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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已解除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13、11327、1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2時13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置於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吸食器內之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 0公克以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湯智豪施用。 二、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日某 時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14型號行動電話與黃順 清聯絡後,其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重量250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分,黃順清嗣於同年月15日 前某時許施用殆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8、2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 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 ,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 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於訊(詢)問過程中,時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名 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 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下稱第10 313號偵卷,第76至80、440至441、443至444頁;本院卷第2 26至227、229至230、265至268、307頁),核與證人湯智豪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順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第10313號偵卷第225至230、373至379、427至432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313號偵卷第107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及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智豪之 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 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湯智豪非未成年人(見 第10313號偵卷第37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轉讓禁藥罪 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高度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低度持有 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229、311至312頁),且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309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雖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係「三哥」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8至79、441、445頁 )。惟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苗栗縣警察 局113年1月9日苗警刑字第1130000849號函、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1月12日苗檢熙調112偵11328字第11300009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頁)。揆諸上開說明, 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無償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又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 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 毒品之種類、數量、人數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幫忙為業、月入約2萬多元、 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 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2組(即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內扣得者,見第10313號偵卷第151頁)、iPhone 14型號 行動電話1具,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 6、30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業據被告陳稱:海洛因及其他吸食器(見第1 0313號偵卷第135頁)是自己吸食所用,OPPO廠牌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30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係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預備或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意圖營利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購毒者,且收取所示對價。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 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 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 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 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秋霞 、江品委、吳朱雄之證述、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 月12日車行紀錄等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陳秋霞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在伊家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她每次都拿1公克的量,都是2,500元比較多;江 品委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去伊家跟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交易是1公克2千 元;吳朱雄有在伊家跟伊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忘記是4月 還是5月,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克數是吳朱雄提供 的,伊開價5千元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7至78、442至4 43頁),惟於審理中改辯稱:陳秋霞、江品委有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來伊家找伊聊天,看有無毒品可以施用, 但伊沒有毒品可以交給他們,也沒跟他們收錢;吳朱雄沒有 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到伊公館住處與伊見面,當時伊 住在苗栗市;伊於警詢、偵訊時因毒癮犯了,不舒服,為了 可以交保才承認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67、307 至308頁)。是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如附表三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與審理中所辯內容,顯有前後 不一,彼此矛盾之情事,且所自白販賣予證人江品委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亦與其證述之情節相異(詳下述),自難以 盡信。 二、證人陳秋霞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時間,都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甲○○住處向他購買毒品,伊跟他說要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並把2,500元交給他,他就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64至266、315至317頁);證人 江品委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甲○○住處,伊 拿2千元跟他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313號 偵卷第326、367至369頁)。而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固均一致,惟是否可信,仍應探究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觀 諸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販賣予證人江品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係1公克(詳上述),顯與證人江品委上開證述內容(0.5公 克)不符,自難作為佐證該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附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見第10313號偵卷 第95至101、295頁),僅可證明證人陳秋霞、江品委有於如 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時間騎車至被告上址住處,及證人 陳秋霞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附近騎車在苗栗縣苗栗 市內之事實,而無從據此逕予推斷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 霞、江品委,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之情事,自無從作為補強證 據。 