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徐郁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被告徐郁
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之課長曹○○於民國110年間,以偽造訂貨單、出貨單
之方式盜賣聲請人之鋼捲後,欲出售給被告曾煒翔擔任登記
負責人、被告徐郁瑤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鑫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進公司),被告2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曹○○購買附表所示之鋼捲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㈡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調閱鑫
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進銷項資料,顯示兩家公司確有頻繁交易
往來紀錄,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0日財高稅銷售
字第1131013306號函暨所附營業稅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資料
在卷可參,顯見徐郁瑤所辯與聲請人有長期往來一節,尚非
無據。另觀諸徐郁瑤提出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簽收單、
貨款入帳單等資料,顯示曹○○係以聲請人之名義以每公斤17
.3元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59萬7,456元出售附表所示
之鋼捲予鑫進公司後,鑫進公司再以每公斤19.5元價格,總
計67萬3,433元轉售予○○公司,營業稅額3萬3,672元,總價
為70萬7,105元,是鑫進公司係以支付現金及未開發票之方
式取得較低進貨價格,僅能賺取約7萬餘元之利潤,足認鑫
進公司之進貨價格並未低於市價甚多,自無從確認鑫進公司
購得附表所示之鋼捲時,是否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
而得認定被告2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另觀諸證人即聲請人
員工蔡○○證稱:本案有問題的訂單都是曹○○自己處理,業務
助理只是幫他通知出貨;告訴代理人郭○○證稱:曹○○離職前
有做一些違反公司規定的事情,所以公司才清查出本案。從
而,曹○○當時確係聲請人之員工,並負責鋼捲銷售業務,況
鑫進公司與聲請人已有長期合作關係,尚難認定鑫進公司向
聲請人之員工曹○○購買附表所示之鋼捲可能係贓物一事有何
預見,自不得對被告2人遽以刑法故買贓物罪相繩,有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㈢聲請人不服,以:本案交易模式,與雙方歷來交易模式有天
壤之別,接洽之業務人員不同、素以「票據」及「匯款」之
方式給付貨款、也會開立發票、交易鋼板等級也不同等等,
顯不尋常。聲請人負責與鑫進公司接洽之業務人員係公司編
號L14之業務人員,非員工編號「L21」之曹○○,曹○○雖亦屬
處理鋼板銷售員工,惟並非過往雙方交易的接洽業務員,鑫
進公司實無理由信任曹○○於本案交易可以代表聲請人與伊洽
商。又聲請人係上市上櫃公司,每筆交易依法申報處理,不
論金額大小皆會開立發票,然本件交易並未開立發票;再者
,鑫進公司歷來購買鋼捲材質皆為「GA」或「GI」之等級較
次級鋼板,對比本案鋼捲材質屬「SGC」優質等級,是本案
交易顯不尋常,非無可議之處。本案鋼捲中鋼當時盤價每公
斤21.55元,聲請人競標後係以每公斤27.877元購買,焉可
能以17.3元之價格賠售?此均顯不合常理,諸多應調查釐清
事項未予釐清之謬誤。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聲請
再議。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理由略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間之交易
往來已有20多年之久,觀諸卷附徐郁瑤提出本案系爭交易,
確有鑫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聲請人公司出貨單、貨款簽收
單、聲請人公司貨款入帳單等資料,顯示曹○○係以聲請人之
名義販售系爭鋼捲與鑫進公司,雖本件交易模式或有異於上
市櫃公司之交易常規,然商場交易常規是應然非必然,而本
件交易係聲請人之業務課長代表即曹○○所為,曹○○並有負責
鋼捲銷售業務。況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其所屬員工人數
均較一般公司為多,而聲請人與鑫進公司長期以來皆有持續
