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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甲○○○○○(伊朗籍人民)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伊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2日結婚,並共同居 住於南投縣○里鎮○村○巷0號,於106年則改同住於原告所有 之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樓房屋。然兩造因文化差異、原 告年長被告12歲、生活習慣、興趣差異過大,自難以相處, 且兩造婚後開銷全靠原告賺錢維持家庭生計,被告不努力向 上,思考改善家庭生活及修復夫妻感情,反常因金錢問題與 原告迭生衝突、吵鬧不休,致原告心力交瘁、痛苦至無以復 加之程度,且被告不斷苛責原告,並以「壞女人」羞辱原告 人格,令原告對被告備感失望、絕望。另被告個性情緒化且 有暴力傾向,如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即暴怒對原告言語怒罵 ,甚至毆打原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其參加過兩伊戰爭、曾經 殺過人,令原告十分害怕,終日活在恐懼之中。  ㈡又原告於108年9月罹患腎衰竭,需長期就診,被告竟公開表 示絕不會照顧原告,被告行徑實令原告心寒。原告因身體狀 況不佳且年事已高,需人照顧,更無法長期忍受被告言語及 肢體家庭暴力行為,於109年間搬去與原告之子丙○○同住, 並由丙○○照顧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原告返回前開東榮路住 處,僅係勸被告不要擅自拿取非自己之物使用,即遭被告暴 怒毆打成傷。是原告對兩造婚姻已徹底感到失望及絕望,被 告長期對原告為家暴行為,要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自 109年分居,至今沒有互動,已長達近5年,兩造婚姻已有重 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12年曾以長期受被告言語及肢體暴力為由,向本院聲 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裁定駁回聲請 在案。且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側肩 膀挫瘀傷之傷害,不能證明係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所造成之 結果,又倘被告確有家暴情事,原告為何相隔6日之久,於1 12年3月6日始至醫院驗傷,與常理未合。原告主張受有被告 長期言語及肢體之家庭暴力,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皆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㈡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言語或肢體上之家暴行為,且於兩造同居 期間,除有照顧生病之原告外,亦有於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時 ,一手包辦照顧原告之孫女,故被告係為照顧其孫女而未陪 同前往醫院,並非如原告所稱從未照顧原告。嗣後兩造因原 告兒子要求原告前往同住而分居,但分居期間被告仍有帶原 告及其孫女就診,參加原告孫女之學校聖誕節活動、為原告 孫女購買衣服,並有多次帶原告前往醫院領藥、或幫原告領 取長期處方箋藥物,顯見兩造仍持續有互動。而原告就兩造 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未舉證以實其說,應 僅係其主觀上不願維持兩造婚姻,然被告仍有維繫兩造婚姻 之意欲,是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謂可採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伊朗籍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 ,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 法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 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 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 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 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 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 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 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生爭執,並自109年分居迄今,婚姻已生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然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兩造何時 結婚,我在921地震後回家看到被告,原告才說兩造在國外 認識,被告來臺灣跟原告同住,我原本也跟原告同住埔里, 後來就搬去臺中住,我會在過年過節時回來看原告,我看兩 造的感情不好,就很奇怪,也看過被告口氣比較不好,兩造 婚後都是原告拿錢出來,連吃飯錢、水電費也都是原告拿錢 出來,被告沒有分擔家務跟家庭經濟,我有搬回來跟兩造同 住約5個月,原告原本住的那間房子是我外公的,因為堆了 很多瓶瓶罐罐、很亂,且我的小孩剛出生,我覺得這樣對小 孩不好,在109年5月多我就跟小孩、原告去外面租房子,原 告跟我同住已經4年了,原告有時回去,只是拿個東西回來 而已,跟被告沒有互動,原告有糖尿病、腎不好,固定去中 國醫藥學院看醫生,被告沒有照顧原告,也沒有工作賺錢, 被告連牛奶都不會泡,要如何照顧我的小孩,小孩剛出生時 ,我們還有同住在外公的房子,我小孩的衣服有放在那裡, 被告每天都來我家門口繞來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頁)。被告固提出照片、藥袋以證明兩造分居後仍有 互動及被告仍有照顧原告,惟被告所提諸多藥袋內尚有藥物 ,原告主張該等藥袋係其丟棄之物品,因被告曾多次至原告 租屋處外翻找物品,方取得該等藥袋等語,尚難僅以被告持 有原告之藥袋,即認被告有照顧原告之情。至被告所提照片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孫女之學校活動及持有原告孫 女之衣物,且該照片係在公開場合側拍,照片中兩造並無互 動,原告亦主張其孫女之衣服尚有留在舊家中,是亦難以該 等照片證明兩造於分居後仍有持續互動之情。且被告於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業已自承:3年前 原告去住她兒子那裡,去顧她兒子、孫子,沒有煮飯,如果 來我這裡就是洗個澡、5分鐘就走了,原告都是騙人的,她 要害我等語,有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通常保護令 事件卷內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兩造自109年起分居,迄今已有4年餘,原告訴請離婚,迭經 本院多次開庭審理,始終態度堅決,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 均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實際作為,兩造之婚姻 ,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3