三、證人吳朱雄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5月1日晚上9至10時許, 騎車去甲○○住處,以5千元交易約3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0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跟 甲○○買過2次毒品,於112年4月跟他買了2次甲基安非他命, 各買5千元,是在他家附近的土地公廟那邊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21頁)。足見證人吳朱雄對 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2年5月1日或同年4月 間)、地點(被告住處或附近土地公廟),前後不一,其上 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證人吳朱雄及被告具有瑕疵之上開證 述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 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2組 見第10313號偵卷第151頁 2 iPhone 14型號行動電話 1具 無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陳秋霞 112年7月2日 上午11時4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左列住處,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2 陳秋霞 112年7月9日 上午11時1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3 陳秋霞 112年9月12日 凌晨0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4 江品委 112年7月9日 中午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江品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千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0.5公克)予江品委。 5 吳朱雄 112年4月、5月間某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吳朱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5千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3公克)予吳朱雄。

2025-03-28

MLDM-112-訴-604-202503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棕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氏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氏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24日8時21分至112年4月27日7時 59分許,利用至告訴人即其僱主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所清掃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置於客廳桌上小提包內之 臺灣銀行提款卡2張(帳號000000-00000【下稱帳號二】及0 00000-000000【下稱帳號一】)及密碼紙條得逞。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各別犯意,以冒用密碼方式,自11 0年4月24日8時21分至112年4月27日7時59分許止,先後103 次(55+48)在如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嘉義縣 市臺灣銀行所屬提款機,分別詐領得陳○○所有存在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390,000元及1,420,000 元,合計共詐得3,81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1次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103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簽立收 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曾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情, 雖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拿卡片,是陳○○叫 伊去領錢,伊領完之後把錢交給陳○○,而且次數沒有這麼多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關於告訴人警詢筆錄並未錄音錄 影,但參酌其於審理時所述及卷內診斷證明書等,認為告訴 人警詢所述欠缺特別可信之情況,請排除告訴人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再依卷內錄音譯文,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承認有領 錢,但沒有講到領多少,也無法證明是盜領,且錄音中可知 被告對於被質疑盜領是想要嘗試解釋,但對方不給被告解釋 機會,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也證稱其有把提款卡交給他人提款 ,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固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起訴犯罪事實是 有疑慮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之所以在民事訴 訟二審時和解,但此為辯護人在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時給予 之建議,因為被告於該案一審敗訴,且從卷內資料看得出被 告有同意150萬元,可能被認為是新的合意約定而經判決給 付150萬元,加上被告當時財產遭到假扣押,且刑事部分也 遭起訴,才會提出這樣和解條件,此由和解筆錄第四點事項 經精修後記載本案刑事案件可能是有誤會可知,民事案件之 和解僅是息訟止紛的訴訟上考量,絕非被告作有罪之承認等 語。 伍、經查: 一、上述金融帳戶均為告訴人所開立,且除附表二編號21所載提 款紀錄(附表二編號21部分詳如後述)外,上開帳戶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有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 領情形,且附表二編號36至39、46所載5次提款均為被告所 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44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107981號函( 見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帳號二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1所載時間提款60,000元,然依卷附帳號二帳戶交易明細除記載於上開時間提領60,000元之紀錄外,接續次一欄位交易則記載「111/04/21 10:36:31」、「-60,000.00」、「現金H」、「IC提」等字樣,而此筆交易後所顯示帳戶餘額不減反增(見警卷第41頁),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提領60,000元之實情為何,已非全無疑義。況此筆交易因自動櫃員機仟元數鈔機故障實際上並無完成現金提款,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10798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難認被告有此次提款或盜領得手行為,公訴意旨驟認帳號二之帳戶有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提領60,000元,已屬速斷。 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卷內僅有附表二編號36、38、46所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此3次提款行為,另附表二編號37、39之提款時間與附表二編號36、38提款時間相隔甚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二編號37、39之提款亦為其所為,並不否認。但除上述有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坦承部分外之其餘各次提領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為,遍查全卷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其餘多次提款是否均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且,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可知被告受雇至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5時至9時30分,然除了附表二編號36至39、46之提款外之其餘提款日期有包含星期六或星期日(即附表一編號1、8、14、15、23、27至30、34、48,附表二編號8、11、29),則上開諸次提款日期為星期六或星期日部分,被告毋庸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此部分提款行為是否被告所為,已難認定。且附表一、二所載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其他多次提款之時間有諸多發生在被告到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5至7、9、10、16、24、25、37至39、42、附表二編號1、2、4、5、9、10、12、13、19、20、22、23、27、28、31、33、35、41至45、47、49、53至55),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吳氏棕上班時間都在伊家裡打掃到9點半下班,不曾發現過吳氏棕工作到一半就消失,之後才再回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難認被告在星期一至星期五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期間有趁隙外出後復行返回之舉。此外,附表一、附表二中之提款日期有多次是發生於星期四(即附表一編號2、5、6、22、26、33、40至42、44至47、附表二編號18、20至28、30、32至45、47至49、53至55),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陳:吳氏棕會去整理一塊香蕉園,大部分都是星期四陳○○載伊去買菜時會順便載吳氏棕去整理香蕉園,1、2個鐘頭後再回市場載伊,之後送菜去養護中心,回到家後吳氏棕就下班,吳氏棕曾經下班後買飲料過來,但次數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發生於星期四之提款時間中,有多次時間是被告工作期間,但被告於星期四前往香蕉園協助整理均是由告訴人開車載送,焉有可能趁隙在此期間擅自竊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多次往返香蕉園與臺灣銀行間盜領款項而均未遭告訴人或其配偶所發現?