買賣往來,且聲請人先前與鑫進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眾多,
是聲請人與鑫進公司間交易之業務員代表,並非特定單一員
工,而本件交易聲請人代表曹○○又屬聲請人業務課長,更難
讓一般交易者想像到聲請人高層主管出面協議採購案會有詐
騙伎倆情事。再者,本案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聲請人於前揭鋼捲買賣過程中有對鑫進公司表明或限定僅有
單一特定業務員方得代表聲請人為前揭交易,而時任聲請人
業務課長之曹○○於109年11月、12月間主動向鑫進公司推銷
該批鋼材時,與鑫進公司就買賣條件達成合意一致後,鑫進
公司即向聲請人採購該批鋼捲,且鑫進公司於付款後,為求
慎重,猶仍要求聲請人之課長曹○○提供貨款入公司帳之證明
,曹○○因而提供110年1月11日聲請人貨款入帳單影本予鑫進
公司收執(參照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2號卷第103頁
春源鋼鐵公司貨款入帳單),其上除經辦人曹○○外,尚有主
管蔡○○、經(副)理李○○及協理宋○○等多名主管之核章可憑
,亦足以證明鑫進公司相信曹○○係有權代表聲請人為本件鋼
捲買賣交易,難逕認被告2人明知曹○○盜賣聲請人鋼捲而故
買之,無遽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責相繩,有高
雄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鑫進公司接洽之業務
皆非曹○○以課長之姿親自接洽,然本案在110年12月間突然
由曹○○親自出馬,且以賤賣將近6折價格出售,與過往交易
完全不同且不用開發票,現金直接交給曹○○,正足以說明本
案不合常理,駁回再議處分書徒以未經驗證真實性之貨款入
帳單影本採信被告2人之辯詞,顯有調查疏失等語,為此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認定:
㈠曾煒翔、徐郁瑤分別係鑫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鑫進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曹○○購買附表所示鋼捲,
該等鋼捲由聲請人出貨運送至鑫進公司指定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鑫進公司給付59萬7,456元予曹○○等情,業據
徐郁瑤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卷第82至83頁),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鑫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貨款入帳
單、曹○○之簽收單等在卷可證(他卷第95至10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徐郁瑤部分):
⒈參酌徐郁瑤提出鑫進公司於107年及111年間與聲請人間之鋼
捲交易資料,鑫進公司向聲請人購買鋼捲之單價介於每公斤
18.5元至35元間(上聲議卷第37至59頁);又聲請人係以每
公斤27.877元向中鋼購入附表所示鋼捲,有銷售分合約可佐
(上聲議卷第13頁)。從而,鑫進公司於107年及111年間向
聲請人購入鋼捲之單價從未低於18.5元,然曹昌儒於附表所
示之110年1月5日係以每公斤17.3元之低價售予鑫進公司,
此等顯然低於聲請人與鑫進公司之間交易平均價格、亦明顯
低於中鋼出售價格之交易,鑫進公司於購入時,自應特別注
意有無合理之特別理由存在。
⒉關於鑫進公司可用低價購入之緣由,徐郁瑤於偵查中供稱:
附表所示鋼捲是我們向聲請人訂購的,當時是曹○○打電話給
我,他說聲請人有3顆鋼捲要賣,問我們要不要買,後來109
年12月間聲請人賣附表所示鋼捲給我們,我們用現金付款,
是曹○○來收現金,他們交易條件有說可以現金,現金付款59
萬7,460元。我們跟聲請人之間除了鋼捲還有交易很多東西
,我們往來20年了,看當時的交易條件決定是否現金交易,
如果是現金交易會比較便宜。3顆鋼捲送到我們指定的地點
,當時是送到我賣出去的客戶○○鋼鐵,我跟聲請人買完之後
找合適的客戶就是賣給○○,賣給○○的價格是1公斤19.5元,
總共含稅70萬7,105元,這是當時行情,而當時可以向聲請
人買這麼便宜,是因為我們支付現金且沒有開立發票。我跟
曹○○往來很久,他一開始代表鋼板事業部,應該認識5年左
右,鋼捲的價格都是聲請人開的,至於之前跟曹○○往來部分
是否都是這樣的交易,我們跟聲請人往來,就是他們拿貨報
給我們時,我們當下覺得合理而且可以賣掉的話,就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他卷第82至84頁)。
⒊依徐郁瑤所述,其稱可以低價向聲請人購得附表所示鋼捲之
原因,係因現金交易且並未開立發票云云。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鋼捲,出貨時間係110年1月5日,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彙
