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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鍾任春 被 告 黃清泉 蔡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清泉則為系爭土 地西側鄰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 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清泉、蔡玉燕(以下 合稱被告)於大約30年前,在被告建物頂樓增建遮雨棚(下 稱系爭遮雨棚),並越界0.3平方公尺至系爭土地上空【如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月30日楠法土字第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更甚者,被告 增建時未妥善設置系爭遮雨棚之排水系統,致系爭遮雨棚每 逢大雨,所承接之雨水即沿其邊緣流到系爭建物頂樓,致系 爭建物不及宣洩排水,屢屢造成淹水,並導致系爭建物4樓 之房間內滲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遮雨棚越界部分,又因被告造成系爭建物長期滲水,致原告 精神痛苦,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遮雨棚僅有占用到系爭建物與被告建物間之 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其水管亦未跨越至系爭土地、 建物,並已設置排水系統,下雨的時候,雨水會沿著鐵皮的 凹槽流入集水槽、水管,最後排入暗溝。然而,系爭共同壁 靠近系爭建物側,原告並未施作防水措施,始導致每逢下雨 必滲水,是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所建之系爭遮 雨棚並無關連,被告亦未因此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清泉為被 告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在被告建物頂樓增建系爭遮 雨棚,並越界0.3平方公尺至系爭土地上空。又系爭建物4樓 之房間內有滲水情形等事實,有現場照片48張、系爭土地及 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系爭建物之查詢資 料1份、被告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系爭土地及被 告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59至63 頁、第67頁、第72至91頁、第99至104頁、第212至213頁、 第215至223頁、第229至233頁、第281頁)在卷可證,並經 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會同兩造及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1份、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 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1624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第127頁、第135至 137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興建系爭遮雨 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並斟酌原告之各項請求,「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 內滲水與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 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時,訊問被告:是否聲請漏水原因鑑定?經原告答稱: 只要鑑定費用可以分擔,我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復經本件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 漏水原因(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3頁),嗣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計算後,就本件之鑑定費用報價為265,000元,並促 請原告繳納,本院亦函請原告配合繳納,並闡明相應之舉證 責任(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原告於得知前開報價並 收受本院前揭函文後,具狀表示:260,000元把我賣掉都沒 那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其 後,本院繼續促請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等其他有利證據到院, 並撤銷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囑託(見本院卷第203頁 、第231頁),惟被告所提出者,僅為與當時卷內已經存在 之現場照片,內容、角度均雷同之其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12至233頁),實無助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嗣後,本院慮 及原告預算有限,再次提供2家鑑定費用約10,000元至30,00 0元之民間工程行名單供兩造參考,函詢兩造是否聲請囑託 該等工程行進行漏水鑑定,並強調原告對於漏水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卻經原告具狀表示:後 學現在沒有那個心情在忙那些鑑定,也沒有錢,雨是往鐵皮 流下的還鑑定,肉眼一看很明顯,為何要花這麼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頁),拒絕聲請由任何機關進行鑑定。綜合 上述過程,堪認本院已極盡所能,於合法範圍內履行闡明義 務,惟原告卻屢次拒絕舉證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 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無從認 定上開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至證人即原告之夫曾久才雖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雨水從系爭建物屋頂滲漏,跟被告加減有關係, 但這我不敢確定,我覺得加減有關係,可能小部分有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然而,證人曾久才之前揭證 詞,並無具體指摘為何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興 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提出任何佐證, 僅係基於主觀之臆測所為,且其本身亦不甚確定,所言尚不 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㈢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被告毋庸拆除系爭遮雨 棚: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 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 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 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建之系爭遮雨棚面積共19.4平方公尺,有19.1平方公尺之面積,均在被告土地及被告建物之上空,僅有0.3平方公尺之面積,逾越至系爭土地上空,逾越之面積僅占系爭遮雨棚總面積之1.5%,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又系爭建物之頂樓陽台,目前供原告放置水塔並作曬衣場使用,系爭遮雨棚之些微越界,僅存在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接近系爭共同壁之上空,並未緊貼任何物體,對於系爭建物頂樓之正常使用幾乎無任何影響,此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此外,原告所稱系爭遮雨棚導致系爭建物漏水之因果關係無從證明,已如前述。是以,如僅因原告單方面對於漏水原因之主觀臆測,即判命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之一部,所損及被告之利益顯然大於原告可得利益。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滲水問題為系爭遮雨棚所造成,則縱使拆除系爭遮雨棚,系爭建物之滲水問題可能依然存在。從而,本院審酌公共利益,並進行兩造間之利益衡量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遮雨棚造成系爭建物內部滲水,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滲水問題為 系爭遮雨棚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難認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將 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00,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楠法土字第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09

CDEV-112-橋簡-1007-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商品,嗣已發還告訴人蔡庚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惟考量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番薯2個、青蔥燒餅1個、蘿蔔絲酥餅2個、辣 味炸雞腿2支、經典原味熱狗1支、柚子胡椒熱狗1支、燻烤 蝴蝶棒腿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9號   被   告 王淑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 醫院 地下街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蔡庚澄所管領之番薯2個( 約值新臺幣「下同」35元,已發還)、青蔥燒餅1個(約值3 0元,已發還)、蘿蔔絲酥餅2個(約值60元,已發還)、辣 味炸雞腿2支(約值118元,已發還)、經典原味熱狗1支( 約值35元,已發還)、柚子胡椒熱狗1支(38元,已發還) 、燻烤蝴蝶棒腿1支(約值5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結 帳離去。嗣店長蔡庚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庚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庚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3張及遭竊物品明細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9

