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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黄慧菁 被 上訴 人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51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被上訴人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應就被繼承人吳宥螢所遺前項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張茅、張勤家、張九連應負擔 部分,各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吳宥螢(原名吳素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 、87頁),且其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部分(下 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政 孝、林俊毅、林柔岑(下稱林政孝等3人)繼承,上訴人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由林政孝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3、8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林政孝等3人未就吳 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乃追加聲 明,請求判命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第83頁),經核此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羅澤杉以次80人、巫柏毅以次15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林政孝等3人 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上訴人劉文端、賴聖益:希望採原判決方案,次採變價分 割。 三、被上訴人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 為求系爭土地完整性,希望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再依 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張長耶星慶:同意變價分割。 五、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金錢補償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第4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變 價分割。㈢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為員林都市 計畫第一種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 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67 頁、卷二第257至261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為到庭 之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當事人 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公同 共有人吳宥瑩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應由林政孝等3人繼承 ,然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 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於 本院追加訴請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 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以西臨之萬德街為主要通路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資料、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7、339、369、371頁),並經原 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7、28、31至33頁),而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276.51平方公尺,以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丈 量,系爭土地深度約5.2公分,臨萬德街路寬約2.1公分,依 附圖比例尺1/500換算結果,分別為26公尺、10.5公尺。又 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上訴人、蕭海珠,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分別約為107.7平方公尺、62.06平方公尺(計算式:276. 51×38949/100000≒107.697、276.51×22444/100000≒62.059 ),其中蕭海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臨路寬度不足3公尺( 計算式:62.06÷26≒2.38),猶不足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遑 論其他共有人僅能分得更小面積,更無從使屬住宅用地之系 爭土地,發揮應有經濟效益。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由其分得 175.42平方公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 所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僅3.74公尺(計算式17 5.42÷26≒3.744),若以之作為建築使用,無法再予以細分 ,僅能分歸1人取得。惟已到庭之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均無分得土地之意願,並均同意變價分割,其中蕭海珠更 表明無力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此觀之其業以其應有部分 設定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楊寓涵 等情,堪信其所言非虛。至張茅、張勤家、張九連之應有部 分換算所得面積均不多,且繼承人數均達數10人,若由其1 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恐因不利履行,再生爭執,亦使繼承人間法律 關係更形複雜;兼以張長耶星慶、劉文端、賴聖益、巫美玉 、梁巫美麗、陳月瑞均已表明無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其餘 繼承人則始終未曾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無從得悉其等 是否有分得系爭土地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等考量, 自亦不宜逕將其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未到庭之共 有人取得。另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劉文端、賴聖益 雖均抗辯應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以維土地完整性云 云。然經原審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將 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高達1,363萬3,836元等情,有鑑定報告(至於卷外)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已表明其無力負擔此鉅額補償金額,並提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63頁),衡諸其餘共有人在上訴人如數給付補償金額前,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在該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分得 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倘若上訴人終究無法負擔找補金額, 經其他共有人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仍可能面臨拍賣之命 運。而上訴人、蕭海珠、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均同意變價分割 ,到庭其餘共有人亦無人堅決反對採此方式分割。故本院綜 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不再 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 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 言,自屬最為有利。