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旭
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56、1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信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信旭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其女友劉亭靜(業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1
6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旭仔」與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門號0
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劉亭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指示劉亭靜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其2人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0.2公克)
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㈡復於112年2月19日21時24分前某時,使用前揭通訊軟體帳號與
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2千元價格販
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上開門號,
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海洛因1
小包(重量0.2公克)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2千
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㈢另於112年2月19日20時24分前某時,與蔡玟儀聯繫約定以1千
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上
開門號,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
海洛因1小包(重量0.1公克)予前來交易之蔡玟儀,並收取
價金1千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㈣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9日至侯信旭、劉亭靜之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信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亭靜、購毒者林子翔、蔡
玟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侯信旭與劉亭靜持用上開
門號聯繫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子翔、蔡玟儀前往上址進
行毒品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被告亦自承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亭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業如
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
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
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盧長泰,使警方據此查獲盧長泰,嗣由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91號判處罪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分偵24字第11272343100號函暨
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供給
毒品之直接前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⒊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重罪,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然犯罪。又被告居於本案犯罪主導
地位,先由其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條件,再指示劉亭靜進行交
易,藉此分工方式擴大第一級毒品之流竄,犯罪情節亦難認
輕微。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
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有前述二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所犯
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
苛之情。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指示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及擴大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
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畏罪潛逃,經通緝始到案,虛耗司法資源,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居於販毒主導者地位)、
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經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遭查獲之毒品,有
如前述,該毒品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繫使用、販毒秤重使用之物,
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事實㈠至㈢分別實際取得販毒價金2千元、2千元、
1千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共計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橘色藥錠1包等物,均與被告
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起訴書原聲請沒收橘色藥錠部分,已由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1.侯信旭所有。 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侯信旭所有。 2.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3 電子磅秤 1台 1.侯信旭所有。 2.供販毒秤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