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人穿越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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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鳴 尤秀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吳尚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張哲鳴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1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長榮路往永樂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適被告兼告訴人尤秀步行自長榮路單號側往雙號側,而應 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往來車輛,亦未注意及此,逕行 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張哲鳴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尤秀 則受有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 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PCDM-113-審交易-1920-202503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仁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羅仁利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快車道,自北往 南駛至設有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民族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轉彎,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彎駛入民族路;適有黃 OOO沿民生北路東側行人穿越道左側(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自南往北步行穿越民族路(行人號誌不明)行至約中線位置 ,遭羅仁利駕車撞擊,送醫後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伴有 意識喪失、右側第五肋骨至第九肋骨骨折,施行緊急左側開 顱血塊移除併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仍有創 傷性腦出血合併腦水腫、腦幹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 賴之症狀,於同年3月25日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入呼吸照護 病房,後續引發嚴重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合併代謝性酸 血症、急性肝損傷、呼吸器相關肺炎惡化,於同年5月27日2 0時5分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黃OOO之子黃OO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羅仁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他字535號卷第17-19、39-40頁,113相字405 號卷第15-18、56-57頁,113偵字6901號卷第74-75頁,本院 原交易卷第59-67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核與代行告訴 人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他字535號卷第45 -46頁,113相字405號卷第10-13頁,113相字405號卷第53-5 4頁,113偵字6901號卷第74-7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3年5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 人基本資料、病情說明書、死亡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 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胸腔內科電子病 歷、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戴德 森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113年8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 送病歷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以及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 月1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13他字53 5號卷第6-7、41、48-50頁,113相字405號卷第47、48頁,1 13他字535號卷第14、15-16、26-31、34-37頁,113相字405 號卷第55、58-71、72-73、74-91頁,本院原交易3號卷第35 頁,113他字535號卷第4頁,113相字405號卷第30、31頁,1 13偵字6901號卷第66-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黃OOO於113年1月19日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至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辦理住院,於同日施行緊 急開顱手術,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再於同年2月7日轉院至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後 因敗血症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於病情穩定後轉回呼吸照護中 心,然於同年3月25日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入呼吸照護病房 ,再分別於同年4月25日、5月23日數次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內 科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5月27日死亡等節,有上開醫療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所受傷 勢包括創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均未好轉, 數次進出呼吸照護中心以及加護病房,後因引發敗血性休克 而死亡,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如前述,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 本院交易卷第4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且 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附予述明。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07號移送併辦被告 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乃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於犯罪未被 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113他字535號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是內 心出於悔悟而願意承擔面對,非因外界情勢所迫,或基於邀 獲必減寬典之預期,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 入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意識車輛轉彎存在視線死角, 應前後左右擺頭以確認視線死角範圍內有無其他行人,以避 免撞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彎,致使被害人受 車側撞擊倒地致頭部重擊地面而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併審酌被告 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 次因,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交易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是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案發後已與 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黃OO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 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代行告訴人以及被害人家屬黃OO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羅仁利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給付黃OO、黃OO共計新臺幣50萬元。

2025-03-20

CYDM-113-交易-608-202503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曾柯瑞娥 曾薇頻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薇儒 原 告 曾滿玲 被 告 陳枝雀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曾柯瑞娥新臺幣(下同)382,564元、原告曾 薇儒79,169元、原告曾滿玲79,169元、原告曾薇頻268,038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2,564元為原告曾柯 瑞娥、79,169元為原告曾薇儒、79,169元為原告曾滿玲、26 8,038元為原告曾薇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柯瑞娥729,244元、原告曾薇儒3 50,000元、曾滿玲350,000元、曾薇頻586,087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柯瑞娥728,413元、 原告曾薇儒349,169元、曾滿玲349,169元、曾薇頻585,256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枝雀於112年4月2日 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勝利路18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曾金獅步行至該處,由南往 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勝利路快車道,甲車因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日9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曾柯瑞娥為被害人 之配偶,原告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為被害人之女等情, 有卷存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附 民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實在。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曾柯瑞娥扶養費: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原告曾柯瑞娥112年度,有利息 所得12,768元,不動產價值約4,275,500元,而上開不動產 為原告曾柯瑞娥住居處,不宜出售求現,原告曾柯瑞娥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74歲,已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原告曾 柯瑞娥既已屆退休年齡且高達74歲,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自 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得請求扶養費。