字,根本毫無意義,益徵被告並無變造私文書之動機;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已敘明高松林版本買賣 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 記載不同之部分並非僅有1處,並認定被害人不可能於本案 買賣契約締結前,完全未詳細查證即買受本案土地,足見共 犯高松林並無詐欺被害人之行為,且前揭判決亦已說明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共犯高松林共同偽造或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買賣契約締結經過,暨被告係於本 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結本案買賣契約後之102年1月14日 後至103年12月22日前某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 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並於108年9月16日14 時32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詢問室內,因本案買 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將 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 察事務官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北檢他5695號卷第67至 71頁、審訴卷第40頁、本院訴330號卷第150至151、155至15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 877號卷二第20至21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37頁、高院上 易880號卷四第307至308頁、本院訴330號卷第294、297至29 9頁)、證人高松林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 卷一第244至245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一第112至115頁)、 證人林敦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248至249 頁)、證人李水升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24 9至250頁)、證人即時任富玉公司總經理趙慶陵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65至67頁、本院金重易1 號卷二第11至16頁)、證人即本案買賣契約介紹人郭國琛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61至62頁、北檢 偵8877號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49至55頁 、北檢他5695號卷第51至53頁)相符,並有166之2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41至43頁)、高 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43至51頁)、李曉 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23至31頁)、杜正文 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59至69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 號卷一第387至3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並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後之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 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 要件?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 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並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後之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 行為,客觀上符合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對 立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並無單獨 形成契約意思表示內容之可能及權限,故於契約訂立後,關 於契約內容之修改或更動,自須經由雙方當事人皆同意後方 得為之,若任一方當事人未經他方同意即擅自修改契約內容 ,因此際已牴觸契約所蘊含權利義務內容係由雙方當事人合 意共同形成之本質,自屬無權製作者就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之 變造文書行為。又契約內容係表彰雙方當事人之思想表示內 容,而實務上於買賣過程中常見協助雙方當事人製作契約書 之代書或地政士等角色,僅係立於輔助雙方當事人將思想表 示內容形諸於有形載體之地位,其等並非實際形成意思表示 內容之主體,故若受雙方當事人委託協助製作書面契約之代 書或地政士,未獲全體契約當事人同意即逕自修改契約內容 ,亦屬無製作權者就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之變造文書行為。 ⑵、查本案買賣契約係由共犯高松林、案外人林敦煌、李水升及 被害人共同締結,而被告係於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 下,即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 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均業經認定如 前,且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賣方簽 立本案買賣契約當日,雙方並沒有針對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 執照遭退回之事進行討論,我是後來才知道本案土地曾申請 建築執照遭駁回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8頁、本院訴3 30號卷第300頁),核與證人郭國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本案買賣契約之介紹人,而我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 前、與高松林及案外人林敦煌接洽之過程中,他們都沒有跟 我提及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我在被害人與 高松林等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前,我也不知道本案土地曾多 次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我印象中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於簽 約當日亦未就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之事有進行任 何討論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65頁、北檢他5695號卷第 51至53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54、59頁)相符,足見被 告亦非係在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可在本案買賣契約 內註明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已形成共識、僅 係為明確化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之情形下,自行於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上揭文字,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自屬變造私文書行為。