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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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許凱淇 樓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66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 0法庭公開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3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51,445   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350 元部分自民   國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30

CPEV-113-竹北小-664-2024123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方薇涵 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1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3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 記 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3 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引用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及歷次筆錄。 二、本件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6,512元,可扣除之金額: ㈠、水、電、瓦斯費共2,434元(計算式:水費551元+電費1,200   元+瓦斯費407元+276元),兩造不爭執,並有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1頁、附證1-31至1-34),應由原告負擔,由押租   金扣除。 ㈡、廚具、冷氣:   被告主張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造成廚具吃色無法回覆原狀、   冷氣機有色差等情,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與出租後系爭廚具   與冷氣之照片(附證1-5至1-8、1-17、1-20)為證,雖有深淺   不一之情形,然無從辨別是否為拍攝角度陰影所致,且被告   自承於系爭廚具已使用13年,系爭廚具部分被告並無提出將   系爭房屋交給原告時系爭廚具正面原貌無吃色之清晰照片,   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是原告承租期間所致之證據,而冷氣   機功能並無影響,外觀為塑膠材質,於日久使用後而褪色致   深淺不一尚屬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難認為原告過失行   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其因廚具吃色無法回覆原狀、冷氣機有   色差而需全面更新,應由原告賠償其52,290元(計算式:32,   900元+19,390元=52,290元),尚非可採。 ㈢、床墊布面:   被告請求支付床墊布面8,000元,並提出租後床墊正面污漬   照片、估價單為證(附證1-24、1-37),惟被告雖提出租前床   墊之照片,然並未提出將房屋交給原告時系爭床墊正面原貌   之清晰照片,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是原告承租期間所致之   證據,且被告自承床墊在6、7年前購買,自己使用了4、5年   等語(本院卷第67頁)。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本院審酌系爭   床墊被告已使用4、5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年有餘,是被   告提出系爭床墊受有汙漬之床墊布面更換所需費用8,000元   應予折舊,考量系爭床墊之通常耐用年限、已使用期間、污   漬之情形及範圍、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前開床墊布面   之折舊比例應以百分之70為適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百分   之30即2,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更換床墊面費用2   ,4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洗衣機清洗:   被告主張洗衣機髒污清洗,提出系爭房屋承租前與承租後系   爭洗衣機之照片、系爭洗衣機清洗前與清洗後照片及洗衣機   清洗保養付款明細為證(附證1-11至1-14、1-28至1-30、1-3   8),經核系爭洗衣機於承租後確有髒污情形,且此類物品原   本就會隨使用及時間經過出現髒汙,而產生定期清洗之需求   ,是被告請求洗衣機清洗費1,849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屋內清潔費3,400元:     原告主張花費6,900元已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才交還給被告   ,並提出居家清潔費用付款證明(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稱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屋內尚有髒污為由,請求原告負擔清   潔費用3,400 元,提出租賃後尚有髒污之照片及相關匯款紀   錄為憑( 附證1-9 至1-10、) ,是以系爭房屋於原告清潔後   尚有髒污,被告有再支出清潔費3,400 元必要,應由原告負   擔,由押租金扣除。   ㈥、烘碗機:   被告稱烘碗機目前完全無法開啟運作,因為不知道有哪些零   件耗損,無法評估,豪山牌烘碗機已經11年,請求更換零件   維修,然而該家電已使用逾11年餘之老舊家電,已逾耐用年   數,已無殘值,不應扣除。   ㈦、86,512-2,434-2,400-1,849-3,400=76,429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3

CPEV-113-竹北小-64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77號、第24242號、第28346號、第29697號、第30609號、第306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 ,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拾得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 「侵占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侵 占時間、地點、被害人、侵占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 或管領如附表二「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 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  三、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該處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李 聖文係有權持該提款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起訴書誤載 為詐欺取財,應予更正)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四「刷卡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刷卡地點之特約商店 消費,持上開所拾得或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或金融卡 ,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申 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 方式購買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使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並致附 表四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 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 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部分)或將刷卡金額直接從金融卡連 結之帳戶扣款後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金融卡部分),李聖 文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 四所示)。      五、案經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 聖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 61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 可稽(見113偵30609卷第63至67頁、113偵20577卷第61至63 、109至113頁、113偵28346卷第65至69頁、113偵24242卷第 63至66頁、113偵29697卷第67至69頁、113偵30675卷第65至 69頁),且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附表四編號1、2之⑴、2之⑶、3之⑶、4部分,各係 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各在同一特約商店,各佯以該附 表、編號「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名義刷 卡消費完成交易以詐欺得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屬接 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普通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9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3所為各係 構成一接續犯,容有未洽,業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 變更(見本院卷第145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 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提出下列判決 、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 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前開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與被告另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判決、裁定 (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事實二至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故意財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 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犯行,足徵 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罰金刑、 有期徒刑之各罪,爰均不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侵占、竊得 如附表一、二「侵占之財物」、「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 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查:其中提款 卡、信用卡、金融卡部分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 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事 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 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該等提款卡、信用卡、金融卡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 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倘在無與政府機關連線驗證機制之場 合(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包裹),仍能使用,故仍可能遭在 黑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有交易價值,是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現金、其餘物 品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各次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提領之款 項、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即如附表三至四「 提領金額」、「所得利益」欄所示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均 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侵占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 (出處) 罪刑 沒收 1 楊政儒 ︿ 提出告訴 ﹀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43分前某時許、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某處 