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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仲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742 號、第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仲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仲文(綽號「鐵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羅際暐(綽號「黑牛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確定))預期 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分別基於幫助 加重詐欺之犯意,王仲文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出面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鄭莉鈞簽約承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交由林宗旻、李宗儒 占有管領,供作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彭宥鈞 、陳鎰、邱韋嘉等7人(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97號判決在案)成立「聚旺角」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下 稱本案電信機房)之使用。林宗旻等7人遂自110年3月8日至3 月14日間,先後進駐上址房屋,李儒宗係搭乘羅際暐所駕駛 之車輛進駐上址房屋。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 彭宥鈞、陳鎰、邱韋嘉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 ,在本案電信機房,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電話及網路通訊 詐騙,詐騙方式為在上址設置電信話務機房,將機房人員分 為一線、二線、三線,一線電信機房設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 詳處所(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各地方公安局人員),本案電 信機房分為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下稱北 京市公安局】警官或隊長)、三線人員(假冒檢察官),林宗 旻、李宗儒負責統籌管理機房事務,林宗旻等7人分別擔任 或兼任二線或三線人員,先以廣播方式隨機發送訊息予大陸 地區各地方不特定之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回撥或接聽電話 ,再由一線人員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電話佯稱:多位受害 之人指控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你必須報案處 理云云,再轉至二線人員,以電話或QQ通訊軟體佯稱:必須 製作透過QQ通訊軟體電話製作筆錄及下載公安局之安全軟體 (實為QUICK SUPPORT遠端瀏覽程式等),並將偽造之北京市 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之公文書傳送予受詐騙之對象 ,以及其必須至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假網站)登錄名下銀行 帳戶帳號及密碼,進行監管作業云云,視情況所需,轉至三 線人員,再重複、強化前開詐術話語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登錄於前揭網站,再由二線或三線人員將該帳戶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轉帳成員(車行、水商),供以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該帳戶內款項匯入所掌控其它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詐騙金額合計人民幣63萬1,200元 ,二線、三線人員就各自詐騙金額部分,預計可分得9%、9% 。其間,王仲文、羅際暐擔任本案通信機房外務人員,王仲 文於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18日及19日(共5日),駕 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白色)進出本案電 信機房;羅際暐於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 、20日及23日(共7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TOYOTA、車身紅色)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SUBARU、車身鐵灰色)進出本案電信機房,從事採買食物、 生活用品及運送物資至機房、收取機房內垃圾或開車載送需 外出之機房人員等便利詐騙之工作,各以此方式幫助林宗旻 等7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嗣經司法警察組成專案小組於110 年3月2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本案通信機房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宗旻等7 人,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 頁),上訴人即被告王仲文(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44至46頁、第 57至58頁、原審卷第50頁),核與同案被告被告羅際暐、林 宗旻、李儒宗、邱韋嘉、彭宥鈞、許玄明、陳鎰、林建良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188號卷四第3至5頁、第10至 13頁、偵字第4188號卷一第90至91頁、第144至149頁、第20 0至203頁、偵字第4188號卷二第55至58頁、第215至217頁、 第107至112頁、第166至167頁)、證人鄭莉鈞於警詢時證述 伊為上址透天厝房屋之屋主,於110年2月21日簽約將該房屋 出租予被告之事實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338號卷第4頁), 並有本案通信機房現場1樓至5樓手繪平面圖、教戰守則(附 表三編號2-4)、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何 承澤110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扣案附表二編號4-1-3之IPAD 平板電腦相簿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 據檢視報告、本案通信機房前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 18日及19日蒐證翻拍照片(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出本案電信機房);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 9日、20日及23日蒐證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羅際暐於110年3月 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及23日,駕駛車號00 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本 案電信機房)、本案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188號卷一第1至3頁、第54至55頁、第64至66頁、偵字第 6338號卷第11至12頁、第36至43頁、偵字第4188號卷四第25 至28頁、偵字第8371號卷第47至4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該款條文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係指行為人冒用我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詐欺機房之正犯,均係冒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各地方之政府機 關、公務員名義犯之,非屬我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前揭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爰予以更正。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在共犯結構 中居於次要之地位,主觀惡性、客觀違法情節亦均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累犯  ⒈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 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 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 所爭執,且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原審及本院 皆已提示本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應 認檢察官已然就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  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⒊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前 述事證釋明被告之前案累犯情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矯治後, 仍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斟 酌被告於前案經假釋後,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 釋,甚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改過自新,足見 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 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起訴書已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論述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公訴蒞庭簡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8至11 頁、第13至14頁),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 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 、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 告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答:無。現在已經沒有 再施用毒品了(見原審卷第62頁),是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加以裁量,即有未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被告空言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並未審酌上情 ,逕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 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 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等語,容有違誤等語,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尚未結算即被破獲),擔任詐騙機房 外務人員,而幫助本案詐欺機房得以順利從事詐欺犯行,造 成多名被害人無辜受害,詐欺總額非微,所為實無足取,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在共犯中係居於較次要之地位,並 未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犯罪參與情節與其他正犯相 比顯然較輕,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其他詐欺機房正犯所處之刑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害人(身分證號詳卷) 詐騙金額 (人民幣) 被害人銀行帳號 實際通話詐騙之人(列為業績之人) 1 110年3月14日 楊俊麗 38,200元 不詳 二線:許玄明、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2 110年3月15日 丁云云 32,000元 不詳 二線:彭宥鈞、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3 110年3月16日 劉彩紅 7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陳鎰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4 110年3月16日 徐海霞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5 110年3月17日 許瓊方 10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6 110年3月17日 林志霞 12,4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許玄明 7 110年3月18日 賀利 32,5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林建良 8 110年3月18日 何楊 