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當初係依高松林之要求始 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 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等語(北檢他5695號卷第 71頁、本院訴330號卷第151頁),核與證人高松林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確實是我要求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等語( 本院訴330號卷第311、313、315頁)相符,然依上開說明可 知,共犯高松林既僅為本案買賣契約之一方,則其當無單方 面更動本案買賣契約內容之權限,是縱然被告係應共犯高松 林之要求而註記本案爭議文字,其於未獲被害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即逕行為之,仍屬變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⑶、次按所謂「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 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 之狀態者,則不得謂非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因本案買賣契約所 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 該署檢察事務官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 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28頁)可知,該份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6項約定旁並無以手寫方式註記類似本案爭議文字意涵 之文字,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接收被告所 提出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後,亦緊接著就李曉玲版本買 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 間關於第12條第6項約定旁有無註記文字及註記內容之用字 差異等節詢問被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 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 89頁),而面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被 告則進一步供稱: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均係於 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於102年1月14日締結本案買賣契約時, 我以手寫方式加註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當時因為1式3份之買賣契約書已拆成李曉玲版 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等3份,所以用字會略有不同;至於為何李曉玲版本買 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未記載類似文字,可能是我當 時漏掉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8頁),可見被告當時 不僅明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供稱本案爭議文 字係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2年1月14日締約當下所增 補,其更就其增補該等文字之情境、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 乙爭議文字間措辭不同之緣由等節供述綦詳,是由此情足徵 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杜正文版本買賣 契約書時,已然將該份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 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時真實合意內容之契約使用。且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既已當庭就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 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 內容不同之處加以詢問,則堪認被告提出之杜正文版本買賣 契約書亦已達到該署檢察事務官可得瞭解之狀態。從而,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⑷、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公共 信用之法益,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 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高 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本案甲爭 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後,以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第三人 角度以觀,自將使第三人對於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 結本案買賣契約時,是否已就本案土地先前曾申請建築執照 遭駁回之事進行討論,或是當事人間是否已合意將該等事項 載明於書面契約等節產生混淆,且被告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 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後,後續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 生之詐欺案件時,亦不斷針對何以僅有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 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該等文字等事項,向多位上 開詐欺案件之證人進行釐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 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17日訊問筆 錄(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20至21頁)、109年1月9日訊問筆 錄(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7至38頁)、109年1月15日訊問筆 錄(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110年12月17日 審判筆錄(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5至16、37、54至55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高院上易808號卷 四第307至308頁)存卷可憑,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變造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嗣並將杜正文 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行 為,確實足生損害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 權益甚明。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並將加註本案乙爭 議文字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構成要件。 2、被告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及 行使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具有變造私 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是倘 行為人對於其係無製作權而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再持以向他人提出等事實已有所認識或預 見,仍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即難謂無變造私文書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 案乙爭議文字時,確實未經過被害人同意等語(北檢他5695 號卷第70頁、本院訴330號卷第366頁),足見被告完全明白 其變更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內 容時,並未獲本案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之同意,其卻仍執意 依照共犯高松林單方面之指示,擅自更動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其行為時具有變造 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辦因本案買賣 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時,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變造後之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既年滿58歲 ,並於109年1月9日接受偵訊時自承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已逾2 0年(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4頁),則依其豐沛之社會歷練 及多年從事代書工作之經驗,自當明瞭其向偵查機關提出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該份買賣契約書將作為認定雙方當 事人合意內容之證據資料,惟遍觀該次庭期詢問筆錄(北檢 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90頁),被告均未曾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明該份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旁所加 註之本案乙爭議文字,係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僅依共犯 高松林之片面指示即進行增補,且被告於該次庭期更明確向 該署檢察事務官表示本案爭議文字均係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 時所添寫,已如前述,是由此情在在顯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係為將 該份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 締約時真實合意內容之契約,而刻意隱匿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第12條第6項旁所註記之文字乃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共 犯高松林單方面要求其增補之事實。