復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為共有人之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地上物 ,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 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如此,不僅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 ,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院認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上訴人取得,再 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未慮及上訴人能否負擔鉅 額補償金額,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 求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蕭海珠曾 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寓涵,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本院卷337頁)。楊寓涵 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楊寓涵之上開抵押權 ,依前揭規定,自應移存於蕭海珠因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 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編號1 、2、4部分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較為合理,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名義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張茅(已歿) 10萬分之9235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張勤家(已歿) 10萬分之4618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 3 蕭海珠 10萬分之22444 4 張九連(已歿) 10萬分之12377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 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萬分之12377 6 李宗祐 10萬分之38949 附表二                          編號 登記名義人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茅 羅澤杉、巫正德、賴巫美、巫美蘭、梁巫美麗、巫美玉、巫美寶、劉文端、劉承閎、賴聖益、賴聖明、劉張雪櫻、劉世章、劉慶堂、劉世進、劉世強、賴劉淑微、劉淑戀、黃劉淑燕、蔡宜唐、蔡宜樺、蔡棉如、張道正、張道祥、張麗惠、張志揚、張素娥、陳武雄、陳世明、呂陳敏、邱陳祝霞、陳祝煥、陳美麗、陳美香、賴江雲嬌、賴維庸、賴鴻章、賴昆佑、賴美惠、賴幸容、張永昌、張永奇、張素眞、張素英、張素專、巫柏毅、巫阡叡、巫沛勲、巫沛諭、陳月瑞、劉欣玫、劉鞠瑩、劉紋伃等53人 10萬分之9235 2 張勤家 蘇詠傑、蘇詠迪、高明麗、張長耶星慶、李長山、吳文生、吳文城、吳文書、吳文明、吳鴻顬、吳素卿、陳方玉英、張有忠、張有思、蘇張喜戀、張靜誼、張秀鳳、張秀悉、張秀惠、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等22人 4618/10萬 3 張九連 李家鑫、陳品霖、陳羿霏、謝昕岑、張廖阿紋、張紘宥、張金鴻、張麗華、張明課、張芳榮、張雪桃、張馨文、張雪卿、張淑怡、張秋月、張秀美、張金治、劉達珍、劉志賢、王郁惠等20人 10萬分之12377

2024-12-31

TCHV-113-上-296-20241231-2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生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永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永生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08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電話報案時,已報明肇事人資料,並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卻未注意及此,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 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 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6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 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等節。另本 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 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 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續字第225號   被   告 古永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生係營業曳引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4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號33-J5號子車,於熄火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道路○ ○○00號燈桿處旁,,古永生並在駕駛座內吃飯休息,其明知 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將其上開停放路旁車輛之三分之二車身侵入 外側車道,適有陳雅慧之胞弟陳明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該輛曳引車之 左後方車尾處,致陳明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 嚴重,延至同年12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慧委由林瓊嘉律師、蔡宜樺律師告訴暨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永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臨時停 在該處吃飯,當時視線都很好,路又寬又大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慧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可參,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各1份、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在卷可參,足認死者陳明國酒後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追撞被告該輛曳引車之左後方車尾處,經將被害人 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2月19日4時4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 血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㈡按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車輛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晝 晦、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 用營業曳引車駕駛人,對於上開停車規定應能注意,且依當時 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況被告侵入車道 停車時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以提醒來往車輛注意,致 被害人陳明國死亡受傷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送請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DM-113-原交訴-6-202412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閻和謙 被 告 葉怡琇 葉彥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葉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怡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彥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怡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怡琇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彥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彥良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威廷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威廷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三人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 自民國八十幾年間開始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 。