2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林建良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9 110年3月18日 白依格 39,1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10 110年3月19日 陳宇 10,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陳鎰 11 110年3月19日 陽文 4,6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李儒宗 三線:許玄明 12 110年3月19日 陳啟佳 10,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13 110年3月19日 羅丹 13,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14 110年3月20日 薛瑞 44,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15 110年3月20日 雷彩紅 8,2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 16 110年3月21日 吳曉 5,9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17 110年3月21日 鄒素怡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18 110年3月21日 趙小驕 6,8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許玄明 19 110年3月22日 劉天豔 5,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20 110年3月22日 涂秀霜 14,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21 110年3月23日 李美霞 9,9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22 110年3月23日 張彩容 10,000元 農業銀行 1070(帳號最後4碼)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23 110年3月23日 李香 9,800元 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李儒宗 24 110年3月23日 王玉梅 31,5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25 110年3月23日 胡冬梅 10,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26 110年3月24日 鄭尚連 18,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6530 二線: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27 110年3月24日 薛旭棋 18,1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5423 二線:邱韋嘉、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28 110年3月24日 蔡汶丹 14,0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29 110年3月25日 瞿春琳 0元(未遂) 二線:許玄明 合計 631,200元 附表二:前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2-1 話術筆記本 8 本 2-2 報案紀錄單 1 包 2-3 時間紀錄表 1 張 2-4 教戰守則 1 袋 2-5 黑莓卡 18 張 2-6 無線電 9 組 2-7 IPHONE手機 1 支 2-8 OPPOA31手機 1 支 2-9 IPHONE手機 1 支 2-10 IPHONE手機 1 支 2-11 IPHONE手機 1 支 2-12 IPHONE手機 1 支 2-13 IPHONE手機 1 支 2-14 IPHONE手機 1 支 2-15 IPHONE手機 1 支 2-16 IPHONE手機 1 支 2-17 IPHONE手機 1 支 2-18 OPPO手機 1 支 2-19 OPPO手機 1 支 2-20 OPPO手機 1 支 2-21 OPPO手機 1 支 2-22 OPPO手機 1 支 2-23 IPAD平板 1 支 2-24 OPPO手機 1 支 2-25 OPPO手機 1 支 2-26 OPPO手機充電線 6 條 2-27 IPHONE充電線 6 條 2-28 監視器設備 1 組 2-29 林宗旻IPHONE手機 1 支 2-30 ACER工作筆電 1 台 2-31 碎紙機及碎紙 1 袋 2-32 IPHONE空機 4 支 3-1-1 瞿春琳基資表 1 袋 3-1-2 OPPO手機 1 支 3-1-3 OPPO手機 1 支 3-1-4 IPAD 1 支 3-2-1 APPLE手機 1 支 4-1-1 IPHONE手機 1 支 丟入馬桶滅證 4-1-2 李儒宗IPHONE手機 1 支 丟入馬桶滅證 4-1-3 IPAD平板 1 支 4-1-4 OPPO手機 1 支 4-1-5 OPPO手機 1 支 4-1-6 OPPO手機 1 支 4-1-7 黑莓卡 3 張 4-1-8 許羅瓊基本資料 1 袋 4-2-1 IPHONE手機(6PLUS) 1 支 4-2-2 OPPOA31手機 1 支 4-2-3 OPPO手機 1 支 4-2-4 IPHONE7手機 1 支 4-2-5 IPHONE手機 1 支 4-2-6 報案記錄單 1 份

2024-12-24

TPHM-113-上訴-436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英達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英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汪英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3日2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 臉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即 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剛剛在臉書 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的管理者之一 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現原來就是爆 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接在經營或協助 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等不實言論 ,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復張貼「還有那個其實是一家公 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擔任管理者之 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的那幾個),又 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幫忙提供短網址嗎?當 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咖?」等不實言 論,致使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 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 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 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 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 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 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 多家網路媒體轉發報導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 貼本案言論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有盡到查證義務,這是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件, 而且可能跟很多被害人的私密影像有關,伊是以公共利益的 考量,所以在初步查證後,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伊沒有涉 犯誹謗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言論完全是基 於公開資料和合理查證的結果,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是 為了防止性影像惡意散佈等公共事務的討論,有維護社會公 益之價值,因此被告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的 減輕。被告係發現許多Risu臉書社團的其中一名管理員名為 「爆系管理員」,而透過GOOGLE搜尋之結果,發現告訴人於 104人力銀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有「爆 系」兩字,被告因而合理懷疑該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始提 出本案言論,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且未經查證而發表本案 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又 所謂的「爆系」這個稱呼,不只是被告自己編出來的,而是 媒體和大眾廣泛使用的詞彙,告訴人自己也承認,這個詞確 實是大家對他們所經營的社團的統稱,這就更加說明,被告 是基於普遍認知進行評論,而不是刻意誹謗,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 在臉書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 他字第6455號卷第40頁),並有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 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網路媒體轉發報導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6455號卷第20至24頁、第26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之內容 「剛剛在臉書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 的管理者之一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 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接 在經營或協助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 」等不實言論,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復張貼「還有那個 其實是一家公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 擔任管理者之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 的那幾個),又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幫忙提 供短網址嗎?當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 咖?」」,而「RISU流出(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 為宗旨之社團,而外流他人不雅照事涉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重要關聯, 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從而,被告所 辯刊張貼之內容,是以公共利益為考量,所以在初步查證後 ,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伊沒有涉犯誹謗罪,尚非不可採信 ,縱該文章內容之用字遣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但既非以 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 論自由而促進社會善良風俗,殊難逕以誹謗相繩。  ㈢又被告初步查證後發現Risu社團上管理者之一是「爆系管理 員」這個粉絲帳號,查詢才發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足認被 告有該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始用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並 發表上開言論,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亦徵被告所上開言論 ,客觀上確有事實依據,要非憑空杜撰。  ㈣況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告之言論造成大量網民檢舉社團,合 作廠商也不再與告訴人合作云云,然告訴人從未舉證有大量 網民檢舉社團一事,更未舉證網民之檢舉與被告言論之關係 ,亦未舉證是否有合作廠商未與告訴人合作,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尚無從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揆諸 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 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05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哲民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少麒 楊勝凱 黃奏升 林信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文昇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3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哲民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模擬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麒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凱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奏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信裕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文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文昇與蘇育賢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夥同鄭 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沈柏宇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A男), 由柳文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鄭哲民、彭少麒、沈柏宇,林信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楊勝凱、黃奏升、A男前往尋隙 ,其等見蘇育賢駕駛其女友郭羽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 稱案發地點),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意 聯絡,由林信裕於該日23時42分許駕駛C車自A車後方跨越雙 黃線超越A車復斜行插入原車道,於A車前方煞停於馬路上, A車見狀隨即煞停並向後倒車,然柳文昇駕駛B車行駛於A車 後方並未減速,A車車尾復與B車車頭相撞,3車均停於案發 地點馬路上。嗣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柳文昇、沈柏宇、A男均下車,徒手敲擊A車車體,楊勝凱 另持辣椒水1罐往A車內噴灑,黃奏升則持西瓜刀1把敲擊A車 車身及輪胎,鄭哲民持模擬槍1把對空鳴槍1發,蘇育賢趁隙 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朝外射擊辣椒槍,並自A車駕駛座下 車向車尾方向逃逸,柳文昇等人均上前追逐蘇育賢,嗣鄭哲 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柳文昇、沈柏宇隨 即返回C車並乘車離開案發地點,其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蘇育賢、郭羽娟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傳遞加害生命、身體 安全之訊息,致蘇育賢、郭羽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致A車右後車窗破裂、車體多處凹陷,足生損害於郭羽 娟。 二、案經郭羽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沈柏宇、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 被告柳文昇、被告鄭哲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林信裕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7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 奏升、沈柏宇於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 被告林信裕於本院審理期日未曾到庭為陳述,然依據被告林 信裕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被告林信裕亦坦承犯行,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羽娟、證人即被害人蘇育賢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 原審易字第311卷第237至245頁、第246至259頁),且有TESL A修理費用評估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2053 號卷第32至34頁、第35至38頁、原審易字第311卷第97頁、 第79至81頁、第84-1頁至第84-7頁),足證被告7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沈柏宇確有上開犯行並有下列理由可佐:  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附近民宅住戶於案發時攝錄 之錄影檔案: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為案發地點附近民宅住戶自其 住處窗戶朝下方馬路錄影檔案。   播放時間00:06,畫面中A車車尾與後方B車車頭相接觸,B 車右方有7名黑衣男子, 被告沈柏宇在B車左方,共有8名男 子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0:08,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   播放時間00:09,傳出一聲辣椒槍響,白色噴霧噴出,A車 右方7人隨即四散。   播放時間00:10,疑似傳出一聲微弱槍響。   播放時間00:11,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  ⑵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Tw6sQnvo」為路旁監視器 錄影檔案。   播放時間00:02,C車跨越雙黃線超越A車,並自A車左方斜 行插入A車前方車道。   播放時間00:04,C車與A車煞停於路邊,C車位於A車左前方 。   播放時間00:05,A車開始倒退,B車出現於畫面中(在A車後 方)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播放時間00:06,A車車尾與B車車頭相撞。   播放時間00:07,被告黃奏升自C車下車且手持西瓜刀。   播放時間00:09,A男身著短褲從C車右方跑出。   播放時間00:10,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打A車駕駛座車門 ,林信裕自C車下車。   播放時間00:12,被告彭少麒、鄭哲民均身著黑色上衣自B 車下車。   播放時間00:15,被告楊勝凱身著條紋上衣自C車下車,右 手持辣椒水。   播放時間00:21,被告楊勝凱站在A車右方噴灑辣椒水。   播放時間00:26,被告楊勝凱開始拍打A車副駕駛座車門。   播放時間00:31,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擊A車左前方輪胎 。   播放時間00:36,被告黃奏升踢擊A車駕駛座車門。   播放時間00:45,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擊A車駕駛座車門 。   播放時間01:00,被告等人逐漸向A車副駕駛座聚集。   播放時間01:13,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人朝外擊發辣 椒槍。   播放時間01:14,被告等人均自A車副駕駛座朝附近四散。   播放時間01:16,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被害人蘇育賢跑出 。   播放時間01:18,被告等人均開始追逐被害人蘇育賢並離開 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播放時間01:31,被告等人均返回監視器畫面,有7名男子 上C車。   播放時間01:44,C車發動並駛離監視器畫面左方。   播放時間01:53,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中徒步跑過。   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 79至81頁、第84-1頁至第84-7頁)。原審勘驗之錄影檔案是 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 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 之情況,證明力甚高。  ⒉被告7人本案所為構成強制罪:   被害人蘇育賢駕車搭載告訴人郭羽娟,其等本有在遵行車道 駕車前進之通行權,被告7人卻以駕駛C車至A車前方驟然煞 停、復由B車撞擊A車車尾之包夾方式,迫使A車在路中煞停 ,被告7人均下車以包圍、敲擊A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蘇育賢 、告訴人郭羽娟駕駛A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之權利,已合致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被告等人所為對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之妨害,已 非社會通念上可以忍受,自具備實質違法性,達到應該非難 之刑事不法,自應以強制罪相繩。  ⒊被告7人本案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7人先以B車、C車包夾A車,被告7人均下車並包圍A車, 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其餘被告6人徒手敲打A車車體,被告 楊勝凱往A車車內噴灑辣椒水、被告鄭哲民擊發模擬槍等行 為,顯對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威脅性,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案發時被害人蘇 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顯會心生畏懼,是被告7人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7人與A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7人接續駕駛C車至A車前方煞停、駕駛B車撞擊A車車尾, 下車包圍、敲擊A車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信裕構成累犯,並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 證據(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157至163頁、第289頁、第353至 362頁)。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9年,檢察官、被告林信裕上訴後,本院、最高法院分別 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嗣該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後,於10 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 屬實,被告林信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信裕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原因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289頁),本院審 酌被告林信裕前案、本案罪質相同,而其在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竟無法遏止再犯本案,可證其並無反省之意,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信裕雖構成累犯,且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沈柏宇所為係犯上開強制、恐嚇及毀損等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7人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之被 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施強暴行為,然依上開原審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等人實施犯罪行為時間僅1分47秒,在客觀 上是否已因群體效應外溢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之路人或對向因停滯駕駛之人,產生莫名之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已有可疑,且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12日晚間23時 42分,由原審勘驗截圖可知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用路人,有 原審勘驗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84-1頁至第84 -7頁),益徵其等行為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亦無因此外 溢、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 進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 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為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的「 特定人」,其等證詞無法為造成「不特定人」危害、恐懼不 安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7人有何在案 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事發過程甚為短暫, 亦無證據證明在過程中蔓延至周遭人、事、物之情形,尚難 認有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7人 之行為即均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原審逕論被告7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即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哲民、楊勝凱、黃奏升、 