至被告嗣雖在臺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2月14日審理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 時辯稱:我事後回想,我當時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應該係依照我一般代書作業流程 進行回答,本案爭議文字應該是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 102年1月14日締約後才另行註記等語(高院上易808號卷五 第16至18、24至25頁),然被告係於108年9月16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其係於本案買賣契 約締約當下加註本案爭議文字,業如前述,而衡以上開時間 點既距離被告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時間點較為接近,其 對於相關承辦經過理當具為更為清晰、深刻之記憶,然其嗣 卻稱其係於距離其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時間點較遠、甚 至已將近10年後,方回想起其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之正確情景 ,此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是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 買賣契約書時,確實係為將該份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 約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之契約使用,而隱瞞本案乙爭議文字 係嗣後另行依共犯高松林單方面指示加註之事實,其具有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⑷、從而,被告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行使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具有 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節,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是應高松林要求才註記本案爭議文字,且因 為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當時氣氛融洽,我有把握事 後去找被害人,應該也可以成功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加 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容,所以我才會先在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註記前揭文字,只是我 後來忘記,所以才沒有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此類文 字,我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如何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罪故意,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事後一時忘記找被 害人,始因而漏未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註類似本案 爭議文字之註記等語,然契約乃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後 所形成之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原則上並無接受他方當事人 所提條件之義務,是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時,被害人既未 明確同意或授權被告可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豈能確信被害人 嗣後必將同意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皆註記本案土地曾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築執照並嗣遭退件之事?且證人即被害人與證人郭國 琛皆已明確證稱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 當下,雙方並未針對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之事進 行討論,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本案買 賣契約簽約當日,根本未針對可在本案買賣契約內加註本案 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形成任何合意,被告自無從 徒憑所謂簽約當時買賣雙方氣氛融洽,即擅自推認被害人亦 將同意於本案買賣契約內註記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容,而 逕依共犯高松林之指示,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 。故被告自難執前詞辯稱其行為時不具犯罪故意。 ⑵、再者,審諸本案土地是否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不僅事關 買方權益重大,於本案買賣契約內加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 內容,更形同表明買方係於知悉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 駁回之情形下,仍願購買本案土地之意,此將對於買方嗣後 主張權利產生重重困難,而被告為執業經驗豐富之代書,自 應明白加註本案爭議文字茲事體大,理應儘速讓被害人獲悉 共犯高松林指示其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之事,以避免日後滋生 糾紛,然被告應共犯高松林指示先後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 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 爭議文字後,卻獨漏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內註記此類內 容,顯與常理未符。更何況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2 年1月14日締結本案買賣契約後,曾於103年12月22日另針對 本案買賣契約相關辦理貸款及交付尾款事宜簽立協議書,被 告亦於該份協議書內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等節,有前揭協議 書在卷可憑(北檢他5454號卷第27至31頁),足見被告於10 2年1月14日至103年12月22日間加註本案爭議文字後,至少 於103年12月22日仍曾再度與被害人碰面。且證人即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所以會 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協議書,是因為我們買受本案土地後 ,建築執照一直申請不下來,中間付尾款的時間就過了,之 後被告一直在跟我催尾款,我就跟被告說我這邊拖延付款的 原因,所以後來被告才幫我們做了前開協議書;另外本案買 賣契約簽約當下,我就有留下我的聯絡電話,之後被告自己 也有聯絡我與趙慶陵之管道,不需要都透過高松林才能與我 們聯繫等語(本院訴330號卷第300至301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後,我曾經去 過富玉公司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辦公室數次,與買方協調本 案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另外因為本案買賣契約買方在申請 建築執照之過程中,並不是很順利,時程上有些延宕,而也 因為若沒有建築執照核准,銀行土融、建融就不容易貸下來 ,所以買方付款時程就一直往後延,當時買方有向我表示希 望延期支付買賣價金,而當時高松林對於買方也較為寬鬆, 所以後面就一直有協議書,我在中間也一直在協調例如減少 買賣價金等事宜等語(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64至165頁、 本院訴330號卷第368頁),由此可見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 人於102年1月14日簽約後,被告不僅私下與被害人及趙慶陵 有為數不少之接觸,甚至在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3 年12月22日另行簽立協議書前,被告即已知悉本案買賣契約 之買方就本案土地取得建築執照之過程並不如預想中順遂、 造成買方面臨必須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困境。