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均稱本案帳號一、帳號二之帳戶均沒有在使用、帳戶內存款均沒有提領,並對於被告盜領存款乙節均指訴不移(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21至23頁),然除附表二編號21、36至39、46以外之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提款發生時、日,或非發生於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整理之日,或係發生於被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前尚在告訴人住處或香蕉園幫忙整理之時,被告復否認此部分提領款項是其所為,在欠缺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資為補強,顯難驟認均為被告所為。 四、再依起訴書所載,雖主張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而涉犯竊盜罪,然未認被告是「多次」竊取金融卡,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逐次擅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之盜領,又若被告始終僅有1次擅自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舉動,焉能確保其擅自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續佔有保管期間不為告訴人所發覺?另依附表一編號3、4與附表二編號47、48所示,可知帳號一、帳號二每日可提款之上限至少高達120,000元,倘若被告確有擅自竊得告訴人帳號一與帳號二之金融卡後續行盜領各該帳戶內存款之情形,為避免徒增自身往返銀行出面提款之次數而使得犯行極易曝光,或犯罪期間經過慎長期間徒生遭告訴人發覺之風險,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多會在為取得最大利益目的下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當會以每日單一帳戶最高提款額度進行提領,如此方可減少提款次數並快速盜領得較高金額之款項,但觀諸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提款金額,多數單日提領金額均未有上述提領單日最高限額之情形。且倘若被告確有擅自竊取帳戶一及帳戶二之金融卡而欲行盜領該等帳戶內存款得財之目的,衡以常情亦當會於同日自2個帳戶均提領存款,以冀求達到迅速獲得最大利益之目的,但觀諸附表一、附表二之提款日期多有未於同一日提款之情形。則於上述附表一、二多次提款已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已難就被告否認之多次提款部分驟認均是被告所為,且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主張擅取告訴人金融卡並盜領之行為,焉有不以單日提款最大限額於同日提領帳號一、帳號二帳戶內存款,以求盡快達到得財最大利益目的並最大程度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故更難認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二多次提款行為均為被告所為。 五、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與其警詢、偵訊時指訴有諸多不符之處,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陳○○從105年開始有失智症,在本案遭提款前就有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而告訴代理人陳○○於審理時亦稱告訴人因罹患失智症先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又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11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至259頁)、陽明醫院113年12月13日陽字第1131201-28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至51頁),可知告訴人從105年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有老年失智症,其對外呈現之情形約莫有「東西丟三落四」、「忘了今天要來看病,要寫在紙上提醒自己」、「甚至忘了寫在紙上的事」、「與人約會忘了」、「忘了跟別人約好的事」,且其自106年至111年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簡易智能評鑑檢查,其於109年得分為27分,但110年、111年之得分則持續下降,另其於110年起也有至陽明醫院就診,亦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且於112年8月19日接受陽明醫院智能評鑑,其「記憶能力」得分為0,足認告訴人從105年起已罹患失智症,且其失智症之症狀自110年起有逐年更趨嚴重之情形。則告訴人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姑且不論警詢中未有全程錄音錄影致未能確認其於警詢中問答時之具體過程,以其失智症從110年起有逐年趨於嚴重之趨勢,則其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記憶能力如何?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何次所述可採?均非無疑。加以失智症對外所呈現之表徵,除了定向感、注意力、記憶能力、語言能力等之改變,亦不乏有行為模式甚至消費行為模式之改變,且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該提款行為之日期亦是介於110年至112年間,依前所述,附表一、附表二中多次提款,或是發生星期六、星期日,或是發生於被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前尚在告訴人住處或香蕉園幫忙整理之時,皆難驟認是被告所為,則非無可能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是因告訴人罹患失智症後,適於110年症狀明顯趨於嚴重下產生消費行為模式改變所致。 六、而附表二編號36至39、46所載5次提款雖是被告所為,且被 告曾於112年6月5日簽署內容為「茲收到吳氏棕本日返還現 金25萬元。(以上款項係本人未經陳○○同意,以陳○○之提款 卡所領取之一部份)」之收據(見警卷第25頁)。但參酌卷 附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於112年6月2日商談之錄音 譯文內,可見被告雖表示有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但並未承 認「盜領」,且其一再試圖解釋其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之事 獲取得告訴人金錢之事,惟告訴代理人則予以質疑甚或打斷 被告發言,復可見被告表示有部分金錢是告訴人所給與,及 並非只有其1人向被告取得金錢(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且 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 為陳○○說其在外有很多朋友,還有1個女的越南人與其在一 起12年,有時候陳○○帶伊去田裡工作,陳○○領錢帶走就去找 這些人並說時間到再到田裡載伊,錢有時候是陳○○去領,有 時候是伊去領,錢有給陳○○,也有給伊,陳○○拿錢給伊時有 叫伊不要講,所以陳○○的家人都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280至281頁),核與被 告於上開錄音內所陳相符,又依前述,告訴人自105年起經 診斷罹患失智症,並於110年起有明顯惡化之趨勢,且失智 症患者確實可能有行為模式、消費行為模式之改變,則被告 所稱係告訴人自行提款或告訴人委託其協助提款,而後告訴 人將該等款項部份表示欲給與被告,或是告訴人事後取得該 等款項後持往不詳處所消費、處分,實非毫無可能。且參諸 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在 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商談時,在場之人除 了被告之外,其餘在場之人則為告訴人與其配偶、告訴代理 人、告訴代理人之配偶、告訴代理人之同學,且告訴代理人 之同學於另案作證時證稱告訴代理人講話聲音比較大聲,而 告訴人之配偶陳○○、告訴代理人之配偶蔡○○證稱被告過程中 有哭泣(見本院卷一第236、239至240、246、252、254、25 4頁),可知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商談本案 之事時,在場之人或是與被告立於對立立場之人,或是與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具有親誼關係者,又在此一環境狀態下加 以告訴代理人音量加大,致使被告遭遇非小之壓力因而哭泣 ,則被告是否確出於真實意願簽署上述收據?是否確有承認 上開收據所載「以上款項係本人未經陳○○同意,以陳○○之提 款卡所領取之一部份」內容之真意?均非無疑。 七、又被告雖曾返還250,000元與告訴人(見警卷第25頁),又 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繫屬期間,以1500,000元與告訴人成立 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但依前所述,被 告並不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之事,而告訴代理人之同 學邱○○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證陳:本 案發生時,有一起去找律師商量,律師建議先假扣押,是在 對質前就進行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而被告 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因為 已經假扣押伊的房子,如果沒拿250,000元,房子會被查封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283 頁),於本案114年2月19日審理時供稱:因為考慮到有被假 扣押,怕財產被執行掉,所以才會額外再以1,500,000元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加以另案民事訴訟乃 是被告就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審理後駁回 被告之訴,由被告提起上訴,則被告確非無可能僅係慮及其 財產已遭假扣押,且其嗣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第 一審業經法院駁回而敗訴,經由被告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分 析利害關係之後,在訴訟上所為息訟止紛之舉,此由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事庭法官說伊還要提出更多之前的 監視器或什麼證據,如果拿不出來,恐怕也沒辦法求償那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亦可印證上開和解不過是雙 方於法官適時、適式公開心證及供雙方評估證據充足與否下 所為定紛止爭讓步,絕非可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擅自盜取告訴 人帳戶金融卡及盜領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一、帳戶二內存款之 依據。 八、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告訴人帳戶金融卡及103次盜領行為。 陸、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及本案起訴後所調查之證據, 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何涉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8