因葉正明罹患糖尿病,每週有三天至員生醫院或員林基督 教醫院長期洗腎,且需坐輪椅輔助行動,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僅憑葉正明請領之勞保退休金及殘障津貼,縱加計訴外人 陳志宏代收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73,000元,總額1,286,911 元仍低於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 算得出之總額,而出賣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 嗣後又因轉帳、提領現金及匯款等方式領出多達3,685,000 元,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葉正明均由原告扶養及 照顧,龐大醫療開銷及生活費用均依靠原告經營小吃攤收入 支應,整理出之門診及搭乘康復巴士車資之單據即有12,934 元,足認原告有代墊費用之事實,致使葉正明無須以自己財 產支付高額開銷,否則被告當無繼承總值5,505,466元遺產 之可能。嗣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被告三人為葉正明 之子女對於葉正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卻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考量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故援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 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 (如附表)。又葉正明生活起居均需由原告看護照顧,被告 受有減少支出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看護費之利益,故 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 9,756,000元(6萬元×162月+2,000元×18日)。上開不當得利 數額,扣除被告已支付273,000元後,被告每人平均受有4,0 02,775元之利益【(2,525,326+9,756,000-273,000)÷3=4,0 02,775】。原告上開請求,均不曾有定期給付之約定,自無 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爰聲明請求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4,002 ,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父葉正明雖因婚外情而與原告交往, 然於97年前後直至葉正明過世為止,被告每月均會匯款或現 金支付葉正明生活費用、醫療費、生活補給品,嗣後葉威廷 幾乎每週都會探望葉正明並交付現金作為孝親費用,有時則 將葉正明之生活費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之北斗郵局帳戶, 加上葉正明生前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失能給付,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於97年8月5日匯入321,200元,100年3月31日 匯入640,711元,且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受有4,0 00元殘障津貼,另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在105年4月14日與土地共有 人共同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訴外人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且依葉正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 示,尚留有遺產核定價額高達5,505,466元,顯見葉正明生 前已有相當之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並無請求被告扶養之必 要。原告寄居葉正明名下房屋,仰賴葉正明支援甚多,葉正 明之北斗郵局帳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可直接提領金錢花用 ,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支付葉正明扶養費用;原告照顧葉正明 係基於自身情感因素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非出於為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而扶養請求權係葉正明一身專屬之權利,非 原告得代為主張或行使,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倘認葉正明有請求扶養之必要,扶養方 法亦應由被告協議定之,並非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支之 扶養費。另葉正明雖罹患糖尿病,有固定洗腎之必要,但仍 有自主意識可自由外出,並非全日臥病在床而需人照顧,縱 使認為葉正明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需專人全日照護 ,110、111年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原告與其女共同 經營「北斗達香爌肉飯」,營業時間從中午到晚上,忙於經 營生意及備料。如何有可能全日照護葉正明?原告無法證明 其有全日照護葉正明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參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規定,如有看護必要,每日費用應以1,200元為限。倘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為定期給付,已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或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嗣後亦於八十幾年間開始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 號。   2.葉正明之繼承人有長女葉怡琇、長男葉彥良、次男葉威    廷。           3.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   4.葉正明遺留之財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核定之遺 產包括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北 斗鎮光復段126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北斗鎮光復段12 78地號(權利範圍1/6)、北斗鎮光復段1280地號(權利範圍 1/12),彰化縣○○鎮○○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一部,核定總額為5,505,466元(卷75頁 )。   5.葉正明於105年4月14日以葉威廷為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出售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予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    4,027,397元(卷73頁)。   6.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於105年7月至106年4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 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續領出4,035,004元,其中40萬 元於106年1月18日轉出予葉威廷。    7.葉正明於1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    0,711元(家親聲字卷93頁)。   8.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於北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計273,000元。   9.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161頁),該局審查核定葉君 失能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 (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 等級,發給440日計321,200元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在案。給付款於97年8月5日匯款321,200元至葉正明指定 之彰化北斗郵局帳戶。   10.依彰化縣政府函(卷163-166頁),葉正明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97年12月至98年12月)。   ㈡爭執事項:     1.葉正明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2.葉正明生前有無請求被告三人扶養?是否曾與被告協議扶    養方法?扶養葉正明之方法為何?有無協議被告每人每月各    負擔多少扶養費用?   3.原告有無扶養、看護葉正明之事實?如有,則期間為何?    費用如何計算?   4.