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前於原審均未全部坦承犯行(被告 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沈柏宇均否認 構成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而被告柳文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上訴後於已與被 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被告楊勝凱亦與告訴 人郭羽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第110至125頁、第177頁),凡此涉及被告7人犯後 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⒊被告鄭哲民、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 柳文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而被告鄭哲民、柳 文昇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為被告鄭哲民、柳文昇辯護稱本件並 未構成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亦有理由,且原判決就上 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7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 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然竟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駕車 離去之權利,且恣意毀損A車,不尊重告訴人郭羽娟財產法 益,復以加害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生命、身體法益 之事恐嚇之,考量本件肇因於被告柳文昇與被害人蘇育賢間 的債務糾紛、被告鄭哲民持模擬槍、被告楊勝凱持辣椒水、 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從事上開犯行,可責難性高於其他被告 ,惟念被告柳文昇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鄭哲 民、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犯後終知坦 認犯行,且被告柳文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上訴後於 已與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被告楊勝凱上 訴後與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鄭哲民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彭 少麒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個國中1 個國小4年級)、從事市場送貨,送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楊勝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印刷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奏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柳文昇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個9歲、1個6歲、從事 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柏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洗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林信裕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 養父母、姐姐、兒子、從事汽車美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易字第311卷第29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採取 之手段、素行、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模擬槍 1把、西瓜刀1把、辣椒水1罐分別為被告鄭哲民、黃奏升、 楊勝凱持用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前揭規定,於其等3 人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信裕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9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K1120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A000-K11204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 代號BA000-K11204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㈠詎甲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 月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基隆市○○區住處或基隆 市○○區○○路工作地點(地址均詳卷),擅自將蘋果「AirTag 」追蹤器放在乙女所有之隨身包包內,並連結其持用行動電 話「尋找」APP,藉此得以行動電話遠端即時查知乙女所在 位置,進而持續對乙女為跟蹤騷擾行為;㈡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工作地點, 向乙女恫稱:要放火燒死乙女及乙女兒子等語,並隨即在乙 女辦公桌上及地上潑灑酒精1瓶,使乙女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 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而依檢察官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均已言明僅就 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3至 24頁),且檢察官、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故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 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 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 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 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 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亦有所誤認與公訴意旨相 同,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 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配偶即告訴人相處之界線,反而對 其實行跟蹤騷擾、恐嚇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跟蹤騷擾之 時間、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經營報關行,月收約新臺幣20 幾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 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惟被告陳稱不願與告訴人離婚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 示告訴人基本訴求為離婚,被告既然拒絕離婚,即無和解之 共識等語,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 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 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否則被害人方面將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 偏頗,容非允當,另說明扣案酒精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蘋果牌「AirTag」 追蹤器並未扣案,且已為告訴人取出後丟棄,業據告訴人陳 明在卷,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該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罪,然被告 在法庭上說詞反覆,經辯護人勸論和解後,始勉強認罪,可 見被告從未對己身行為表示悔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本案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 判決妥適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本案行為起因於與 告訴人間夫妻爭執,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結婚數十年之久, 告訴人僅是質疑被告有婚姻不忠之情事,而被告為捍衛自己 名譽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且夫妻間一同生活偶有爭執確實在 所難免,本案僅是被告就爭執事件言語以及行為過於激動且 失當,對於該些行為被告也深刻自省,就民事部分也有依保 護令之誡命,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實則均不敢與告訴人   碰面,也正進行保護令主文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對於告訴 人與被告間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下,被告也仍基於夫妻情誼, 每月撥付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之生活費用或類安家費 用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此也不爭執,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正式和解之紀錄,該每月給付之金額也是被告主動給予, 被告確實沒有前科,第1次涉訟,考量被告經營報關行,被 告之年紀及被告已深切反省,被告是否有入監的必要,懇請 將上情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依刑法第57條及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查:被告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犯實行跟蹤騷擾罪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法定最低刑度均僅為拘役刑、罰金刑,且被告不尊重與 配偶即告訴人相處之界線,反而對其實行跟蹤騷擾、恐嚇等 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見被告於 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餘地。  ⒉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跟蹤騷擾之時間、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生活態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 狀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 妥適,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如前述,原審分 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實已屬從輕量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亦據說明審酌之理由,經本院衡之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前,仍屬妥適,是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 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尚 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43-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修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崇修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為桃園市私立大同汽車駕駛 訓練班之法定代理人,鄭世綦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鄭世綦持分為300000 分之3910,下稱本案土地持分)。黃崇修明知鄭世綦無意出 租本案土地持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世綦之 同意或授權,冒用鄭世綦名義,於109年9月間,在包括本案 土地在內之三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租賃期間為1 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下稱109年租約),於「 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偽簽「鄭世綦」之署名, 而虛偽表彰鄭世綦同意出租之意,足生損害於鄭世綦及公眾 。 