CTDM-113-簡-304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男 (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男 (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THANT ZIN TUN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TUN ARKAR OO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THANT ZIN TUN、被告TUN ARKAR OO(下合稱被告2人) 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本院 訊問,固均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犯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依據卷內客觀卷證,足 認其等涉犯上開2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又 被告為緬甸籍人,在台灣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尚有本案共犯 「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參酌本案查扣之愷他命 之毒品重達893公斤,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若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不足以擔保 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 113年9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 案。本院嗣又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令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再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茲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後,被告之羈押期 間將於114年1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2人均為緬甸籍,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等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有共犯「 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故原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且不因本案業經 判決而有改變。又本案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但尚未確定 ,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審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 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 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 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1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5-01-07

KSDM-113-訴-297-20250107-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吳雅惠 蘇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梁進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安坤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雅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謝孟慈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民國113年3月22日民事 變更原告暨聲明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即原告劉清雲變更為原告吳雅惠、蘇政賢)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雅惠、蘇政賢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原本是由原告劉清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 提起(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9頁),劉清雲於起訴後翌日即 112年10月14日死亡(調字卷第51頁),吳雅惠、蘇政賢於1 13年3月25日以其等為劉清雲之遺囑受遺贈人,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將原告劉清雲變更 原告吳雅惠、蘇政賢,有其提出之113年3月22日民事變更 原告暨聲明狀可參(調字卷第43-59頁)。 (二)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無由達 到原訴訟上之目的,而基於另一法律關係,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而言;此種情形,不僅訴之聲明變更,其訴訟 標的亦可能有所變更,然均此係在當事人不變的情形,始 可當之(並參:姚瑞光,「民事訴訟論」,101年1月版, 第434頁;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90年9月修訂二版 二刷,第226頁)。乃該款法文係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為內容,細究其使用的文字與語法 ,在語境結構上,已經表明是同一個訴訟主體,在情事變 更之下透過聲明的變更(也可能連帶變動訴訟標的),以求 達到該主體原本的訴訟目的之謂,若本款可包含原告的變 更,法文之描述方式當非以上述之內容成之,且若為原告 的變更,其非僅在訴之聲明需要變動,訴訟標的也因為主 體已經更換而必然發生牽連及變動,可見立法者就本款的 立法本意,非指稱或可以包含原告變更的情形。是以吳雅 惠、蘇政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 將原告變更為其二人,於法有違,難以准許。另本院審酌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 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是吳雅惠、蘇政賢以113年3月22日民 事變更原告暨聲明狀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至於原來的原告劉清雲於訴訟中死亡,乃另涉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承受訴訟之問題,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3

TNDV-113-訴-658-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下稱親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 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非訟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02

KSYV-113-家親聲-210-2025010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江盈靜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57號本票裁定所示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8月23日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信貸, 雙方言明被告若為伊貸得60萬元,伊需支付10%酬金予被告 ,因而在被告要求下,伊簽發發票日113年8月23日,金額6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但被告表示伊信用不 佳,貸不了那麼多錢,需做些流水美化,即虛偽之資金往來 ,顯示交易熱絡,以便金融機構審核時較易放貸,惟伊認為 此作法有詐貸之嫌,決定終止代辦契約,已於113年9月3日 以Line通知被告,不料被告將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215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准強制執 行,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原本委任貸款金額固為60萬元,但自伊等Li ne對話可看出貸得60萬元,尚無法使原告達到整合負債之效 益,故提供另一貸款100萬元之方案,原告已於Line對話中 表示同意此方案,並簽署同意書,但請原告與撥款方之代書 約好辦理對保手續後,原告因個人因素表示要取消辦理,依 兩造間簽定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仍需 負擔服務酬金,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被告就其所辯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67至83頁),堪信原告確曾同意貸款100萬元。但依 被告提出之同意書所載,原告同意委託被告此次申貸金額10 0萬,本次申貸金額服務費為3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新申貸契約之服務費既約定為30萬元,非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6萬元,且被告並未表示兩造達成改申貸100萬元時,曾 約定系爭本票亦當作新申貸案約定服務費之一部,被告亦未 表示兩造合意仍沿用原有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之約定, 是認兩造間原有申貸60萬元代辦契約,已因改成立申貸100 萬元之新契約而終止,在未約定系爭本票改用為新契約服務 費之支付工具或擔保押票情形下,堪認系爭本票業因兩造之 合意終止原有代辦契約,被告已不存在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 上原因,被告當不可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31