又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4月 2日死亡時,年滿83歲,依112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 均餘命6.44年可扶養原告曾柯瑞娥,又原告曾柯瑞娥之扶養 人計有被害人及子女即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及曾加瑯5 人,以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95,553元【計算方式為:(259,128×5.000000 00+(259,128ㄨ0.44)ㄨ(6.00000000-0.00000000))÷5=295,552 .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4[去整數得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曾柯瑞娥已表明僅請 求258,487元,其餘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81、82頁), 故原告曾柯瑞娥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58,487元。  ㈡原告曾薇頻為被害人支出本件事故後之醫療費4,463元、喪葬 費467,710元乙節,業據原告曾薇頻提出收據、統一發票、 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7-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曾薇頻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4,463元、喪葬費467,710 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 曾柯瑞娥為國小畢業,家管,原告曾薇儒高職畢業,從事金 融業,原告曾滿玲高職畢業,家管,原告曾薇頻高職畢業, 從事金融業,被告國中畢業,無業〔見刑案警112年度相字第 25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45頁戶 籍資料〕,原告等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 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又兩造間112年財產資 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 袋內),本院審酌原告曾柯瑞娥與被害人結婚50餘年,一路 相伴相隨,老來頓失伴侶相陪,而原告曾薇儒、曾滿玲、曾 薇頻為被害人之子女遭喪父之痛,原告4人精神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4 人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7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 為適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曾柯瑞娥得請求金額為1,958,487元(258,48 7元+1,700,000元=1,958,487元)、原告曾薇儒、曾滿玲得 請求金額各1,200,000元、原告曾薇頻得請求金額1,672,173 元(4,463元+467,710元+1,200,000元=1,672,17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刑案警卷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見相驗卷第11、71-81頁 ),可知勝利路東西向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而被害人未 依上開規定,逕自由南往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勝利路快 車道,被害人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 、被害人之肇事責任各為2/5、3/5,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 上開損害賠償金後,則原告曾柯瑞娥可請求金額為783,395 元(1,958,487元ㄨ2/5=783,395元)、原告曾薇儒、曾滿玲 可請求金額各480,000元(1,200,000元ㄨ2/5=480,000元)、 原告曾薇頻可請求金額668,869元(1,672,173元ㄨ2/5=668,8 69元)。 四、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 滿玲、曾薇頻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400,83 1元,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可請求之 上開金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曾柯瑞 娥金額為382,564元(783,395元-400,831元=382,564元)、 原告曾薇儒、曾滿玲金額各為79,169元(480,000元-400,83 1元=79,169元)、原告曾薇頻金額為268,038元(668,869元 -400,831元=268,0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曾柯瑞娥382,564元、原告曾薇儒79,169元、原告曾滿玲7 9,169元、原告曾薇頻268,038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9

PTEV-113-屏簡-538-202503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江柱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4 6分許」,應補充為「陳江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 斷證明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 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 13年度偵字第41813號偵查卷〈下稱第41813號偵卷〉第21頁) 。又被告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亦有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可為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至聲請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惟此加重事由亦屬上開檢 察官聲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內, 自不生變更法條或再加重事由,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陳江柱從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其違背基本 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 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第41813號偵卷第46頁) ,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發布通緝,迄同年月9日20 時5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緝獲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新北檢貞偵審緝 字第9753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 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04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第41813號偵卷第7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6766號偵查卷〈下稱第6766號偵卷〉第2頁)。是被告雖於 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 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 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江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具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當,過失之程度亦屬嚴重,又被告雖坦承過失 ,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6766號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 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6號   被   告 陳江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柱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金城路3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 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撞上於該 處行人穿越道行走之黃鵬軒,致黃鵬軒受有右膝挫傷併表淺 擦傷及左小腿挫傷併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鵬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鵬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騎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8

PCDM-113-交簡-156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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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俊德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2段250巷33弄(下稱3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同案被告張賀強(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在同路同向併排臨時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須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 排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羅邦庭在同案被告張賀強之B 車車頭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李俊德所駕駛 A車撞擊,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告 訴人羅邦庭於警詢中之指述;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 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的情況是告 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他 是撞到我車子的右後照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 肇事因素是同案被告張賀強在路邊違規停車,另一肇事因素 是因告訴人要穿越馬路,應該要行走行人穿越道,事發地點 70公尺附近有斑馬線,但告訴人卻逕行自B車車頭前方穿越 道路,當時被告因違停之B車車身及車頭遮蔽而無法看到告 訴人,被告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突然闖出;且參照告訴人 受傷部位、高度為其肩部、頸部,非大腿或膝蓋位置、A車 車損位置為右照後鏡及右側擋風玻璃,非正前方保險桿及車 前蓋、告訴人倒臥位置為A車右側,非A車前方等節,已能確 定撞擊點及當時坐落位置,並非A車正前方去撞告訴人,而 應是告訴人自A車之右側撞來,撞及A車之右照後鏡及右側擋 風玻璃,被告於本件並無肇事因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2年3 月22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偵字卷第27 至29頁),並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22日診字第HAZ0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 現場照片15張等件存卷可考(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59至9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 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 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 有明定。