楊政儒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拾得楊政儒遺失之左列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 ⑴ 告訴人楊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577卷第65至67頁) ⑵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之比對照片(見113偵20577卷第71、73至75頁) ⑶ 楊政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3偵20577卷第6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0577卷第77至79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育誌 ︿ 提出告訴 ﹀ 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臺中市北區某處 莊育誌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拾得莊育誌遺失之左列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 ⑴ 告訴人莊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4242卷第67至74頁) ⑵ 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4242卷第83至90頁) ⑶ 莊育誌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消費明細(見113偵24242卷第75至7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4242卷第91至93頁) ⑸ 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4242卷第61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國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㈦、㈧、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蔡依庭 ︿ 提出告訴 ﹀ 112年9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斜對面 蔡依庭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起訴書漏載現金300元,應予併審)、聯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蔡依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346卷第71至75頁) ⑵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偵28346卷第87至96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8346卷第97至99頁) ⑷ 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8346卷第63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寶眉 ︿ 提出告訴 ﹀ 113年1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李寶眉所有之現金110元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李寶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徒手竊取李寶眉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李寶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97卷第71至72頁) ⑵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97卷第73至77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3偵29697卷第81至97頁) 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29697卷第101頁) ⑸ 113年4月13日、113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9697卷第63、65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宗諺 ︿ 提出告訴 ﹀ 112年5月19日凌晨3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巷○○弄00號對面 吳宗諺所有之現金9百元、吳宗諺之母親陳佩雲申辦之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吳宗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09卷第69至75頁) ⑵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李聖文衣著比對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77至84頁) ⑶ 吳宗諺提供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卡片特徵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85頁) ⑷ 113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09卷第61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嘉烜 ︿ 提出告訴 ﹀ 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張嘉烜所有之錢包長夾1個〈內有現金6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張嘉烜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徒手竊取張嘉烜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張嘉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75卷第71至73頁) ⑵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30675卷第79至81頁) 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0675卷第77頁) ⑷ 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75卷第63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所持之提款卡、提款卡申辦人姓名、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楊政儒、 17,000元 ⑴ 告訴人楊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577卷第65至67頁) ⑵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之比對照片(見113偵20577卷第71、73至75頁) ⑶ 楊政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3偵20577卷第6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0577卷第77至79頁)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商店 所持用之信用卡/金融卡 、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刷卡金額 、 所得利益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112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4時48分、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雙利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莊育誌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莊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4242卷第67至74頁) ⑵ 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4242卷第83至90頁) ⑶ 莊育誌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消費明細、消費明細(見113偵24242卷第75至8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4242卷第91至93頁) ⑸ 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4242卷第61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之⑴ 112年9月29日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成功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⑴3000元 ⑵2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346卷第71至75頁) ⑵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偵28346卷第87至96頁) ⑶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5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2440號函暨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112年9月28日至9月30日交易明細(見113偵28346卷第77至7979頁) ⑷ 蔡依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13偵28346卷第81頁) ⑸ 信用卡交易通知截圖(見113偵28346卷第83至85頁) 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8346卷第97至99頁) ⑺ 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8346卷第63頁) ⑻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49409號函及帳戶明細、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簽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⑵ 112年9月29日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一中一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⑶ 112年9月29日3時59分、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⑴3000元 ⑵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⑷ 112年9月29日5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新興中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之⑴ 112年5月19日4時4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號、281之4號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09卷第69至75頁) ⑵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衣著比對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77至84頁) ⑶ 吳宗諺提供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卡片特徵照片及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30609卷第85至86頁) ⑷ 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見113偵30609卷第87頁) ⑸ 113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09卷第61頁) ⑹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頁) ⑺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7095號函暨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之⑵ 112年5月19日4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時17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之⑶ 112年年5月19日5時44分、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11日7時31分、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樹孝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嘉烜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張嘉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75卷第71至73頁) ⑵ 張嘉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見113偵30675卷第75頁) ⑶ 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75卷第63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易-2535-202412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呂美玲 被 告 楊智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9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 記 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並有本院112 年度竹北簡第458 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佐   ,被告不爭執,原告侵權行為法律事實,堪以認定。 