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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 號、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洗錢 」部分刪除、第6至8行記載「蔡宗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提起公訴)」更正為「蔡 宗廷(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智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李智暉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預付卡提供予另案被告蔡宗廷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李智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另案被告 蔡宗廷詐欺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 之過程,惟為貪圖不法利益,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其門號申辦交易網站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之財產損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均趨於困難,助長社會上詐騙,危害治安,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 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共出售10支門號預付卡,一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則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 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 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 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等情, 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 是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為遂行犯 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可能以之申辦如蝦皮購物、 PCHOME交易網等交易網站帳號,並以該等帳號產生用以收款 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以該等虛擬帳戶帳號告知於詐欺犯 罪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手法,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尚難確 知其對交付本案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設交易網站帳號,並生 成虛擬收款帳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已有認 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證明被告就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提供前開 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 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   被   告 李智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暉明知任意提供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 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電話門號用以詐 欺、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蔡宗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提 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一)俟蔡宗廷於110年11月15日,以本案門號申辦蝦皮拍賣網站 暱稱「longwei」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 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向劉廷軒佯稱欲購買網卡云 云,因而取得劉廷軒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旋即蔡 宗廷另以暱稱「菲菲」之名義,向賴立宸佯稱若要約會,需 支付費用云云,致賴立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 ,匯款1,510元至蔡宗廷所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劉廷軒 則於款項入帳後,誤以為是蔡宗廷所匯欲購買網卡之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將價值1,510元之網 卡寄至蔡宗廷指定之處所。嗣賴立宸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通報蝦皮公司,並凍結本案蝦皮帳號,劉廷軒始悉受 騙。 (二)又蔡宗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0年11月22日, 再以本案門號申辦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 home)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PChome帳號),並於111年1月 2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購買2支IPHONE 13, 因而取得該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旋 即,蔡宗廷另以「假博弈」之名義,向羅國華佯稱若要取回 贏得之賭金,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羅國華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蔡宗廷所指定之本案 國泰帳戶,而PChome則於款項入帳後,將上開2支手機寄至 蔡宗廷指定之處所。嗣羅國華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廷軒、羅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智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個門號300元為代價,販售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 2、僅坦承除本案門號外,同時亦交付另外4門台灣大哥大門號,並獲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羅國華之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112年10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08年5月31日,親自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蘆洲復興直營門市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申辦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另有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申辦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另有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10022S號函、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30日宅配通法110年第66號函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另案被告蔡宗廷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向告訴人劉廷軒下單購買網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賴立宸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9時9分許,匯款1,5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劉廷軒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9時35分許,將價值1,510元之網卡寄至另案被告蔡宗廷指定處所之事實。 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另案被告蔡宗廷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PChome帳號,並於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購買2支IPHONE 13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羅國華於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證明PChome將另案被告蔡宗廷所下訂之2支手機,寄至其所指定處所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另案被告蔡宗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事實詐騙,並分別被騙取網卡、4萬8,99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102-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321、1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南勢角門市 市」應更正為「南勢角門市」、(一)第6行之「天堂M」應更 正為「天堂W」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 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 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 其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 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受有現金300元之利益,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21號                         第17622號   被   告 林祺恩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 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 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0 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在門市外將上開門號SI M卡交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 ㈠於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註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leomy 08957」後,佯為買家進行網路消費,繼而取得蝦皮公司經由系 統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再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群組「天堂M全伺服器鑽石、寶物、帳號交易買賣討論群(密 碼1104)」,以LINE暱稱「一番」之名義,向胡漢威佯稱:可 販售遊戲幣云云,致胡漢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月10日下午8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 嗣經胡漢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先向林政諆(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諆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向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 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LINE Pay Money電子錢包帳戶, 下稱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再以上開門號重 新綁定上開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原綁定門號0000000000 ,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變更綁定後之上開門號於同日11時3 5分57秒接受一卡通公司傳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變更綁定門號為 0000000000號),復於LINE群組「天堂M世界交易所」聯繫于孟民 ,以LINE傳送訊息及使用上開門號通話之方式,向于孟民佯稱 :可販售天堂M遊戲裝備云云,致于孟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林政諆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自同日上午11時19分58秒起至同日11時 23分56秒止,以上開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提領殆盡。 