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處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應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另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 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 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 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 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 任。本此信賴原則,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 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而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㈣查依本院勘驗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記載:  ⒈勘驗標的:民間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3/22/2023 08:53:06至03/22/2023 08:53:10)畫面為 案發現場道路,為雙線雙向之道路,一輛白色小貨車(按即 B車)從畫面左至右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 速度(截圖1至3)。  ⑵(03/22/2023 08:53:10至03/22/2023 08:53:12)白色小 貨車緩緩前進,此時有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小 客車,按即A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從畫面左至右於對向道路 逆向行駛(截圖4至6)。  ⑶(03/22/2023 08:53:12至03/22/2023 08:53:16)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隨即可 見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車前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路停 車(截圖7至10)。  ⒉勘驗標的:「和平西路3段382巷2弄33號」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000-00-00 00:56:39至0000-00-00 00:56:46)白色小 貨車從畫面出現,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速度 緩緩前進(截圖11至13)。  ⑵(0000-00-00 00:56:46至0000-00-00 00:56:47)白色小 客車從畫面出現,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告 訴人經過白色小貨車車前穿越道路(截圖14至15)。  ⑶(0000-00-00 00:56:47至0000-00-00 00:56:50)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隨即可見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過白色小貨車 之同時,告訴人已走到對向道路上,白色小客車右前車頭撞 擊告訴人下半身,告訴人身體慣性作用上半身撞擊白色小客 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告訴人身體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 路停車(截圖16至21)。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5頁)。  ⒊由上可證,同案被告張賀強所駕駛之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 而佔據33弄由南往北之單線車道大部分車道空間,致使被告 所駕駛A車需短暫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始得向前行駛,而 告訴人即於同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由B車車頭前方竄 出,違規擅自穿越車道,致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倒地之 事實,堪以認定。又依A車與B車當時相對位置以觀,因B車 擅自違規臨時停車併排於該單線車道,並佔據該車道大部分 車道空間,故於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前行駛時,B車即位於 A車之右前方,又B車為自用小貨車,A車為自用小客車,是 於告訴人自B車車頭前方違規穿越車道時,自A車之車頭前方 視野以觀,B車完全攔阻A車之右前方視線,被告當時顯然完 全無從預見及知悉告訴人將於B車車頭前方穿越車道甚明, 顯徵被告辯稱:我無法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 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 突然闖出等語,應屬事實,尚非子虛。  ㈤復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南側72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而 在100公尺以內,且於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行人穿越設施,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9頁),故被告應 得合理信賴於無行人穿越設施之事發地點,應不會有行人無 視該處並無行人穿越設施,且完全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 穿越車道之不適當行動;又自路邊停靠車輛之車頭竄出,而 意圖跨越車道,本為極度危險之舉動,為具社會通常智識之 人所應得知悉而不為,以免發生自身生命危險,並危害行駛 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則衡諸常情,於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 逕自自違規併排於路邊之B車車頭突然出現,顯非被告所得 預見,且更無從予被告有即時反應之距離及時間,實難苛求 A車得以及時煞停以防免本案碰撞事故發生,是堪認被告尚 無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參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 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更應採取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自難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不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可言; 又一般駕駛人即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 若僅因告訴人自身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告車輛不 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 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 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 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 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亦難歸責於被告。  ㈥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並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鑑定意見書 進行覆議,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不依規定穿 越道路,及同案被告張賀強併排臨時停車同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 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82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北 市交安字第113300379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第89 至96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至為明確。  ㈦至告訴人雖主張:該處為雙向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逆向超車時要按鳴喇叭,若被告有按喇叭,告訴人就會 聽到云云;惟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 有明文,惟按自該規定所定:「不得迫使前車允讓」,及「 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等語,足認該規定之規範目的,顯在 規制同時行駛中之前後車輛中之後車,於欲超越前車時,應 按鳴喇叭,以使行駛中之前車得予注意;而查本案案發地點 之地面標線為黃虛線,而分隔各一線道之本案及對向車道, 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8目所定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或雙向禁止超車 之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75至85頁), 故被告因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短暫跨越分向線之超車 行為,尚難認為違反交通法規;且查本案發生當時,B車已 停靠路邊靜止,顯非前揭規定所規範欲超越行駛中之前車, 促請其注意而應按鳴喇叭之情形,且該規定所以賦予後車按 鳴喇叭之義務,並非提醒或促使違規穿越車道之行人得予注 意,自尚不得以被告未為按鳴喇叭使告訴人得予注意,即認 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有何過失之因果關係可言,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㈧由上,本案告訴人係自車道上違規併排停車之B車車頭前方突 然竄出,違規穿越車道,自身顯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道路況 ,且致被告無從預見告訴人有該穿越車道之行為,並使被告 無採取煞車閃避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致發生碰撞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而行人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 ,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 以迴避之可能性。故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 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令 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 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3-交易-203-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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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李振愷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彥良 ,其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1 9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214巷口, 因駕駛過失與訴外人呂經緯(下以姓名稱之)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呂經緯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 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而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至少為3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則依強保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以總額抵充方式,代位向被告請 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呂經緯違規未行走斑馬線,自停滿 車輛之間隔中突然竄出,且事發當日為傍晚,有下雨,視線 不清,於被告看到呂經緯時已距離不到1公尺,因不及反應 及煞車所致,被告並無超速,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應 無過失。