二、案經鄭世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黃崇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第136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列印109年租約時 ,因為告訴人已向邱一峯買下本案土地持分,伊就用立可帶 塗掉原本印在出租人欄位的「邱一峯」後,手寫「鄭世綦」 (即告訴人姓名)三個字,並在旁邊蓋上伊的印章,伊的用意 是修正不是偽簽,伊從80幾年一直經營至今,跟地主保持良 好關係簽約,鄭世綦是後來才買的,鄭世綦告知伊才做修正 ,後來因為地主間有紛爭,一部份人不同意租約,但四房說 沒關係還是租,伊才覺得他不願意伊就用提存方式,到最後 變伊偽造文書,伊只是修正不是偽簽,也沒有偽簽必要性, 伊偽簽他名字當做租約成立沒有用處,也不需要他簽名同意 ,伊付他租金就好,他不來拿租金伊提存方式就可以,伊不 需要他同意即可租土地,為何要偽簽他的名字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因為被告提出 租約給監理單位的目的是要方便計算同意者同意出租的持分 比例,以符合監理單位的要求;107 到109 本來就簽好約地 主是邱一峯,在租約到期之前重新簽下一屆時,證人廖沛瀅 從電腦又列印出前一份做修改,只是沒有注意到當時鄭世綦 曾經來電過邱一峯的土地賣給他,列印出來之後由證人廖沛 瀅往常的例行作業去找地主同意蓋章,不同意就不理會就好 ,都蓋差不多好了之後,要送到監理站,最後跟鄭世綦確認 ,鄭世綦也明確表示另有使用不想租了,他們送出去之前發 現鄭世綦不租了,只是因為名字不對,依照監理站規定必須 要核對多數決820條有無出租人過半數的同意才能出租持分 土地,所以調了土地謄本,扣掉鄭世綦及四位不同意的持分 之後,其他人同意持分比例早就超過法定權限,所以沒有必 須加上鄭世綦,讓人誤解為同意,本案只是修改名稱,只是 因為懶得重新列印一次又要找原先簽名蓋章地主重新簽一次 ,只是便宜行事,但不是偽造署名的行為,就是一個修正, 被告也在下面蓋了自己的章表示是他的修正,被告完全沒有 偽造文書的行為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向邱一峯購買本案土地持分,於108年4月18日登記 為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被告事先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將 本案土地持分出租給被告;被告列印109年租約,用立可帶 塗掉原本印在租約出租人欄位之「邱一峯」後,親手寫上「 鄭世綦」,並在旁邊蓋用被告印章之情節,為被告所坦承( 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1 93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桃地所資 字第110001038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109年土地 租賃契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21號 卷第65頁、第5頁、第7頁、第9至19頁、本院卷第83至113頁 ),上開109年租約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9年土地 租賃契約原本,與原本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⒈109年租約之「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凡確實同意 出租者之姓名及地址,均係於列印後,由各該同意出租者用 印,此觀109年租約內容即明;其中,出租人「王采羚」部 分,係由被告將租約交給證人王采羚,要證人王采羚簽名, 因為證人王采羚同意出租給被告,就親自手寫「王采羚」、 並按指印於上,並為證人王采羚於偵詢時陳述甚明。足見在 109年租約之「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簽名或用印 ,並非僅在識別人別,所表徵者,就是有簽名或用印之本人 同意出租給被告(其餘未簽名或用印部分,與告訴人無關者 ,均不在本案範圍)。被告既於偵詢時自承事先已知告訴人 不同意出租(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201至203頁),並於原審供 承:伊知悉告訴人於108年、109年向邱一峯買受本案土地持 分,告訴人有傳真地籍謄本給伊,伊先前發的存證信函寫說 告訴人不續租,是對的(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被告又非本 案土地持分之所有人,則被告在同一份租約之「立契約書人 」之「出租人」欄位,手寫告訴人之姓名,當然就是表示告 訴人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給被告之意思。況被告自己還用 印於旁,照被告自己之說法,乃「以示負責」,足見被告深 知此非告訴人之意,而是被告自己一人之意思,被告願負全 責。  ⒉原審依被告所請,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覆結 果:駕訓班提出租約,其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可見在此類 租約上之出租人欄位簽名,就是表示該人同意出租之意思, 並非僅在識別人別,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 28日竹監桃二字第1120299367號函(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 為。  ⒊綜上,被告先前已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等,表示告訴人雖 不續租,但因「無法分別處理租約」,仍希望告訴人來領租 金之意(見他字第2721號卷卷第183頁),又於109年10月22日 幫告訴人代繳地價稅,有電匯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字第2721 號卷第181頁反面)。被告並至法院提存自己認定之租金,有 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狀之被證5之各該提存書在卷可稽,依 該等提存書有關告訴人之記載,「提存人(即被告)向受取權 人(即告訴人)承租下列不動產,應給付109年10月1日至110 年9月30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9,772元,因受取權人受領 遲延,依法辦理提存」、「提存人(即被告)向受取權人(即 告訴人)承租下列不動產,應給付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 0日之租金19,772元,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顯然與告訴人未曾答應出租、更無受領遲延之事實,均 有相違。被告單方面採取上開作為,無非是要造成告訴人接 受出租給被告之局面,更可見被告在109年租約簽署告訴人 姓名之用意,就是要擅自表示告訴人有同意出租之意思,被 告前後之作為具一貫性。告訴人既始終未同意被告所請,也 從未去領取租金或提存金,可見告訴人確實拒絕出租,不願 讓被告想造成之局面成真之意甚堅。從而,被告上開所為, 自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偽造行為。 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意思、被告之目的是要方便 計算同意者同意出租之持分比例,以符合監理單位之要求、 被告只是表明不同意出租的告訴人的名字等詞,均無可取。  ⒋至證人廖沛瀅於本院證稱:伊等當時的用意,因為這一欄伊 等用立可帶塗掉了,因為是被告修改的所以蓋上自己的章, 表示是被告修改的,既然有做修正動作,等新的地主來再簽 上他的名字跟蓋上章,這張有修改雙方都要蓋章,被告跟伊 等說是這樣的方式,並不是要修正地址,基本上只是想把鄭 世綦列名在上面表示這是鄭世綦的欄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然證人廖沛瀅亦證述:同意出租者都是由 他本人在出租人欄位用印或簽名,王采羚同意出租給被告, 就親自手寫「王采羚」並按指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 第134頁),是該欄位不只是代表列名識別人別,被告蓋章在鄭 世綦的住址門牌號碼上,無法使人明瞭「鄭世綦」姓名是「 黃崇修」所寫,故此部分證言,無法為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 ,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   被告上開行為,將使一般看到109年租約之人、機關單位誤 以為告訴人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公眾。告訴人亦向原審表示,本案土地持分若遭陳報有租約 ,要處理就會困難等語,與不動產有無租約,於處理難度及 價值方面均會有所不同之常情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雖本 於本案土地之原先承租情形,單方希望告訴人繼續沿襲而答 應承租,並未擅作其他使用,又有發存證信函、幫忙代繳部 分費用及提存自認之租金數額之作為,但僅能減緩損害(告 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為約26萬元,告訴人並有 提出本案土地持分換算實際坪數乘以合理租金、期間之算式 ,與被告上開提存金額加總不到4萬元,有相當之落差),與 對公眾、告訴人全無損害,尚非相當。  ㈣綜上,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不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竟仍在109年 租約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虛偽表彰告訴人同意出租之意,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仍有促請告 訴人洽商承租、代為繳納部分費用、就告訴人部分提存相當 之金額,雖均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仍見被告有嘗試彌補之舉 ,並減緩損害。兼衡告訴人向原審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之情況、暨被 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如附 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109年租約之原本已經辯護 人提出於原審(刑事答辯狀之被證2),編入本案卷宗,已非 被告所持有,應無庸宣告沒收,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署押旁所 手寫之地址,及被告所蓋用於旁之印文(印面為被告之姓名 「黃崇修」),均與私文書之偽造有間,無沒收之問題,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為修正變更後之土地所有人姓 名,以提供最新正確資料予監理機關審核,故於本案109年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9年租約)之「出租人」欄位塗改 並書寫「鄭世綦 」之姓名及地址,其修正行為並非偽簽告 訴人簽名以表示同意出租,然原審判決並未釐清被告修改10 9年租約之原因,逕以被告在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書 寫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即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其判 斷顯有違誤,被告於109年9月間以電腦打字撰擬租约時,因 沿用107年簽訂之同一份租约例稿做修改,而疏未注意本案 土地其中一位共有人「邱一峯」業將本案土地持分移轉登記 予「鄭世綦」,仍將邱一峯列名於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 ,且被告在知悉本案土地其中一位共有人已變更為告訴人後 ,曾於109年4月間,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與告訴人協商續約事 宜,告訴人當時則以距離續約還有相當時間,表明再考慮續 約一事,嗣後告訴人遲至109年10月間,才以電話聯繫上訴 人告知不同意續租,故被告撰擬租約時並非事先知悉告訴人 不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因109年租約在告訴人考慮是否 續租之期間,已由其他21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簽名蓋章,以 電腦打字修正後再要求其他共有人重新簽名蓋章顯然徒增勞 費,被告遂以修正帶塗改出祖人「邱一峯」之欄位後,修正 書寫為「鄭世綦」及修改地址,並於更改處蓋印被告個人印 鑑「黃崇修」,以表明修改之處係為被告所為,其行為並非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更非以偽簽方式代告訴人為同意出租 之表示,該出租人欄位之姓名僅具識別作用,根本不具有署 押之性質,原審判決曲解監理單位函覆結果,逕自將於租約 出租人欄位簽名之行為,解釋為同意出租之意思而非識別人 別,此部分認定顯非適當,上開函覆内容僅提及租約應載明 所有權人等資料、過半數同意出租構成民法820條之共有物 管理行為,隻字未提在出租人欄位簽名將構成何種效果,則 原審判決是如何得出「駕訓班提出租約,其屬共有物之管理 行為,可見在此類租約上之出租人欄位簽名,就是表示該人 同意出租之意思,並非僅在識別人別。」之結論?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自上訴人書寫告訴人姓名之動機、109年租約土 地持分所有人表達同意出租之方式,以及監理單位函覆内容 之解釋,其認定上皆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屬實,懇請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偽造私文書 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係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 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及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09年租約(影本見他字卷第9至19頁,原本如辯護人刑事答辯狀之被證2) 於左列文件「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之「鄭世綦」簽名各1枚

2024-12-17