嗣于孟民遲未收得遊戲裝備,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胡漢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于孟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漢威、于孟民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轉帳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 皮公司111年1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26112S號函暨檢附之 相關資料、111 年12 月2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1006S號函 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1年11月23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192號 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一卡通公司112年9月5日一卡通字第112 0902111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5425號函暨檢附之 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2號判決書各 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SCDM-112-竹簡-113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騏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3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騏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右人(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有罪)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右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 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上,以暱稱「kevin」 (帳號:@kevin00000000)刊登「音樂課 教材@@!! 廠商直 銷!超強實力!私密/散戶限北北基」之販售毒品訊息,而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即與陳右人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合意。嗣於11 1年4月14日1時50分許,楊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右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陳右人下車 確認警員廖祥傑係前來交易之買家後,即邀廖祥傑上車交易 ,陳右人待廖祥傑上車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0包(總毛重20 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 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均為小黑狗白底包裝袋)交付與 廖祥傑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即為警表明身分 而未遂,楊騏瑋見狀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廖祥傑則於過程中 趁機搶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跳車離開。 二、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底、5月初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隨即在其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居所,將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 適合重量後進行混合,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口機封口製成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嗣因警方於事實欄一之查緝過程扣得 毒品咖啡包50包,經採集指紋後比中楊騏瑋,遂於111年7月 11日持搜索票、拘票至上址居所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騏瑋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 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騏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第146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亦核 與共犯陳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4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 此 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要 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陳右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 ,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楊騏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就販賣笫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在警詢與偵查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因 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在偵 審中均有坦承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扶養妻兒,有二名小孩, 一位是二歲左右,一位是七歲左右,是屬於中低收入戶,此 有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9頁);另被告亦有正當工作,此亦有被告所提新創車業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況本案就販賣毒品部分,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 而未遂;就製造毒品部分,查獲製成品或半製成品數量不多 ,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倘科以前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再遞減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未遂,且製造毒品,更易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就販賣 毒品未遂部分終能在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就製造毒品部分係 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與 製毒數量,並衡酌其前未有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其素行 尚可;以及其係國中畢業,在從事有關車子貸款未交的車輛 協尋事宜,月收入約三萬元,結婚,有二名幼小子女,係中 低中入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 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罪名不同、手段亦異、惟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時 與共犯陳右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欲給警方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係在另案共犯 陳右人案件中被扣案,且本院亦已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 8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本 院爰不在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都是屬於被告所製造之毒 品,且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二編號2、3、12至16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所有, 且與製造毒品有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至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地點;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所以會驗出其指紋,應該是其之前在蝦皮買過包裝袋,當時賣家有拿到臺北來,其有摸過包裝袋等語。 (2)犯罪事實二: 坦承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以電子磅秤秤0.25公克毒品原料粉末,加上果汁粉1杓後,再以封口機封膜製造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推特帳號「@kevin00000000」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有到交易現場,並下車將廖祥傑帶回車上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係綽號「阿宏」之人駕駛車輛,「阿宏」手上有刺青之事實。 3 證人廖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1)員警廖祥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與推特暱稱「kevin」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與陳右人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但在車上表露身分後,對方駕車逃逸,其趁機搶過咖啡包下車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駕駛車輛之人,其手部虎口有刺青之事實。 4 證人陳巧臻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係借由陳右人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宏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係其在經營,但其販賣咖啡包包裝袋都係寄送,並未因出售包裝袋而北上與買家當面交易過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份、推特暱稱「kevin」與警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推特暱稱「kevin」之人在推特上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經警聯絡後達成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約定等細節;嗣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921號鑑定書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採集指紋後,經該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查獲毒品咖啡包50包,於犯罪事實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9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8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警方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2)附表編號9所示小黑狗白底咖啡包10包,包裝袋與毒品成分均與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相同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蝦皮包裝袋賣家截圖、蝦皮公司111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賣家基本資料 被告稱係向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購買咖啡包外包裝,該賣家帳號係證人陳宏恩在使用等事實。 