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憶葇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王榮詳 王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慶泉與被告祭祀公業王令等間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參加訴訟,於原告撤回後,聲請 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判決認定對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王令具有派下權存在並參加本件訴訟,而被告祭祀公業王令 業經本院為其選定特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原告於言詞辯論 程序後始撤回起訴,因聲請人及李淑妃律師均已提出實質答 辯而為實體上陳述,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範圍,聲 請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為此,聲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 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 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 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參加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具有從屬性 ,若他人間之本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 訟參加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為被告祭祀公業王令選定特 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12 月5日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另聲請人經法院認定就 被告祭祀公業王令有派下權存在,因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告知聲請人參加訴訟,聲請人遂聲請 參加訴訟,並於114年1月2日繳納參加費用後,為輔助被告 祭祀公業王令起見而經本院准予參加訴訟,嗣原告於114年2 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 、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 訟暨答辯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告民事撤回訴訟狀 等附卷可參。查聲請人固以本件訴訟業經行言詞辯論程序, 且其與李淑妃律師已為實質答辯為由,而不同意原告撤回起 訴,請求續行訴訟等語,惟原告撤回起訴後,經本院通知並 送達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趙宏彬、吳至安、謝天送、何章華 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等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按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而終結,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自 無參加之可言,且聲請人僅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而參加 本件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其在訴訟程序上之地 位,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 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件當事人間之訴 訟,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 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從而,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未經被告等人於10日內異 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後,本件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即無從為 訴訟參加,故聲請人所指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並請求續行訴 訟等語,尚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05

CTDV-113-訴-256-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王中昇即品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王中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兩造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紙(下稱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8%按日機動計算,分36期清償,被告應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借款到期立約人未全部清償時,應支付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將上開2筆借款分為95萬元、5萬元、40萬元、10萬元撥款予被告,被告應於每月30日償還本息,卻於113年7月1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積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品毅企業社係王中昇所營獨資商號,有經濟部網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按獨資商號,非屬非法人之團體,該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是品毅企業社向原告借款,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中借用人之權利義務仍歸諸於王中昇,合先敘明。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紙、系爭約定書1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87至8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3日之孳息、違約金,依此核 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3,413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000,000元 374,970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9,727元 同上 同上 2 500,000元 157,879元 同上 同上 39,463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1,500,000元 合計:592,039元

2025-02-27

CTDV-114-訴-60-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正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上訴 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標準, 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4,201,89 4元核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135元,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作 成之補費裁定記載第二審裁判費為64,018元,有誤算之情形,應 予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6,13 5元(如上訴人已依114年2月25日之裁定繳納64,018元,則請補繳 差額12,1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27

CTDV-111-建-8-20250227-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曾懷德 相 對 人 許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同 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 1357號裁定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依上揭非訟 事件法規定對上開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其誤抗告為聲明 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不曾簽過原裁定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 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 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㈠匯票不獲承兌時。㈡付款 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㈢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85條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規定。又該條 文雖就到期日前為規定,惟觀諸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在付款人或票據債務人死亡、逃避或其 他原因(例如受監護宣告、在監等)等情形下,執票人事實 上必無法為付款之提示,為保護執票人之權利,故准予執票 人無需為付款提示,即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則基於同 一法理,於票據到期日後,並發生付款人死亡、逃避或其他 原因等無從付款提示之情況時,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始 為合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11年5月14日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故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 其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抗告人自10 3年1月24日起迄今陸續於看守所收押、服刑,現仍在監執行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27頁),足見相對人所稱其於111年5月14日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之時,抗告人在監執行,相對人無從對抗告人為付 款提示,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 示,尚有疑義,惟揆諸前揭說明,因抗告人在監服刑,相對 人事實上無法為付款之提示,自堪認相對人已無庸對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仍得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所稱其不認識相對 人,未簽發系爭本票,該債權不存在等語,此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27