準此,共犯高 松林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立後,另行委請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 字之事,既同樣係涉及本案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事宜,則殊難 想像被告於與被害人及趙慶陵仍有所聯繫、並知悉其等申請 建築執照過程一波三折之情境下,竟迄至本案買賣契約雙方 當事人於103年12月22日再度針對本案買賣契約相關事宜簽 立協議書時,均完全未聯想到其可能須將其事後受共犯高松 林委託,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之事,告知被害 人或趙慶陵,此實與常情相悖。故就被告首開所辯,尚難採 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有權利製作高松林版本買賣 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人,且被告於上揭買賣契 約書內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亦與客觀情況相符,故被告所為 不符合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就本案買 賣契約而言,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始具有共同製作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權限,已如前 述,是被告自非前揭買賣契約書之有權製作者。又按刑法第 210條所定偽(變)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即形式主義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或將之改作為內 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足當之。惟契約書之 法律上用意,係用以表彰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所載內容均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 文字,該等文字所表彰之意涵並非「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 照遭退件或駁回」此一事實本身,而係蘊含本案買賣契約全 體當事人就「可將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或駁回之 事加註於本案買賣契約」此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意涵。 據此,被告既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高松林版 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 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係將原先如實記 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內容之買賣契約書,改作為表彰 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皆另外同意將本案土地前申請建築執照 遭退件或駁回之事加註於買賣契約書內之不實文書,仍該當 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難謂有據。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要求才將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 察事務官,而非被告主動提出,是被告所為與「行使」之要 件未合等語。惟查,本院前已敘及何以被告本案所為該當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提出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契約書時,該署檢察事務 官已進一步詢問被告何以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未如同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般,有類似本案 爭議文字之註記,是果若被告當時即向該署檢察事務官陳明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所記載之本案乙 爭議文字,係其於雙方當事人締約後始依共犯高松林單方面 之指示另行加註,則該署檢察事務官即完全無可能誤認該份 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本案乙爭議文字,係經本案買賣契約雙方 當事人於簽約時均同意註記,惟被告於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將該份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充作 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時真實合意之契約使用, 進而以此為基礎向該署檢察事務官進行說明,業如前述,是 被告當時所為符合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甚明。故辯護 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委不足採。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辦本案買賣契約僅向買賣 雙方各收取1,000元,亦不會因為本案買賣契約成功履行而 可另外獲取報酬,被告實無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動機等語。然查,現實社會中犯罪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容有多端,未必僅有為圖得實質經濟上利益 始可能遂行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初係高松林找 我承作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而我在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前 ,就曾經幫高松林承辦過2至3件買賣案件等語(北檢偵8877 號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高松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 買賣事宜係我找被告承辦,在本案土地買賣前,我就曾經請 被告幫我辦過案件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6頁)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當時是在本案買賣契約簽立 後,私下去高松林住處找他辦理其他案件時,高松林希望我 可以加註本案爭議文字,所以我後來才依其指示進行註記等 語(本院訴330號卷第364頁),足見被告於承辦本案土地買 賣事宜前,即已認識共犯高松林,並曾承作共犯高松林所委 託之案件數次,而其等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亦持續存有除 本案買賣契約以外之業務上往來,是被告自有可能係基於其 與共犯高松林之交誼及為維繫雙方工作友好互動關係而遂行 本案犯行。從而,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護意旨,並非必然成立 之推論關係,尚難採憑。 5、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確欲變造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其應將如同其他修改部 分般,於手寫文字旁蓋章,而不會只有單純以手寫方式補充 本案爭議文字,如此變造之手法實過於粗糙;倘若被告係為 使共犯高松林免責而遂行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理當將於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皆註記本案土地先前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 如此方能發生本案買賣契約賣方可藉此免責之法律效果,由 此可見被告僅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根本毫 無意義,益徵被告並無變造私文書之動機等語。