12 當庭所拍攝被告左手刺青照片(請見偵字卷二第101頁) 被告左手有刺青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咖啡包分裝袋(小惡魔款) 55捆 3 咖啡包分裝袋(小狗、小貓、黑狗款) 15捆 4 漸層哈密瓜線條圖案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2.3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5.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124公克) 5 FaceTime白底混咖啡包 2包(淨重總計:6.9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456公克) 6 PORSCHE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3.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222公克) 7 柯基犬與狗骨頭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3.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2.142公克) 8 五桐號白底包裝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9.5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3.108公克) 9 小黑狗白底咖啡包 10包(淨重總計:22.8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59公克) 10 柯基犬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41.8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3.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414公克) 11 虎斑貓白底咖啡包 5包(淨重總計:16.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355公克) 12 電子磅秤 1台 13 封口機 1台 14 10號夾鏈袋 1包 15 黃色粉末 1盒(淨重總計:785公克) 16 黃色粉末 1包(淨重總計:3521公克)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楊騏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  2 楊騏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實欄二

2025-02-26

PCDM-113-訴-43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4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112年度偵字第52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于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于萱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4日,經沈鑫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指示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 後,隨即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付與 沈鑫誼,沈鑫誼再交付與陳瑋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陳瑋澤再將前開預付卡透過他人交 付詐欺集團,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us91015」,再向蝦皮拍賣上不 特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 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3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1月31日,向黃姵怡佯稱要以蝦皮 拍賣下單黃姵怡欲販售之奶粉,並偽裝成假客服人員,指示 黃姵怡簽屬金流認證後,方可交易,以此對黃姵怡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日18時14、17、20分許,分 別匯款19999、19999、19999元至上開3個虛擬帳戶,詐騙集 團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取消訂單交易,蝦皮平台即自動將 款項退還至上開「bus91015」之蝦皮錢包內。嗣經黃姵怡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r2658」,再向蝦皮拍賣上不特 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台 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2月2 日以臉書暱稱「黃文斌」向顏思妤佯稱要購買臉書社團所刊 登之商品等語,顏思妤因而提供蝦皮賣場下單,詐欺集團成 員再假冒蝦皮公司人員向其佯稱:因賣場未經認證無法販售 商品,須提供財力證明始能通過驗證等語,致顏思妤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19時25分許 ,分別匯款1萬9,999元、1萬9,999元至前開隨機生成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方式,使顏思妤所匯款項退回至 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方式詐騙得逞。嗣經顏思妤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r2658」,再向蝦皮拍賣上不特 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台 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2月2 日18時30分許,聯繫王晨柔欲購買大衣並以臉書帳號「林心 一」向王晨柔傳送無法購買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蝦 皮公司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王晨 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匯 款1萬9,999元至前開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帳號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方式,使王晨柔所 匯款項退回至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方式詐騙得逞 。嗣經王晨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姵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晨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雷于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交付給同案被告 沈鑫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沈鑫 誼跟伊及伊之男友即訴外人鄭煒錡說這件事是合法的,伊是 跟訴外人鄭煒錡一起去辦門號然後交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伊 不知道同案被告沈鑫誼會將本案門號拿去做什麼,伊對詐欺 之事也不知情,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 卷第52至5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2門號交給同案被告沈 鑫誼,同案被告沈鑫誼又將之層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2門號用於詐欺告訴 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前開3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 蝦皮拍賣平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後經詐欺集團取 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 人顏思妤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 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 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 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 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 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 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 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 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 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 知。查:    ⒈被告供稱:伊經由訴外人鄭煒錡而認識同案被告沈鑫誼,是 不常連絡之朋友,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沈鑫誼的年籍資料,只 有他的社群軟體FACEBOOK、INGSTAGRAM帳號,伊在同案被告 沈鑫誼的INGSTAGRAM帳號上看到可以合法賺錢的資訊,訴外 人鄭煒錡也幫同案被告沈鑫誼說話,伊就跟訴外人鄭煒錡一 起去辦門號,伊一共辦了2個月租型及10個預付卡之門號, 並都將之交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伊沒有問同案被告沈鑫誼要 伊提供門號之目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30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5至7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卷,下稱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40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58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5、92頁、本 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沈鑫誼之詳細年籍資料 或其他個人資料等均不知悉,僅是因男友而認識之朋友,何 以僅因同案被告沈鑫誼稱其合法及訴外人鄭煒錡之勸說,即 代為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且一次即辦理高達12個門號,而 未就對方之身分或申辦門號之目的為任何之查證或確認,已 有啟人疑竇之處。況若同案被告沈鑫誼有需應用於合法用途 之手機門號,自己辦理即可,若非為掩飾違法行為,有何須 支付償金由被告協助申辦本案2門號再行交付之必要,實與 一般合法之行為有異。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0歲,其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年之工作經驗,曾於火雞肉飯店擔任店員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0頁),屬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及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而參照上開說明,一般人向通訊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使用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是倘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藉由報酬向他人大量蒐集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與常情不符,自有可能涉及利用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已如前述,是參以被 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 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 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⒊況被告雖稱其係聽信同案被告沈鑫誼及訴外人鄭煒錡之言而 認本案行為為合法,然細繹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鑫誼之對話, 可見沈鑫誼傳送:「你們辦完之後提到說在網路上看到廣告 想一起換手機」、「辦完再提到喔」等語,被告則回覆:「 然後呢」、「他如果介紹完就說不用了,謝謝,安餒」等語 ,同案被告沈鑫誼再傳送:「你就叫她先介紹SamSung gala xy A23」、「問他如果搭配999/36怎麼樣」、「怎麼算」、 「辦完再提到要一起換手機」、「之後再問他說那Oppo ren o8搭配999/36怎麼算」、「Reno8有三種,你要記得,Pro 8 8z,要記得只要8」、「你就說就這兩種手機在做選擇」、 「後面他們都跟你報價錢對吧」、「你就說你們還是覺得Op po reno8性價比比較高」、「問他說這樣多少可以帶走」、 「你們要記得預付卡辦完在提到想一起換手機」、「不要開 門見山說要換手機加預付卡」、「不要開門見山說就是要Op po reno8」、「懂那個意思嗎」、「(傳送圖片)」、「存 在你們的相簿」等語,被告再回覆:「那這樣是有手機拿還 是沒有?」