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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希賢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陳立基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 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 參照)。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 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 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 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 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 、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 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 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 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 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2、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 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 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 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 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聲請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跟女兒是最後登機的乘客 ,我們走到座位正在整理行李,空服員告知即將開始安全示 範,要求我儘快坐下,我於機上廣播結束後,起身準備整理 行李,又被空服員告知安全示範尚未結束,再度要求我坐下 ,我回應誤以為安全示範已經結束,才起身約2秒鐘,空服 員卻說我起身不只2秒鐘,我聽完後表示不滿意空服員對我 的嘲諷回應,考慮反映給航空公司,被告忽然用很兇惡的語 氣恫嚇辱罵我,重複說「你現在是在搞事是不是」「你不要 給我在這邊搞事」我當下直覺地回應對方「關你甚麼事」「 這件事跟你有甚麼關係」後來因為飛機要起飛了,我們才停 止爭論等語。而被告甲○○則否認聲請人之上開指述,並於警 詢時供稱:我看到聲請人不遵守飛安規則,空服員已經勸導 2次了,他仍然站著不配合飛安宣導,我便開口說他的行為 是不對的,他卻回我「干你屁事?」「你算什麼東西?」等 語。稽之證人即空服員(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 時出聲告知聲請人現在應該坐下等語。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 對其恫嚇之內容,僅有聲請人單方之指述,鑒於其等雙方在 本件乃立於相互訟爭之對立地位,指述之事實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又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曾說「『我警告你』,你 不要給我在這邊搞事」之「我警告你」一語部分,聲請人於 警詢及其自行提出之下機後在機場錄音檔譯文中,均未曾提 及被告曾說該語,故告訴暨聲請意旨與時序較接近事發當時 之警詢及錄音內容不符,甚為顯然,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 可信性,尤值存疑。此外,縱使被告確有表示如聲請人所指 述之「你現在是在搞事是不是」「你不要給我在這邊搞事」 等詞,惟觀之事發經過及該等言詞之內容,並無任何客觀上 足以令人認為,被告有將要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具體內容與意思;況聲請人亦自陳其聽聞該等詞語後 ,隨即以「關你甚麼事」「這件事跟你有甚麼關係」等語回 應,益徵聲請人於當時並未感到害怕、畏懼,因此本件尚難 認有何該當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之事實存在。再者 ,「搞事」乙詞所表達之語意、語氣雖非友善,然如前述, 倘被告確實有此言論,衡諸被告係對聲請人在飛機上之作為 ,以其他乘客之立場發表意見,加以聲請人之作為既已受到 空服員規勸及阻止,更足見涉及飛機上安全事項之公共利益 ,則被告身為同機之乘客,即非不得予以評論;且依事發當 時之情狀、該詞語所處之語意脈絡,客觀上均難認該詞語當 然有貶抑聲請人社會評價之效果,是以本件不得僅以聲請人 個人之主觀感受,而率予入被告於公然侮辱罪責。從而,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之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 有據。 (三)關於誣告罪部分: 1、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2 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 、59年台上字第581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於搭乘飛機時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業 如前述,被告於另案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稽之該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以被告指述聲 請人所為之「干你屁事」「你算什麼東西」等語於法之評價 上,尚未達侮辱或辱罵之程度,亦未構成惡害告知等情,故 認為聲請人於該案之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認為被告有憑空捏 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另案告訴之行為,顯與 誣告罪之要件有間。基上,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所為之判 斷,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而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本件犯行, 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 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 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聲自-108-2025032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錦盛 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葉秀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36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梅明知並未徵得其女黃湘甯(原名 :黃思婷,以下均沿用原名)之同意或授權,以黃思婷名義 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借款債務,且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亦 無返還借款之真意,為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錦盛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 佯稱其娘家有財產可繼承,但需借款120萬元交付其中1名繼 承人之配偶,請其抛棄繼承,則黃思婷可繼承該筆財產,又 被告為取信聲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發票人為 「黃思婷」、發票日為108年1月6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 本票1紙(票號為TH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並於108 年1月7日,在新北巿鶯歌區大湖路548巷2弄5號1樓,交付與 聲請人,作為借款120萬元之擔保,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誤 信被告提供本案本票作為足額擔保,有返還借款之真意,即 於同日在上址交付被告現金21萬8000元及發票人為北京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面額98萬2000元之鶯歌區農會鳳鳴分部支票 1紙(合計12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與被告。嗣被告遲未清 償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核准,惟黃思婷即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 事訴訟(110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 訴訟),經本院將本案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 票非黃思婷簽發,而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確認聲 請人持有本案本票對黃思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倘被告係為幫聲請人支付保險費用,則被告 何須交付偽造之本案本票取信聲請人以供擔保之用,故被告 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聲請人及被告有多年交情,故未簽立借 據,不得以雙方未簽立借據而認非借款,若雙方非借貸關係 ,被告何須交付偽造之本案本票與聲請人;被告辯稱將兌現 款項換成美金後,存入聲請人相關外幣帳戶用以支付美金保 險金等語,然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並無被告所謂之美金存入, 故被告僅係誤導視聽,被告所言可信度已非可採;依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函文所載保單號 碼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本案保單)於108年2月22日墊 繳86萬4,000元之紀錄,並非指被告替聲請人繳納保險費用 ,故尚非可認被告持本案支票用以繳納聲請人之保險費用, 被告確實有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聲請人借款並供擔保之用, 又聲請人確實一次性繳清本案保單之保險費用,否則新光人 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支付83次總 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另於109年10月26日聲請人發現 本案後,被告曾承認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縱使本案支票 無從證明係被告偽造,被告持之向聲請人行使並取得款項, 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  ㈠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支票背面簽名 乙節,惟否認有偽造本案本票向聲請人借款詐欺之犯行,辯 稱:我於101年至106年間有向聲請人借錢,但都已經還完了 ,而且我借錢都是用我個人的支票借款,並沒有拿本票去借 錢,至於本案支票係聲請人交給我換成美金繳納保費,我並 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語。惟查:   ⒈本案本票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票非黃思婷 簽發,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又本案經要求被告當庭 書立「黃思婷」20次,以肉眼觀之被告上開書寫文件,其運 筆方式、筆劃斷點、字形神韻、字體結構等特徵方面,與本 案本票上之「黃思婷」簽名,並非全然相似,是以,本案本 票究否係被告所偽造,已非無疑。  ⒉經調閱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其中號碼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0元之紀錄,有新光 人壽公司113年10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繳 費紀錄1份可參,聲請人具狀表示:該「墊繳保費」是指保 戶在應該繳交保費時未繳,保險公司會寄發掛號催繳通知信 ,並且給予寬限期間,若保戶過寬限期仍未繳費,保險公司 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當期應繳的保費與利息,使契 約繼續維持有效,且我是一次性躉繳保費,因此新光人壽公 司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共支付83次總計336萬 1,500元給我等語,惟該保單於102年9月4日實繳166萬200元 、103年10月3日繳款86萬4,000元,足見聲請人所言一次性 躉繳保費之情,顯非可採。況一般墊繳保險費仍須償還並支 付利息,否則有停效之虞,而依聲請人所言,該保單仍有支 付款項予聲請人直至109年9月8日,足見墊繳保費應有進行 清償,故該保單未發生停效,是以被告所言以本案支票取得 款項後繳納保費之情,尚非不可憑採。  ⒊又聲請人於本案民事訴訟中陳稱:本票是他們簽好後帶來的 ,本票是原告(即黃思婷)本人在我家蓋手印的等語,然此 部分為黃思婷所否認,有本院民事庭11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然本案偵查中聲請人改陳:出借款項當天,黃思 婷好像沒有到場,本案本票完整發票過程我沒有看到;被告 借款未簽立借據或簽收單等語,就本案本票簽發過程,前後 陳述不一,是其本案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 ,按聲請人指訴,當日除交付本案支票外,尚有交付現金21 萬8,000元,果若被告確實有借款,何以僅以未到場之人簽 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未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簽立借據或簽收 單,是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尚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責相繩被告。   ㈡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 本票等之情事,另本案再議意旨所指其他各節均已於原檢察 官偵查中陳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 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是本案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 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案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且 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案本票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票與黃思 婷筆跡特徵不同,此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判決(見113年 度他字第3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6頁)及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40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6至41頁)等件存卷可參。又 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當庭要求被告書寫「黃思婷」 20次(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以肉眼觀之被告上開書寫文 件,其運筆方式、筆劃斷點、字形神韻、字體結構等特徵方 面,與本案本票上之「黃思婷」簽名(見他字卷第7頁), 顯然有別(例如:「黃」字中上方的「廿」部分,被告所書 寫者,下方有明顯之一橫筆,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則無此橫 筆;「思」字下方得「心」部分,被告所書寫者,有明顯勾 起至與2點同高,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則無此特徵;「婷」 字中右下角的「丁」部分,被告所書寫者,有明顯之勾起, 而本案支票所載者,並無勾起;「婷」字中右方中間的「冖 」部分,被告所書寫者,其大小大於「丁」部分,且較為方 正,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其大小小於「丁」部分,且較為潦 草)是以,本案本票究否係被告所偽造,顯非無疑。  ㈡被告固然表示:聲請人將以前我跟他借的錢,與我幫他繳保 單的錢混為一談,我有記載我跟他借、還的錢,但沒有記載 幫他繳納保單的部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60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62頁),但亦稱:我沒有用過本票,我都是用 我個人支票借錢,我沒有看過本案本票,我忘記我有無於10 8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可見被告否認於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且否認 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更表示未曾看過本案本票,則被告 已否認有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聲請人空言指訴係被告向 聲請人行使,而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認定確實係被告向聲請人行使之。  ㈢就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述「尚不得以雙方未簽立借據 而遽認並非借款。且雙方如非借貸關係,則被告何須交付本 件之偽造本票」等語,除如前所述,被告否認有於108年1月 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證據,又民間簽發本票之原因 各式各樣,本案本票上未記載係因何種原因簽發,則基於票 據無因性之特質,尚無從僅以本案本票而遽認被告有於108 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換言之,既然不能以未簽 借據而認定非借款,難道就能以交付本票而認定是借款?)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論證顯有邏輯謬誤及法律誤解。  ㈣被告固然供稱:我去銀行換美金,再存入聲請人的國泰世華 銀行、新光銀行外幣帳戶,本案支票是聲請人拿來要換美金 保單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而聲請人指摘依卷 內帳戶明細(件偵字卷第97至98頁,即告證5),於108年間 並無美金存入等情,又指出被告因另案經本院113年易字第1 08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而,縱使認定被告所 辯與事實不符,或依其他品行資料認為被告所述毫無憑信性 ,僅能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無從執此反推被告確實有為聲 請人所指摘犯行,更不能反推出聲請人所指訴為真實。  ㈤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於本案聲請准許自訴狀亦有相同 之主張):該「墊繳保費」是指保戶在應該繳交保費時未繳 ,保險公司會寄發掛號催繳通知信,並且給予寬限期間,若 保戶過寬限期仍未繳費,保險公司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 墊繳當期應繳的保費與利息,使契約繼續維持有效,且我是 一次性繳清000000000號保單之所有保險費用,否則新光人 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支付83次總 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然經檢察官調閱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其中號碼 000000000號保單於102年9月4日實繳166萬200元、103年10 月3日繳款86萬4,000元,另於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 0元之紀錄,且記載該保單於102年度之繳法為「年繳」,於 103至108年度之繳法為「半年繳」,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3 年10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繳費紀錄(見偵 字卷第65、69頁)在卷可參,顯見上開000000000號保單並 非「一次性繳清所有保險費用」,聲請人卻具狀為上開表示 ,則聲請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在本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時陳 稱:本票是他們簽好後帶來的,本票是原告(即黃思婷)本 人在我家蓋手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然黃思婷於本 院民事庭於111年9月28日訊問時稱:我認為本票是偽簽等語 (見他字卷第33頁),又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來沒 有看過那張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堪認黃思婷否認 聲請人之上述說詞,聲請人竟於本案偵查中改稱:出借款項 當天,黃思婷好像沒有到場,本案本票完整發票過程我沒有 看到;被告借款未簽立借據或簽收單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 5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本票簽發過程,前後陳述不一,是 其本案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按聲請人指 訴,聲請人交付本案支票當日,另有交付現金21萬8,000元 (見他字卷第4頁),果若被告確實有借款,何以僅以未到 場之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未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簽立借 據或簽收單,是聲請人指訴與常情有悖。    ㈦又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5頁,即告證6)以佐 證其述「新光人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 日間支付83次總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等情,然細觀該 交易明細缺漏102年10月5日起至109年8月12日間之明細,且 其上僅有人為書寫之「79次」、「90」、「」、「80次」 等文字符號,而無任何具體摘要,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為真 實,縱聲請人此部分所言為真,顯見墊繳保費應有進行清償 ,故該保單未發生停效,否則聲請人何以收受因該保單所孳 生之款項直至109年9月8日,又佐以上述000000000號保單於 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0元之紀錄,足認被告上開所 言以本案支票取得款項後繳納保費之情,尚非全不可採。  ㈧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及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中表示 :聲請人發現被告挪用盜領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費後,被告 到聲請人家裡說明,並有承認向聲請人借貸本案之120萬元 等語,並提出證據光碟1片(即上證1、聲證4),然聲請人 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告訴,嗣檢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 偵查終結而為本案不起訴之處分,偵查程序歷經1年1月之久 ,遲遲未提出該證據光碟,直至提起再議時始提出該證據光 碟,卻未提出譯文,又未向檢察官聲請勘驗,則無從憑此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怠於提出事證,當自負所生不 利益。又依前述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卷內既存之證據為認 定基礎,無從勘驗該證據光碟,附此敘明。  ㈨至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述:縱使無從證明是被告偽造 本案本票,然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仍有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惟如前述,被告否認有向聲請人 行使本案本票,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確實有此行為,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況且依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告訴意旨,有記載被告持本案本票交付聲請人乙節, 可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告訴事實,均已詳為偵查及評 價,終作成不起訴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 以上開情詞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自-28-20250328-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有州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許祥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許祥熙涉嫌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 無理由,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處分 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 2月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處所(偵續卷第11頁 ,高檢卷第28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1 3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卷第3頁、第13頁 ),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岳建設公司)負責人 ,並擔任臺北市○○區○○○路000號至197號聯合經貿廣場B棟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屆主 任委員。聯合經貿廣場係由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 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共同起造,太岳建設公司並擁 有本案社區195號、197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被告本應依 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為本案社 區全體區權人進行公共設施點交、驗收事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未經管委 會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核實查驗電氣設備、給排污廢雨 水設備、消防電設備、電梯設備、弱電設備、泥作、土建之 建築品質、公安防火區劃防填塞等處(缺失項目詳如告證12 所示),即擅自與佶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完成社區公 共設施之驗收、點交,致本案社區區權人之一即聲請人受有 損害。  ㈡被告另明知太岳建設公司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間,未確 實繳交管理費用,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原不起訴 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在所示之文件上用印聯合經貿管 委會大印,將本案社區收受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文件所示管 理費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擔任本案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內,虛列「辦公費用」之項目,按 月向管委會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變異持 有為所有,共計侵占9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 ,辯稱: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09年5月29日會議決議自行驗收 ,不發包其他單位,並由各委員可以按照行程陪同驗收,於 109年6月5日又決議於當年7月31日開始安排、進行公共設施 總檢查與點交,於109年7月20日管委會會議上,有就前開總 檢查、複驗的缺失作說明,到了109年8月28日管委會會議時 ,有人提議要找第三方單位來進行檢測,當時是決議下次再 議,而下次會議即109年9月28日,對於找第三方單位來檢測 公共設施的提案,伊認為自己是起造人而有利害衝突,所以 避嫌不列席討論,自該次會議開始,伊就完全退出公共設施 驗收、點交的討論和決定,日期填載109年8月21日點交完成 之文件,伊記得係因當時本案社區想拿回公共基金,伊因為 和管委會其他委員已經有嫌隙,就直接問大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大億公司)派駐的賴有星點交是否完成,賴有星表示 完成後,伊才把印章交給賴有星用印;至於社區管理費部分 ,當時需負責每月繳納公共電費、水費、電話費、清潔用品 和垃圾處理費,所以太岳建設公司的管理費於109年9月至11 0年4月之間,均是以現金繳納,並用於本案社區公共事務各 項支出,而伊於110年5月25日卸任後,當年度5至7月間之管 理費,就改以支票繳納;另外,因為當時的財務委員闕文智 不會作帳,伊就兼辦會計,時間自109年9月1日開始,本來 於109年5月間管委會成立時,開會有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 作帳部分,是否改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接,後來沒有通過要改 由物業公司接手,可見管委會會議中確實曾有支付1萬元記 帳費之決議等語。