惟查,綜觀 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 本買賣契約書可知,該等買賣契約書上均存有若干以手寫補 充後、卻未經雙方當事人用印之文字,例如本案買賣契約第 5條第1項關於本案簽約費用之分擔,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中均記載 該等費用應由買賣雙方各半負擔,惟其中「各半」2字,皆 係單純以手寫方式補充、而未經雙方當事人於該等文字旁另 行蓋章,又如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 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末頁均有以手寫加註「買 方聲明會增加一位登記名義人,資料後補,持分2人各半取 得」等文字,然該等文字旁同樣未蓋有雙方當事人之印文, 此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訴330號卷第26、29、4 6、49、60、63頁),依此可見本案買賣契約透過手寫增補 之內容,並未完全嚴格遵守增補後必須經雙方當事人用印之 程序,故縱使本案爭議文字旁未加蓋雙方當事人之印鑑,亦 無法使檢閱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第三人,可立即自本案爭議文 字旁未加蓋雙方當事人印章乙節,推導出本案爭議文字係未 獲全體當事人同意即逕行加註之結論。更何況先前偵查機關 及法院處理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時,為確認本 案爭議文字究竟係何時所加註及雙方當事人有無合意於買賣 契約書內加註此等文字,已就此訊(詢)問多名證人,業如 前述,而本院於該案審理時,甚至更當庭勘驗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試圖透過本案爭議文字 之字跡顏色,確認本案爭議文字之記載時點,此有本院111 年3月1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75至1 76頁),由此益徵縱使被告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僅單純以手寫方式分別加註本案甲爭 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而未另行加蓋雙方當事人之印鑑 ,仍已使一般人對於本案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是否合意於買 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乙事產生嚴重混淆。故自無從 以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後,該等文字旁未經本案買賣契約 當事人用印,或是被告未另行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加 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註記,即遽認被告前揭加註本案爭議 文字之行為毫無意義,並執此進一步推認被告無遂行本案犯 行之動機。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並無足取 。 6、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 8號判決已敘明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不同之部分並非僅有1 處,並認定被害人不可能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前,完全未詳 細查證即買受本案土地,足見共犯高松林並無詐欺被害人之 行為,且前揭判決亦已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高松林共 同偽造或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 書等語。然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理由雖認定高松林 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 契約書彼此間存有諸多記載不一之處,並提及各買賣契約書 版本間記載內容相異存有多種可能原因(參見該判決第19頁 所載),但也正是因為各買賣契約書版本間記載內容未臻一 致之原因容有多端,故針對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 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內容不同之 處,其原因究竟係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已對於約款內容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僅係製作買賣契約書時因一時疏漏而導致各 買賣契約書記載文字不同,或是他人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後 針對部分真正之文書加以變造,始導致不同版本之買賣契約 書間內容相歧,自須將不同約款各自獨立判別,當無從遽認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 本買賣契約書間各約款記載內容有所出入均係出於相同原因 ,並執此排除被告係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加註本案爭議 文字之可能性。 ⑵、再者,本案係針對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及其嗣將加註本案 乙爭議文字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加以 審理,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則係就共 犯高松林出售本案土地之行為是否涉犯詐欺罪嫌進行審理, 二者有所不同,自無從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就共犯高松林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諭知無罪,即逕認被 告上揭所為亦不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⑶、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 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受法 院就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判決雖曾於理由內提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與共犯高松林 共同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偽 造本案爭議文字(參見該判決第20頁所載),然該案既係側 重於審究共犯高松林是否涉犯詐欺罪嫌,自與本案審理重點 有所不同,更何況本院係踐行獨立之訴訟程序後,基於自身 確信而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犯罪,上揭判決所為之認定自 無從拘束本院。 ⑷、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 2、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 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此於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 被告本案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 書之行為,既均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且該等文書皆係 表彰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內容,而屬同種類之文 書,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變造私文書犯行,僅構 成單純一罪。是被告先後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基於改作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 事人合意內容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犯罪方式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 被告前開變造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變造後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並持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以行使,侵害前 開文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 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訴330號卷第379至380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地政 士、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33 0號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變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 