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2,52 5,326元、看護費用9,75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3, 000元後,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4,002,775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均為定期給付,已罹於五年之消 滅時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證人即鄰居吳彩淑、證人即葉正明之弟王正和均證 述略謂原告與葉正明同居生活等情明確,堪信為真,是足認 原告與葉正明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無配偶關係。按無扶養 義務人為有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僅須於對受扶養權利人有 支付該費用之必要,而為有扶養義務人先行墊付即足,與扶 養義務人本於對受扶養權利人先盡其扶養義務,尚須考慮扶 養方法、金額是否適宜,二者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當得利,係涉及代墊扶養費用後請求返還,並非原告代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且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 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 所為之規定,故本件情形自非該條文協議之規範對象,合先 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 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 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葉正明於97年8月5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 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321,200元,另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 間,收受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於1 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0,711元,10 5年4月14日出賣土地後,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 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4,027,397元,嗣於105年7月至106年4 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 續領出4,035,004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葉正 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所示,108年1月23日以前尚有 435,004元(卷73頁),復以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時 遺有多筆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總額為5,505,466 元(卷75頁),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認葉正明於生 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 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 告對葉正明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原告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 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   各分行(永康分行、善化分行、大灣分行、北斗分行)調閱轉 帳及現金提領等2,485,000元金流資料,則因上開款項已不 在葉正明支配範圍內,雖不能認仍係葉正明之財產,然並不 影響前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免於支出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減少支出看護費之不當得利9,756,000元部分:  ⒈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經查,原告與葉正明同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彩淑、證人王 正和證述明確,此部分已無疑問;惟葉正明自何時起須專人 全日照顧?證人吳彩淑雖證述略謂:從88年起就看到葉正明 坐輪椅,行動不便,看到的時間都是原告在陪他,需人照顧 超過10年、15年等語,然此與證人王正和所述:葉正明沒有 失能、失智的狀況,也沒有生病到必須臥床,可以自理,只 是最後半年、一年需人擦澡,末期沒有辦法自由外出等語, 顯然證人二人對於葉正明能否自理生活之認知差異極大,且 此等認知又涉及證人個人之生活經驗及主觀判斷,尚難作為 評斷基準。又查,本院先後多次向葉正明曾經就診之醫療院 所查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113年1月22日 函覆之回覆單雖謂:「1.依照病歷紀錄,該病患為糖尿病合 併末期腎病變長期洗腎患者,最早就醫腎臟內科之病歷為10 1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無法判定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 護。2.依照數次住院紀錄,無看到加護病房住院紀錄。」( 家親聲字卷215頁),然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11月30日函覆之病歷摘要表所載:「時日已久 無記憶是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從以上紀錄很可能, 107年12月19日之前就需專人照護」(家親聲字卷197頁),以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3日函 覆謂:「葉君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該需專人全日照 顧,110年、111年住院期間,葉君終日臥床,需氧氣治療, 足(左腳趾)傷口感染,應專人全日照護。住院期間皆無入住 加護病房」(家親聲字卷217頁),並參酌員榮醫療社團法人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對於本院補充詢問之問題「葉正明於101 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當時是否即為糖尿病合併末期腎病 變長期洗腎患者?如是,則其罹病程度,是否需要專人照顧? 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全日照顧?」, 回覆略以:「…於病歷記錄並無法判斷是否需專人照顧,亦 無法判斷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及全日照顧」(卷169頁)。因 此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且係由同住之原告進行照顧之事實,較為合理 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 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 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 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 當得利。本件原告與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雖無配偶關係,原 告同樣出於感情因素而付出之勞力,亦有比照上開情形成立 不當得利之餘地。查:   ⑴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已如前 述,葉正明與原告同住,不論是聘請看護照顧,或由原告 親自照顧,均可認係看護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伊因照 顧葉正明,所付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並使被告免於 支出看護費用,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7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其餘期間之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⑵又葉正明雖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參酌原告107、108、109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 資料(家親聲字卷161、157、153、149、141頁),顯然並 無能力長期以每月6萬元之高薪聘雇我國籍全日看護,自 無可能以每月6萬元作為所受損害之基準,加以葉正明不 能自理生活情形,因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參酌    111年度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經濟戶長家庭之每人可 支配年所得約39萬元,原告請求之期間在107年10月8日起 至111年1月18日,應略低於111年所得支配數額,認原告 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所受未支出看護費之利益,應以每日1, 200元、每月36,000元為基準,較為適當。