三、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數額如後:  1.系爭車輛價值損失(含車輛維修費)部分26,195元:   ⑴有新苗汽車竹北廠函文、維修車歷估價單、本院電話紀錄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折舊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87、1    37、147頁),核屬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26,195元(計    算式:工資8,200元+零件17,995元=26,195),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依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    (113) 竹市汽車商在字第060 號函覆本院:如附件所示之    BRB-3085 自用小客車維修的部份皆為烤漆,更換天窗、    把手、燈殼等零件亦無構成傷及結樣之要件,故無車價折    損,因此無需鑑價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 ,因此,原告    請求車價損失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美容費用部分123,490元:   ⑴有林正宗車體創意貼膜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估價單為    佐(本院卷第188-191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汽車包    膜,因本事故發生而需支出貼膜費用合計103,490元(計算    式:57,720元+40,070 元+5,700元=103,490元) ,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因被告潑漆之行為,支出防水膠處理費用20,000    元,有長榮汽車精品店電話紀錄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    9頁),應予准許。   ⑶此部分可請求123,490元(計算式:防水膠20,000+貼膜103    ,490元=123,490元),應予准許。    ⒊代步車費用部分32,400元:   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後,防水膠處理大約2週;至新苗汽車鈑   噴中心維修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7日(共14天),有電   話紀錄表為佐,故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共2   7日之代步車費用合計32,400元(計算式:27日×每日1,200元   =32,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台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爰審   酌本件原告所受危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嗣經醫療診斷患有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鬱症,兼衡兩造雙方身分資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2,085   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409-202412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田東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田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法院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示判 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相毗鄰。關於前開土地的   流水流向及相關位置如兩造各自提出之圖示( 本院卷17、63   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如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兩造不爭執。 三、本院於113 年9 月20日勘驗現場結果:   房屋土地及水溝位置如本院卷第63頁,A 水溝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63頁圖所示。A 水溝在原告房屋前之源頭有分出小水溝   ,一條與A 水溝平行,另一條為C 。C 水溝之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第63頁所示;B 部分現以土填起來,並無水溝。原告稱   在其父親的時代曾供原告排水用,在靠近加州社區圍牆埋有   函管,目前水溝已經用土填起來,無法排水,只有A 水溝滿   起來時會滲水至涵管。原告稱比較舊的房屋是從房屋旁與A   平行之水溝排水。依本院卷第63頁附圖所示及本院勘驗結果   ,原告所有系爭28地號土地後側及左側均設有公用排水溝,   已足供原告自行施工接管排水至該公用排水溝,而非必須經   被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排水甚明。縱然原告需挖深自己的   土地增設汙水排放管線、抽水馬達及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水   設施,須花費較多費用,原告希望用比較經濟的方式排水。 然而,原告未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放汙水處理,直接將汙水 排放到被告之土地上,僅係為其一己之方便,但並非不能在 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排放汙水設施排水。原告主張其有被 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之過水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524-20241209-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 被 告 林稘珈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491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36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 法庭公開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被告林稘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67,247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42 元,及   自民國11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5% 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詳如起訴狀) 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   證據一至證據八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491-202412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田東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田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法院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示判 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相毗鄰。關於前開土地的   流水流向及相關位置如兩造各自提出之圖示( 本院卷17、63   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如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兩造不爭執。 三、本院於113 年9 月20日勘驗現場結果:   房屋土地及水溝位置如本院卷第63頁,A 水溝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63頁圖所示。A 水溝在原告房屋前之源頭有分出小水溝   ,一條與A 水溝平行,另一條為C 。C 水溝之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第63頁所示;B 部分現以土填起來,並無水溝。原告稱   在其父親的時代曾供原告排水用,在靠近加州社區圍牆埋有   函管,目前水溝已經用土填起來,無法排水,只有A 水溝滿   起來時會滲水至涵管。原告稱比較舊的房屋是從房屋旁與A   平行之水溝排水。依本院卷第63頁附圖所示及本院勘驗結果   ,原告所有系爭28地號土地後側及左側均設有公用排水溝,   已足供原告自行施工接管排水至該公用排水溝,而非必須經   被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排水甚明。縱然原告需挖深自己的   土地增設汙水排放管線、抽水馬達及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水   設施,須花費較多費用,原告希望用比較經濟的方式排水。 然而,原告未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放汙水處理,直接將汙水 排放到被告之土地上,僅係為其一己之方便,但並非不能在 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排放汙水設施排水。原告主張其有被 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之過水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524-2024120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竹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智 相 對 人 莊喻安 公司址)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62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9 日上午9 時47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法庭公 開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1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詳如起訴狀) 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   證據一至證據九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小-625-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繹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繹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繹璇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3時4分許,駕車前往蔡依 庭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租屋處(地址詳卷),見蔡依庭與林郁 修在上址前聊天,因故不滿林郁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 不詳刀具下車作勢劈砍林郁修,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林郁修,使林郁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繹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修、證人蔡依庭所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心生不滿,不思循理 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反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深 感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 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犯行所用之不詳刀具,未經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2024-11-29

KSDM-113-簡-4507-20241129-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依庭、蔡○○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應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雲林縣林 內鄉頂庄段1069、1076、1080、1082、1083、1094、1095、 1097、1098、1099、1101、111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 二、請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提供相對人蔡○○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補正其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3-六簡調-52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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