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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旭 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56、1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信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信旭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其女友劉亭靜(業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1 6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旭仔」與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門號0 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劉亭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指示劉亭靜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其2人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0.2公克) 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㈡復於112年2月19日21時24分前某時,使用前揭通訊軟體帳號與 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2千元價格販 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上開門號, 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海洛因1 小包(重量0.2公克)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2千 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㈢另於112年2月19日20時24分前某時,與蔡玟儀聯繫約定以1千 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上 開門號,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 海洛因1小包(重量0.1公克)予前來交易之蔡玟儀,並收取 價金1千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㈣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9日至侯信旭、劉亭靜之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信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亭靜、購毒者林子翔、蔡 玟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侯信旭與劉亭靜持用上開 門號聯繫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子翔、蔡玟儀前往上址進 行毒品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被告亦自承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亭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業如 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 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 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盧長泰,使警方據此查獲盧長泰,嗣由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91號判處罪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分偵24字第11272343100號函暨 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供給 毒品之直接前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⒊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重罪,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然犯罪。又被告居於本案犯罪主導 地位,先由其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條件,再指示劉亭靜進行交 易,藉此分工方式擴大第一級毒品之流竄,犯罪情節亦難認 輕微。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 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有前述二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所犯 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 苛之情。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指示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及擴大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 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畏罪潛逃,經通緝始到案,虛耗司法資源,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居於販毒主導者地位)、 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經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遭查獲之毒品,有 如前述,該毒品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繫使用、販毒秤重使用之物, 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事實㈠至㈢分別實際取得販毒價金2千元、2千元、 1千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共計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橘色藥錠1包等物,均與被告 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起訴書原聲請沒收橘色藥錠部分,已由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1.侯信旭所有。 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侯信旭所有。 2.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3 電子磅秤 1台 1.侯信旭所有。 2.供販毒秤重使用。

2025-02-26

KSDM-114-訴緝-3-20250226-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隆 郭子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羅唯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陳呂罔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英隆、郭子銘、陳怡君、陳呂罔市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羅唯愷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戊○○同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民族果菜市場之攤商;被告甲○○、己○○分別為乙○○ 之兒子及員工;被告丁○○○為戊○○之母親,並為告訴人即少 年丙○○(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祖母。緣告訴 人於戊○○經營之攤位工作時,見乙○○於市場內未戴口罩,遂 以手機拍攝,並持乙○○未戴口罩之照片向市場管理員檢舉。 乙○○得知後,於111年11月6日4時55分許,在市場內蔬果拍 賣區,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上前徒手推打告訴人, 並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告訴人趁機逃離現場時,乙○○以台語 對告訴人大罵「幹恁娘、你給我照相、幹恁娘」並自後追趕 。丁○○○得知上情後,追出至市場停車場詢問告訴人因何事 被追趕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在見乙○○已走近且出言以台語對其辱罵「幹恁娘 、你這個死番仔的孫子又拍我相片」時,再度跑離停車場。 然乙○○竟於丁○○○上前欲詢問為何追趕告訴人時,出言辱罵 丁○○○「幹妳娘臭雞掰、妳娘被幹」,並動手朝丁○○○脖子部 位毆打(未成傷)。己○○及甲○○得知上情後,在市場內四處 找尋告訴人,找到告訴人後,返回市場工作攤位途中,甲○○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我她媽是有 惹到你」。嗣於同日5時11分許,告訴人回到攤位時,乙○○ 旋趨前包圍之,並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幹恁娘、現在給我刪 掉」。此時,戊○○自外跑回其經營的攤位區時,見乙○○、己 ○○及甲○○正圍住告訴人及丁○○○,乃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 犯意,憤而拿取攤架上之鐮刀衝向甲○○,對其辱罵「幹你娘 」,並與之發生拉扯衝突,持刀劃傷甲○○之右手掌,致甲○○ 受有右手掌切割傷(約5公分)、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甲○○ 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過程中,以腳踢擊戊○○ 。己○○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架開戊○○並揮拳朝戊○○ 一陣毆打。與此同時,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打告 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頸部、上後胸背部疼痛。 嗣己○○將戊○○壓倒於地後暫時平息衝突,然當戊○○起身撥打 手機通話時,己○○再度趨向戊○○,先將丁○○○推倒癱坐於地 ,致丁○○○受有右膝部挫傷併關節內血腫之傷害,復朝戊○○ 揮拳毆打。己○○及甲○○對戊○○之毆打,致戊○○受有頭部鈍傷 、左胸鈍傷等傷害。同時,甲○○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上 前對著戊○○吐口水。因認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乙○○、甲○○、己○○、戊○○、丁○○○(下合稱被告5人)分別所 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乙 ○○、甲○○及己○○與告訴人,以及被告5人彼此間均達成和解 ,渠等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6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就前揭被告5人傷害罪、公然侮辱 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己○○ 同案被訴強制罪部分,則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25