則葉正明自107 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期間為39月又11日),所需 之看護費用應為1,417,200元(計算式:(36,000元×39)+ (1,200元×11)=1,417,200)。   ⑶另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帳戶共計273,000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求之不 當得利為1,144,200元(1,417,200-273,000=1,144,200) ,而被告應各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則原告得向被告分 別請求之金額為381,400元(1,144,200÷3=381,400    )。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自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一併敘明。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代墊之款項,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給付3 81,400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依聲請分別宣告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 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扶養費2,525,326元:  依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區計算生活費用:  ⑴97年度每月13,505元×6=81,030元。  ⑵98年度每月13,822元×12=165,864元。  ⑶99年度每月13,804元×12=165,648元。  ⑷100年度每月13,646元×12=163,752元。  ⑸101年度每月14,946元×12=179,352元。  ⑹102年度每月14,370元×12=172,440元。  ⑺103年度每月14,966元×12=179,592元。  ⑻104年度每月15,505元×12=186,060元。  ⑼105年度每月16,544元×12=198,528元。  ⑽106年度每月15,844元×12=190,128元。  ⑾107年度每月15,929元×12=191,148元。  ⑿108年度每月17,342元×12=208,104元。  ⒀109年度每月17,794元×12=213,528元。  ⒁110年度每月17,704元×12=163,752元。  ⒂111年度,1月份為17,704元。

2024-12-25

CHDV-113-重訴-8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3號 原 告 陳進添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陳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4

TPDV-113-補-2983-2024122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陳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 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 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 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 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 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其 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 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 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 度、訴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 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 ,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前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1月19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事件,委 任張宗存律師、蔡宜樺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 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委任狀附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38號案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 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 酌本案曾於113年9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涉及法律爭議之繁 簡程度、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內容、訴訟結果為判決聲請人勝 訴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5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619-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蔡宜樺即蔡家榛即蔡佩樺            住○○市○○區○○街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臺 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341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騰(原名陳銘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23號、第4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奕騰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兼職工作,獲 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送至指定地點, 及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事務,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集團 成員提領、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或由取款車手取款後轉交 上游成員,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款 項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該組織 內之「取簿手」、「取款車手」,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E」、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趙紅兵」、「小H」等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 之角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小E」指示陳奕騰於113年7月20日2 3時13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永中 門市,領取內有鐘芷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 卡各1張之包裹,並依指示置放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 勢角站之置物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5日前同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黃佩珍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黃佩珍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詐騙黃佩珍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 明陳奕騰有共犯責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佩珍佯稱: 申購新股300張,要補資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否則即 為違約交割,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黃佩珍心生警覺,遂配 合警方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5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聯社樹林復興店前面交55萬元 。陳奕騰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紅兵」指示其 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絜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持之至前揭地點與黃佩珍面交款項。