、「存了」等語,同案被告又指示:「到時候拿 出來給他們看」、「手機是我們」、「你們就是拿工錢」、 「這個如果辦不出來iPhone就更難」、「有問題馬上跟我討 論,你就說你問小錡爸爸,因為叔叔出錢的,然後假裝打給 爸爸實際上打給我」、「要記得」、「新申辦一個門號喔」 、「不是攜碼」、「記得」等語,並於稍後又傳送:「你們 進去就說,你們想一起換手機要過年了,請問可以幫我介紹 一下嗎,在你們官方網站有看到幾隻想來門市了解一下,說 想了解vivo V25,有看到可以辦999元/36期,不用千元月租 費,還可以便宜拿手機的樣子,就聽他跟你介紹,他會跟你 報價錢,這時候樂比(註:即本案被告)就介入說,可是我 看評價Oppo比較好,可以幫我介紹oppo reno8的差別嗎,他 有分reno8pro跟reno8跟reno8z,請他跟你介紹問他999/36 期各辦下來多少可以買走手機,記得不要開門見山就說要Op po用帶入的方式」、「有問題真的不知道緊急的話,你就說 要跟叔叔討論一下,是小錡爸爸要出錢,假裝打給你爸,但 是打給我這樣,要演真一點要說喂老爸」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77至83、97至99、105頁),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沒有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是同案被告沈鑫誼拿上面印有我名字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名片叫我去辦理手機,伊有問為何要這樣做,但同 案被告沈鑫誼不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觀諸被 告與同案被告沈鑫誼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送 :「他剛問是不是我一個人去辦,在哪上班,然後說我帶什 麼證件,說我是不是有帶名牌,哪間的,大概這樣,啊我在 台七,我跟他說我在山上收訊不好晚點再打」、「他就說他 會再去查我是不是在你給我名牌那間上班」、「如果最後他 們查沒有怎麼辦」等語,同案被告沈鑫誼則回覆:「不會查 沒有」、「東西都辦出來」、「那也是承辦員的問題」、「 你就說辭職了也可以」、「看你怎麼講」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125頁)。由上可知,於本案發生時,應係 由被告與訴外人鄭煒錡前往電信公司辦理門號,而其間同案 被告沈鑫誼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開2人保持聯絡,並即 時為指示,而被告不但主動詢問如何與電信行之店員互動, 同案被告沈鑫誼亦指示被告,先假稱自己係要購買他廠牌之 手機,再藉機將話題引導至OPPO廠牌之手機,並於購買中假 裝要打給自己的叔叔,其實是打給同案被告沈鑫誼,被告甚 且於明知自己沒有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情況 下,於辦理門號時假稱自己於該公司上班,足徵被告於行為 時即有意掩飾自己購買手機門號之真實用途及購買時之身分 ,對於提供本案2門號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 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任意將本案2門號交付給同案被 告沈鑫誼使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沒有想到本案2門號會被用於詐欺用途等語,自 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給同案被告沈鑫誼,再轉交詐欺 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因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蝦皮賣場專屬之虛擬帳號,嗣經詐 欺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黃 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實行數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處斷。另查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多人分工 方式犯之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故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素行尚可,然無端提供本案2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使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受有相 當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廚具工地之工作,每 個月要給家裡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本次交付本案2門號之行為,所收取之價金均由其 男友鄭煒錡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另詐欺集團雖向本 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雷于萱   ①112.4.20警詢(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至7頁)   ②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7至42頁)   ③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4至第5頁反面)   ④112.8.16偵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2至93頁)   ⑤112.12.2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91至39 4頁)   ⑥113.4.26準備(本院審易卷第39至43頁)   ⑦113.11.29準備(本院卷第49至59頁)   ⑧113.12.24審理程序(本院卷第97至111頁)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姵怡   ①112.2.2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173至179頁   ⒊被害人顏思妤   ①112.2.2警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63至64頁)  ⒋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晨柔   ①112.2.3警詢(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  ⒌證人陳瑋澤(同案被告)   ①112.8.20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5至9頁)  ⒍證人沈鑫誼(同案被告)   ①112.7.29第1次(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19至25頁)   ②112.9.14偵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8至99頁)   ③112.12.2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91至39 4頁)  ⒎證人邱元愷   ①112.7.10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189至193頁 )  ⒏證人蔡秉佑   ①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437至442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本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844 9號卷)  ⒈【雷于萱】門號資料   ①遠傳FET服務異動申請書及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新北檢1 12偵68449號卷第49至59頁)   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門號0000-000000】終止租用同意 書(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63頁)  ⒉Instagram帳號「16888inx」之動態貼文(新北檢112偵68449 號卷第71至73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至8頁、部分同 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7至47頁反面)  ⒊LINE暱稱「69、EX_氵冘,樂」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 112偵68449號卷第75至117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至 30頁、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54至第62頁反面)  ⒋被告雷于萱與證人沈鑫誼之臉書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112偵 68449號卷第119至161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31至52 頁、部分同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8至53頁反面、63至64 頁)  ⒌本案告訴人黃姵怡轉入之虛擬帳號與實際匯款帳號資料、買 賣雙方之蝦皮帳號、蝦皮帳號「bus91015」之詳細資料表( 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21至235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新北檢112 偵68449號卷第237頁)  ⒎【告訴人黃姵怡】報案資料   ①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封 面影本(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69至275頁)   ②【告訴人黃姵怡】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牛奶銷售廣 告、黃姵怡與臉書暱稱「溫筱晴」之對話記錄擷圖、臺中 商銀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之交 易明細及轉帳業面擷圖(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77至28 5頁)   ③臺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91至2 9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95至3 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 卷第313至317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 第319至381頁) ○移送併辦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58 5號卷)   ⒈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新北檢112 偵44585號卷第56頁、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17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實體帳戶及111年12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 44585號卷第58至59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帳號「bra2 658」之會員註冊資料及112年2月份完整交易明細(新北檢 112偵44585號卷第61至62頁)   ⒋【被害人顏思妤】報案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65至66頁、68至69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67、7 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585 號卷第71至71頁反面)   ④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72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2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詐欺案照片   ①被害人顏思妤匯款紀錄及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翻拍畫面擷 圖(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3頁)   ②臉書暱稱「黃文斌」之個人頁面擷圖(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74頁)   ③被害人顏思妤與臉書暱稱「黃文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5至80頁)   ④蝦皮購物結帳畫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1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05號卷   ⒈告訴人王晨柔轉入之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資訊《帳號:bra26 58》(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24至26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 領紀錄查詢《帳號:bra2658》(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27 至29頁)   ⒊【告訴人王晨柔】台灣銀行帪號000000000000號帪戶之開戶 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1至42頁 )   ⒋告訴人王晨柔台灣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52305 號卷第43頁)   ⒌告訴人王晨柔提供詐騙集團之來電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5 2305號卷第44頁)   ⒍告訴人王晨柔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2305 號卷第71至72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73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74頁) ○本院卷宗 一、本院卷   ⒈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87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