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 二、查被告本案所變造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於10 8年9月16日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予該署檢察事務官後 ,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諭知暫不予發還,而被告本案所變造之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亦經共犯高松林於108年10月28日 因前揭案件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交付予該署檢察事 務官附於該案卷宗內,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9頁)、108 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449頁)存卷足 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既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共犯高松林指示遂行本案 犯行,業如前述,是共犯高松林自涉有教唆變造私文書罪嫌 ,而共犯高松林涉犯上開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95號卷(簡稱北檢他569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34號卷(簡稱北檢偵39234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卷(簡稱本院審訴23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簡稱本院訴330號卷) ◎調卷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54號卷(簡稱北檢他545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23號卷(簡稱北檢他94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一(簡稱北檢偵8877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二(簡稱北檢偵8877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簡稱北檢偵6329號卷) 本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卷一(簡稱本院金重易1號卷一) 本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卷二(簡稱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一(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二(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三(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四(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四)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五(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五)

2025-03-05

TPHM-113-上訴-6260-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國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國屏有罪部分撤銷。 方國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國屏、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 桃園市○○區○○○街00號自立社區之住戶,方國屏並為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上址社區地下室遭堆置廢棄物,經住戶 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因而 派員到場稽查,過程中方國屏因認鄒○○為檢舉人,遂與鄒○○ 發生爭執,其等爭執過程則經在場之其他住戶錄影拍攝。嗣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上述拍攝爭執過程之錄影檔案經 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記者爆料網–公開 版」專頁。方國屏於該錄影檔案張貼後之某時,意圖散布於 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臉書,透過帳號「方國屏」在該則貼文留言處張貼如 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鄒○○之名譽。因認被告方 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國屏於偵查 中之供述、112年8月14日現場錄影音(檔名影片-1、影片-2) 、現場錄影音譯文、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記者爆料網 -公開版」112年8月16日貼文及留言截圖畫面為據。訊據被 告固然坦認確實有在「記者爆料網–公開版」專頁留言如附 表一之內容,但堅決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辯稱:我 是社區管委會委員,當時社區地下室遭堆置廢棄物,經住戶 向桃園市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因而派員到場稽查,後來有住 戶將我跟告訴人的爭執過程之錄影經張貼於臉書「記者爆料 網–公開版」專頁,有很多住戶去評論,我也只是去評論而 已,沒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鄒○○均為上址社區住戶,被告並為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且被告曾因上開事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 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在上述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 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他 字卷第5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臉書頁面截圖 、原審勘驗瀏覽上述貼文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27-28頁、原審易字卷第78頁、第97-98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為誹謗罪,關於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之構成要件,仍應區別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雙方發生言語爭執時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倘若不具有「真實惡意」 (ac tual malice),即應認尚未逾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程度,依憲 法第23條之規定,仍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本案依告訴人所 述,即上述拍攝爭執過程之錄影,告訴人是受檢舉人委託下 來跟環保局人員對接,陪同的兩位住戶也是檢舉人幫忙找來 陪告訴人至現場(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是有合理懷疑被 告係檢舉人之可能性,並非憑空杜撰。而依被告所留言如附 表一所示之內容以觀,也僅係在評論清理地下室還被同社區 之告訴人檢舉到環保局,告訴人對管理委員會做的任何事, 無論大事小事,一律檢舉,認為告訴人檢舉自己的社區,心 態可議,無理的檢舉反對是最差勁的人,而且在現場做事的 委員、工作人員簡直無法忍受,大罵她「妳還是人嗎?」等 語,無非係就懷疑告訴人是檢舉人,而為表示自己對告訴人 言行之主觀評價而已,此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非 空穴來風的杜撰不實內容,進而意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本件依上所述,被告確實是有合 理懷疑告訴人係檢舉人,而對於他人張貼在「記者爆料網– 公開版」專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 加以評斷,雖然無從證明告訴人就是檢舉人,但是告訴人既 自承係受檢舉人之委託到場,已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可見被告並無憑空杜撰之真實惡意。依此,基於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確信 被告已構成誹謗罪之有罪門檻。原審判決不察,徒以被告對 於如附表一貼文之主觀價值判斷,致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從 文章字句中編織罪名,認為已構成誹謗罪,自應撤銷改判,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法院淪為興文字獄之幫兇, 並符憲法第11條所定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文字內容 1 方國屏 清理地下室還被社區檢舉達人鄒○○檢舉到環保局,清理也不是,不清理也不是,無理的檢舉反對是最差勁的人。 2 這個社區很「神奇」,畫面裡的女子是社區住戶,她反對管理委員會做的任何事,無論大事小事,一律檢舉。影片為委員會清理地下室雜物時,她帶領環保局專員來現場,請環保局開罰(到底什麼心態)在現場做事的委員、工作人員簡直無法忍受,大罵她「妳還是人嗎?」