嗣 黃佩珍與陳奕騰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見面,陳奕騰交付蓋 有偽造之「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印文之上開 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智 超。待黃佩珍交付55萬元(其中2,000元為真鈔,已發還) 後,警方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陳奕騰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奕騰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芷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郭家秀、曾婉婷、蕭晟陽、蔡宜樺、林晉瑄、黃佩珍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⒉查詢包裹貨態追蹤截圖。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  ⒌證人鍾芷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 、貨態追蹤截圖、包裹照 片、Ibon機台包裹交易資訊照片。  ⒍告訴人郭家秀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一銀行存簿內頁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用戶資料翻拍照片、郵局及第一銀行交 易明細表。  ⒎告訴人曾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MESSENGER訊息、假買家個人 檔案檔案連結、告訴人曾婉婷遭詐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表、 臉書貼文、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截圖。  ⒏告訴人蕭晟陽提出之手機、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⒐告訴人蔡宜樺提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臉書用戶個人資料截圖、iCloud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表 截圖。  ⒑告訴人林晉瑄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用戶個人檔案 連結、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⒓贓物認領保管單。  ⒔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⒕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詐騙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  ⒖扣案物照片。  ⒗告訴人黃佩珍提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LINE對 話紀錄截圖、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絜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 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 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 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 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 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 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 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其目的 乃在藉由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 ,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其等 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 構成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惟因被告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  ㈧減輕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 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 ,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 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 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 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簿、 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 份子,且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黃佩珍財產上 損害,且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惟未遵期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 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 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 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 6至9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5,5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郭家秀 113年7月21日13時15分許 見郭家秀在臉書販賣二手筆電,以LINE向郭家秀佯稱:要以蝦皮購物下單,惟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對郭家秀佯稱:須提供帳號、郵局設備綁定密碼、簡訊認證碼云云,使郭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13時1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3時29分許 4,999元 同日13時30分許 45,000元 同日13時31分 12,000元 2 告訴人曾婉婷 113年7月20日16時41分許 見曾婉婷在臉書刊登販賣直排輪課程之貼文,以MESSENGER向曾婉婷佯稱:要購買該課程云云。再以LINE向曾婉婷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交易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新賣場須認證簽署,要網路轉帳走流程云云。致曾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蕭晟陽 113年7月21日12時55分許 見蕭晟陽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貼文,以LINE向蕭晟陽佯稱:要購買該手機,須點連結進行誠信交易才能購買云云。又假冒為台新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蕭晟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日13時40分許 8,037元 同上 4 告訴人蔡宜樺 113年7月20日22時許 以MESSENGER聯繫蔡宜樺,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marketplace販售之商品云云。再以LINE向蔡宜樺佯稱:要以蝦皮購物下單,惟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對蔡宜樺佯稱:要確認其帳戶金流云云,使蔡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1日14時29分許 49,986元 國泰帳戶 同日14時30分許 49,983元 同日14時33分許 49,982元 5 告訴人林晉瑄 113年7月20日22時49分許 以MESSENGER聯繫林晉瑄,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云云。再以LINE向林晉瑄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對林晉瑄佯稱:要辦理誠信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云云,使林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 49,98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 陳奕騰工作證 7張  4 林書文工作證 3張  5 陳奕騰印章 1枚  6 空白收據 6張  7 現儲憑證收據 2張  8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5萬元) 1張  9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024-12-18

