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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昭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昭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昭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聲字第80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 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251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 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SLDM-113-聲保-90-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縈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右前臂擦 傷」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右前臂背側擦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5、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 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亦定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丙○○雖曾為男女朋友,惟並未同居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8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 本院卷第39頁),是其等雖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被告所 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未 能理性處理感情糾紛,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 ,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頁) ,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 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房屋仲介,現在家 育兒,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之高 跟鞋,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取得甚易,又非違禁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2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交往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款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2 時25分許,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時,在車上發生爭執,2人下車後,甲○○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高跟鞋攻擊丙○○,致丙○○受有前額、鼻瘀傷,右前 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坦承有攻擊告訴人丙○○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SLDM-113-易-709-2024122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 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耕宏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 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24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8 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 年10月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 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 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 度湖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24日更犯妨害秩 序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26頁),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惟依上揭說 明,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 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之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 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規定相符。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係屬不同罪質之二罪,犯罪情 節、手段、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各不相同。又受刑人先 於112年3月24日實施後案犯行,後始於同年7月26日受前案 緩刑之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 將受緩刑之宣告;復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已坦 承不諱,且已和告訴人陳佑任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此有後案 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可見其後案所為雖屬不當,惟犯後 尚知悔悟,未存有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所顯現之反社會性 尚非重大。又前案判決命受刑人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受刑 人業已全數履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緩字第517號執行卷宗、113年度執護命字第4號、11 3年執護勞字第5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 決確定後,確有遵守前案緩刑條件之意願。再衡以現代刑罰 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 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 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 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妨 害秩序等案件,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逕認前案原 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SLDM-113-撤緩-171-20241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辰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65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並 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漠視 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違反該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 非無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節,及其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行員工,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 ,輕蔑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行 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動機、目的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 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 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 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6月。詎料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 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4日23 時許,在其○○市○○區○○○00○0號住處內,與甲○○發生口角爭 執後,強取甲○○之手機拒不返還,且站立於房間門口,以阻 止甲○○離開房間,而對甲○○實施上開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SLDM-113-簡上-276-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健 蕭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健、蕭宇翔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健、蕭宇翔(下合稱被告2人)均 任職於鴻上汽車有限公司,告訴人林鼎峰則任職於南山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險理賠部之技術員。告訴人與同 事張由彬、莊俊郎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鴻 上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起訴書誤載為○○區)○○街 000號之汽車代驗廠,欲與客戶商談汽車責任險理賠事宜, 詎被告李睿健因認告訴人態度不佳,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 待室外之車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使其 行無義務之事,復在車道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 ;被告蕭宇翔見狀竟與被告李睿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兩側頭皮 部挫傷、左側臉部及外耳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李睿健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李 睿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第15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易-392-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6、71頁、第74至75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 訴人乙○○並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致無法協商和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放置回原處,暨被告稱其罹 患亞斯伯格症、自閉症、其他憂鬱症發作、適應障礙合併焦 慮憂鬱、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自113年6月3日起 入住私立南港康復之家迄今,並定期就醫服藥控制中,有被 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中病歷摘要、私立南港康復 之家入住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03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1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85 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目前在康 復之家接受照護,未婚,無子女,現仍由父母親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所犯本案2罪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 解,並非全無彌補之意,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9頁)。