KSEV-113-雄簡-235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黃睿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67號),且經本院裁 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 ○○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 ○○○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與人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即銀龍號變價之 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之現金)沒收。   事 實 己○ ○○ ○ 與甲 ○○○ ○ (綽號老鬼)均明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第3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及販賣,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 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船籍蒙古國、船名「 YIN LONG」(下稱銀龍號)雜貨輪作為運輸毒品工具,己○ ○○ ○ 為船長,甲 ○○○ ○ 為輪機長並通曉中文,負責以其 持有之行動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臺灣成年男子,聯繫確認接貨、藏貨、交貨時間地點等事宜。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甲 ○○○ ○ 接獲指示,由船長己○ ○○ ○ 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與船名「SOFIA」( 船籍不詳)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愷他 命(共34袋麻布袋),己○ ○○ ○ 指示甲 ○○○ ○ 及不 知情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T KYAW等 人將上開包覆之太空包剪開並另行燒燬,甲 ○○○ ○ 則命不 知情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T KYAW、M OE THET KHAING、ZIN PAING OO、TAY ZAR NAUNG等6人(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愷他命搬運藏於銀龍號駕駛室下方油櫃人孔 蓋內之密艙,旋即駛返高雄港,並暫停駐於4025號浮筒碼頭處, 待進一步指示交貨。嗣於同年3月19日18時50分許,由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偕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依檢察 官指示登船執行逕行搜索,於上開人孔蓋內查獲上開麻布袋內之 以茶葉袋外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共852包(毛重893. 23公斤,推估純質淨重約695,077.1公克,純度約為81.8%),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己○ ○○ ○ 對「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主 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二 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除「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外之其餘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 ○○○ ○ 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己○ ○○ ○ 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己○ ○○ ○ 及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甲 ○○○ ○ 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之內容,經核尚無不符,自得以被告甲 ○○○ ○ 於審判 中之證詞所代替,故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被告己 ○ ○○ ○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於被告己○ ○○ ○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己○ ○○ ○ 固坦承其為銀龍號之船長,且客觀 上有於113年3月15日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 與船名「SOFIA」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 包覆之34袋麻布袋,其知悉上開麻布袋嗣被放在銀龍號駕駛 艙油箱內,且有指示船員將太空包外包裝燒掉等語(偵一卷 第64頁、本院卷第3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 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麻袋內 裝的是愷他命,本案都是甲 ○○○ ○ 與臺灣人溝通,至 於我指示燒掉太空包外包裝,是因為有味道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本案均係甲 ○○○ ○ 與雇主聯繫,並指揮將3 4包麻布袋搬到駕駛艙油箱內,被告己○ ○○ ○ 並無任 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 (二)訊據被告甲 ○○○ ○ 固坦承其為銀龍號之輪機長,且客 觀上有於上開時間,依老闆「黃哥」指示,前往高雄港外5 海里位置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34袋麻袋,並指示其他6名船 員將貨物搬運至銀龍號駕駛室下方油櫃人孔蓋內之密艙,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完全不知麻袋內裝的是愷他命,當初要我去載貨 物時有問老闆是否為毒品,老闆說不是,是電腦電子產品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老闆「黃哥」及乙○○即另名船上臺 灣籍管事,均告知被告甲 ○○○ ○ 接駁貨物為不能碰水 之電子類物品,被告甲 ○○○ ○ 即未有所懷疑;又老闆 「黃總」雖向被告甲 ○○○ ○ 提及獎金美金2萬元一事, 惟被告甲 ○○○ ○ 認為此次係接駁高單價電子類產品, 故獎金較高,且老闆先前有積欠船上船員薪水及獎金,也可 能係一次性發放,故未質疑,被告甲 ○○○ ○ 確實不知 接駁貨物為愷他命。又縱認被告甲 ○○○ ○ 具共同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惟依據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法理,以及罪疑唯輕原則,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 ○○○ ○ 為本案行為時獲悉運輸物品為第三級毒 品,應認其至多僅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二、經查 (一)被告己○ ○○ ○ 為銀龍號船長,被告甲 ○○○ ○ 為 銀龍號輪機長,被告甲 ○○○ ○ 於113年3月15日,接獲 指示,由船長己○ ○○ ○ 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 里位置,與船名「SOFIA」(船籍不詳)貨輪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愷他命(共34袋麻布袋),被 告己○ ○○ ○ 指示被告甲 ○○○ ○ 及不知情之上開 船員將上開包覆之太空包剪開並另行燒燬,被告甲 ○○○ ○ 則命不知情上開6名船員將上開愷他命搬運藏於銀龍號駕 駛室下方油櫃人孔蓋內之密艙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 卷(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19頁;偵一卷第68頁至第6 9頁、本院卷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41頁),並有證人即 船上另6名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 T KYAW、MOE THET KHAING、ZIN PAING OO、TAY ZAR NAUNG 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 頁至第54頁),及銀龍號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暨清單(警 一卷第203頁至第296頁、第109頁至第133頁)、銀龍號以吊 掛方式搬運上開太空包及船員打開外包裝之照片(警一卷第 24頁至第26頁)、銀龍號油櫃人孔蓋開啟照片暨岸上清點照 片(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7頁)以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 識實驗室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0 號毒品鑑驗報告(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主觀已認識可能運輸毒品愷他命,而有運輸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為 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 2、被告己○ ○○ ○ 部分: (1)徵之被告己○ ○○ ○ 自陳:「運輸上開物品時,有懷疑 是不是違禁品」、「我不知道帶的這些是毒品,但承認是違 法的東西等語」、「我在開船過程中,於船上無線電聽到聽 到被告甲 ○○○ ○ 用緬甸話講電話,對方要他們把東西 放於油艙,我就覺得這個東西有問題」、「(正常載貨放置 船上的地點為何?)肉品是放在冰櫃裡面。(那如果是不需 要冷凍的東西,是否就是放在甲板上)是」等語(警一卷第 8頁、本院卷第36頁、第33頁、第35頁),顯見被告己○ ○○ ○ 早在駕駛銀龍號前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接駁貨物時 ,主觀即已知悉此批貨物乃係違法物品,且上船後需放置在 油艙內。被告己○ ○○ ○ 雖一再表示其僅知悉為違法物 品,載運貨物數量太多,不覺得是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其 辯護稱:被告己○ ○○ ○ 僅係聽從雇主指示將上開麻布 袋放置在機艙,不能以此認定其知悉包裝內容物為毒品愷他 命。惟觀之被告己○ ○○ ○ 陳稱:「我聽到要放在密艙 ,就覺得怪怪的,而被告甲 ○○○ ○ 有說要放在那裡, 等下海巡署的人員會來查詢,而且有一點味道出來」、「( 所以把太空包燒掉,是你的主意?)因為打開就有味道出來 ,而且海巡署的人員會過來,所以就把太空包燒掉」、「( 那你為何要把它燒掉?)當初我要去載這個東西的時候,因 為聞到有味道,就覺得不好,我就拿去燒掉」之情形(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己○ ○○ ○ 知悉此批運 輸貨物,係會散發令人覺得不好味道之貨物,且其散發味道 應非微弱,方會吸引海巡署人員查緝。又被告己○ ○○ ○ 自陳其有燒掉最外層太空包,其當有看到該太空包內裝之 物,為多包交疊放置、形體略顯歪曲之泰國香米麻布袋及藍 色麻布袋,此有前開手機拍攝外包裝打開之畫面可佐(警一 卷第25頁),是被告己○ ○○ ○ 亦知悉其運輸之貨物, 為偏軟狀之物,故可以上開交疊且歪曲之方式擺放。是以, 被告己○ ○○ ○ 既知悉運輸之貨物為違法物品,且此批 貨物不僅需放置在甚為隱密之油艙裡,而帶有藏匿之意思, 且係會散發令人感受不好味道之偏軟狀物品,一般具正常經 驗之人見聞此批貨物放置方式及特徵,當可推斷有相當可能 為毒品。 (2)被告己○ ○○ ○ 自陳從基層船員做起,在船上工作已經 20年等語(本院卷第616頁),且其更自陳:以前當大副有 跟過走私香菸的船隻等語(本院卷第46頁),依據其職業經 驗及個人走私經驗,當更可從此批運輸貨物之特性,預見有 高度可能為毒品。再輔以船員TAY ZAR NAUNG陳稱:我有將 上述警方查扣的毒品搬運到船内,我們是受船長己○ ○○ ○ 、機械長TUN ARKAR 00指揮搬運,但是他們沒有告訴我 們那是什麼,我想打開看是什麼東西,但船長及機械長都不 准我們去打開等語(警一卷第185頁),被告甲 ○○○ ○ 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船長指示船員燒掉麻布袋外包 裝(本院卷第405頁),從被告己○ ○○ ○ 完全禁止船 員打開包裹及命燒掉外包裝之舉動,益徵其主觀當係知悉此 批貨物並非一般走私物品,而有高度可能係毒品,方會採取 嚴格禁止查看及銷毀外包裝之方式處理。被告己○ ○○ ○ 既可預見其搬運貨物為毒品,而被告己○ ○○ ○ 自陳 未查看麻布袋內之物品,亦多次表示其不會講中文,本次依 被告甲 ○○○ ○ 指示搬運等語,顯示其對本件搬運之貨 物,究係為何種毒品,並不在意,可認縱令其所搬運之物品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己○ ○○ ○ 主觀上已認識其運輸貨物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是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 意,應屬明確,被告己○ ○○ ○ 及辯護人尤以前詞置辯 ,難認可採。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 ○○ ○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已否認此節,且卷內復無 直接證據可認被告己○ ○○ ○ 主觀上明知本案貨物之內 容物為毒品愷他命。