2025-03-05

TPHM-114-上易-53-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禎祥 選任辯護人 覃思嘉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禎祥係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博公司) 之負責人,辦理申請國外大學入學、提供專業課程規劃等業 務,並創立中美大學教育聯盟,對外以美國大學校長之身分 自居;游明裕以開設心靈教育課程為業,為提供其學員持續 進修管道,並決定在美國籌設大學以辦理遠距教學課程,遂 委請梁禎祥尋找合適大學及協助向美國「遠端教育培訓認證 委員會(Distance Education and Training Council,下 稱DETC)」辦理申請認可之程序。梁禎祥遂於民國101年4月 間,前往游明裕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住處, 約定轉讓其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大師大學(MASTERS UNIVERSITY,下稱佛州大師大學)100%之股份。詎梁禎祥明 知大師大學係公司團體,不可能申請辦理DETC大學認可之程 序,卻仍與游明裕約定於9個月、至遲不得超過18個月之期 間內,辦妥向DETC申請大師大學認可之程序云云,致游明裕 陷於錯誤,而於101年4月7日,先就上開事項與梁禎祥簽立 「轉讓協議書」及「委託合約書」,約定游明裕應給付DETC 申請費用美金25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757萬元),再由 游明裕於簽約前即101年1月12日、2月25日、3月25日共給付 14萬美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420萬元),於簽約後即4月25 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將餘款新臺幣(下同) 陸續交付之。之後梁禎祥從未回報DETC之申請進度,且一再 拖延各該協議之履行。游明裕被迫為延展期限至104年2月15 日,惟梁禎祥於104年2月14日,仍表示無法完成DETC之申請 核可程序,游明裕便於104年2月18日通知解除委託合約書。 梁禎祥迄至此時,仍無法提出佛州大師大學轉讓證明及年檢 文件,並於104年8月30日受通知解除轉讓協議書時,遂依委 託合約書第3條、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返還 全數價款之義務,但其遲至105年6月25日,始簽署還款協議 書並開立面額為757萬元之本票交付游明裕。嗣上開本票屆 期未為清償,游明裕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於 106年2月21日始悉梁禎祥名下無任何財產,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明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游明裕約定上開轉讓大師大學及 依限辦理DETC之申請進度之事宜,並向游明裕收取辦理DETC 大學認可程序之費用757萬元,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無 法完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變云云 。惟查:  ㈠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由 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但被告未依約完成佛州大師大學之DE TC申請程序,經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並簽發本票2張,迄 今無法償還該等債務等事實,坦承不諱,且有101年4月7日 轉讓協議書、委託合約書、匯款統計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5年6月25日協議書2 份、105年6月 25日開立面額之1,560萬元及757萬元本票各1 紙(他字卷第 11頁至第26頁)及美國教育部高等教育機構資料庫即DAPIP 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4頁)等件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朋友知悉被告從 事海外學歷化生意,還被稱為「梁校長」,而與被告於101 年4月7日在心靈海公司內簽訂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 等文件,內容均經被告確認、承諾,所以付款期程就自簽約 前開始,如此一來,被告須將美國DETC認可且能核發心理、 企管之碩博士學校予伊,伊則負有給付美金77萬元的義務, 如果被告不能於合約簽訂後9個月內,最遲簽約後18個月內 完成,被告就必須退錢。申請DETC須要有多年辦學實績的大 學,伊需要的大學是可授予心理系、企管系碩博士學位的學 校,但是大師大學是一間宗教機構,被告施詐之原因,係因 被告明知申請DETC認可之大學應具備一定條件,也應允簽約 ,自有相當把握,實際上被告卻不能為之,顯有詐欺之故意 甚明。伊把款項都付清了,但被告均無法履約;伊為拿回付 出的款項,還讓被告開立本票,與被告於105年6月25日完成 兩份協議書。伊所需的是「通過DETC申請程序的大師大學」 ,伊與被告的口頭協議就是其聲稱能拿下DETC,也保證通過 ,伊對此詢問何以被告可掛保證,被告說美國政府就是這樣 ,如果申請程序不ok,其就進行調整,所以其保證可以通過 ,伊因被告此一保證,於是就給錢了,但雙方口頭協議中提 及包括要拿1個營運5年的學校去申請,這所學校須有心理系 、企管系,所以才由心靈海公司繕打成書面後簽約,被告對 繕打的內容都沒有意見,僅在乎告訴人是否付款而已,付款 內容都是被告的意思;被告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2年10月7 日止的18個月期間,均未完成DETC的申請,僅聽說被告提到 「已經送件」、「快完成了」,伊要求被告把相關申請文件 提出,但被告未能做到,迄至時間快到的時候,被告就說快 完成了,如果放棄太可惜了,所以伊就沒有解約退款,雙方 也沒有延展合約,這件事就一直拖下去,直到105年6月25日 ,伊認為拖下去不是辦法,就決定要結案了,被告從頭到尾 就想盡辦法讓伊抱持希望,若不結案,被告就不用還錢,卻 也沒有提出任何申請DETC的報告,最後被告就簽本票,心靈 海公司人員劉心紘建議本案要有兩份合約,就簽定兩份協議 書來處理解約事宜(原審易字卷第174-182頁、第289-295頁 )。  ㈢證人即心靈海公司員工劉心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 間回到心靈海公司任職,接到1個專案,是告訴人透過被告 欲找1個美國網路大學頒發心理學、管理學碩博士,並能申 請DETC之程序通過,滿足該公司企業家客戶的需求,避免被 認為取得野雞大學的學位,而由伊代表公司來協助被告。伊 負責這個專案時,雙方的委任合約書、轉讓協議書均已簽妥 ,當時被告沒有要求提供主要負責人的證件,來辦理大師大 學負責人的登錄手續,且告訴人應給付的款項均已付畢,主 要是因為被告沒有完成DETC,後來發現被告欲提出的大師大 學並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所以才要求被告退款。本案委託 合約書上載被告於簽約後9個月至18個月間完成,但履約時 間快到了,被告都沒有完成,伊有請被告提出申請DETC的資 料,被告都沒有提出,伊去被告臺中辦公室2、3次,被告表 示自己有資金的壓力,生活過的不好,員工薪水及勞健保都 發不出來,提到會繼續申請DETC,聲稱現在放棄很可惜,希 望我方能多給予一些時間,可是被告無法提出具體的還款計 畫;被告對還款方面一直沒有具體行動,伊遂委請律師要求 被告提出說明,被告回覆律師僅還款700多萬元DETC的申請 費用,剩下52萬美元則是大師大學的轉讓費用,心靈海公司 希望被告全部返還,因所提供的大師大學,根本不符合告訴 人需求,還是伊一直要求被告提出大師大學的年檢、過戶資 料,被告才提到自己的大衛大學通過年檢了,伊請被告提出 該校資料,發覺大衛大學是屬於宗教類,進而察覺大師大學 被歸類在同一學群,這與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的協議內容不合 ,因宗教類學校被豁免於佛州教育機關的審查,這樣根本不 能申請DETC,更不可能符合告訴人所希望的「頒授企管、心 理的博碩士學位的大學機構」之需求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 6-303頁)。  ㈣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劉心紘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1年4月7日 簽署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之前,就已經有口頭協議 ,此一協議背景,乃在告訴人名下原有的大師大學,無法通 過DETC認證程序,而成為頒授心理學、企管學的碩博士學歷 ,無法滿足心靈海公司的企業客戶需求,告訴人透過友人結 識自稱「梁校長」的被告,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上開需求後, 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就開始著手進行,告訴人也開始付款, 而依照合約書、協議書的內容,被告最遲須在書面簽署後18 個月內完成「轉讓佛州大師大學」、「申請DETC認證程序通 過」等義務,而該大學更基於雙方口頭協議,須能頒發企管 、心理等領域之碩博士學位,被告遲遲不能完成,亦提不出 大師大學的DETC申請認證程序等文件,告訴人終於105年間 提出結案的期限、決定,被告仍無法依限完成,而心靈海公 司員工劉心紘更與被告再三確認,告訴人最後則以解約退款 結束此事,並簽訂兩份協議書對應之前簽署兩份契約文件, 被告則簽發商業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延期清償的擔保,卻 終未能履行票據債務,而為告訴人對其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及 民事訴訟。此參酌被告亦供認,事實上確實未能完成申請經 DETC認可之佛州大師大學乙事,大致相符。僅係辯稱無法完 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變云云。然 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申請DETC認可之資料,且MASTERS UNIV ERSITY,事實上登記全稱為「MASTERS UNIVERSITY,INC.」 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1-196頁),而INC.事實上為incorporated的公司縮寫 ,被告具有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13頁),對於MAS TERS UNIVERSITY,INC.根本上係一宗教類機構,並非一般人 認知之普通大學,自不可能申請辦理DETC大學認可之程序, 被告既為MASTERS UNIVERSITY,INC.之所有人,對此自不可 能諉為不知,卻利用告訴人誤解UNIVERSITY一詞係一般大學 ,而向告訴人擔保依限辦妥向DETC申請大師大學認可之程序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DETC申請費用美金25萬元 ,自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無法完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 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 詞,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論科。至本案被告所犯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對於本案事實之 認定均無影響,乃顯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時即詐欺既遂之101年7月25日餘款付清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下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已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竟佯稱欲協助 告訴人取得DETC認證程序之大學,以自告訴人處取得高額委 辦費用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相當 於新臺幣757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再 兼衡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及自述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現與未成年兒子同住,且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新臺幣757萬元之款項,業如前述 ,足認此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 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三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梁禎祥係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博公司)之負責人,辦理申請國外大學入學、提供專 業課程規劃等業務,並創立中美大學教育聯盟,對外以美國 大學校長之身分自居;游明裕以開設心靈教育課程為業,為 提供其學員持續進修管道,並決定在美國籌設大學以辦理遠 距教學課程,遂委請梁禎祥尋找合適大學及協助向美國「遠 端教育培訓認證委員會(Distance Education and Trainin g Council,下稱DETC)」辦理申請認可之程序。詎梁禎祥 明知其無法順利辦妥上開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前往游明裕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住處佯稱:伊將轉讓其 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大師大學(MASTERS UNIVERSITY ,下稱佛州大師大學)100%之股份,致游明裕陷於錯誤,於 101年4月7日,先就上開事項與梁禎祥簽立「轉讓協議書」 及「委託合約書」,約定游明裕應給付股份轉讓對價美金52 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1,560萬元),再由游明裕於簽約 前即101年1月12日、2月25日、3月25日共給付14萬美元(折 合相當於新臺幣420萬元),於簽約後即4月25日、5月25日 、6月25日、7月25日將餘款陸續交付之。之後梁禎祥一再拖 延協議之履行,游明裕便於104年2月18日通知解除委託合約 書。梁禎祥迄至此時,仍無法提出佛州大師大學轉讓證明及 年檢文件,並於104年8月30日受通知解除轉讓協議書時,遂 依委託合約書第3條、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 返還全數價款之義務,但其遲至105年6月25日,始簽署還款 協議書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560萬元之本票交付游明裕。嗣 上開本票屆期未為清償,游明裕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 制執行,於106年2月21日始悉梁禎祥名下無任何財產,更發 現美國佛羅里達州無大師大學存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梁禎祥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明裕之指證、101年4月7日轉讓協議書 、委託合約書各1份、匯款統計明細2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105年6月25日協議書2份、105年6月 25日所開立面額之1,560萬元本票、美國教育部高等教育機 構資料庫即 DAPIP查詢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商業合作,有轉讓佛州大師大學予 告訴人,確有履行本案轉讓協議書所示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美國佛羅里達州確有登記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公司 機構,且登記者為MOSELEY, JACK,登記人則為LIANG, CHEN H,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1-196頁),可見被告確為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登記名義人,並由Jack Moseley辦理登記無訛。被告 既為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登記名義人,自有權轉讓 其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 股份給被告,並依約定取得告訴人應支付之股份轉讓對價美 金52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1,560萬元)。僅係因為事後 雙方因故解除契約,致未能依約定完成轉讓登記而已,此核 屬商業交易糾紛,尚不能因事後未能完成轉讓交易,而MAST ERS UNIVERSITY, INC仍登記為被告,即謂被告係施用詐術 。 三、況美國佛羅里達州確有登記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公 司機構,且登記者為MOSELEY, JACK,登記人則為LIANG, CH EN H,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 ,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美國佛羅里達州無大師大學存在 ,因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亦顯與事實不符。其餘公訴意旨所 據之證據,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有 罪之確信門檻,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2-上易-16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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