KSDM-112-原訴-16-20250225-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皓閎、胡秀鸞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業 據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 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下合稱 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桓銘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 指間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損,承受精神上 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等 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 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張皓 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 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張皓閎、胡秀鸞拘役40日、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之判斷基礎,已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 當之處。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2人由張皓閎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告訴人 並拋棄對胡秀鸞關於本案所涉之民事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2人已彌補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並履行賠償,故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其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嗣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時,經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可認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犯行已有所悔悟,且經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請求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被告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秀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張皓閎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 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 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 、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皓閎 考領有駕駛執照,且被告張皓閎、胡秀鸞均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皓閎疏未注意仍併排臨 時停車,且駕駛之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 逾60公分;復被告胡秀鸞於所乘坐車輛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足見被告張皓閎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胡秀鸞開啟車 門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桓銘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皓閎、胡秀鸞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張皓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 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張皓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秀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閎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秀鸞,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張皓閎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 ,且不得併排停車,胡秀鸞亦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讓 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張皓閎未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 秀鸞亦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吳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碰撞該 車右後車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指間關節韌帶 挫傷等傷害。張皓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桓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胡秀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張皓閎未注意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秀鸞未注意開啟車門時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203-2025022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唯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強制罪部分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 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唯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為乙○○之員工,乙○○與丁○○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民族果菜市場之攤商,丙○○(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為丁○○之子。緣丙○○於丁○○經營之攤位工作時,見乙○○ 於市場內未戴口罩,遂以手機拍攝,並持乙○○未戴口罩之照 片向市場管理員檢舉。乙○○得知後,在市場內蔬果拍賣區, 上前徒手推打丙○○,並質問為何對其拍照(乙○○所涉傷害部 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丙○○趁機逃離現場,戊○○得 知上情後,在市場內四處找尋丙○○,隨後於111年11月6日5 時10分許,在市場外停車場處找到丙○○,遂基於強制之犯意 ,抓著丙○○左手及衣服強將之帶回市場攤位,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停車場監視器、攤位區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內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又衡酌被告所為行為之手段情節及時間經過 ,均尚未達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 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 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 信屹109執助798字第1099046520號函文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 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 尚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 爭,竟以強行帶走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告訴人亦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如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案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DM-114-原簡-16-2025022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吳桓銘 被 告 胡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張皓 閎已與原告達成調解(詳見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67 號調解筆錄),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附民-50-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英妙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6公克、檢驗前淨重0.15 8公克、檢驗前淨重0.1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 24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病房內,由護理師王偉君替蔡英妙換藥時,在其背上發現前 開毒品1包,通報主管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法治官孫仁彥於警詢、偵查中;護 理師王偉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 院入院護理評估表、住院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9月20 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3642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4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案上開海洛因1包,檢驗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3至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 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無矯正之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 質相似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惟被告前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分別經3次通緝始到案,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 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持有期間尚非甚久 、持有數量之多寡等節;末衡酌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易-471-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淵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欄 所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應更正為「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06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 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25

KSDM-113-聲-2099-20250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編號4至5所示之罪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個 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 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 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年2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編號1至6),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6月至11 3年5月間,惟與不能安全駕駛罪(編號7)之罪質、犯罪型 態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 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19日 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19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7號 113年10月11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7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113年11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2025-02-21

KSDM-114-聲-264-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御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御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御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罪 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 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此 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 113年11月4日 同左 113年12月17日

2025-02-21

KSDM-114-聲-197-20250221-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心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 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伊於告訴人張米騏提告 之前,就有協商還錢,也有送餐券、禮券做補償,告訴人卻 未向法院告知此情,伊願意繼續賠償,爰聲請再審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對」 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 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之事項, 則不在此列。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 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 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 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曾心鳳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民 國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關於聲請人犯後有無賠償告訴 人、賠償數額多寡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犯後 態度,為量刑輕重及緩刑與否所應審酌,乃量刑問題,與犯 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該再審理由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2-20

KSDM-113-聲再-2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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