至本次運輸雖係在Whats app名為「工 作」之群組內討論,此經被告己○ ○○ ○ 陳稱在卷(警 一卷第51頁)。而被告2人均有加入該「工作」群組(其他 群組成員為暱稱「黃哥」、「黃總」、「旺財」、「(兩個 肌肉符號)」、「小博」,「小博」真實姓名為乙○○),有 被告2人查扣手機擷取畫面可證(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 至第52頁)。然觀之查扣手機內容,僅查得「旺財」詢問有 無手機及護照等內容(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 全然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次載運貨物之內容,實不足以被告己 ○ ○○ ○ 有加入該工作群組,逕認其主觀明知本案係運 輸愷他命而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 3、被告甲 ○○○ ○ 部分: (1)徵之被告甲 ○○○ ○ 自陳:「當初老闆要我去載貨物時 ,我問老闆是毒品,老闆說不是,是機械,接到貨後我們去 按覺得軟綿綿的,覺得奇怪但又怕被扣薪水」等語(偵一卷 第69頁),已顯見被告甲 ○○○ ○ 載運時已有認識此批 貨物可能為毒品,方會詢問老闆。且被告甲 ○○○ ○ 實 際碰到該貨物時,亦有以手按壓發現貨物為軟綿綿之物,核 與毒品常呈現粉狀之特性亦屬相符。再參以被告甲 ○○○ ○ 與老闆即Whats app暱稱「黃總」間之對話(按:被告甲 ○○○ ○ 自陳本案係由Whats app暱稱「黃總」、「黃哥 」之人主持指揮,「黃總」、「黃哥」應為同一人等語,見 警一卷第64頁),「黃總」曾告知被告甲 ○○○ ○ 「這 次要去工作,回來把東西放在機艙,安全的地方可以嗎」、 「回來之後獎金給你2萬美元,你的部分,公司應該會再多 給你」,有該對話在卷可考(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 被告甲 ○○○ ○ 於貨物運上銀龍號後,確實要求船員將 上開34袋麻布袋搬進隱密油艙,此經證人即船員SOE MIN LA TT(偵一卷第21頁)、證人即船員TAY ZAR NAUNG(偵一卷 第29頁)、證人即船員AUNG THANT KYAW(偵一卷第35頁) 、證人即船員MOE THET KHAING(偵一卷第46頁)、證人即 船員ZIN PAING 00(偵一卷第53頁)證述在卷。是被告甲 ○ ○○ ○ 受叮囑要求將貨物放在「安全」之處,且其因本 趟運輸,即可獲得獎金美金2萬元相當新臺幣60餘萬元之報 酬,益徵被告甲 ○○○ ○ 當可預見其運輸之貨物有高度 可能係毒品,必需放在安全地方,且能因此獲得如此高額報 酬。則被告甲 ○○○ ○ 主觀既已預見其運輸之貨品有高 度可能為毒品,且其又能獲得獎金美金2萬元之高額報酬, 可認被告甲 ○○○ ○ 縱其所搬運之物品可能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 ○○○ ○ 主觀上 已預見本案貨物內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2)被告甲 ○○○ ○ 雖抗辯其因懷疑是不法物品,有特別詢 問「黃哥」及「小博」,其等均稱載運物品是電子產品云云 (警一卷第50頁)。惟被告甲 ○○○ ○ 自陳其有按壓貨 物,覺得軟綿綿的很奇怪等語,此與電子產品為硬體且具一 定硬度之物,截然不同,自當知悉該等麻布袋盛裝之物,顯 然並非其所稱電腦。又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因運輸為電子產 品故獎金較高,且亦有可能係給付先前積欠其他船員獎金及 薪水,故給付美金2萬元亦屬合理云云,惟依據前開對話紀 錄,「黃總」已指明係「給被告甲 ○○○ ○ 獎金美金2萬 元」,自無所謂此筆獎金係給所有船員之可能,而被告甲 ○ ○○ ○ 個人可獲得折合新臺幣約60萬元,運輸電子產品 衡情不可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尤以被告甲 ○○○ ○ 主觀亦可知悉其運輸之貨物並非電子產品,辯護人此部分抗 辯,實難採認。辯護人雖再為其辯護稱應基於「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及罪疑唯輕法則,認定其僅具運輸第四級毒 品犯意云云。惟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 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依上開 事證,足證被告甲 ○○○ ○ 應可預見其載運之貨品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理由如前,自無依據「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及罪疑唯輕法理,認定其僅具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 ○○○ ○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甲 ○○○ ○ 已否認此 節,且卷內復無直接證據可認其主觀上明知本案貨物之內容 物為毒品愷他命。至被告甲 ○○○ ○ 雖加入討論本案運 輸之Whats app群組,且被告亦有與老闆「黃總」聯繫,然 上開內容均未言及任何關於載運貨物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甲 ○○○ ○ 主觀具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 接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均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 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 2人以船運方式起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已運抵臺灣,已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2人之運輸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緝之 違禁物,被告己○ ○○ ○ 卻擔任銀龍號船長,負責駕駛 銀龍號接駁本案毒品;被告甲 ○○○ ○ 則擔任銀龍號輪 機長,負責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臺籍男子聯繫本案運輸事宜, 並指揮將本案扣得毒品藏匿在銀龍號油艙,共同運輸本案高 達852包、推估純質淨達695,077.1公克之愷他命進入我國, 其等共同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遠,行 為所生潛在危害重大。惟考量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刑評價被告2 人責任,且考量被告2人參與情節嚴重及所生危害程度差異 不大,故應以相同之中度刑評價被告2人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白犯罪,不 知悔悟。另考量被告己○ ○○ ○ 自陳為大學畢業,家中 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及丈母娘;被告甲 ○○○ ○ 自陳為大學畢業,家中尚有3歲之養女、配偶、父母在 緬甸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2人自 陳在緬甸亦無任何前科(本卷第616頁至第617頁)。經斟酌 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 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 係緬甸籍,其等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我國 並無合法之居留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其等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852包,為本案所運輸之第 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 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 取或分離毒品秤重,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 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愷 他命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一併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7手機以及編號4之ASUS筆記型電腦, 均為被告己○ ○○ ○ 持用;附表一編號5之航海日誌, 為被告己○ ○○ ○ 船上工作時記載之文書,此經被告己 ○ ○○ ○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24頁)。而被告己○ ○○ ○ 持用手機,查得前開聯繫本案運輸事宜之Whats app 工作群組,業如前述;編號4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編號5之航 海日誌,則是跟工作有關的紀錄,此經被告己○ ○○ ○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24頁),可認上開扣案物(附表一編 號4、5、6、7)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 告己○ ○○ ○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1手機1支為被告甲 ○○○ ○ 持用,其 持用手機均查得前開聯繫本案運輸事宜之Whats app工作群 組,業如前述。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衛星電話,被告己○ ○ ○ ○ 陳稱:之前係由在船上之臺灣人或被告甲 ○○○ ○ 負責接聽,之後沒中國人,都由被告己○ ○○ ○ 負 責接聽等語(警一卷第118頁、偵一卷第64頁),被告甲 ○○ ○ ○ 雖稱:該衛星電話係由之前的臺灣人使用,我們不 被允許使用等語(警一卷第50頁)。被告2人陳稱情節雖略 有不同,惟仍可見該衛星電話需由會說中文之人接聽。而被 告2人所稱「之前在船上之臺灣人」為乙○○(暱稱「小博」 ),此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偵一卷第65頁、第69頁),然 乙○○於113年3月12日即運輸本案毒品前,即已下船,此經被 告2人陳稱在卷(警一卷第8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乙 ○○畫面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3頁),則在乙○○人離開銀龍號 後,勢必需由其他人接聽該衛星電話,而被告甲 ○○○ ○ 又為船上唯一會說中文之人,此經被告甲 ○○○ ○ 自陳 在卷(警一卷第49頁),故於乙○○離開銀龍號後,被告甲 ○ ○○ ○ 當係唯一可接聽該衛星電話之人,堪認被告己○ ○ ○ ○ 陳稱:之後均由被告甲 ○○○ ○ 接聽衛星電話 一情,尚堪採信。是附表一編號3衛星電話,當係聯繫本案 所需之物,可認係被告甲 ○○○ ○ 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依上,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扣案物,係供本案 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 ○○○ ○ 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8所示之物,被告2人 均稱附表一編號8平板電腦及編號9隨身碟內只有電影,其餘 物品為其他船員所有(本院卷第624頁),無證據證明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沒收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倘係第三 人所有,且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犯罪行為人 使用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對第 三人所有之犯罪工具沒收與否,判斷之準據在於第三人是否 以輕率或重大過失等可資非難方式,提供犯罪工具給犯罪行 為人使用或取得犯罪工具,而非以第三人具有刑事不法為必 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二)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銀龍號,係登記在薩摩亞國之「WIDE GAIN INC.」