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㈠部分:   原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實施背信犯行之時間係109年8月21日, 而當時關於本案社區驗收及點交之有效管委會決議,係於10 9年7月20日作成者,決議內容係維持由本案社區之工務所自 行驗收同年7月16、17日複驗發覺之缺失,並改由管委會全 員共同陪檢,及由工務所每日進行單項複驗缺失之檢查(他 卷二第321頁、第323頁),是依被告所辯其有向賴有星查證 本案社區是否點交完畢,而證人賴有星亦證稱:一開始係於 109年7月間與時任主任委員的被告聯繫,約定由大億營造公 司與本案社區管委會各組1個團隊互相驗收,其記得管委會 委員闕文智有參加,連同被告共有4、5位委員組成驗收團隊 ,預計於109年7月做公設移交,但有提早至6月17、18日左 右,有約請全部管委會委員到場初驗,當天驗完後有就各項 缺失修繕,於8月初改善後複驗,就點交給管委會,於複驗 後之109年8月21日送驗收文件給被告蓋章,被告用印時有向 其確認是否完成點交,其當時以為應該已點交完畢等語(偵 續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109年7月30日「聯合經貿廣 場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初驗及複驗報告」(偵續卷第309 頁至第399頁)在卷可佐,足認賴有星依點交時之有效管委 會決議,認本案社區之公共設施業經初驗、複驗完成,已屬 點交完畢等情,尚非無據。縱被告未向管委會其他委員確認 本案社區之點交情形即為用印在點交文件上,容有過失,然 被告所辯係因斯時起與管委會其他委員已有嫌隙,始逕向賴 有星確認等語,尚與常情無違,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 信之故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管委會於109年8月29 日即決議委託第三方單位檢驗後始得點交、被告用印完成點 交後,仍有參與109年8月28日及9月28日之管委會,卻隱瞞 已自行點交之事實長達1年之久,指摘被告顯有背信之意圖 云云,惟被告有無上開情事,實與被告有無聲請意旨所指10 9年8月21日違法點交之背信犯行無涉,況上開委託第三方單 位檢驗後始點交之管委會決議,及此後被告之行為,核均係 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行為終了後所生之事實,尚無從執 此反推被告於行為當下即具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至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社區就驗收方式先後數 次管理委員會開會,各委員間意見不同,因而持續更動驗收 、點交之方式,然未即時通知大億營造公司指派負責辦理驗 收、點交之證人賴有星,證人賴有星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 照合約期程及經由被告通知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辦理初驗、進行修繕、複驗、點交,進而送交驗收完成文件 予被告用印,核無悖於常情,且後續證人賴有星參加第3次 告訴人主導之驗收,就該次驗收發現之缺失並未全然置之不 理,仍有進行部分項目之修正,益徵本件驗收文件之效力縱 未能獲得管理委員會委員認可,惟依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就驗收決議之訊息傳達確有疏漏之處」,雖與本 院上開理由所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不當可言。  ㈡原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未指明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無 違誤。  ㈢原告訴意旨㈢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 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 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 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 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 客觀上不具適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 ,自乏行為之故意該當。原告訴意旨所指之期間,被告確實 有因時任財務委員闕文智不諳記帳業務因而接手辦理,並詳 實作帳之事實,業據證人闕文智證述在卷(偵續卷第57頁至 第59頁、第18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偵續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偵 續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內容分別記載「…議題四:大樓 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流程。說明:⒈現行每月 財務報表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係管委會成立之初決議 ,由管委會支付費用$10,000聘專人辦理,是否調整為物業 管理公司承接??⒉每月請款作業與簽核流程為何??決議 :(按:空白)…」、「…議題四:大樓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 調整為物業管理公司製作,請款截止日為每月最後一天,請 款資料於次月5日前呈交管委會審閱,於管理委員會議時進 行請款簽核。決議:贊成20票,反對21票,本案不通過,依 現行方式辦理不做變動。…」,足認被告辯稱於109年5月間 管委會成立之初,有開會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作帳等節, 並非空穴來風。審諸該次區權人會議中並無反對支付款項與 記帳人之意見(依上開會議紀錄,係決議反對調整為由物業 管理公司製作辦理),則被告既親力親為、付出勞力及時間 製作帳冊及相關紀錄,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對於本案社區之區 權人全體確有請求每月支薪1萬元之民事權利,自乏不法所 有之意圖。又被告復有將上開支付經費與己之支出項目切實 登載於帳冊等情,有上開期間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管理費 收支表」(偵續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 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在卷可 憑,實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足認被告並 無粉飾支領製作帳冊之酬勞之事實,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未經管委會決議同意而 自行支領上開金額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嫌速斷。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摘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10年5月 5日並未召集及決議,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偽造之證據、 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調查即照引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均有不當云云,惟觀諸上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 錄,原不起訴處分僅係將本案社區於110年5月5日之「區權 人會議決議」,誤繕為「管委會決議」而已,此情復已由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指明,並說明此等誤繕對於全案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應不起訴乙情並無影響,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照 引原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誤會。況形式上觀察上開被告提 出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關於一、至十一、之標題 文字及段落架構均相同,且「一、開會時間」、「二、開會 地點」、「三、召集人」、「六、主席報告」、「七、上次 會議決議及執行情形」、「八、庶務與財務報告」、「九、 討論事項及決議」項下之「議題一」、「議題二」、「議題 三」及「議題五」說明之內容,除僅會議紀錄中之「三、召 集人」被告姓名後增加「先生」二字、「九、討論事項及決 議」項下「議題三」之「說明」,增加「⒋申請時不收任何 費用。」之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屬一致;就「議題四」部分 ,雖會議資料與會議紀錄所載之文字略有差異,然其主要內 容均係關於本案社區每月財報製作及請款作業事宜,足認上 開會議資料確係110年5月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所附之附件 資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任意指摘上開會議資料係被告 偽造云云,並無證據可供支持,核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難 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背信等犯嫌,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 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7

SLDM-113-聲自-130-202503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王敬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0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雅婷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 號5 樓及頂樓加蓋(持分均為2 分之1 ),告訴人王敬煌將 之其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號1 樓(持分4 分之1 ) 及83之13號3 樓(持分全部),參與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興洋公司)辦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被告謝麗華係該公司之負責人 ,聲請人張雅婷因尚未能與興洋公司議定更新條件,故未同 意興洋公司拆除其上開建物,詎興洋公司明知依「臺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 辦法」第5 條第7 項規定,應檢具「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 良物補償費已領取或提存之證明文件」,始得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代為拆除前開建物,並應依同辦法第5 條第9 項規定: 「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該 計畫並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物品並 無危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   ,檢具移置計畫,然興洋公司並未發給聲請人張雅婷拆遷補 償,亦未為其提存拆遷補償,竟仍向臺北市政府謊稱:興洋 公司已經與代拆戶(即聲請人張雅婷)簽署合建契約並付給 保證金,代拆戶也已簽署合法建築物拆切安署費及補償費切 結書,故未填寫金額云云,而欺騙臺北市政府同意進行待拆 等相關作業,進而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拆除聲請人張雅婷 之上開建物,拆遷時又未按照移置計畫,將聲請人張雅婷、 王敬煌放在屋內之物件妥為列冊保管,致聲請人2 人之部分 物件均不堪使用,被告既係興洋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自難辭 其咎,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聲請人張雅婷之建物 部分),及同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聲請人張雅婷、王 敬煌之屋內物件部分)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毀損建築物部分:  1.被告應知悉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簽訂之合建、信託與其 他相關契約均已失效:   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的信託公司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合眾建經公司),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均係與 合眾建經公司簽約之信託人,因此,興洋公司對聲請人張雅 婷與合眾建經公司間之訴訟,難謂一無所知,甚且,聲請人 張雅婷與合眾建經公司的訴訟,主要爭點就是聲請人張雅婷 與興洋公司的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故合眾 建經公司應將相關訴訟標的的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該 案聲請人張雅婷並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 第300 號為勝訴判決,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合眾建經公司 並曾聲請對興洋公司告知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 第63條規定結果,興洋公司亦受前開民事判決之拘束,再者   ,聲請人在興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拆作業期間,曾三 次於111 年4 月22日、6 月24日及10月31日協調會中,以簡 報方式明確表達「民國109 年12月18日由法院確認,102 年 11月9 日簽訂的展延合建契約書並簽訂契約書以及房屋信託 機制已經全部失效」,故不僅興洋公司,即臺北市政府亦均 應知悉本案相關契約,連同聲請人張雅婷先前簽署的「領取 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並皆已失效,故臺灣高 等檢署檢察官誤認聲請人與興洋公司的合建契約尚存,佐以 興洋公司承辦人游錦坤的陳述,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 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即屬違法不當。  