TPHM-113-上訴-4313-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桓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桓浩與劉宗曾分別係中華演藝總工會(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2,下稱演藝工會)之前理事長及職員,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桓浩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56分許,在演藝工會辦理業 務交接,離開時欲帶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劉宗曾 所制止,陳桓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劉宗曾之脖子, 再以揮拳、腳踢、推其撞牆等方式攻擊劉宗曾,致劉宗曾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  ㈡陳桓浩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宗曾通話時,對劉宗曾恫稱:「你 還要幹下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 常簡單。」等語,以此加害劉宗曾生命、身體之事,使劉宗 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宗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上訴人即被 告陳桓浩(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結束前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 月15日13時許,確有前往演藝工會,伊要帶走個人物品時, 告訴人阻擋不讓伊離去,伊有用手將告訴人挪開,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意;又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與告訴人以L 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語,係以自己之 立場警告告訴人而已,並非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前往演藝工會拿取相關物 品,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出手掐告訴人脖子,復以對 告訴人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 傷等傷害;另於同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以 L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表示「你還要幹下去的,我 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 25頁、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賴定玟、林錦亭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證人趙聖懿於原審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5 至68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恐嚇錄音光碟檔案 及北檢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第37至38 頁、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ㄧ㈠部分:  ⒈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下有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有 一直掙扎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 要把個人物品帶走,但告訴人阻攔不讓伊搭電梯下樓,伊就 用手放在告訴人的脖子處,要撥開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55頁)。  ⑵證人之供述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112年9月15日13時許,被告在演藝工 會從辦公室拿東西要離開,現任理事長有交代若被告要拿東 西出去,要拍照存證,所以伊請被告將其拿走的物品取出拍 照,被告就情緒失控,先用腳踢伊大腿接近鼠蹊部的位置, 又揮拳攻擊伊頸部、胸口,還有掐伊脖子,並推伊去撞牆壁 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  ②證人趙聖懿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被告到演藝工會要拿一些檔 案走,伊未加思索即請被告自行搬運,而告訴人當時雖已離 職,仍常來演藝工會充當義工,告訴人當時即向伊表示被告 拿的物品要拍照存證,依伊當時所看到的過程,均係被告向 告訴人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掐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 往牆上推,告訴人沒有對被告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 第52頁、第54頁)。  ③證人賴定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已卸任,被告進入演藝 工會拿東西,現任理事長則有交代,若被告來拿東西要拍照 存證,被告有一些證照,但詳細物品伊並不清楚,被告取走 該等物品後即離開,後來告訴人要對被告所拿之物品拍照存 證,被告與告訴人就在電梯外面發生爭執,2人有拉扯,伊 有看到被告掐著告訴人脖子不放,靠著電梯,告訴人無法動 彈,之後伊進入演藝工會按壓保全鈴,請保全前來處理,伊 就沒有再出去看,事後伊有檢視告訴人身體外觀,告訴人脖 子部分紅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④證人林錦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演藝工會之辦公室內, 被告即將走出辦公室時,有抱著不知是否為私人或演藝工會 的物品離開,因現任理事長曾交代,若被告要將東西帶走要 拍照存證,告訴人有出去要請被告拍照,告訴人出去後,伊 等即納悶告訴人為何還未返回,伊即前往查看,就在演藝工 會門口,離電梯不遠處,被告當時徒手掐著告訴人脖子,一 直掐著未放開,還有毆打告訴人,掐著時候有將告訴人之身 體往後推,讓告訴人之頭部撞擊牆壁數10次以上,伊有試圖 拉開被告,然未成功,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感覺要致人於 死地,告訴人下半身好像亦有受到攻擊,當時情況混亂,現 場已無法控制,故伊請賴定玟去按保全鈴,保全來的時候, 被告已先行離開,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頭有 撞到、不舒服、想吐,伊即催促告訴人趕快去驗傷。驗傷後 ,同一天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伊下半身亦有遭被告攻 擊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  ⑤依上而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演藝工會,在拿取其主 張之個人物品要離去時,因遭告訴人阻攔,而對告訴人出手 攻擊施暴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所辯不可採   告訴人於員警離去後前往臺安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該等傷勢核與告訴人、證人趙聖懿、賴定玟及林錦亭於偵查 或原審中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 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台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29頁、第37至38頁)。直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被告徒手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掐告訴人脖子等施暴 手段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 ,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事實欄ㄧ㈡部分:  ⒈如事實欄ㄧ㈡所載之言語,確為被告在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 體與告訴人通話時,對告訴人直接表述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55頁),並經檢察官於庭訊時勘驗 該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  ⒉被告確有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⑴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  ⑵被告口出如事實欄ㄧ㈡所載之言語,其內容提及「你還要幹下 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 」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於事實欄ㄧ㈠經被告毆打 後,被告再以此等言詞通知,已足使一般人與脅迫、恐嚇等 不利情事有所聯想,且該等內容實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有所危害之惡害通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前揭言語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無疑。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   刑法恐嚇罪所規範者,係針對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言行,而無 須行為人有實際上加害於被害人之行為。易言之,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上開言語只是氣話云云,顯屬推卸之詞,當無可採 。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基於自己擔任常務理事之立場, 對告訴人為警告云云,益徵被告欲以其個人之身分社會地位 或人際關係優於告訴人之情況,對告訴人施壓甚明,是其前 揭所辯,實屬無稽,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足取,本院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演藝工會前理事長,因前往本案工 會拿取個人物品而衍生糾紛,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 方式處理事務,動輒以暴力及惡言相向,造成告訴人心生恐 懼,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 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彌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來源為股票投資、 與女兒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5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其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電梯口將告訴人推開,因此互相 拉扯,致告訴人自己碰撞到牆,而產生頭部鈍傷,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並無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被告情緒失控,先用腳踢其大腿接近鼠蹊部的位置,又揮拳 攻擊其頸部、胸口、並推其撞牆,被告年紀已77歲,且患有 嚴重心肌缺氧,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脂症狀,如何 與告訴人年紀40歲打架,又證人趙聖懿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而辦公室工會員工即證人賴定玫、林錦亭等2人不在現場電 梯口,其等所在位置係於大門口旁邊根本看不到現場發生情 形,證人賴定玫、林錦亭都配合理事長曹莉(曹雨婷)到警 察局做偽證,故其等證詞並不以採信,告訴人多次說不告被 告、晚上去做驗傷報告,可以向臺安醫院調醫師診斷就知事 實真象;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本案疑點甚多,為何告訴人不在 第二天報警?等大樓監視錄影過期後幾乎快近2 個月才對被 告提起告訴,另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不起訴處 分書中記載「在場目擊之證人賴定玟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 由檢視告訴人劉宗曾的身體外觀,他脖子紅掉了,伊等請他 去驗傷,他沒有特別說有無其他地方受傷等語,審酌告訴人 與前案事發後前往臺安醫院驗傷,所驗出之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部位,均非從外觀得以 輕易察知,是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而發表上開言論, 亦難認有何妨礙名譽之犯意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以上開罪責 相繩。」,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 見被告並無傷害犯行。告訴人又設計錄音主動跟被告聯絡, 要求被告賠償,故意激怒被告,誘使被告口出惡言,造成被 告一時激怒下之衝動,類似恐嚇之言語,告訴人即截取此段 錄音通話記錄,陷害被告致成立恐嚇罪甚提出告訴,絕非被 告對告訴人真正恐嚇威脅告訴人之真意云云。然查,被告傷 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 ,又告訴人未於事發當時立即提出告訴,本原因多端,不能 因告訴人未立即提告,即認告訴人未受到被告傷害,又關於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僅係認定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均非從外觀得以 輕易察知,是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而發表上開言論, 亦難認有何妨礙名譽之犯意存在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並非認定告訴人並未受上開傷害,然不影響被 告上開傷害之事實,更非能拘束本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 。