NTDV-113-婚-94-20250213-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戊○○ 受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關 係 人 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 ○○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欲與關 係人丙○○會同陳報乙○○○之財產清冊,關係人丙○○均拒絕配 合辦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且其他親屬亦均不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免影響乙○○○之妥善照顧及安養等 權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之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 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99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丙○○到庭陳稱:當 初聲請人不是這樣跟我講的,我不願意、不要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是以 ,因本院原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不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權益,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請求改定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乙○○ ○並無親屬關係,且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乙○○○ 有何互動及特殊情誼而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乙○○ ○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丁○○、丙○○等人均不同意由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主張應由公務人員擔任等語,考量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住所地之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 專業性及公正性,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 整地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以維其權益,故認改由南投縣 政府擔任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能符合其最 佳利益,是以,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3

NTDV-113-監宣-182-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甲」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5日結婚,未成年 子女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於丙○○出生後一週即分 居,此後丙○○均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兩造分居後 ,相對人甚少探視丙○○,且僅稱113年3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6000元扶養費。聲請人於107年間訴請離婚,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在酌定時丙○○親 權事件中,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接受社工訪視,因此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酌定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並判 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另相 對人有許多前科紀錄,於丙○○出生前後多次入監,並以收入 不穩定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 ,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丙○○。相對人探視丙○○之次數寥寥可 數,致兩人關係生疏,113年至今甚至完全並無探視。丙○○ 自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生活,感情親密,丙○○發現 自身姓氏與同住家人均不相同,曾表達希望改從聲請人之姓 ,聲請人因此曾與相對人協商改姓一事,相對人親自簽署並 承諾若未履行對丙○○之扶養義務,同意辦理變更子女姓氏, 嗣後卻違反承諾拒絕配合辦理,為有助於丙○○對於現在生活 家庭之存在認同感,有利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其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甲」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對話訊息截圖、 未成年子女從姓(變更姓氏)約定書、委託書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 憑。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調查訪視,相 對人部分,因無法聯絡到相對人,故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談 ;另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經訪視了解,聲請人對於變更 子女姓氏態度積極且明確,其變更姓氏之理由乃是考量未成 年子女日後照顧環境及歸屬感之問題,評估聲請人態度積極 且具備善意父母之知能,提起本案合乎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 量,惟未實際訪視到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變更子女 姓氏之想法,建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17日 財龍監字第114010063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訪 視回覆單在卷足稽。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認相對人於兩造 分居後,未能積極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丙○○,亦無按月分 擔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 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 ,並與聲請人同住,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未來將繼續與聲請 人同住,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與聲請人之家人緊密互動, 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丙○○自 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 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如為母姓「甲」姓,對其 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為使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間歸屬 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0

NTDV-113-家親聲-143-20250210-1

家陸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彩清(大陸地區人民) 代 理 人 吳書賢 相 對 人 李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12月3日(2012 )長民初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 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 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 為證,又前開資料影本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公證 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11月26日(2024 )閩榕長證內字第6208、6209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 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5日( 113)核字第085701、085700號證明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 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認兩造已分居多年,夫 妻感情確已破裂,准許聲請人離婚之請求,綜觀前開判決內 容,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上開大 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0

NTDV-114-家陸許-1-2025021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4月14日起,因跌倒全癱,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精神科專 科醫師廖寶全醫師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是一位在馬路上休克暈倒導致頭部著地合併腦傷術後 的65歲已婚男性。相對人受傷臥床超過半年,身上置有鼻胃 管、尿布、尿管和氣切管。其持續臥床,頭骨凹陷,四肢關 節攣縮,臉部表情淡漠。相對人意識僵呆嗜睡,缺乏眼神接 觸,大聲呼叫並無回應,失語且不能配合任何指示,缺乏理 解能力,不能認出家人也缺乏任何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 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極重度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診所114年1月22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本院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相對 人之母已歿,其父年事已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 對人結褵30餘年,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業據其具狀陳 明在卷。又相對人之子女丁○○、丙○○、戊○○等人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綜上,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又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戊○○等人亦 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05