公司名下,並取得蒙古國船籍,此有銀龍號船 籍登記證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7頁),而「WIDE GAIN INC .」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參與人丙○○,又參與人丙○○陳稱: 銀龍號是一名大陸籍綽號「諾哥」之男子請我當船之人頭, 我有簽船舶股權轉讓書,又且之後是我出面與乙○○(按:即 前開工作群組暱稱「小博」之人)簽訂「光船租賃合同」, 並由我登記及租賃銀龍號貨輪予乙○○等語(偵一卷第176頁 ),並有船舶股權轉讓書及光船租賃合同在卷可考(偵一卷 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參與人丙○○雖表示其僅擔任銀龍號 人頭等語,惟其既為「WIDE GAIN INC.」公司登記負責人, 更有出面處理銀龍號租賃事宜,堪認參與人丙○○對銀龍號具 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並 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參照),應 認參與人丙○○為銀龍號之實質所有權人。 (三)銀龍號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之用,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前開「光船租賃合同」記載租金為每月新臺幣200萬元 、押金新臺幣500萬元,且租賃合同取消日為113年1月19日 (偵一卷第185頁),惟參與人丙○○表示乙○○沒有給租金, 乙○○有給我報酬3萬元(偵一卷第192頁),是本案銀龍號係 在分毫未取狀況下,即交由他人使用,參與人丙○○更可獲得 報酬新臺幣3萬元。又本案被告係於113年3月15日接獲指示 駕駛銀龍號前往載運本案毒品,惟依據上開租約,銀龍號應 於113年1月19日即取消租約,卻仍持續在約定租期外供他人 使用。依上,足見參與人丙○○確有輕率提供銀龍號給犯罪行 為人使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 人丙○○宣告沒收銀龍號。 (四)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 、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 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 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 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龍號扣案後, 經參與人丙○○於偵查中同意變價拍賣(偵一卷第192頁),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囑託高雄地檢署變價,價 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 高雄地檢署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變價,並以新 臺幣366萬元拍定,拍定人繳納拍定價款完畢,預計扣除船 務費用333萬985元後,所餘金額將入庫保管,現仍在處理中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拍賣不動產筆錄、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簽呈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553頁至第569頁、第647頁至651頁)。是以, 前開扣案物銀龍號變價後扣除上開費用而由本院保管之價金 ,即為應沒收之扣押物銀龍號變換而來,與銀龍號具有同一 性,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人丙○○宣告沒 收。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依據前開手機雖記載獎金美金2萬元,惟被告2人均稱未領取 任何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收取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852包(即原始茶葉袋包裝共851包,散落於麻布袋內之愷他命,為警收集後另以夾鏈袋裝1包)。 毛重893.23公斤,推估純質淨重約695,077.1公克,純度約為81.8%(見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0號毒品鑑驗報告,附於警一卷第199-201頁)。 。 2 銀龍號 1艘 銀龍號業經高雄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辦理變價拍賣,於113年11月11日拍賣程序由拍定人拍定,拍定人已繳納船舶拍定價款366萬元及鑑定費1萬5,000元完畢。拍賣價款366萬元擬依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清償船務費用共計333萬985元,所餘金額入庫保管,尚在處理中(詳如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簽呈及本院電話紀錄)。 3 衛星電話 1支 4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5 航海日誌 2本 6 手機(GALAXY NOTE10+) 1支 7 手機(VIVO) 1支 8 平板電腦 1台 9 隨身硬碟(廠牌:TRANSCEND) 1顆 10 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支 11 手機(iPhone 12 PRO) 1支 12 手機(MI MAX3) 1支 13 手機(iPhone 11) 1支 14 手機(iPhone 5S) 1支 15 手機(INFINX) 1支 16 手機(MI MAX3 NN) 1支 17 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18 手機(REDMI) 1支 附表二: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鳳山字第1132900527號卷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卷 本院卷

2024-12-30

KSDM-113-訴-297-20241230-6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許芳瑞 訴訟代理人 洪昭明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庭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面積1733平方公尺之斜線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 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 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至117年6月 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竟於112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張貼公告,對外聲稱系爭土 地即將施工,請勿停車,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並無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續。因 此,被告將系爭土地擅自圍起,並設置電子閘門收費系統自 行收費,已妨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被 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 系爭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之租賃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6月15日起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92地號、194-17地號等3筆土地,租賃期限至112年6月14日 ,被告復於112年6月15日向台糖公司續租上揭土地,租期至 117年6月14日止,並經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為上 揭土地之一部,經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得協助延攬 遊覽車司機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並代為收受停車費,故 兩造遂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代為收受系爭土地上 之停車費用。嗣於112年4至5月間,被告決定於系爭土地採 用電子閘門收費系統以代人工收費,爰告知原告上情,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向台糖公司承租高 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192地號、194-17地號等3筆土地 。  ㈡原告自110年3月25日至112年6月13日,均有按月給付款項予 被告,被告並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會計張芮涵開立收據予原 告收執。  ㈢就不爭執事項㈡之收入,張芮涵均於工作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欄 記載「租金收入」,摘要欄記載「停車場收入(遊覽車)」 、「遊覽車租金」或「遊覽車」。  ㈣原告每月繳交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並未核對是否與遊覽車停 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實際停車費用相符。  ㈤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酬勞。  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收受之遊覽車停車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 招攬而來停放之遊覽車公司。  ㈦原告於112年7月起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收取停車費用, 亦無給付被告任何款項。  ㈧110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收受遊覽車停車費用時, 係由被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之職員蘇俊吉管理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約關係,租賃期限至 117年6月14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定期租賃之系爭租 約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收益?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且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25日至 117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元,則原告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5日時,係由被告授權由蘇俊吉 管理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蘇 俊吉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或出租予何人,於斯時自應 具有決斷之權限。