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上易-1746-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 秉維被訴對告訴人彭德成加重詐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4),並未上訴,是原審為有罪諭 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維(原名劉文忠)及何佳宇(業經 原審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判決有罪)自民國111年12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謝金彥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秉維擔任提供帳戶 兼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何佳 宇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劉秉 維及何佳宇明知渠等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秉維於111年12月2 2日12時至14時,按上開LINE名稱為「謝金彥」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透過LINE傳送照片方式,提供其所有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秉維之富 邦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上開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德成,致渠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劉秉維再 依照前開「謝金彥」之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2時56分許 及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臨櫃自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操作ATM自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共提領18萬元 )。劉秉維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依指示將上開18萬元交付予何佳宇。劉秉維復依照「謝金 彥」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時,經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之行員察覺 有異而通報警方。嗣經劉秉維偕同員警警方,於台北富邦銀 行新莊分行分別臨櫃提領其前開帳戶內之38萬元及在ATM提 領4萬元後(共提領42萬元),依「謝金彥」之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何佳宇會面,劉秉維、何佳宇 於同日16時2分許,一同行至前開復興路1段149巷21弄3號前 ,員警則於劉秉維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何佳宇時,逮捕劉秉維 、何佳宇,並扣得前開42萬元、劉秉維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及提款卡1張、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劉秉維持用之手機(型號:realme 9i)1支、何佳宇背 包內之現金18萬元及何佳宇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3 )1支,因認被告劉秉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秉維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劉秉維及同 案被告何佳宇於警詢、偵查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成、戴 均展於警詢證述、戴均展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INE暱稱「Ni ck」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劉秉維遭扣案 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彥」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 照片10張、同案被告何佳宇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 AM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 秉維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其所有之上述富邦銀 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前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然堅決否認有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玉山銀行帳戶與伊無涉, 伊亦未共同詐得彭德成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彭德成警詢證稱: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接到LINE的 電話,對方說是我兒子,要我加他的LINE後傳貼圖給他,他 的LINE暱稱是Nick,對方稱有欠同事錢,要還人家,要我趕 快轉32萬到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 名張綾真,然後因為我錢不夠,我就找我小舅子戴均展幫忙 轉帳,結果就被騙了;(承上,除戴均展轉帳的部分外,你 是否曾轉帳或以其他方式給對方錢?)我都沒有等語明確( 偵查卷第132頁),並有彭德成於警詢提出暱稱Nick者傳送 與彭德成,請其匯款至玉山銀行808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戶名張綾真之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可參(偵查卷第 145頁),是證人彭德成明確證述對方雖要求其匯款至張綾 真前述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然其並未依指示匯款或交付 金錢而受有財產損失;又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之戶名固係張綾真,然該帳戶於111年12月25日10時2 2分許,並無轉帳3萬元存入之交易明細,此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9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3012號函所附 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則公訴意旨遽謂彭 德成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地,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 ,於同日(111年12月25日)1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顯與前述事證均有未合 ,已難採憑,遑論檢察官亦未舉證前述張綾真玉山銀行帳戶 與被告劉秉維有何關連,亦無從執彭德成所提出前揭載有張 綾真玉山銀行帳號之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而為不利於被告 劉秉維之認定。 ㈡、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何佳宇於警詢、偵查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彭德成、戴均展於警詢證述、戴均展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與LINE暱稱「Nick」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 條、被告劉秉維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彥」 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同案被告何佳宇遭扣案之 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等,均僅 能證明告訴人戴均展因被告劉秉維與詐欺集團共同施用詐術 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俱無從執以認定被告劉秉維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述時地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依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劉秉維確有如附表所述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而無從形成被告劉秉維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劉秉維犯罪,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劉秉維有前述起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對被告劉秉維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彭德成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謊 稱為其子,因積欠同事款項未還,急需資金云云,致使被害 人彭德成陷於錯誤,央請被害人戴均展代為匯款42萬元至被 告劉秉維之富邦帳戶,是被害人彭德成所交付者為第三人即 被害人戴均展之財物,而被害人戴均展所交付者則為其本人 之財物,被告所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各論1罪,原審判決僅就被害人戴均展部分 ,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惟就被害人彭德成部分,則漏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㈢惟查,證人戴均展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約12時,姊 夫彭德成求助說外甥遭財務困難需資金周轉,因此我不疑有 他,依指示從我帳戶匯款至對方帳戶,今日接獲銀行通知, 告知對方帳戶有問題,才驚覺該外甥為詐欺集團假冒,因此 與姊夫一同受騙;我是從第一銀行臨櫃匯款42萬元至對方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被告劉秉維〈原名劉文忠 〉富邦帳戶)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36頁),並有戴均展提供 臨櫃匯款42萬元至被告劉秉維前述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回條手機翻拍相片可參(偵查卷第147頁),堪認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上述時地、以前揭話術,同時施詐騙於彭德成、 戴均展,使其等陷於錯誤,致戴均展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劉秉維前述富邦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劉秉維 核係以一行為詐欺彭德成、戴均展二人,為想像競合犯,自 應僅論以一罪,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並以詐欺集團係於111 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德成(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佯稱係其子,因積欠同事款 項未還,急需資金云云,致彭德成陷於錯誤,央請戴均展代 為匯款,戴均展遂於同年月27日11時34分許,匯款42萬元至 被告劉秉維富邦帳戶,嗣由被告劉秉維提領,而認被告劉秉 維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詳原判決 附表編號2所述)在案,是原審判決核無就被告劉秉維詐欺 告訴人彭德成部分漏未審究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就告訴人 彭德成部分,原審判決漏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容 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陳建勲提起上訴,檢察 官董怡臻、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彭德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透過LINE通話聯繫彭德成,以LINE暱稱「Nick」冒稱為其兒子,並佯稱其積欠同事32萬元未還等語,致彭德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2-03