又呂經緯於109年10月16日被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於同日出院,診 斷病名僅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 窄、雙手及左腳踝擦傷,並無失能症狀。呂經緯於系系爭事 發生三天後即109年10月19日始發生「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 、肢體癱瘓」、「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 經」、「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 後述」等症狀,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第一次診斷得出,實無 法排除第二次診斷之傷害係呂經緯於二次診斷期間自行造成 ,與被告無涉。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呂經緯頸椎 損害及術後合併四肢癱瘓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支付的2,20 0,000元均是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呂經緯有專人看護需求,只有寫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出院後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且呂經緯身 體狀況本就無法工作,應無勞動力減損問題;另其精神慰撫 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此外,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 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若原告仍可請求給付,被告得以 100,000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其因而受有醫療費 392,74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 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 之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 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 以總額抵充結果,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額 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依前揭強保法規定補償呂經緯2, 200,000元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中興路214巷口時,撞擊穿越馬路而來之呂經緯,致呂經 緯因而倒地受傷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 2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44583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75頁),被告並無爭執 ,堪認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 丁字路口黃網區;事故發生當日已入秋季,時值16時57分許 ,已屬傍晚時分,並接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佐以 呂經緯警詢時所述:當時中興路往福德二路方向是紅燈,排 滿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頁)及被告所稱:當時路況良 好、下雨、視線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等道路客觀狀 況,依前揭規定,被告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呂經緯穿越馬路步行至其車 輛前距離不到1公尺處時,方發現對方,雖緊急煞車,仍未 能及時避煞,致撞繫呂經緯,使其倒地受傷,其駕車自有過 失。反之,呂經緯見道路上有諸多車輛行駛其間,更應注意 左右來車,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車陣橫越馬路,致 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前依兩造請求囑託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為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亦同認行人呂經緯,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肇事 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5015844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95542 7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1-244、295-29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堪認有據。被告否認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則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呂經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若干?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 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 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 為之補償金額。  ⒉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3 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原告以總額抵充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呂經緯所受肢 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 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 後:  ⑴經緯所受肢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①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呂經緯於當日17時22分許,經人送往 三軍總醫院急診,於當日20時25分許即行出院;該院於109 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三、雙手及左 腳踝擦傷」,醫師囑言「宜戴頸圈,門診追踨」(見本院卷 第83頁)。嗣於同月19日因跌倒、解尿不順、雙腳無力且麻 ,再次回院診療。三軍總醫院為其施行「頸椎後位椎板切除 減壓、內固定及後外側融合」手術;該院於110年1月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 體癱瘓。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三、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 。」,並醫師囑言「...八、需戴頸圈護頸至少參個月。九 、住院期間如飲食、抽痰、翻身拍背等24小時需專人照護。 十、轉院接受後續復健治療。」旋於110年1月7日出院(見 本院卷第85頁)。其後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下稱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看診,復於110年2月1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住院治療,於110年3月17日(誤載為 19日)出院;該醫院於110年3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為「頸椎損傷後合併四肢癱瘓」(見本院卷第87頁)。 三軍總醫院出具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與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上 所記載之病名確實不同。復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呂經緯 於109年10月16日送醫後,不僅拒絕接受醫師所建議之「RIN DERON INJ 4MG」等藥物使用,更拒絕醫囑配戴頸圈之要求 ,幾經醫師解釋其必要性,仍要求將之取下,並自行移除頸 圈,此有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可參(見外放個資卷㈠第55 頁),則其最後因頸椎損傷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之結果,究 係因第一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加重而終至癱瘓失能,抑 或是源於自身疾病及其拒絕必要醫療行為或其他原因所致, 非無疑議。  ②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醫院鑑定結 果為:「㈠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雙手及左腳 踝擦傷』與該交通事故關聯性較為明顯,而『頸椎後縱韌帶鈣 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期病況,應與該事故關聯性不 大。唯『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通常被視為一個慢性問題 。椎間盤突出和椎管狹窄的形成多是由於椎間盤退化、椎骨 變形或其他長期的退行性變化所引起的。然而,在某些情況 下(如該交通事故),患者可能會因此突然出現急性加重症 狀,這可能包括突發的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尤其是在有 神經壓迫的情況下。故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之『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 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並非均係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㈡根 據病歷紀錄,本案病患呂君於109年10月16日三軍總醫院急 診就醫時,下肢即出現有神經學症狀,經相關處置後,其神 經學缺損已有逐漸改善之趨勢(雙側下肢肌力評估均由2分 進步至4分)。後經神經外科專家會診後曾囑咐頸圈保護性 配戴,然遭呂君拒絕。經醫師解釋說明頸圈之重要性後,呂 君仍執意拿掉頸圈並隨後離院。之後於109年10月19日復因 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順、及雙腳無力且麻,再度返回三軍 總醫院急診,隨後經過一系列的檢查評估後,經神經外科專 家判定需要進行緊急的手術介入性處置。然而,即便109年1 0月19日當日經過手術治療並住院觀察,呂君於出院時其神 經學症狀與肌力依然未完全恢復。檢視其病程發生過程,其 致病因素甚為多元且複雜。由上,呂君於該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勢,與其手術後合併四肢體癱瘓而失能間,不必然存在因 果關係。」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北總急字第1130004265號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1頁)。  ③綜此,堪認被告抗辯呂經緯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非無所據,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呂經緯失能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則無可取。  ⑵原告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92,743元、看護費 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之責任,故其得請 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 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各項主張分論如下:  ①醫療費392,743元部分:  ❶三軍總醫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7日期 間295,846元(下稱三總單據1),及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 月12日期間78,362元(下稱三總單據2),均非109年10月16 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當日 支出之醫療費事實。復且,承前所述,呂經緯於109年10月1 9日再度至三軍總醫院診療之原因為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 順、及雙腳無力且麻,此有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外 放個資卷㈠第59頁),佐以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該 次診斷結果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體癱瘓。二 、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三、頸胸椎 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可見呂 經緯係因「頸椎」方面之疾病而就醫。而承前揭鑑定報告, 呂經緯所罹「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 期病況,應與系爭事故關聯性不大,則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 單據1之醫療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至三總單據2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 (見外放個資卷㈠第109頁),當時入院診斷為「頸椎外傷併 脊髓損害」、「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等相關疾病,據此可知,呂經緯仍係因「頸椎」方面之疾 病而就醫,則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單據2之醫 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任。    ❷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4日期間 16,126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1),及110年2月19日至110年 3月17日期間1,559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2),均非109年10 月16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 當日支出之醫療費事實。至中國醫藥單據1部分,依門診病 歷紀錄所載,係因「第三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之初期照護」 至該醫院接受治療;其出院診斷亦為「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 」相關疾病(見外放個資卷㈡第11、69頁);中國醫藥單據2 部分,依病歷紀錄記載係因「第二頸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接受治療(見同上卷第67頁),可見仍係因「頸椎」方面 之疾病而就醫,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中國醫藥單據 1、2之醫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    ②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部分:   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而失能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 因果關係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則其因此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以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 令被告負其責任。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 呂經緯年56歲餘、被告35歲餘,及呂經緯於警詢時陳稱其當 時從事出版業(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見本院卷第63頁),暨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失能之 結果雖與系爭事故無關,但呂經緯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 及左腳踝擦傷、其先前所罹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因系爭 事故之突發狀況而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等,所致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呂經緯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 高,不應准許。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時值入秋傍晚時分,並接 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視線模糊之情況下,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呂經緯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之過失,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本 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呂經緯與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為當。準此,原告代位呂 經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元(100,000元×30%)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被告另抗辯: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業 已給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查,被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與呂經緯達成和解,其並已依和解書約 定全額給付等節,固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惟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 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 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 基金不受其拘束。」強保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其立法意旨略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 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 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 ,則與修正條文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 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 之理念。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 」茲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呂經緯間之和解有經原告之同 意,依上開規定,此一和解契約自不能拘束原告,且不符合 民法第334條本文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代位呂經緯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呂經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7

TPDV-112-保險-132-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2號 原 告 鄭盛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0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 山路與虎林街11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訴外人 黃玉慧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以致原告煞車不及,與訴外 人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 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3日製 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20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 7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389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筆錄記載我時速為59公里有誤,我時速為50公里。且當時行 人於紅燈穿越路口,我的視線亦受遮蔽物阻礙,以致與行人 間僅有6至7公尺之反應距離,我已盡可能注意並實施煞車, 惟行人之違規行為已超出我能合理預見與避免之範圍,屬於 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事故發生後,我也與對方和解,被告 卻裁處吊扣駕照處分,顯對原告之生活已造成嚴重影響,不 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沿行人穿越道路行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 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依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本案行人當時 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之距離已符合取締認定基準,是原告未暫停讓先行通過致肇 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7,2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93至12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 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 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 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 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 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 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 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  2.經查,被告固以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遇有行 人通過時,應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等語,作為原告違規之理由 (本院卷第52頁)。然審酌訴外人當時係「闖紅燈」穿越行 人穿越道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 第95頁)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 ,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而享有路權,又 該處並非無號誌路口,原告自無須減速慢行,只須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一般行車經驗,在都市道路之車道為綠燈時,突 有路人闖紅燈違規穿越之情形,並非常態,是原告就訴外人 突然闖越車道一事,難認有預見之可能。