原告雖主張於110年3月25日起向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並自該日起收受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費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503頁),然經證人蘇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土地現場管理者是我。原告未曾表示承租系爭土地,只有 跟我提說可以幫忙招攬遊覽車來停車,增加被告公司停車場 之收入,並代收停車費用,就我跟原告講好,原告就開始幫 忙代收費用,這件事我有跟張芮涵講,當時沒有談到要原告 幫忙收多久,原告1個月1次拿現金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張 芮涵,到後來我不在現場管理後,就叫原告把錢交給張芮涵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衡以原告既不爭執其受交 付使用系爭土地時,係由證人蘇俊吉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堪 認證人蘇俊吉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與原告間如何交涉等事 項所為之證述,應足採信。則依前揭證言,僅得證明原告有 為被告代收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費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收益。  ㈢原告固以證人曾繼輝到庭證述所稱:110年3、4月間蘇俊吉及 訴外人蘇士銘表示被告的停車場經營不是很好,原告表示有 承租意願,我考慮已經配合很久了,又可以減少租金壓力, 所以我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主張系爭租約 存在(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證人曾繼輝亦證稱:系爭土 地後來有出租,但沒有簽約,是原告跟蘇俊吉及蘇士銘口頭 講好的(見本院卷第399頁),可知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收受 停車費之緣由,最終乃由蘇俊吉與原告間協議而成,尚與曾 繼輝無涉,且被告亦否認曾繼輝有參與兩造間訂約之過程( 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則於欠缺證據證明曾繼輝有經授 權出租系爭土地或實際參與締約經過下,僅以證人曾繼輝之 證述,並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合意存在。  ㈣另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坤松曾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對本件 系爭租約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提出曾繼輝與 訴外人劉坤松之LINE語音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47至4 61頁),核其內容略為:曾繼輝稱「來啦。那天8月16開庭 ,我強調的,跳蚤人家瑞仔(即原告)有租啦,洗車場人家 瑞仔也有租啦,停車場瑞仔也有租,你每項都要凹別人,對 不對?我問他啦,花這麼多錢,難道不是就是依照跳蚤這個 模式,台糖租多久,我們跟人簽約,租多久就算租多久,難 道不是這樣嗎」,劉坤松接續稱「『對啦』,反正我就說這個 輝哥你的權益甚麼東西,我松仔絕對把持住,我說這些就算 不要說幾百,給我幾千萬幾億,我也不可能會做這種事」。 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全文及前後脈絡,除上開文句外,均與 本件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乙事無關,則訴外人劉坤松所稱「對 啦」一詞究何所指,實難逕認其意,更無從即為判斷系爭土 地之出租情形,且該2人有無實際參與系爭土地締約之過程 ,亦未能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此所為主張,亦難為憑 採。  ㈤再按租賃關係之成立,除雙方對租賃標的物具有租賃之合意 外,關於租金之約定,亦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租約有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元,承租前3個月都是 交現金6萬元給被告公司的員工張芮涵,第4個月開始,3萬 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外的3萬元現金交給蘇俊吉,一直到1 11年5月1日又改成原告將34,000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交26 ,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1年6月、7月將36,000元現金交給 張芮涵,另交24,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1年8月5日及同月3 1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12月3日、12月31日是把38,000 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交22,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2年1月 至同年4月是現金42,000元交給張芮涵,另交18,000元現金 給蘇俊吉,112年5、6月是用郵局匯款給被告公司42,000元 ,另交18,000元現金給訴外人劉奕佑,並提出租金繳款收據 及匯款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此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僅係繳交予被告其代收之停車費用,每 月交付費用均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查,依上 開繳款收據所示,固均記載張芮涵有收到原告繳交之各月停 車場「租金」,再參被告提出張芮涵於工作上製作之現金收 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81至208頁)所示,亦將原告每月繳交 予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費用,於會計科目欄記載「租金收入 」,摘要欄記載「停車場收入(遊覽車)」、「遊覽車租金 」或「遊覽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該收入傳票除110 年3月至5月為6萬元外,其餘均非為6萬元,且關於上開收入 傳票之記載,只要係張芮涵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一律經填寫 為「租金收入」,業據證人張芮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07、409頁),則原告繳交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為 系爭租約之租金,及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土地租金為6萬元 ,已屬有疑,且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有將部分租金交給張芮涵 以外之人等節,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查,原告 雖提出其與蘇士銘於112年3月1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13頁),以佐證其有受蘇士銘之指示,將111年5月之租金 ,除交給張芮涵34,000元以外,另交付26,000元予蘇俊吉。 然觀該對話紀錄所示,僅見原告單方面告知蘇士銘「銘哥~ 遊覽車部分昨日繳給公司會計34,000。讓您知道,如老大有 問,您就知道了」等語,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受何人指示或 有交付26,000元予蘇俊吉等情。再觀原告提出其與劉奕佑於 113年5月2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頁),據以主張 其有依蘇俊吉及蘇士銘指示,將112年5、6月之部分租金交 付予被告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即劉奕佑等語(見本院卷第36 9頁),惟劉奕佑亦僅回覆一貼圖,並未明確表示肯否,亦 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以6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乙情。承此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在,且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等節,並 無證據足資證立其主張為實。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定期租賃,租期至117年6月14日屆至 (見本院卷第503頁)。惟原告於起訴至本院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均主張系爭租約係一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嗣始改稱為定期租賃至117年6月14屆至,是原告自應就兩 造間確實就系爭土地有上開租期之約定提出相關證據。對此 ,原告主張以被告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21 頁)及前所揭曾繼輝與劉坤松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503頁)。然該對話紀錄尚無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締約情形,業經本院析之如前,且觀之被告與台糖公司租 賃契約,亦均與原告無涉,自不足為系爭租約及其租期之證 據。  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約關係乙節,依 前所述,尚乏相當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租約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收益,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3條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系爭 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 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應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2-雄簡-1708-2024123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濬岳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濬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濬岳與余建男前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因意 見不合而發生爭執,古濬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翌(6)日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絕對往死裡打,針對你」等文字訊息予余建男,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建男,使余建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濬岳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余建男證述明確,復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 