CTDV-114-抗-18-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證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王志清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瑞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瑞芬事務所民國114年度 橋院民公瑞字第0059、0060號公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因向台糖公司承租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種植有機作物使用,而簽 立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相 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作成114年度橋院民公瑞字第0059 、006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惟相對人未闡明公證 書之內容,致異議人遭受不公平之對待,另異議人並無堅持 ,甚至係反對系爭契約之起租日為系爭契約所載之113年11 月1日,且公證費用收費方式不合理,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系爭公證書辦理過程中業已闡明相關 內容並經雙方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有關異議人質疑系爭契 約起租日部分,相對人前已向台糖公司詢問,經台糖公司表 示起租日係依台糖公司規定辦理無法更改,於公證當日已向 異議人解釋及確認起租日,並說明公證效力自公證日開始, 亦詳為說明收費方式係以當事人協議分擔為依歸,異議人未 檢附具體事證,僅空泛指摘難認為真,況如異議人主張為真 ,即應於公證當日拒絕簽署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故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請駁回異議等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 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契約及公證書均經異議人親自簽名及用印確認, 公證費用並經異議人繳納完畢,可見系爭契約及公證書,均 經異議人與台糖公司確認後始同意簽立及付費,自不得因異 議人事後存疑或對於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土地有其他爭議,而 認系爭公證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相對人所辦 理之公證事務,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 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26

CTDV-114-聲-20-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金靜(原名:張吳金靜) 相 對 人 張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解釋上,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應以執行程序持續進行為要件,若是執行程序業經撤 回,標的物當然回復未受執行之狀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473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473號卷宗 ,核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為聲請人,且聲請人於114 年 1月15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是聲請人所聲請之系爭執 行程序業經撤回而告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9

CTDV-114-聲-4-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張哲瑋 潘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瑋、潘筱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筱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月30日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 訟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哲瑋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09萬元,詎料渠未依約繳款,原告就信用貸款債 權部分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170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加計信用卡債權未清償 部分,尚餘1,080,262元未清償,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張 哲瑋均未予清償,詎被告張哲瑋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即被告潘筱玉,然被告張哲瑋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足見被告張哲瑋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其積極財 產減少,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致原 告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即 屬詐害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綜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哲瑋則以:因我於112年沒有工作快1年,給小孩扶養 費不夠,離婚後由潘筱玉取得小孩的監護權,只是為給潘筱 玉保障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潘筱玉,如果我要脫產, 我就用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潘筱玉則以:因為張哲瑋未履行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我 要求張哲瑋給我保障,他才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哲瑋於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9萬元,約定自11 2年2月9日至119年2月9日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5 .03%計算利息,被告張哲瑋至113年3月5日累計1,069,597 元迄未清償(本金1,040,737元、利息28,860元),原告 就被告張哲瑋上開積欠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已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哲瑋所有,於113年1月30日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筱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 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 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 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 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被告張哲瑋積欠原告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尚餘1,080,26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明細表等為證(見審訴卷第21至47頁),未見被告加以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被告潘筱玉後,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其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業據被告張哲瑋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62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被告潘筱玉後,原告已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且被告張哲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  ㈢至被告雖辯稱所為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 潘筱玉係因被告張哲瑋未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為了給被告 潘筱玉保障等語。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張哲 瑋確未履行給付扶養費與被告潘筱玉,然被告此舉已使原告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無論係有償信託或無償信託,因 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後,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且原告對被告張哲瑋之前開債權,迄未獲得任何清償等 情,均如前述,當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被告2人此部分 所辯,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1月25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30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潘筱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30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筱玉塗銷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杉林區 杉林段 0405-0004地號 112 1/2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29-000 高雄市杉林區合森巷95之2號 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124.34 1/2