參諸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本院卷第19頁)、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 第21至25頁),足見雙方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視線無礙之路 中央,而係甫離分隔島之行人穿越道處,而當時天色已昏暗 ,視線不如白日,訴外人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中間遭種有行 道樹、樹叢之分隔島遮蔽,堪認原告主張其未能預見該處有 行人出現,且看見訴外人時雙方已距離過近,無從及時煞停 因應,其應無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3.再者,訴外人陳稱:我看到紅燈就停在分隔島和旁人聊天, 後來不知道為何被送到醫院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就其 闖紅燈之過程、發生碰撞前原告與其距離等情節,均無從描 述。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客觀證據顯示訴外人步入車道之時 ,究竟與原告距離如何,原告車速究竟為何,自難在均無證 據佐證之情形下,逕認原告尚能及時因應,有未讓行人通行 之過失並因而肇事。至原告於案發時雖稱其車速為時速40至 59公里間,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稱此部分為40至50公里間 之誤載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 里,即使以原告最初所述時速40至59公里間為準,亦無從證 實其行至系爭路口前係超速之狀態,是尚難單憑原告曾經之 陳述,逕認原告係因超速而疏未讓行人先行。從而,被告舉 證尚屬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 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到庭作證,惟 審酌該員警只是自事後卷證資料作成判斷,並非車禍目擊證 人,無從還原事發時或案發現場之狀況,故難認有傳喚之必 要。另參以本院調閱之原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繪製 明確的碰撞點、煞車痕、碰撞後之刮地痕等(本院卷第183 頁),無從透過該圖推得原告之時速、雙方發生碰撞前之距 離等事實,亦難認有傳喚製作此圖之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2452-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 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珈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五四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於同年6月2日15時28分 許不治死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於同年6月2 日15時28分許不治死亡。林珈賢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 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珈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6667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27至2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 見相字卷第39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 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 卷第31、47頁),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速前行, 與被害人即死者劉銀英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 而有過失。另被害人劉銀英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仍執意穿越前揭路段 ,足徵被害人劉銀英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⒉被害人劉銀英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23至25、77、81至89、91至111頁),是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銀英之上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被害人劉銀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 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致死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12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6675號函暨檢附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 字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於上開路段超速行 駛,適有被害人劉銀英亦未遵守規定貿然穿越馬路,肇 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劉銀英受有前述嚴重傷 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 被害人劉銀英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銀英之家屬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 卷第11至12頁;詳如【附件二】所示),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5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容有過輕,乃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⑷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劉銀英之家屬達成調解等情 ,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 損害,暨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 害人劉銀英之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 要件,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 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4號   被   告 林珈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20時58分許,行經民權路35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以每小時約80.4公里時速超速 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貿然前行;適行人劉銀英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由 民權路353號前穿越民權路。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林珈 賢所騎機車遂撞及劉銀英,劉銀英因此受有外傷性小腦蜘蛛 膜下腔出血病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一至第 七肋骨骨折、左側薦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併急性出血、左 腓骨骨折、左脛骨遠端骨折移位、左肱骨頭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於同年6月2日15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漢強即劉銀英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騎車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劉銀英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漢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銀英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0000000案)等 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原因之一。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3

TCDM-114-交簡-136-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嚴可英 被 上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7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6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和平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 欲自南昌路2段路邊由西往東穿越南昌路至對面路邊,遭被 上訴人駕車撞擊,上訴人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759,20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9,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除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2,445元部分外,其餘無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 實有此必要支出。又上訴人所復健之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真概念公司)非醫療機構,非屬必要之復 健治療。另車資部分,不能證明為就醫所支出的車資。再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營業損失,於上訴後提出保全資料請求薪資 損失,無法證明保全工作是否為其事故前之工作,且診斷證 明書未寫到上訴人需休養不能工作,上訴人不能請求薪資損 失。此外,本件車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2,356元(含醫療門診費2,445元、精神賠償9 0,000元等合計金額之35%),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依聲請 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1,972元 (含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看護費312 ,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1,972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就逾上開 上訴範圍所受之敗訴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32 ,356元本息部分,未經兩造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 部挫傷等傷害,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屬實,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2, 356元外,尚有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 看護費312,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 0元等,合計541,972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予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茲依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4,585元部分:  ⑴其中和平醫院之就診醫療費合計2,445元(見原審卷第125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83頁) ,屬必要醫療費用。