2.臺北市政府於112 年12月12日以府授都新字第1126022213號 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與興洋公司,指明被告與 興洋公司未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卻檢具不實文件申請代拆, 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依前引「臺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 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代拆時本應具備該辦法第5 條 所規定的十二項全數文件,則被告明知聲請人張雅婷根本未 領取拆遷補償,也未提存拆遷補償,顯係以不實資料欺騙臺 北市政府,而取得代拆許可甚明。  3.此外,聲請人張雅婷與興洋公司也完全沒有達成「待興建完 畢後,於交屋時再一併找補計算之協議」,興洋公司與被告 在本案代拆行為結束後,還持續發函給聲請人張雅婷要求提 供帳戶,俾利發給拆遷補償費,益見聲請人張雅婷與興洋公 司間對於發放補償的時間點完全沒有協議,聲請人張雅婷亦 未領取分文補償費,可證被告確有欺騙臺北市政府的事實, 主觀上並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4.綜上,被告與興洋公司以不實文件騙取臺北市政府執行代拆 作業,而拆毀聲請人張雅婷之本案建物,即係利用不知情的 臺北市政府行毀損本案建物之實,原檢察官未查,分別對被 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張雅婷之再議,依上說明, 顯有違法。  ㈡被告涉嫌毀損聲請人物件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 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應認有毀損故意,本件拆除 現場即留有興洋公司毀損聲請人放在本案屋內物件的照片, 被告顯有毀損的犯意甚明,依前引「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 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5 條 第9 款、第12款等規定,興洋公司既然要申請代拆,就應按 臺北市政府所核准的移置計畫辦理,而移置計畫中顯然不可 能有將聲請人物件毀壞、丟棄的計畫,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有 毀損故意。  2.興洋公司計畫放置聲請人張雅婷物件之處所,即臺北市○○○ 路0 段00巷0 號3 樓,本即為被告所有,而興洋公司竟稱在 該處放置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需要高額租金,此不僅與申 請代拆作業的規定不符,更是以謊稱高額租金為由,行毀損 聲請人張雅婷物件之實,再者,興洋公司為換取臺北市政府 同意代拆而提出移置計畫,可見其早已知悉放置聲請人張雅 婷的物件,需多大範圍,租金若干,放置多久,故不得以其 數次通知聲請人張雅婷領回,而未獲聲請人張雅婷置理,又 或其租金已逾百萬元為由,擅自毀損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甚 明,是故,檢察官以聲請人張雅婷未前往查看、點收其物件 ,興洋公司已支付近百萬租金,並已書面告知如聲請人張雅 婷再不前往點收,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即認定被告與興洋 公司得逕自處理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偽 造文書罪,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 條 之普通毀損罪,為此請准予提起自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6 月28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3084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4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113 年9 月2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羅子 武律師收受,聲請人並即於113 年9 月11日委任羅子武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 證書,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在卷可稽,並未逾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㈠被告係興洋公司之負責人,興洋公司為辦理「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起見,陸續與聲 請人2 人及該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土地、建物所有人簽約 ,進行都更,惟興洋公司與聲請人2 人在內之部分土地、建 物所有人意見有別,始終未能一致,興洋公司因此於109 年 9 月15日檢具聲明人張雅婷所簽署,但未填寫確切金額之「 領取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連同其他文件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及59 3 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其中即包含聲請人張雅婷所有之臺 北市○○街0 段00○00號5 樓及頂樓加蓋(持分均為2 分之1 ),與聲請人王敬煌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號1 樓( 持分4 分之1 )及83之13號3 樓(持分全部)之建物,並經 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9 月17日核定在案,此後程序上經多次 協調不成,最終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 於112 年5 月17日公告後,於112 年7 月14日強制拆除聲請 人張雅婷、王敬煌之上開建物,拆除時興洋公司復依移置計 畫造具清冊,將聲請人2 人留置屋內之物件,移置到被告名 下之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3 樓處保管,爾後因聲請人2 人遲未向興洋公司取回前述物件,興洋公司在多次通知聲 請人2 人,而均未獲置理後,遂將上揭物件依廢棄物處理完 畢等情,業經聲請人2 人指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 核閱無誤,可堪信實。  ㈡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興洋公司公司為辦理「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因無法與聲請人 2 人及該更新地區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建物所有人達成一致 ,遂於109 年9 月15日檢具聲明人張雅婷所簽署,但未填寫 確切金額之「領取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含聲請人2 人上開建物在內之臺北市○○ 段○○段000 號及593 號,兩筆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經臺北 市政府於109 年9 月17日核定,最後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57條規定,於112 年5 月17日公告後,於112 年7 月14日強制拆除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之上開建物等情,固 如前述,惟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承辦人王鴻軒所 稱:興洋公司於109 年就申請代拆,需檢附相關文件(拆遷 補償費領取證明或切結),完成二次私調(私下和所有權人 協調)程序,市府會依據其計畫書、歷次私調紀錄、發函通 知、及後續拆遷安置計畫及時程等,審查是否符合法規,審 查完畢文件符合,即會召開公辦協調,有兩次會議,若仍無 法協調,即要召開審議委員會,由委員會決議是否要代爲拆 除,若決議代爲拆除,會由市府召開府級工作小組兩次,代 拆會公告30天,會有預定拆遷日,由市府內部決定日期,當 初伊依申請文件作審查,雖本案切結書金額欄空白,但因所 有權人有蓋章,且有一頁說明沒有填寫金額,係因有再簽署 給付保證金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 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6 條:「實施者申請本府代 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三條規定者   ,由本府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之規定可知,興洋公司申請代 拆,程序上需經臺北市政府為實質審查,如臺北市政府認為 與規定不符,尚可命其補正或駁回申請,對照前開判例,被 告與興洋公司所為,即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被訴毀損聲請人張雅婷建物,及毀損聲請人2 人存放在代拆 建物內之物件部分:   次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不 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 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 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 而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之義務 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 人徵收費用,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至明。準此以言,彰化 縣政府與經濟部工業局於前揭公告期限屆滿後,以上訴人 等違反前引土地法之規定,指示案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代執行,並由被告王東明、潘丁白負責現場指揮及處理,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前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綜上所述   ,被告等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揆諸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為不罰。又其既係協同彰化縣政府為代執行之 處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三 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等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興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拆,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並於112 年5 月17日以府都新字第112601 11731號函公告:「主旨:公告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實施者向本府申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代為拆除或遷 移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預定拆遷日,自民國112 年 6 月10日起,至112 年7 月10日止。依據: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57條及本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 改良物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期間:自 民國112 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7月10日止,屆時倘仍未 拆遷者,本府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於112 年7 月11 日起執行代為拆除作業」,足見興洋公司代拆聲請人張雅婷 前開建物,及移置聲請人2 人存放在代拆建物內之物件,事 前均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並公告在案,係依法令之行為無訛 ,依上說明,被告自屬不罰。  ㈣細繹聲請人2 人之意,聲請人2 人無非指稱:本件都市更新 計畫的信託公司為合眾建經公司,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 均係與合眾建經公司簽約之信託人(按,興洋公司為辦理本 件都市更新計畫,而與聲請人張雅婷簽立合建契約,並共同 與合眾建經公司簽訂房地信託契約書,以完成合建為目的, 將聲請人張雅婷本案房地與興揚公司匯入信託專戶的款項交 付信託),而前開信託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並已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命合 眾建經公司應塗銷前開信託登記確定,是以,非僅本案相關 契約,即聲請人張雅婷先前簽署的「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 遷補償費切結書」並應已一併失效,被告與興洋公司明知上 情,也均明知聲請人張雅婷並未領取拆遷補償費,仍執意以 前開失效的「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申請 代拆,自係利用不實文件欺騙臺北市政府,並應認有毀損建 築物之犯意,此外,依拆除現場的照片可知,興洋公司並未 將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放在本案屋內的物件全數移置,現 場仍留有聲請人2 人之部分物件,且移置計畫中顯然不可能 有將聲請人2 人物件毀壞、丟棄的方案,故興洋公司事後將 聲請人2 人物件丟棄,亦屬違法云云,並提出前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與房地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7頁),惟查:  1.