2025-02-19

CTDV-113-訴-825-202502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曾子蓉 被 上訴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犯罪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未經查證下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 戶帳號後,於112年4月間某日,先於臉書社群軟體網站上刊 登接單徵人廣告,經被上訴人點選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以「Myth舒婷」、「可欣」、「Myth宙斯」、「PAY- 楊營運長」與被上訴人聯繫並佯稱:每天簽到並操作高額挑 戰,再匯款手續費,即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2分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萬2,000元至 上開台新帳戶內。而上訴人為30餘歲之人,已累積一定工作 經歷、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與對方結識不到1週,毫無信 賴關係及查證下,竟依指示提供台新帳戶及提領款項,未能 妥善管理自己之金融帳戶,所為顯有過失且為被上訴人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僅係為多賺一份薪水幫助家裡,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沒有過失,也無錢償還等語為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為駁回再議,可認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 ,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 1)日凌晨0時12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7萬2,00 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表、轉帳翻拍照片、遭騙投資網站手機翻拍照 片及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2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 ,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 該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並由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之匯入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 未見兩造加以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徵( 附於本院刑案影卷),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上揭所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乙節,上 訴人否認之,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找工作, 但專員說工作人數已滿,遂轉介參與遊艇遊戲比賽,對方 會指示押大或押小,並給伊3萬元操作後損失3萬元,嗣自 己先後存3萬、10萬元進去,由對方技術長操作賺241萬多 元,伊想領出但對方要求需付審核費24萬元及防凍結費48 萬元,但伊無錢支付上開費用,對方即表示可幫忙募款, 並要伊下載幣安軟體、MAX交易所軟體,之後匯款至台新 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楊營運長提供 的帳戶內等語,核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yth宙斯」、「 PAY-楊營運長」間之對話內容相符,參諸對方要求上訴人 提出20%的防凍結款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Myth宙斯 」表示要幫上訴人登記借款、募款,及要求上訴人下載MA X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軟體,嗣告知上訴人係挑戰者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需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錄附於本院刑案卷可查,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與該綽號「My 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 話內容相符,此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於 本院刑案影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 無誤,堪信上訴人與自稱「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 」之人聯絡,主觀上係為募款領出所得獎金,而非用以出 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及隱匿不法款項,足認上訴人辯稱誤認 匯入的錢是挑戰者募款,尚非子虛。再者,上訴人亦因聽 信對方可操作遊戲比賽獲利而自行匯款予對方,則倘上訴 人交付台新帳戶僅係基於換取對價之目的,豈有將自己之 款項匯予詐欺集團之理,堪認上訴人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此外,上訴人於發現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多次向 對方確認事發緣由,並顯露焦慮、驚慌之感,可見上訴人 容有為對方說詞所惑,難辨真假,誤信對方話術,且LINE 通訊軟體綽號「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顯 示照片與詐騙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示照片及詐騙手 法均相同,亦有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附於本院刑案卷可佐,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 為詐欺之被害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 訴人遭騙取金錢,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遭騙取個 人帳戶資料,並受詐騙集團支配操縱利用為領款工具,其 主觀上實難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不能僅因詐欺集團將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論 上訴人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四)復稽以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偵查後因查無其他具體證 據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更無從認上訴人有故意詐 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因受騙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其 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之行為 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其與被上訴人 受騙話術相似,要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 動,而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 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 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上訴人之台新 帳戶而遭上訴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他人,即認上訴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9