且其中35%原審判決已經准許,上訴人 再為請求,核屬重復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剩餘65%部分 ,亦不應准許,詳後述。  ⑵振興醫院之醫療費1,260元及覺真中醫診所880元部分,固據 上訴人各提出收據3張、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7頁) ,但振興醫院部分,治療時間分別在112年3月至5月間,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年以上,且各該單據內容不完整 ,並無治療科別及病名,尚無足佐證與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 傷勢之治療相關。另覺真中醫診所部分,各該收費單據記載 適應症分別為「頻○」、「過敏○○○」(詳卷),亦難認與系 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之治療相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 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31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 312,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鄭○○之薪資袋為證(見原審 卷第159-165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11-115頁)所載,上訴人之傷勢,醫囑並無 記載需專人照護之事項,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    ⒊復健治療費21,04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復健必要,並因此支出 上開費用等語,固提出和平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 全真概念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8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 5、129-133頁)。查,和平醫院於111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雖載有「右上肢乏力建議安排復健治療」等內 容。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於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 及111年1月7日先後至和平醫院就診,該醫院於111年1月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僅記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部挫 傷」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1頁),並無關於右上肢傷勢之 任何記載,則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餘,於111年7月5日 就診時所出現之「右上肢乏力」病況,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 ,已非無疑義。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證明,並非醫療 院所出具之收據,而為商業統一發票,且該發票上並無商品 或服務項目之記載,難認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治療間具關 聯性,而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⒋車資74,84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請求 交通費用74,845元等語,固提出乘車證明等件為佐(本院卷 第133-157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每趟次之計程車單 據各係前往何醫療院所接受診療,及診療之內容,且各該乘 車證明單上載之搭車日期均無相應於其因系爭傷害至和平醫 院就診之時間(即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7日、111年7月 5日);再者,各該單據所記載之運價金額有80元、110元、 123元、175元、205元、235元、260元、285元、380元、425 元、495元、545元、975元不等,各趟次運價之金額差異甚 大,可見其來往之地點並不相同,顯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就 診之醫療院所(不論是否可採)只有和平醫院、振興醫院、 覺真中醫診所或全真概念公司4處,亦迥不相牟,自難遽認 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聯,且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受有3.5個月不能工作,而無法獲取擔任 保全薪資129,5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然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應休養 不宜工作之記載;且上揭存摺影本僅有內頁,並無封面,無 從判斷存摺之實質名義人為何人;即令帳戶名義人為上訴人 ,該存摺顯示2筆宏安物業管理薪資獎金入款時間為113年6 月11日及113年7月1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2月2 2日)已有2年半以上,無從據此認定其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 該公司,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致其無法獲取薪資 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29,500元,同無可取。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 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 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 條第1款、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上訴人為行人,於穿越交叉路口時 ,不依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因 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5-45頁),且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上開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查(外放偵查卷第87 -89頁)。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5%、35%為當。 準此,就上訴人所受醫療費2,445元損害部分,認被上訴人 應負擔35%責任,上訴人應負擔65%責任,原審判決已經准許 其中35%部分,上訴人不能重複請求,業如前述,至於剩餘6 5%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扣減,自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41,972元(含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 、看護費312,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 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2

TPDV-113-簡上-433-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胡馨月 法定代理人 胡議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伯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1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致其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438,935元;而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參加人投保任意險(   含第三人傷害責任險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 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故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原告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參加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賠案管理作業系統資 料、保險契約條款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是本件判 決結果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將直接 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準此,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 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 府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骨折(第3至第10肋骨)、左側血胸、左側骨盆 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傷勢過重,經醫師建 議原告無法承受多處手術,建議以維持生命之保守治療方式 ,讓骨折慢慢痊癒,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即須由他 人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至今已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行動 需靠輪椅,平日需臥床,而有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認知功能急速下降,於112年12月間 經診斷有失智情況。原告本為獨居老人,身體狀況尚佳,卻 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並引發失智症及行動不便,經鑑定符合 中度身心障礙,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含交通費2,00 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住院伙食費900元)、112年9月2 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每日2, 000元×4日)、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 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2月2 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100,1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合計956,770元之損害。又本件車禍雖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但原告係沿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即行走於被 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被告應可清楚看到原告自對向走來,且 原告是徒步行走,速度不快,被告卻稱未看見原告而撞到原 告,故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扣除原告自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9,45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8,935元 【計算式:(956,770元×50%)-39,450元=438,93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多路口交會處,被告自府前路西 向東行於左轉專用道上欲左轉開山路,當時左轉專用號誌亮 起,可知此時開山路之行人穿越號誌燈應為紅燈,原告應於 斑馬線等候綠燈方可通行,其卻未行走斑馬線,反而逕行穿 越車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兩造應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顯不合理。