NTDV-113-監宣-284-20250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 0-0自民國114年2月4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之外祖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外祖母)為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 下稱案主1、案主2、案主3,合稱案主3人)之主要照顧者, 案主3人之母即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將照顧之責丟給 案外祖母、案二阿姨與案大阿姨,對案主3人之事(如作業 未完成、早療復健不穩定)均不太關心參與,惟案大阿姨近 期搬至與其男友同住無法提供協助,案二阿姨多次疑似酒駕 載案主1到校,且曾載案主2到埔基進行早期療育時,雙臉通 紅口袋內裝一瓶酒。案外祖母常延誤案主2、案主3的需求( 如尿布濕了,會與案阿姨們相互推託誰要去換,常使案主2 、案主3屁股泛紅),且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久站(膝蓋 負荷不了),手無力無法長期間抱案主2、案主3,遂讓案主 2與案主3平常均在嬰兒床內活動,居住環境空間無法讓案主 3人活動,導致案主3人發展刺激較少,案主2安置時不會爬 行(僅可肚子離地爬行約0-1公尺)與走路,無法扶著物品 從坐到站,在家多半靠著嬰兒床扶站,坐姿動態平衡差,經 醫師評估為廣泛性發展遲緩,現案主3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評估案母長期無業,影響案主3人之早療復健、就醫、 就學與受照顧情形,對案主3人的事均不太關心參與,案外 祖母親職功能不佳,親屬資源亦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案主3 人,影響兒少身心發展,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 將案主3人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 安置迄今。案母與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已於111年12月9日離婚,後案母與案繼父於112年1月9日結 婚,經社工訪視瞭解案母已數月無工作,案繼父過往頻繁換 工作,工作狀況不穩定,案親屬工作多以打臨工維生,無固 定收入。另案父於113年9月18日出監,出獄後仍有酒駕情事 ,至今無穩定工作,案家親屬資源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 妥適照顧,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0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案父、 母均未接聽電話,而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3人分別為7歲、5歲、4 歲之兒童,年幼且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亟需他人保護及照顧 ,而案父母已離婚,案主3人之親權約定由案母行使,然案 母已再婚,其工作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無法提供案主3人 適切之保護與照顧。案父雖已出監,然其工作、生活及經濟 亦不穩定,無法照顧案主3人。又經社工訪查,案家尚無其 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案主3人,故基於案主3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3人。從而,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05