整「00000000」至「00000000」鑫進公司向聲請人訂貨、出
貨之交易情形(上聲議卷第10至12頁),以及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統計108年2月至113年4月鑫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進銷項憑
證資料(他卷第127至139頁),鑫進公司之付款方式皆為票
據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鑫進公司。然徐郁瑤於
偵查中提出關於附表所示交易之資料,僅有記載「春源鋼鐵
曹○○」、「付款方式:現金;金額:597,456」之簽收單(
他卷第101頁),以及客戶名稱記載「鑫進企業」,內容記
載「現金:597460」,下方核章欄位除曹○○於110年1月11日
蓋章外,另於同日蓋有「宋○○、李○○、蔡○○」之貨款入帳單
(他卷第103頁)可佐。由上可知,徐郁瑤代表鑫進公司與
曹○○之間以現金且未開發票之方式交易,悖於鑫進公司與聲
請人之間長期以來均以票據、匯款交易且開立發票之交易常
情,且徐郁瑤提出之簽收單及貨款入帳單均未記載貨物名稱
、單價、重量等重要交易事項,難以勾稽究係支付何筆交易
之款項,況前開簽收單亦未蓋印鑫進公司或聲請人之公司大
小章,已難認定其真實性。
⒋又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公司,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
上聲議卷第27頁),而附表所示鋼捲之價值非低,交易金額
各筆均高達數十萬元,鑫進公司竟一反常態,以現金付款,
且未要求曹○○交付聲請人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與一般正常
交易情形有違,亦與鑫進公司及聲請人之間過往交易情形不
同。且查,徐郁瑤提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公司內
部就貨款入帳之資料,徐郁瑤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
單,亦屬有疑。
㈢駁回聲請部分(曾煒翔):
徐郁瑤供稱:曾煒翔是○○○○,他只是公司負責人,本案他不
知情等語(他卷第82頁),而附表所示鋼捲之買賣係由徐郁
瑤代表鑫進公司接洽,有記載「業務代表:徐郁瑤」之銷貨
單可佐(他卷第47頁),另參酌徐郁瑤提出鑫進公司歷年來
從事鋼鐵買賣之交易資料(上聲議卷第37至59頁),鑫進公
司之交易對象大多在聯絡人部分記載「徐董」或「徐郁瑤」
,或者鑫進公司部分僅記載「業務代表:徐郁瑤」,有電子
郵件或銷貨單影本可佐(上聲議卷第37頁、第40頁、第43頁
、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4頁),「曾煒翔」之印章
僅在111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中出現(上聲議卷第59頁)
。由上情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曾煒翔對於
鑫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間關於附表所示鋼捲之交易,是否為任
何形式之參與,自難僅憑曾煒翔為鑫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
節,逕認其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徐郁瑤身為鑫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鑫進公司名義,用低價、現金付款、未開立發票之方式向曹○○購買附表所示鋼捲,有違鑫進公司向來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難僅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有長期交易且曹○○為聲請人之業務課長,即認徐郁瑤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不妥,且依上開論證足認徐郁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認曾煒翔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曾煒翔之故買贓物罪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貨品名稱 鋼捲編號 數量(捲) 重量 (公斤) 總價含稅 (新臺幣) 1 110年1月5日 SGC340NFXZ10D J466503A 1 11,495 364,507元 J466508A 1 11,540 365,933元 J466509A 1 11,500 364,665元 總計 3 34,535 1,095,105元
KSDM-114-聲自-1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