2025-02-25

PCDM-113-易-121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哲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 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26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會員帳號「luck08 95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 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復以本案蝦皮帳號進行假交易訂單選擇以銀行 轉帳支付,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如附表所列 之虛擬帳戶作為假交易匯款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案虛擬帳 號遂行犯罪,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逸軒,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 二、案經林逸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 承哲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門號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6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 註冊認證使用,復以本案蝦皮帳號進行假交易訂單選擇以銀 行轉帳支付,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如附表所 列之虛擬帳戶作為假交易匯款使用,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逸軒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偵字卷第 19至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49S號 函暨蝦皮帳號及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偵字 卷第7至11頁、第22頁反、第25至26頁)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另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 使用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 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 費周章透過第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 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 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 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 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 大眾週知之事。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既選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虛擬帳號作為被害 人之匯款帳號,經查,蝦皮帳號之認證機制,係採用手機號 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方式,亦即用戶輸入手機號碼後 ,平台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一組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用戶 欲成為賣家銷售商品或提領蝦皮錢包之款項,則須額外綁定 實體帳戶,用戶依指示輸入相關資訊後,平台將自動匯入1 元之款項認證;至於蝦皮帳號之虛擬帳號為消費者在蝦皮購 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系統隨機 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所使用,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37S號、1 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05S號函在卷(第6頁、 第45頁)可佐,可見本案蝦皮帳號並非單純提供本案門號即 可認證,尚須透過傳訊息(驗證碼)至本案門號,用戶輸入 驗證碼始得完成認證設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於111年4月26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 開虛擬帳戶,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日前已完整取得本案門 號之管領權,方可好整以暇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無須擔心 本案蝦皮帳號遭停用或更改密碼,顯見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交 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再有任何支配本案門號之情事,顯然對 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詐欺使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交付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足佐證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未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又 就本案門號之繳費方式,被告於本院中先供稱:伊係前往門 市繳費,帳單寄到家中等語;後又改稱:本案門號係易付卡 ,都是去門市加值等語(易字卷第81頁),可見被告供述亦 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其又無法說明倘未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為何本案蝦皮帳號會登記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使用,是被告 臨送卸責之辯詞,應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將申辦 之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嗣經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前亦有幫助詐欺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 卷第89至9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失、於本院已將告訴人損失全額賠償,有被告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在卷(易字卷第85頁)可佐,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5千元,須扶養阿公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的本案門號遭他人使用,並無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易字卷第8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提供門號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林逸軒 111年4月間 以在LINE社群天堂W買賣交流群誆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遊戲幣云云,致林逸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0時4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4

PCDM-113-易-1481-2025022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05、606、607、608、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隆明知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及 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有人刻意 取得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都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身分及金融帳戶 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或人頭帳戶,將財產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網咖店,將其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 建傑」之人使用,並以拍照方式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而容任「廖建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及個人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後,持 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申請取得「tbcp4bj7po」之會員帳號(填寫被告個人 資料並綁定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蝦皮 會員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拍賣上刊登欲出 售iPad之虛偽訊息,林韋辰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iPad事宜,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1年5月4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葉魚」與林 柏辰聯繫出售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幣,致使林柏辰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許,匯款8, 391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㈢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輝聯繫出售家 樂福儲值金,致使陳志輝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 111年4月30日22時13分許,匯款4,732元至本案蝦皮會員帳 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內。  ㈣於111年4月30日16時44分許,以三角詐欺方式,同時以本案蝦 皮會員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昌」與郭宏毅、陳志 輝聯繫購買、出售家樂福儲值金,致使郭宏毅、陳志輝均因 誤信而陷於錯誤,由陳志輝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1日11 時7分許,匯款1萬1,830元至郭宏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郭宏毅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郭宏毅則將其家樂福錢包1萬2,067點數交付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家昌」之人。   ㈤於111年4月23日19時23分許,利用本案蝦皮會員帳號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鎏」與張文齡聯繫購買虛擬遊戲寶物,致使 張文齡因誤信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2時42分許,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鎏」之人匯款9,000元至張文齡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齡彰化銀 行帳戶)後,由張文齡將上開虛擬遊戲寶物交付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鎏」之人,嗣後上開張文齡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 列為警示帳戶。  ㈥於111年5月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佳瑋聯繫欲出售虛 擬遊戲寶物,致使張佳瑋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 同日8時50分許,匯款3,740元至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產生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辰、林柏辰、陳志輝、郭宏毅、張文齡、 張佳瑋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韋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 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林柏辰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㈤告訴人陳志輝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616號函、 蝦皮公司111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3078S號函。  ㈥告訴人郭宏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宏毅提出之KOKO數 位存款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家樂福電子錢包轉帳紀錄、蝦皮 購物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蝦皮公司111年6月9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0609045S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95892號函。  ㈦告訴人張文齡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張文齡提出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蝦皮公司 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44S號函。  ㈧告訴人張佳瑋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佳瑋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230號函、蝦皮公司1 11年8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9064S號函  ㈨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9日、111 年7月14日、111年8月9日函覆之蝦皮帳號「tbcp4bj7po」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經查,「廖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 被告提供之個人及帳戶資料,直接或間接收取各該詐欺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故中間時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相較,其量刑範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則顯然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廖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不乏有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 個人帳戶、身分證提供予「廖建傑」使用,幫助「廖建傑」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 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因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僅1個,但另提供個人身分證, 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 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予「廖建傑」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未據扣案,審酌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本案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文齡彰化銀行帳戶之贓款,均 屬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取得或 經手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 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行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 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及洗錢贓款,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TCDM-114-金訴緝-11-20250224-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虎原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 悉行動電話門號為重要個人通訊工具,亦係現在社會聯繫及 交易活動進行身分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 藉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微光電信」之人使用,嗣暱稱「微光電信」 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於113年4 月29日17時38分許,冒用張傑如姓名、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 (無證據證明陳志豪就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亦有幫助故 意),申辦蝦皮電商帳號「marcialong192」,並以該門號 收取驗證碼認證,表彰係由張傑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 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上開蝦皮帳號之使用權後, 在蝦皮網站刊登販售「眉毛快速濃眉黑密縴長滋養自然男女 野生眉毛睫毛保養液」之違規廣告,足生損害於張傑及蝦皮 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起訴兩案 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 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 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經查:被告涉嫌在上開時間、地點出售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行為,檢察官主張其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然而,關於被告在上開同一時間、地點出售並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給他人之行為(被告抗辯是一次出售多支門號給同 一對象),先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1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院慶股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均與該 案事實相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係同時出售並交付多支行動 電話門號乙節應屬有據,則本案與該案乃是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或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 件之事實,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 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案乃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 院,有收文戳章可查(虎原簡卷第31頁),本院繫屬在後,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4-原訴-5-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㈡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蝦皮帳號「hinet5527」(下稱本案帳號 )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和 告訴人乙○○交易,我沒有在使用帳號,我帳號在111年就被 封鎖了,帳號遭盜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下稱被告居處),及本案帳號為被告所申設, 且於110年2月28日驗證完成,驗證門號亦為0000000000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並有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5052P號函(下稱蝦皮公司 113年6月5日函)暨帳號資料(偵卷第40-41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錄(偵卷第8、32、50頁)在卷足稽,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⒉再觀諸本案帳號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下稱本案訂單),係於1 11年1月2日使用711貨到付款取貨,收件人姓名為「甲○○」 ,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711育賢門市 新竹市○區○○路000號613號1樓」(下稱711育賢門市),且 本案帳號自108年7月6日至113年5月30日均有頻繁之買賣交 易,其中買進交易之收件人姓名幾乎均是「甲○○」,收件電 話幾乎均是「0000000000」,再在收件人姓名為被告後方之 收件地址,多數均為「全家新竹新興店 新竹市○區○鎮里○○ 路000號一樓」、711育賢門市、「新竹市東區新竹南大二店 新竹市東區南大路8.」,且上開收件地址,距離被告居處 極近,走路僅約5至7分鐘不等之事實,有蝦皮公司113年6月 5日函所附交易明細、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偵卷第42-44頁 ;本院卷第19-23頁)在卷足稽,足認本案帳號於108年7月6 日至113年5月30日確實均為被告所使用無疑。被告辯稱:我 沒有使用本案帳號,我很少在用,上次用是好幾年前,我沒 有跟告訴人交易,帳號在111年就被封鎖,帳號有被盜用云 云(偵卷第8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13、15頁),顯屬 虛妄。  ⒊是以本案訂單之收件人確屬被告、收件電話為被告所使用、 收件地址在被告居處之事實,佐以被告確實有於108年7月6 日至113年5月30日頻繁使用本案帳號交易之事實,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號沒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為留言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人無疑。 至被告固請求函詢蝦皮查詢帳號登入紀錄,以佐證其帳號係 被盜用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本院依前開蝦皮公司113 年6月5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已足資認被告確係本案行為人, 本案帳號並未被盜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交易糾紛,即恣意至告訴人賣場之評價區留 言為不實評論,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不合理 之情詞強辯,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另參酌被告前已有妨害 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再次恣意妨害他人名譽,自不應輕 縱。再參考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3年1月7日5時31分前某時,在 蝦皮購物網站,以申辦之蝦皮帳號「hinet5527」,在乙○○ 所經營之蝦皮賣家帳號「jackal2046z」評價中留言:「詹ㄎ ㄨㄣ鴻,新竹市香山區寶石商,FB id=000000000000000,超 極惡質,在NIKKE攻略&代購&團購友善社,低買高賣自己平 台,再脅迫購買者完成交易,循環購買炒作,會用延遲一到 兩周發款為由,不斷騷擾買家"完成訂單",完成後封鎖購買 者,一般卡已100購入,朝聖卡200購入,特點卡不定,價差 請受害者自行計算。jackal2046z,同店家作法Bochen adam adam860711,請同注意,賣貨便,金流、條碼」等語之不 實言論,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詆毀乙○○之名譽。嗣 經乙○○瀏覽上開蝦皮拍賣APP賣家評論區時知悉前情,並報 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蝦皮賣場評價留言紀錄、訂單明細、 評論截圖(以上均為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 字第0240605052P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2-21