NTDV-114-護-17-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 一人 代 理 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乙○○、丙○○之父, 相對人等自幼由聲請人扶養長大,於民國80年間,全家即辦 理移民至加拿大,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花費殊屬極鉅。另聲 請人與配偶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即坐落南投縣○○市○○街000巷 0號之房地(下稱信義街房地)於89年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相對人丙○○名下。而該房地原均為聲請人居住使用 ,然相對人丙○○卻突於112年10月27日向警方報案,指摘聲 請人無故侵入住宅,不讓聲請人居住,致聲請人需租屋居住 。又聲請人除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外,又罹患罕 見「法布瑞氏症」疾病,每月需至高雄醫學附設醫中和紀念 醫院診療,每次花費連健保給付需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 ,近期又罹患「右眼玻璃體淋巴癌」,急需進行手術治療, 花費甚鉅。聲請人現年72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 入,生活陷入困頓,相對人等有工作收入,相對人丙○○從事 股票投資等生意,生活優渥,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1年度南投縣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請求相對人 二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94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乙○○、丙○○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459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具狀表示: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均有扶養 之義務,因相對人丙○○經濟能力較佳,至少應負擔3分之2, 相對人乙○○願負擔3分之1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⑴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生活無虞,相對人丙○○成年後,亦 盡心照料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嗣因甲○與聲請人婚姻不睦, 甲○於106年間在加拿大申請分居證明,而相對人丙○○與甲○ 關係較佳,因而與聲請人關係漸趨冷淡。信義街房地係甲○ 所有,並早於89年間即贈與相對人丙○○,並非聲請人與甲○ 之夫妻剩餘財產,聲請人多年前即已搬離該房地。後因甲○ 過世,兩造回臺灣處理後事,始讓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暫住 於該處,其等於治喪完畢後,業已遷出,並於112年9月9日 返回加拿大。詎聲請人嗣後返臺,竟於112年10月27日趁房 仲帶看房屋之際,私自進入該房屋滯留而不願離去,房仲不 得已方報警處理。  ⑵聲請人於80幾年間即移民加拿大,早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長年均居住於加拿大,每年短暫回臺時,均居住於南投祖 厝或高雄友人家中,其主張相對人丙○○不讓其居住於信義街 房地,導致需另租屋居住云云,非屬事實。聲請人於加拿大 居住多年,多數資產均在加拿大,且享有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聲請人以其在臺灣之資產及收入情況主張其無力維生等語 ,尚非全面,有必要釐清聲請人在加拿大境內所得及資產。 又加拿大退休福利優厚,聲請人領有加拿大社會保險證,其 成年後在加拿大居住達10年以上,現已年滿65歲,其配偶甲 ○過世,依加拿大法律聲請人可領取多項補助金,生活無虞 。再者,聲請人於臺灣亦曾加入職業工會,得按月領取勞工 退休金、國民年金,並領有甲○過世後之勞工保險金,應無 聲請人所稱無力生活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罹患罕見疾病部 分,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佐證其需接受酵素補充治療, 不能證明其每月均需花費30餘萬元,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加拿 大,是否每月均至高雄醫學中心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實 屬有疑。且聲請人所罹前開疾病所需藥物,係加拿大健保給 付之藥物,聲請人在加拿大救治前開疾病,所需花費不高, 應無須在臺支出如其主張之龐大醫療費用,為此,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 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以,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直系血親尊 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其罹有法布瑞氏症、 肥厚性心肌病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右眼 玻璃體淋巴癌等疾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均為聲請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可認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㈢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南投縣○○市○○路000○0號及南投縣○○鎮○○巷 00號房屋,及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39 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159地號、同段194之1 60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等共9筆 財產,前開財產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財產總額為300萬063 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主張前開土地,均 遭債權人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忠字第85號假扣押中,目前南 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 159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由本院1 13年度司執愛字第20382號強制執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公告可證。另南投縣○○市○○路000○ 0號房屋,核定現值僅1萬5200元,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 則屬共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聲請 人主張籐湖巷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其兄嫂家人 使用中,足見該等房屋價值不高或難以處分。再聲請人所有 前開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對於聲請人仍有未償之債權存 在,足認聲請人無法處分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獲取收入用以 維持生活。  ㈣然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領有甲○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 原每月核付金額為37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金額為 4049元,目前續領中。再聲請人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05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9965元,112年5月起調整 為每月領取1萬0702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5月2日保退四字第1131312348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 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 日儲字第113002908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1萬4751元(4049元+1萬070 2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萬4230元。  ㈤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罹患罕見疾病,每月就診需花費30餘萬元 等語,然為相對人丙○○所否認,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就診醫療單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信。又相對人丙○○抗辯聲請 人長年旅居加拿大,聲請人於加拿大有資產及補助金,生活 無虞,而揆諸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其於80年間即舉家移民至 加拿大,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其最近一次於113年4 月8日出境臺灣前往溫哥華,直至113年10月11日方由溫哥華 入境臺灣,足見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應屬可 信。聲請人既長年旅居於加拿大,且得不定期搭機往返臺灣 、加拿大兩地,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之資力,然經本院命聲 請人說明其於加拿大之財產、存款情形,及有無受領政府補 助金、保險金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空言表示 其於加拿大無財產、無銀行帳戶存款、無受領政府補助金、 保險金等,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對於其 於加拿大並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未盡舉證之責, 自難遽信。  ㈥再揆諸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在人在加拿大,於1 13年4月出境,因為聲請人身體不太好,由相對人乙○○照顧 。聲請人大部分都是他女兒(即相對人乙○○)來照顧及扶養 ,對於相對人丙○○不管聲請人的生活很心寒。相對人丙○○對 聲請人完全不理不睬,相對人乙○○沒辦法一定要照顧聲請人 ,因為聲請人年紀大、身體不好,在加拿大聲請人也只能住 在相對人乙○○那裡,但不能單一只對相對人丙○○請求,因為 聲請人認為有兩個小孩,只是相對人乙○○如果鈞院有判準, 這部分聲請人會自己斟酌,但相對人丙○○的部分會向他請求 等語,足認相對人乙○○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於相對 人乙○○之扶養、照顧下,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更屬可疑。  ㈦綜上,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並不定期往返臺灣、加拿大 兩地,聲請人於臺灣每月領有1萬4751元之補助金,足供聲 請人基本之食衣住行生活所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每月有支付30萬元之高額醫療費用,及其於加拿大地區無 任何財產及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加拿大居住期間 ,相對人乙○○均有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照顧之責任,難認聲 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二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各9459元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05