興洋公司之承辦人游錦坤在偵查中證稱:如果切結書金額空 白,係因所有權人配合簽署,因金額需市府核定,簽合建契 約時還沒核定,合建契約中有保證金,簽約時就會按契約發 放,有簽約的都會發放,到完成到一定階段時,所有權人會 把保證金返還,若所有權人選擇和興洋公司簽合建契約,將 來可以得到一定的簽署的坪數,那就是領取保證金,不會拿 到拆遷安置費,若選權利變更,就是領取安置費,拆遷安置 費是屬於都市更新、市政府核定之費用,一個人不會同時領 取保證金及拆遷安置費,市府核定可以領到多少價值的房屋 或費用就領到多少,聲請人2 人當初與興洋公司簽合建契約 後就領了保證金,聲請人張雅婷後來又主張契約過期,就把 保證金開了支票寄回興洋公司,稱要走權利變更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此與王鴻 軒所稱:當初伊等有依申請文件作審查,雖本案切結書金額 欄空白,但因所有權人有蓋章,且有一頁說明沒有填寫金額   ,係因有再簽署給付保證金等語(同上他字卷第69頁),大 致相符,且興洋公司在檢附聲請人張雅婷簽署之空白「領取 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等切結書,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代為拆除本案建物時,也確有附註說明:「王敬煌、 張雅婷、曾璇泠、夏智緯、許淑慎、廖松語均與實施者簽署 合建契約領取保證金在案,已在本案核定前配合簽署『領取 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及『領取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切結書』,故無填寫金額,但均已簽名蓋章 切結」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336 頁),依此情 狀,顯難認興洋公司有檢附何種不實資料,申請核准代拆本 案建物,而此後聲請人張雅婷縱然主張合建契約失效,並主 動退還保證金,復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其原先與合眾經建公 司的信託契約已經失效,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均如前述,然 此畢竟僅為私權的爭執,未必影響都更程序的進行,此證諸 聲請人張雅婷自承:伊等在興洋公司申請代拆作業期間,曾 於111 年4 月22日、6 月24日、10月31日,三次在臺北市政 府召開的代拆協調程序會議中,將上開民事判決書影印給在 場委員參看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臺北市政府在112 年5 月17日公告代拆前,對上情也非不知,並非如聲請人張 雅婷所指,有遭到興洋公司欺騙或蒙蔽可比,遑論據以推論 被告與興洋公司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等犯意,直言之 ,申請代拆建物乃行政程序之審核,與犯意之有無乃兩回事 ,同理,興洋公司於聲請人張雅婷退還合建契約的保證金後 ,有無再循權利變換程序付清或提存拆遷費?也不過是前開 行政審核程序是否應予補正或退件之問題,不能憑此反推被 告與興洋公司即有前述犯罪的決意。  2.所謂移置計畫,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 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5 條第9 款規定, 係指:「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 畫,該計畫並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 物品並無危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而 興洋公司在執行代拆作業時,既已將室內物品造冊,並拍照 存證,復有律師在場見證,此有前開物品造冊與照片在卷為 憑(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111 頁至第258 頁),如上 所述,即係依法令之行為,應屬不罰,聲請人2 人雖指稱: 依拆除現場照片可知,興洋公司僅簡單搬走伊2 人的部分物 件,絕大部分均已連同建物拆除遭到毀損云云,並提出拆除 現場照片、清單為證(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6 頁、第 2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9頁),另補稱:興洋公司事後 提出之物品造冊,其格式與申請代拆時所提出之「代拆戶未 清理之物品移置計畫」的附件「未清理物品提領表」不同(   參11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三第279 頁),所移置的地點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也與臺北市政府審核同 意之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不同,明顯違背原先 審議之移置計畫,此外,興洋公司所附的移置物件照片,不 僅無法與物品造冊的內容核對,且多有重複,甚至刻意挑取 毫無經濟價值之物件拍照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然前開清單不過聲請人等自行統計的結果,並無確切證 明,而觀諸前述之拆除現場照片,地上雖殘留有部分聲請人 之物件,然畢竟無法確認前開物件有無移置保存的價值,此 由聲請人等亦自承興洋公司所製作之物品造冊中,部分物件 根本毫無經濟價值等語,亦可得知(本院卷第127頁),實 則,經驗上亦難想像興洋公司在移置聲請人2 人之物件時, 寧捨有經濟價值之物不取,反移置、保管毫無價值之物,聲 請人2 人憑此推論被告有毀損其物件之意,不免速斷,至於 興洋公司之物品造冊格式與保管地點,雖與原先臺北市政府 核准之內容有所出入,然此至多為統計、保管方式的不當, 殊難推認被告有毀損聲請人2 人之物件之意甚明,末查,聲 請人等指稱:興洋公司違反保管代拆戶物件之責,擅自將伊 等之物件以廢棄物處理,應有毀損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惟興洋公司在丟棄所保管聲請人二人之物件前,曾多 次函請聲請人2 人前來領取,而未獲置理,上情業經被告提 出存證信函8 份為證(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268 頁至 第301 頁),最後一份存證信函並表明要求聲請人等負擔相 關費用,以及如逾期不領,將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同上他 字卷第299 頁),此顯係雙方對返還寄託物與償還費用之爭 執,並非單純毀損他人之物可比,故此部分事證,均不足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聲請人2 人所述,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之上揭罪嫌,應均屬不足。 肆、綜上,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3-聲自-96-202503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月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順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凃柏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研發口罩之公司,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月池」商標,另於108年2月 21日取得發明第0000000號「遮罩及其製法」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被告為當時本件發明專利之專利代理人之助手工 程師,見聲請人系爭專利獲得德國紅點獎,而主動邀請聲請 人進行合作生產系爭專利口罩,雙方於110年5月18日簽訂專 利授權契約(契約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下稱5月18日契約 ),惟被告偽填契約有效期間為112年12月31日、簽約日期 則偽填為110年5月25日(下稱5月25日契約),而持該偽造 之契約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860號駁回再議處分,均以倘若聲請人沒有同意 延長合約,豈有可能後續仍繼續與被告討論口罩生產相關事 宜等情,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 ,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告間雙方約定簽約方式為:先傳送簽名檔,若有 碰面再交付紙本。被告先於110年5月18日傳送「柏堂-專利 授權契約」,並傳送簽名照片予聲請人,聲請人於隔日回傳 檔案,且聲請人回傳檔案大小大於被告傳送檔案,可證聲請 人回傳檔案具有聲請人之用印,故檔案較大。準此,聲請人 同意上開雙方約定簽約方式,雙方因而成立5月18日契約。 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提出延長授權契約後,均未見聲請 人有任何傳送簽名檔案,足見聲請人根本沒有同意簽署5月2 5日契約。 二、被告偽造之5月25日契約用於本院112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起 訴狀內,後捨棄未主張,改主張以5月18日契約,足見雙方 根本未於110年5月25日簽署專利授權契約延長契約期間,高 檢署處分書卻以:依對話紀錄,先於110年5月25日通話5分2 0秒後,被告再傳送延長契約給聲請人,此後雙方均無再有 對此議題相關對話或通話,倘若雙方均未就延長契約事宜加 以討論,依常情,聲請人反對或被告未獲同意,雙方應加以 討論,被告亦會催促同意,顯然雙方對於延長契約乙節已達 成一致意見。另被告於同年6月22日後屢次催促聲請人簽約 ,其後被告稱:不簽約可以,但還是要把話說清楚等語為由 ,認有5月25日之專利契約存在,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疵。 三、聲請人於110年6月8日對話紀錄中傳送之契約係授權被告販 售口罩之合約(其後聲請人傳送藥商許可證照),被告稱無 法簽署,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傳送之照片乃就是否授權販售 進行討論,可見照片中「(二)2.合法販售證明文件:醫療 器材販售許可」。此後雙方對於是否授權被告販售、契約各 條款如何議定,並無進一步討論,即尚未進入簽約階段,何 來催促簽署販售合約之理?均可證被告係催促聲請人盡快簽 署110年5月25日專利授權延長契約。雙方之5月18日契約, 契約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在被告提出延長專利授權 契約、聲請人未同意後,雙方仍就口罩相關事實進行討論, 乃是因該契約仍存續中,繼續討論自屬自然。原不起訴處分 書就此部分認定,若聲請人代表人不同意延長專利授權契約 ,當無可能後續仍與被告討論叫布料、給條碼、準備上架, 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包裝盒樣式,尚須經聲請人代表人校正後 ,始能製作,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理由違反經 驗與論理法則,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1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 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 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 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 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 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 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 案號:112年度智字第17號),且於起訴狀內附上5月25日契 約作為證據,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13號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有提出5月25日契約 作為證據於訴訟中行使之。  ㈡5月25日契約是否為偽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1.依被告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永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3至53頁),可 見:  ⑴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被告有傳送「柏堂-專利授 權契約.docx」(檔案大小:12.41KB)檔案暨乙方簽名欄簽 名截圖與邱永順,並表示:「如果ok,先傳簽名照片,碰面 時,再交付紙本」等語。  ⑵於同年月19日上午4時56分許,邱永順傳送「柏堂-專利授權 契約.docx」(檔案大小:127.17KB)檔案予被告,被告與 邱永順於當日晚間10時22分許通話8分26秒。  ⑶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晚間7時9分許,傳送「柏堂-專利...-延 長.docx」(檔案大小:60.87KB)檔案暨乙方簽名欄簽名截 圖與邱永順。  ⑷期間被告與邱永順間有多通語音通話,且有就口罩販賣、設 計、條碼等事項進行討論。  ⑸邱永順於110年6月8日晚間11時21分許,傳送「柏堂哥-專利 授權契約_210608.docx」(檔案大小:4.95MB)檔案及販賣 藥商許可執照予被告,並有語音通話15分22秒後,被告於同 日晚間11時43分回覆稱:「6月11日沒法簽,吳老闆下周才 試機完 週二再簽,授權金才算的出來」等語,邱永順及回 覆表示:「嗯嗯,都是寫暫定的,隨時可以改」等語。  ⑹而被告於110年6月21、22日有多次傳送「合約好了嗎?」等 語予邱永順,邱永順未正面回覆後,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下 午6時17分許復表示:「不簽合約可以,還是要把話說清楚 」等語。  ⑺依上述被告與邱永順間之對話過程可知雙方進行過3次契約提 案,至於5月25日契約是否完成簽約、換約等情,聲請人雖 否認,然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永順之單一指述(表示係 複製、貼上),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5月25日契約確屬偽造 。至被告雖曾持5月25日契約於民事訴訟中使用後捨棄主張 ,亦無從據此認定該證據為虛偽。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 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 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聲自-280-2025032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冠宇 林倉琦 共同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冠宇、林倉琦以被告陳佩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拿刀在我脖子揮來揮去 ,還說不還錢就會對我不利,跟另案被告陳偉忠、朱富育、 胡益銘、謝昆泰等人(下稱另案被告4人)一起限制我的行 動自由等語。惟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被告有 何上述言行,是告訴人林冠宇之前後指訴顯有不一。且告訴 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之期間,尚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 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 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通話,有證人王素眉與告訴人林冠 宇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對話 紀錄,證人王素眉曾傳送「記得要好好的談談價錢,不要在 +利息了」「還在等300那裡的幣,還要等多久...」