CYDM-113-易-10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 意婷於警詢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恩生罹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摘要及上開證 明在卷可憑,然據其於警詢時所陳有按時服藥,並能清楚說 明其犯案動機及經過之情形,以及其於偵訊時承認打人有錯 等語,尚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翁嘉敏之 言行不滿,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前述傷勢,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罹患精 神疾病致情緒起伏、易怒,有安南康復之家看診聯繫紀錄在 卷可憑,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偵訊坦認犯 行,尚有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恩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律扶助)         楊淳涵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康復之家之住 民,翁嘉敏係○○康復之家之職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 43分許,在○○康復之家,陳恩生對翁嘉敏之言行有所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翁嘉敏,致翁嘉敏受有雙上肢 、左大腿、背部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嘉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照 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還有罵 我混蛋,說我有精神病、瘋子,跟他們一樣是有問題的人等 語,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之手機 錄影影像,僅錄得被告口出混蛋一詞,並未錄得被告辱罵精 神病、瘋子、有問題等情,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及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證人黃意婷於警詢時證稱:因為 告訴人對被告講話很不客氣,被告才會去打告訴人,被告有 對告訴人說髒話,但我忘記是說什麼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 告訴人有精神病、瘋子、是有問題的人等語。是告訴人指稱 被告以說精神病、瘋子、有問題的人等詞彙辱罵告訴人乙節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論斷。至被告縱有口出混蛋一詞,然按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而告訴 人對被告之態度不佳,業經證人黃意婷證述在案,是被告因 而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揆諸前開 判決要旨,告訴人縱感到不快,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簡-975-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認不 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毓芳透過台灣甜心網結 識告訴人陳韋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約 會4小時新臺幣(下同)3千元,一律先收錢,想進一步要看 到本人感覺云云,並與告訴人相約112年5月10日當日見面, 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對價見面約會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0日22時56分許,匯款3千元至被告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 渝婕,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被告於收款後,藉故推託未赴 約,並於112年5月12日01時32分許,將款項提領一空,亦未 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 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許渝婕於警詢之證述、 台灣甜心網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台灣甜心網結識告訴人後,同意以3千 元之對價與告訴人約會,告訴人因此匯款3千元至本案帳戶 ,惟被告於收款後並未赴約,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亦未 還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 要赴約的意思,但臨時有事沒辦法去,我當下就有傳訊息給 告訴人,說要退款,但他不要,是告訴人不接受我退款的, 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台灣甜心網結識告訴人後,同意以3千元之對價與告 訴人約會4小時,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見面,告訴人因 此於112年5月10日22時54分許匯款3千元至本案帳戶,惟被 告於收款後並未赴約,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亦未還款等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3-6頁,偵卷第35-37頁,易卷 第101-102、147-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33-34頁)、證人許渝婕於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0頁)相符,並有台灣甜心網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19-2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承上,則本案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 斷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我有要赴約的意思,但臨時有事 沒辦法去,我當下就有傳訊息給告訴人,我沒有要騙告訴人 的意思等語(易卷第148-149頁)。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 中指稱:我匯款後,對方推託不出來見面,甚至已讀不回等 語(警卷第11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 你匯款完後,對方就完全沒有回應?)是」等語。惟觀諸上 開台灣甜心網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對話日期均為112年5月 10日):   22時51分:告訴人傳送匯款成功之擷圖給被告   22時51分:告訴人「給囉」   22時56分:被告「在」   23時37分:告訴人「如果不來就算了」   23時37分:告訴人「時間都可以再說。我也配合」   23時37分:告訴人「這感覺...好像被耍」   23時43分:告訴人「如果不來就算了。我當被騙」   23時50分:被告「不好意思」   23時50分:告訴人「不用來了」   23時50分:被告「剛剛家人在」   23時50分:告訴人「不用來了」。   承上,被告於收款後,雖未即時赴約,然其於收款後1個小 時許,回覆告訴人「不好意思」、「剛剛家人在」等語,惟 告訴人隨即回覆「不用來了」2次,而拒絕提供被告履約之 機會。是本案被告雖未履行赴約之義務,然其不履行之原因 ,究係自始即無赴約之真意?或係告訴人拒絕提供被告赴約 之機會所致?尚非無疑。  ⒉告訴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被告在警詢稱 她有跟你說她無法赴約,願意還款給你,但你跟她說不用還 了,也不回她訊息,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等語,惟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我有說要退款,但他不要,是告訴 人不接受我退款的等語(易卷第148-149頁)。經查,因上 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尚非完整,無法據以得知被 告是否確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還款之情,且告訴人、被告均 聲稱現已無法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33頁、易卷 第149頁),是本案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 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是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欲退還款項 ,而得據以推論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非無疑。  ⒊承上,本案關於被告是否自始即無赴約之真意、被告是否曾 向告訴人表示要退款給告訴人等事項,均無積極證據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自不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3-28