TPHM-113-上訴-3208-20241203-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仁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 行經俊興街118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俊興街往中正路 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劉秀梅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直行至該處,陳仁 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劉秀梅騎乘之機車 右側,劉秀梅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上顎及正中門齒、右上 顎犬齒、左下顎側門齒及左右下顎正中門齒脫位、左上顎正 中門齒根部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骨折、上唇黏膜撕 裂及擦傷、右肘、右手及右膝擦傷、頭部創傷、右眼眶及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陳仁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仁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 撞伊,伊當時有稍微轉頭看,有1台貨車駛來,然後伊被緊 隨之告訴人騎機車撞到,告訴人撞到伊的左前輪後彈去對面 車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72頁、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 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 第72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 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在 俊興街118號前要迴轉,伊在那邊停頓一下,迴轉前伊確實 沒看清楚來後方來車,導致本次車禍發生,伊承認有過失傷 害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並於原審時供稱:伊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普重機行駛於俊興街往三 俊街方向,於肇事地點,被告駕駛自小客停於路邊,伊經過 被告時,被告突然向左切出來並與伊發生碰撞而發生車禍等 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72頁),是被告確有過失 傷害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無和解意願 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查卷第31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 興街118號停車格前欲迴轉,迴轉南角度約30度,有打方向 燈,離停車格白線50公分就停住觀看後面沒有來車,有1台 貨車駛過來閃避過去,然後被緊隨之告訴人騎機車撞到,是 告訴人從後面撞擊被告,被告翌日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狀 況,隔了一星期再打電話時告訴人的兒子接聽,並稱以後有 事打電話給他即可,被告原想給告訴人5,000元慰問金,但 第一次開庭雙方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於是未能和解,被告 退休多年,沒有體力及多餘金錢云云。然查,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再按法官於有罪 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故原審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濫用權限情形,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本院稱:被告原想給告訴人5, 000元慰問金云云,然告訴人當庭否認被告曾有表示過要給5 ,000元慰問金一事(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2日審理程序中調解,告訴人請求以20餘萬元達成和解 ,然被告僅願以5,000元賠償告訴人,由於雙方調解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並未積極賠償之意,難認被告有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32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義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42號、第19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義峯與林正雄係朋友,且史義峯斯時借住在林正雄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詎史義峯竟基於放火 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月3月16日7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前之停有大量機車之巷子內 ,將卡式瓦斯罐之內容物噴灑在一疊衛生紙上,再以打火機 點燃該衛生紙,旋即將該衛生紙置放在林正雄所有停放在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前置物盒內,旋 引發火勢,使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盒遭火勢熔燬(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史義峯見火勢已大,復持滅火器 進行滅火。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史義峯處查獲打火 機5個及瓦斯罐1瓶,並調閱上址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史義峯與徐振華係朋友。詎於113年3月29日晚間,在徐振華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處所(該處所旁另有其他 住宅住戶),徐振華因史義峯未即時表示要借水洗鞋子而耽 誤其回家時間,而向史義峯抱怨,史義峯因此心生不滿,趁 徐振華離開上址回家之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113年3月30日0時29分許,在上址1樓前,以不詳方式, 點火引燃徐振華所有置放在上址外面冰箱上之雨衣、安全帽 、地墊,使上開物品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 危險。史義峯見火勢已大,復持滅火器進行滅火。嗣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史義峯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史義峯(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就被告所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 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第126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 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㈡又被告上開2次放火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然起訴 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亦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 一,經核亦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 正雄、徐振華係朋友,並無仇怨,竟因細故及個人情緒,即 恣意放火燒毀他人之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雖自行持滅 火器滅火,而未釀成更大之災害,然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周遭 住戶之居住安寧,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林正雄、徐振華均 無追究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燒燬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放火行為致生之公眾危險程度(放火地點均在集合住 宅樓下)、主動持滅火器滅火等情,兼衡被告前曾犯漏逸氣 體罪、過失以煤氣炸燬木門,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放火燒燬 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 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3千元,及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8 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扣案之打火機6 個、瓦斯罐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朋友間有糾紛,而犯下縱火罪 ,在火勢為未擴大前,自己將火撲滅,有監視器可以佐證, 當下被告已察覺錯誤,被告承認放火罪行,希望從輕量刑云 云。惟查:  ⒈參酌被告於2次縱火後製作筆錄之情形,於113年3月16日10時 55分前往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 在放火,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縱火原因、過程均能描 述,並能切題回答警方之問話,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7342號卷第17至21頁);其於113年3月30日8時37分 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於涉及 犯罪、不利於己部分尚知行使緘默權,並否認犯行、為自己 行為辯解,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451號卷第1 3至16頁),足見其認知、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仍具有基 本之辨別事理能力,並非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是其抗辯因 施用毒品腦袋不清楚云云,難以採信。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犯罪動機、手段、燒燬財 物之種類與價值、放火行為致生之公眾危險程度(放火地點 均在集合住宅樓下)、主動持滅火器滅火、坦承犯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 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所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 法。  ⒊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2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誠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55、38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3號、追加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陳誠安(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併予分論併罰,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6 、126、1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因檢察官未予上訴,當 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被 告深感懊悔,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 理否認犯行,偵查、本院審理則均坦認犯行,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核有悔悟之心,又其於 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林佑民達成調解,併同其於原審已 與告訴人陳慧紋達成調解之部分,均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完畢 ,有被告所提出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2年12月19日函附之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107至109頁),是 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帳 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其 帳戶後,被告則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導致 無從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使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 款項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外祖父,任職美髮助理業,月收 入約2萬6千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行 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因與犯意,及就 被告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 時坦認犯行,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其所為犯行,涉及不同之告訴人,犯罪次數有2次, 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怡臻、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TPHM-112-上訴-563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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