PCDM-113-訴-864-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7號 原 告 蔡宜樺 被 告 陳奕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87-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滷肉飯便當、鱸魚湯各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各別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嘉義縣○○鄉○ ○村○○路00號蔡宜樺經營之餐飲店點餐,然無付款之意願, 蔡宜樺誤認陸哲恩會支付消費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滷 肉飯便當、鱸魚湯各1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予 陸哲恩,陸哲恩遂詐得上開餐飲供己食用,並趁蔡宜樺準備 餐點期間,於同日1時57分許,在店內餐具醬料區拿取免洗 筷17雙(價值10元),先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再藏進其隨身 所帶之行李(白色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陸哲恩於同日2 時24分許用餐完畢後,以店內工作人員態度不佳為由拒絕付 款,欲離開現場時遭到攔阻,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蔡宜樺出口揚言「你信不信我殺了你」等語,致蔡宜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宜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宜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陸哲恩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嘉義 縣○○鄉○○村○○路00號蔡宜樺經營之餐飲店點餐消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伊有帶錢,並沒有不要付錢;免洗筷價值低微,本來 就是給消費者取用,伊拿免洗筷是要去探視病人,給病人使 用;伊也沒有對店家說恐嚇的言語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19頁;聲羈卷第41-47頁;聲羈更 一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89-205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 蔡宜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4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12頁;光碟存置袋)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1 1、13頁)。  ⒊員警113年8月25日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  ⒋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內容詳如【附 件】(見本院卷第192-195、207-212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於消費後,藉口伊會還錢、 並表示可以打電話給伊(但並未給店家電話),旋即拉著行李 往外走去,無意付錢之態勢明確;且在爭執過程中,並口出 :「我爸爸是刑事警察,你告到死我都不會…你信不信我殺 了你…」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明確 ,此有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1 95、207-212頁)。  ㈣又店內之免洗筷,乃係提供給於店內消費之客戶於店內食用 餐點時使用,但並非客戶可逕自取回自用之餐具。被告辯稱 要拿給在醫院之友人,不論其所述之動機是否屬實,均係未 經所有人之同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並無卸免竊盜罪之餘 地。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 財、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檢察官並未舉證,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然此部分素行,本院併 於量刑時審酌。 四、辯護人雖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 為被告主張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然上開判決與本案毫無 關聯,且案情內容迥異,尚難逕引為本案之參考。且經本院 勘驗卷內之光碟內容,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舉動、言語,均 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尚難認為被告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要件之情事,應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 取得所需,卻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及竊盜,並出言恐嚇,本 屬不該,考量其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危害社會治安,破 壞安全交易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併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 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滷肉飯便當、鱸魚湯各1份(共 價值125元)及免洗筷17雙(價值10元)。其中免洗筷業經 警查扣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警卷 第10頁),然滷肉飯便當、鱸魚湯業經被告食用,而無從返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諭知勘驗監視器錄影檔(video_000000000000000000-SVZd2 VU m.mp4、video_000000000000000000-0PHz8doa.mp4、video_0 00000000000000000-EIsv5VQc.mp4、video_000000000000000000 -kIkgNblf.mp4) 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SVZd2VUm.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4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 01:49:21 擷圖編號1(如附件) 說明:被告拖行李入內,跟店家拿取菜單 二、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0PHz8doa.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1分0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 01:49:47 擷圖編號2(如附件) 說明:店員與被告點頭示意,並無態度不佳情事。 擷圖編號3(如附件) 說明:店員與被告介紹菜單。 三、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EIsv5VQc.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4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 01:57:31 擷圖編號4(如附件) 說明:被告手持餐具醬料,可見左邊褲子口袋塞滿免洗筷,同時可見其座位上已有使用免洗筷用餐之痕跡 01:57:49 擷圖編號5(如附件) 說明:被告將手上多拿的筷子放入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 01:57:56 擷圖編號6 (如附件) 說明:被告將褲子左邊口袋之筷子整把放入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 四、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kIkgNblf.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2分4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稱謂 摘要/譯文/擷圖 02:24:22 被告 我跟你講,我該給你的錢我會償還給你,我會拿給你…(聽不清楚),有什麼事情打電話給我(一面拿取櫃檯上一整疊名片)。…(聽不清楚)會償還給你,我…(聽不清楚)該付的錢會償還給你們擷圖編號7(如附件) 黑上衣男(下稱甲男) …(聽不清楚) 02:24:34 被告 沒關係嘛…(拿取菜單大力放在電鍋上),我剛才吃了…一個一個魚嗎?擷圖編號8 (如附件) 甲男 …(聽不清楚) 02:24:46 被告 我有吃了一堆嗎?我是…(聽不清楚) 甲男 …(聽不清楚) 被告 我是…(聽不清楚)(一邊拉著行李往外走) 黑上衣女(下稱乙女) 錢拿來錢拿來(手勢) 02:24:55 被告 我這個人不是很想付給你們錢(拉著行李要出店門口)擷圖編號9(如附件) 乙女 擷圖編號10-11(如附件)報警報警報警(店員拉扯被告進來,有男性顧客攔下被告,被告跌倒) 一陣混亂,店家要被告把錢拿出來,被告拒絕,要店家叫警察來,要告店家 乙女 你偷我們錢的話我們都有攝影機 02:26:24 被告 來告我啊我等你,我請你來告,我爸爸是刑事警察,你告到死我都不會…(聽不清楚)你信不信我殺了你…(聽不清楚) 甲男 閉嘴啦,幹你娘啥洨 被告 你幹什麼? 甲男 你幹什麼?我幹嘛動你,你小心一點,不要亂講話…(聽不清楚) 被告 不是,我的意思是來的人他不曉得… 甲男 怎麼會不曉得

2024-12-11

