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6、71頁、第74至75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
訴人乙○○並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致無法協商和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放置回原處,暨被告稱其罹
患亞斯伯格症、自閉症、其他憂鬱症發作、適應障礙合併焦
慮憂鬱、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自113年6月3日起
入住私立南港康復之家迄今,並定期就醫服藥控制中,有被
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中病歷摘要、私立南港康復
之家入住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03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1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85
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目前在康
復之家接受照護,未婚,無子女,現仍由父母親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所犯本案2罪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
解,並非全無彌補之意,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9頁)。然按刑罰之功能,除在於懲罰犯罪,以撫
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
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
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
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
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係給予個
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
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本案被
告是否有合於緩刑規定之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
亦應本於緩刑目的予以考量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固應予譴責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面對國家司
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所罹患之疾
病狀況,現仍入住私立南港康復之家接受照護,並由父母親
扶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要求,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
以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米色高跟鞋及黑色高跟鞋各1雙,均已由被告
歸放回原處,經告訴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15至18頁),足認該等物品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分別為同棟大樓0樓及0樓的鄰居,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7時20分許及同年
12月16日1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分別徒手
竊取乙○○位置於住家門外鞋櫃內之米色高跟鞋及黑色高跟鞋
各1雙(價值共計約23,500元),得手後均於同日內將高跟
鞋放回原鞋櫃內。嗣因乙○○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行使緘默權,僅表示對於告訴人乙○○遭竊之高跟鞋及竊取高跟鞋後做何用途均沒有印象,並辯稱監視器擷取照片是合成照片,且其有出過車禍,一直有在接受治療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8張、現場照片4張、遭竊高跟鞋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身為男性,且所竊取之告訴人鞋子
尺碼與其並不相符,斷非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竊取,並且
被告身為男性而竊取女性用鞋,衡情亦屬具有性或性別有關
之騷擾行為,所為行為即係滿足佔有之慾望,,是於竊取之
初即係基於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該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縱因
事後歸還所竊取之物,仍無從解免竊盜之責任。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
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已將贓
物歸還原位,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易-50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