、「要 處理多久,給個時間」予告訴人林冠宇,堪認證人王素眉對 於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係在處理虛擬貨幣投資糾紛乙事為 知情,若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禁止告訴人林冠宇離去上址, 告訴人林冠宇實可傳訊請證人王素眉報警處理,然於前開對 話紀錄中,卻未見告訴人林冠宇向證人王素眉告知此事,則 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林冠宇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 ,且告訴人林冠宇主張本票係受另案被告陳偉忠脅迫而簽發 ,亦與本案案情相關,是告訴人林冠宇與被告間存有高度訟 爭性,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然除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可 隨意地平躺在沙發上使用手機乙節,有另案被告朱富育提出 之照片1份附卷可佐。且數名員警據報至上址時,告訴人林 冠宇安然地坐在沙發上,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員警詢 問告訴人林冠宇何以在上址,告訴人林冠宇並未表示其遭被 告或另案被告4人剝奪行動自由,經警詢問「你走出去他們 會把你綁回來嗎?」,告訴人林冠宇答稱「沒有」,且於另 案被告胡益銘向員警說明告訴人林冠宇在上址之原因、澄清 其等未剝奪告訴人林冠宇行動自由時,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 駁斥另案被告胡益銘之說法或向員警指訴另案被告胡益銘所 述不實,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有自沙發起身想尋求員警庇護 或收拾隨身物品欲離去上址之舉止,直至員警表示欲回偵查 隊製作筆錄,告訴人林冠宇方開始收拾隨身物品,期間均未 向員警提及被告持刀或以言語對其恫嚇等情,有密錄器影像 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自難單憑告訴人林 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無從以剝 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人林倉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另案被告4人於111年4 月5日通知我與我妻子王素眉至上址後,要我們先拿出5、6 百萬或7、8百萬,並以上述話語恫嚇我,當時證人王素眉也 在場聽聞,我聽到這些話很害怕,怕告訴人林冠宇會出事, 我當下要帶告訴人林冠宇離開,但另案被告陳偉忠不准,另 案被告陳偉忠於翌日打電話問王素眉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我 便決定報警等語。而證人王素眉於偵訊時之證述,雖與告訴 人林倉琦之前開證述相去不遠,惟證人王素眉係告訴人林冠 宇之母、告訴人林倉琦之妻,有緊密之親誼關係,其證詞容 有偏頗、非客觀之情而無從盡信。倘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確 有剝奪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並以上述話語恫嚇告訴人林 倉琦,告訴人林倉琦又自承其聽聞上述話語後極為害怕,擔 憂告訴人林冠宇遭遇不測,縱告訴人林倉琦在上址期間不敢 貿然報警,衡情離去上址時,其或證人王素眉當應立即報警 以恢復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然其等卻捨此不為,徒留 告訴人林冠宇繼續在上址過夜,實與常情相違,則告訴人林 倉琦、證人王素眉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告訴 人林倉琦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林冠宇償還予被告及另案被告 4人之債務,係其與證人王素眉在處理,是告訴人林倉琦與 證人王素眉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4人之對立性證人,其等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 實性。然本案查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補強告訴人林倉琦 、證人王素眉證述之憑信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無從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依卷內資料,本案緣由係被告陳佩君與另案被告4人委由聲請 人林冠宇投資虛擬貨幣,因聲請人林冠宇未依約給付獲利, 於111年3月28日,由同案被告朱富育駕車搭載聲請人林冠宇 至同案被告陳偉忠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之 居所協商投資糾紛等情,可見聲請人林冠宇與被告間有投資 糾紛尚待解決,衡情則須待在上址處理相關事宜完畢後才離 去,尚難以聲請人林冠宇未帶盥洗衣物前往等枝節小事,據 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聲請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 竟還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 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 通話,此有證人王素眉與聲請人林冠宇之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若有 禁止聲請人林冠宇離去上址並監管聲請人林冠宇,聲請人林 冠宇因遭控制下心生恐懼而在可求援之狀況下,理應留言請 證人王素眉盡快報警處理,豈有放棄報警求救之理?故自難 憑聲請人林冠宇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徵以員 警據報至上址時,聲請人林冠宇仍安然地坐在沙發上,且能 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聲請人林冠宇亦並未向到場員警 立即表示其遭被告或另案被告4人控制監管剝奪其行動自由 等情,此有密錄器影像暨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剝奪聲請人林冠宇自由及 恐嚇聲請人林倉琦之犯行。  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 等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妨害自由罪責。從而,原檢察 官依卷內相關之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 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雖主張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除聲 請人2人之指訴、證人王素眉(林冠宇之母、林倉琦之妻) 證述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憑前開指訴、證述 即逕認被告具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另聲請意旨雖稱:「 聲請人林冠宇事先不知悉員警到來係因聲請人林倉琦報警所 致,而另案被告陳偉忠經常向聲請人林冠宇宣稱其與檢察官 、警員之關係良好,且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有人數優勢及 主導局勢之地位,聲請人林冠宇因心生畏懼而未向到場員警 表示其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並無悖於常情」等語。然查, 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人數優勢與主導地位 ,則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又何須報警而由員警到場處理?是 聲請人林冠宇稱不知係其父親即聲請人林倉琦報警、其不清 楚員警來意云云,實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再稱:「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於案發後仍氣燄高張地 一再委由另案被告陳偉忠之父親陳清輝及友人,至聲請人林 冠宇之住所大聲咆哮、索討金錢」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係由本案被告所指使,以及與本案被告涉犯妨害自由 之關聯。聲請意旨又稱:「依本案客觀情形,如聲請人林冠 宇並未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輪流看守及恫嚇,其何不選擇 返家盥洗及操作虛擬貨幣?反而直至111年4月6日聲請人林 倉琦報案並俟員警前來救援後始得離開?顯見聲請人林冠宇 所述係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拘禁而剝奪人身自由之過程屬 實」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林 冠宇待在另案被告陳偉忠居所期間之行為、員警到場前來處 理時聲請人林冠宇之表現等前後過程詳為調查及說明,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所指述犯 行之高度嫌疑,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 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2025-03-27

TNDM-113-聲自-67-202503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徐郁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被告徐郁 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之課長曹○○於民國110年間,以偽造訂貨單、出貨單 之方式盜賣聲請人之鋼捲後,欲出售給被告曾煒翔擔任登記 負責人、被告徐郁瑤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鑫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進公司),被告2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曹○○購買附表所示之鋼捲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㈡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調閱鑫 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進銷項資料,顯示兩家公司確有頻繁交易 往來紀錄,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0日財高稅銷售 字第1131013306號函暨所附營業稅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資料 在卷可參,顯見徐郁瑤所辯與聲請人有長期往來一節,尚非 無據。另觀諸徐郁瑤提出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簽收單、 貨款入帳單等資料,顯示曹○○係以聲請人之名義以每公斤17 .3元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59萬7,456元出售附表所示 之鋼捲予鑫進公司後,鑫進公司再以每公斤19.5元價格,總 計67萬3,433元轉售予○○公司,營業稅額3萬3,672元,總價 為70萬7,105元,是鑫進公司係以支付現金及未開發票之方 式取得較低進貨價格,僅能賺取約7萬餘元之利潤,足認鑫 進公司之進貨價格並未低於市價甚多,自無從確認鑫進公司 購得附表所示之鋼捲時,是否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 而得認定被告2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另觀諸證人即聲請人 員工蔡○○證稱:本案有問題的訂單都是曹○○自己處理,業務 助理只是幫他通知出貨;告訴代理人郭○○證稱:曹○○離職前 有做一些違反公司規定的事情,所以公司才清查出本案。從 而,曹○○當時確係聲請人之員工,並負責鋼捲銷售業務,況 鑫進公司與聲請人已有長期合作關係,尚難認定鑫進公司向 聲請人之員工曹○○購買附表所示之鋼捲可能係贓物一事有何 預見,自不得對被告2人遽以刑法故買贓物罪相繩,有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㈢聲請人不服,以:本案交易模式,與雙方歷來交易模式有天 壤之別,接洽之業務人員不同、素以「票據」及「匯款」之 方式給付貨款、也會開立發票、交易鋼板等級也不同等等, 顯不尋常。聲請人負責與鑫進公司接洽之業務人員係公司編 號L14之業務人員,非員工編號「L21」之曹○○,曹○○雖亦屬 處理鋼板銷售員工,惟並非過往雙方交易的接洽業務員,鑫 進公司實無理由信任曹○○於本案交易可以代表聲請人與伊洽 商。又聲請人係上市上櫃公司,每筆交易依法申報處理,不 論金額大小皆會開立發票,然本件交易並未開立發票;再者 ,鑫進公司歷來購買鋼捲材質皆為「GA」或「GI」之等級較 次級鋼板,對比本案鋼捲材質屬「SGC」優質等級,是本案 交易顯不尋常,非無可議之處。本案鋼捲中鋼當時盤價每公 斤21.55元,聲請人競標後係以每公斤27.877元購買,焉可 能以17.3元之價格賠售?此均顯不合常理,諸多應調查釐清 事項未予釐清之謬誤。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聲請 再議。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理由略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間之交易 往來已有20多年之久,觀諸卷附徐郁瑤提出本案系爭交易, 確有鑫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聲請人公司出貨單、貨款簽收 單、聲請人公司貨款入帳單等資料,顯示曹○○係以聲請人之 名義販售系爭鋼捲與鑫進公司,雖本件交易模式或有異於上 市櫃公司之交易常規,然商場交易常規是應然非必然,而本 件交易係聲請人之業務課長代表即曹○○所為,曹○○並有負責 鋼捲銷售業務。況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其所屬員工人數 均較一般公司為多,而聲請人與鑫進公司長期以來皆有持續 買賣往來,且聲請人先前與鑫進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眾多, 是聲請人與鑫進公司間交易之業務員代表,並非特定單一員 工,而本件交易聲請人代表曹○○又屬聲請人業務課長,更難 讓一般交易者想像到聲請人高層主管出面協議採購案會有詐 騙伎倆情事。