NTDV-113-家親聲-52-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丙○○(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因未成年人丙○○之父丁○○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茲因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丙○○同為被繼 承人丁○○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丙○○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丙○○之祖母甲○○(女,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 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 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其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關係人甲○○ 於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 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丙○○特別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再揆諸被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經核定總價值為 560萬195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而未成年人丙○○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依其應繼分 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應為140萬0488元(遺產價值560萬1953 元*應繼分1/4),聲請人擬以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 特別代理人,並以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割遺產,分 割後未成年人丙○○所取得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為197萬3070元,已高於依其應 繼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足見無損及未成年人丙○○之 繼承權利,堪認就未成年人丙○○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由甲○○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應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23

NTDV-113-家親聲-158-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之繼兄跟導師說因學業 成績退步、被學校記大過及在校發生性騷擾事件等,遭其母 持刀威脅、傷害,案主之生父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在一旁觀察案繼母之情緒狀況,後案繼母情緒穩定下來無做 出傷害案繼兄之行為。案繼母曾被診斷重度抑鬱症,近1年 半狀況較為穩定而自行停藥,然近期又因照顧、教養及經濟 等壓力致身心狀況不佳時會有傷害自己及案主、案繼兄的想 法,案父以案繼母情緒狀況為優先,無法以案主之安全及兒 少權益為優先提供案主保護,當下亦無法聯繫到案主之生母 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和其他親屬,以評估是否有適 當之親屬資源可照顧案主,基於維護案主之最佳權益及維護 案主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18時37分(本院以 時計)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 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因案主受虐之事實明確,案繼母採取的威脅行為恐造成案主 嚴重傷害,案繼母已接受每個禮拜1次定期諮商9個月,其身 心狀況較為穩定。又因案主有發展遲緩議題,目前尚未連結 職能治療資源,親子會面交往部分,目前僅執行1次返家交 付,案繼母於該次返家交付表現出焦慮和抗拒案主返家的情 緒,案繼母於案主返家交付期間便不斷以訊息告知社工其認 為案主安置後行為表現越來越退步,其難以因應照顧案主的 壓力,故依據案繼母的情緒反應評估案主尚不適宜返家,目 前已轉介會面單位協助安排案主與案父、案繼母親子會面交 往,以協助案父、案繼母提升親職知能和提供親子互動引導 。案家無其他親屬有意願照顧案主及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 案主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 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又卷內無 案母之電話,致無法得知案母之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考量案父、母無婚姻關係,經案父認領案主,及約定由案父 行使或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而案主與案父、案繼母、案繼 兄同住,並由案繼母主責照顧案主,案繼母前因患有抑鬱症 ,並曾持刀威脅案繼兄,目前由聲請人轉介定期接受諮商中 ,身心狀況雖有較為穩定,然對於案主返家尚有焦慮反應, 且案主有發展遲緩議題,案父亦認案主現階段返家,案繼母 將無法因應案主狀況。又案主現年僅5歲,無完足之自我保 護及照顧能力,且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保護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23

NTDV-114-護-14-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甲11301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甲000000-甲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自民國114年1月19日2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下稱案主)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案主1歲7 個月,體重5.5公斤,理想體重應為8公斤,案主僅達一般嬰 兒5個月之低標體重,發現生長發展嚴重落後,未達1歲的標 準,疑似有疏忽照顧之疑慮或罹患生理疾病卻未就醫之狀況 逕通報進案,且案家親屬資源薄弱,無法安排與規劃親職照 顧,留於家中恐不利於案主身心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2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嗣 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經安置於機構,提供 穩定生活照顧,因案主安置前生長發展嚴重落後,經住院治 療後生長狀態已明顯提升,並安排心理衡鑑發展評估,評估 後確認為發展遲緩,已申請身心障礙第一類重度證明,安置 機構已安排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等介入服務,穩定提升案 主狀態,案父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然觀察於照顧手足功 能需待提升,家庭處遇、強制性親職教育及親職賦能方案等 方案持續協助中,親子會面部分,現定期執行中,案主亦從 對案父陌生疏離至現況漸進回復親子互動,持續鼓勵案父穩 定會面建立親情連結。評估案父親職能力仍待加強提升,且 案家暫無其他親屬資源或適當照顧者可立即性提供案主妥適 照顧安排,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為維護兒少權益 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會面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並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 安置聲請之意見,然案父並未接聽電話,以致無法得知其意 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而卷內並無相對人代號甲000000 -甲(即受安置兒童之母,下稱案母)之電話資料,無從知 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之權 利義務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主經診斷成長發育不良,足認 案父與案繼母未滿足案主之基本受照顧需求,顯有疏忽照顧 之虞,而案主為年僅2歲餘之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案父自陳其現況難以妥適照護案主,經社工訪查,案家亦 無其他親屬可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20

NTDV-114-護-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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