CTDM-113-易-215-2025032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証鍵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30分許,搭乘李志展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 號附近,復因不明原因下車,居住在附近之魏揚庭適於同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魏揚庭見 李志展駕車停靠在路旁,發覺該車於前一晚亦曾駛入其住家 空地,其遂持棍上前質問李志展為何再度前來,黃証鍵見狀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竹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 之引擎蓋處,致該車之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毀損,足 以生損害於魏揚庭,過程中黃証鍵並持竹棒對魏揚庭恫嚇稱 「老大給他死」等語,使魏揚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魏揚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魏揚庭及李志展涉嫌毀 損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魏揚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証鍵(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7頁、第167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上訴狀主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係因遭逼迫始自白, 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46頁) ,可見全程均係使用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答正常自然, 法官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式訊問,足 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 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自白應係出 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被告未曾爭執證據能力,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黃証鍵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13年1月10 日我並沒有搭乘李志展車輛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 魏揚庭如何證明?我懷疑魏揚庭車輛早已毀損要嫁禍,原審 我因為當時被羈押,於準備程序中遭迫無奈認罪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0日6時20分在○○巷00號 附近看到對方的車子,當時對方一個人在車上,我開我的 車000-0000號到對方車輛旁我搖下車窗,我問對方你昨天 晚上就來了,已經來3個禮拜了,你到底要幹嘛,對方回 我說他心情不好,來散散心,我就問他散心幹嘛影響整晚 我的睡眠,我有拿一支小木棍要嚇他,然後拿保力達的玻 璃罐,剛拿起來對方就突然開車跑走,我就開車追他,追 約10公尺左右,一名年輕的男子突然從草叢跳出來,並大 喊「老大給他死」(台語),接著拿棍棒砸我的車輛,我繼 續追車沒有理會他,接著雙方在○○巷00之00號附近失控, 發生擦撞,對方車輛就卡在山坡上,接著我在車上看到他 們2個都手持棍棒朝我的車輛走過來,年輕的那個叫囂著 說「老大打死他」(台語),我不敢下車,我就開車在他 們旁邊繞來繞去,他們就一直要追我的車,但是追不上, 接著我就到派出所報案,然後再返回現場,我遭毀損之車 輛,目前在我家裡,車輛前葉子板有凹陷跟刮擦痕,我確 認我所指認之李志展、被告就是該二名男子,我與他們2 人均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23至128頁、第129至132頁),於 偵查中證稱:案發日前一天,李志展跟被告有開車到我家 ,車子有進入我家大門裡面的空地迴轉就開出去,我就報 案,1月10日早上我開車出門時,又看到同一車牌的車子 出現在我家下面100公尺的路邊,李志展是坐在駕駛座, 我開車過去問李志展說開車來我家做什麼,被告就衝過來 喊「老大,給他死」(台語),同時拿一根棒子,不知道 是木棒還是鋁棒,朝我車子副駕駛座引擎蓋敲一下,使板 金凹陷,同時李志展就要開車跑走,我不想讓他走,因為 我想要把他攔下來問他要幹嘛,我就開車去追他,追了一 公里多,李志展就迴轉,我也迴轉,我猜李志展要回去載 被告,追逐到後面,李志展經過一個大轉彎時,我們的車 子都失控,我的車頭就稍微碰到李志展的車尾,但真的很 小力,然後李志展的車子就摔到路邊,我也打滑並停在路 邊,這時候被告就拿著棍子跑過來,李志展也拿著木棒下 車,被告就跟李志展說「大仔給他死」(台語),我就開 車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57至264頁),其均一致證述 於案發當日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出現於 其私人土地附近,遂開車靠近該車輛後質問證人李志展, 被告當時並不在車上,而於其質問途中突遭被告逼近後喊 「老大給他死」並持棍棒敲擊其車輛等情,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均稱互不相識,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 (二)又除告訴人上開一致指述外,證人李志展於偵查中證稱: 113年1月9日晚上我走錯路、開車開到魏揚庭家裡面,但 我不知道那是他家,我開進去發現沒路就開出來,然後我 就開車回家,隔天還是心情不好,我又跟被告一起前往該 地,但是我知道魏揚庭他們家那邊沒有路,所以我就開另 外一條路,路上被告先下車說要廁所,我就先開車上去停 在路邊,也要準備下車,抬頭一看,對面也來一輛車,車 上駕駛就是魏揚庭,魏揚庭先拿手機幫我照相,然後開車 靠近我,並問我為何闖入私人土地,我說我哪有闖入,魏 揚庭就說「你來好幾趟」,我說沒有,我只有昨天跟今天 ,然後魏揚庭就直接拿棍子要戳我,但沒戳到,戳了三、 四下,我就趕快關窗戶,魏揚庭就敲了窗戶5、6下,但窗 戶沒破,我就趕快把車開往山下,魏揚庭就開車一直追我 ,轉彎時魏揚庭的車頭就撞到我的車尾,我無法控制,車 子就撞到旁邊的小土推,車頭還懸空,車子撞到土堆後, 我有下車,那時被告坐在路旁擋土護欄上,我看他要打電 話,然後我看到魏揚庭開車從下面衝上來一直靠近被告, 我就喊被告趕快閃等語(偵卷第257至264頁),與告訴人所 述因案發當日又見相同車輛而上前質問,且告訴人質問證 人李志展時被告不在車上等情之脈絡相符,被告於偵查中 亦不否認案發當時與證人李志展一起出現在案發地點,且 其有先下車後才又出現,且確有手持棍棒等節(偵卷第257 至264頁),而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其 程度只須卷證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互 核告訴人上開指述、證人李志展前開證述及被告所自承, 可徵告訴人所指案發經過並非子虛,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前開自白確係 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上訴改辯稱其 未和證人李志展一同搭車行經上開地點、未為本案犯行、 於原審係因羈押後遭逼迫始認罪云云,均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持棍恐嚇告訴人後,隨即為毀損之實害行為,該恐嚇行 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4日執行 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 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54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竹棒敲打破壞告訴 人使用管領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 擦痕而損壞,所為實不足取,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姊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就被 告持以敲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之竹棒,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 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CHDM-113-簡上-17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水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併辦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水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大麻花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參拾參點肆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 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水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與暱稱「Thuy Nguyen」、真實姓 名不詳之越南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由王水永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 機提供「收件人:阮文良」、「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嘉義縣○○市○○○○○○00巷00號」等收件訊息予「 Thuy Nguyen」,並以王水永為在臺實際收件人。再由「Thu y Nguyen」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安排利用不知情之 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境內將含第2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花(驗餘重量33.481公克)運送來臺。嗣裝 有上開大麻花之包裹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 義縣○○市○○○○○○00巷00號,寄送王水永簽領收受時,由警方 當場截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 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95-9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96-1 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1-111頁、聲羈卷第23-28頁、原審卷第19 、94、140、143頁、本院卷第94、107頁),並有偵查報告 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快捷包裹內外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9日檢驗鑑定書、統一超商電信回覆、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他卷第5-9、11-15、17、19頁、偵卷第27-35、37-45 、47、53-55、57頁、警卷第77-115頁)附卷可憑。 (二)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為認定本案犯罪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 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 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 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 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二)查本案毒品既由國外起運至國內,依上開說明,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與「Thuy Nguy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上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法院非屬 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 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 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來源為越南人士「Thuy Nguyen」,此有扣案OPPO手機通訊 軟體編號2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然被告所 提出其與「Thuy Nguyen」之對話紀錄手機資料,僅能顯示 被告有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又據其 於警詢時陳稱:伊只知道對方叫小月,約莫30歲、胖胖的, 沒有聯絡電話,知道她住越南西寧等語(偵卷第21頁),並 未提出進一步之「Thuy Nguyen」個人資料可供檢警追查;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尚有諸多未明之處,檢警亦無 從開啟偵查,尚難認定已有查獲「Thuy Nguyen」,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但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 於運送階段,尚未開始尋找潛在之買家,輸入之大麻花數量 僅30餘克,亦與輸入數百克甚至數公斤大麻之情節有別,原 審雖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然仍判處有期徒 刑4年,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 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與惡習,本案純因「Th uy Nguyen」跟伊說賣大麻可以賺錢,伊當時因需要用錢, 才起心動念為此犯行,運送毒品的代價是每公斤1200元美金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綦詳(參原審卷第19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運輸本 件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非為自己施用,可見即純以販賣予 他人獲利為目的,其用心比之為自己施用而私運少量毒品入 境更為惡劣歹毒;且審酌被告運輸毒品入境,乃是將國內原 本所無之毒品透過海、陸、空等運送方式輸入國內,使無而 變有,其運輸毒品行為對於國內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法 益之侵害實屬嚴重,且本案扣案之大麻花,可以透過栽種而 成新的植株,是其傳播的範圍及可能性更高更廣,從而本案 被告行為之惡性與情節實屬非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 可大幅減輕,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 法紀、助長毒品流通,殘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影響我國社會 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開主張 ,委不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係指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 名之法條,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經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 較重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犯 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適用法條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自國外運輸大麻花進入我國,幸 遭海關及時查獲,才使扣案大麻花不至流入社會,導致施用 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供述運輸之大麻花係自「Thuy N guyen」而來;復參考被告自陳及辯護人所述被告離婚、有2 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務農,月薪約2萬元,本身罹患疾 病,及被告熱心公益,常捐款給廟宇及學校等語之意見,及 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卷附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感謝狀 、當選證明等資料(原審卷第14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麻花1包(毛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3.481公克) ,經檢驗內含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9日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59頁),堪認扣案之大麻花 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大麻花所用之犯罪工 具;扣案之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係被告留於大麻花包裹上之收件電話,供送達後聯繫收貨 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94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NHM-114-上訴-49-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7 號、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添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17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 ○0號「美山活動中心」前,與楊義勇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與楊義勇互相扭打(楊義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蔡添財 告訴),致楊義勇之頭部受有左側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財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楊義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2第23至28頁),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在卷可憑(偵卷2第37 頁、第51至69頁、偵卷2證物袋內),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係基 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卻因發生一時糾紛,即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 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另斟酌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即 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之 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 7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 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6時許,在臺東縣○○鎮 ○○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身體,致 其受有陳舊性右側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 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楊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並辯 稱:案發時僅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沒有對告訴人動手 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 點遭被告攻擊等語(偵卷1第19至22頁、第93至95頁),然就 其遭攻擊過程與在場之人反應等情,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 :我遭被告踢倒後,當時很不舒服,所以沒有還手,我坐起 身後,被告就轉身離開,而我遭被告攻擊時,我表弟楊世安 也有拉住被告,避免被告繼續踢我等語(偵卷1第20頁),復 於偵訊時改證稱:我遭被告踢倒後,我就起來要追被告,但 追不到被告,就回到位置坐,而楊世安當時很醉,還坐在位 置上等語(偵卷1第93頁),是以告訴人就其當時遭被告攻擊 時,有無起身追逐被告、在場之人楊世安有無阻止被告繼續 攻擊等情,前後供述矛盾,顯有疑義。 (二)又證人楊世安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 遭被告攻擊,當時我上完廁所回來後,只看到被告和告訴人 在吵架,我就拉開被告,阻止被告繼續與告訴人吵架,被告 就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之後有跟我說被告有踢他,但我看 告訴人身上沒傷,看起來好好等語明確(偵卷1第30至31頁、 第85頁),然證人楊世安未曾親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僅係 聽聞告訴人轉述遭被告攻擊乙情,故證人楊世安前揭證述, 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 (三)另告訴人之臺東醫院成功分院112年9月24日診斷明書、臺東 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醫生囑言」等欄 位固分別記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 2023年9月25日胸部斷層掃瞄顯示有陳舊性右側肋骨骨折」 等傷勢內容,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1第37頁、第99頁 ),然前揭骨折傷勢顯係陳舊性傷勢,其造成原因、時間, 可能原因眾多,自難以告訴人受有此部分骨折傷勢,逕認定 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時間、地點有攻擊告訴人乙情;至於前揭 胸部挫傷之治療時間係112年9月25日20時33分許,距離案發 時間已逾4小時,就傷勢成因,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 欄」亦分別記載「病人自述於112年9月24日20:00左右與人 發生肢體衝突造成」、「患者描述於2023年09月24日遭友人 毆打,用腳踩到胸部導致肋骨疼痛、淤青」等內容,不僅屬 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前揭記載告訴人所 述發生時間亦與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完全不同,自難以此 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其之證述,而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 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 即擬制推測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而排除被 告無罪之可能,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TDM-114-易-18-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茂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至丙○○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0 號之 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旁,接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 倉庫圍籬邊之貨櫃連結器4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千 元),得手後放置於甲車後座,隨即駕車離去。嗣經丙○○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通知甲○○ 到案說明,並於112 年11月13日依法扣得甲○○竊取之上開貨 櫃連結器4 個(已發還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 認被告甲○○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 字卷第25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至7 、9 至10頁;易字卷第219 、253 至2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17至21頁;易字 卷第223 、228 、233 、240 至241 、243 至244 、246 至 248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 至45、51頁;易字卷第71至76、79至183 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踰越本案倉庫圍牆(實為鐵皮圍籬, 下稱本案倉庫圍籬)下手行竊等語。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經查,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 結證稱:我從另一側過來,本案倉庫圍籬的破口被擋著,該 破口旁的田地與路面水溝有約1 公尺的落差,我看不到被告 有無從該破口鑽出來,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該破口外面 ,已經把物品放置在路面水溝蓋上,正要從田地爬上路面等 語(見易字卷第243 、245 至246 頁),觀諸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係在監視器畫面中本案倉庫之 左側,丁○○則係由監視器畫面中本案倉庫之右側沿本案倉庫 邊走至被告處,而本案倉庫圍籬之破口處旁田地與路面水溝 有相當之落差,此有上揭現場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附卷可參,依丁○○ 步行前往被告處路徑之視角,應確無法看到被告有無進入本 案倉庫圍籬之破口,復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具結擔保其 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 詞之必要,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又丁○○於警詢中固證稱: 我看到被告正從本案倉庫圍籬爬出來,將告訴人所有之物品 從圍籬裡搬出來放在路旁的水溝蓋等語(見警卷第20頁), 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被告整件褲子都是沙,我怎 麼會看不懂,我看到他從本案倉庫圍籬的破口鑽出來等語( 見易字卷第241 至243 頁),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再向其確認 是否確見被告從本案倉庫圍籬之破口鑽出,則改稱:我從另 一側走過來,本案倉庫圍籬的破口被擋著,我看不到,我看 到被告時他已經在該破口外面,他要從田地爬上來時我才看 到等語(見易字卷第243 、245 至246 頁),就其究有無看 見被告從本案倉庫圍牆籬爬出來乙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 惟本院審酌此可能係因丁○○於回答開放性問題時,將其對於 所見被告褲子上都是沙,應該是從本案倉庫圍籬破口鑽出所 造成此一判斷,直接陳述為其見被告從本案倉庫圍籬爬出, 而其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具體特定詢問有無確實看見被告從本 案倉庫圍籬爬出時,方能屏除其自身之判斷而答以親見之事 實,是應以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未親見被告從本案倉庫 圍籬破口鑽出等語較為可採。再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明 確攝得被告係踰越本案倉庫圍籬下手行竊,有前揭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 查。是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 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踰越本案倉庫圍籬下手行竊,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踰越本案倉庫圍籬之行為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普通竊盜罪之規定後(見易字卷第219 、 253 至254 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見易字卷第219 、254 頁),被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 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接續竊取貨櫃連結器4 個,係 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 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 判決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15至26頁;易字卷第47至51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易字卷第203 至214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 256 頁),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 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 量本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 3 至4 萬元等情(見易字卷第254 至255 頁),是其非無謀 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 案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又所竊得之貨櫃連結器4 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見警 卷第49頁),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 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其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 (見易字卷第254 至255 頁)暨其素行(見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貨櫃 連結器4 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竊盜之 財物除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貨櫃連結器4 個外,尚有3,000 馬力排氣閥8 支、排氣閥座6 座、1,000 馬力排氣閥10支、 渦輪增壓器3 台、電線20公斤、手工具10支及貨櫃連結器2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 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丁○○、證人即甲車車主吳婉玉之證述及湖內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等 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揭物品 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的工作是修 理商船,如果有缺物品、有需要我才會去本案倉庫拿取,本 案發生前我最近一次去本案倉庫大概距離案發日5 至7 日, 我不知道這期間有無其他人進去本案倉庫,我放在本案倉庫 內的物品沒有造冊,清點後短少上揭物品及數量,是憑印象 計算,但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也不知道是否為被告竊取,本 案倉庫不是第一次遭竊,被告已經是第三個被抓到的竊嫌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223 至224 、226 、234 、237 至238 頁 );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會去本案倉庫 是因告訴人前兩天跟我說他的物品被偷走很多,還有電線都 被偷剪走,他請我有空去幫他看一下,案發當日是我第一次 去巡視,我偷瞄甲車內,看到超過4 個貨櫃連結器,但因為 甲車的車門玻璃霧霧的,我不知道他實際拿了幾個,我沒有 看到被告搬排氣閥等語(見易字卷第240 、242 至244 、24 7 至248 頁),依告訴人及丁○○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述遭竊之物品及數量僅為其憑印象計算得出,對於確 切遭竊之物品及數量其亦未能確定,丁○○則僅見被告竊取貨 櫃連結器,又告訴人案發前最後一次至本案倉庫已是案發前 5 至7 日,丁○○於案發當日前亦未曾至本案倉庫巡視,而本 案倉庫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遭竊之情形,實無法排除在告 訴人最後一次至本案倉庫時起至本案案發期間內,有被告以 外之人取走告訴人所述上揭物品之可能性。至丁○○雖證稱看 見被告竊取超過4 個貨櫃連結器等語,惟其係隔著甲車車窗 玻璃約略看見,對於確切數量亦未能確定,是無法遽以其所 述即認被告有竊取超過4 個貨櫃連結器之情事。再佐以監視 器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攝得被告除事實欄一所載之貨櫃連結器 4 個外,尚竊取上揭物品,有前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查,尚難遽認被 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另竊取上揭物品。從而,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 ,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竊盜犯行 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194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19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12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3-27