即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動機 、所為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之同 月1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其個人頁面刊文向告訴人道歉,有臉 書貼文擷圖附卷可佐,又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 迄未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酌以被告無刑 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 學畢業,擔任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將前揭臉書貼文擷圖以LINE傳送予告訴 人後,告訴人表示「謝謝」,認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而視為和 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 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 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 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 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於臉書刊文向告訴人 致歉,然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並未明確 表示原諒被告,況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 之宥恕,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積極證據,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簡-2452-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尚洋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程言修 指定辯護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 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112年 度偵字第31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尚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之子彈共參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肆顆 ,均沒收。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程言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貳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子彈共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程尚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製造、栽種;程尚洋、程言修亦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得任意持有,詎竟分別有如下犯行:  ㈠程尚洋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 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 之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子彈14顆(起訴書原記載為26顆,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4顆)、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霰彈6顆及彈匣4個(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將之置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住處而持有之,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  ㈡程尚洋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月 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培養土、燈照之 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收成後,再以剪刀將大麻葉 剪下,並置於陰涼處以電扇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復 於111年11月間,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葉放置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並將高雄市○鎮 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之大麻植株亦一併移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放置而欲接續製造大麻。嗣經警於112年4月13日 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㈢程言修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年至10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 至110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保齡球館,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成」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後,將之置於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0號住處,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嗣警方於偵辦程尚洋上開毒品案件過程中,持搜索票至程言 修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程尚洋、程言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6 、24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4、17、38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21 -23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3、240、522頁),復有 職務報告、被告程尚洋手機內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0、27-28、36頁 ;警五卷第93-123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 參。又如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1、2、18、21所示之 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經檢 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330號 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69-1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4 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8月29日刑理字 第1120057699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9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之子彈30顆,(一)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4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霰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 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 70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3頁),又本院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試射之17顆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一)5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二)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 113601790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 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 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 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 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再被告程言修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 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 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 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程尚洋於警詢 、偵查時稱:扣案之大麻葉、大麻花是我之前種植收成的成 品,大麻葉是用來供自己施用,我是用剪刀把大麻葉剪下來 ,大概剪下約10公克的大麻花和大麻葉,我採收下來的大麻 葉都是放在陰涼處,用電風扇吹,讓大麻葉乾燥等語(見警 一卷第12-13、16、30頁;偵一卷第31-33頁),是本件被告 程尚洋以培養土栽種大麻種子出苗成大麻植株,嗣後被告程 尚洋以剪刀摘取大麻葉,經風乾後,使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以供自己施用,則被告程尚洋前開所為,既已無後續必要 製程,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㈢核被告程尚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程言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程言修就 事實欄一、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恰,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 檢察官、被告程言修及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無礙被告程言 