CTDV-113-簡上-211-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譽銘即王鼎臣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王良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是關 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 號名稱。查原告起訴原列「品品畜牧場」為被告(見橋司調 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更正為「王嘉豪即 品品畜牧場」(見本院卷第19頁),而品品畜牧場為王嘉豪 所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農畜字 第1133020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則原告 變更被告為「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並未變更當事人同一 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環球段1459、1460、1460-1、 1461、1463、1464及146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營後段80 1-1、803-1、803-2、806、80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三子)、訴外人王舜臣(長子)、王建臣 (次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次 女)之父親王天水、母親王吳朱却所有,王天水早年在系爭 土地上從事豬隻養殖工作,斯時尚未向政府機關申請登記為 畜牧場。嗣於民國67年間起,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 臣等人陸續加入經營上揭養殖事業,並分別於72年3月6日召 開股東會議、73年2月25日召開股東暨家族會議,約定以合 夥組織方式成立畜牧場,股東有王天水夫婦(2人合為1份) 、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由5位股東各持分1 股。其後,於76年間因王舜臣有農民資格,並已取得農業相 關執照,遂於81年間向原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 (下稱系爭畜牧場),復於83年間,由王舜臣向原高雄縣政 府申請許可設置「品品牧場」,並依法向原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申請登記並取得農畜牧登字第002703號牧場登記證書,由 王舜臣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管理人則為王良臣。又原告於 74年11月21日出國經營事業,直至101年8月2日始歸國,詎 原告回國後發現王良臣竟於110年1月5日將「品品牧場」變 更為「品品畜牧場」,負責人王良臣讓渡經營權利予其子王 嘉豪,並將系爭畜牧場組織由合夥變更為獨資,復經原告向 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畜牧場之股權存在一事,竟遭被告拒絕 承認,是系爭畜牧場原為合夥組織,王良臣未經合夥人之同 意,擅自將系爭畜牧場變更為被告獨資之組織,顯然違反民 法合夥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就系爭畜牧場之合夥股權仍 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之合夥權利5分之1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固記載原 告、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為該養豬事業之股東 ,惟原告於74年間因另行經營之事業失敗而捲款潛逃出境, 全部債務則由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等人概括承受合力償 還。斯時養豬業景氣仍未見好轉,該養豬事業最終僅能以倒 閉收場,直到80至81年間,由王舜臣、王良臣再重新出資成 立系爭畜牧場,此時原告尚在泰國監獄服刑並未出資,王舜 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甚匯款至泰國支應原告之生活,故 原告對於系爭畜牧場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又系爭畜牧場 係於81年間始成立並申請登記,系爭畜牧場於登記核准前, 王吳朱却、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曾於81年6月18日 開會討論相關問題,惟觀乎其會議紀錄內容,無論係系爭畜 牧場財產歸屬,抑或是會議記錄末頁當日與會者之簽名,均 未見與原告相關或有原告參與之跡證。另於85年5月31日, 王舜臣與王良臣簽立「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細繹其內容 可知,系爭畜牧場原係由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各3 分之1合夥權利,故土地持分亦為各3分之1,而為使王吳朱 却得以養老,故協議豬隻、建物設備均讓王吳朱却佔1份權 利,亦即系爭畜牧場關於豬隻、建物設備之權利係由王舜臣 、王建臣、王良臣及王吳朱却等4人各4分之一持有,其中亦 無提及原告之權利。此外,系爭畜牧場於86年3月間因遭口 蹄疫疫情肆虐,全場豬隻撲殺,一切資產化為烏有,迄至88 年間,始由王建臣、王良臣申請復養,並向銀行貸款重建, 於99年7月1日王建臣退休,由王良臣取得全部股份,至110 年1月21日王良臣退休,則由被告合法承接擔任負責人。退 步言,縱認原告早年因出資10萬元而享有合夥權利,但因積 欠巨額債務,嚴重影響經營,且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及 王良臣等人多年來為其清償債務及支付生活費,已遠遠超過 原告當初之投資金額,故在王吳朱却授意且全家族均無反對 下,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資格,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之規定, 原告已無合夥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環球段1459、1460、1460-1、1463、1464 及1465地號土地,原係王舜臣(長子)、王建臣(次子)、 原告(三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 (次女)之父親王天水、母親王吳朱却所有,並在其上經營 養豬工作,嗣由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畜 牧場登記,登記為「品品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並 由王良臣負責管理。  ㈡嗣系爭畜牧場依序由王舜臣、王良臣及被告登記經營,於110 年1月11日由王良臣變更登記為被告。  ㈢系爭畜牧場於72年3月6日曾辦理股東會議,並有股東會議紀 錄(即審訴卷第49頁),其上記載在場股東為王天水、王舜 臣、王建臣、王鼎臣、王良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 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 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 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 ,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及 經營共同事業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畜牧場登記,於83 年間申請將系爭畜牧場登記為「品品畜牧場」,並由王良臣 負責管理,嗣王良臣於89年2月20日申請登記畜牧場之負責 人,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並於89年3月發給畜牧場登 記證書(畜牧登字第002703號);嗣王良臣於110年1月5日 讓渡系爭畜牧場之權利予王嘉豪,由王嘉豪於110年1月7日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並由高雄 市政府於110年1月21日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 202703號),此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1年8月3日八一府農務 字第20376號函、高雄縣政府83年8月30日八三農畜字第5880 3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3年10月17日八三農畜字第9904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農畜字第113310 78700號函檢附系爭畜牧場原始申設資料及變更登記申請文 件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4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依系爭 畜牧場前開申請登記之歷程以觀,系爭畜牧場自設立登記後 及陸續變更負責人,均以獨資之方式經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適用法 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 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 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 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 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 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固提出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作為主張其具有合 夥權利1/5權利存在之依據(見橋司調卷第49頁),惟觀之 該股東會議紀錄,記載開會人員為所有豬場股東即王天水、 王舜臣、王建臣、原告及王良臣之簽名,並於該會議討論系 爭畜牧場股權及工作、薪資之分配、報酬目標、盈餘分配等 事項,另依原告提出之於73年2月2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 族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以觀,上開紀錄僅可見原告 之父親王天水與原告、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等人討論並 決議關於祖產土地及系爭畜牧業經營、股權、薪資、盈餘之 分配,且曾對系爭畜牧場由何人具有股東權益、何人提供服 務、如何給予薪資等關於經營事項加以決議,並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證明足以佐證合夥人間出資若干,有無以其他物或勞 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或有關於合夥權益、關 係之約定,僅足認系爭畜牧場係由原告與王天水、王舜臣、 王建臣及王良臣等家族成員共同出資或提供勞務之方式經營 ,應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等係合夥 經營系爭畜牧場一節,要屬舉證不足,難認為真。