CTDM-113-易-212-20250327-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杰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智杰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檳 榔攤,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啤酒等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 點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0號 燈桿前,因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張賢發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後倒地(張賢發未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 午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智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 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合 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 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累犯:     被告於前於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9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111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 無過苛,甚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進而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犯 罪即為酒後駕車犯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 ,竟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此 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為不該;復於警詢與偵審時均坦承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已婚,有三名小孩,就讀國小4年級、5 年級與幼稚園大班,職業為在捷運局擔任領班,如有工作的 話,月收入約7至8萬元,被告之妻是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小 孩,被告是家裡唯一經濟支柱等情,業據被告與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張賢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追撞前方車輛致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追撞同向前方車輛後受傷送醫,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檢驗,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

2025-03-27

PCDM-113-原交易-66-202503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 義務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李財明知依托咪脂「Etomidate」之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之某日,在 社群軟體「TIKTOK」上,先以暱稱「蛋(圖示)蛋(圖示)營」之帳 號,在他人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雙北睡覺(圖示)蛋(圖示)營火 (圖示)火(圖示)氣跨買丟災火(圖示)火(圖示)」等含有販售禁藥 之訊息,伺機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俟遇員警於113年6 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貼文,以暱稱「北管阿慶」之 帳號與李財聯繫談論有關買賣內容,最後達成以10顆煙彈要價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協議,並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號進行交 易。李財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依約前往交易,將含有 禁藥成分之煙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表明身分後 而逮捕,因員警自始並無交易禁藥之犯意而未遂,經警實施附帶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 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 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又查販賣禁藥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 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禁藥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6千元之代價要販賣禁藥1 0顆煙彈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禁藥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員警自始並無交易禁藥 之犯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如事實欄所示之禁藥,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 深,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 得,而販賣上述禁藥給他人未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 被告就販賣禁藥未遂部分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禁藥數量,並衡酌其前未有任何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 其素行尚可;以及其係高工肄業,從事開車載送送洗衣服的 工作,月收入約3萬8千元,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佳,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 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 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菸油2罐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鑑驗用罄部分除外)。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門號卡,係被告所有供 其刊登販賣禁藥訊息與聯絡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財確實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禁藥成分之菸彈於喬裝買家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被告確實有出門販售禁藥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刊登販售菸彈之訊息、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紀錄 證明警方經網路巡邏而發現被告有刊登販賣禁藥之訊息,經誘使被告出面交易後,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被告。對被告實施搜索而查扣菸彈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8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30日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 證明扣案之菸彈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我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第022558號之輸入許可證,而上開許可證所載藥品類別均為「限由醫師使用」,且該等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型態。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已將依托咪酯列為管制藥品,進而證明依托咪酯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等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14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菸油 1罐(檢出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淨重:5.6207公克;驗餘淨重:5.5565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7頁 3 菸油 1罐(檢出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淨重:18.0920公克;驗餘淨重:18.042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7頁

2025-03-27

PCDM-113-原訴-7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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