修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被告程尚洋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子彈14顆、 霰彈6顆,依前開說明,亦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程言修雖 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槍2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子彈19顆,依前開說明,亦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程 言修同時向「大胖成」取得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槍 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程尚洋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程尚洋自111 年4月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上開二住處, 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程尚洋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程尚洋對前 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 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 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 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程尚洋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開住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進 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剪刀手工剪摘,並未使用 設備,僅放置自然乾燥,製造之數量甚少,顯難比擬大規模 栽種製造,且被告程尚洋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 被告程尚洋確有對外販售牟利或無償轉讓之事證,足認被告 程尚洋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故依其情狀,就被告程尚洋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程言修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被告程言修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亦同意拋棄槍彈,犯後態度良好, 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被告程言修係因代「大胖成」保管手 提袋,當時尚不知袋中有槍彈,後來因與「大胖成」失聯, 無法將槍彈歸還,又不敢交給警方,非故意觸犯法律,被告 程言修持有槍彈期間亦均無持之犯罪,且被告程言修持有槍 彈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程言修現患有口腔癌末 期,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程言修坦 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告程言修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程言修所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 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 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 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 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 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 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 ,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 ,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 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 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 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 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 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 被告程言修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逾10年,對社會治安 、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 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程言修犯罪情狀, 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 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尚洋、程言修無視我 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子彈 、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 令,自應非難;被告程尚洋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程尚洋 持有子彈、被告程言修持有槍彈之期間,被告程尚洋製造之 大麻數量非鉅,情節尚非甚重,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3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 審酌被告程尚洋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 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程尚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考量被告程尚洋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 ,爰定被告程尚洋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程言修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惟因被告 程言修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 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2 支具殺傷力、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未經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徑 、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均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 同於被告程尚洋、程言修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又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 ,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二編號3至14、16、17、19、20所示之物,為員警在被 告程尚洋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並製造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程尚洋所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4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2、18 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 ,而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均係被告程尚洋以相同方式種植 而成,堪認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應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 容物相同),雖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 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該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本身 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上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11 顆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2顆、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7顆,均因擊發 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 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各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1 OPPO手機1支 2 研磨器1個 3 磅秤1個 4 煙斗2支 5 大麻葉及大麻花1袋(毛重2公克) 6  大麻種子1袋 7 APPLE手機1支(已發還程少維) 附表二(搜索地點:臺中市○○○○路○段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活株(含裁種袋)6株 2樓房間內查獲 2 大麻植株(含盆)14株 同上 3 監視器1台 同上 4 溫濕度計1支 同上 5 植物營養劑11瓶 同上 6  培養盆7盆 同上 7 開根粉1袋 同上 8 培養土4袋 同上,其中3袋已使用完畢 9 量杯2個 同上 10 空氣循環扇1台 同上 11 剪刀1支 同上 12 酸鹼值檢測器2個 同上 13 電子秤1台 同上 14 燈具2組 同上 15 烘乾機1台 同上 16 遮光布1片 同上 17 植裁灑水器1台 同上 18 大麻活株1株 3樓房間內查獲 19 燈具1組 同上 20 培養土1袋 同上 21 大麻葉及大麻花2包(毛重1.3及1.1公克) 1樓客廳查獲 22 子彈30顆(14顆具殺傷力,11顆經試射) 同上 23 霰彈子彈6顆(2顆經試射) 同上 24 彈匣4個 同上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1 金牛座手槍2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子彈19顆(7顆經試射) 3 OPPO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1支 5 IPAD 1台 6  SAMSUNG平板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訴-41-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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