再者,本案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聲請人於前揭鋼捲買賣過程中有對鑫進公司表明或限定僅有 單一特定業務員方得代表聲請人為前揭交易,而時任聲請人 業務課長之曹○○於109年11月、12月間主動向鑫進公司推銷 該批鋼材時,與鑫進公司就買賣條件達成合意一致後,鑫進 公司即向聲請人採購該批鋼捲,且鑫進公司於付款後,為求 慎重,猶仍要求聲請人之課長曹○○提供貨款入公司帳之證明 ,曹○○因而提供110年1月11日聲請人貨款入帳單影本予鑫進 公司收執(參照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2號卷第103頁 春源鋼鐵公司貨款入帳單),其上除經辦人曹○○外,尚有主 管蔡○○、經(副)理李○○及協理宋○○等多名主管之核章可憑 ,亦足以證明鑫進公司相信曹○○係有權代表聲請人為本件鋼 捲買賣交易,難逕認被告2人明知曹○○盜賣聲請人鋼捲而故 買之,無遽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責相繩,有高 雄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鑫進公司接洽之業務 皆非曹○○以課長之姿親自接洽,然本案在110年12月間突然 由曹○○親自出馬,且以賤賣將近6折價格出售,與過往交易 完全不同且不用開發票,現金直接交給曹○○,正足以說明本 案不合常理,駁回再議處分書徒以未經驗證真實性之貨款入 帳單影本採信被告2人之辯詞,顯有調查疏失等語,為此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認定:  ㈠曾煒翔、徐郁瑤分別係鑫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鑫進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曹○○購買附表所示鋼捲, 該等鋼捲由聲請人出貨運送至鑫進公司指定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鑫進公司給付59萬7,456元予曹○○等情,業據 徐郁瑤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卷第82至83頁),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鑫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貨款入帳 單、曹○○之簽收單等在卷可證(他卷第95至10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徐郁瑤部分):  ⒈參酌徐郁瑤提出鑫進公司於107年及111年間與聲請人間之鋼 捲交易資料,鑫進公司向聲請人購買鋼捲之單價介於每公斤 18.5元至35元間(上聲議卷第37至59頁);又聲請人係以每 公斤27.877元向中鋼購入附表所示鋼捲,有銷售分合約可佐 (上聲議卷第13頁)。從而,鑫進公司於107年及111年間向 聲請人購入鋼捲之單價從未低於18.5元,然曹昌儒於附表所 示之110年1月5日係以每公斤17.3元之低價售予鑫進公司, 此等顯然低於聲請人與鑫進公司之間交易平均價格、亦明顯 低於中鋼出售價格之交易,鑫進公司於購入時,自應特別注 意有無合理之特別理由存在。  ⒉關於鑫進公司可用低價購入之緣由,徐郁瑤於偵查中供稱: 附表所示鋼捲是我們向聲請人訂購的,當時是曹○○打電話給 我,他說聲請人有3顆鋼捲要賣,問我們要不要買,後來109 年12月間聲請人賣附表所示鋼捲給我們,我們用現金付款, 是曹○○來收現金,他們交易條件有說可以現金,現金付款59 萬7,460元。我們跟聲請人之間除了鋼捲還有交易很多東西 ,我們往來20年了,看當時的交易條件決定是否現金交易, 如果是現金交易會比較便宜。3顆鋼捲送到我們指定的地點 ,當時是送到我賣出去的客戶○○鋼鐵,我跟聲請人買完之後 找合適的客戶就是賣給○○,賣給○○的價格是1公斤19.5元, 總共含稅70萬7,105元,這是當時行情,而當時可以向聲請 人買這麼便宜,是因為我們支付現金且沒有開立發票。我跟 曹○○往來很久,他一開始代表鋼板事業部,應該認識5年左 右,鋼捲的價格都是聲請人開的,至於之前跟曹○○往來部分 是否都是這樣的交易,我們跟聲請人往來,就是他們拿貨報 給我們時,我們當下覺得合理而且可以賣掉的話,就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他卷第82至84頁)。  ⒊依徐郁瑤所述,其稱可以低價向聲請人購得附表所示鋼捲之 原因,係因現金交易且並未開立發票云云。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鋼捲,出貨時間係110年1月5日,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彙 整「00000000」至「00000000」鑫進公司向聲請人訂貨、出 貨之交易情形(上聲議卷第10至12頁),以及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統計108年2月至113年4月鑫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進銷項憑 證資料(他卷第127至139頁),鑫進公司之付款方式皆為票 據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鑫進公司。然徐郁瑤於 偵查中提出關於附表所示交易之資料,僅有記載「春源鋼鐵 曹○○」、「付款方式:現金;金額:597,456」之簽收單( 他卷第101頁),以及客戶名稱記載「鑫進企業」,內容記 載「現金:597460」,下方核章欄位除曹○○於110年1月11日 蓋章外,另於同日蓋有「宋○○、李○○、蔡○○」之貨款入帳單 (他卷第103頁)可佐。由上可知,徐郁瑤代表鑫進公司與 曹○○之間以現金且未開發票之方式交易,悖於鑫進公司與聲 請人之間長期以來均以票據、匯款交易且開立發票之交易常 情,且徐郁瑤提出之簽收單及貨款入帳單均未記載貨物名稱 、單價、重量等重要交易事項,難以勾稽究係支付何筆交易 之款項,況前開簽收單亦未蓋印鑫進公司或聲請人之公司大 小章,已難認定其真實性。  ⒋又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公司,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 上聲議卷第27頁),而附表所示鋼捲之價值非低,交易金額 各筆均高達數十萬元,鑫進公司竟一反常態,以現金付款, 且未要求曹○○交付聲請人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與一般正常 交易情形有違,亦與鑫進公司及聲請人之間過往交易情形不 同。且查,徐郁瑤提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公司內 部就貨款入帳之資料,徐郁瑤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 單,亦屬有疑。  ㈢駁回聲請部分(曾煒翔):   徐郁瑤供稱:曾煒翔是○○○○,他只是公司負責人,本案他不 知情等語(他卷第82頁),而附表所示鋼捲之買賣係由徐郁 瑤代表鑫進公司接洽,有記載「業務代表:徐郁瑤」之銷貨 單可佐(他卷第47頁),另參酌徐郁瑤提出鑫進公司歷年來 從事鋼鐵買賣之交易資料(上聲議卷第37至59頁),鑫進公 司之交易對象大多在聯絡人部分記載「徐董」或「徐郁瑤」 ,或者鑫進公司部分僅記載「業務代表:徐郁瑤」,有電子 郵件或銷貨單影本可佐(上聲議卷第37頁、第40頁、第43頁 、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4頁),「曾煒翔」之印章 僅在111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中出現(上聲議卷第59頁) 。由上情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曾煒翔對於 鑫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間關於附表所示鋼捲之交易,是否為任 何形式之參與,自難僅憑曾煒翔為鑫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 節,逕認其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徐郁瑤身為鑫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鑫進公司名義,用低價、現金付款、未開立發票之方式向曹○○購買附表所示鋼捲,有違鑫進公司向來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難僅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有長期交易且曹○○為聲請人之業務課長,即認徐郁瑤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不妥,且依上開論證足認徐郁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認曾煒翔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曾煒翔之故買贓物罪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貨品名稱 鋼捲編號 數量(捲) 重量 (公斤) 總價含稅 (新臺幣) 1 110年1月5日 SGC340NFXZ10D J466503A 1 11,495 364,507元 J466508A 1 11,540 365,933元 J466509A 1 11,500 364,665元 總計 3 34,535 1,095,105元

2025-03-27

KSDM-114-聲自-14-2025032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鈞洋(原名張同安) 張亦宏(原名張央儒) 共 同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張金源 張璜錩 張金標 張銀漢 張景順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0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張鈞洋及張亦宏(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張金 源、張璜錩、張金標、張銀漢、張景順(下稱被告5人)涉 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5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 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認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 年2月6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 於114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再議卷第21頁),是聲 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 狀所載(如附件)。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涉犯聲請人2人指訴之詐欺罪嫌。經本院 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 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 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2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本案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分別為張藤(已 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之長子、次子、四子、五子;被告 張璜錩為被告張金標之子;聲請人張鈞洋為張藤之三子,聲 請人張亦宏為聲請人張鈞洋之子。緣聲請人張鈞洋與被告張 景順、張銀漢於73年間,共同經營車床加工事業,以聲請人 張鈞洋之名義,在張藤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興建鋼造一層面積166.38平方公尺,建號臺中市○○區○○ ○段000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5年8月31日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工廠1座(下稱本案廠房) ,於73年2月17日建築完成,同年10月26日完成建物登記, 並於87年10月9日贈與登記予聲請人張亦宏,再於92年12月1 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等情,業經聲請人張鈞洋證稱明 確(見偵卷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7頁),且為被告5人 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 第97至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有本案土 地及廠房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 (見偵卷第193至26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2人雖主張被告5人與張藤共謀,先由張藤向聲請人2人 佯稱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均未給付撫養費 ,希望暫時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將該工廠所收租金 作為孝親費,待張藤死亡後再將本案廠房過戶回聲請人2人 名下等語,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而就本案廠房何以 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乙情,被告等5人一 致供稱,係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在外積欠賭債,要求張藤 先行分配其名下五分之一之財產,作為交換條件,聲請人張 鈞洋須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此業據被告5人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7至 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參以被告張璜錩 所提出83年9月30日製作之協議書及同意書(見偵卷第321至 327頁)可知,⒈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因有財務調度所需, 請求張藤同意提前分家產,得張藤應允,聲請人張鈞洋乃以 其原名張同安名義,於83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 結書人張同安因其事業不順舉債,恰逢時機不利於本人(指 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特別請求父親張藤,將本人應分得 之不動產農地坐落於臺中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 號)面積300坪,先分給本人應用週轉,如有出賣,並負責 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並由本人備出新臺幣200萬元整予父母 親為安養之用,並同時放棄父親張藤名下其他不動產之權利 ,擬將來繼承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等資料,絕不刁難或藉故 拖延,並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 此切結書為證。此致張藤、張林月英、張金源、張金標、張 真美、張景順、張銀漢惠存,並由聲請人張鈞洋簽名蓋章。 ⒉於83年9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張藤同意名 下農地坐落於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300坪,分 給立同意書人之第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為 其應有分數,其將來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並負責將上開重 測前25-184地號上之抵押最高限額1,200萬元整及銀行設定 抵押金額全部負清償責任,及將該地上物即上開重測前1949 建號(即指本案廠房)全部,由張央儒名(即聲請人張亦宏 )辦理移轉過戶予本人(即張藤,下同)名下,三子張同安 絕無異議,如將來因此損害本人之繼承人,三子張同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一式7份,由本人 及6位子女各執1份,並由張藤在立同意書人欄下方,張藤之 6位子女張金源、張金標、張真美、張景順、張同安、張銀 漢在見證人欄下方,分別簽名蓋章或按指紋等情,核與被告 5人上開所辯相符,另佐以仰德法律事務所94年10月14日94 年仰德律字第049號函(見偵卷第319頁)所示,張藤確於94 年間出面與黃秀琴女士洽談關於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問題, 足見聲請人張鈞洋確實因在外積欠債務,張藤除親自出面與 債務人處理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亦提供其名下土地抵押予 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人,並移轉其名下土地予聲請人張鈞洋 ,供聲請人張鈞洋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故而聲請人2人始於9 2年12月19日將本案廠房登記予張藤名下,則聲請人2人主張 係因被告5人及張藤施用詐術才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張藤 名下等語,不僅與被告5人之供述南轅北轍,且與上開協議 書及同意書之客觀證據不符,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難以 憑採。  ㈢至聲請人2人又主張本案廠房應於張藤死後返還予聲請人2人 ,然張藤卻未依約履行,而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被告5人 名下等語,倘若聲請人2人所指述之內容為真,此項攸關本 案廠房所有權移轉之附加條件事關重大,涉及聲請人張鈞洋 及被告5人對於本案廠房之經營利益及財產分配,理應明確 記載於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內,惟觀諸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 之內容,對於張藤死後應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之記 載付之闕如,且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屬有疑。本案聲請人2人既無法舉 證聲請人張鈞洋與張藤間,有約定張藤在死亡後須返還本案 廠房之事實,則本案廠房既已登記在張藤名下,張藤生前於 96年間,將其所有本案廠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 張金源、張璜錩、張景順、張銀漢名下,係張藤依其自由意 志處分財產之合法行為,實與聲請人2人無涉,難認被告5人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姑且不論聲請人2人上開毫無 依據,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主張是否涉及誣告罪嫌,另觀諸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所認證之張藤100年8月29日代 筆遺囑(見偵卷第317頁、第321至323頁)顯示,張藤特別 於該代筆遺囑第三點載明:「本人(即張藤,下同)於83年 9月30日將不動產坐落:豐原區大湳段11之91地號、地目: 田、面積1057平方公尺部分給予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均 洋),立有書面同意書為憑,未料其事後即避不見面,且不 扶養本人屬實,故不予繼承本人任何財產,三子(即聲請人 張均洋)不得有任何異議,足見聲請人張均洋均未依前開同 意書及協議書履行償還債務及扶養張藤之責任,張藤已特別 於遺囑中指出聲請人張均洋不得繼承其遺產,又豈會允諾於 自己死後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 張顯然不合邏輯且實令人匪夷所思,尚難僅憑聲請意旨之臆 測,逕認被告5人有詐欺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 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 詐欺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5-03-27

TCDM-114-聲自-17-20250327-1

聲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玉珍 代 理 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吳嘉獎(原名吳嘉將) 張楷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 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字第5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楷元於伊立委選舉期間,在LINE群組 內張貼「全民公幹陳玉珍當立委、違法亂紀私德敗壞、吃銅 吃鐵、危害金門,引發公憤」等文字。另被告吳嘉獎則到處 懸掛、張貼及夾報散發誹謗伊之文字,此係早先三立新聞及 民視新聞對伊所作不實報導,或已由相關人等為澄清,或係 敵對陣營所指控,並未經實質查證,被告吳嘉獎亦怠於查證 ,仍張貼「夾到手住台大署醫住產房珍會搞特權」、「金湖 國小屋頂塌陷珍會偷工減料危害師生」、「珍礙金門包山包 海自己賺飽害死金門發展」、「金門珍家族企業(上)(下) 包山包海」等標語。被告吳嘉獎雖提出三立新聞及民視新聞 報導,諸如「家族事業遭爆...遭對手指控...」、「陳玉珍 家族遭爆料!監院證實了」等,然此係伊姐陳玉玲的丈夫在 留職停薪期間,代理陳玉玲到工地開會而遭監察院調查,或 伊妹經營的公司與下包間發生合約糾紛,均與伊無關。另「 金湖國小屋頂塌陷」則非伊家族所承接的工程。伊在台大醫 院留院觀察及在金門醫院住院並未耍特權,而是醫院與醫師 所作評估。伊的兄弟姊妹均已成家立業,各有事業,與伊無 關。因前揭貶損伊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已構成加重誹謗罪 ,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等 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 偵字第59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就「被告張楷元」部 分,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駁回再議;就 「被告吳嘉獎」部分,偵查尚未完備,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 續行偵查,業經調卷確認(上聲議卷第33頁)。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收受就「被告張楷元」部分之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加計在途期間後之法定期間內 即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仍併載 被告吳嘉獎、張楷元為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經核, 就被告張楷元部分,其聲請合於法律程序,以下續予審認; 就被告吳嘉獎部分,因已發回續行偵查,此部分聲請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調查」之解釋,應以偵 查卷內事證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僅就偵查卷內事證為審 認,倘未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自應認聲請無理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被告張楷元之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1月間,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 並使用「張楷元鹿董」之暱稱,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 張貼「全民公幹陳玉珍當立委、違法亂紀私德敗壞、吃銅吃 鐵、危害金門,引發公憤」等文字,已故意誹謗聲請人名譽 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LINE截圖為證,然細觀 該截圖,以LINE暱稱「張楷元鹿董」發送之訊息,非在LINE 群組内,而係2人間之對話訊息,已難認該文字訊息有何散 布或傳述於眾之客觀事實。又被告張楷元於警詢時提出手機 供員警瀏覽採證,發現其LINE使用之暱稱係「張楷元」,並 非「張楷元鹿董」,有警詢筆錄及其手機LINE翻拍照可佐, 無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所指LINE暱稱「張楷元鹿董」係被告 張楷元所使用,自難認被告張楷元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此理由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詳閱卷證後,亦於 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作成相同之判斷。  ㈢經核,聲請人就被告張楷元所提告訴,確僅提供LINE截圖1張 (113他72卷第22頁)為證。由該截圖僅知發言暱稱為「張 楷元鹿董」,無法直接確認是否為被告張楷元,且該截圖顯 示該訊息係2人間之對話,並非群組內留言,均足認定。對 照被告張楷元於警詢時,直接提供其手機予員警檢視並採證 ,其所用LINE暱稱係「張楷元」,並非「張楷元鹿董」,已 難認聲請人所告訴之訊息係被告張楷元所發。再者,該訊息 既為2人間對話,自無由逕指具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被告吳嘉獎部分,因已發回續行偵查 ,故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被告張楷元部分,聲請人 之指訴亦未達被告張楷元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致未達起訴 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俱無違誤,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審究偵查卷內事證,已難認被 告張楷元該當誹謗或加重誹謗罪,自無另予其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6

KMDM-113-聲自-5-20250326-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譚曉芸 譚曉雯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林彩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續字第3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譚曉芸、譚曉雯2人以被告林彩玉涉犯傷害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8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2人於113年 12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彩玉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樓電梯內,因細 故與聲請人2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 攻擊聲請人2人,致聲請人譚曉芸受有右手背擦傷、右手肘 及右膝鈍挫傷及腰部扭傷;另聲請人譚曉雯受有左前臂多處 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一)聲請人2人因倒垃圾過程中與被告起衝突,為雙方所不爭,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而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僅有 1人,在電梯內無其他地方可去,聲請人2人亦不願讓電梯關 上、讓被告先行離去,被告將聲請人譚曉芸推出電梯欲將門 關上,聲請人譚曉芸反將被告推入電梯內,聲請人譚曉雯隨 即持掃把出現於電梯門外,聲請人2人共同持掃把指向被告 ,聲請人譚曉雯持掃把指向被告上下揮動2下,過程中未見 被告有攻擊行為,聲請人譚曉雯連續以手指被告,聲請人譚 曉芸亦有以手指向被告,被告後將雙手舉高阻擋聲請人2人 欲將聲請人2人推出電梯門外,並奪取聲請人2人手中之掃把 ,被告與聲請人譚曉雯互相拉扯扭轉手中掃把,掃把因而斷 裂,被告取得掃把毛髮端,聲請人譚曉雯手垂下,被告上下 揮動掃把毛髮端1下,未見有揮到聲請人譚曉雯或譚曉芸等 情,有原檢察官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 暨擷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頁,偵續卷第49至50頁 )。是聲請人2人雖指陳:被告把掃把搶走,而被掃把刮到 、被告扭轉掃把,把掃把弄斷,而被掃把刮到等語,惟依照 前開畫面,未見被告有明顯傷害聲請人2人之行為,基於疑 義有利被告之原則,無法排除係聲請人2人抓住掃把與被告 互相搶奪掃把之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傷害,尚難遽認被告有何 傷害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二)再者,衝突過程中被告僅有1人,聲請人有2人,衝突之初, 聲請人2人手持掃把,被告並未持任何物品,遭聲請人2人推 入電梯內靠在牆上,亦無其他攻擊行為。反之聲請人譚曉雯 持掃把指向被告上下揮動2下,且聲請人2人均有以手指向被 告之行為,被告則先以雙手高舉阻擋聲請人2人,欲將其等 推出門外,復搶奪聲請人2人手中之掃把,有前開勘驗筆錄 暨影像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遭聲請人 2人限制於該處、且有遭聲請人2人持掃把攻擊之危險,其為 避免自身繼續遭受侵害始為前揭行為。縱聲請人2人所受之 傷為被告所造成,亦係被告為避免聲請人2人之攻擊,進而 反抗所致,應屬正當防衛,於法律上所不罰。況依當時情形 及被告、聲請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觀之(見偵卷第43至48頁 ),被告上開防衛行為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三)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聲請人2人及大樓 管理員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惟按刑事程 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各項偵查作 為,以供採取事證,資以釐清事實。原檢察官已就案發當下 之電梯內攝影機錄影畫面詳加勘驗,且大樓管理員並未在現 場,原檢察官認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詞及勘驗錄影畫 面,已足認定案發過程形成心證,故無再行傳喚聲請人、證 人之必要,核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 之行使,已足查明案發經過,而未違背客觀證據認定事實之 法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 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3-聲自-29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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