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 致失智,但其於車禍前早有中風梗塞、腦缺血、頭部損傷等 諸多既往病症,於112年10月13日之前半年已診斷患有失智 症,則其稱因本件車禍導致失智,誠非事實。又依原告之診 斷證明,原告應僅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3個月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故其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 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實與本件車禍無關。末關 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尚非達須終生看護之程度,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慢性頭痛、雙側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   、雙側膝關節內側內翻畸形、雙膝骨關節炎、失智等多重痼 疾,故原告主張之行動不便、中度身心障礙,乃至受監護宣 告,應係其固往病症有關,不應令被告負責,是原告因本件 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內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同被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路 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 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㈢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台南新樓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之3個月內,即至112年12月27日止,均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  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 卷第65頁)。  ㈤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 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胞妹胡議惠為其監護人 。  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獲富邦產險理賠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9,450元(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250元;②增加生活 上支出3,200元;③112年9月23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 止,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之費用8,000元(每日2,000元×4日 );④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 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⑤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 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㈧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入住公費養護機構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由臺南市政府將原告之低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直接抵充 公費安養之全部費用,故原告自該日起毋庸自行支付照護費 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各負 百分之50,被告主張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此部分兩造爭 執重點為:  ⒈原告得否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 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⒊原告損害金額按其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額39,45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行人穿越道 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沿府前路西向東行駛,左轉開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原告有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前路東向西步行 穿越道路之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各自之 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處為有6分岔之大型 路口(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 原告沿府前路東往西步行之行向而言,其如欲穿越該路口至 對向之府前路,可以逆時針方向,經城隍街、開山路之行人 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或以順時針方向,經府前路、 開山路、建業街之行人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原告未 循上開路線,而是逕行「截彎取直」沿府前路之車道穿越路 口抵達對向,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而被告為沿府前路西向東 擬左轉開山路之車輛,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 知,當時被告行向路口之左轉號誌燈亮起,其依照號誌進行 左轉雖無不合,但在其左轉號誌燈亮起前,原告已步行穿越 路口,且其步行位置在被告左轉之路線上(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29至31頁),故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即時採取安 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禍。經綜合前 揭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 認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穿越道路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5至27頁),與本院上述應由原告負 肇事主責之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罹患失智症,並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 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23頁), 但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車禍前即患有失智,而經本院函詢新樓 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9月23日前,是否曾至該院 評估是否罹患失智症,及醫師之評出結果為何,該院復以: 「胡馨月曾於112年9月23日之前至本院評估並診斷罹患失智 症如下:㈠病人於108年9月因暫時性腦缺血、高血壓住院治 療,之後接受門診追蹤,但復診頻率不甚規則。其另外於11 1年11月因左手肱骨骨折住院治療,出院後有回診。㈡病人於 111年11月12日門診,自述有2、3年記憶力減退、物品常遺 失、需要寫便條紙提醒自己、出門前會反覆檢查瓦斯有沒有 關、需要妹妹協助提款(因為會忘密碼)等;經過檢查後診 斷為『極輕度失智症』(CDR=0.5)。㈢112年11月10日追蹤檢 查,因認知功能持續下降,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CDR=1)」等語,有新樓醫院113年12月23日新樓醫字第1132 0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即已出現失智症狀,並經醫師檢查診斷患有極輕度 失智症,而非原告所述其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罹患失智症。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患有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0,138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 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 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 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等損害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 此部分損害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32,800元之損害部 分,則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評估原告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附民卷第25、27頁 ),表示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車禍受傷後之3個月即至112 年12月22日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113 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並不 在醫師評估認為需要接受專人照護之期間,則原告主張該 期間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亦為本件車禍之損害,要非無疑 ,而難憑採。   ⑶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 8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嚴重,衡情 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 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國 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無工作,無財產,經濟來源靠低 收補助及殘障補助(本院卷第58頁);被告為大學畢業, 未婚,從事半導體工程師,月薪含津貼約55,000元(本院 卷第123頁);暨兩造111、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 部分則難認有據。   ⑷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23,970元(計算式:醫 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 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 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 之看護費用67,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23,970元) 。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 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60過失相抵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9,588元(計算式:623,970元×百 分之40=249,588元)。 ⒊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向富邦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4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138元(計算式:249,5 88元-39,450元=210,13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2

TNEV-113-南簡-159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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