CYDM-113-易-88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樺 石宇辰 林淏渝 曾佑鈞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宜樺、石 宇辰、林淏渝、曾佑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233頁 ),足徵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均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4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與告訴人孟忠影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蔡宜樺因認母親遭告訴人傷害(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被告石宇辰、 林淏渝、曾佑鈞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侵害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依據卷附監視 器畫面,被告蔡宜樺係先動手之人,進而使衝突擴大、發生 ,被告林淏渝則是持兇器之人,被告蔡宜樺、林淏渝在量刑 上均應做不同於被告石宇辰、曾佑鈞之評價。兼衡被告4人 均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妨害秩序之持續 期間約僅1分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宜樺、林淏渝均量處 有期徒刑8月,被告石宇辰、曾佑鈞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堪認妥適。被告4人上訴雖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本院認本件被告4人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 第74頁),然審酌其等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被 告4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係因告訴人有出 手毆打蔡宜樺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亦 均坦承犯行,除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告訴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4人之意,有告訴人之意見陳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21頁),足徵其等確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石宇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林淏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曾佑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捌月。 石宇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柒月。 林淏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佑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故發生爭執,蔡宜樺與石宇辰、林淏渝 、曾佑鈞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至新竹市○區 ○○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蔡宜樺先出 拳,林淏渝持兇器無線電,石宇辰、曾佑鈞則以徒手之方式 ,共同毆打孟忠影,致孟忠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 長撕裂傷、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 併左手姆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之傷 害,以此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林淏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部分從一重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 林淏渝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起訴書論罪欄雖未敘及林淏渝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於 犯罪事實欄中已經記載林淏渝係持兇器無線電犯本案之罪, 而敘明林淏渝持兇器犯之,此部分應認屬於法條漏載,爰予 以補充論列。   而林淏渝本案固有持無線電傷害孟忠影之行為,然蔡宜樺、 石宇辰審理中均表示因為當時狀況很混亂,所以不知道林淏 渝會拿兇器打孟忠影等語,卷內也無證據證明曾佑鈞知悉, 加諸依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林淏渝也非一開始就持無線電傷 害孟忠影,是先出拳後才取出無線電,是尚難認為蔡宜樺、 石宇辰、曾佑鈞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林淏渝共同負責,起訴 書論罪欄也僅認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罪,併予敘明。  ㈤林淏渝本案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得加重其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林淏渝所持為無 線電,尚非屬殺傷力強大之器械,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案行為時間僅約1分鐘,持續不長,因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已足以評價林淏渝之犯行,爰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宜樺因認母親遭孟忠影傷 害(按孟忠影涉嫌傷害蔡宜樺母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以11 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與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對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侵害外,並造成孟忠影受有上開傷勢, 且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蔡宜樺係先動手之人,進而使衝突 擴大、發生,林淏渝則是持兇器犯之之人,其2人在量刑上 均應做不同於石宇辰、曾佑鈞之評價。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 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妨害秩序之持續期間約僅 1分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蔡宜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宇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淏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佑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0號臨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蔡宜樺便召集石宇辰 、林淏渝、曾佑鈞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3時13分許 ,至新竹市○區○○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林淏渝持無線電,其他三人徒手之方式,四人共同毆打孟 忠影,致孟忠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長撕裂傷 、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併左手姆 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等傷害,以此 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孟忠影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 四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孟忠影於警訊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開電子遊戲場室內外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 受傷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四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且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 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05

TPHM-113-上訴-318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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