SCDM-113-竹簡-871-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暄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暄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個人網路拍 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網路拍賣 帳號進行不法交易行為或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偽造 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蝦皮帳號「loveacchan120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嗣甲男再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經營之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並以前開蝦皮帳號登入後,擅自 將被害人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資料 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表彰係由被害人曾誌隆本人申設該會 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被害人曾誌 隆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並陸續在蝦 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誌 隆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 商品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通知被害人曾誌隆陳述意見後,被害人曾誌隆始驚覺個人資 料遭人冒用,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偽造私文 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是以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將本案蝦皮帳號以 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提出辯護略以: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帳號 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沒有經過被害人曾誌隆同意或授權 ,將被告提供的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相關年籍資 料,以此被告有幫助不詳之人冒用曾誌隆名義申辦帳號,所 為是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幫助蒐集個人資料法犯行 。但依卷證所示,蝦皮購物帳號在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後,於111年9月1日將銀行帳戶變更為曾誌隆的聯邦銀行帳 戶,同時把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翌日(9月2日)另把帳 號的信箱綁定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從9月19日開始使用 該蝦皮帳號在網路上銷售商品,消費者都將商品款項匯入曾 誌隆聯邦銀行帳戶,且之後有密集頻繁提領情形。如果曾誌 隆確實沒有同意或授權,只是單純遭到冒名的人,為何其聯 邦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不明匯款及提款,曾誌隆看到這麼多交 易資料都沒有異議,顯然不合理。②曾誌隆雖指述被冒用姓 名在蝦皮帳號,但是曾誌隆從頭到尾沒有提到聯邦帳戶被冒 用,112年4月2日警詢時警方有詢問蝦皮購物申請帳號必須 綁定銀行帳戶,當時有請曾誌隆提供銀行帳戶證明他沒有使 用,也沒有販賣商品,但當時曾誌隆回答是說,因為他沒有 當過賣家,所以其沒有販售商品,曾誌隆沒有提出帳戶且隱 瞞聯邦帳戶裡面有多筆匯款並且密集提領的情形。因此曾誌 隆在本案自稱為被害人並指其名義遭到盜用申辦蝦皮帳號, 此番陳述實為可疑。③且本案蝦皮購物帳戶在111年9月1 日 變更為曾誌隆以後,後續又變更會員資料為「謝欣堯」,復 於112年5月19日將原本綁定曾誌隆之聯邦銀帳戶變更為以及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被告陳雨暄雖出借帳號予他人使用 ,但過程都以LINE聯繫,由留存的LINE內容觀之,本案帳戶 從「曾誌隆」名義更改為更改「謝欣堯」,被告並未獲通知 並收到驗證碼,合理推論當帳號再次更名為「謝欣堯」時, 相關驗證碼應該是傳到曾誌隆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中, 並由曾誌隆收取驗證碼後再度變更名義。從而曾誌隆自稱被 冒用名義應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未能證明曾誌隆是被冒名的 被害人,起訴書架構的犯罪事實即無法成立。④被告雖然坦 承確實出租蝦皮購物帳號,但被告表明是作為商場使用,另 外從被告提供與對方相關對話資料,當時對方有告知當時蝦 皮帳號是要作為買賣使用,並提供協議書給被告,協議書有 表明不能變更密碼與一切資訊,對方會以符合本國法令之規 定來使用蝦皮帳號,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號、驗證碼時,兩 方已經約定不能變更蝦皮帳號的資料,且對方必須合法使用 ,被告對於對方取得帳號並從事違法行為,主觀上毫無預見 認知,亦無從知悉欠缺犯罪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稱被害人的曾誌隆(下稱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居所資料等個人資料,均登載於蝦皮拍賣平台網 站,因而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進行驗證,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 門號完成驗證程序,隨後即有人以曾誌隆為賣家、會員帳號 「loveacchan1208」之名義,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 販售不合格之化妝品之訊息,固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亦坦承確有將上述賣家帳號出租予 身分不詳之人。但查:  ⒈本案非詐欺類型的提供人頭案件,而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局進行醫療器材聯合稽查,發現業者曾誌隆在蝦 皮網站上販售有違醫療器材法規定之商品,由高雄市旗津區 衛生所函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偵卷第81頁),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發函曾誌隆說明(偵卷第79頁),各有上述機關 間聯絡之函文在卷可稽。而曾誌隆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陳 述意見書」(112年4月6日)之制式表格中,關於「案內…產 品是否為臺端所科罰販售」一欄,勾選「否」。該選項並備 註:「若帳號非台端所有,係因身分被人盜用的話,請至警 局報案後,將檢附受理案件表影本至本局,以利後續辦理」 (偵卷第73頁)。曾誌隆為了檢附上開文件,而提前於112 年4月2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在筆錄中自稱未使用過love acchan帳戶,是遭冒用的,並稱:「我先把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到案說明的事情處理完後,我才有頭緒」(偵卷第71頁) ,警方據報後,查悉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而移送 地檢署偵辦。但曾誌隆後續在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都沒有以書面具狀或親自到庭方式就其案情作進一步說明 或表示任何意見。  ⒉起訴書認定曾誌隆為被害人,然而本件在網路上違法販售化 妝品的人,使用收款的帳戶卻是曾誌隆設於聯邦銀行南崁分 行的帳戶,有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買賣 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43184號卷第47至67 頁)。起訴書並未說明為何買方的錢會匯到該帳戶?若曾誌 隆與從事違法交易之人沒有任何關聯,該犯罪行為人為何會 使用曾誌隆的帳戶?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說明:經查 詢曾誌隆未被起訴,無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但本案原本就 不是詐欺案件,補充理由書不足以解釋上述疑義。  ⒊辯護意旨稱本案蝦皮商家帳號變更進行認證時,對方並未與 被告聯絡,無法認定曾誌隆登記註冊一事與被告提供帳號有 直接關聯。經查: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 賣家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資料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西元)及時間 事件 出處 0000-00-00 00:54:33 上開帳號綁定被告陳雨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42:10 上開帳號綁定曾誌隆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28 上開帳號綁定zhangda0000000look.com帳號(被告稱非其本人所有之郵件帳號) 偵43184卷第211頁、第217頁 0000-00-00 00:16:41 上開帳號綁定謝欣堯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被告提供與對方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111年(即西元2022 年)8月28日被告與對方相互聯絡,並提供驗證碼,經對方 表示「可以了」(意指完成設定)。從2022年8月28日至202 3年5月22日之間,被告未再回覆或提供任何資訊予對方,有 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可知該帳戶後續 綁定之帳戶或電子郵件設定應與被告無關,相關設定是否曾 經曾誌隆本人同意,亦非無疑。  ㈡依上情觀之,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 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幫助偽造私文書及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即無從據以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雖未就曾誌隆是否能證明為被害人一節予 以說明,惟已剖析論述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結論上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蝦皮帳號之申請毋須任何費用,且為任何 人均得隨時自由申請,被告卻將其以月租1500元出租於年籍 不詳之人,並助其手機簡訊認證完成,卻不問對方所為何事 ,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惟 就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未提出充分 之證據以為證明,容嫌速斷,是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誌隆於112年4月2日、112年10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43184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二、書證: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桃衛藥字第1120092015號函檢附:被害人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028722號函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24日FDA器字第1121602083號函、中國國家藥監局關於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的通告、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信息、「章華生態焗油」、「PF煥顏修復粉霜」蝦皮商品頁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2月7日FDA器字第1121600820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05頁至第136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3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0182號函檢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46P號函暨檢附蝦皮用戶申設及IP資料、遠傳電信112年4月13日函、台灣大哥大112年3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24號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16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7日桃衛藥字第1120032206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7頁至第198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1014P號函檢附:用戶申設及變更歷程資料(見偵43184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偵43184卷第227頁至第249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868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43184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36S號函檢附:蝦皮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各1份(見偵43184卷第37頁至第67頁)。  ㈦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112年4月17日高市津衛字第11270124700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㈧蝦皮商品頁面截圖1份(見偵43184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桃衛藥字第1120041131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㈩蝦皮實名認證流程說明1份(見偵4318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被告與「henn._881」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如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三、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6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318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80頁)。

2025-02-20

TCHM-113-上訴-1190-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營偵字第274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 偵字第3722號、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白河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白河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 上開帳戶存、提來源不明款項。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 、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丙○○、辛○○、丁○○、戊○○、己○○、甲○○、庚○○等人 (以下稱丙○○等7人),使丙○○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內 ,匯入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辛○○、丁○○、戊○○、己○○、甲○○、庚○○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將郵局帳戶、農會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不詳之人, 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之經過,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 -第3至7頁;260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2至34頁;原審 卷第23頁、第45頁、第4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1頁、第1 15頁),並據被害人丙○○、辛○○、丁○○、戊○○、己○○、甲○○ 、庚○○於警詢時就渠等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經過 指訴在卷(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第103至106 頁、第127至129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 至5頁;274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3881號偵 卷-以下稱偵卷三-第5至7頁),復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51至153頁;偵卷一第22至27頁)、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與客戶往來帳戶 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警卷二第39至41頁)、被害人 丙○○、辛○○、己○○、甲○○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32頁、第61頁、第115至117頁; 偵卷二第21頁)、被害人戊○○提出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35頁)、被害人丁○○、甲○○ 、庚○○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 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07至113頁;警卷二 第7至31頁;偵卷三第9至11頁)、被害人戊○○提出與詐騙之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31至133頁)、被害人丙○○、 辛○○、丁○○、戊○○、己○○、甲○○、庚○○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警卷 一第15至29頁、第37至45頁、第51至91頁、第95至101頁、 第119至125頁、第145至149頁;警卷二第33至37頁;偵卷二 第23至35頁;偵卷三第15至19頁、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丙○○等7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丙○○等7 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款項提領一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 號6、7所示甲○○、庚○○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丙○○、辛○○、丁○○、戊○○、己○○詐取財物或洗錢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722號、114年 度偵第3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上開部分 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一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至 7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⑵被告以一交 付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 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雖據原審審理 判決,惟檢察官上訴後,另就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幫助洗錢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則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既與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1至5所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倘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院自應 依法併予審判,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7犯行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 號6、7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且詐欺正犯所取得犯罪所得遭提領後,形成金流斷 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 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 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 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58,548元,附 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丙○○等 7人之損害,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未查得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胞姊 、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受雇擔任司機,月薪約32,000元, 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 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此2帳戶提款卡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 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附 表所示丙○○等7人匯入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經遭 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移送併辦 ,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底綺,先透過臉書與丙○○接洽,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隨後於113年6月間向丙○○佯稱:可以在應用程式prefer上註冊成為會員,依商城客服人員指示儲值,即可獲得派案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辛○○,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辛○○誆稱:可以匯款到指定幣商帳戶後,幣商將泰達幣匯入辛○○電子錢包中,辛○○再使用泰達幣在TIKTOK Mall網站上購買便宜物品轉賣給下單買家,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戶 3 丁○○(起訴書誤載為林恒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3日前,在臉書讓票、求票及買票社團,刊登轉讓演唱會門票訊息,丁○○瀏覽訊息後與該人聯繫,該人遂出示門票訂單及演唱會座位等資訊給丁○○確認,並要求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人事後並未依約給付演唱會門票。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4 戊○○ 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戊○○,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戊○○謊稱:申請臺灣期貨交易所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5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透過Instagram結識己○○,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己○○訛稱:其在新加坡蝦皮公司任職,不便自己在蝦皮網站上買賣蝦皮錢幣賺取5%回饋,己○○若在蝦皮網站上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買進蝦皮錢幣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 32,548元 郵局帳戶 6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騙稱:下載MAX應用程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12,000元 7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庚○○,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庚○○詐稱:可以在淘驛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 44,000元 農會帳戶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2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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