另參以證 人王驪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畜牧場起先是我媽媽設立 ,沒有股東,是爸爸、媽媽說了算,爸爸、媽媽的決定我們 都很順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證人王建臣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畜牧場都是由父母決定及一起經營,我們沒 有管事情,股權是由父親王天水決定每人股權多少,我沒有 正式出資,我們是在外面賺錢,拿錢給父母經營系爭畜牧場 ,我知道王舜臣、王良臣有出資,原告有無出資不清楚,系 爭畜牧場在父母親過世前,由王舜臣出名登記,由王良臣與 原告經營,原告、王良臣加入經營後應該有出錢,變成一樣 的股權,父母的股權是土地估價出來的,但父母應該是單純 提供土地給系爭畜牧場用,不是變成合夥財產;我沒有退出 系爭畜牧場之股權,也沒有辦什麼手續,那是合夥經營,但 也沒有收到系爭畜牧場盈餘分配,因為經營不善等語(見本 卷院第197至201頁)。準此以觀,系爭畜牧場之經營、出資 、股權分配均係由王天水、王吳朱却單方決定,原告與其他 兄弟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均係聽從及配合王天水、 王吳朱却之決定,核與被告所辯家族會議之決定是王吳朱却 之意思,我們就是配合媽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2頁) ,亦核與原告自承:王天水沒有明白約定其提供土地作為出 資、也沒有討論土地出資額為多少,其餘由原告、王舜臣、 王建臣及王良臣等4人各出資10萬元,王吳朱却提供勞力出 資,亦無討論勞力出資額,王天水在世時已將他名下提供與 系爭畜牧場之土地分別登記給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 臣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就王天水、王吳朱却等 人出資方式並無具體特定其等出資額以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或 有關於合夥權益、關係之約定等語互有相符,可見王天水、 王吳朱却應僅係認系爭畜牧場為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並將 之作為家族財產與其他資產分配予家族成員以共同經營系爭 畜牧場,顯非如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 之約定或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 之性質。至證人王建臣前開證述及被告提出兄弟合夥分家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固均提及系爭畜牧場為合夥 之事業,惟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就有共同出資及共同經營事 業所為之認識,其等所稱「合夥」一詞係指對事業體之俗稱 ,非屬法律上嚴格定義之指述,尚非可拘束本院對於系爭畜 牧場非屬合夥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兩造有合意約 定有關合夥要件所需出資條件、價額估定、出資比例,損益 分配成數及應如何結算等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權利存 在等語,顯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夥要件不合,要 無可採。  4.此外,原告自陳其74年11月21日出國後至101年8月2日始歸 國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則此段期間原告顯無實際參 與系爭畜牧場之經營或決議之可能,亦未見原告提出有無他 人代理其行使相關權益或如何繼續參與合夥事務之決定或執 行,則關於合夥事務之決議或執行,已與民法第670條、第6 71條所定合夥事務之決議、執行等相關規定有違;另參以被 告提出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就系 爭畜牧場之經營及權利移轉等事項,均未將原告列入討論之 範圍,益徵原告前雖曾一度具有系爭畜牧場之股權,然此僅 為原告父母對於家族事業經營或家產分配之決定,後續容有 因經營模式變動或家族成員參與經營之意願、實際參與情形 等情事變更而更異原告家族內相關財產之分配,致原告不再 保有系爭畜牧場相關權益,自非可據此認系爭畜牧場為合夥 事業或原告對系爭畜牧場有合夥權利存在。  5.從而,觀之原告提出之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及73年2月2 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族會議紀錄,僅可認系爭畜牧場係 王天水、王吳朱却經營家族事業所為家產之分配,並非合夥 事業之經營模式,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合夥 經營系爭畜牧場之真意及事實,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即非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成立合夥事業,則其依合夥 關係所為請求,即難認有據,是原告提起確認合夥權利存在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之合夥權利5分之1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8

CTDV-113-訴-100-2025021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江英彥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3頁 );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個人資訊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或個人資訊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個 人資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 底至11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屏宮附近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D帳戶)之存摺、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駕照正面照片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和」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阿和」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2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訊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訊後,先於111年11月4日透過 網路線上開戶方式,以被告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數位帳戶(下稱C帳戶),同時上傳被告上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經中信銀行開戶審核通過後而得 以使用被告之B、C帳戶以遂行犯罪。其後,該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ber專線 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1年10月9日匯款10萬元至 C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31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與原告所述 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C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 正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 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及所申辦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楠 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並於同年月27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3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1-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