然按刑罰之功能,除在於懲罰犯罪,以撫 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 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 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 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 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係給予個 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 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本案被 告是否有合於緩刑規定之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 亦應本於緩刑目的予以考量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固應予譴責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面對國家司 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所罹患之疾 病狀況,現仍入住私立南港康復之家接受照護,並由父母親 扶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要求,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 以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米色高跟鞋及黑色高跟鞋各1雙,均已由被告 歸放回原處,經告訴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15至18頁),足認該等物品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分別為同棟大樓0樓及0樓的鄰居,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7時20分許及同年 12月16日1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分別徒手 竊取乙○○位置於住家門外鞋櫃內之米色高跟鞋及黑色高跟鞋 各1雙(價值共計約23,500元),得手後均於同日內將高跟 鞋放回原鞋櫃內。嗣因乙○○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行使緘默權,僅表示對於告訴人乙○○遭竊之高跟鞋及竊取高跟鞋後做何用途均沒有印象,並辯稱監視器擷取照片是合成照片,且其有出過車禍,一直有在接受治療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8張、現場照片4張、遭竊高跟鞋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身為男性,且所竊取之告訴人鞋子 尺碼與其並不相符,斷非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竊取,並且 被告身為男性而竊取女性用鞋,衡情亦屬具有性或性別有關 之騷擾行為,所為行為即係滿足佔有之慾望,,是於竊取之 初即係基於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該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縱因 事後歸還所竊取之物,仍無從解免竊盜之責任。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 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已將贓 物歸還原位,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易-508-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鼎峰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睿健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睿健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9、145、14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鼎峰互不相 識,亦無紛爭,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竟率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萬元,其餘款項因未屆至履行期限 而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 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經營車 廠,目前待業,並無收入,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 率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當 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 第148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 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 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緩刑負擔 備註 李睿健應給付林鼎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林鼎峰3萬元,並於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林鼎峰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緩刑負擔與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75號   被   告 李睿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健、蕭宇翔均任職於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林鼎峰則任職 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險理賠部之技術員。 林鼎峰與同事張由彬、莊俊郎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 許,前往鴻上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汽 車代驗廠,欲與客戶商談汽車責任險理賠事宜,詎李睿健因 認林鼎峰態度不佳,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林 鼎峰之衣領,將林鼎峰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鼎峰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復在車道處,徒手毆打林鼎峰之臉部、頭部;蕭宇翔見狀竟 與李睿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林鼎峰之 頭部,致林鼎峰因此受有兩側頭皮部挫傷、左側臉部及外耳 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鼎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僅因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徒手將告訴人強拉至汽車代驗廠接待室外之車道等事實。 2 被告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由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復在車道處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被告蕭宇翔見狀亦上前毆打告訴人之胸部等事實。 5 證人莊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復在車道處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蕭宇翔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事實。 6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兩側頭皮部挫傷、左側臉部及外耳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睿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睿健、蕭宇翔就上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睿健、蕭宇 翔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李睿健所 犯上開強制、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SLDM-113-易-392-20241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勝 陳靜佳 林文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丙○○ (下稱被告丙○○)與被告即告訴人甲○○(下稱被告甲○○)為 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18分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負責道路施工的交通管制及疏通。被告丙○○因 指揮交通之緣故,進而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甲○○,被告甲○○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指揮棒回擊被告丙○○,致被告丙○○受 有右側前臂紅腫及右側小指挫傷、表淺傷口等傷害。被告丙 ○○與被告甲○○扭打過程中,眾人上前勸阻,被告乙○○於混亂 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腳踢被告甲○○,致被告甲○○ 受有額頭、鼻部、左臉頰擦挫傷;被告甲○○則以徒手抓傷被 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手指挫傷及右側前臂 紅腫傷(起訴書另贅載右側小指挫傷)。因認被告乙○○、丙 ○○、甲○○(下合稱被告3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丙○○告訴被告甲○○傷害;被告甲○○告 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公訴人以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達成和解,並當庭表明互相撤回告 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9至76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SLDM-113-易-681-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薇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參點捌 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 淨重貳點捌玖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薇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249、250、251、252、253、254 、255、2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8 92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81公克), 分別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249、250、251、252、253 、254、255、2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卷第35至3 7頁反面、本院卷第9至4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  ㈡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3.84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 ,空包裝總重0.79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3.898 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2.8953公克,取 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2.8923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 部,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 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19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599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5991號卷】第237頁、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049號卷】 第8、15、20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 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供 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單禁沒-324-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增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37分許 ,在行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劍潭站之捷運車 廂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身旁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 9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車廂內擁擠、右手扶拉桿、左 手提物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身旁伸手以指腹觸碰告訴人 陰部數下,告訴人當場驚覺而向右移步,被告則趁捷運車廂 門開啟,迅即轉身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5至23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SLDM-113-易-29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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